典型劳动争议实务 辞退劳动争议案代理词(共6篇)
1.典型劳动争议实务 辞退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篇一
劳动关系争议案代理词
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国家劳动人事社会保障部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为逃避责任,雇佣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耒不利影响这一实际情况,发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02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管道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为被告客户安装管道劳动,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报酬2004年农历11月前为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为每天50元。
证人李木水证言证明,2003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沈君福放的样,被告二次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来,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朱寿岳证言证明2004年他向被告买耒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他家安装,弯头、接头等材料原告从被告店里带耒,安装完毕后,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
证人谢桂花证言证明,2005年1月初前后,她家向被告购买水管等材料,被告安排原告为她家安装,2005年1月9日原告在她家安装时跌伤后,沈君福开车到俞店把原告送医院医伤(注:被告当庭承认这一事实以及为原告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又安排另一个管道工耒安装,安装好后,材料连安装费她与被告一并结算,共1100元。
本代理人向被告的另一管道工柯良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管道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客户安装,工资向被告领取,工资原来每天40元,2004年农历11月后每天50元,2005年1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为俞店村谢桂花家安装,跌伤后,被告又安排
他为谢桂花家安装原告没有安装完的工作,被告发给他半天工资25元。
仲裁开庭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康平证言也证明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由原告安装,安装好后过十几天,材料连安装费他与被告一并结算,款付给被告(见仲裁卷P30)。
仲裁开庭中,原告讲到他给被告做管道工,被告常拖欠工资,2002年拖欠他700元工资到2003年才付给,2003年拖欠他工资800元到2004年才付给,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的妻子)沈莉萍辩解说客户钱没有付给店里,店里怎么有钱付给你(所以工资未及时付),这说明被告自已也供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付的。(见仲裁卷P33、P35)
3、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二张广告名片,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为客户安装是被告的业务之一。被告的广告名片上写着“君福水管店”经营范围(服务范围)“经营各种水泵、水道配件、镀锌管、PVC管材、卫生洁具、热水器、品种齐全,承接安装服务(承接上门安装服务)”。这充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门为被告客户安装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份。
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的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现被告没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后果。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季西浪、沈书明、朱贵飞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一)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逾期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注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判员在今天开庭前才收到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申请书上没有法庭经办人员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三位证人证言应属无效。(二)即使撇开逾期申请问题,三个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1、朱贵飞一直在本审判庭门口旁听庭审内容,已失去证人资格。朱贵飞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朱贵飞讲,2004年8月他向被告买水管材料接水管,他与原告不熟悉,是被告叫原告耒接的,接了二天,工钱当场交给原告。而原告当庭否认朱贵飞交给他工钱的说法,工钱是事后被告在与朱贵飞结算后付给原告的。即使朱贵飞把工钱交给原
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客户在完工后把工钱交给店里按排耒的做工人是常有的事。另外,朱贵飞的胞姐在上沈村,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有利害关系。
2、季西浪讲他向被告买材料,他没有叫原告做,是被告叫原告耒做的,工资付给原告。与以上道理一样,即使季西浪把工钱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季西浪是被告的近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3、沈书明讲他2005年未在家,他屋场接水管工作全包给被告完成,他没有叫原告做,一天,他看见原告在做,就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这不符事实和情理,且自相矛盾。如果沈书明2005年不在家,就不可能看见家里屋场的做工情况和当场付给原告40元工钱。如果沈书明把屋场接水管工作包给被告,则应与被告结算,把钱付给被告,不可能把工钱付给原告。即使沈书明说的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沈书明与沈君福是同村近邻,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责任所作的种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以对原告不是按月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群所周知,计时工资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资形式,计时工资中分按时工资、按日工资、按月工资。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采用的工资形式为按日工资。
2、被告以原告未做工时就没有发给工资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正如上面所说,被告为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对原告等劳动者采用按日工资的计时工资形式而不是按月工资,即按原告做工的天数计付工资,这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劳动者普遍采用的一种工资形式。
3、被告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耒否认原、被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4、被告以没有从工钱中赚取差额(即被告从客户收取工钱每天40元或50元,被告发给原告工钱也是每天40元或50元)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这是被告的一种促销手段,象许多家电商店,客户买去空调、热水器等商品,商店还要按排员工上门免费为客户安装好,但商店还要支付上门安装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原告除受被告安排上门为客户安装外,还承担了一定的被告为客户送料工作,这些劳动,均包括在按日工资内,被告没有另行计付。
5、被告以沈君福自已会安装水管为由耒否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并不否认沈君福有过上门为客户安装的事情,但这与被告招用原告等管道工上门为客户安装并不矛盾,许多个体工商户老板除自已参加经营做工外,还招用人员甚至多个人员为其做工。
6、关于对柯良田的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柯良田家里调查所作的笔录,柯良田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记的柯良田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调查笔录原件在仙居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已按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调取
调查笔录原件的申请。柯良田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是因为柯良田在广东乡下打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况且律师调查笔录要比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强。请审判员考虑予以采信。不能因柯良田未出庭作证而不顾实际情况轻易否定调查笔录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王佳丰与被告沈君福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仙劳仲案字(2005)第080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偏袒了用人单位(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06年1月16日
2.典型劳动争议实务 辞退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篇二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4条,本人接受申请人陈爱全的委托,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很清楚明了。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南京南站站房工程南区给排水及消防喷淋工程由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将申请人安排至该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并查明“陈兆根系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没有公司、也没代表一个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认定,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人所从事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
我们相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昏庸无能之辈,不会无任何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不会凭想象认定“陈兆根系自然人”。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层也不会连被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谁都不知道!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智慧的集体,不是弱智群体,生效的裁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能轻易否定?也太有才了吧!
二、关于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1、被申请人应提供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以证明承包方的承包及用工主体资格。没有一个公司会与不明身份和资质的公司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陈兆根凭什么代表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没有一个公司会与不具身份和资格的人去签订合同。
(1)、陈兆根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陈兆根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没有授权委托书;
3、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申请人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时,也派员出席,被申请人当时称“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是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已经省仲裁委查明确认的事实)。当时为什么没提交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原因只有一个-----根本没这回事!
如果陈兆根以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什么没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分包给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偏偏认定“被申请人因赶工期,将该工程消防管道安装部分交由陈兆根施工”、“陈兆根是自然人”、“是个人承包经营者”呢?省仲裁委还不至于荒唐到这种地步吧!
4、即使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存在的,也因违背相关规定而合同无效。
(1)、根据《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属违法分包;
(2)、根据《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工作规则(试 行)》第二十一条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就劳务作业再实施分包。
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陈兆根出具的收到陈爱全工伤赔偿的收据,正说明被申请人已承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被申请人出示陈兆根出具的收到陈爱全工伤赔偿的收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拨付部分工伤赔偿款派人协调处理陈爱全工伤一事,其本身就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被申请人有必要拨付部分工伤赔偿款?
2、该收据,陈兆根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写给谁的?
3、如果是写给盐城市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该在该公司财务处---入帐!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拿来证明什么,拿也只能拿到复印件,原件怎么会在被申请人手里?
四、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六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的规定,很明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其它证据。
五、被申请人泰州市建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交给陈兆根施工,陈兆根不是法人,系自然人,陈兆根将申请人安排至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南京南站站房工程南区给排水及消防喷淋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书、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步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证明为证。
综上,恳请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
3.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是××的××,我们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参加其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前我们仔细翻阅了案件的资料,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我们根据案件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曾多次主张但均无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关于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人××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年××月因多次交涉社会保险等事宜未果被迫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未申请人缴纳××年××月至××年××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4.劳动争议代理词1(律师推荐) 篇四
劳动争议代理词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徐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其同意,特指派我代理本案。经过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原告苏××从2009年12月起到2010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止旷工达30多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这是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对公司的员工手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被告对此补充了有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证据,即经过了公司的民主程序并已经进行了公示。对于旷工这种严重违规事件,原告作为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其说不知情完全是在狡辩,不能令人信服。
另外,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之二是原告挪用公司资金,这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属于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这种行为严重违法,并且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保留向公安部门反映,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从程序上来讲,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已经送达原告,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也得到原告的确认。
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合法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原告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徐州××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12月2日成立了一家公司,重新就业,并且是和被告经营同类业务,连字号也相同,其涉嫌违反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尽管原告用了其亲属的名字作为股东进行的登记,但里面的签字都是原告签的,这通过简单对比就可以看出。
三、关于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过节费
从被告的提供的工资清单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除在外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打卡以外,在公司本部的高管工资的发放都是在工资单上盖章,而且原告一直未提过异议。工资数额也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验证。
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及其他辅助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
过节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四、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主张。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是惩罚性的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
五、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终奖
原告的这一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09被告并没发放年终奖,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2009发放了年终奖。
六、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9年取暖费
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没异议。
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及办公费用
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药费清单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而其
并非原告的医药费,而是案外人的医药费。庭审中原告声称这笔医药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事实上这笔所谓的垫付费用中有五千元是原告从被告处借的(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这一事实),其余的1138.85元是原告对案外人医药费的垫付行为跟被告没有关系。而且这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主管,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办公费用的支出,并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的有相关办公费用,原告可以拿着相关票据到被告处对账报销。
八、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从用工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每个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适用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资四十小时的工作制。所以每个星期六工作五小时是正常工作时间,不能算成加班时间。而且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原告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
九、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从违法解除之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 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十、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7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每月13055.88元。具体证据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2009年12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应当是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平均工资,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
11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平均工资的薪资表和奖金发放表都是复印件,而且没有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王荣洲律师
5.劳动仲裁代理词 篇五
默认分类 2010-02-27 22:53:29 阅读38 评论0字号:大中小 订阅
此为我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词。
基本案情是:一公司聘请了一位副总经理,月薪一万。2008年10月1日入职,2009年7月11离职。在职期间,该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签发文件、招聘新员工等。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原因是该副总与总经理发生了严重矛盾。离职后,该副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
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
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入职到被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7月11日被诉人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1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这一事实,被诉人明确表示认可。
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有管理公司公章的权利,属于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被诉人的答辩却把责任推到劳动者一方,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实也非被诉人所述,被诉人单位有专门管理公章的部门,也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合同管理,申请人曾向被申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申诉人迟迟不与申诉人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诉人,被
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2、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申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但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以申诉人不适合原岗位为由,擅自对申诉人调岗。2009年7月10日,被诉人以与申诉人工作配合不默契的为由,在未提前通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被
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
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3、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
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对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认可,其称已经支付了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申诉人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证据,故其答辩
不能被采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
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
向申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请依法裁定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6.典型劳动合同案列分析 篇六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___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___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___)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___)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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