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12篇)
1.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管理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改革的发展,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已日益成为频道专业化和品牌塑造的重要元素。为进一步规范对电视播出机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频道标识和呼号必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方可启用。如需变更,应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37号令)的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二、电视频道标识应以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为主体,并与台名(简称)、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合而成,播出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标出。频道呼号由总局批准的台名和频道名称组成。
三、根据各级电视播出机构频道定位和覆盖特点的不同,其频道标识和呼号可按以下原则调整设置:
1、对上星传输的电视综合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和地域名称(缩写)组成;频道呼号由地域名和卫视组成。
对上星传输的电视专业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或频道专用标识图案)和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组成;频道呼号由特定的专业频道名称(简称)和卫视组成。
2、对非上星传输的电视频道,频道标识由台标、台名(简称)和频道名称(简称、序号)组成;频道呼号由台名和频道名称(简称)组成。
3、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在公共频道预留时段插播自办电视节目时,须在屏幕左上角打出台标并按总局批准的呼号播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上述要求,对本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应督促其认真整改。2005年6月30日前,各广播影视局(厅)应按照登记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辖区内电视播出机构的台标、频道标识和呼号设置情况登记汇总,并将汇总报告和地级以上(含地级)电视播出机构的登记表、登记表电子版报总局社管司备案。
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二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3年11月2日2时6分,贵州省金沙县黄水坝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7人死亡。该事故地点为+816 m水平K8煤层10802运输巷掘进工作面,是中国矿业大学(北京)2008年鉴定为无突出危险的区域(已另作处理)。该事故的发生,暴露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仍存在着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为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鉴定工作。各鉴定机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每个鉴定机构要确定1名负责人为突出鉴定报告的唯一审批签字人,并于2013年11月底前将本机构鉴定报告授权审批签字人名单分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备案,对未按期备案的鉴定机构,要依法暂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活动。
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突出鉴定报告审批工作。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非突出的矿井,要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结论等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派员到现场复核有关情况。
三、各鉴定机构要对2008年以来开展的鉴定报告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于2013年12月底前将自查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联合组织检查组,针对鉴定机构资质能力、人员仪器配备、内部管理制度、鉴定及内审程序、矿井鉴定报告等进行专项检查。
四、从2014年起,所有鉴定机构要于每年11月底前将年度自检报告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五、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时,要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如果发现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2013年11月21日
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三
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
(一)总局每年分兩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
(一)经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过期后,由具有引进资格的单位重新与版权方签署引进合同和版权授权书,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总局批准,方可再次发行。
(二)申报续约后再次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应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内容重新进行审查,并出具内容审查同意书,报总局审批。
(三)总局根据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续约引进申请和内容审查意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审批。对批准再次发行的境外影视剧,重新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三、加强引进剧播出管理
(一)各级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在播出境外影视剧时认真审核相关手续和批准文件,并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二)境外影视剧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各级电视台申报并获得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必须在本台首播,首播之后才可以再次发行在其他电视频道播出。
(四)各电视频道不得以栏目短剧或介绍境外影视剧的形式变相完整播出未经广电总局审批并获得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每期栏目中插播境外影视剧的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累计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介绍境外影视剧的资讯类栏目,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五)进一步加强境外影视剧播出国别比例的管理,避免个别电视频道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播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境外影视剧。
(六)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电视频道播出境外影视剧的监管,加大对违规频道的处罚力度。如发现违规情况,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违规播出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违规播出行为的机构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总局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并予以全国通报批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547号)和《关于加强地方电视台重播境外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9号)同时废止。
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从严控制城建收费项目减免审批事项,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城建收费减免政策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有关城建收费。为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对以下建设项目给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建设的教学设施以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
(三)原拆原建项目,按拆除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危陋住房改造项目,对用于搬迁居民建设的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村民的房屋,包括回迁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服务及办公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
对已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工作的通知》(石政发〔2007〕9号)有关规定,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按遗留问题对待。
(五)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加强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冀政函〔2007〕63号)规定执行。即:省直部门和单位的建设项目,面向全省服务的按规定全额缴纳城建规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面向省会服务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民政等与广大市民关系密切的公益类项目,可减半缴纳城建规费。驻石部队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
委有关规定执行;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确属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由省政府研究确定。
(六)同一项目只享受一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二、进一步严格城建收费减免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经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其中属于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第四条,即城中村改造或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项目建设收费减免意见,填写《城建收费减免审批书》,报送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按批示落实。
(三)凡不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不予受理。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项目,一律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
三、加强对城建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城建收费属政府财政资金,缴纳城建收费的完费证明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对没有缴纳城建收费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对只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正本的,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城市建设收费减免政策,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城建收费。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收费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建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城建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办理缴费擅自开工或办理审批手续的,除追缴应缴的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同时市政府石政发〔2007〕9号文件废止。
5.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五
管理工作自查报告
市财政局:
根据**文件要求,为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30条规定,我校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我校“三公经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我校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出台的“三公经费”管理规定和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三公”经费管理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了**,加强内控管理,建立长效机制,细化具体标准,严格按预算支出,及时上报“三公经费”信息。
二、严格规范公务接待支出报账手续。我校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由我校办公室填写公务接待呈批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接待,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审批程序、范围标准和报账程序,严格执行财务报账“四单合一”规定,即审批单、接待函、菜单和发票一致。经自查,我校“三公经费”支出审批规范、单据齐全、报账及时,无跨报账情况。
三、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根据市财政要求,我校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规定,“三公经费”支出均使用公务卡结算或转账支付,无现金方式支付情况发生。
**单位
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六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07-1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
干意见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理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要表述准确、清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执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执行申诉处理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的审查和督办,在理顺与立案庭等部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四级法院上下一体的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上级法院要建立辖区法院执行信访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在人民法院网上设置专页,逐案登记,加强督办,分类办结后销号。进一步规范执行信访案件的办理流程,畅通民意沟通途径,对重大、复杂信访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要重视初信初访,从基层抓起,从源头抓起。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党委领导下的信访终结机制的作用。加大信访案件督办力度,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开展执行信访情况排名通报。完善执行信访工作的考评机制,信访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机制。
(四)强化执行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将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执行工作宣传的整体规划,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风险意识。要与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报道、跟踪报道、现场采访、设置专栏等方式,开展执行法规政策讲解、重大执行活动报道、典型案例通报、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或抗拒执行行为的曝光等宣传活动。要高度重视民意沟通工作,通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意见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三)实施严格的执行工作考评机制。要完善和细化现有的执行工作考核体系,科学设定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申诉率、执行结案率、执行结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标,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规范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由各级人民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定期、统一进行,考核结果实行公开排位,并建立末位情况分析制、报告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实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纳入质效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执行人员考评机制,建立质效档案,并将其作为考评定级、提职提级、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要规定科学的结案标准,建立严格的无财产案件的程序终结制度,并作结案统计。建立上级法院执行局和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对执行错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责任倒查制度。上级法院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要附带对案件进行责任分析。本院质效管理部门发现执行案件存在问题的,也要进行责任分析。
三、继续推进执行改革
(一)优化执行职权配置。一是进一步完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除外)对所辖地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实行案件执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三)合理确定执行机构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分工。要理顺执行机构与法院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推进执行工作专业化和执行队伍职业化建设。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行政非诉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财产刑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加强和规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高、中级人民法院的质效管理部门承担执行工作质量监督、瑕疵案件责任分析等职能。
四、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7.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七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兴奋剂规范和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的规范和治理工作,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现对我省治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生产《兴奋剂目录》中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未取得以上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生产;擅自生产的,按《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国家局要求,化工企业未取得生产蛋白同化制剂和 —1—
肽类激素资质的,不准生产、不准销售、不准上相应的化工英文网站宣传;已经上网站宣传的必须立即撤下。
三、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兴奋剂目录禁用物质的药品,无论是单方制剂、复方制剂或者原料药,都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在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四、进一步摸清化工企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生产情况,可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入手,有医药中间体的,再查是否有兴奋剂类药品,不让一家遗漏。应采用宣传通告等有效手段,广而告知化工企业,严禁非法生产、销售、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
五、化工企业非法生产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一经查实,应依法严肃处理。企业负责人应做出书面承诺,在取得生产资质前保证不生产、不销售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曾生产过蛋白同类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市,要集中培训,加强反兴奋剂教育,保证不出现因违反《反兴奋剂条例》而影响奥运会举办的行为。
六、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批发由我局批准的企业才能经营,并且必须按规定的渠道销售,批发经营胰岛素也必须由我局批准。药品零售企业不能销售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违反规定的,按《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兴奋剂治理工作的三—2 —
个文件,同时印发给你们,作为我省当前开展此项工作的依据。其中附件三“涉嫌非法向美国兴奋剂地下工厂提供原料的”我省6家企业,当地市局要按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的要求,迅速查明其生产、销售、出口兴奋剂类药品的情况,报省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八、安监注册、市场监管、政策法规、稽查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兴奋剂治理工作。我局将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二○○八年二月二日
主题词:兴奋剂 治理 通知抄送:各有关处室、省局有关直属单位
8.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八
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1]12号
颁布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1-12-1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条件等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将下列情形列为废标条件: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踏勘现场或投标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中,以下内容应当集中单独列出:
(一)以暂估价、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
(二)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其他拟分包情况;
(三)须具备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的人员情况。
六、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即可承担且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三千万元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应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项目负责人只进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审查。
七、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按规定选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绿色环保的材料、设备和自主创新产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对使用自主创新产品和实施技术创新的投标人进行加分。提倡其他投资性质的建设工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建设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时,监理费不作为竞争因素。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给定监理费,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和人工日费用标准计取;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上浮。
九、施工项目开标时,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拟派的项目负责人缺席的,招标人应当如实记录,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资格预审后,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业绩等条件不得低于通过资格预审时的项目负责人。
十、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时,招标人应当同时公示以下信息:
(一)采用资格预审时的资格预审结果;
(二)开标记录;
(三)投标文件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的名称、废标的原因及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的评分;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一、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依法不需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以选择将自行招标条件备案、招标方式抄报、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合同备案等事项一次性集中办理。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本市评标专家库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本通知所称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指除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之外的建设工程,同时不包括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建设工程、保障性住房等政府回购项目。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标底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实名办理业务,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定的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十三、评标专家在北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的评标行为应当遵守评标专家行为守则,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守则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做好招标项目全部资料的保存工作,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抽查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资格预审评审、评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工作的依据。
十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对开标、评标等活动和招标投标有关主体进行实时监督。
十六、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根据投标文件、备案合同派驻现场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业务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十七、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发生重要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没有及时备案的,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后应责令改正;至竣工验收备案前仍未备案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将未备案合同情况抄报合同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作为企业资质升级的工程业绩。
十八、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应在统一的管理平台上办理,市、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并加强对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培训、指导、考核。
十九、本通知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京建法[2005]121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9.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九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 商 总 局 国 家 林 业 局
文 件
民发[2008]20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委)、工商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建设局、工商局、林业局:
公墓建设和管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公布实施了一系列相关小动作政策,对公墓规划、建设和经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近年来,一些地
建设,限期改正。对已经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即擅自经营的公墓,民政部门要责令其停业整顿,然后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清理公墓违规经营行为。
1、禁止建设、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公墓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墓穴用地标准建设、出售(租)墓葬用地。公墓经营单位建设、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出售(租)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已经出售(租)并与丧户签订协议但尚未安葬骨灰的,也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公墓经营单位应向丧户说明情况,协商变更或解除安葬协议,依协议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已经安葬骨灰的,要加强管理,待使用期满后依法处理,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墓地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
2、禁止非法出售(租)、转让(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对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或向未出具残废证明或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价格主管部
范发展。
(一)制定和完善公墓建设规划。各省(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抓紧制订和本地公墓建设规划。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要依据现有公墓穴位存量、已安葬数量和城镇居民年均死亡人口数量,按照民政部关于墓穴面积、使用周期的规定,对公墓数量、墓穴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公墓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要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建设的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公墓建设用地的管理,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运动队得。林业部门要从严审核公墓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公墓建设中的生态保护,严防水源污染。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公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已经批准建设的公墓,要严格依据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超
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土地资源的高度,充分认识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公墓建设和管理,推动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殡葬改革方针,积极推行生态葬法,大力推地骨灰存放、骨灰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要统筹规划,加大地方投入和殡葬设施建设改造力度,加强殡仪服务价格监管,切实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要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并以较低价格向社会公众提供骨灰存放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
(三)大力倡导殡葬新风尚。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倡导殡葬新观念、新风尚,引导群众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自觉进行殡葬习俗改革,不断探索文明的祭奠方式,营造推进殡葬改革的良好社会氛围。要深入宣传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宣传国家殡葬法规和法规,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遵守殡葬法规和政策的自觉性。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政部办公厅
1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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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7月22日 16:26:03
发改外资[2008]1773号
2008年7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自2004年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了核准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失当的问题。有的外商投资项目未经核准即已开工建设,有的未严格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有的投资者借国际资本市场波动、我国汇率政策调整之机,采取虚假合资、虚报总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接投资的名义调入资金,并将资本金结汇挪作他用,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潜在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防止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11.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十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自2004年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了核准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 资质量、加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失当的问题。有的外商投资项目未经核准即已开工 建设,有的未严格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有的投资者借国际资本市场波动、我国汇率政策调整之机,采取虚假合资、虚报总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 接投资的名义调入资金,并将资本金结汇挪作他用,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潜在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防止 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 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 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 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 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 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
信达不到要求或 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 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 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 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 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 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 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 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 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 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1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有线电视数字化工作的通知 篇十二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2009]1号 【发布日期】2009-01-12 【生效日期】2009-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现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备案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监督是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促进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堵塞违法行政,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近年来,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和备案制度,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规范性文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二是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不高,有件不备及年终突击报备的情况仍普遍存在;三是规范性文件随意制发、内容违法的现象不容忽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四是制发规范性文件不经本级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或对法制部门(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等。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使有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从而导致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既是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相关制度落到实处。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其他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认定。除规章之外,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公文均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交由本级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相关政策相违背,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部门(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不得上会讨论。
(四)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效期为一个月之内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下列途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1、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2、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3、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超期不报送备案的,备案审查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五)关于备案所提报的材料。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报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具体式样见附件),同时将电子版报至gfxwj2009@163.com:
1、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3、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
备案说明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做出说明。
三、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和通报。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建议。
(三)按照市政府绩效考评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认真统计,为绩效考评提供真实情况。对未按规定制发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将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进行监督和处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备案审查制度,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对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总结的新经验、新做法,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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