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2024-11-12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共11篇)

1.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一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175号 【颁布时间】2011-2-22 【失效时间】 市政府令175号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第八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进行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应将水样送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微生物检测,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清洗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清洗消毒记录水质微生物检测报告交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监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常规指标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平台,接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或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将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二

1 材料与方法

1.1 对象

调查市区二次供水单位92家, 其中宾馆饭店21家、办公楼27家、居民住宅39户、学校5家。

1.2 方法

采用统一的调查表进行现场调查, 重点调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及清洗消毒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了解2005~2006年水质检测结果;检测二次供水水质, 每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采集水样1份;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要求进行, 检测项目为色度、浑浊度、嗅和味、肉眼可见物、p 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游离氯、铁、锰、铅、砷。

1.3 评价标准

水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每件水样所含检测的指标中有一项指标不符合评价标准即判为不合格。依据《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GB17051—1997) 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

2 结果

2.1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

调查二次供水单位92家, 二次供水设施112套, 以低、高位水箱为主, 占97.8% (90/92) 。水箱共221个, 其中低位水箱112个, 高位水箱109个。水箱材质依次为钢混结构170个、玻璃钢39个、不锈钢5个、普通钢板的7个。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存在卫生学缺陷 (表1) 。

2.2 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及设备清洗消毒情况

调查的92家二次供水单位均设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员, 建立了卫生档案。有89家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并放置持续消毒器, 占96.74%。在清洗水箱的单位中, 有87户供水单位由专业清洗队伍按照完整的水箱清洗程序和操作规范清洗, 清洗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水箱清洗后进行水质检测, 占94.57%。

2.3 二次供水水样检测结果

调查显示, 2005年检测水样89件, 合格75件, 合格率84.27%;不合格项目及件数有:游离氯10件, 浑浊度6件, 菌落总数5件, 总大肠菌群3件。2006年检测水样96件, 合格83件, 合格率为86.46%;不合格项目及件数:游离氯11件, 浑浊度7件, 菌落总数4件, 总大肠菌群1件。本次调查共采集水样112件, 合格107件, 合格率为95.54%;不合格项目及件数:浑浊度4件, 游离率1件, 菌落总数1件, 其余项目均合格。2007年水质合格率高于2005、2006年,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χ2=7.722, P<0.025)

3 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原因分析

3.1 水箱设计中存在的卫生学问题

3.1.1 选址不当

二次供水设施在建设时, 对水箱位置选择多以经济方便为原则, 很少考虑卫生要求, 致使设施周围存在污染源, 对饮水安全构成威胁。调查显示有4个水箱毗邻化粪池, 5个水箱周围2米范围内有污水管线, 一旦化粪池渗漏、污水管线破裂, 极易造成水质污染。

3.1.2 水箱容积过大

此次调查发现有3.17% (7/221) 的水箱容积过大, 超过48 h的用水量。由于二次供水水箱一般为常压、非完全封闭体系, 水箱含有一定量余氯时, 余氯具有消毒和抑菌作用, 水在水箱停留时间较短时 (<12 h) , 一般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均不超标。如果水箱的容积过大, 水在水箱里停留时间过长, 导致余氯耗尽, 空气中细菌和水中原有的极少量细菌便会在适宜的温度等条件下繁殖。同时水体自身与贮水设施表面接触时间愈长, 愈可能发生各种物理学、生物化学变化, 导致水质恶化。3.1.3生活水箱与消防水箱共用调查显示, 9.95% (22/221) 的生活水箱与消防水箱为同一个水箱。由于消防用水的不确定性, 合用水箱势必导致水箱体积增大, 储水量增大, 延长水在水箱中的的停留时间, 并增加了清洗消毒的难度。同时消防水箱所用材料未达到卫生要求, 影响水质。

3.1.4 水箱内存在死角和死水区

多数水箱为方形, 其底部各面不是弧形, 不易清洗消毒。有18.55% (41/221) 水箱泄水管未设在水箱底部, 清洗水箱时污水无法排尽。2007年仍有4件水样浑浊度超标。

3.2 卫生部门管理不完全到位

宾馆、酒店、学校等二次供水单位管理较规范, 居民小区、办公楼、家属楼等二次供水卫生监督不完全到位。二次供水单位均配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员, 建有“一箱一档”, 但实际操作中仍有部分单位未能开展消毒剂指标自检, 极少数单位管理流于形式, 未能定期清洗消毒, 难以保证供水安全。

4 管理策略

4.1 政府推动及责任明确是强化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有力保证

南通市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由政府牵头, 将二次供水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房管、卫生等各相关部门, 并且与各部门主要领导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 进一步加强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力度。在2007年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过程中, 各责任部门相互配合, 相互协作, 目标明确, 措施落实到位。

4.2 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强制性预防监督机制, 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对二次供水单位的建档工作要从修建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核开始, 凡是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 必须由卫生和建设部门共同审核, 经审核、验收合格后, 供水工程项目方能投入使用。坚持从源头上杜绝使用不合格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

4.3 进一步加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间协调合作机制,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在日常卫生监督中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将重点放在督促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自觉对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和维护保养上, 提高监督工作效率, 填补监督空白。

4.4 建立二次供水管理监管体系和媒体公示制度

研究和制定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和考评办法, 有计划、分区域地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评审, 在媒体上公布结果。

4.5 加强宣传培训, 加大监督处罚力度

向从事供水、管水人员宣传贯彻《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 同时加强二次供水中消毒剂指标的自检及方法培训工作, 逐步提高自检率及自检频次。对设计不合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提出必要的补救措施, 尽可能减少污染隐患。对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加大监督处罚力度, 并责令限期整改。

4.6 成立专业清洗队伍

加强他们的卫生知识培训, 持证上岗, 规范他们的工作程序。每年定期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对二次供水清洗队伍进行考察比较, 向二次供水单位推荐信得过的清洗队伍, 促使其加强管理, 改善服务质量。

4.7 以社区为单位开展饮用水卫生与健康相关知识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三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四

《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今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办法》)。近日,江西省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供水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办法》,推动赣州市二次供水管理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办法》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时,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及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水质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业主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与供水企业签订改造和移交协议,按照《赣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一般技术规定》要求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业主负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管理服务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5.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活动及其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以下简称“清洗消毒单位”),是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日常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是指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内部,进行清洗消毒的专业工作人员。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生备案

第五条(备案机关)

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第六条(备案提交资料)

清洗消毒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卫生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清洗消毒操作程序;

(五)备案场地布局图;

(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一览表(含人员健康合格证明)(附件2);

(七)清洗消毒相关工具、用品一览表(附件3);

(八)遵守有关卫生法规,确保消毒质量和接受监管的承诺书(附件4)。第七条(备案办理时限)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资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清洗消毒单位予以备案,并出具书面《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并限期整改。任何单位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备案证明》。第八条(变更、注销办理事项)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变更登记表(附件5)。

清洗消毒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的,《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三章 卫生要求

第九条(设备硬件要求)

清洗消毒单位应设置用于贮存、放置清洗消毒相关工具的专用场所,场所面积不小于15平米,该场所应干燥、整洁,工具、防护用品、清洗消毒药剂等应当分类分架存放。

应配备与清洗消毒工作相适应的专用清洗工具、消毒工具、防护用品、便携式水质快速检测设备以及其他辅助工具。第十条(制度软件要求)

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加强自身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清洗消毒操作程序与制度,确保清洗消毒质量。第十一条(清洗人员要求)

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第十二条(使用消毒产品要求)

清洗消毒单位在购买消毒剂时应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清洗消毒单位不得擅自复配清洗消毒液。第十三条(清洗消毒流程)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宜按照以下流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前,应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所有阀门启闭是否正常,检查内外爬梯是否安全。对环境通风条件不好的,应提前采取相应的送排风措施。如二次供水设施材质发生锈蚀的,应在清洗消毒前对锈蚀处进行处理;

清洗消毒前,清洗消毒人员应着专用的洁净工作服、鞋、橡胶手套等,并备有照明用具和清洗专用工具进入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消毒操作时还应戴防护眼镜和口罩。使用的清洗消毒工具应专用,使用前经消毒清洁,不得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造成污染;

清洗消毒时,应先关闭进水阀门等阀门,将二次供水储水设施中的水通过排水管排净。清洗消毒人员遵循先池顶后底,由里向外的原则,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刷除垢;

清刷洁净后方可进行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应具有有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在调配和使用时应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及配比要求进行。清洗消毒人员用配好的消毒液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内壁自上而下、由里向外,均匀喷涂在内壁表面。喷涂完后清洗消毒人员退出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盖上孔盖。30分钟后打开进水阀,排空消毒液,然后再使用自来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反复清洗,不留死角;

清洗消毒后,应清理好所有清洗消毒设备、工具和物品,严禁遗留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内。

第十四条(水质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要求)

清洗消毒后,从事清洗、消毒的单位应现场检测二次供水浑浊度、消毒剂余量,并采样送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由检验机构根据GB5749的要求检测水质色度、浑浊度、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消毒剂余量。

清洗消毒后,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清洗消毒档案)

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协助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档案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位置、时间、清洗消毒人员、使用消毒剂名称、水质现场检测结果和确认记录等);

(二)从事清洗、消毒单位备案证明;

(三)清洗、消毒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四)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报告;

(五)清洗消毒使用的消毒剂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备案公示)

对已申请备案的清洗消毒单位,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证明》。

(三)清洗消毒工作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四)清洗消毒使用的消毒剂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所聘请的清洗消毒单位的清洗消毒过程应进行监督。第十八条(社会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备案发放后管理职责)

6.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水质类型 测定项目

日供水能力(万立方米)≥50 <50-≥10 <10

检验频率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

水源水

《生活饮用水水质为生规范》每月一次 每月一次 每月一次(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附录A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每日一次 大肠菌群*、游余余氯

出厂水 《生活饮用水水质为生规范》(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

每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半年一次

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附录A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CODMn、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每月二次 每月二次 每月二次 大肠菌群*、游余余氯

管网末梢水 《生活饮用水水质为生规范》(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

每月一次 每季度一次 每半年一次

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附录A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七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8.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八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港西新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三、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六、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港西新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七、二次供水的管线不得与市政管线直接接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管直接连通,不得与大便器、小便斗直接连接。排气管和溢流管可是同一管,但不得与其他管相连,不得与排水池相连,应离地面50cm以上。八、二次供水设施及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九、二次供水设施要设专人管理,每天对供水设施和水质进行检查,保持环境卫生,排水通畅,防护安全,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要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做好详细记录。主管领导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供水部门报告。

港联物业

9.二次供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篇九

一、供水管水设专职人员管理,管水人员身体健康,无任何卫生传染疾病,并且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

二、二次供水系统结构严密,楼顶水池入孔口处加盖上锁,地下水池边缘有高出池面50厘米的水泥围栏。

三、地下水池溢水孔、透气孔有防护网罩,排水管与下水道不得连接。

四、蓄水池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除指写管水员或专业清洗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参与水池清洗,清洗完毕后,建立水池清洗消毒记录,并接受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管理人员定期对水池周围进行清扫,确保卫生整洁,供水设备房内禁存入杂物,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六、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有关资料(卫生监督、监测等资料)需归档专人管理。

七、发生水事故进,及时向卫生、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单位(公章)

10.学校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篇十

一、组织机构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为加强二次供水安全生产管理,做好紧急情况下的抢救、协调等工作,成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领导小组。

组长:刘锦铭(副校长)

副组长:刘应思、袁晓斌、郑卓明

成员:魏春忠、陈丽娜、卢根香、王林军、陈森标、鲁仕涛、郑仕栋、王吉洲、张尧光、张星雄

二、安全防范责任制

领导小组建立通畅的信息流通渠道,及时收集可能导致我校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发生的因素,及时通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各部门、单位认真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

(一)二次供水加压泵站安全措施

1、严禁外来人员入内;

2、加压泵站、储水池等要加强巡视,防止不法分子投毒;

3、对清水池、蓄水池的排气孔、检查井、溢流管进行加盖、加锁;

4、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化验,发现水质污染,要立即停泵,停止供水,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向学校各部门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停止用水;

5、如停水时间过长可临时接自然压力或通过上级部门协调,消防车运送清洁水,以保证生活用水;

6、配备专业化验人员,对加压泵站、储水池坚持每周检查一次;

7、加压泵站、储水池30米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物;

8、每天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设备管理

1、加强巡回、预防偷盗、破坏,常备主要设备配件,确保加压泵站正常运行;

2、维护人员要着防护服、鞋、手套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特种人员要持证上岗;

3、加压泵站配备防汛器材,消防器具,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全员安全培训

1、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抢修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2、各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不少于8小时的安全教育或事故抢险培训;

3、相关人员熟悉灭火器的使用、堵漏操作、水质处理、电气抢修处理、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防汛措施等;

4、告知工作人员应急抢险程序以及工作岗位的危险源;

5、科学配置防护用品,并要定期检查、配齐各类作业工具。

(四)管理人员职责

1、学校二次供水专职管理人员由王林军、郑仕栋负责;

2、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由水电中心指定,经相关培训后方能上岗;

3、管理人员应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随时掌握及查询供水设备、仪表运行情况,了解水池(箱)及配套管道、阀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管理处汇报,并协助维修人员维修;

4、管理人员负责供水设施的管理,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制止闲杂人等靠近,保证正常供水;

5、根据水池清洗记录档案,及时进行水池清洗消毒,取得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在水质污染高发期,根据需要,增加水池清洗次数,并定期投加消毒剂;

6、水电中心管理人员监督、配合清洗消毒过程,监督水质取样人员现场采取进、出水样;

7、做好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和水池清洗消毒记录报管理处存档。

(五)水质检测

1、每学期送水一次到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

2、上级有关部门来抽样品检验时,要积极配合;

3、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化验,发现水质污染,要立即停泵,停止供水,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向学校各部门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停止用水;

4、发现水质有问题,要把污染水从蓄水池(箱)排出,并反复清洗直至通过水质化验符合饮用水标准,在用合格水反复冲洗供水管道,至用户中断取水样品化验,符合饮用水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11.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篇十一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3]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建设厅、省卫生厅制订的《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其具体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半年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三)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清洗和消毒,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并建立档案。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3个以上的清洗消毒人员。

(二)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三)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和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当地卫生部门的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清洗。消毒的人员还应当经设区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上岗证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清洗消毒费和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洪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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