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赔偿申请书(精选12篇)
1.代位赔偿申请书 篇一
一、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二、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三、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四、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五、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六、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七、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八、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2.代位赔偿申请书 篇二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与直接求偿权冲突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应优先行使。采用该学说的国家, 是站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角度, 主张只有在保险人的代位权得到全部实现之后, 才能将剩余金额补偿给被保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应优先行使。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 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其主要依据在于, 在被保险人就其损失获得全部赔偿之前, 不可能存在不当得利, 保险人基于代位权对第三者的追偿不应该介入。
第三种观点认为, 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应平等行使, 即双方按照比例受偿。由于保险人代位取得的债权与被保险人未获保险赔偿的剩余债权性质完全一样, 二者地位平等, 不存在优劣和先后之分, 在第三人不能清偿全部损失的情况下, 应按比例受偿。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 当今最受青睐的是“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 但笔者更倾向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按比例受偿说”。在接下来的篇幅中, 将对这三种观点分别进行分析和比较, 并说明我坚持“比例受偿说”的原因。
二、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理论和分析
保险人优先受偿的主张早在19世纪的保险实践中就存在过, 保险人先受偿该观点看似有道理, 但是却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 这种立法和做法明显地对被保险人不利, 也与保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宗旨相背离。若实施, 会对保险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从保险的发展和公众投保的积极性来看, 也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 虽然不足额保险是投保人自身的选择, 但若优先赔偿给保险人就意味着保险人完全逃避了风险, 这是不公平的。对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差额的未投保部分, 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了风险;就全部保险价值而言,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该是平等的。在这个情况下, 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 对自保方的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正因如此, 虽然产生较早, 这种做法已被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放弃。
三、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理论和分析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主张受到许多学者支持。此观点如此受青睐主要由于以下原因:
第一,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符合保险代位权的本质。由于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因此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本质就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及时充分补偿。而在被保险人分别从保险人和第三者那里得到保险赔款和损害赔偿而获得全部补偿之前, 根本无所谓的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和不当得利等问题, 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应介入。
第二, 如果认为两者权利不分先后, 那么在对第三人进行诉讼时, 保险人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 这将使被保险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四、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按比例受偿的理论和分析
第一,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法律属性, 历来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在我看来, 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 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即获得债权人地位。因此, 保险人代位取得的债权与被保险人未获保险赔偿的剩余债权性质完全一样, 二者地位平等, 不存在优劣和先后之分。
第二,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规定均明确了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 从第三人处获取的损害赔偿金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其对损失应负担的比例合理分配。这些规定并不因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而有所变化, 故即便是在第三人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 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进行了追偿, 对追偿回来的数额应按保险人他保与被保险人自保的比例分配。这个原理也可以杜绝“先起诉, 先受益”这样对被保险人不利的现象, 同时防止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的不当得利, 这对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整体形象的提升无疑是有很大帮助的。
第三, 由于投保人不足额投保, 他便与保险人共同承担了风险, 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额范围内的风险, 投保人承担不足额部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额后, 获得了这部分的代位追偿权, 也承担了这部分的追偿风险;而投保人受到了投保部分的补偿, 并仍然担负着自保部分的追偿风险。此时, 双方共同向第三方追偿的风险应该是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 也就是说, 在向第三方追偿时,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仍然是共同承担着风险, 因此, 他们仍应该按比例来获得第三方的赔偿。
五、总结、建议
保险代位权的首要价值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确保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因此, 我们要加强保险代位追偿权在保险实务中的使用, 解决保险代位中的各种疑难问题, 包括本文讨论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求偿利益的冲突。笔者坚持, 我国保险代位权应采取比例赔付原则。在第三者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承担赔偿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请求的赔偿总额时, 双方应平等地、按比例向第三者行使求偿权。这避免了保险人优先受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也阻止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导致的对不足额投保的错误鼓励, 还防止了两者分别求偿出现的对被保险人的不利。
参考文献
[1]闫彬.不足额保险条件下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J].保险研究, 2006 (01) .
[2]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08.
3.工伤事故如何认定及申请赔偿? 篇三
我弟弟进入某灯饰厂打工,被机床压碎了右手食指。在住院期间,厂方支付医药费用,提供伙食,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及300元误工费。我弟弟康复后回原厂上班,厂里却只字不提工伤赔偿事宜。
请问:关于工伤赔偿,法律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受伤者在劳动中右手食指压碎3根,可鉴定为几级残废?可以申请赔偿哪些项目?大概可索赔数目是多少?
答:1.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对工伤赔偿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工伤认定申请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包括:(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统管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对于构成几级工伤,需要到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鉴定中心进行权威性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申请相应的工伤待遇,若企业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对于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几种:
(1)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治疗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管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伤残辅助工具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停工留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4)生活护理。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管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特约主持:毛威
4.赔偿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何建新】男,43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福安公交公司驾驶员现住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区东18号楼2单元251号
赔偿人 :【张晓力】男,32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任桥村1队
一、具体要求
申请人;【何建新】,在上班期间遭到被赔偿人,【张晓力】无辜殴打直接造成申请人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严重后果至今无法上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列_第二十二条
(一)条只规定 进行处罚另外赔偿因殴打至伤申请人何建新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二、本案事实
2013年8月17日下午5.30分,申请人【何建新】驾驶35路公交车抵达工业园区终点站,下车后座在路边人行道上休息就在这时34路公交车也进站停在了我的对面这时我发现34路驾驶员石建林离开驾驶座位在对一个乘客指手画脚好像在说啥 那个乘客也没反应【注意次乘客没穿上衣光头只穿一条裤子】公司规定赤身裸背的乘客禁止上车心里想不会是他的朋友吧这时石建林下车我就问了一句 是你家亲戚,就在我们说话时,不知赔偿人【张晓力】啥时下了车,在我没有防被的情况下,一个左
勾拳把我从人行道上打趴道了非机动车道上当时就被打蒙了我爬起来就问你打我咋了别又时一右拳打在我的左脸,我在次倒地,这时我就听道公司保洁喊,何师傅,你的耳朵扯了,我转脸以看我的工作服右肩一被鲜血染了,我就冲了上去抓赔偿人,可他向西逃窜跳进污水沟跑了。
三、请求赔偿的理由
1、申请人在上班期间于赔偿人俗不相识,无冤无仇,无辜遭到暴打后被紧急送到市医院,经检查脑部震当,右耳朵轮廓撕裂,【缝和20针】听力渐失,左脸肿大,双腿膝关节擦伤肿大,行走困难的实事。
2、本着以人为本,对社会负责,集体负责,对乘客人生安全负责的态度,客观上是我受伤,主观上是对社会的不满,出手之重,不是拿几个钱的问题,而是对公共安全,弱势群体的严重挑衅,假如暴力当天要是在正常行驶的公交车上发生,列如[河南安阳公交车8.19杀人案]等其后果可想而知。
综上所述,希望公安机关,还我一个被打的真相,严惩施暴人员,捏掉他的嚣张气焰,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赔偿申请人:何建新
5.赔偿申请书 篇五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xx法院,韶关市xx路。
赔偿请求人杨x因与广州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韶关市xxx在二审期间(20xx年6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该法院同意宏伟机械公司关于租赁处分本人属于所有的摊铺机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同意本人被浈江区法院查封的摊铺机继续由宏伟公司租赁,设备闲置期间不计算租金;2、租金由浈江区法院直接收取保全直到达到保全金额为止(本人与谭湘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谭湘龙向法院申请的保全金额);3、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由宏伟公司负责直至法院拍卖或变卖为止。)及将宏伟公司交给浈江区法院的部分租金(32500元)退回给该公司,致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误认为宏伟机械公司已付清其应付给本人的所有租金,结果判决驳回本人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人请求韶关市xxx赔偿因本人该法院的失误而导致损失的租金8545500元及诉讼费27235元,共计8572735元。
事实与理由:
本人与广州市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9日签定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宏伟机械公司租用本人的摊铺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5000元,该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宏伟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该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本人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合法合理,应该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机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自终止通知到达被通知方时发生终止效力。自租赁合同签定后直到宏伟公司将摊铺机移交到浈江区法院为止,该公司从未向本人提出过要终止合同,因此,租金的计算时间应自宏伟公司拉走设备的次日(20xx年8月30日)起至其将设备移交给xxx时(10月20日)止,共13个月零20日。现本人只主张13个月的租金,也符合宏伟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从设备调试完毕后计算(20xx年9月8日开始计算)的要求,因此本人的请求也是合理公道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xxx的查封并未影响到宏伟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而且《机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设备闲置期间,承租人可以不给付租金,因此宏伟公司主张的在设备闲置期间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3、《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未有规定法院有权进行包括就被查封财产订立租赁协议在内的任何处分被查封财产的权限,因此,xxx对宏伟有限公司在20xx年10月24日提出的租赁请示函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或越权)处分行为,应视为无效,而由于xxx该行为导致的本人无法向宏伟公司追讨的设备租金应该由x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希望韶关市xxx赔偿委员会能对本案重新审查,还本人一个公道。
此致
韶关市xxx赔偿委员会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签名或单章):XX
6.赔偿申请书 篇六
赔偿义务机关: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案由和赔偿的具体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_________________
赔偿请求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注:_________________
1、本申请书样式供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用,用A4纸打印或书写;有电子文本的,在申请时一并提供;
2、赔偿申请人栏,要写明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赔偿请求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要写明其名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信息。赔偿请求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3、赔偿义务机关栏,要写明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信息;
4、案由和赔偿的具体请求栏,要写明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赔偿的具体要求;
5、事实与理由栏,要写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和根据,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等;
7.代位追偿方法索债的法律规则 篇七
1 代位追索的意义
债权的实现要依靠债务人的履行。在债务人有充足责任财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保障, 债务人怎么利用、怎么处分都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如果债务人在没有充足责任财产的情况下还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 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而, 法律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益, 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本属相对权, 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本来限制了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保障, 但在代位权情况下, 债权的相对性得到扩张, 产生对外效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债权情况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而, 债权人在索债行为中实行代位追偿, 扩展了追偿的对象, 提升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 代位追索的要价
首先得满足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其次须按正确的方式行使。即须满足《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的代位诉讼的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债务人对到期债权, 有意无意地消极懈怠、不积极主动追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同时, 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也是可以追索的。但应注意: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合法的法律不保护, 不产生代位权。
(2) 债权因不合法而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 如果责任仅由债务人承担时缔约过失责任时, 也可行使损失赔偿之债的代位追索权, 但数额上往往减少, 仅限于债务人的实际损失。
(3) 一般情况下, 只有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才可成立代位权。但在次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 此主债权并不需要到期。
(4)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从而使得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 不向其债务人摧讨和主张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此时, 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可见, 债权人对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并不算太重。但需注意的是:在债务人仅仅履行部分债务时, 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同时, 债务人是否曾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否懈怠的时间要求, 应截止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立案之前日。这些规定, 干涉债务人的权利, 使债权人可以较宽松地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 使用代位权来保障自己的债权。但缺点也很明显, 过于注重形式, 即只要债务人已行使过自己的权利, 即使其方法不当或结果不佳, 债权人也不能够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 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欠缺全面性规定, 将代位权客体限制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这就缩小了代位权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应修订代位追偿权客体除合同之债外, 还应包括其他三种民事债。只要其符合行使代位权抽象条件就可以成为代位权客体。第三, 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者也不应仅限于债权, 诸如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权或公法上的权利等, 均应包括在内;但是按照《合同法》第相关规定, 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求偿权等。可见,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才能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应作扩充性解释。当然, 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是不能作为代位权客体的。
3 代位追偿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 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还要由债务人实际履行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时,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之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可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对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即行使代位权的义务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是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 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一样, 代位权的客体归属于债务人, 结果也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虽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 却并非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 而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间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这个模式称为“入库规则”。所以,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能够保全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不失为索取债务的快捷有效手段, 这种制度设计重结果而非过程, 若代位权行使后债权人利益仍得不到保障, 债权人只能再次起诉追偿。另外, 制定法律制度时, 不能助长债务人的懈怠, 不能出现清偿债务不公的后果。不能让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坐收渔利。实践中, 债务人在实现债权之后, 如果其本身还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债务的, 其可能基于自己喜好只对部分债权人作清偿, 或者仍对主债权人作拖延处理, 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 有必要以"债权突破”为原则, 不仅对债务人可作“相对性”追偿, 还可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 这就是代位权立法的主要价值取向。
8.医院可否代位追偿? 篇八
2009年12月3日,一无名流浪汉被一辆货车碰撞,无名氏当场受伤昏迷,伤者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无名氏在医院抢救室里昏迷半个月,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9.5万余元,一直未有人支付。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无名氏作为流浪人员,经过公安机关多次登报发公告,均无家属或近亲属出现。后医院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代位求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支付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9.5万余元。
分析:
观点一:
医院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没有人支付任何医疗费的情况下,能及时抢救伤者,这是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这种精神值得尊敬。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万元。现在无名氏已经死亡,这笔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医院,来折抵医院所产生的费用。
观点二:
医院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交强险的项下,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只有1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话,最高也仅支付1万元。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补偿,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应当由医院代位追偿。
法院审理结果:
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登报公告,仍无家属或近亲属出现。以目前的情况尚不能查明和确认无名氏的身份信息。但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医院能主动救治无名氏,这种精神值得肯定和褒奖。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医院,是对医院的一种经济补偿。但是对于医院主张的本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无名氏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现在应当赔付给医院,以折抵医院产生的高额医疗费。
法院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就其自身性质来说,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上的救济和补偿,不能简单地用来折抵医院的医疗费。虽然现在无名氏的家属和近亲属没有出现,但是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没有近亲属。且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不能由医院来代位追偿。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医院的该项请求。
9.刑事赔偿申请书 篇九
赔偿请求人:莫如东,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29号,手机:***,身份证号码:***938。
赔偿请求:
(一)支付人身赔偿金869,636.30元;
(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入狱前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1990年6月23日,你院根据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现湛江市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礼兴的诬告,以涉嫌贪污罪决定将赔偿请求人执行逮捕,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后在1993年6月30日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获释后,诬告者邹礼兴对赔偿请求人说:“莫如东你要安分守己,你没有释放证案未结,否则,随时可把你收监关起来。” 赔偿请求人信以为真,总以为自己是犯罪嫌疑人随时被收监羁押,整天提心吊胆生活,睡无安枕,食无甘味,惶惶不可终日,造成的损失不但无法挽回,而且没人敢接受赔偿请求人工作和洽谈业务,致使赔偿请求人丧失生活来源。
为寻求生活出路,赔偿请求人只得向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投诉,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你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告知该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两级检察院1993年8月3日和8月5日决定:“撤销你涉嫌贪污一案”。同年4月2日,你院档案室复印一直不发给我的(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给我,并加盖公章和签署了时间。赔偿请求人后来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你院在2007年12月16日向我作出湛坡检刑复决(2001)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本案“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 诸多理由,决定:“由于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但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后来你院经赔偿请求人多次催告又不予确认违法。
自你院拒绝赔偿后,赔偿请求人自200年起向国家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和省、市、区等相关部门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其中2006年6月29日向原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王雁林检察长呈交《申诉书》;2007年12月19日和21日分别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上访和呈交《申诉书》;2009年2月20日向你院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6日和21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22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10年3月2日、4日、15日三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投诉;2011年3月15日向中纪委、监察部举报中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控申赔偿请愿书》;2011年4月14日向霞山区人民政府上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在2011年4月15日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没有结果,你院仍然拒不确认和拒绝赔偿。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才撤销该案。但赔偿请求人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也没有贪污、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非法羁押,你院有什么理由“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即使有证据变化,也是你院未依法侦查收集的证据,这过错完全在于你院责任,怎么能说“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案呢?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1993年6月30日“三无”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当时也未撤销案件,只是时隔35天即1993年8月5日才撤销案件,但你院根本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而赔偿请求人此时仍然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经多番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你院在2007年3月26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告知该案已撤销。既然撤销该案还了赔偿请求人的清白,赔偿请求人为什么再要“提出异议”?难道又要将赔偿请求人重新关起来才没有异议?赔偿请求人知道撤销该案后申诉请求赔偿,是依法行使的公民权利有何之过啊?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虽然你院1993年6月30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但你院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事后也不发《撤销案件决定书》,在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撤销案件《告知书》,此前赔偿请求人仍然是有罪之身,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实际上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发予《告知书》时止,且你院经赔偿请求人申请拒不依法确认,依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赔偿请求人“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所以,即使1993年你院撤销本案时1995年《国家赔偿法》未出台,但你院1993年6月30日“三无”释放赔偿请求人,也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撤销案件决定书》,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告知书》宣告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本案纯属错案才撤销本案。显然,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利自1993年6月30日逮捕时起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依法应当适用1995年《国家赔偿法》,即1995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4月22日《关于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早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未作出给予赔偿请求人生效的赔偿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也“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二)项规定:检察院侵犯人身权,“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非法错误羁押赔偿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应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关于2010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国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为142.33元。你院自1990年6月23日对赔偿请求人决定逮捕,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我撤销案件《告知书》,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共6110日,按照每日142.33元计算共应赔偿869,636.3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你院除依法对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你院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共6110日,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按每日100元计算,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为保障公民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莫如东签名:
10.工伤赔偿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刘述成,男,39岁,身份证号码:***236,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濠头乡樟溪村上门头任组,电话:
被申请人:廖厚优,男,住址:江西省崇义县丰州乡白沙垇寨头组,电话:
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汝城县集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裕山 董事长
住址:湖南省汝城县集龙乡集龙街,电话: 申请原由:
刘述成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一直在郴州汝城集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集龙大垅下坑下坑口井下挖采萤石矿,时长7个月。刘述成组人员劳务工资以计量发放劳务工资,多劳多得。以拖拉机为衡量工具,装拖拉机一车混杂萤矿石交给廖厚优矿部二包头,矿业公司给100元一拖拉机做为劳务工资。
刘述成在2015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在集龙大垅下坑口井下工作点40多米高空竭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矿业公司管理人员紧急组织全坑口工人进行抢救,送到汝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汝城人民医院观察治疗二天后,转到韶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手术、中西医理疗,住院时间二次 为期4个月。第一次3个月药费123970.59元,护理伙食费、转院车旅费、器具费、营养品等20376.14元。
123970.59+20376.14=144346.73元
第二次32天,药费、治疗费12445.93元,生活伙食费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5个月10000.00元,另外买药427元,车旅费1000元,护理生活费3271元。
10000+427+1000+3271+12445.93=27143.93元
第一次总费用144346.73元+第二次总费用27143.93元=171490.66元。
以上二次药费、护理伙食费、车旅费、器具费总共171490.66元。
郴州汝城集龙矿业公司以支付174000元,以上总费用141490.66元矿业公司以全部支付,全部费用由集龙矿业公司承担,刘述成不承担费用。
根据职工工伤鉴定的原则,被鉴定人刘述成的伤残等级评定如下:
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中型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七级伤残。
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 2 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外伤性牙齿缺失,根据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外伤性牙齿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
根据职工工伤鉴定的晋级原则,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八级伤残4例,七级伤残一例。
工伤赔偿依照各级伤残待遇计算公式:工伤伤残赔偿金=本人工资(元/月)×月数。
被鉴定人刘述成2015年3月29日—2015年11月1日受伤日7个月平均工资8235元/月。
被鉴定人刘述成工伤伤残赔偿项目如下:
人格改变评定7级标准13个月×8235元/月=107055.00元 左肩胛术后评定8级标准11个月×8235元/月=90585.00元 左肱骨左桡骨术后评定8级标准11个月×8235元/月=90595.00元
腰3椎体压缩骨折术后评定8级标准11个月×8235元/月=90585元
外伤性牙齿缺失评定8级标准11个月×8235元/月=90585元 以上伤残赔偿金额总共469395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整)。
取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20000.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
护理人护理费计算:付永和(刘述成姐夫)、李艳(刘述成妻子),付永和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一直同刘述成在集龙大垅下井下挖采萤石矿,时间3.5个月,月平均工资8501.00元/月,付永和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刘述成伤后住院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3个月住院时间,付永和一直在护理的时间算:
护理人付永和的误工费、护理费3个月×8501元/月=25503元,见工资表,工资银行发放工资凭证。
李艳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7个月时间:
被扶养人扶养费
11.论代位析产诉讼 篇十一
关键詞:代位;析产诉讼;执行;债权
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代位析产诉讼,具有典型意义。原告庄某与被告叶某、叶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结,被告叶某为规避法律适用,事先虚构了叶某某为房屋共有人并向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现叶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止,故申请法院对叶某、叶某某共有的厦门市思明区某房屋依法进行析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诉求,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任何权利的行驶都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若被告叶某某(即本案债务人财产的共有人)以享有对共有物的支配权为由拒绝析产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便是对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符合法之正义精神。本文将以此案例为引入,探讨代位析产制度。
一、代位析产的概念及产生背景
代位析产诉讼是指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所设立的,该《规定》第14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析产后,通过分割所得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二、代位析产制度构成要件及基本特征
根据《规定》的第14条,不难看出,构成代位析产诉讼的要件有以下几点:一是债务人的债务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务人未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三是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四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且与他人共有财产;五是债务人或其他共有财产人不主动对共有财产提出分割析产。
关于对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特征的分析,主要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区别中入手。两者区别在:①利害关系不同,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仅针对于债务人拥有的共有财产部分,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利害关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债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对次债务人产生影响;②诉讼启动的条件不同。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代位析产诉讼只能是被执行人无其他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与他人有共有财产,且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不主动分割析产的情形下才有权提起。③诉讼启动的阶段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启动于审判阶段;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启动于执行阶段。④诉讼标的不同。代位析产诉讼标的为债务人共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得出代位析产诉讼的特征,一是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影响,对共有财产存在的状态产生影响;二是成立的条件为债务人或共有人怠于分割析产,三是启动于执行阶段,是作为执行未果的另一种救济方式。
另外,代位析产制度还具有极高的可行性与实务性。当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零或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能存在其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例如某被执行人甲负债500万,个人财产仅余1万,与他人共有一套别墅2000万,此时,若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查封其名下别墅,别墅共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别墅的共有所有权,从而阻扰执行程序的进行,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得到实现。此种情况下并非被执行人无财产,却因财产存在其他共有人而无法完成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对被执行人而言则存在着可避免财产被执行的漏洞。当上述案例引入代位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对该2000万别墅进行析产,分割出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按共有纠纷的处理方式,拍卖别墅后共有人分割所得收益,或由其他共有人折现支付被执行人财产份额,申请执行人可从析产后被执行人的所得财产中实现债权。由此可见,引入这一诉讼制度后,大量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拥有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可以得到执行,被执行人无法再借此漏洞躲避拒不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能获得保障。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代位析产案件之所以少之又少,一大原因就是管辖问题,当案件管辖权不明确,何处立案便无从下手。
四、结语
代位析产诉讼是《规定》施行以来产生的新类型诉讼,它的产生是司法理论和实践相互促进的结果,通过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分割并执行,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由于代位析产诉讼起步较晚,尚存在一些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和妥善解决。在当前形势下,未来代位析产诉讼必将会越来越多地产生,对代位析产诉讼的研究有助于使代位析产诉讼在审理、执行中发挥预期功能。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张磊.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相关问题[J].人民司法(应用).2013(3).
1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篇十二
一、合同之债关系存在
在我国民法中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而我国立法并未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代位权,只是列明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可见此处涉及的债权仅指合同之债。
合同债权关系的存在是代位权的前提性要件。《解释》中强调债权的合法性实无必要。有的学者也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作为代位权构成要件中的首要条件,并对其合法性及确定性详细阐述。①该观点忽视了权利的特性。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②即权利是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其本身属性就含有合法性。债权人享有的合同债权本身就是合法的,一些学者认为的因赌博等形成的非法债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代位权构成要件的债权成立中还要考虑债权的有效性,即若债权人的债权存有无效、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具有其他影响债权效力的瑕疵,则代位权不成立。③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债权人债权存有上述瑕疵,则原有的全部或部分瑕疵债权即应归于消灭。当债权人债权被确认存有上述瑕疵时,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权的原因应归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之债的关系不存在。
二、须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责任
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是代位权制度的时间性要件。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能够履行债务但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在合同中债务已到期只是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能体现代位权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特性。而且迟延履行包含《解释》中作为代位权时间点的债务已到期要件。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暗含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在未届至清偿期前,债务人对于如何清偿债务尚可自主决定,债权人此时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④法律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和债务人的意志自由而寻求利益平衡的临界点,这个临界点则被认定为履行期。⑤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与债权人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是代位权制度的关键性构成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债权人受到损害两个事实行为必须具有因果联系。但是对于两个事实行为的认定在学术界争论不休,笔者根据诸位学者的理论以及我国立法角度阐释对两个事实行为的理解。
(一)“怠于行使”的认定
“怠于行使”从文义解释上看有主观上松懈懒惰、客观上消极怠工之意,即债务人应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债权。应行使,指如果债务人再不行使其债权,该债权可能消失使得其本该增加的财产而不能增加。能行使,指债务人在行使债权时在法律上不存有障碍。不行使,指债务人无使权利达到圆满状态的决心并且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解释》第13条选择通过限制权利的行使方式以是否采取诉讼和仲裁的手段从客观上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该条也可看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其权利的客观原因或是主观原因均不予以考察。这种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时客观判断债务人是否主张过权利,并且宜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等情形,有助于审判公正,方便“三角债”问题的快速解决。
有学者认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应兼顾权利行使的过程及结果,即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务人又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就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⑥该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次债务人就清偿债务,该次债务人即完成履行义务,债权人则失去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还有学者认为在判断该要件时须要求债务人及时主张权利。“所谓及时,就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力的障碍而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⑦对于及时性的判断不宜孤立的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互动,而应置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整体权利互动中看待。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则债务人当然的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债务人已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诉请,则债权人也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此时也无须考虑债务人及时性问题。⑧
(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情形的认定
对于该要件中损害的定义学术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损害应解释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法律是在自由与责任之间寻求平衡。以该观点认定损害太过干涉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有学者认为对损害的判断应该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以及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三个方面综合判断。有学者认为损害仅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现实危险”。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该要件中所造成的损害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的行为而不能实现其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故只有在有保全债权必要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必要是指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前自身现实可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而且不积极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与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相似,即不论债务人的资力是否可以清偿,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有达不到权利圆满状态的危险时,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可是《解释》第13条将代位权行使内容限定为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资力可以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给付,若债务人拒绝给付,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并没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所以在保全债权必要的情形中,债务人现实、直接、可控的财产是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从立法者角度出发,为了兼顾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限定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对于未到期债权即使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也不可行使代位权。因此,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现实、直接、可控的财产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又怠于以法定形式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权担保中本应增加的责任财产而未增加,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在事实上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代位权。
注释
1贺秀风,刘庆法.我国代位权制度构成要件之新论[J].菏泽学院学报,2006,12,28(6):52.
2王泽鉴.民法思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0.
3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J].法学论坛,2001,1:36.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0.
5蓝承烈.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14.
6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J].法学,2011(7):135.
7同前注(3)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