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2024-10-13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精选5篇)

1.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一

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管理规定

为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安全管理的思想意识,使职工更加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对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做到奖惩分明,保证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好闭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管理规定。

无论是制订制度还是实施考核都要求公司各部门通力协作,并在实施安全考核奖惩时做到严肃认真,严格执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会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执行责任究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对由于各级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带病进行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情况,施行责任追究,并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一、对责任追究遵行“以责论处”的原则:要求对认真履行职责并在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对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程制度虽没造成严重后果但设备已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对在工作中因失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都要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关处罚。

二、对责任追究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责任追究上要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三、责任追究管理:各级工作人员每月按照工作计划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因未履行好本岗位的工作职责及未认真完成好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及执行标准为公司工作、管理及技术三大标准),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包括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如果当月在上级领导或部门检查中被发现或已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公司领导首先追查安生部在安全管理及工作管理中存在的责任,追究安生部是否存在有工作失职、检查不到位、监督管理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及规章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安全部并开始对各责任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疏漏进行调查,调查责任单位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对习惯性违章进行监督考核、安全监察机构各级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安全责任,责任单位同时对责任班组和责任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是否为班组或人员失职、未认真按规定进行相关工作、违章指挥或违章工作等,最后由责任单位对责任人调查后做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公司安生部,安生部经过汇总,分清全部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后上报公司分管领导,管理制度《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管理规定》。

根据当月各生产单位上报并审批后的工作计划、每周一次的生产会议工作安排、临时工作的完成情况、公司《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考核管理规定》、工作现场情况和实际设备运行情况等内容,公司分管生产的领导每月对安生部的工作情况抽查10%,安生部组织部门有关人员对各生产单位的工作情况及设备的运行状况抽查30%,各生产单位分管生产领导组织好安全专责及有关人员对本单位所辖的设备或部门的工作情况抽查50%。按这些工作任务执行的情况最后来评价当月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责任心及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状况等,并进行责任追究。「 1」 「 2」

四、责任追究考核:对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以及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情况,不管是由于任何客观原因,待事故查清后,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及安全员应与事故责任人负同等负责,对于在执行公司的一些管理制度时,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当发生事故和被查出由于是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有严重安全隐患存在而还继续运行,或者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情况,由公司分管领导组织对安生部当月的安全工作任务进行检查,如安生部对所安排的任务有疏漏及失职行为,则安生部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安生部负责对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如是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则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包括安全专责将承担相应管理负责和领导责任,最后在由各单位对班组和个人进行调查,待事故或事件查清后(对事故的处理由安生部组织好责任单位对事故原因及班组和个人进行责任调查,并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对班组长、安全员及事故或事件责任人按管理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的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经济处罚:主要责任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次要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50%,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30%。必要时还要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如发生事故除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外,并按公司《安全生产黄、红牌处罚规定》对负责单位进行处理。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也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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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二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刑事责任,罪刑法定

近年来, 我国严惩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 但在低廉的犯罪成本和丰厚的利益面前, 一部分人仍铤而走险。拐卖行为之所以存在, 究其原因是因为存在着买方市场, 即当前社会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现象。可见,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之大, 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二款至第五款也明文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 符合当前加大打击拐卖、收买行为力度的现状。但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则存在着不科学之处, 并且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

尽管此款规定的立法意愿在于, 面对当前拐卖人口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 而对收买人采取特别从宽处罚的措施[1]。但是, 笔者认为, 此款规定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其是违反刑法基本理念的, 而且在当前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仍然猖獗的现状下, 此款规定是弊大于利的。其不科学、不合法之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违反刑法基本理念

(一)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明确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是却未明确不追究的是何种“刑事责任”。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解释是只要出现了规定中的情形, 不追究的是所有的刑事责任, 包括前面五款规定中数罪并罚的所有刑事责任。也就是说, 由于该法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不追究的刑事责任的概念就显得不明确了。尽管一般可以推定不追究的应该仅仅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这样看来似乎更为合理。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判断一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 是需要有刑法明文规定的, 而不是可以任意推定的。此款规定, 由于概念上的不明确, 导致了可以做出两种不同的解释, 导致了罪与非罪标准的混乱, 是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

另外, 此款规定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 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即构成了犯罪[2]。此款规定中收买人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情形的出现, 并不能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要件的缺失, 只是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客观要件, 这些行为也不是自首或是重大立功行为, 不能导致刑事责任的免除。如果一行为即使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追究的话, 这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挑战。此款规定归根结底是对犯罪构成理论背后的支撑原则, 即罪刑法定原则的伤害。

(二) 违反平等原则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 要求在处理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时, 采用相同的标准, 不得区别对待。根据上文的论述, 我们知道, 根据此款规定, 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司法人员在处理上就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 是不追究所有的刑事责任还是本罪的刑事责任, 全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 这会导致在不同的标准下, 有相同犯罪行为和法定情形的犯罪人得到不同的刑事追究。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会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 这导致了客观上的不平等。

(三) 违反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根据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犯罪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 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行为时, 其主观恶性可能是相当之大的, 其行为的危害性是存在的, 其刑事责任也是明确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某种考虑才实施了该规定之行为, 就可以免除刑事追究, 而不可能是减轻或是从轻处罚的话, 这太过于绝对化, 会导致对某些犯罪分子的放纵。

从自首和重大立功上分析,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等行为并不是自首或重大立功, 是不可能完全免责的, 犯罪人还是应当为他们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负上相应的刑事责任, 只是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减轻而已。

(四) 导致客观免责

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须考虑的是主客观的相统一, 同样的道理, 在免除刑事责任时, 也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根据此款规定, 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 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没有提及主观的因素, 这是不科学的。规定中的行为可能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小, 但却不是绝对。在现实社会中, 某一行为发生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并不能根据客观来推断人的主观心理。在该犯罪中, 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自己逃跑的, 犯罪人并不知情, 自然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如果被拐卖妇女本身基于多种考虑而不愿意返回原居住地, 那犯罪人也没有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 是否也意味着主观恶性的减小呢?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由此, 法定客观情形的出现, 并不必然意味着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减小, 即使犯罪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减小, 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 也不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款规定却只规定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可以减轻或是从轻处罚, 这是绝对的一种客观免责主义, 忽视了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 是不科学的。

二、违背立法期待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除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外, 更大的一个立法期待是通过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和惩罚, 进而有效地遏制买方市场, 减少拐卖现象的发生。由于“反对和预防拐卖或拐骗人口, 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形势依然将十分严峻”[3]。刑法也旨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性来减少该方面的犯罪现象。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本来就不严厉, 如果加上此款规定, 该罪的刑罚震慑力明显不足。该款规定又不存在变通的做法, 不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旦收买人为了传宗接代等目的先把妇女收买,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以较好的条件留住被拐卖的妇女, 事实上收买人已经犯罪, 但却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要更好地遏制拐卖现象, 就必须从源头上抓起, “对买主加重处罚增加买主的违法成本, 可以达到抑制犯罪发生的目的”[4]。

当然,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该第六款, 既是从道德角度出发, 也体现刑法的宽容和人道, “促使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主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协助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的进行, 以减轻犯罪的影响”[5]。但是, 从道德的角度上分析, 此款规定却又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一方面, 收买行为是拐卖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 而拐卖妇女、儿童, 是社会道德所最不容许的现象之一。另一方面, 从中国传统的人伦道德分析, 传统的传宗接代理念, 的确会促使善待被害人现象的出现。许多贫困地区出身的被害人, 不愿返回原居住地是可能的。那此时, 没有虐待、强奸行为的收买者似乎在道德上又没那么恶劣。

然而, 道德是道德问题, 刑事法律是另一个问题, 刑罚一般较为严厉。况且, 道德上也存在两难的境地, 刑罚上更不应该轻易去确认其某一方面。尽管刑罚也讲究宽容相济, 针对该款规定就必须用好“宽”的一面, 是合理的。但是, 笔者认为, 针对当前拐卖妇女、儿童十分严重的现状, 必须也用好“严”的一面, 收买行为虽然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但一般不宜不追究刑事责任, 除非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情况的发生, 这更符合我们立法上打击拐卖行为的意图。

三、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 此款规定会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同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根据地区、办案人员、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该罪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 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甚至有时候会导致枉纵罪犯。如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对此款规定的不同解读, 完全不追究一切刑事责任可能是合法的, 也可能是司法机关的渎职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 使其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 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 在保留现有规定之法定情形的基础上, 加上“主观恶性较小”的条件。也即是说, 此款规定之情形不仅要求在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 不阻碍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没有阻碍解救等客观行为, 还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的大小, 是由司法人员根据客观和主观相结合来确定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客观免罪, 实现定罪和量刑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 将现有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修改, 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刑法中明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是何种刑事责任,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前五款之规定, 故必须明确减轻或从轻的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出现本法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又有第六款规定的行为的, 追究前三款规定之刑事责任时, 不得适用减轻或者从轻之规定。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明确一旦发生法定的主客观情形, 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法定情形之出现, 表明行为人行为之恶性较小, 根据刑法的宽容性,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但是, 由于先前的收买行为的确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又是拐卖行为猖獗的原因, 必须用好刑法“严”的一面, 不得因出现一定的情形而免除刑事责任, 故不得“不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确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的表现,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之规定处理, 不必在此做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 笔者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应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并且主观恶性较小的, 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之缺陷, 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发展之路还很漫长。在发展的进程中, 刑法的基本理念始终不能动摇。刑事立法必须更符合刑法的理念, 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立法的技术性, 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谢锡美.浅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几个问题[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6) :68-69.

[2]欧锦雄, 李岚.拐卖妇女、儿童罪及相关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 (2) :21.

[3]王金玲.跨地域拐卖或拐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41-42.

[4]郭细英, 肖良平.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 2007, (6) :95.

3.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三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10年7月16日)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苏纪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发现、制止、查处,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

(三)不认真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级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规划调整、建设用地审批的;

(五)明知建设项目用地违法,仍然办理该项目土地登记申请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等相应手续,发展改革部门为其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为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为其通水、通电、通气,房产部门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为其办理工商登记,为违法用地提供便利条件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报送审批《被征地农民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审核表》的,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属实;

(二)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并已查实;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五)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工作结果;

(六)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要求。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认为应当实行责任追究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 4 况复杂的,经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日。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责任追究决定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个人及所在单位本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 条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接受责任追究调查的同时,应当主动配合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其配合调查及整改情况作为从重或者从轻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4.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篇四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xx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在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助相关部门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宣传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主管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

(四)组织实施安新县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向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等信息。

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有关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及时通报、反馈食品安全信息,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县政府及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具体职责为:

(一)农林部门

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负责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依法对农药、肥料(主要为复合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和农业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以及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的组织认证与管理,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农产品的检测工作;负责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管理,负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负责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认证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依法实施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参与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监管工作;查处非法经营利用、运输、驯养繁殖、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负责地产农林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严格组织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业的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进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及生产、加工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做好食品计量、标准、质量及标签等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对生产企业巡查、回访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工商部门

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积极推行流通企业食品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门

负责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监管。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严厉查处上述范围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的监督检查,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管理的监督,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化分级管理;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

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检查;依法组织查处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督查督办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负责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食品安全评价监测计划,协调安排食品安全评价监测经费;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牵头组织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六)公安部门

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维护秩序和人员安全;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维护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

宏观调控全县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八)商务部门(商业总公司)

负责食品流通、屠宰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负责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私屠滥宰肉及定点厂加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提出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九)监察部门

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财政部门

依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水产畜牧部门

负责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和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产品进行检测,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集中开展严查“瘦肉精”,进行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负责地产初级产品药物残留、兽药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教育部门

负责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普及食品安全健康教育;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加强学校周边饮食摊点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的饮食摊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上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粮食部门

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评审和认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粮油标准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粮油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体系建设;负责组织粮油质量检测工作。

(十四)市场建设服务部门

负责制定全县市场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十五)供销部门

负责全县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调拨计划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批以及批发、零售的监管;负责全县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负责盐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准运证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业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加碘食盐生产、加工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

(十六)环保部门

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和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流域面源污染控制规划,并监督实施。

(十七)民宗部门

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语牌的制样、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县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阻挠或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领导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当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十一)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发生一次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十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5.煤矿企务公开责任追究规定 篇五

第一条,实行企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靠职工办好企业的内在要求;是搞好群众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力手段。

第二条,为保证某某煤矿企务公开的真实性,力求工作的实效性,现依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的通知》精神和《某某煤矿关于实行企务公开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责任追究,是指对全矿承担企务(矿务、井务、区务、班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不作为,或不按规定程序作为,以及其它违反企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实行追究。

第四条,各单位党政主管对本单位、部门企务公开工作负总责,行政主管是本单位、部门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班组长是班组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出现违反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将首先追究党政主管的责任。

第二章 过 错

第五条,违反企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组织领导不力,对公开工作不重视、不过问、不落实,对本单位公开工作中存在和发生的问题,长期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群众不满意的;

(二)在公开工作中,该公开的不公开或不全公开,或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间公开,致使公开流于形式的;

(三)安全生产经营和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大额度资金使用、重点工程、项目等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编造假情况、假数据或授意、指使他人作假搞假公开,欺骗组织和职工的;

(五)单位党政主管在公开工作中扯皮推诿,责任制不落实,重大决策和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向职工公开,不按规定提交职代会讨论审议,擅自实施,导致矛盾激化,造成职工上访或集访影响企业正常秩序的;

(六)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公开过程中,做假帐,公开假帐,截留克扣职工工资奖金,侵占职工权益的;

(七)利用发票、报表、凭证弄虚作假进行假公开,实则将单位生产、管理、经营或其它公益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吃喝招待及干部个人消费,欺骗组织和职工的;

(八)干扰、阻挠、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或指使、怂恿其他人员妨碍检查与监督,人为设置障碍、隐藏和销毁证据,干扰和对抗企务公开检查和案件查处,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九)企务公开检查监督人员和案件查处人员,在检查监督和案件查处过程中,接受被查单位宴请和礼品礼金;故意隐瞒问题或对被查单位违规人员和行为纵容、包庇的;

(十)其它违反企务公开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原则

第六条,企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一)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违规必究的原则;

(二)追究工作人员与追究领导相结合的原则;

(三)纪律处分与组织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处罚与整改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分)恰当、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四章 处理与处分

第七条,存在第二章所列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和处分:

(一)存在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单位党政主管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存在第二章第五条二、三、四、五款过错的,给予单位党政主管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存在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款过错的,无论截留克扣数额大小和作何用途,一经查实,单位党政主管一律解聘或免职,对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也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分,对用于迎来送往、吃喝招待及个人消费的一律由党政主管退赔,并处以两倍以上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严肃执纪。

(四)存在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款过错的,视其情节给予党政主管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相关人员行政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单位党政主管一律解聘或免职;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存在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过错的,对在检查监督和案件调查期间,接受被查单位礼品礼金和宴请的检查人员,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处以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对纵容、包庇违规人员的检查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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