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11-07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共12篇)

1.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各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合理调整电价结构的决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我省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51分钱(含税,下同)。调价后,我省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脱硝、除尘)为每千瓦时0.3844元。“皖电东送”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51分钱。调价后,“皖电东送”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含脱硫、脱硝、除尘)为每千瓦时0.3844元。我省水电机组上网电价统一按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含脱硫、脱硝、除尘)执行。

二、调整电网销售电价。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1.35分钱。其中,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自4月1日起执行。电网企业要按照规定,在收取工商业用户、代理售电的售电公司电费时,扣减4-6月份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售电公司要及时向电力用户传导,不得截留。

以上价格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2.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落实国务院印发的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 《节能减排 “十二五”规划》等要求, 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 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 保护生态环境, 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 促进企业治污减排。2015 年 6 月底前, 各省 ( 区、市) 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 1. 2 元, 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 ( 铅、汞、铬、镉、类金属砷) 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 1. 4 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 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 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 对最多不超过 3 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各省 ( 区、市) 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 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 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 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 提高排污费收缴率。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 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 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 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2014 年底前, 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 2015 年底前,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 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2016 年底前, 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 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 严格核定排污费。四是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 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五是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 做到应收尽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建立约束激励机制。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按照各省 ( 区、市) 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 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 2011 年本) ( 修正) 》 规定的淘汰类的, 也要按照各省 ( 区、市) 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50% 以上的, 减半征收排污费。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 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环境执法检查,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 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 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 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 提高透明度。要设立热线电话、网络举报等平台, 畅通公众表达渠道; 对举报的违法排污,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等问题, 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 曝光一起。

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一、关于无职称申报评审的定义

无职称申报评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未取得任何专业技术资格的情况下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行为。

二、关于无职称申报评审的条件及范围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无职称申报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资格:

1.具有中专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超过所申报系列正常晋升年限2年以上,且符合所申报系列评审条件其他规定的,可无职称直接申报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超过所申报系列正常晋升年限2年以上,且符合所申报系列评审条件其他规定的,可无职称直接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正常晋升年限是指与申报人最高学历对应,所申报系列各级评审条件(含转正定职)规定的资历年限之和。

(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如毕业后因未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超过规定时间,无法通过转正定职方式认定的,在其专业技术年限达到与其学历对应的转正定职年限后,可通过评审方式无职称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尚无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应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达到所参评系列(专业)评审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中级以下无职称直接申报的学历、资历条件,继续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分流人员或国家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尚无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无职称直接申报的学历、资历条件,继续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五)高技能人才参评职称涉及无职称申报评审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关于无职称申报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无职称申报仅适用于首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对于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能通过无职称直接申报方式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二)无职称申报的专业技术年限,应按照申报人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计算,需提供企业劳动合同及对应的社保缴费证明或事业单位(含三支一扶等)入编或聘任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申报人先参加工作后取得学历的,其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以计入按其最高学历对应的资历年限。但申报人毕业后未就业的时间,以及仅办理档案托管,未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不得计入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发改商价〔2011〕2077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省电力公司,相关发电企业: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西北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21号)要求,决定适当调整甘肃统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并相应调整甘肃电网销售电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甘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

(一)提高省内统调火电企业上网电价。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自2011年12月1日起适当提高省内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具体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6分钱。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号、6号机组上网电价不作调整。同时,同步调整我省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调后含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343元(含税);不含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193元(含税)。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为适度缓解省内部分电价偏低水电企业经营困难,自2011年12月1日起对中电投黄河上游水电公司盐锅峡、八盘峡水电站和大唐碧口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1.4分钱。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促进环境保护,对纳入试点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国电兰州热电公司范家坪电厂(2×30万千瓦)、甘肃大唐西固热电公司(2×30万千瓦)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8分钱执行。

二、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三、适当提高甘肃电网销售电价水平

(一)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11分钱,扣除居民生活电量后,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2.32分钱。其中非居民照明、大工业(不含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农业生产(不含农业排灌)用电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44分钱,一般工商业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94分钱,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14分钱,农业排灌用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调整后的电价标准见附件1、2、3。

同时,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待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对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的武都区、文县、康县、徽县、两当县、西和县、成县、舟曲县销售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本次调价标准同步调整。调整后的电价标准见附件4、5。

(三)综合趸售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每千瓦时顺加 1.67分钱执行。

(四)农村综合分类用电中,农业生产、农业排灌用电电价在现行电价基础上按每千瓦时分别顺加2.44分钱、2分钱执行。

本次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省电力公司、各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有关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全省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二)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得到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

1.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2.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3.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趸售)

4.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八县(区)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5.甘肃省汶川地震重灾区八县(区)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1:

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电度电价

单位:元/千瓦时 基本电价 用电分类

电压等级

不满

1一、居民生活用电

千伏

1千伏及以上

不满

1二、非居民照明用电

千伏

1千伏及以上

不满1千伏 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1-10千伏

35千伏及以上

1-10千伏

35千伏

四、大工业用电

110千伏

220千伏

1-10千伏

电炉铁合金、电35千伏 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生产用电 110千其伏

220千伏

1-10千合成氨、电炉钙镁伏

磷肥等化肥生产用电 35千伏

110千

高峰平段 0.7

50.5190 00 0.740.5040 00 1.240.8353 81 1.230.8203 81 1.200.8038 77 1.180.7988 77 1.170.7838 77 0.710.4826 06 0.690.4776 06 0.680.4626 06 0.670.4551 56 0.640.4333 40 0.620.4283 40 0.610.4148 50 0.600.4173 00 0.490.3320 32 0.470.3270 32 0.460.31最大需低谷

量 元/千瓦/月 0.2610

0.2560

0.4308

0.4258

0.4116

0.4066

0.4016

0.2485 33 0.2435 33 0.2385 33 0.2360 33 0.2248 33 0.2198 33 0.2153 33 0.2128 33 0.1743 25 0.1693 25 0.16

变压器容量 元/千伏安/月 22 22 22 22 22 22 22 16 16 16 中32 43

220千0.300.1616

伏 82 18

不满10.440.2

2千伏 89 65

1-10千0.430.22

五、农业生产用电

伏 89 15

35千伏0.420.21及以上 89 65

不满10.2

3千伏 25

贫困县农业排灌1-10千0.22

用电 伏 75

0.22

35千伏

其高扬程地下水提101米0.19

中 灌用电 及以上 05

101-20.12

00米 05

高扬程地表水提201-30.11

灌用电 00米 05

300米0.09

以上 05

注上表所列价格,除贫困县农业排灌、高扬程提灌用电外,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1设基金0.4分钱。:.上表所列价格,居民生活、非居民照明、大工业用电(不含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2烧碱、电解铝生产用电,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等化肥生产用电)价格均含城市公用事业

.附加费,标准分别为0.8分钱、0.8分钱、0.1分钱。

上表所列价格,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4分钱,非居民照明、3

一般工商业、大工业用电价格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8分钱。.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35分钱、4

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02分钱。..5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指101米以下地下水和地表水提灌用电价格。

伏 0.4545 0.6714 0.6564 0.6414

附件2:

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地区直供电价)

电度电价

用电分类

电压等级

高峰平段

单位:元/千瓦时 基本电价 最大变压器需量 容量

低谷

元/元/千伏千瓦/月 安/月

33 33 22 22

不满

1千伏

一、居民生活用电

1千伏及以上

不满1千伏

二、非居民照明用电

1千伏及以上

不满1千伏 1-10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千伏

35千伏及以上

1-10千伏

35千伏

110千

四、大工业用电

0.7590 0.7440 1.2493 1.2343 1.2038 1.1888 1.1738 0.7020 0.6870 0.60.5100 0.5000 0.8381 0.8281 0.8077 0.7977 0.7877 0.4732 0.4632 0.40.2610 0.2560 0.4268 0.4218 0.4116 0.4066 0.4016 0.2443 0.2393 0.2

3532 43

220千0.40.2

233 22

伏 442 98

1-100.40.22

22

千伏 340 48

35千0.40.21电炉铁合金、电33 22

伏 240 98

石、电解烧碱、电解

110千0.40.21铝生产用电 33 22

伏 150 53

220千0.40.2133 22 其伏 100 28 中 1-100.30.1716

千伏 332 43

35千0.30.16合成氨、电炉钙25 16

伏 232 93

镁磷肥等化肥生产

110千0.30.16用电 25 16

伏 132 43

220千0.30.1616

伏 082 18

不满10.40.2

2千伏 489 65

1-100.40.22

五、农业生产用电

千伏 389 15

35千0.40.21伏及以上 289 65

不满10.2

千伏 325

贫困县农业排1-100.2

灌用电 千伏 275

35千0.2

伏 225

其高扬程地下水101米0.1

中 提灌用电 及以上 905

101-20.1

00米 205

高扬程地表水201-30.1

提灌用电 00米 105

300米0.0

以上 905

注上表所列价格,除贫困县农业排灌、高扬程提灌用电外,均含国家重大水利工1程建设基金0.4分钱。:.上表所列价格,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4分钱,非居民照 2明、一般工商业、大工业用电价格含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0.8分钱。.上表所列价格,除农业生产用电外,均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35

3伏

720

0.6585 0.6433 0.6283 0.6148 0.6073 0.4920 0.4770 0.4620 0.4545 0.6714 0.6564 0.6414

..分钱、地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0.02分钱。4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指101米以下地下水和地表水提灌用电价格。

附件3:

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趸售)

用电分类

1-10千伏 0.2960 0.5156 0.5474 0.3883 0.3505 0.2676 0.2324 0.1934

单位:元/千瓦时 趸售电价

35千伏及以上

0.2860 0.5056 0.5374 0.3783 0.3405 0.2576 0.2224 0.1884

0.1619 0.1024 0.0939

一、居民生活用电

二、非居民照明用电 三、一般工商业用电

四、大工业用电

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电解铝生其产用电 中

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等化肥生产用电

五、农业生产用电

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 高扬程地下水提灌用其101米及以上 电 中

高扬程地表水提灌用101-200米 电 201-300米

300米以上

注:

..0.0769

5.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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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文件 杭 州 市 人 防 办

杭价费[2005]174号 杭财基[2005]566号

杭人防[2005]106号

关于贯彻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

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市级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4]121号)、《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价费[2005]27号)和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军分区关于《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就人防建设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杭州是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富阳、建德、临安、桐庐和淳安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除国家规定减免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杭州市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详见附件一。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范围是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详见附件二),不包括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楼及农改居建筑。具体包括: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等。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依据合理布置、平战结合的原则,经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同项目规划范围内,部分或全部易地建设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除

(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

(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五)杭州市区所辖重点城镇除

(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六)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权限部门批准后,可在同一项目规划范围内易地建设,否则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区、县(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比例上缴省、市,具体上缴比例为:县级上缴省级3%,上缴市级2%;市级(含区)上缴省级5%。

五、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费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统一印制的人防经费专用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萧山、余杭、富阳、建德、临安、桐庐和淳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七、本通知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

2、民用建筑范围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6.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公开日期:2003-04-10 00:00:00 索取号: 查看次数:135 次 文号:粤价 [2003] 19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行峰谷电价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粤价[2003]19号

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各市、县、自治县物价局:

为更有效利用我省的电力资源,缓解电力部门在用电高峰时段的供电压力,提高电力系统的负荷率,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的大工业用户中实行峰谷电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的范围和时间

1、从2003年4月1日开始,对我省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在315KVA及以上的大工业用户,按当月的抄见用电量,统一实行峰谷电价。

2、考虑到部分行业用电的特殊性,对自来水、煤气、公交(含地铁)、电气化铁路等行业的用电,暂不实行峰谷电价。

3、对于峰段自发电、谷段用网电的企业,不实行峰谷电价。

二、峰谷时段的设置

根据电力系统负荷要求,我省的峰谷时段按每日24小时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段,高峰、平段、低谷各8小时。具体时段安排为:

高峰:7:00-12:00;19:00-22:00 低谷:23:00-次日7:00平段:12:00-19:00;22:00-23:00

三、峰谷电价的确定

1、以我局公布的各地大工业电度电价(含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不含城市建设附加费)为平段电价,高峰电价为平段电价的150%,低谷电价为平段电价的50%。

2、对实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峰谷电价只对电度电价的部分实行,基本电价和城市建设附加费保持不变,不实行峰谷电价。

3、各地峰谷电价的价目表,我局将另行下达。

四、峰谷电量的计量和计算

1、实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必须装有由供电部门统一安装的分时电能表,分别计量高峰、低谷、平段时段的用电量。

2、对实行峰谷电价的高压供电低压计量专变用户,其变压器损耗也应按分时电能表各时段的抄见电量比例,分别拆分计入各时段电量,按峰谷电价计费。需要由用户负担线损的,也参照此原则确定。

3、对于分子母表、且母表实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其不实行峰谷电价的计费子表也应安装分时计费的电能表,各时段母表的电量减去不实行峰谷电价的子表的相应电量,则为母表按峰谷电价计费的电量。如该子表尚未安装分时计费的电能表,则将子表的电量分别按母表各时段抄见电量的比例,分相应各时段冲减母表电量,即为母表按峰谷电价计费的电量。

五、峰谷电费的计算

1、电度电费的计算

高峰电度电费=高峰时段的用电量×高峰电价

平段电度电费=平段时段的用电量×平段电价

低谷电度电费=低谷时段的用电量×低谷电价

2、用户总电费的计算

总电费=(高峰电度电费+平段电度电费+低谷电度电费+基本电费)×(1±功率因数奖惩率)+城市建设附加费

六、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实行峰谷电价后,对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用户,按用户实用的总有功电量和总无功电量,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对用户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办法,仍按原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83)水电财字第215号《关于颁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原有峰谷电价规定的执行范围及比价等与本通知不同的,从2003年4月1日开始,统一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此之前,对原已执行峰谷电价的用户,由当地物价局按我局公布的电价和原有规定计算对该用户的峰谷电价。

八、深圳市物价局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当地的峰谷电价政策。

九、各地物价、电力部门应做好峰谷电价执行前的宣传工作,以便大工业用户根据峰谷时段的设置及时调整生产时间。

7.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武价房[2007]43号

各区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在接到需进行房产测绘单位或个人的自愿委托书后,可对受委托的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绘,其收费标准: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36元,经济适用住房按此标准的70%收取;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40元。对同一项目,如需进行预测和实地实测的,预测按上述标准的30%收取,实测按上述标准的70%收到。两次收费之和,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

二、在办理房屋交易转移登记手续时,如原房屋面积未发生变化,不得收取测绘费。

三、各房产测绘机构接此通知后,请于4月25日以前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的变更手续。《市物价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武价房

[2006]32号)同时废止。

附:省物价局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省物价局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价房服[2007]77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为规范房地产测绘产品价格行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03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房地产测绘收费进行了规范。根据一年来的试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测绘收费(即测绘产品价格)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具有相应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供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时收取。

二、本通知所规定的房地产测绘收费不得向农村农民建住宅收取。

三、土地测绘收费。

(一)建筑用地拨地定桩测绘收费,按照1816元/件4点收取。每增加一个点加收454元;

(二)建筑物放线测绘收费,按照1816元/件收取;

(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执行。

(四)土地测绘产品其他项目收费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字[2002]3号文执行。

四、房产测绘收费。

(一)房产平面图测绘(1:500)(不含房产调查和分户图绘制)按每平方公里32万元收取(或2万元/幅),由委托方交纳;

(二)房产测绘费按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计收。

1、新建房屋房产测绘费由开发经营者交纳,计入房价。房产测绘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36元,经济适用住房按此标准的70%收取。非住宅每平方米2.40元。

2、实行预测和实测的城市,预测和实测的收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并应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分解办法。

3、存量房交易,应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但有下列情况的,应按实测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1)交易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持有异议的;

(2)已有测绘资料,但房屋坐落发生变化的;

(3)要求办理房屋权属分割、合并的;

(4)经批准改、扩建的房屋;

(5)其他由交易当事人委托进行测绘的。

4、查阅、复制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由房屋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按每套资料分别收取。查阅费:单位50元;个人30元;复制费:单位300元;个人150元。

5、房产测绘成果鉴定费: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2]第83号令《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精神,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交纳。房产测绘成果鉴定费按户收取,住宅为2200元/户;非住宅为3500元/户。

五、以上标准为全省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州可在此标准以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县(市)的收费标准。

六、土地、房产测绘机构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做到亮证收费,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审验。

七、房地产测绘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有关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提供优质的测绘服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二00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

8.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发布日期:2012-02-21 深注协秘字[2012]5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开展的企业年检工作和相关资质等审查工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内资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电子化备案的通知》(深注协秘字[2010]10号)文件的要求,做好业务报告在备案系统的录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强调如下:

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关于做好内资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电子化备案的通知》的规定,认真核对相关数据,尤其是企业注册号、审计(通常为2011年)、审计报告号等关键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二、扩大业务报告备案的范围。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除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所有审计报告(包括特殊目的的审计报告,如专项审计等),均必须进行备案,以便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

(二)境外机构驻深代表处(办事处)等应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及时通过系统备案。

三、贯彻落实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313号)和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物价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发改[2012]58号)的规定。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备案系统(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系统)按规定锁定最低收费,凡未达到最低收费标准的,一律不予备案;

(二)对业务数量异常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门提醒工作,必要时由调查委员会立案调查;

(三)2012年7月下旬,由调查委员会开展收费及执业质量问题的专项检查。

附件:关于做好内资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电子化备案 的通知(深注协秘字[2010]10号)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1]313号

颁布时间:2011-12-28发文单位:广东省物价局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与统计局,省财政厅: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二、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除前款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审计服务可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者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三年。试行期满前2个月,请省财政厅将试行情况及相关收费标准重新报我局按程序核定。

9.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赣府发[1998]19号 【发布日期】1998-07-0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省

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发[1998]19号1998年7月1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制订的《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振兴江西经济以及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对降低农村电价的认识。农村用电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息息相关。过高的农村电价,直接加重了农民负担,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对此,省委、省政府非常重视,主要领导多次过问。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加强农村电价管理、降低过高的农村电价作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振兴全省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加大整顿农村电价工作力度,将这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亲自解决农村电价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落实;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确保迅速取得成效;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将这项工作做好,让农民用得起电。

二、二、要把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作为解决过高农村电价的关键环节来抓。当前,农电管理体制不顺,管理不严,多环节加价、摊派、收费是造成农村电价过高的主要原因。加快农村用电管理体制改革,减少中间环节,实行农村电力直供到户是降低不合理农村电价的关键。全省农电管理体制,县以上的维持原有格局不变,待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下发后,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县以下的体制,到今年底,不管是电力部门管辖的供电区域,还是水利部门主管的供电范围,均要以县一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经济核算单位,取消乡(镇)、村电管单位作为经济核算单位。乡(镇)电管站、村电工现属乡(镇)、村管理的,要收归县级供电(电力)企业,作为其派出机构。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收转过程中的人、财、物等关系要妥善处理好,做到平稳过渡。具体收转方案由省有关部门提出,会同县级政府组织实施。明年初开始,全省农村用电全面实行由县级供电(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的供电办法。

三、三、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力度。我省农村电网、输电设施绝大多数是六、七十年代建设的,建设标准低,线路布局不合理,线路老化,设施落后,线损、变损率过高,是造成农村电价偏高的重在原因之一。最近,国务院决定要把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作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正研究、部署实施加大农村电网建设及改造投资力度。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抓住机遇,把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制定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实施方案,突出重点,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家支持。各级电力、水利部门也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投入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设备制造部门应为农村电网改造提供质量好又可节能的输变电设备,金融部门对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支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的优惠政策。力争通过2至3年的建设和改造,使我省农村电网线损率由目前的30%以上降低到高压线损不超过10%、低压线损不超过12%。

四、四、坚决制止层层加价和各种形式的“三乱”以及“三电”行为,切实把电价降下来。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省物价局在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新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本通知和《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规范农村用电和电价行为,加大电价管理力度。今后,除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加价外,各地、市、县一律不得在电价以外加收任何费用,各级电力企业也不得自行进行价外加价,不得代收代缴各项费用;要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坚决杜绝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实行农村电价“五统一”、“三公开”制度:“五统一”就是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三公开”就是农村用户的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强化农村电价监督检查工作,近期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监察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一次全省农电价格收费财务检查,查处非法收费行为,制止不合理收费,保护农民利益。

通过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加强检查督促等方面的努力,切实把农村电价控制在合理的、农民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已进行了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农村到户生活电价不得高于每千瓦时0.80元;还未进行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限期提出改造计划,未改造前,电价不得突破每千瓦时1.00元。

江西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农村电价管理,有效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对农村用电到户销售电价。

第二章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原则、构成第三条 第三条 电力为政府定价商品。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农村电价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征求农村用户、供电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第四条 农村电价制定权限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农村电价实行全省统一价格政策、统一定价原则、统一作价办法。

第五条 第五条 农村电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农村电价由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企业销售电价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

第七条 第七条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即线损和变损)。

第八条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7号文件规定,供电企业收取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监审报告制度。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供电企业进行一次成本费用审核,提出审核报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合理的支出不能作为制定价格的依据。

第三章 农村电价分类

第十条 第十条 农村电价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县(市、区,下同)一价,供电企业在其供电营业区内必须实行统一价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农村综合电价分类为:

生活用电;动力用电;排灌用电。

第四章 农村计费电量、综合分类电价计算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一)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高供高计:用电总量=配变高压侧抄见电量

高供低计:用电总量=配变低压侧抄见电量+变损电量

(二)分类计费电量原则上实行分表计量,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各用电量比例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按实际用电量测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到户计费电量计算公式

到户计费电量=电度表抄表见电量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计算公式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是指农村低压用电户计费电量最终电价。

1+变损率

到户分类综合电价=县级(含县级)以上电网销售电价×-------+运

1-低压线损率

行维护费+乡村电工报酬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量-低压各分户表抄见电量之和

低压线损率=-----------------------×100%

配变低压侧总表抄见电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变损率及低压线损率为全县加权平均。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分类综合电价中,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定额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变损率按原电力部有关规定计算。低压线损率按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公式测算,但一般不得超过12%。考虑到农村电网现状,对个别地区未改造的农村电网线路,低压线损率最高不得超过20%。各地应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提高供电效率,3年内逐步降到规定的标准内。3年以后低压线损率一律控制在12%以内。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标准控制在综合电价的12%以内。农村电工报酬可以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确定,电工人数按原电力部颁布的标准核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加强技术改造,降低电能损耗。各地要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投资力度,按照电网企业拿一点、农民自己筹一点、地方政府补贴一点的办法,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农村电网,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为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步伐,供电企业必须从运行维护费中划出一块费用,标准为每千瓦量0.04元,专项存储,用于农村电网线路的改造。农村电网线路改造计划由供电企业提出,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审批。物价、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电网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农村电价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地农村电价制定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行署、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用电实行综合电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在综合电价外再行加价和擅自加收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代收代缴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用电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下的用户,不实行《功率因素调整电费办法》,有关线损、变损等一切费用,一律不得在价外向用户计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在同一县范围内,供电企业对农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做到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并每月将用电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及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村无权开票收费。禁止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并保持相对稳定。如遇国家电价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用电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后,在实际执行中,如应收取的电费与实际电费发生损溢金额,以县级为单位统一核算,在下次调整电价时,用作调剂因素,滚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应按照本办法,经常对本地区农村电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原省经委、省电力局、省水利厅、省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江西省农村有电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赣价工字[1992]第0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0.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市《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武价房[2010]17号)收悉。为了进一步加快武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缓解城市建设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武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收费标准

同意对武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进行恢复性调整。城市基础配套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收费标准为:

1、主城区由每平方米80元恢复调整为120元。

2、周边城区由每平方米40元恢复调整为60元。

二、征收政策及减免范围

武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政策及减免范围严格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鄂财综复[2002]95号、鄂财函[2005]373号文件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扩大范围收费。

三、本批复从2010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重新制定标准。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11.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文号:鄂价农医规[2011]16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湖北省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鄂政办发〔2011〕84号)和《湖北省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鄂卫发〔2011〕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村卫生室设立一般诊疗费项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一般诊疗费项目。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的村卫生室,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收取一般诊疗费。

一般诊疗费项目包括挂号费,诊查费,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下输液,小儿头皮输液费,病历手册工本费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和原注射费规定以外国家规定允许收取费用的医用耗材。

二、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为5元/人次。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外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于一个疗程内需要提供多次间断性诊疗服务的情况,只收取首次一般诊疗费。

三、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由就诊新农合参保患者和新农合基金共同负担。其中,新农合门诊统筹基金统一支付4元,个人自付1元。新农合基金支付一般诊疗费要参考村卫生室服务人口、参合人员就医频次等因素实行总额控制的支付办法,并计入参合人员门诊费用补偿封顶线。未参合人员的一般诊疗费由个人自付。

各地原已出台的村卫生室挂号费、诊查费和注射费等减免规定可继续执行,直接冲抵就诊患者个人支付部分。

四、密切配合,确保实施。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研究制定本地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完善跟踪问责和奖惩机制;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按照医改的目标推进。

五、积极宣传,加强监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及时宣传和解释收费政策;切实加强一般诊疗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12.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宁价房[2004]372号)

各区、县物价局: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做好此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省财政厅、物价局、农林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04]63号)已对我省农民建房收费进行了调整,为提高农民建房收费政策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中的收费行为,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对我市农民建房收费有关政策再次予以重申,通知如下 :

一、各级物价部门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实实在在地抓在手中,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严格落实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凡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立项及收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无权制定、审批。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三、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对农民建房只能收取如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1、《土地证书工本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取。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由农民自愿选择。文件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

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由建设部门收取。收费标准为每本10元,补、换证书也按此规定执行。文件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

四、凡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向农民建房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农民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各级物价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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