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伟华中科技大学

2024-08-24

李中伟华中科技大学(共3篇)

1.李中伟华中科技大学 篇一

孙中伟出席2013全国刑法学术年会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孙中伟律所讯10月18日 —21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承办的2013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国家法官学院天津分院召开,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出版社《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作者——孙中伟律师第三次作为律师界为数不多的代表之一,受邀出席本届年会。

最高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的黄尔梅副院长亲自到会致辞,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河南省高院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等分别亲自作了大会主题报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少平大法官给与会代表赠送了其个人专著《司法理性与公平正义》一书。会议期间,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的领导对孙中伟著《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一书的价值给予特别肯定,认为为从事中国死刑研究的专家学者提供了第一手最真实的资料和素材,期望能再出续集。

大会闭幕式由刑法泰斗高铭暄教授主持,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作了会议总结……

2.李中伟华中科技大学 篇二

案件名称:何津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肖凤、李 红 伟 书记员:张磊 裁判时间:2013.06.07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醉酒后泄愤报复 杀害二人 前科 初中文化 死刑 没上诉 【裁判要点】被告人持刀砍杀被害人颜某、钟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因交通事故纠纷而泄愤报复,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到被害人住宅小区,并持砍刀闯入被害人家连杀二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核准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

【裁判文书】

被告人何津,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义县XX镇XXX村XX路XX号。1994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津犯故意 1 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浙刑三复字第6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津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颜某(女,殁年40岁)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颜某受伤,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012年5月7日20时许,何津在醉酒后打电话与颜某商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何津遂携带砍刀驾车至浙江省武义县XX花园小区,敲门进入该小区X幢X单元XXX室颜某家客厅,朝颜某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颜某因颈髓断裂及大失血死亡。颜某的丈夫钟某某(甲)(被害人,殁年42岁)闻声到客厅欲夺刀而与何津搏斗,何津朝钟某某(甲)连砍十余刀,致钟某某(甲)因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何津抓获,经检验,何津血液中乙醇含量14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何津作案时穿的沾有被害人钟某某(甲)血迹的裤子、现场提取的沾有何津和钟某某(甲)血迹的砍刀、何津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何津停靠在现场楼下的车辆,被害人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病历、证明何津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吴某某、朱某某、钟某某(乙)、王某某、严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和现场所在住宅小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津持刀砍杀被害人颜某、钟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何津因交通事故纠纷而泄愤报复,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到被害人住宅小区,并持砍刀闯入被害人家连杀二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2 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三复字第6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何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解读】

一、本案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危险驾驶罪进行数罪并罚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颜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颜某受伤,双方始终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012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在醉酒后打电话与颜某商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遂携带砍刀驾车至颜某家客厅,朝颜某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颜某和颜某的丈夫钟某某(甲)死亡。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何津抓获,经检验,何津血液中乙醇含量146mg/100ml。被告人持刀砍杀被害人颜某、钟某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二、酒后杀人行为不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酒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但他无其他任何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由于其罪行极其严重,其酌定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

三、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3 符合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

被告人因交通事故纠纷而泄愤报复,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到被害人住宅小区,并持砍刀闯入被害人家连杀二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符合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

3.李中伟华中科技大学 篇三

案件名称:钱桂红抢劫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审判长:董保军 审判员: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彭凌 书记员:刘念 裁判时间:2014.03.31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抢劫杀人 碎尸分尸 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钱桂红有预谋的抢劫杀人,事后并碎尸分尸,应当核准死刑。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

【裁判文书】

被告人钱桂红,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桂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浙嘉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桂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钱桂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 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钱桂红因欠债而预谋抢劫。2012年9月27日19时许,钱桂红以有一批次品羊毛衫欲处理和看货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郑某某(殁年43岁)骗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10号自己家中。待郑某某进屋后,钱桂红用事先准备的铅丝圈勒住郑某某颈部,致郑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钱桂红劫取郑某某现金1170余元、“OPPO”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180元),莫拉克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1966元),又用菜刀、锯子等将郑某某尸体肢解并藏匿于二楼房间内。当晚,郑某某亲属报案后,公安人员在钱桂红家中发现了被肢解的郑某某的尸体,并将钱桂红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钱桂红住处发现的被害人郑某某的尸块,现场提取的装有郑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的钱包和郑某某的血迹、郑某某的莫拉克牌两轮电动车、钱桂红的残缺血掌纹、作案用的铅丝圈、剪刀及沾有郑某某血迹的菜刀、锯子、胶带,从证人钱某甲处提取的钱桂红交还的郑某某被抢的手机,证人钱某甲、王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桂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钱桂红预谋抢劫,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自己家中杀死后劫取钱财并分尸,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9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钱桂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解读】

一、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 2 中杀死被害人,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判处死刑的情形

被告人钱桂红因欠债而预谋抢劫。被告人以有一批次品羊毛衫欲处理和看货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自己家中,用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铅丝圈勒住郑某某颈部,致郑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劫取被害人相关财物据为己有。被告人钱桂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对其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二、被告人抢劫杀人后,残忍的进行了分尸行为,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钱桂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郑某某并劫取财物,随后又用菜刀、锯子等作案工具残忍地将郑某某尸体进行肢解并藏匿于自己家的二楼房间内。被告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严重触犯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相关规定,符合判处死刑的情形。而被告人在杀死被害人后,为隐藏其罪行,又残忍地分尸并藏匿尸体,由此可见,被告人钱桂红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严重、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并造成了严重的犯罪后果,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从严惩处。

上一篇:大学生各专业实习周记下一篇: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工作计划

热搜文章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