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共9篇)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制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九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二
依据国家计委、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应进行防洪评价, 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在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时, 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所在河段的防洪任务与防洪要求、防洪工程与河道整治工程布局及其它国民经济设施的分布情况等, 以及河道演变分析成果、防洪评价计算或试验研究结果, 对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进行综合评价。防洪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有: (1) 项目建设与有关规划的关系及影响分析; (2) 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防洪防凌标准、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3) 项目建设对河道泄洪的影响分析; (4) 项目建设对河势稳定的影响分析; (5) 项目建设对堤防、护岸及其它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影响分析; (6) 项目建设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 (7) 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 项目建设对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影响分析。在对项目建设进行防洪综合评价时, 也应考虑项目自身的安全。建设项目有被洪水淹没的分险, 为便于分析建设项目的洪水淹没风险, 引入项目区附近平滩流量和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的概念。
2 起始淹没流量分析
项目区附近平滩流量, 指在项目区附近滩唇位置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高程, 根据项目区附近水位流量关系图, 确定项目区附近平滩流量。项目区附近平滩流量主要反映项目区附近主槽的过流能力, 由于黄河河道断面大多唇高滩低, 且河道内有串沟存在, 虽然从河道断面图上显示, 当项目区所在断面水位达到滩唇高程以前, 项目区并不过水, 但从实际地形上, 在水位达到滩唇高程之前, 由于串沟的作用, 滩区可能已经上水, 所以, 项目区附近平滩流量并不能完全反应项目区淹没风险。为正确反应项目区淹没风险, 报告引入了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概念。
所谓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指根据项目区及周边地形特点, 当水流漫滩以后, 能够反应项目区开始进水时地形高程所对应的流量。
当大河流量达到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时, 根据项目区地形特点, 项目区淹没过程将有以下几种情况:
(1) 项目区地势低, 周边地势高, 选取项目区周边地势较低位置的高程, 分析该高程对应的流量作为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一旦大河流量达到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项目区会迅速被淹没, 且淹没水深较大;
(2) 项目区地势高, 周边地势低, 选取项目区周边地势较低位置的高程, 分析该高程对应的流量作为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大河流量达到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随着流量增大项目区会逐渐被淹没, 项目区将被洪水包围, 形成孤岛, 不便于项目区人员撤退和迁安救护;
(3) 项目区处在一边高一边低的坡地, 选取项目区周边地势较低一边的高程, 分析该高程对应的流量作为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大河流量达到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 项目区会随着流量增大, 从一侧逐渐淹没。
3 算例
新建项目位于黄河下游京广铁路桥~东坝头河段, 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东侧黄河滩地上, 项目区中心对应右岸黄河大堤桩号0+000, 如图1所示。
根据项目平面位置图及河道大断面实测地形资料可知, 项目区中间地势较高, 南北两侧地势较低, 接近上述分析的第 (2) 种淹没情况。项目区距离现状水边线约2.8km, 对应的平均滩唇高程94.42m。项目区自身所在地块现状相对平坦, 较低处滩面高程95.70m, 位于项目区南北两侧, 较高处在项目区中间地带, 滩面高程96.48m, 偏安全考虑, 取较低处高程95.70m作为项目区的滩面高程, 相对滩唇高1.28m。
由所在河段的水文资料推求出项目区对应的水位流量关系, 如图2所示。
根据项目区的滩唇高程、自身的滩面高程, 分别查图2可知, 项目区附近的平滩流量为4800m3/s, 项目区起始淹没流量为9600m3/s。
4 洪水风险分析
现状条件下, 项目区附近河段平滩流量为4800m3/s, 项目区断面起始淹没流量为9600m3/s。
当洪水流量小于平滩流量时, 项目区不上水, 此时一般没有洪水风险。
当洪水流量大于平滩流量小于起始淹没流量时, 项目区地势相对较高, 洪水可能不淹没项目区, 但项目区周边撤退道路及地势较低处将被淹没, 项目区可能被洪水围困, 形成孤岛, 加之漫滩洪水顺堤行洪及串沟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此时项目区存在较大的洪水风险。
当洪水流量大于起始淹没流量时, 洪水将淹没项目区, 对主要构筑物造成严重破坏, 此时项目区洪水风险极大。
5 结论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三
1993-11-29
发文单位: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文
号:黄水政[1993]35号 发布日期:1993-11-29 执行日期:1993-11-29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防洪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水利部“关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项目权限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审查权限
第三条 在水利部划定的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审查,必须按照下列权限,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干支流审查权限划分为:
(一)黄河干流托克托(头道拐水文站基本断面)以上河道,支流湟水(含大通河)、皇甫川、窟野河和渭河耿镇桥以上(含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分别由地方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黄委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初审后,报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审查;兴建中型建设项目,分别由地方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黄委黄河
上中游管理局审查;
(二)黄河干流托克托至禹门口区间河道管理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由地方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黄委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初审后,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地方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抄黄委和黄河上中游管理局核备;
(三)黄河干流禹门口以下,左岸至风陵渡黄河铁路桥、右岸至陕豫两省交界处河道(包括该段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分别由黄委黄河小北干流山西、陕西管
理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
(四)黄河干流左岸风陵渡黄河铁路桥、右岸陕豫两省交界处至三门峡大坝保护区,渭河干流耿镇桥以下至吊桥工程处河道(包括该段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分别由陕西、山西省三门峡库区管理局、河南省三门峡市三门峡库区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黄
委审查;
(五)黄河干流三门峡大坝保护区至西霞院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报黄委
审查;
(六)黄河干流西霞院至黄河入海口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及各类穿堤建设项目,分别由黄委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分别
由黄委河南或山东黄河河务局审查;
(七)支流沁河紫柏滩以下至入黄口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由黄委河南黄河河务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黄委河南黄河河务局审查;紫柏滩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报黄委审查;
(八)黄河北金堤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分别由黄委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分别由黄委河南、山东黄河河务局审查;其中金堤河干流北耿庄以下至张庄闸区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由黄委金堤河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黄委金堤河管理局审查;
(九)支流大汶河戴村坝以下河道、东平湖滞洪区、齐河北展宽滞洪区、垦利南展宽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由黄委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黄委山东黄河河务局审查;
(十)黄河河口三角洲(以宁海为顶点,北起套尔河口,南至支脉沟口)地区规划流路和现行流路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由黄委山东黄河河务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1976年黄河改道清水沟流路前老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中、小型建设项目,由黄委山东黄河
河务局审查;
(十一)三门峡大坝保护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由黄委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
局审查;
(十二)故县水库库区及大坝保护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大型建设项目,由故县水利枢纽管理局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故县水利枢纽管理局审查;
(十三)在黄河流域其它支流兴建大型水工程项目,由当地省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
意见,报黄委审查;
(十四)除上述已明确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外,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它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管理,地方河道主管机关在发放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时,须抄黄委核备。
第四条 黄委在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二、项目审查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时,必须按照上述管理权限领取并填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提供如下文件一式三份: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填发黄委统一印制的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由黄委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黄委审查。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审查过程中,需补做的勘察、试验、技术评价等工作,其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监督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施工期间渡汛方案、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发给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的兴建,占用、损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工程设施,降低工程效益及防御洪水标准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给予补偿;施工期间施工区的防汛任务由
建设单位承担,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由发放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证的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是否按审查意见和批准的施工安排施工,组织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如有变动,应及时征得发放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证的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动时,应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重新履行审查手续。
四、启用、检查第十四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按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填发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证的河道管理部门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毕后退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经填发审查同意书的河〖JP2〗道主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三十日前应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相
应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在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和不服从安全管理的,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
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许可证由黄委统一
印制。
第十九条 以往有关规定或办法中与本实施办法条款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四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795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应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泵站、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污)口等建筑,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以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占用和使用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符合本市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输水通畅,不得影响河道水质。
第五条(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位于市管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市水务局及其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管理(黄浦江及其上游段河道的管理,分别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市太湖流域工程管理处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同)。建设项目位于区(县)管、镇(乡)管河道(以下简称其他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河道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申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市管河道由市水务局行政审批受理处负责统一受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受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初步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结构图等);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排涝、排水和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其他有关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污)口的申请,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论证的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是否符合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和本市防汛、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和日常管理的要求;
(三)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四)是否影响防汛抢险;
(五)建设项目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项目审核要求)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设项目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水务局发给《审核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审核同意书》。
不同意建设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第九条(施工申请)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核同意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最终设计和施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等水工程设施及水域情况;
(四)施工期间的防汛、排水措施等。
第十条(施工审核内容)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的要求;
(二)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四)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审核同意书提出的其他要求是否落实等。第十一条(施工审核要求)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河道管理处发给《施工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同意书》。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未取得《施工同意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定位验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现场定位验线。
第十三条(施工变更)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或者使用范围等予以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征得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变更的情况作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施工监督)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和《施工同意书》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未按《审核同意书》或者《施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申请和审核)
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河道临时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临时使用申请;
(二)临时使用的用途和期限;
(三)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范围。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临时使用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核、许可期限)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十八条(补偿和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防汛墙、青坎、护堤地、防汛通道)或者水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的,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文书印制)
本规定涉及的《审核同意书》、《施工同意书》以及《河道临时使用证》的式样,由市水务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五
(安徽省水利厅 皖水管〔2005〕10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下列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流域机构审批(详见附表1):
(一)长江干流河道(包括入江支流河口段);
(二)淮河干流河道(包括蓄洪区、行洪区)以及颍河阜阳闸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西淝河邵楼以下河段;
(三)茨淮新河河道;
(四)怀洪新河河道;
(五)淠史杭灌区总干渠;
(六)驷马山引江水道;
(七)龙河口水库、佛子岭水库、磨子潭水库、响洪甸水库和梅山水库等省管大型水库;
(八)颍河、涡河、史河、新汴河、洪汝河、水阳江、滁河等跨省河道省界河段(具体河段详见附件1);
(九)跨市的内河河道(指河道的两岸跨市或上、下游跨市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
其中上述范围内的水利建设项目的审批按水利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审批文件抄送相应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备案;非水利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批程序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
(一)建设方案审查
属省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非水利建设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直接报送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3份,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评审时,建设单位应邀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征求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管理权限报流域机构审查或将审批意见通知初审单位。
属省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非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审查批准前应征求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市、县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征求相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施工方案审查。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省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由省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市、县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 审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后,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单位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技术要求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
蓄洪区、行洪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九条 开工手续
经过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含水利项目和非水利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第十条 施工监督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相关堤段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目管理审查、审批权限表
附件一(续): 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目管理审查、审批权限表
1、大、中、小型建设项目划分见附件二;
2、无为大堤上的穿、越堤建筑物由省水利厅初审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附件二:
6.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六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3〕23号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2003-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渝府发〔2003〕2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其审批和监督管理程序,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规划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造成的河势变化、壅水高度、壅水范围以及对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八条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应由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国家管理的河道(长江、嘉陵江、乌江)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转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不足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二)在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市管河道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上,申请修建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有影响,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与河势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以及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及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发给建设单位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和水土保持等作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有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在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且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述活动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还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弃渣的清除,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其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中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必须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七
2012-3-26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
来源:法律图书馆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八
意见稿)
为解决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动产分散登记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打通不动产登记“中梗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遗留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问题
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初始登记(具体时间以属地实际实施时间为准)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土地权属合法、大部分已完成产权登记且仅少数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商品房、单位代建房等项目,不再办理首次登记,由购房人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购房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商品房转移登记材料齐全,且买卖合同已在住建部门备案; 2.商品房转移登记资料齐全,但买卖合同未在住建部门备案的,若该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2000年修改版、浙江省2008年修改版、浙江省2018年修改版),需先行完成合同备案,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备案意见;合同在2000年之前签订的,则无需进行备案和出具住建部门的备案意见。
3.商品房转移登记资料缺失的,若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存续的,可采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对应资料的复印件;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被依法注销、且存在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可采用由其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拆迁安置房、代建房(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乡镇企业委托房屋开发公司统建的房屋)与集资建房,可按照原相关规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二、稳妥办理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查土地权属来源资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含需行政审批的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成)的,应予以办理。
(二)土地用途为工业的宗地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而宗地上部分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不动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登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若房屋的竣工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即执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办法〉的通知》(甬土资发〔2006〕25号),下同)以前的,直接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的,参照《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快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5号)文件,完善用地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其他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的,暂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住建、规划和消防等部门会商处置。
三、认真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但未办理房屋登记,且相关房屋建造与报批资料缺失的,应先由属地政府牵头,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和消防等部门,参照甬政发〔2016〕5号文件精神,在房屋结构安全、规划控制、土地用途和消防安全等方面明确处理意见。权利人已按处理意见落实整改、补齐材料、接受行政处罚等的,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受理后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四、谨慎处理权证上有限制条件或遗留问题的不动产登记
(一)对于不动产登记实施前,权证上注明“无权源用地XX平方米”等问题的,原则上可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办理更名、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时,应先自行整改完成或属地国土部门处理到位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二)对于权证所对应的土地,部分已被依法分割并登记,但权证未按规定及时变更或由权证上手工更改的,若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权证上已更改但登记档案中未更改的,应按不动产登记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若权证上已更改且登记档案也更改的,按不动产登记要求申请换证。
五、做好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房地坐落不一致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原登记档案进行核实,并按统一、完整、准确的基本原则进行更正。如资料不清楚的,属地民政部门有明确地名依据材料的,可凭该地名依据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如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不予编制的,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充现场调查,以调查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已完成房地登记的非独立宗地上的不动产,在转移过程中,只办理了房屋或土地一种权利的转移登记,另一种权利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如转让方无法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在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的条件下,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且申请人具结后,予以直接办理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登记。若原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三)房地范围不一致
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地分别登记发证的不动产,已登记房屋超出宗地界址线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物应不包含超宗地的房屋(以幢为单位);但在办理变更、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时,分情况处理:
1.本宗地与被占用宗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相同的 若所占用合法土地为同一权利人的,应合并宗地。如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一致的,或补办用地手续,并按现时点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延长终止时间较早宗地的使用期限,使两宗地的终止时间保持一致;或权利人同意按较短年限登记并出具书面具结的,可直接按最短年限办理。
若所占用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为不同权利人的,如房屋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前竣工的,权利人先与被占用的当事人协商,直接办理不动产分割转让登记;如房屋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竣工的,参照本条有关违法用地情形处理。
2.本宗地与被占用宗地的土地性质或土地用途不同的 应先完善用地手续。若确无法完善的,可维持现状,但应在不动产权证和登记簿的附记中注明“房屋跨宗”。
3.涉及违法用地情形的
涉及违法用地情形的,先自行消除违法行为或参照甬政发〔2016〕5号文件补办用地手续。
六、区分办理同一宗地上已登记房屋与现状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为了简化登记流程,相关权利人在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前应加强现场查勘,已登记房屋(以幢为单位)实地灭失(含部分灭失)的,不得列入抵押物清单,其余已登记房屋及土地一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在办理变更(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更名更址的变更登记业务除外)、转移等需要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业务时,对权籍调查业务审查中发现已登记房屋与现状不一致的,应分情况处理:已登记房屋灭失(含部分灭失)的,应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已登记房屋发生改建、翻建、加层或在合法宗地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整改完毕或提供相关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对整改不到位或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的,该幢房屋暂缓登记,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合法不动产可继续办理产权登记。
七、积极处理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部分平面图与房屋客体不一致问题
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初始登记(具体时间以属地实际实施时间为准)之前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若在涉及需权籍调查的业务中发现资料中的平面图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分以下二种情形处理:
(一)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对于非住宅房屋,若规划备案的设计图纸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应先自行整改完毕或由规划部门明确处理意见。
(二)已登记房屋因分割、合并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若规划备案设计图纸或城建档案馆存档的竣工图纸与房屋客体一致的,可以一致的图纸作为变更依据;如二者都与房屋客体不一致的,应自行整改完毕或提供相关审批材料后办理变更登记;对整改不到位或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的,不予办理。
八、妥当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客体已征收、注销登记未办理的不动产登记
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因征收(拆迁)导致不动产已灭失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简化注销登记手续。可由权利人凭征收(拆迁)协议或市级或属地区县(市)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不动产权注销登记;也可由市级或属地区县(市)征收管理部门凭核实确认后的征收(拆迁)清册申请不动产权注销登记。
九、明确具有别墅功能的低层住宅土地确权方法
在《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之前办理供地手续、具有别墅功能的低层住宅小区,土地确权方法原则上应“一个项目一种方法”。部分权利人因土地使用权面积存在异议的,可按照本小区大多数(按套数统计)不动产的土地确权方法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备注“院落应保持用途不变”。
在国土资发〔2003〕45号文之后办理供地手续,并已登记的,原权利证书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保持有效。如需调整宗地界线的,则按规划核准的用地范围重新调整宗地范围。
十、确定实际用地面积与登记宗地面积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土地来源合法且符合现有规划条件的,分类处理实际用地面积与已登记宗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
(一)土地首次登记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前的,若宗地界址未变化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办理变更登记;若宗地界址发变化的,参照《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快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6〕5号),完善用地手续。
(二)土地首次登记时间在属地实施土地复核制度以后的,待自行整改完成或属地国土部门处置到位后办理登记。
十一、依法按照土地、房屋批准用途开展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或市及属地区县(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对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类重新确定归属地类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日期与原土地出让合同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批准用途。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首次登记时,房屋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将情况函告属地国土和规划部门,由其尽快对房地用途不一致问题作出处理,登记机构依据处理结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9.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篇九
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专业管理部门的管理维修范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早在1994年颁发的沈政发(35)号《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界定了住宅小区内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可是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物业小区各种设施设备的不断增加,随着各专业管理部门体制及管理职能的变化,以前界定的管理维修范围,己适应不了物业管理飞速发展的需要。由于管理责任不清,维修范围不清。各专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扯皮之事,推诿之事,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尤其是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于管理责任不清,维修范围不清,严重地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将本不应属于物业单位管理和维修的,全让物业管理单位来承担.由于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认识不足,以为只要我们的小区或花园实行了物业管理,缴纳了物业服务费。所有的问题就应该由物业管理单位来负责。殊不知,物业管理单位,既不是行政管理部门,又不是行政执法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就是一个企业,而且只是一个服务型企业,他的职责范围,就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服务。在服务中体现管理,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就不应该由物业管理单位来负责。决不能以为,我们居住的小区或花园实行了物业管理,就一切问题全由物业管理单位来负责,只要我们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切损坏就全由物业管理单位来维修。根据建住房字[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干线、照明、锅炉、暖气干线、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以上设施设备涉及供电部门、供水部门、供暖部门、供气部门、房产部门、消防部门、市政部门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如此之多的专业管理部门,若不对其管理责任和维修范围进界定,势必会影响到管理和维修,影响到业主和使用人的正常生活。虽然沈政发[1994]35号《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做过分工和划分,可是该文件已经宣布作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文件出台。现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只是凭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行规”来进行管理和维修,没有一个统一的“法规”进行规范和界定,尽管物业管理单位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已经写进合同条款,可是由于其管理界限不清,在实际运作中,有些问题很难界定,因此有必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维修范围的界定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把物业管理工作搞的更好。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管理与维修范围的界定根据建住房字[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厅门、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的规定。对以上部位的管理和维修,应该属物业管理单位。因为物业管理的基础是物业,而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场地,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绝不能脱离物业这个基础,而去从事其它的经营与管理,那只能是专业公司,而不是物业公司,尽管现在有的物业公司是由原房管所和企事业单位下属的房管科改制的;有的是开发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有的是社会物业公司,但其管理的基础都应是各类建筑物。所以房屋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修责任应该是物业管理单位,而不是其它专业管理单位。其维修费用,在进行物业服务费成本构成测算的时候,应将其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小修工程的平均费用一般为房屋现时造价1%以下)维修成本计入物业管理成本之中。当需要小修养护时,应从物业服务费中支付;当房屋共用部位需要中大修以上维修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向市区房产局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勘查,发现有损坏的及时修复,以免因小修养护不及时而影响广大业主的正常使用;以免因小修养护不及时造成中大修工程。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根据建住房字[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设施设备属园区共用设施设备:1供电线路与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供电线路与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应实行供电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三方分段负责制。从单元集中电表箱(含电表)至业主家中,应由业主负责管理,当该段线路或设备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时,应有业主自行维修或实行有偿维修。从厢式变压器(变电所)输出端总开关
至单元控制柜至单元电表箱输入端,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当该段线路或设备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当该段线路或设备设施需要中、大修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向市区房产局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供电干线至厢式变压器(变电所)输出端总开关(含开关),应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当该段线路或设备设施出现故障和损坏时,应由供电部门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供电部门自行解决。2供水管线与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供水管线与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应实行供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三方分段负责制。从单元供水立杠三通开始到用户总阀门、水表及终端部位,应由业主负责管理,当这些部位出现漏水或损坏时,应由业主自行维修或实行有偿维修。由此造成毗邻房屋损坏或影响使用的应积极主动维修。从水泵房输出总阀门至各单元供水管线与立杠,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当该段供水管线或立杠发生漏水或出现故障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当该段管线需要中大修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向市区房产局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供水主干线至水泵房(含水泵房设备设施、水箱)输出总阀门(含总阀门),应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当该段供水干线或设备设施出现漏水或损坏时,应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供水单位自行解决。3供暖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暖工作,应该实行谁供暖、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原则。供暖单位不但要对锅炉房的设备设施进行管理和维修,同时还要负责对供暖干线、对供暖终端设备(暖气片)的维修。供暖、管理、收费、维修应是一个整体,不能把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分离,目前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暖工作,有分离现象,致使供暖质量下降,设备设施维修不及时,服务不到位,遇事互相推诿、扯皮。4排水管道(含沟渠、池、井)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排水管道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应实行排水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业主三方分段负责制。从下水立杠三通开始至地漏、作便、洗手盆、洗菜盆等部位,应由业主负责管理,当这些部位出现漏水或损坏时,应由业主自行维修或实行有偿维修。由此造成毗邻房屋损坏和影响使用的应积极主动维修。从单元下水立杠至园区排水管道(雨水排放管道)、窨井、化粪池,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当该段排水管道发生堵塞或外溢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当该段管道需要中大修时,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等材料,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向市区房产局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化粪池以外的排水管道和窨井,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管理,当该段管道和窨井发生堵塞或外溢时,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维修,其维修费用由市政部门自行解决。5消防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消防供水管线及在管线上设置的地下消防井、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园区内消防供水系统,包括供水管道、室内消防栓、消防水箱、消防水泵等,园区内供电系统,包括消防控制柜、电机等,应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其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成本应纳入物业服务费构成成本。6煤气管道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煤气管道其管理和维修范围,应实行由煤气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和维修、分段承担维修费用的原则。属业主自主自用部位损坏的,应由煤气管理单位负责维修,业主承担费用;属园区共用部位损坏的,应由煤气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属中大修以上工程的,由煤气管理单位负责维修,从维修资金中支付费用。7电梯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物业管理单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应自行管理维修与保养;物业管理单位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资格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电梯在保修期内,其日常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由安装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的,自己负责管理和维修;委托维修保养单位的,由维修保养单位负责。日常维修保养的费用从业主收缴的电梯运行费中支付,中大修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付。沈阳市目前规定的电梯运行费,很难维持电梯的正常进行。8园区绿化工作园区绿化应按规定和规划设计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栽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成本核算时,应将绿化管理成本纳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9园区道路(含硬覆盖)园区道路(含硬覆盖)应按规划设计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修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成本核算时,应将道路(含硬覆盖)维修成本纳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
三、其它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根据建住房字[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设施设备未包含在园区共用设施设备之内:1有线电视线路及设备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有线电视线路、设备设施及信号应由有线电视台负责管理,当有线电视线路、设备设施及信号出现故障时,应由有线电视台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有线电视台自行解决。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设备根据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是现在有不少园区都有个人或开发商安装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对这些设施应实行谁使用(谁收费)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其维修费用应由使用人(收费单位)自行解决。在私自安装过程种,给屋面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维修。3宽带网络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宽带网络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应实行谁安装谁收费谁管理和维修的原则,宽带网络设备设施使用园区供电的,应按其使用用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电费,占用园区房屋的还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房费,进入园区检修和维修的,应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4电信管线及设备设施管理维修范围的界定电信管线及设备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应由电信部门负全责。电信部门不但要对通信线路负责维修,同时还要对电信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不但要对室外通信线路进行维修,还要对室内预埋管线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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