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条款 范文

2024-08-19

交货条款 范文(通用3篇)

1.交货条款 范文 篇一

从案例谈格式条款

简介: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已经影响到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本文将从两则案例分析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的变更,并试图借助经济学的原理来判断开瓶费的合理性问题。

案例:7月15日晚,为庆祝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成功,广州市民曲连吉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老朋友相约来到广州下塘西路的“天鲜阁”餐厅,准备开怀畅饮。宴会一开始,当众人的目光聚集在那瓶杜康酒上时,餐厅服务员彭玉香不失礼貌地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众人对此不解,服务员解释说是餐厅的规定。于是,曲提出买餐厅的杜康酒。他的用意很明白,假如餐厅没有同样的酒卖,那就没有理由收取开瓶费了。很快从总台返回的服务员表示,餐厅没有这样的酒卖,但如果他们要喝自己带来的酒,还是要收开瓶费,这也是餐厅的“规定”。为了让老朋友喝上杜康酒又不至于因开瓶费而扫兴,曲连吉试图用另一种规定来回应餐厅“规定”。他告诉服务员,中国消费者协、会前不久刚发布了一个规定,说餐厅向自带酒水的顾客收取开瓶费是不合法的。对此,服务员仍坚持要收开瓶费,并叫来了餐厅的一名部长再次重申餐厅的“规定”。菜已经陆续上来了,杜康酒不能不喝的,于是,曲连吉自己动手开启了酒瓶。结帐时,曲连古再次提出中消协的规定,餐厅方面则再次告知收取开瓶费是“餐厅规定”,曲连吉还辩解道,酒是自己打开的,并没有让服务员开启,餐厅廖部长却认为,即使如此,也要照收开瓶费。最后,曲连吉要求餐厅出具开瓶费发票,餐厅只有在一张百元定额发票上注明“其中开瓶费20元”的字样。却被某餐厅收取了20元开瓶费,气愤之余,他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广州中院判决曲先生胜诉,禁止餐厅收取开瓶费。1

但在另外一则相似的案例中,重庆法院则判决消费者败诉。法院认为,原告周立太2月10日在重庆爆破公司六六六餐厅消费是事实,当天,原告在该餐厅消费时,虽然自带了酒水,并且是自己开的瓶,但该餐厅为周等人提供了酒杯等服务,这同样是一种服务。根据重庆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该餐厅收取服务费合法。2

问题:为什么同样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却不同呢?开瓶费的收取是不是合理?

分析:

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权利是接受餐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餐厅的权利是收取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但在上二述案件中,出现了有关开瓶费的条款,曲先生应不应该支付开瓶费呢?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该条款有没有被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第二,如果该条款订入了合同,它是否有效。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

首先要明确,关于开瓶费的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由缔约一方-餐厅单方预先订立的,没有与缔约相当方进行成分的协商,而且消费者也不能与之协商,这一条款对所有消费者同样适用的,而且可以反复适用。与餐厅给出的菜单一样,每个菜的价格,都是由餐厅单方决定的,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take in or leave it,不存在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其次,这一合同有没有订入合同昵?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这一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对不得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发出要约,经过消费者的承诺才能算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订入了合同。在消费者承诺之前格式条款不能为承诺人所知道,当然也就不能被订入合同。这一要约承诺过程可以由双方均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们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反复交易而订立的,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证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场所。案例中餐厅的做法就是如此。甚至还有些公认的商事习惯和某些法人章程中所载的诺干事务,虽可能成为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但不一定明确地载于格式合同文件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并不需要由提供方向每个相对人具体提出,只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的注意。这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该提起相对人的注意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应当根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格式条款所在的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在这两种方式中,应当尽可能个别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为例外;提起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提起注意的时间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后;提起注意的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注意相对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通过合理注意而使相对人对条款的内容有足够的了解。换句话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的机会了解条款内容。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认真研究格式条款。合同法39条虽然只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本来含义是指任何格式条款都必须由条款的提供人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只不过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原则上应当采用个别提醒的方式,提起注意的程度也应当更高。而相对人同意适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原则上应当以明示同意为原则。当然,如果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交易惯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作出。但对通常的格式条款,为了交易迅捷的考虑,相对人得以知悉,又不明确表示反对,可视为接收格式条款的内容,承诺成立。

在这两个案例中,所要考察的是收取开瓶费的内容有没有以醒目的标识张贴在餐厅的大厅内,或采取类似的措施,或者干脆由服务员明确地告诉每一位就餐的消费者。如果没有这么做,那么该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其为消费者订立的义务也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消费者没有履行的义务。在某些类似的案件中,往往是在客人用餐之后结帐时服务员才告知要收取开瓶费,那么顾客就没有支付的义务。如果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了,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第一个案例中,应该说餐厅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了,因为餐厅的大厅张贴了禁带酒水和自带酒水要收取20元开瓶费的告示,而且在原告欲开瓶时,餐厅的小姐还专门告知其要收开瓶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承认他们具有法律效力。但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仅要符合一般的合同有效的要件,还有其特殊的要件。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好的,而非经过双方反复的协商,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这样显然否定了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的权利,限制了缔约自由;格式条款的出现最早是在公用事业领域,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大多是具有垄断地位和经济优势的大公司大企业,虽然相对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自由,但为了生活的基本需要,最终只能接受而无拒绝的可能;再者,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具有经济优势,便不可避免的会有滥用经济优势的倾向,比如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或给自己一个很宽泛的免责条款,这样必然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下面将参考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来论述。

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各国法通常都规定了某几种格式条款无效,如我国合同法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台湾民法典222条: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在这两个案例中,禁带酒水和开瓶费的条款都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硬性规定。它并没有限制相对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因为这是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消费者主要权利就是请求餐厅提供菜肴、酒水等服务,如果餐厅提供免责条款,使自己免于提供这些服务,那就使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受到限制,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禁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是为了促使消费者消费餐厅里的酒水,这正是为了达成合同的目的。这也不是免责条款,因为它没有免除餐厅的责任。那么这一条款有没有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呢?表面看来,禁带酒水似乎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但事实上,由合同并不能延伸出这一责任,而这一责任来自餐厅的额外规定。众所周知,开餐厅就是为了提供一个让消费者进行消费的地方,如果消费者都菜也自带,酒水也自带,那么餐厅也就无以维持生计了。消费者应该消费餐厅里的吃食,正是合同的本旨所决定的。禁止自带吃食或与之相当的收取开瓶费,无所谓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所能涵盖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且不能预见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借助于第二个标准-民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厅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其内容无效。这一条的规定已经提出了格式条款不得不公平不合理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在公序良俗背后有一个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的社会道德、伦理评价,这要求法官具体辨别公序良俗的范围,哪些行为是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英美法系采用公共政策一词:其定义也是基于当时的社会需要由法庭制定的法律或对法律作出的阐释,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是有限的,因为认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序良俗必须是条款中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损害已经达到足以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而有些格式条款,往往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动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其效力。这时可以考虑诚信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市场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合于诚实商人之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诚信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适用于任何权利义务之履行。“所谓诚信原则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并非言过其实。”二战后德国联邦法院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一般契约条款效力的首要标准,并为1976年的《一股契约条款规范法》所确认。

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通常有(法官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

1、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得以自己的垄断地位或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而使相对人出于不利地位的条款。这种利益的不均衡可能体现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对等,合同风险的不合理分配。

2、违反任意法规定的条款无效。本来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的任意性的适用,系契约自由的体现。但如果格式条款对任意性规定的排除导致与该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则无效。如果格式条款的使用人要以其约定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其内容应比任意法的规定更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方可。

3、妨碍达成合同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有两个审查标准:第一,合同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受到格式合同的限制:第二,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达成。具体说来,上述原则可以借助于以下的诸多因素进行判断:

(一)以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涉力量的相对性作为判断标准。

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涉力量的主要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条款使用人是否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二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人与商人还是商人与消费者。如果条款使用人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另外,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而消费性格式合同中,消费者的真实意愿不能得以反映,对效力的认定应从严。

这两个因素只是作为判断的参考,而不能凭此就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关键还要看其实质内容。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以及商人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存在,只能说明存礼不公平、不合理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可能性非常大。

在餐饮行业,由于充分竞争使得餐厅并无垄断地位,经济优势也在众多的消费者面前难以发挥作用,相对说来消费者也有了一定的发言权,双方的交涉力量之差距已纤在缩小。在各种档次的餐厅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对一家餐厅的服务和价格不满意,消费者事实上可以选择其他餐厅。

(二)以标的物的性质作为判断标准。

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标的物是否为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二是标的物是否有代替性物品。标的物如果是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则相对人出于生活的需要,必须接收格式条款,即使内容苛刻,也只能忍气吞声。反之,如果是奢侈品,即使不购买也无所谓,那么相对人接受格式条款则可能完全出于自愿,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从宽认定。而如果标的物有替代性物品或服务,相对人可以通过购买替代性标的物来满足其要求,接受格式条款的必要性相对降低,则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也可以从宽认定。

本来外出就餐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但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因而与人们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人们为了需要可能不得不接收格式条款。但是如前所述,餐饮业充分竞争使得人们有可能选择替代性物品或服务。

(三)以使用人义务的合理性作为判断标准。

有时免责条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使用人根据合同本旨所生的主要义务,但所免除的责任,是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使用人应当承担的,那么这种合理性越高,被确认无效的概率也就越大。

虽然案例中的被告都觉得这种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甚至社会舆论、消费者协会也持同样观点,中消协今年3月曾在新闻媒体上发表了“餐厅、餐厅谢绝自带酒水不合法”的看法,而媒体也对重庆法院的判决表示不解。但是理性地看,餐厅就是靠提供饭菜和酒水来维持营业的,我们不能期待餐厅有义务容忍别人在它的地方吃喝自带的东西,这种义务不能称为是合理的。

(四)以相对人被侵害的利益的类型作为判断标准。

其中对人身利益的保护最受重视,如果格式条款涉及到对人身利益的侵害,—般应认定无效。

(五)以有无替代性补偿作为评判标准

如果格式条款所免除或限制的债务可以用其他替代性的补偿或以相对人作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时,则对该条款的效力可以从宽认定。在此情况下,虽然相对人在合同中的固有权利因格式条款而受到限制,但由于该受到限制的权利可以其他权利加以弥补,实际上其所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而减少或削弱。

就本文所要讨论的两个案例而言,禁带酒水或收开瓶费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有替代性补偿的。

首先,实际社会中往往有这种情况,就是餐厅的酒水价格高,而菜肴的价格相对较低。如果消费者收入低,要省钱,餐厅有低价菜肴供你选择,如果你要喝酒水,你就该多付费。表面看,收取开瓶费或禁带酒水似乎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但事实上消费者已经从低价的菜肴中得到了替代性的补偿。消费者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而作为餐厅来讲,收开瓶费还是一种对于不同消费者采取不同价格的区分政策。餐厅对酒水收取高利,对自带洒水者收取开瓶费,可以把嗜好饮酒者身上得到的一部分高利润去补贴一般消费者。由于餐饮业已经是充分竞争,平均利润趋零。从酒水的高利价格或开瓶费中赚取的钱,可以补偿一些低价菜肴的亏损。

其次,可以从餐厅提供的服务来分析。餐厅向其顾客提供的商品无非有两类:—类是其所烹调的特色化饮食;一类是其所营造的特色化饮食环境。消费者所消费的酒水数量是较容易确认、计量和监督的。对于后者,包括音乐、空调、电梯等等,排他性的确认、计量和监督消费者在单位时间里所消费的所有特色化服务就不那么容易了。对于这类服务,餐厅如何收回成本并获得利润呢?要么就通过对酒水的独占支配权,将无法控制的服务成本完全打入严格控制的酒水价格中,即所谓的高消费一高享受模式,或者向顾客有偿转让酒水支配权的营利模式,也就是俗称的收取开瓶费。也就是说,酒水的高价格或收取的开瓶费,实际从餐厅所提供的其他服务-一个包括悦耳的音乐、舒服的沙发等的饮食环境中得到了补偿。

而相反,如果将酒水支配权配置给消费者一方,情况则会完全不同。在餐厅无权干涉消费者自带酒水消费的权利配置格局下,餐厅里包括“餐位”在内的几乎所有服务设施都可能成为“自带洒水”消费者的免费商品。这样一来,餐厅必将难以生存。或者,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公共领域内资产属性的租金减少,行业内的所以餐厅都会被迫选择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功能,最终使行业内所有餐厅的服务性商品都趋同于一个很低的供给水平,这是人家都不愿意看到的。

两相比较,将“酒水支配权”配置给餐厅,将产生一个能够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分层供给结构。而将其配置给消费者则只能导致整个行业服务质量的低水平趋同。显然前者更优。这也是前者会成为中外餐饮行业通行的惯例的根本原因。

从今年五月开始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全国性行业规范《中国旅游餐厅行业规范》也确认了这样一种做法。在这部由中国旅游餐厅行业协会自主制定的行规里,明确包含有:“餐厅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的内容。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也应当有一个公平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保护消费者。经营者要赚取利益这是肯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定价,自定经营内容。菜与洒水如何收费,是经营策略之一。如果消费者到了酒店只点一个菜,其他自带,对谁公平?所以,关键在于是否明示收取开瓶费用。餐厅有哪些菜、哪些酒水、哪些服务,需要明码标价,顾客有知情权,有自主选择是否消费的权利。如果未曾明示,即无此服务,则应当退还开瓶费。否则消费者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

所以我的结论是:这一格式条款原则上有效。

三、格式条款的变更

最后有一个相关的问题,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的问题。

前面谈到的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判断,基本是将格式条款明确划归两类:有效和无效,有效则进入履行阶段,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仅该条款视同没有订入合同。其实在上面的无效的判断中,有些情况是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这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给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使无效。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但确认其绝对无效,将其一棍子打死也是不妥的。因为在格式条款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被抽掉后,可能对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也有可能使某些权利义务的安排处于真空状态,而这是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出现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

二是通过当事人的进一步约定。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但这种办法可能难以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相对人协商;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

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事实上,合同法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退货必须在三大之内,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只是希望能够延长退货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则应当允许变更格式条款。如果餐厅所收取的开瓶费畸高,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并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变更。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

苏号朋:《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6月4日)。

2.交货条款 范文 篇二

一、投资前条款

1、排他性条款

排他性条款要求目标企业在与PE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不得在与其他投资机构进行接触,当然,这种排他性条款一般有一个约定的锁定期。一般为60-90天,并购类项目的锁定时间更长一些。

本条款可表述为:“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的陆拾(60)天内,公司及其股东、董事会成员、员工、亲属、关联公司和附属公司在未获得投资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向任何第三方寻求股权/债务融资或接受第三方提供的要约;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有关股权/债务融资的信息或者参与有关股权/债务融资的谈判和讨论;且不得与第三方达成任何有关股权/债务融资的协议或安排。如公司为满足本协议中股票购买协议部分所载明成交条件造成延期,本排他性条款有效期限自动延展。尽管有上述规定,若公司或投资人均未在排他性条款有效期截止日五天之前发出希望终止谈判的书面通知,则公司应继续与投资人进行排他性谈判直至公司或投资人发出书面终止谈判通知。”

2、保密性条款

当PE看了企业的商业计划书后,对企业产生兴趣,并有意向进一步接触时,就应当签署保密协议,这种保密协议可以是单独的一份协议。这里所说的保密性条款,是指投资协议中的一个保密条款,即便签署了保密协议,投资协议还应当列上保密协议。对于PE而言,其所投目标公司也属于商业秘密,而对于目标企业而言,企业的许多信息诸如知识产权等,都是市场竞争中的制胜法宝,因此保密条款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如果是保密条款,可表述为:“有关本次投资的条款和细则(包括所有条款约定、框架协议的存在以及任何相关的投资文件、有关商业活动不公开的项目资料、募资材料、合作方背景资料等信息)均属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除非另有规定。若根据法律必须透露信息,则需要透露信息的一方应在透露或提交信息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征求另一方有关信息披露和提交的意见。且如另一方要求,需要透露信息一方应尽可能为所披露或提交的信息争取保密待遇。应法律法规或政府要求,在紧急情况下的信息披露,应达到及时通知另一方。

尽管有上述说明,但在本次投资完成之后,公司有权将投资的存在、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事项披露给公司投资者、投资银行、贷款人、会计师、法律顾问、业务伙伴和诚信的潜在投资者、员工、贷款人和业务伙伴,但前提是,公司已要获知信息的个人或者机构承担信息的保密义务。”

3、管理费条款

管理费是指在投资过程成产生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的费用,管理费条款既是对这些费用的承担所做的一个规定。

4、保护性条款

保护性条款是指PE为保护自己利益而设置的要求目标企业在执行某些可能潜在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时,要获得投资人的同意的条款。实际上赋予了PE对于一些特定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一般而言,保护性条款可表述为“下列事项,必须经过优先股股东【】%以上通过方可执行:(1)变更法定普通股或优先股股本;(2)批准公司的清算或解散;等等。”

二、投资工具条款

投资工具条款是PE投资的基础条款,因为他决定了PE进入目标企业的方式。一般而言,投资方式分为两种: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国外PE的股权投资主要是可转换优先股,债权投资则是可转换公司债券。

1、可转换优先股

可转换优先股票是指其持有者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优先股票转换成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普通股票的优先股票。假如公司盈利能力好,持有者可以转化成普通股股票,假如公司盈利能力不好,则优先股股东有权利在普通股东之前,先把投入的钱拿回来。可转换优先股条款通常应包含如下内容:(1)可转换优先股的转换价格、转换比例。(2)优先股自动转换的条件。例如约定当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时,可转换优先股就自动转换为普通股,附带的限制性条款也随之消除;或是在被投资企业达到一定业绩要求后,也可以自动转换。(3)附带的限制性条款。虽然优先股股东通常没有表决权,但PE通常以可转换优先股的形式要求表决权,以求尽量控制企业董事会。这一机制可以为增减创业企业家的报酬、分发红利、调整优先股可转换比例等补救措施提供有效的保证。

2、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公司债券,其持有人在发债后一定时间内有权依约定的条件将持有的债券转换为普通股票或优先股票。换言之,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持有至债券到期,要求公司还本付息;也可选择在约定的时间内转换成股票,享受股利分配或资本增值,兼具债券和股票期权的性质。

可转换债券与可转换优先股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债券,固定所得是债息,破产清算时优先于任何股东受偿。后者是股票,固定所得是股票红利,其价格随着公司权益价值的增加而增加,并随着红利派现而下跌,且破产清算时对企业财产的索赔权劣于债权人。

因此,可转换债券较可转换优先股对于PE具有更强的保险系数,在公司初创时期,债券持有人可比优先股东获得更为稳定的利息收入和回收投资的可能性,而在公司进入盈利期、经营日益稳固的时期,又可将债券换为股票以获取比利息更多的股利。

但是,国内未上市企业,一般不能发行可转债,所以,这种投资方式在国内未必可取。

三、投资条款

1、估值条款

PE在投资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估值。投资估值条款最终决定PE获得的股权比例。PE常用的估值方法有以下三种:(1)市盈率定价法(PE):P=E×PE,P是价格,E是净利润,PE是市盈率倍数,PE决定价值。这是目前常用的方法(2)净资产定价法(PB):P=BV×PB,BV是帐面净资产,PB是市净率倍数估值时的一个参照指标,尤其是针对重资产型的公司。(3)现金流折现法(DCF):预测公司未来自由现金流、资本成本,对公司未来自由现金流进行贴现,公司价值即为未来现金流的现值。这种估值方法比较适用于较为成熟、偏后期的私有公司或上市公司。

一般而言,可表述为“本次公司估值的依据为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本次公司的估值为【年份】年度公司预计调整口径的净利润乘以【】倍市盈率,即【A】万元进行。基于前述估值,本次投资金额占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如下公式所示,即: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投资金额/(【】年度公司预计调整口径的净利润*市盈率)。”

2、对赌协议(估值调整条款)

PE对于目标企业的估值主要依据于企业现时的经营业绩以及对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保证其投资物有所值,PE通常在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即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低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要求企业给予更多股份,以补偿投资者由于企业的实际价值降低所受的损失。相反,如果企业实际经营业绩高于预测的经营业绩,投资者会拿出相同股份奖励企业家。一般而言,估值调整条款可表述为:“于【】年【】月【】日之前任一日,经投资方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审计,若公司当年调整口径的净利润不足人民币【A】万,原始股东同意且必须按当年实际完成调整口径的净利润乘以【】倍市盈率重新调整公司估值以增加投资方的占股比例。若于【】年会计年报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公司当年调整口径的净利润达到人民币【A】万但未超过人民币【B】万(A),投资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X】%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股权激励。若于【】年会计年报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公司当年调整口径的净利润超过人民币【B】万,泓域资本同意将其拥有的公司【Y】%股权无偿转让给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股权激励(X)。”

3、反摊薄条款(反稀释条款):

反摊薄条款是一种用来保证原始PE投资人利益的约定,也即后来投资人的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能超过这些原始PE投资人。约定反摊薄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投资人的股权数量或股权比例不会因新股发行或新的投资人加入而减少,从而也保证原始PE投资人对于被投资企业的控制力不被稀释。

反摊薄条款可以归为两类:第一类是结构型反摊薄条款,即反对股权比例被摊薄的条款。当企业增发新股时,应当无偿的或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予PE相应的股权,保证其股权比例不变。第二类是价格型反摊薄条款(又称“棘轮条款”),即反对股权价值被摊薄的条款。如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条件下出现了事先约定的事项,原始PE投资人所持股权的比例必须减少时,必须通过相关的附加条件,防止股权价值被稀释。一般而言,反稀释条款可表述为:“在完成本次增资后,在公司上市前,除非获得投资方书面同意,公司不得以低于本次增资的条件发行新的权益类证券,包括但不限于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即便投资方同意发行该等新的权益类证券时,在同样的条件下投资方享有优先认购权,以维持其在新一轮增资或发行之前的股权比例。在完成本次增资后,在公司上市前,公司如果新增注册资本或新发行的股权的价格低于投资方本次增资的价格,则投资方的增资价格需按平摊加权平均法做相应调整(加权平均法定义为:投资方本次增资价款的总金额与公司之后增资价款之和除以投资方本次认购的注册资本与新增注册资本之和,所求得的平均增资价格),调整的方式可以通过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补偿相应差价的方式进行,亦可通过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的方式进行;在完成本次增资后,在公司上市前,投资方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在公司拆股、股票分红、并股、或以低于增资价格增发新股,以及其它资产重组的情况下也应按比例获得调整,确保投资方的股权比例不受损失。”

4、分期投资条款

为了减少风险,PE通常在一个企业的发展周期内采取渐进式、多轮次的分期投资方式。在具体的分期投资条款中,只明确规定首轮投资的金额和时间,对于后续追加投资的金额和时间不作具体规定,当然有些也会约定二轮三轮的投资时间,而这一切决定于目标公司发展业绩。即双方就每一轮投资进行约定,如果企业在第一期投资后能达到预期业绩,PE将继续进行第二轮投资,每次分期投资就是对企业的一次审查和监督。对于PE而言,一方面可以减少错误决策所导致的潜在风险损失,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加强了PE对企业其他股东和企业管理层的控制。

四、PE参与公司治理的条款

1、公司控制权的竞取条款

由于PE在投资时往往选择优先股的形式注资,优先股的股东因其享有优先的红利分配权和清算时的优先受偿权,其表决权往往受到限制。在通常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一个席位仅有保留给优先股的股东,让PE能够就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参与表决的权利。一般而言,公司控制权的竞取条款可表述为:“为了便于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治理,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派驻一名董事,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保证前述被派驻的人员能够当选或得到任命。”

2、管理层的肯定性和否定性条款(Affirmative and Negative Covenants)

PE在投资时同时会要求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进行某些承诺或约定,包括肯定性条款和否定性条款。

肯定性条款就是指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在投资期内应该从事哪些行为的约定,例如:(1)定期提交经营管理纪录;(2)定期提交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按月度、季度和年度呈报,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3)提供年度预算,提交董事会和投资人批准;等等。

否定性条款是指被投资企业管理层不能在投资期内从事哪些行为的约定,通常否定性条款会涉及到以下内容:(1)禁止变更公司的控制权;(2)禁止管理人员向第三者转让股份;(3)禁止改变公司主营业务;等等。

3、信息权条款

信息权是保障PE获取目标公司财务及相关信息的权利。一般而言,信息权条款可以通过肯定性条款加以囊括,或者单列。

五、优先权条款

1、优先分红权条款

优先股是PE投资的重要工具之一,而优先分红权则是与优先股相对应的,即优先股股东在目标企业分红派息时候,有权优先取得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股息的权利。

当然,根据优先股是否可以参与剩余股息分配,可分为参与性优先股和非参与性优先股;根据股息分配是否具有累积性,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

2、优先清算权条款

该条款指目标企业在清算时,PE有权优于普通股股东获取若干倍于原始股价及获得已经宣布但未发放的股息。

一般而言,优先清算权条款可表述为:“如发生公司整体出售、清算或关闭,应优先支付投资方初始投资款及应付而未付的红利。如分配给投资方的财产价值低于所有投资方增资价款及应付而未付的红利时,实际控制人的任何可分配清算财产应优先用于向所有投资方返还其增资价款及应付而未付的红利,并且可直接支付给投资方直至所有投资方收回其增资价款及应付而未付的红利。实际控制人保证,若所有投资方分配所得的剩余财产价值低于其对公司的增资价款加上应付而未付红利的,实际控制人同意按所有投资方对公司的累计增资价款的加上应付未付的红利计算出的收益的总和额度减去所有投资方在清算中分配所得的剩余财产价值间的差额对所有投资方进行补偿。”

3、优先认购权条款

该条款指目标企业发行新股或者可转债券时,作为老股东的PE可以以原先持有的股权数的一定比例优先于他人进行认购的权利。一般而言,优先认购权条款可表述为:“当被投企业的拟通过扩股的形式进行增资,在同等条件,投资方对该项增资具有优先认购权。”

4、优先购买权条款

该条款指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对外出售股权时,作为老股东的PE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条款可表述为:“当被投企业的其他普通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被投企业的股权,在同等条件,投资方具有优先购买权。”

六、PE退出条款

1、回购条款(赎回权)

如果目标公司在一个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上市,目标公司应该以约定的价格买回PE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一定的溢价。PE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随时行使这项权利。如果是PE提出的要求其股权被回购的,称为put option,如果是目标公司提出的回购PE的股权称为call option。一般而言,回购条款可按如下表述:“如遇有以下情形,投资方在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股份),回购方式包括:i)公司回购股权(或股份);ii)实际控制人受让股权(或股份)。投资方有权在知晓下述任一情形发生后三年内提出回购要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应予以配合执行:(1)公司在目标上市日期届满时未能成功上市;(2)公司的核心业务发生重大变化;(3)若投资方认为公司满足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发行上市条件,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同意进行首次公开发行,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价格以投资方累计支付的增资价款加上【】%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等等其他情形。”

2、共售条款

共售条款是为了保护PE在目标公司不受损的重要措施,如果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不断转让股份套现,而PE却不能退出套现。我们知道,投资主要是投人,关键是看团队的潜力。如果公司原股东大批撤离,实际控制人可能也撤出公司,势必影响本次投资的目的,因此应当规定共售权,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利益捆绑在一起,同进同退。一般而言,共售条款可表述为“如果原始股东拟向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方有权以同等条款和条件全部或部分(按同等比例)向该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3、强制随售权(拖带权、领售权)(Drag-along right)

3.交货条款 范文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均依据该解释进行判决,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不很明确,容易引起争议,更有甚者,有些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还有一些条款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理论中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现阐述如下:

1、关于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疑问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为对该条适用范围的理解不同,实践中有较大争议。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对二手房、房改房、集资房等纠纷均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来判决,那么经济适用房呢?如果仅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经济适用房也应该属于第一条规定的范围,但因为对该解释的狭隘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大都把经济适用房纠纷的法律适用排斥在该司法解释之外。其次,开发商销售未经批准而与他人联合开发的房屋。开发商提供资金、其他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联建房屋,项目以联建单位名义报建,开发商将约定分配归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商品房对外销售,是否适用该《解释》有争议。

2、未办理预售许可登记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相违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是禁止出售房屋的,如果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保护的是开发商的利益,为开发商非法融资大开方便之门。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破坏了物权法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实际上是人民法院置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创设了一个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大家都知道,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排他的支配权,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对世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房地产是不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其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也就是说,登记虽不作为物权变动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当然转移给被拆迁人,善意第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自然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条规定违背了物权法的原则,必然会引起破坏交易安全的后果。

4、惩罚性赔偿问题

这个问题是该司法解释的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争议,赔偿标准上的操作性也不是很强。根据该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五种情形可能双倍赔偿: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该解释规定: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笔者对此有以下质疑:

首先,“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在该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律依据中没有任何规定,属于创设法律。该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上述法律中均没有惩罚性赔偿的任何规定。实际上,如果说有法律依据,只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找到影子,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且,消法规定是一倍,而该司法解释却规定“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消法不同,还有,消法用的是应当,司法解释用的是可以,因此,该内容的出台有不伦不类的嫌疑。

其次,第八、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前面已经指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后面却又规定“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这两种赔偿是可以同时适用的,那么前面的“赔偿损失”与后面的“赔偿责任”有何区别与不同呢?这两种赔偿是什么法律关系呢?

再次,“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大的操作难题,是否包括零赔偿?从文字看,似乎是在购房款的0至1倍之间判决都可以,试想,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巨大,在千万元以上,那么法官判决赔偿的数额在零至千万元之间,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妨碍了司法公平,给司法腐败造成可乘之机。

5、约定的违约金增加或减少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首先,笔者认为,对违约金数额过低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毫无意义,因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低,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违约金外另行主张损害赔偿,通过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共用,使损失得到补偿。另外,造成的损失是否包括双倍赔偿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明确,使法院的判决难以达到统一司法的标准和原则。还有,以损失的30%的标准进行调整,是属于“一刀切”的做法,没有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的大小和是否根本违约的问题,弱化了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和作用,对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不利。再者,这一条与第八、九条的“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可能会发生冲突,买受人在出卖人符合第八、九条规定的条件时,如何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呢?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不支持双倍赔偿,买受人可能同时就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按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金额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对买受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损害。

6、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从这两款规定来看,到底该司法解释有无溯及力,让人很困惑,如果说有溯及力,那么实施该司法解释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但诉之法院,都应该适用该解释,如果说没有溯及力,那么,在2003年6月1日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应该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更何况,该司法解释也不是专门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为什么要以《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的时间作为适用的前提呢?另外,适用时间溯及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正式生效日期,似乎加大了对开发商制约和处罚的力度,但实际上属于司法不公,而且带来了“翻老账”性质的诉讼大量增加,引发了索赔和退房的高峰,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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