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不完善

2024-09-05

社会保障不完善(精选8篇)

1.社会保障不完善 篇一

目前全国城镇化率已接近55%,但户籍人口城镇化不足40%。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就是要着力打破农民进城的种种体制障碍,让他们真正在城市“安家落户”。农民工市民化还面临哪些难题,落户城市背后还有哪些顾虑?请看本报记者的采访调查。

告别家乡,走进城市,是多少农民工向往的生活。然而,近日四川省统计局对成都、绵阳等9个城市进城务工人员调查显示,53.8%的受访者不愿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他们为何不愿“农转非”?本报记者进行了采访。

城市难留――

起早贪黑攒不下钱,啥都靠钱买,住房是农民工进城的最大难题

进入冬天,眉山市的天气,时阴时晴。

张秀芬守着菜摊,天天盼着天晴。“天气好,吃夜宵的人多,我老公夜摊的生意才会好。”来自眉山市丹棱县的她在一个小区门口卖菜,老公在夜市摆摊。

张秀芬初中没毕业就跟老乡来到市里打工,当过保姆、做过清洁工,后来开始卖菜。“卖菜最大的收获是认识了老公,在城里有了家。”她开心地说。

张秀芬有两个孩子,老大是女儿,在老家上初中;儿子跟在身边,在市里上小学。平日菜摊的生意不温不火,起早贪黑每月最多挣两三千元,勉强够维持一家人开销。“攒钱盖房,就主要靠老公了。”她说。

住在这个小区的王浩伦每天下班都会光顾张秀芬的菜摊,买点绿叶菜、豆腐等。在张秀芬眼里,这位身着藏青色西装的帅小伙很体面。

来眉山市打拼多年的王浩伦还没张秀芬挣得多,只是工作环境要好些。他在眉山市中心的大型商业综合体里负责超市板块的网络管理,每月工资2300―2500元。“收入要看业绩,业绩好奖金会多一点。”

王浩伦老家在眉山市仁寿县龙正镇。4年前,他跟父母从昆明回到家乡后,一头扎进市里,不愿再回村。

挣得不多,王浩伦很会省钱。租房和一日三餐是他每月最大的开销。目前,他跟表弟在市区合租一套两居室,每月分摊的租金是230元。“这就占去了月收入的近1/10。”同时,他把每天的饭钱控制在30元左右。“早饭在上班路上解决,大概需要5块钱;午饭在商场楼下的小铺,花10―15元;晚饭他和表弟轮流买菜做饭,平均每人5元。”再加上交通费等,每月的开销要1600元左右。“工资低,辛辛苦苦一个月,到头来也攒不下钱。”王浩伦抱怨。

28岁的他早习惯了城市生活,一有闲暇,就会陪女朋友看看电影、逛逛街。“现在回老家反而呆不惯了。国庆节放假,在家里待个一两天就回来了。”王浩伦说,“农村环境不适应了,回去啥也不会干,倒像个‘外乡人’。”

当问到王浩伦愿不愿意“农转非”,他说:“想在城市里扎根,可路还很远。”房子是他留在城市最大的阻力。已经和女朋友看过楼盘,但王浩伦觉得首付难以承担,而且后期的房贷压力也很大。

张秀芬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吃穿都好说,住房问题是进城头一大难题。而且进城啥都靠钱买,万一挣不够怎么办。”

另外,医疗、保险等问题也困扰张秀芬:“现在年轻还好说,到老了生病多了,咱可没有城里的保险,靠攒的这点钱可看不起病。”

农村难舍――

城乡差距逐步缩小,城里社保不完善,37.8%的农民不愿放弃土地承包权

“进不进城都一个样。”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德村7组村民罗传良停下手里的电钻,摘下口罩,点上一支烟。忙了一上午,他打算休息一下。罗传良常年在市里搞装修,妻子在泡菜工业园区帮厨。“家里2.4亩地流转给业主种菜,不用下地干活,每月每人交500元社保,我到了60岁、老婆到了55岁都能领退休金了,我觉得跟城里人差不多。”

不少农民感觉城乡差距在缩小。彭山区凤鸣镇宝珠村1组的赵丽群,17岁进城打工,在一家仪器厂做检测工,28年来一直在农村和城市间穿梭,亲身感受农村一步步追赶着城市的脚步。“村里建了新农村聚居点,小卖部、健身器材都有。”让她感到骄傲的是,家里盖的一楼一底的房子,不比住在城里差。

一方面,农村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另一方面,土地在农民心中的地位依然很重。王浩伦家3口人,有4亩丘陵地,都种上了枇杷、梨等果树。他的父母觉得村里也挺好,劝他回到身边,帮他盖新房,王浩伦犹豫不决。当问起愿不愿意拿村里的宅基地置换城市住房,他坚决地说:“不行。父母把土地看成自己的命根子。”

虽说一家四口能在城市团聚是张秀芬夫妇的梦想,但一说到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与王浩伦父母持有相同的看法:“留着农村那几亩地,进可攻,退可守。现在卖不了几个钱,万一哪天土地增值了呢?”

四川省统计局的数据表明,在农民工不愿落户城市原因中,43.6%的受访者认为城市生活成本高;38.5%的受访者认为农村和城镇户口差别不大;37.8%的受访者想保留家中土地承包权,为自己留一条后路;33.7%的受访者觉得农村土地有较大增值潜力。

“除了个别试点地区外,目前农村人口还是家庭保障为主。对于他们来说,土地是家庭保障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后的防火墙。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支撑,农民工是不敢贸然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四川省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胡俊波说。

进城,还是返乡――

关注户籍背后的权益,共享城市公共服务,让农民工真正在城市“安家落户”

在胡俊波看来,农民工不愿“农转非”现象应理性看待。“对于部分农民工来说,可能目前还不具备落户城里的条件,也可能是外部政策还没做好准备,不应该强行推动市民化。”

“从经济层面看,农民工不愿‘农转非’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作出的理性选择。转为城市户口以后,在城市就业所得到的工资收入减去购房、安家、生活等成本,是农民工的净收入。要不要放弃农村的各种权益,就要看净收入对他们有没有吸引力。”胡俊波说。

城镇化是人的城镇化。有关专家表示,城镇化的短板主要体现在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不高,许多进城农民工没能享受到相应的公共服务,没有相应的市民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认为,农民真正关心的是“农转非”能够带来什么,增强农民“农转非”的意愿关键要算清账。城市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变农民主要依靠家庭保障的传统方式;加大保障房建设力度,将农民工纳入各类保障房体系中,提升城市对农民的吸引力,让新市民共享城市公共服务,真正在城市“安家落户”。

“当下,农民工群体也产生了分化,老一代农民工乡土情结重,他们更愿意返乡。对于这一部分人来说,重要的是健全农村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基础设施,保证他们在农村也能过得幸福。年轻一代的农民工,对城市的归属感更加强烈,他们是新型城镇化的主体力量,对于他们应该完善城市的保障制度,让想留的年轻人能留得下。”李国祥说。

[社保不完善成农民工不愿农转非主因]

2.社会保障不完善 篇二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作为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应当对其所出卖的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 拍卖人、委托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的买卖又有所不同。

“声明不保证”就是指由于委托人、拍卖人难以确知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 故于拍卖前向所有竞买人做出声明, 对于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不予保证。声明不保证向所有的竞买人传达了这样一种意思:相关的拍卖标的可能有真伪或品质问题, 竞买人应当谨慎行事。声明不保证标志着责任的转移, 一旦委托人、拍卖人做出声明, 买受人将自行承担相关拍卖标的的瑕疵责任, 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声明不保证”的渊源

声明不保证最早源于“按现状拍卖”规则。“按现状拍卖”规则与价高者得、落槌不反悔等规则一样是最古老的拍卖规则之一, 都是人们在早期拍卖活动中的交易习惯, 被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依循至今。

由于早先拍卖活动主要是对旧物的拍卖, 且当时拍卖标的仅限于有形的财产, 尚未出现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的拍卖。“按现状拍卖”就是指在有形财产的拍卖中, 由于拍卖人事前的声明, 拍卖人或委托人可以在成交后按照标的现状将标的直接移交给买受人, 并且无须对标的数量和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拍卖方式。

“按现状拍卖”产生于拍卖活动尚未完全发展时期, 其拍卖标的主要是旧物及有形财产, 与现代的拍卖活动无法相比。有人评论说, 现在在拍卖师的木槌下, 没有什么东西是不能卖的。拍卖标的范围的无限扩展衬托出拍卖市场的繁荣, 同时也决定了“声明不保证”规则的涵义、适用范围已大大超出了“按现状拍卖”规则。不仅适用于“按现状拍卖”规则的有形财产拍卖适用“声明不保证”, 即便不适用于“按现状拍卖”的无形财产及书画艺术品、古玩珍宝等特殊的有形财产也适用“声明不保证”。例如作为无形财产的商标, 其虽无形可观, 但参与竞买的人完全可从拍卖时该商标的声誉、影响、使用范围、市场需求等方面对其进行评价, 从而形成自己的心理价位, 进而决定是否参与竞买, 从而使“声明不保证”制度的实施成为可能。

三、我国“声明不保证”的现状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 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 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996年《拍卖法》的颁布, 极大促进了我国拍卖业的发展, 尤其是“声明不保证”条款, 于拍卖企业不啻于一支强心针, 解除了其后顾之忧, 由此也带来了拍卖业的空前繁荣。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应接不暇的专家、学者对拍品的真伪考证和买受人向拍卖企业索赔事件的屡屡曝光。在买受人与拍卖企业的纠纷中, 一方面是买受人要求维权, 另一方面是拍卖企业高举“声明不保证”的大旗要求免责。

“声明不保证”条款原本是为了保护拍卖公司合法经营的规定, 却被各家拍卖公司用“足”用“活”, 成为赝品进入拍卖会的庇护伞。有人认为“声明不保证”制度助长了赝品交易的气焰。近年来, 国内声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霸王条款”之声不绝, “声明不保证”的存废、《拍卖法》的修改在社会上引发的一轮又一轮的讨论。

四、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 表面缺陷

有人认为:“现行《拍卖法》一定要修改, 因为它和我们的《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诚信交易) 和部分条款相冲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并认为其有两大缺陷, 首当其冲的就是《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其次是《拍卖法》第二十一条, 即“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 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前一条款是拍卖行和委托人的挡箭牌, 让拍卖行对作品瑕疵不负任何责任, 从而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后一条款则是委托人的挡箭牌, 如明知送拍的书画作品是赝品, 但公安机关由于不知委托者是何人而不能立案查处。该观点认为拍卖的实质就是一种交易和售卖行为, 特殊的拍品瑕疵免责权根本就不合理。

但笔者认为, 这些冲突仅为表面上的, 实质上并不是冲突。

1.拍卖法与合同法。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的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该条款无效。”以“拍卖规则”等形式作出的免责声明当属于格式条款, 于是用上述《合同法》条款, 则拍卖人作出的免责声明就可以被判无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 拍卖纠纷到底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拍卖法》。

拍卖是买卖的一种形式, 拍卖法是买卖法的一个分支, 从总体上都隶属于民商法。拍卖法律体系为:拍卖法——合同法——民商法。拍卖合同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 但是由于拍卖合同有专门的《拍卖法》来调整,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在处理拍卖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具有强烈特别性的《拍卖法》, 《拍卖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

2.《拍卖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人认为两法的规定有抵触, 即《拍卖法》的免责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得声明免责条款冲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明显与此相悖的。

那么拍卖活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分为适用说与不适用说两大派。

适用说认为, 当拍卖标的是用于生活消费时, 那么这部分标的的买受人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其在拍卖活动中参加竞拍的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适用说主要有两方面的观点, 一是认为应当取消“声明不保证”。因为在拍卖活动中如果拍卖人基于“声明不保证”放松了对拍卖标的的瑕疵审查, 则作为消费者首要权利——安全权就得不到保障, 故拍卖人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声明不保证”应当废除。二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说主张应分情况区别对待, 要求拍卖人“退一赔一”应严格控制其故意欺诈的主观心态, 如拍卖人明知而故意隐瞒拍卖标的的真实情况, 则应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一”的请求, 反之, 应适用拍卖法和合同法进行调整。

不适用说认为, 两者不存在冲突, 拍卖活动只能适用《拍卖法》而不适用《消权法》。首先, 从立法目的来看, 前者在于维护拍卖这一特殊买卖活动的市场秩序, 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视野局限在拍卖市场这一特定的领域;而后者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超广角地覆盖全部的经济领域。其次, 从调整对象来看, 前者只是拍卖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拍卖程序等;后者则涉及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有关问题。再次, 从效力范围来看, 前者限于拍卖市场、拍卖活动、对于非拍卖的买卖行为, 它完全无效;后者限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当拍卖标的是生活消费品时, 仍不能适用后者, 因为后者保护的是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消费者, 而在拍卖活动中, 买受人与拍卖人、委托人地位平等, 甚至还要优越, 买受人不是《消权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上述两方的观点各有千秋, 但理由均不充分。笔者支持不适用说, 但理由不同于上述不适用说。笔者认为《拍卖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冲突如《拍卖法》与《合同法》一样, 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 。

《拍卖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只有在拍卖标的为生活消费品时, 两者才发生效力上的交叉, 但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适用所有消费者的消费活动的, 故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为基本法;而同为法律位阶的《拍卖法》仅是规范拍卖活动这一专门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故《拍卖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当拍卖法律关系中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时, 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 只有当《拍卖法》没有规定时, 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拍卖法》的规定已很详尽, 事实上已完全排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因此两者不可能构成冲突。

(二) 真正缺陷

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缺陷不是《拍卖法》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冲突, 笔者认为“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真正缺陷在于《拍卖法》的立法本身, 即法律概念模糊、立法技术不完善、立法保障体系不完备。

1.法律概念模糊

拍卖是一种买卖方式, 也是流通的手段之一, 拍卖成交的过程也和商品销售的过程一样, 是一个物品变现的过程, 法律并没有对拍卖赋予更多的政策或特权。拍卖法虽然赋予拍卖人“声明不保证”权利, 但同时也责成其履行对拍卖标的的瑕疵审查义务。《拍卖法》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由此可知, 拍卖人及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有向竞买人告知的义务。笔者认为:对拍卖法的“声明不保证”条款的理解应联系整个拍卖法规定, 作系统、整体的理解, 即是否可以声明不保证, 应以拍卖人及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瑕疵是否知晓为前提, 此处的知晓应当作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解。即当拍卖人及委托人均不知晓时, 拍卖人可对自己也不明确的内容声明不保证, 因为若让其保证自己也不确定的内容, 不现实, 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当拍卖人及委托人已知晓或应当知晓瑕疵时, 则拍卖人不得作出“不保证”声明, 否则该声明无效。但我国《拍卖法》对这两种情况并未进行区分, 而是笼统规定可“不保证”而免责, 这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拍卖的公平原则均不相符, 立法概念模糊, 不准确。

2.立法技术不完善

有了“声明不保证”制度以后, 拍卖公司往往一手拿着真品的价钱, 另一手拿着声明不保证的盾牌, 对着竞得赝品要求维权的买受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立法技术不完善所造成的。除上文所述对拍卖人、委托人规定了拍卖标的瑕疵的审查、告知义务外, 《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 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这些规定都是对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的限制性条件。“声明不保证”条款的适用是以拍卖人、委托人已完尽其所有法律义务并且须声明为前提条件的, 并非像有的拍卖公司所说的, 只要我一“声明不保证”, 就什么责任都不承担了。之所以会有如此认识, 是因立法表述不明确所致, 相关法律条文是并列、平行表述, 而没有递进次序。如声明不保证作为第二款与作为第一款的瑕疵请求权是并列的, 而没有区分不同情况。

3.立法体系不完备, 缺乏相应的退货保障机制

这是“声明不保证”制度最主要的缺陷。我国的“声明不保证”条款也源于拍卖实践, 但更多的是借鉴历史悠久、繁荣发达的西方拍卖业的有关条款的结果。

表面上看, 我国的“声明不保证”与西方国家的“声明不保证”如出一辙, 均对真伪、品质不担保, 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的。其一, 虽然西方的拍卖法也规定拍卖行不承担鉴定真伪的责任, 但其自律性都比较强, 尽量不让伪品流入市场。其二, 事实上在实践中, 西方国家对拍品的真伪是有担保的。如佳士得和苏富比这两家拍卖业国际巨头都有自己的“保真”承诺。据佳士得驻上海的首席代表章晖小姐介绍, 他们公司承诺, 5年内买家对艺术品真伪有疑问的, 只要有两位公司认可的专家出具书面证明就可退货。苏富比 (香港) 公司上海办事处汪洁小姐则告诉记者, 他们对瓷器古玩也有类似的“保真”承诺, 5年内只要买家出具国家级专家的书面证明就可退货。法律规定方面也是如此, 虽然已经声明不保证, 但是当拍品被确认为伪品时, 买受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是可以要求退货的。即当拍品被确认是伪品时西方国家是通过赋予买受人合同解除权、退货请求权来限制“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适用。

但是纵观我国的法律及各拍卖企业的拍卖规则, 只有对“声明不保证”的全盘借鉴, 而对拍品经确认是伪品后的处理却无任何规定, 即无退货保障制度, 发生纷争时, 因无法可依而纷不定、争不止。

五、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完善的紧迫性

(一) 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有很大缺陷, 已滞后于拍卖实践的发展, 但该制度是否应当象有些人主张的那样“此霸王条款应当废除”?笔者认为, 不仅不应废除, 相反其存在还相当必要。

其一, 拍卖标的的性质决定。作为拍卖标的, 大部分是旧物。而旧物大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物的瑕疵, 如果要求拍卖企业对所有的拍卖标的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那么, 势必加大拍卖企业的经营风险, 不利于拍卖行业的发展。

其二, “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自身的作用决定。“声明不保证”制度看上去对竞买人不太公平, 但由于其是以丰富的社会实践为基础, 以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为依托, 是在长期的拍卖实践中形成的, 并通过对拍卖人、委托人义务的规定为保障的, 是国际拍卖界通行的重要行规之一。

其三, 外资拍卖企业准入的需要。我国加入WTO已经多年, 中国拍卖行业的准入限制已被放开, 在世界拍卖领域内“声明不保证”条款已早成为通用固定的规则, 并且在中国拍卖行业中也已根深蒂固, 只有保留才也能与国际拍卖业衔接, 参与国际竞争。

其四, 国际条约义务决定。中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强调售方的瑕疵担保义务的第2条明确规定, 该公约不适用“经由拍卖的销售”, 这从反面印证了国际上对拍卖业特别免责行规的广泛认可。

(二) 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完善的紧迫性

其一, 中国拍卖市场的现状决定。拍卖企业在艺术品市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为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的拍卖活动, 不仅展示了艺术家的价值, 让藏家买到了自己喜欢的艺术精品, 而且还起到了活跃艺术品市场、推动艺术品市场往良性方向发展的作用。艺术品拍卖最容易引起纠纷的因素是其品质, 尤其是真伪问题。内地拍卖企业流行的做法是不对买家作出保真承诺, 而让投资者自己作出判断。在艺术品拍卖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 这样的做法虽然逃避了法律责任, 但造成了一些拍卖企业鉴定把关不严、拍卖场上赝品横行、投资者损失惨重的混乱现象, 既影响了艺术品拍卖市场的规范运作, 也影响了拍卖企业的信誉, 制约了中国拍卖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其二, 中国拍卖业竞争有序化的需求。《拍卖法》颁布实施于我国拍卖行业发展初期, 其主要目的是为扶持、促生中国的拍卖企业。随着拍卖市场的发展, 尤其是现在外资进入拍卖行业后, 《拍卖法》已显粗线条化, 已不能有效地发挥其规范作用。更直接一点说, 外资拍卖企业, 由于其历史久远、资金雄厚、经验丰富, 不是国内企业可以抗衡的。粗线条的《拍卖法》不仅不能维护有效的拍卖秩序, 相反有可能变相鼓励无序的竞争, 成为拍卖行业发展的阻碍, 而最终受害的则是中国的拍卖行业、国内的拍卖企业和消费者。《拍卖法》是一部单一且缺乏制裁力的法律, 随着拍卖行业新问题的不断出现, 它已显得“老态龙钟”, 修改《拍卖法》刻不容缓。

六、我国“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 结合拍卖实践的经验与教训,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 笔者认为:“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 析明除外情形, 明确“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的含义

拍卖人的过错行为不能适用“声明不保证”。声明不保证只能是针对拍卖人、委托人不知晓的内容, 在拍卖人、委托人已知晓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声明, 即使声明了, 也应认定是无效的。鉴于法律对拍卖人、委托人赋予了严格的瑕疵审查与告知义务, 故对拍卖人、委托人应知晓的内容, 拍卖人也不得援引此条款进行免责。

为此, 笔者建议在《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除外规定, 即将该款修改为:“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 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拍卖人、委托人对瑕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 建立退货制度, 立法保障“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

“声明不保证”制度是必须存在的, 但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 当拍品已被确定是伪品或赝品时, 为了平衡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立法应当完善买受人的司法救济权, 即赋予买受人合同解除、退货的权利。这样即使买受人在退货时“有法可依”, 同时也与《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衔接, 不会再出现所谓的冲突。在司法救济权的立法规定上, 采取国际上通行的除斥期间为好, 这样可以避免时间过长, 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至于除斥期间的长短, 以国际上通行的“5年”为宜, 一是与国际接轨, 顺应潮流;二是, 发生纠纷的主要是古玩、艺术品、文物、字画等价值较大的艺术品拍卖领域。在这些领域有些国家规定的除斥期间较短, 例如美国, 如果买方在一年之内能够提供权威鉴定证明他拍得的是赝品的, 可要求拍卖公司退拍。但是在中国目前做不到这一点。因为美国的艺术品拍卖市场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 到了垄断竞争的阶段, 它的鉴定队伍是确定的, 并且是围绕着仅有的两家拍卖公司, 经过他们鉴定的拍品, 几乎不会有人提出异议, 所以美国的拍卖公司能够做出这样一个约定。但是中国却不行。在中国没有被完全认同的固定的鉴定队伍, 对一幅作品, 由于其鉴定标准有主观与客观两种, 尤其是以主观标准为主, 故很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如南谢北徐 (谢稚柳, 古画鉴定大师、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常务委员;徐邦达, 古画鉴定大师、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常务委员) 关于“张大千《仿石溪山水》画”的鉴定, 徐认为此画为摹本, 而谢认为此画为真迹, 同为大师级专家, 鉴定结论却截然相反。中国短期内尚不可能有统一的权威的鉴定机构, 过短的除斥期间不利于对买受人的保护;三是, 该期限与拍卖的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一致, 发生纠纷时有资可查。

具体到法律条文的表述及条款的位置上, 笔者建议表述为:“虽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 若买受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拍品为赝品时, 可向拍卖人或委托人主张瑕疵请求权, 但在拍卖成交后超过五年的除外。”其位置应作为《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第二项为宜。

结合上文的除外情形, 应当将《拍卖法》第六十一条完整地表述为: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 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 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 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拍卖人、委托人对瑕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2) 买受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拍卖标的为赝品的。但拍卖成交后超过五年的除外。

(三) 设立“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 加强拍卖企业的规范管理

造成目前国内拍卖市场的混乱局面, 拍卖企业的运作不规范、自律性差是主要原因, 但是在宏观调控方面无相应的专门监管机构也是重要原因。目前对拍卖企业的管理仅为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管理不专业, 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考虑到拍卖业与证券业有相似之处, 我们可借鉴对证券业监督管理的制度, 建立一个“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 引导和保证拍卖行业的规范运作。

综上所述, “声明不保证”作为国际拍卖行业通行的拍卖规则, 在我国的拍卖法中进行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该规则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也不存在真正的冲突, 该规则在我国适用时之所以出现了很多的问题, 引起了众多的争议, 是由于拍卖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法律概念模糊、立法技术不完善、立法保障体系不完备造成的。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析明除外情形, 建立退货制度, 并设立专门的拍卖监管机构, 还原“声明不保证”的本来面目, 使这一制度能够兼顾拍卖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促进我国拍卖行业的健康发展。

摘要:1997年颁布的《拍卖法》确立了“声明不保证”法律制度, 但是《拍卖法》对该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善, 相关条款概念含糊、保障体系不完善, 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不衔接, 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 影响到了中国拍卖行业的健康发展。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像有些人说的废除该制度, 而是应该予以修改完善。本文建议在这一制度中析明除外条款, 建立退货制度, 并且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引导和保证拍卖行业的规范运作。

关键词:拍卖法,声明不保证,除外条款,退货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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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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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永彬, 赵祖武.论《拍卖法》特别免责条款的适用及其法理解释.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2, (2) .

[6]郑鑫尧.“不保证条款”与打假.解放日报, 1996-3-11.

[7]郑金雄.拍卖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http://rm-fyb.chinacourt.org, 2006-8-10.

3.完善自我即完善社会 篇三

可见,事物是广泛而紧密联系的。任何个体都是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个体的、细微的改变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整体,最终改变着整体。所以,有哲人说,改变自己就是改变世界最短的距离。“亚圣”孟子也认为“人人皆可为尧舜”——只要能够坚持不懈地“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高中生是最有理想、最有朝气、最有才华、最有前途的群体,同样,高中生活也是人生最最宝贵的黄金岁月,每一个积极的改变,都将深刻地影响着我们整个生命的质量与人生价值,甚至会因此影响或改变其他人的人生轨迹,改变着这个世界的今天和未来。

惟楚有才,于“时”为盛。荆楚大地的青年才俊——高中同学们,衷心地希望你们能够胸怀大志,弘扬传统,超越自我,超越历史,领先时代,与时俱进。把学习知识、强健体魄、增长智慧、修炼品格、追求崇高与卓越当做每天的功课和根本!衷心地希望你们能够一日三省,一日三励,防微杜渐,自强不息!衷心地希望并相信你们能够成为大师、大家,成为更多的像屈原、诸葛亮、李时珍、董必武、李先念、胡春华、周强等一样杰出的文学家、政治家、科学家和军事家,成为推动人类发展进步的杰出人才,为人类的文明进步事业书写荆楚儿女更加灿烂、辉煌的篇章!

4.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篇四

吉林省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攻坚前,国有企业办社会包袱沉重,社会保障压力很大。2002年,吉林省有40%的国有企业承担办社会职能,每年至少支付35亿元费用。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89.8万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73.4亿元。离退休人员105万人,每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自然缺口近30亿元,城镇低保对象149.7万人,居全国第四位,占全省非农业人口的13%,居全国首位。1998年至2004年,全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累计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106.8万人,累计发放基本生活费43.64亿元。这种状况使企业发展、社会保障、职工利益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的局面。一方面企业社会负担沉重,现代企业制度难以建立,无法实现健康持续发展;一方面造成了巨大的社保资金缺口,严重阻碍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职工群众长远利益无法得到维护。针对这种状况,我们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下大力气推动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坚持做到“四个结合”,即:并轨与国企改革、与促进再就业、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切实发挥改革的聚合效应。一是抓筹资,确保并轨工作进度。协调金融机构,采取“统贷统还”的方式落实专项贷款。对企业通过资产变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15个方面筹资,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为调动各地筹集资金的积极性,还采取了“抽慢补快”等措施,有力地促进了资金的落实。二是抓规范,确保政策实际效果。加强工作指导,严格执行各项试点政策,通过定期调度、典型示范、开展“回头看”等形式,扎实组织推动,确保了并轨工作的质量。三是抓就业,确保并轨人员有业可就。将就业再就业作为并轨的核心工作和前置条件来抓,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切实加强职业培训,建立就业补贴,完善再就业与失业保险和低保联动机制等各项制度措施。四是抓续保,确保并轨时期参保人数不下降。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鼓励并轨人员续保。五是抓稳定,确保社会和谐。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有情操作,认真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注重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化解矛盾,保证了整个并轨工作始终平稳有序进行。

2005年,吉林省6133户国有困难企业的98.4万名下岗职工实现并轨;还有1594户企业比照试点政策,自筹资金,妥善处理了33.4万名职工的劳动关系问题。享受财政补助政策和自筹资金并轨两项合计,全省并轨人数达130万人,兑现经济补偿金108.7亿元。通过以企业为主体筹资,地方和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形式,较好地解决了改制过程中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成本,为解决国有企业“人往哪里去”问题打开了通道,使一批国有企业切实减轻了冗员负担,促进了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并轨与国企改革的结合联动,使吉林省在2005

年基本完成了816户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改制任务,化解了金融债务,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吉林通钢、铁合金公司、一建公司等一批重点企业在“瘦身”后成功地引进了战略投资者,实现了产权多元化。同时,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各项政策的实施,促进了劳动力跨地区、跨产业、跨不同所有制之间的流动,使一大批下岗职工在并轨后转移到民营企业、第三产业就业,促进了经济结构的优化。

国有企业改制基本完成后,我们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着力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和保障水平,切实发挥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的重要功能。

一、养老保险方面。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巩固试点成果,我们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确保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一是调动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参保积极性。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调动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参保缴费积极性。截至今年上半年,全省个体参保人员由53.4万人增加到167万人左右。二是连续上调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2005年以来连续5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5年人均增加额约为420元左右。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到了1030元左右。4月份省政府下发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从今年开始吉林省将统筹解决全省5.8万名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年增加投入约2.3亿元。三是降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008年起,连续两年调整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即从2008年1月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原来的23%下调为22%,2009年1月再次下调至21%,减轻了用人单位缴费负担近10亿元。四是保障企业破产重组顺利实施。近年来,吉林省陆续有一些工矿企业实施了政策性破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这类企业给予一些扶持政策,保证企业破产重组的顺利实施,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五是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对因金融危机导致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允许其在2009年内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对年内一次性补缴历年陈欠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免予征收滞纳金。上半年,全省共有6户困难企业享受了缓缴政策,累计缓缴约1700万元。

二、失业保险方面。从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确保发放等多个方面采取措施,确保社会稳定。截至今年6月末,全省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39.9万人,完成计划的99.9%;征缴失业保险费4.5亿元,完成计划的56.9%。一是开展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普查。向吉林省政府提交了《关于全省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普查情况报告》,提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措施和建议。二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结合吉林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实际状况,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进行了修改,初步建立吉林省失业保险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三是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全省划分为5类地区,分类确定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全省平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将从183元提高到257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是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年初,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促进全民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09〕4号),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创业或自谋职业,凭其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申请领取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帮助解决创业或自谋职业资金不足问题。这项政策的出台,增强了失业人员创业的积极性,提高创业成功率。目前,松原、白城等地正在进行对符合条件人员的排查、审核工作,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发放。

三、医疗保险方面。坚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让城乡居民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服务。一是加强城镇职工医保工作。针对国企改制中的困难企业,采取“费率、缴费、待遇支付”三优惠政策,确保30万困难企业职工稳定参保。2008年把16万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企退休人员全部纳入了职工医保,今年又把26万地方依法关闭破产国企退休人员全部纳入了职工医保。针对就业形式多样化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采取“职工、居民双向选择、各有补贴”的促保措施,确保48万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保。现在吉林省已形成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补充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保障体系,参保覆盖面不断扩大,参保人数稳步递增。截至7月底,全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到了466万人,完成任务指标的97%。二是加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2006年,吉林省率先在全国启动实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国家确定为全国唯一以省为单位的试点省。为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省政府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出台了允许下岗失业人员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符合“4050”再就业条件的,可从再就业资金的社会保险补贴中享受50元或80元不等的参保缴费补贴等一系列政策措施。截至今年7月底,全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达到了595万人,完成任务指标的78.8%。

5.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篇五

以下)。通过分析贫困人口的现状和贫困成因,全县贫困人口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从年龄情况看,贫困人口相对集中,16-60岁这个年龄段的贫困人口有2.27万人,占农村贫困总人口的64.9%;二是从教育情况看,农村劳动力素质明显偏低,1.16万户贫困户家庭主要劳动力是文盲的有0.21万户、占18.4%,小学文化程度的有0.66万户、占56.8%,初中文化程度的有0.25万户、占21.6%;三是从职业分布看,家庭主要劳动力基本务农,1.16万贫困家庭共有劳动力1.77万人,其中从事农业生产的有1.02万人,占57.7%;四是从致贫原因看,劳动力残障疾病是主要原因,因智障、疾病、身残导致贫困的有0.83万户,占71.4%;五是从居住情况看,具有明显的分散性,3万多贫困人口分散居住在全县12个乡镇、185个村、3000多个自然湾。农村贫困人口的这些特征,充分说明农村贫困家庭的自我发展能力相当弱,依靠开发式扶贫很难解决贫困人口的脱贫问题,成为制约农村反贫困政策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因此,要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问题,必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一、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解决贫困人口生活难问题。**县于2007年7月全面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县有1.25万人享受到低保待遇,人均月平补助30元。从整体来看,目前农村低保补助水平低,保障范围窄,处于绝对贫困线以下的农村人口都没能纳入低保范围。为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制度:一是合理确定保障标准。为维持农村贫困人口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生活费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低于绝对贫困线,确保农村贫困人口应保尽保;二是完善资金筹措机制。要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合理确定财政分级负担比例,实行分类对待,对贫困地区和财政困难县市要通过增加转移支付或降低负担比例等办法给予适当倾斜。同时强化地方落实配套资金的制约措施。低保资金是贫困人群的“保命钱”,应视同干部工资、职工养老金一样予以保障,全额预算安排。对低保资金可以实行省级统筹,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省里每年根据地方负担比例,核定好各地应负担的配套资金,直接将资金在省级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到低保资金专户。

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解决贫困人口看病难问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于2007年元月1日正式启动实施。2007年全县参加合作医疗农民27.12万人,元至11月,共有3.25万人次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得到医疗保险基金补偿746.9万元,其中:门诊补偿25027人次、金额88.5元,住院补偿7479人次、金额658.4万元。但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药物目录范围偏窄、补偿标准较低、基层卫生服务滞后、农民受益面小等问题。因而,必须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是解决贫困人口的参保问题。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其他农村困难人群,其个人缴费资金财政应给予补贴,确保这些人员全部参加合作医疗;二是改进合作医疗实施办法,降低住院补偿起付线标准、提高住院补偿比例,对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无起付点、无封顶线、减免检查服务费用等措施,切实解决好贫困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的问题;三是定期组织农民进行健康体检,做到有病早发现、早治疗,尽量避免农民因病致贫;四是加大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投入,落实工作经费,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三、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解决贫困人口养老难问题。随着农村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功能的逐步弱化,以及失地农民的不断增加,农村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建议政府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资金可按照“个人筹资为主、集体和政府资助为辅”原则筹集。目前,应尽快出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切实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切实解决贫困人口特殊及临时困难问题。一是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建议每年按照上年农村低保支出的5%或农村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同时,对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无病种限制、无封项线等措施,放宽救助对象范围,提高补助标准,切实解决好“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二是完善农村教育救助制度,全面落实国家支教助学政策,积极筹措资

金,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全免学杂费和课本费,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给予适当资助,提供贴息贷款;三是整合资金,建立救助应急机制,切实帮助农村贫困人口等弱势群体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人群,解决好基本生活、子女上学、住房困难、受灾受困等问题。四是因地制宜支持农村福星工程建设,抓好农村福利院软硬件建设,切实提

高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和保障水平。

6.“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标准表述 篇六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背景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就是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进而实现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的作用。

这种作用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安全网”的作用。保障人民群众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收入和基本医疗不受影响,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人民群众有生活来源,满足他们的基本生存需求。

二是“平衡器”的作用。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收入再分配的功能,调节中高收入群体的部分收入,提高最低收入群体的保障标准,适当缩小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

三是“助推器”的作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既有利于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促进劳动力的有序流动,一定程度上激发我国经济的活力,推动经济更快地发展,又可以避免社会消费的过度膨胀,引导消费结构更为合理,平衡社会供需的总量,有利于防止经济发展出现波动,实现更好地发展。

四是“稳定器”的作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能为劳动者建立各种风险保障措施,帮助他们消除和抵御各种市场风险,避免因生活缺乏基本保障而引发一系列的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面临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存在覆盖范围窄、保障水平低、法律不够健全、监察执法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人口老龄化使老年人的养老、医疗、社会服务等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养老保险长期实行现收现付制,没有留出积累资金。老龄化提前到来,意味着“未富先老”,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面临着养老负担重、筹集资金难和医疗费用大等诸多挑战。

三、就业方式日益多样化使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问题更为凸显。近几年,我国就业格局发生明显变化,全国职工中,有超过一半的人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职工没有享受社会保障。在当前情况下,如何把这些人纳入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是我们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

四、城镇化进程加速给社会保障制度带来新问题。目前失地农民有4000多万人,每年还有1亿多农民进城务工,他们已成为产业大军中的重要力量。而我国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如何适应城镇化过程中数亿农村转移劳动力的需求,是一个重大课题。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调整支出结构,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预算制度,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

二、努力扩大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适应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镇化加快的特点,完善现有的保障制度,有计划地把应该纳入而未纳入的人切实纳入进来,真正实现“应保尽保”;探索新的制度建设,针对不同群体增加新的保障项目,如建立符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等。

三、加强社保基金的筹集和监管。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引导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社会捐赠,扩大社保基金的筹集渠道,不断做大做强全国社保基金。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社保基金的监管力度。要进一步提升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四、加强宣传和指导,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企业要切

实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逐年增加养老金积累,建立健全福利集体协商机制。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要积极行动起来,在社会救助、济贫帮困、慈善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家庭和个人要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发挥好赡养、自助、互助等功能,推动形成团结互助、和谐融洽的社会氛围。

五、认真解决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工作。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试点。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严格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时主要和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会保障资金没有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六、积极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商业保险虽然是一种经济行为,与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差别,但在减少危险、补偿损失、保障生活、安定社会上与社会保障制度又有相通之处。特别是商业保险投保水平可高可低,多投保多受益,能够满足人们更高层次和多样化的社会保障需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因而要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完善人寿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险种,为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7.浅析唐朝科举制执行中的不完善 篇七

关键词:唐朝科举制,省试,“行卷”“公荐”,呈榜制

唐朝科举制是唐朝重要的制度之一,对于唐朝的科举制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当今一些学者比较全面地对唐朝科举制度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大体上研究了唐朝科举制度的概况、特点、意义和流弊等。但是,就唐朝科举制度执行中的不完善这一问题的研究,至今还没有发表过一篇全面而又系统的文章。本文是在前人对于唐朝科举制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一些史料,主要从唐朝尚书礼部的省试入手,从“行卷”和“公荐”执行中的弊端、考试方式执行中的偏差和呈榜制下的不公这三个方面具体分析,探究唐朝科举制度本身以外的不完善,以期更全面地了解唐朝的科举制度。

一、“行卷”和“公荐”执行中的弊端

唐朝政府为了通过考试选拔出真正的人才,防止“一试定终身”,也为了更广泛地搜罗人才而允许“行卷”、“公荐”。但由于难以控制与掌握,导致贿赂、请托之风的形成和考生“鲜知廉耻”现象的出现,影响科举制的公平和效果。

(一)“行卷”执行中的弊端

所谓“行卷”是指考生在考试前,从自己的作品当中挑选出优秀的加以整理,编定成卷轴,呈送给当时社会上的达官贵人和文坛上的大家名流,希望获得他们的赏识,为自己能够在同届考生中营造声誉或向主考官推荐扩大机会,进而提高及第的概率。如果一次投献作品不成,他们过几日还需再投献一次,这就是所谓的“温卷”。如白居易起初并不被人知道,后来将自己的诗文呈献给顾况,其中“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一句极大地改变了顾况对他的看法并得到了他的大加赞赏,从而迅速地提升了白居易在文坛中的声誉,为其以后及第打下了基础(1)。“行卷”的确发掘了一批有才之士,但是由于一些达官贵人和主考官未能严格执行而带来一些不公平。如杜牧虽然著有《阿房宫赋》,但因为当时科考第一的名额已经提前确定而未能够成为状元,最终只能够屈居第五(2)。

(二)“公荐”执行中的弊端

“公荐”是唐朝科举制中的一大特色,“公荐”的制定本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选贤举能。起初由于有公正的台阁近臣而荐举了许多真正有学识的人才。如韩愈、欧阳詹就是因为得到伯乐的赏识推荐而最终及第的。但在推行过程中却被一些贪官污吏所利用或一些知贡举者惧怕权贵势力,对他们所荐举的学生一味地录用,违背初衷,产生负面影响。如天宝十二年(753),杨国忠的儿子学业不好,考明经不及格,当时礼部侍郎达奚珣畏惧杨国忠的权势,最终只能“置暄上第”(3)。可见当时的“公荐”在执行过程中受到一些权势的干扰而难以保持其公平性。而且由于推行不力为以后的朋党树立埋下了隐患。

随着“行卷”、“温卷”和“公荐”等的推行,一些考生开始贿赂文坛上有地位的人或权贵获得登第的机会。如《太平广记》中记载有关李君出一千贯及第的故事(4),虽然这只是故事,具有一些虚幻和夸张,但侧面反映了当时的一种社会面貌,揭露了当时科考背后的黑幕。由此,可以看出,本身是为了更好地更全面地选拔真正的人才而允许的“行卷”、“温卷”和“公荐”等却由于执行不好,而被权贵所利用,造成贿赂、请托的风气,甚至使得考生“鲜知廉耻”,这给科举制度带来消极的一面。

二、考试方式和评价标准执行中的偏差

唐朝科举制度“多因隋旧”,为了使真正有才华的考生脱颖而出,不断地改革考试方式———帖经的重要性能督促考生仔细熟悉儒家经典,口试的灵活性能更准确地选拔有真才实学的人,试策的实用性能发掘出精通儒家经典和真知灼见的人才,诗赋的关键性能促进尚学风气的形成。这样不断发展和完善是力求其公平公正,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力的举措而导致其产生负面效果。

(一)提高考试难度方式不当

科举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为平民进入仕途提供了机会,越来越多的人也将读书考试看成人生的大事。面对众多考生,为了选拔出人才,主考官对考题进行了不断改革,却由于提高考试难度所采用的方式不当而导致科举制产生了消极影响。接下来从帖经和墨义这两种考试方式入手具体分析:

帖经:“以所习经掩其两端,中间唯开一行,裁纸为帖,凡帖三字,随时增损,可否不一,或得四、得五、得六者为通。”(5)即将经文中的某行帖住三个字,再由考生作答。其大体相当于今天试卷中的填空题,旨在考查学生对儒家经典的记忆情况。帖经是唐代常科考试中常用的方式,明经、进士等都采用帖经的方式。帖经考试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是相当重要的,只有通过帖经,应明经的考生才能进入下一轮的考试。

面对考生众多而又要选拔人才的情况,只能加大帖经的难度。然而,主考官为了增加帖经考试的难度,不是在经义上下工夫,而只是一味地专挑那些生僻、容易混淆的偏题、怪题进行考查。根据《唐会要·贡举上·明经》中有关杨炎上奏“今之明经者,主司不详其述作之意,每至帖试,必取年头尾月,孤经绝句”(6)和《册府元龟·贡举部·条制目》当中的“至有孤章绝句,疑似参互者以惑之。甚者或上抵其注,下余一二字,使寻之难矣”(7),可看出帖经考试增加难度的方式不利于真正选拔人才,而且这种方式误导考生不是花费时间研究儒家经典,而是一味地揣测主考官这种特别的出题模式,进而“驱联孤句,索幽隐为诗赋而诵之”(8)。这不仅使得帖经考试丧失原来的功效和作用,而且导致考生只是机械记忆帖括应对考试。可以从中看出帖经在执行的过程中歪曲原意,并产生消极的影响。

“墨义”即默写经义。由于口试容易被主考官与考生用来共同作弊,因此提出采用笔试的方式代替,即“墨义”。唐朝科举中“墨义”和口试交替使用。“墨义”考试即学生根据题目的要求,写出经文并写出它的大概意思,类似于今天的问答题。这种考试方式本来与口试一样有利于促进学生研究儒家经典并且有独到的见解。但由于主考官只是找一些生僻的句子要求学生作答,久而久之,学生不再深究经文大义而是把心思放在押题上,根据考官出题的规律猜测题目进行记忆,使得“墨义”考试也变成机械记忆类型的考试,违背设置的初衷。

(二)口试难以执行

随着科举制度的不断改革,开元二十五年(737)增加了新的考试方法———口试,即“口义”。“口问大义”规定主考官问义应该当众进行,应考人对其作出相应的口述,结束后立即宣布考试成绩。这种考试类似于当今考研复试时的面试,既有利于观察学生的反应能力,又有利于观察学生的整体素养。这种考试方式需学生对儒家经典作深刻的研究,才能在考场上应答自如。而且采用当众问义的方式有利于众人对口试进行监督,防止主考官根据自己的好恶进行取舍,这样保证了科举的公平性。但是,口试却在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一些不完善的举措。在考试时主考官往往是单独提问考生,而且不进行记录,容易出现营私舞弊的现象。而且即使是之后对成绩怀疑要进行复查,也找不到依据。

口试的考试方法灵活,其目的是更好地选拔精通儒家学说且有独特见解的人才,然而由于主考官员难以按照政府规定严格执行,渐渐地使其成了主考官与考生共同作弊的工具,影响了口试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试策有所顾忌

试策是指结合实例设置题目,要求考生做文章。试策包括策问和对策两部分,策问是指主考官以皇上的口吻针对时政提出的问题,即题目;对策是考生以儒家经典为依托,结合时事做出的回答,即答案。当时对于策问和对策的形式都有严格的规定,这种考试类似于今天的申论。根据《文苑英华》中关于策文的记载,可以看出,这种考试方式要求学生熟读儒家经典,善于观察和思考,对一些社会现状有独到的见解和看法,而且要求有较出色的写作水平和技巧。所以,试策考试既能促使考生潜心研究儒家经典又能为国家选拔人才,针对社会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可以说是一个极其有效的考试方法。如李翱在《进士策问二道》中就要求学生针对建中元年(780)所推行的两税法而造成的“钱直日高,粟帛日卑”(9)现象提出对策。明经、进士等科中都采用这种考试方式,可以说是唐朝科举考试中最具有实际价值的一项考试。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试策考试与其他考试方式一样,沿袭已久,题目都已陈旧,一些主考官因为害怕犯忌又很难找出一些好的策问,而考生为了迎合主考官的口味,也只是在堆砌诗文,很少提出实际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即使提出一些有实效的能解决时弊的办法,主考官也因惧怕权势而最终不予采纳。因此,试策考试便流于形式。如贞观元年(627)的上官仪就主考官提出的关于选拔人才和用刑的问题所作出的对策完全是堆砌华丽的辞藻,从中根本无法找到任何与实际问题相联系的和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10)。可见试策已不再是录用有独到见解的人才和寻找解决时弊办法的考试,实际上已经变成诗文的写作考试。再如,大和二年(828),刘贲针对当时的宦官专权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和言论,痛斥宦官专权危及江山社稷,力劝皇上诛灭宦官。考官十分赞赏他的勇气和对策,但是因为惧怕宦官势力而最终没有录取他。由此可见,当时一些真知灼见的时务策是很难被采纳的,而那些真正敢于直言的考生也是很难被录取的。

久而久之,这样的试策考试引导以后的考生不再研习儒家经典大义,也不再留心观察和思考社会现状问题,而只是努力搜集华丽的词句、语言,采用高超的技巧,按照符合主考官要求的套式堆砌文章。而且由于主考官怕犯忌,很难找出一些好的题目,都拿以前流传下来的题目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于是考生就会把以前较好的对策摘录加以记忆,以此作为回答同类问题的固定模板。原本是最具有实际价值的考试由于执行不力而成为一场写作加记忆的考试,使其违背当初选拔实用人才和解决时弊的目的,影响科举制的施行。

(四)诗赋主考官片面追求形式

唐诗和唐传奇的发展与科举制中的诗赋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自天宝之后,进士便侧重诗赋。随着科举制的推行,诗赋成为进士科的决定性考试,所以考生极为重视。由于诗赋考试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引起考生努力学习和刻苦钻研诗赋创作,他们的文学素养随之得到提升,从而营造青年奋发向上的社会风气。

随着唐朝科举制不断推行,诗赋却在执行中出现偏差,给社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正如杜如晦所说的当今吏部选拔人才,只看考生的写作技巧和语言,对于他的才华和德行不详细考察(11)。而诗赋只是追求浮华、没有实际内涵的文章写作,给后世造成“以声病为是非,唯择浮艳”(12)的考试风气。从一些关于诗赋的记载当中,我们可以知道,考官评判诗赋的标准也有问题。据《云溪友议》记载,大和元年(827)秋,文宗对礼部侍郎高锴说“其所试赋,则准常规;诗则依齐梁体格”(13)。事后,高锴在品评及第者时说:

今年试诗赋比去年又胜数等……进士李肱《霓裳羽衣曲》一首,最为迥同,更无其比,词韵既好……臣与状元第一人……沈黄中《琴瑟合奏赋》,又似《文选》中《雪》、《月》赋体格,臣与第三人(14)。

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时品评诗赋的标准只是看是否符合齐梁旧体。长此以往,考生为了登第,迎合考官,只追求诗赋的格式韵律和词句华丽,而文章却缺乏思想内涵。这样的考试怎能选拔出社会需要的真正人才。久而久之,使得原来要追求选拔有文学底蕴的诗赋变为只追求文辞华丽而缺乏实用性的考试。

三、呈榜制下的不公

进士科考结束后,礼部已经放榜,但经中书门下复查后屡次更改榜名,这样严重影响礼部的声誉。于是,长庆三年(823)礼部侍郎王起上奏,礼部将及第者的诗赋送给中书门下进行详复,确认无误后由皇帝下敕,再准许礼部放榜(15)。这样既维护了礼部的声誉和选拔的公平性,又从程序上解决了尚书礼部和中书门下的矛盾,使得科举制度更规范、公平。但是中书门下详复的本意却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扭曲:起初礼部将及第者的诗赋送于中书门下详复,后发展为礼部放榜前将及第的人名呈于宰相私第,待其确认无误后才能放榜。本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选拔人才的详复却被呈榜所取代。所谓“呈榜”,“进士未放榜前,礼部侍郎遍到宰相私第,先呈及第人名”(16)。这样就很容易受宰相因个人偏好和私心干扰,影响科举制度选拔人才的公平公正性。

据《唐摭言》记载,贞元四年(788),刘太真知贡举,“太真将放榜,先巡宅呈宰相。榜中有姓朱人及第,宰相以朱泚近大逆,未欲以此姓及第,亟遣易之”(17)。刘太真只好用包谊来代替他,包谊因此而及第。可见在当时的呈榜制下,即使主司已经拟好榜却因惧怕权势而无法严格执行下去,最终导致不公正现象的产生。于是在大和八年(834),李德裕上奏“‘比闻多有改换,颇致流言。’宰相稍有寄情,有司固无畏忌,取士之滥,莫不繇斯”(18),呈榜制虽然取消,但是它的消极影响却仍然存在。

四、结语

8.社会保障不完善 篇八

关键词:科技档案收集整理管理完善建立服务体系

0引言

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到恢复发展都是由市、县科委(现在的科技局)及下属情报机构来承担。一直以来因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落后,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缺少重视,随着今天社会已日益信息化,除了原有的纸质文档外,还以数字化,网络化,多媒体等形式保存的资料,受到当前简陋条件的限制,原有的档案管理机制已经满足不了目前大量新档案的保管。比如各市级机构都会每年编制《科学技术年鉴》,除了书籍外还会附带光盘,光盘作为体积小,容量大的功能,可以保存除文字以外的图片、视频等大量信息,但是如果不注意保存的方式方法也会使光盘损坏,导致重要的信息消失。书籍保存讲究防虫防潮,而U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则需要防病毒,防损坏等等。这些都将是科技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笔者试图结合科技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探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科技档案管理部门在科技档案工作中应发挥的作用,从而推进科技档案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1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科技档案管理现状

1.1缺少规范和标准经济不发达地区大多科技发展缓慢又急切需要发展,由于受经费和人员的限制,管理部门很少深入企业进行建档调研和监督指导,自身所库存的资料也是仅局限于整理和摆放,未能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适应科技发展的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和标准,未能发挥科技档案的知识储备、情报依据凭证、促进生产力发展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功能和作用。

1.2管理人才缺乏。岗位培训不到位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科技档案人员大多身兼多职,档案业务生疏,对科技档案作用的认识不清,利用档案的意识淡薄。因科研课题多是周期长。参与人员多,合作单位多,形成的科技材料不易收集,归档材料等工作需要管理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科研成果随着研究工作的结束进入档案柜后就无人问津,造成科技档案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单一,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跟不上迅速发展的形势,使得大多数都还停留在手工检索、翻阅目录为主的利用档案方式上。

1.3工作思维和方式陈旧,管理意识淡薄科技档案管理中重保管轻利用的现象仍很严重,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企业和科研机构都存存着重利益性的研究,轻推广的现象。虽说科技档案中有许多强调的是保密工作,但民用和已经不作保密的技术和资料应该根据时代发展提供给大众。实现资源共享。

2进行科技档案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科技档案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财富和信息资源,它不仅记载着科学研究和生产建设等社会实践的全过程,而且记载着这些活动的全部成果。它是科技信息和科研成果的载体,是知识形态的技术资源,通过对科技档案资源的开发,一方面可吸收前人科技生产活动中先进、合理的成份,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一些重复劳动,少走弯路,从而提高社会劳动效率。

科技档案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例如唐山地震时利用科技档案进行救灾、抢险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1976年7月28日唐山大地震,民用建筑几乎全倒塌,工业和公用设施百分之九十被震毁,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设施也都遭到严重破坏。震后大批人民解放军和医疗队伍赶到唐山抢救,但面对一片废墟,如何辨认房屋、街道成了问题。市城建局从废墟中扒出唐山五万分之一的全图和市区万分之一的地形图,对各路大军进行的抢救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河北省建委送来了万分之一的唐山地下管网现状图,唐山市又扒出全市供水管网和分区给水图和水厂的设计档案,促成十一天局部地区强行送水,两个月后整个市区用上了自来水,同时也解决了工业用水问题。在2008年的5月12日我国再次出现汶川大地震,同样科技档案在救灾救险中提供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现在灾后重建工作上,同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科技工作人员。更是要未雨绸缪,为了防范不可预见的强地震灾害或其它自然灾害,很有必要对科技档案进行系统地管理和规范。

3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管理和完善

3.1改变意识,规范管理科技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克服“重管轻用”的观点,积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申请相关的资金,促进人员的培训和学习,学习、宣传《档案法》、《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著作权法》0和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等,依法制定有关科技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定,保证科技档案的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利用工作顺利开展。

3.2做好科技档案的编研工作,提高科技档案利用率要使“死”档案变为活信息,满足现实生产生活的需要,只有对科技档案材科进行排列、组合、摘编、汇集。编印各种科技档案参考资料或专题著述等。这都需要档案管理人员通过针对性的学习、培训和锻炼,才能写出质量好、利用率高的信息资料。

3.3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改善环境必要的资金投入和先进设备的配置,是实现计算机科技档案现代化管理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库藏内容及用户的需求,建立有特色的数据库,实现档案数字化、网络化管理,运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视频、智能模拟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或者基层科研人员提供快速、便捷、开放性、交互式、智能化的科技信息支持。建立科技信息数据平台,为科技查新、信息咨询、战略情报研究与软科学研究等科技文献信息增值服务提供有力的支撑。

3.4建立健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体系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科技档案管理部门多为基础差,资源少,如果离开政府财政的支持,自身将难以独立生存,为了提高科技档案信息的利用率,科研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要坚持以科技情报信息研究与服务为主,加强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立面向政府的科技信息服务体系,面向企业的技术咨询和创新服务体系,面向科技人员的培训服务体系,为政府的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上做好服务。提升科技信息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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