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登记规定

2024-09-06

渔业船舶登记规定(通用5篇)

1.渔业船舶登记规定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船名核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

(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四章 国籍登记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

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

(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省级登记机关暂存。

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

(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合同;

(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

(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

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

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

(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

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六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

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提交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目、第五项所列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六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

(一)国籍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

(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灭失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本办法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发还封存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依法恢复该船国籍。

第四十四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

(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2.渔业船舶登记规定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臵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臵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臵;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臵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臵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臵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臵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3.买卖合同:渔业船舶买卖合同 篇三

本合同由下列各方于年月日在签订:

甲方

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

乙方

营业执照号

住所地: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的协商,就甲方所拥有的渔船的买卖事项,订立本买卖合同如下:

第一条渔船基本情况

1买卖渔船及其设备概况

船名

渔船编码

总长

船长

型宽

型深

船体材质

船舶类型

总吨位

净吨位

建造日期

作业类型

机电设备

主机型号

主机总功率

主机制造厂

出厂日期

齿轮箱型号

发电机型号

其他

2转让前,渔船所有权状况如下:

所有人姓名

性别

有效证号

所有权比例

备注

持证人

共有人

合计

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转让内容

21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渔船%的所有权。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渔船%的所有权。

22乙方对于转让完成后取得的渔船的处理方式为

□直接投入作业生产□更新改造□拆解其他

23转让完成后,渔船所有权结构如下:

所有人姓名

性别

有效证号

所有权比例

备注

拟持证人

共有人

合计

第三条转让价款

甲方向乙方转让渔船%的所有权,作价人民币万元

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

41价款结算方式为

□福建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结算,交易中心为42条中的收款方。

□自行结算

其他约定

注:如选择交易中心结算,则交易中心成为收款方,在收到乙方价款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付给甲方。如选择自行结算,则甲方为收款方。

42支付方式

421定金支付

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应支付定金人民币万元双方完成渔船证书变更手续时,定金退还给乙方或抵作价款。

422转让款支付

□一次性付清的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一次付清。

□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款的%,合计人民币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日支付,剩余款项于

前付讫。

第五条实物交割

1如涉及渔船交割,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在办理渔船实物交割手续。

2具体交割内容详见《渔船交割清单暨交接证明书》

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渔船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渔船交割之前由甲方承担,交割之后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证书办理

61双方约定在年___月___日之前办理完毕渔船证书变更手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及登记手续)

62双方同意由负责办理渔船证书变更手续。合同另一方有义务配合办理。

63在渔船证书变更手续完成之前,甲方不得在渔船上设置抵押担保、债务等第三方权利。

64乙方在未取得变更后的渔业船舶登记、所有权、检验、捕捞许可证书情况下,不得出海从事渔业生产。如果在变更前就出海从事渔业生产,产生的事故、损害等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费用承担

71涉及与渔船证书办理相关的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

□由方单独承担。

□双方办理渔船实物交割前,渔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实物交割完成时起,渔船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违约责任

81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定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将定金退还给乙方。

82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渔船交割,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3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所有权转让款的,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4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第61条款约定期限配合对方办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天,应按转让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天以上,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

8经甲、乙双方协商,也可约定其他赔偿方式

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采取以下方式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其他事项

01本合同自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02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交易中心留存壹份用于备案,其余份用于向渔船权属登记等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时使用。

03甲、乙双方应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有关要求进行渔船交易。

第十一条双方可就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约定:

11该渔船在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或其分部进行交易产生的合理费用,甲方承担%,乙方承担%

12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13保险:

4.渔业船舶登记规定 篇四

一、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抢险救助的统计报告。

二、按照“属地管辖、逐级上报”的原则,事故统计由事故发生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计,填制水上安全生产事故与抢险救助报表,以邮递、传真与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网站上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报表应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抢险救助按月份、进行统计。月度统计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统计期为上年12月24日至本年12月23日。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截止日期为当月的26日,当年的12月26日。如截止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日期的前两天。

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厅的截止日期为当月的28日,当年的12月28日。如截止日期恰逢

法定节假日,截止日期提前至统计日期的前两天。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统计报告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

五、对未经渔政渔港机构注册登记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其事故统计由事故发生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统计,填写《未经船舶登记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附表7)(并注明事故发生的水域是渔港水域或非渔港水域),并逐级上报至省海洋与渔业厅,但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生产事故统计总数。

六、统计时难以确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可按估计财产损失填写,确定后再予以更正、补报,并在《月报表Ⅰ》备注栏内注明。漏报或错报的,应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七、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在同一等级的,分项统计时以死亡事故等级进行统计;一起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符合2个以上事故等级的,统计时以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八、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各地属地事故统计机构分别按一起事故统计,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数分别统计。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渔业船舶与商船等非渔业船舶、非渔政渔港机构登记注册的船舶、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碰撞事故,不论责任归属,均按0.5起事故统计,但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数统计。

九、在同一风损、火灾事故中,涉及2艘(含)以上不同属地的渔业船舶,各事故统计机构就本属地船舶分别按一起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事故统计机构按一起事故汇总。

5.渔业船舶检验处述职报告(精选) 篇五

各位领导.同志,大家好;

现将我一年的工作学习情况向各级领导和同志们进行汇报。

一年来,我忠诚党的事业,严于律正,诚实待人,勤奋工作。与单位同志及相关部门通力合作,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领导的指示精神,圆满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根据x编发【2011】34号文件精神xx省渔业船舶检验局xx市检验处由隶属市畜牧兽医局调整为隶属市农委,2012年市渔业船舶检验处根据xx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的工作要点和市农委具体工作部署,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在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确立了以“创先争优促发展,为民服务建和谐”为工作思路,以“创先进支部,做优秀党员,亮党员风采,为党旗增辉”为总体目标,深入推进创先争优工作的开展,切实践行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渔业安全生产年”实施方案作为工作方向,以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工作目标,以防止渔业船舶载人,载货,超载为工作重点,以强化渔民水上安全教育为工作动力,以渔业船舶受检率100%为工作目标,以转变服务发展方式与办事程序化为工作出路,确立把好三关,实现五规范目标,三关;即现场登船检验关,船舶信息化管理关,安全教育关,五规范即;规范机构,船检人员,检验证书,核定千瓦数,船舶检验执法程序,不断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加大对船证不符的清理整顿力度,为我市渔业水上安全健康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警钟长鸣”,认真抓落实,圆满完成“2012年全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任务。确保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012年国家确定实施“渔业水上安全年”活动,为切实维护渔民的生命安全,进一步提升我市“三项行动”方案的落实,市安监局成立了由海事,公安,渔政船检,城管,江堤,橡胶坝等7家单位联合的水上安全办公室,重点对我市辖区的无证,无号,无船籍港,正在生产作业中游艇,渔船,采沙船等违法船舶进行全年的清理整顿,根据市农委党委的具体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本着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全面排查,追根溯源的原则,联合各部门执法人员对市本级渔业水上安全进行了分阶段,全年例行监督,从监督检查的结果看,安全工作不稳定的主要原因是渔民法律意识淡薄,主要是在作业过程中不穿救生衣,船舶前铉船号不明显。其中关于渔业水上安全教育问题,一直是市农委的工作重点,市农委党委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挂帅,分重点江段进行宣传教育,虽然此举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最重要的还是渔民自觉守法观念不强,通过每年春季船检工作的开展,我处将渔业水上安全教育送到了渔民家中,今后我处对不重视渔业安全生产的渔民,要加大监督力度,严厉查处渔船载人,载货“无证”生产作业为突破口,特别是风雨环境生产作业的行为,我们在工作中坚决做到明确“同步检验”的原则并要求船检人员对申报材料的办证前审查,从源头抵制不合格渔业船用产品进入我市的渔船领域。

2012年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我才确保做到了市农委年初制定的十项重点工作中的无重大渔业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取得了治理工作的阶段性成果。

2012年我处在认真调研后完成了<<关于xx市xx渔业资源保护的调研报告>><<弘扬马克思主义信仰,共筑民族的伟大复兴——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的调研报告>>等两篇调研报告。

2012年12月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要求圆满的完成了xx市2012年渔业船舶统计分析报告。

2012年4月对我市辖区内xx名从事渔业生产的驾驶员及渔民进行安全知识考试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制。

2012年4月至10月圆满的完成了年初由省船检局下达的xx份渔业船舶互保工作并在省局表彰大会上进行了典型发言获得了省渔业船舶互保工作第二名。

2012年圆满的完成了年初制定的1.党建工作,2.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工作3.行风建设并落实了信息督办制度等重要工作。

2012年在完成六各一工作当中重点扶持了大连乾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衔接工作。

二、加强与基层各县区渔业船检部门的沟通和协作,高质、高效完成2012年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为深入贯彻《渔业法》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监管工作,打击渔船载人,载货,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广泛宣传酒后驾船、风雨天生产作业的危害,深入宣传渔业船舶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使广大渔民了解国家法律规定。

2012年2月根据xx渔业船舶检验处业务核定范围的请示,经国家船检局从新验收调整认证,给予xx渔业船舶检验局xx检验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予以认证批复;国渔检(体)[2011]70号文件,我处圆满的完成了历时三年的渔船国家机构认证工作。

2012年4月至10月,在基层各县区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我处分八个阶段对我市七区九县的渔业船舶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全市共收缴渔业船舶检验费xx万元,其中市本级收取船舶检验费zz元,船舶检验合格率达xx%,目前我市渔业船舶总数zz艘,其中机动渔业船舶zz艘,非机动船舶zz艘,钢制渔船zz艘,渔船登记总吨位zz吨,渔船登记总功率zz千瓦,作业渔船喷号xx艘。

三、确立了以“创先争优促发展,为民服务建和谐”为主题,以为党旗增辉”为总体工作目标,2012年 xx检验处党支部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以来,全体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到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逐步实现了“创先争优促发展,为民服务建和谐”的主题目标。在学习型党组织建设活动工作中,我们以良好的精神面貌、务实的工作作风,扎实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在学习工作中,我处强化了责任机制,统筹兼顾,把“正行风,促发展”活动融入到各项工作中,“行风正、人思齐”,只有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与促进发展的关系,才能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通过学习,摆正了角色,明确了职责,全处职工的心气顺了,人心齐了,干劲更足了。为我处打造出了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良、纪律严明的技术执法队伍。

四,认真高效的完成绿博会临时工作任务

按照绿博会主委会方案要求,市船检处整体被抽调到绿博会接待组和票务组做临时工作,接到通知后船检处抽调人员决心表示牢固树立整体一盘棋的理念,努力实现让各级领导满意、与会嘉宾满意、组委会满意的工作目标。本届绿博览会的宗旨是“ 认真再认真、周到再周到、细致再细致、落实再落实 ”的接待服务工作原则。旅博会接待组负责的范围包括: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领导,省农委、省绿办的领导,其他有关领导;参会的本省及其它地市代表团团长、农委主任、绿办主任及农委绿办的相关工作人员;组委会邀请的外国行政官员,国内外500强企业副总以上及其随同的主要工作人员,国内外500强企业的区域总裁;组委会邀请的专家等、船检处四名同志贯彻落实主委会提出的“主动、周到、热情、高效、满意、平安”的接待和服务工作方针,坚持接待服务工作无小事,全面抓好落实了各项接待服务工作,在旅博会结束后得到了各级领导的一致好评。

五,全面开展文明单位建设工作

2012年按照市农委党委的总体部署,xx渔业船舶检验处在文明单位标兵创建工作中,在市农委党工部,建华区文明办、卜奎街道文明办的领导、指导下,按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有关要求,结合船检处实际,晋升区级文明单位标兵为总体目标,全体党员干部团结一致,同心协力,严格按照标准,全面提升创建水平,推动各项工作取得更大成绩。积极开展文明单位标兵创建活动,在创建活动中以服务“三农”为宗旨,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通过开展文明标兵创建活动,促进了船检处各项工作的进档达标和全面提升,为争创市区级文明单位打基础、增后劲,通过抓文明创建,有效促进我市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水平的不断提升,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加大船舶检验法律法规的宣传,保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以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加强宣传与服务。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为动力,依法行政、强化管理。2012年xx渔业船舶检验局xx检验处取得了由建华区文明办授予的区级文明单位标兵荣誉称号。

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在“关注民生,改善环境,服务发展”群众满意单位评议活动中我处达到了如下目标

1.确保市船检处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2.确保船检人员无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无行政败诉败议案件。

3.努力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全处执法人员服务意识和工作质量意识,让人民群众满意,以实际行动向党的十八大献礼!

七,自身廉洁自律情况

在工作中能够认真履行主任、支部书记的职责,严格执行党风廉政风险防范工作建设,扎实地抓好全处党建工作,廉洁从政,坚持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顾全大局,不利用职权为自己办私事。为人实在,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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