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反家庭暴力法

2024-09-05

9.反家庭暴力法(精选8篇)

1.9.反家庭暴力法 篇一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面由我带领大家学习一下《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解读及相关案例,《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亮点一:“精神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法条体现: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理论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法主要列举了这两种暴力形式。其他形式的暴力虽然发生几率比较小,但也仍然存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做定义解释时用一个“等”字进行了兜底。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亮点二:反家庭暴力工作被列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 法条体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暴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 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等等。

亮点三:用人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需承担相应职责法条体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用人单位是我国社会支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员工依托的工作组织,它的制度约束和评价对于员工依然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在教育引导员工,预防家庭暴力发生方面有着其他机构难以比拟的便利条件和不可低估的优势。同时家庭和睦、不受暴力影响的员工能够创造更为积极友好的工作氛围和单位文化,也有利于工作效率和单位效益的提升。所以履行预防家庭暴力的职责既是国家对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亮点四:发现家暴不报案,相关单位责任人或将担责法条体现: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特点,在现实中,许多家暴持续时间很长,知情人也很多,但直到发生严重后果才被曝光。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对不予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责任。

法律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借此本法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亮点五:明确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需积极采取措施

法条体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的传统根深蒂固,受此思想影响,公众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包容性较高,在家庭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对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存在不同看法。但本法的出台明确表明,国家反对家庭 暴力,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问题,家庭不能成为暴力的庇护所,国家公权力必须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有着其他部门机构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像本文案例二当中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推诿出警的,将有可能被给予行政处分。

亮点六:公安机关可针对轻微家暴对加害者出具告诫书法条体现: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适用往往要求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因为达不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伤害标准而处于公权力无法干预的状态,相当多的施暴者因此而有恃无恐并逐步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本法通过告诫制度将达不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依据,有利于化解受害人的困境。同时也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号,即轻微的家庭暴力也是违法行为,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种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利于营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

亮点七:“家暴”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将得以改善法条体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为了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同时根据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增加了告诫书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有利于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从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工作。在此基础上,本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亮点八:“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将家暴有效隔离在萌芽状态

法条体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单列一章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相应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主要是通过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避免申请人进一步遭受家庭暴力。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相关措施。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九:“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也受本法调整法条体现: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有些人之间虽然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他们之间由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他们之间发生暴力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为了保护这一类人群免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有必要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本条所称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监护关系。未成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 的监护人。还有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是由福利机构进行监护。这种情况下监护人虽然不属于被监护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暴力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是扶养关系。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虽然与被扶养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也应当受本法调整。三是寄养关系。寄养是安置孤儿、弃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人员的重要途径。被寄养人虽然法律上不属于寄养家庭的家庭成员,但寄养家庭依法承担了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寄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为了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寄养家庭遭受的暴力也受本法调整。四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许多年轻人出于结婚目的进行婚前同居,还有的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者之间构成亲密关系,许多甚至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只是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相关法律关系,但对其中的暴力受害者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相关案例】

案例一:提供证据很重要

女青年小青遭遇家庭暴力,被丈夫殴打后,用手机对伤情拍照,想以此为证据主张权益。不过,当她拿着照片找到律师后,律师告诉她,这样还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

据张向龙介绍,不少家庭暴力受害者能够在遭遇家暴后对伤情进行拍照,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因为照片只能证明受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受伤害由谁造成。要尽量在第一时间报警,由警方出具“指定医院函”,再由医院提供诊断证明,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

案例二:要第一时间报警

女青年小刘经常遭遇家庭暴力,她最终拿着伤情照片、警方“指定医院函”、笔录、诊断证明到法院打官司。在律师的帮助下,她的家暴事实在法庭上形成不争的事实,双方离婚时,小刘获得了更多“财产补偿”。

张向龙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对警方的要求提高了,民警因家暴出警要求有家暴笔录,就家暴情节对各方询问,而不仅仅以家庭纠纷处理,这为受害方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证据。所以,当事人要记住,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不能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纵容对方。案例三:精神暴力也是家暴

44岁的武女士与中年男子赵某是半路夫妻。赵某文化程度不高,无业,无房。二人婚后一直住着武女士的房子(武女士婚前财产)。婚后不久,武女士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几度争吵后,武女士离家与赵某分居。怎奈,赵某不想分手,赵某几度到武女士的单位吵闹。后来,法院判决二人感情破裂离婚,赵某腾房,搬出武女士的房子。

张向龙表示,这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的案例,如果用现在的法律解读,赵某的行为属于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因为他的无理取闹,妨碍了女方的正常工作,对受害人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那么武女士除向法院起诉离婚外,还可向法院请求发布保护令,制止赵某的行为。

家庭暴力对孩子的心灵影响

家庭暴力对孩子的“心灵暴力”是中国家庭教育中普遍存在而又未引起重视的问题。它是指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影响其心理健康发展的、身体伤害以外的暴力行为。在中国的家庭里,有不少的孩子都曾受到过各种形式的心灵暴力,致使很多青少年无端端地生活在自卑和焦虑中。那么,发生在人们身边的、常见的心灵暴力行为有哪些呢?

1、威胁恐吓孩子

用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孩子是家长教育孩子时常常采用的一种错误方法。家长往往认为孩子小、不懂事,讲不通道理,就采用这种 “简单易行”的方法,以图达到让孩子听话的目的。如孩子吵闹、不肯睡,家长就说“老虎来了,多可怕,赶快把眼睛闭上”;或把孩子关到黑漆漆的房间,以表示对他不听话的惩罚。这种方法破坏了孩子对家长的信任和依赖,使其胆小怕事,甚至导致恐惧症或者焦虑症;还易使孩子模仿这种行为去骗人、吓唬人,以强迫对方答应自己提出的不正当要求。

2、轻视孩子

很多家长在责备自己的孩子时,总是会拿自己孩子的缺点和别家小孩的优点进行比较,看到别的孩子作文拿奖,于是就骂自己的孩子:“你怎么什么都不行?你要是有某某一半优秀就好了„„”其实,每个孩子都有可爱之处,都是可以发光的金子,家长要善于发现孩子的优点,否则,只顾说孩子的缺点,只能让他们变得更自卑,甚至连原来的优点都失去。因此,家长首先要给予孩子一颗自信的心灵,没有自信的孩子,不会有改变缺点的力量。

3、期望过高

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家长容易出现“家庭超前教育”的浮躁心态,往往不顾孩子的实际情况,强行让孩子朝着父母所希望的方向发展。比如用成人或者“神童”的标准来要求孩子,不停地让幼小的孩子学这学那,学英语、学舞蹈、学画画,然后对孩子说,“为了你,我们牺牲了许多时间,花了大把的钱,你不好好学习,就没脸来见父母了”。对于一个正在成熟和发展中的青少年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包袱,孩子不能达到父母的期望时,会产生自我否定的心理。

4、羞辱斥责常言道“童心不可辱”,不过,当孩子犯错误、做错事后,不少家长喜欢用难听的话辱骂孩子,这会伤了孩子的自尊心,还造成了亲子间的隔阂,使孩子产生逆反心理,许多孩子干脆“破罐子破摔”,失去进取心。

家长总是不忘给自己的孩子做饭、买营养品,精心呵护孩子身体的成长,却忘了孩子心理的发育也需要精心栽培。不断积累的情绪问题会和青少年的智力一起发展,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让他们迷失。情感上不健康的青少年,无论智力多么超群,也不可能快乐。家庭暴力危害——易导致心理疾病

案例一:小舟一个人坐在地板上玩玩具,他的爸爸在喝酒。忽然,爸爸不知道想起来什么,大声叫:“小舟,过来!”结果把小舟吓了一跳。平时经常挨打的他磨蹭到爸爸面前,忽然就被爸爸打了一记耳光,小舟还没哭出声来,爸爸就骂上了:“就知道看电视!都学前班了还数不到10,看明年哪个学校要你!”小舟的妈妈赶紧从厨房过来劝解,没想到这更激起了小舟爸爸的怒火,一边数落一边又打了小舟几下,吓得小舟饭也不敢吃就躲进卧室睡觉了。第二天,小舟忽然又跳又唱,说自己就是变形金刚,再也不怕被打了。原来,由于长期受家长虐待,小舟竟然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

案例二:小奇和爸爸一起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当他们都喜欢的晚会结束,冲突就开始了:爸爸想看球赛转播,小奇想看动画片。小奇跳下沙发把遥控器抢在手里,立即把频道调到他熟悉的少儿节目上。爸爸觉得自己的权威受到了儿子的挑战,一伸手就把遥控器夺过来,随即把频道换到了他想看的体育节目。小奇哭了。爸爸被吵得不耐烦,同时觉得小奇用哭声抗议应该受到教训,所以站起来一边踢小奇一边把他拉进洗手间关起来,嘴里还骂道:“三天不打,上房揭瓦。”小奇的妈妈也附和着说“棍棒底下出孝子。”

美国科学家研究发现,频繁遭受暴力或接触暴力事件的儿童比其他儿童更容易感到抑郁和焦虑,这些孩子往往比较自卑,而且在学校不合群,上学后的学习成绩也不如其他孩子好。暴力行为导致的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会使儿童更易患其他一些疾病,包括生理方面的疾病。有压力反应的孩子更容易患哮喘、过敏、免疫力低下或注意力不集中等病症。案例一

缺少关爱14岁少女吸毒

济南市救助站接收的流浪儿童中,有些孩子不仅家境殷实,父母还都有较高学历。但他们宁愿过流浪的日子,也不愿回家与父母相处。莎莎(化名)今年14岁,母亲是位老师,父亲在金融机构工作,优越的家庭环境让她从小吃穿不愁。但是,她并不快乐。父母平时工作忙,极少有时间陪她。有时,她一天都难得和父母说上一句话。在家里,莎莎觉得自己是多余的。

慢慢地,她开始厌学,常常逃课,性格也变得越来越孤僻。父亲知道后,对她就是一顿暴打。后来,莎莎就经常不回家,结交了一群朋友,整天在街上晃荡。“被送到救助站时,她已经吸毒成瘾了。”姜明有些心疼地说。网吧老板比父亲好

在百度“家庭暴力吧”,记者遇到了20岁的济南网友“音乐盒”。他告诉记者,自己从小遭受父亲的虐待,父亲的责骂已经让他失去了自信,变得越来越自卑。他见到陌生人就不愿说话,现在连找女朋友的勇气都没有了。“音乐盒”说,上小学的时候父亲就经常揍他。有一次,作业上没有写最后那个句号,父亲看到后,拿起一根竹条就打他,因为用力过猛,竹条都断了。“我最受不了他侮辱我,叫我渣子、废物。我夜里经常会做噩梦。”他说。

上初中时,他还离家出走过一次。那段时间他都是靠朋友吃饭,也没去学校。后来在街头一个角落避风时,他被父亲发现了,当场被打断两条肋骨。

他说,家庭环境甚至还没网吧温暖。他跟一个网吧老板很熟,一次实在没钱吃饭了,老板就给了些钱,拿到钱的那一刻他就哭了。“为什么外人都能关心我,而自己的父亲却不能?”

中华女子学院女性教育学教授田梅英认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在维护权益时也面临尴尬。“他们还需要父母的监护,如果真诉诸法律,也有可能损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田梅英说。

一半多家长对孩子缺乏尊重

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中,有不少已为人父母。去年青少年研究所在对他们教育下一代的方式的调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父母会采取打骂的方式教育孩子。

调查中,承认“经常打骂孩子,不打不成器”的有5.94%;承认 “偶尔会打骂孩子,孩子气得你没办法”的高达48.51%;表示“从不打骂孩子,打骂孩子是家长无能的表现,也是违法的”有36.63%;选择“其他”的占8.91%。

调查显示,有一半多家长的儿童权力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对孩子缺乏足够的尊重和理解,当孩子出现问题时,采取打骂这种最简单粗暴的方法来解决。

该研究所常务副所长徐胜男说,如今家长所受各方面的压力的增大、家长对孩子学业期望值的增加以及新时期孩子独立意识的增强,使得一些家庭中打骂现象变成暴力事件并不断升级。这不仅给孩子带来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也是孩子不良性格形成的重要诱因。

强迫孩子上辅导班也是家暴

家长经常对孩子说“你真没用”“你真让我丢人”等话语,从不赞扬孩子,儿童成长过程中经常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都会使儿童丧失自信,心理上受到极大伤害。“我不理孩子,或者说他两句,这也是家庭暴力?”市民李女士说,之前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对此,马玉珍认为,各种类型的责骂、威胁、恐吓或嘲笑,又称“冷暴力”,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身体上的明显创伤,但很可能对儿童的心理健康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妨碍儿童身体、心理等方面的发展。“比如,家长强迫孩子上辅导班,就是冷暴力的一种形式。”

打孩子一巴掌也违法?

“打孩子是为了他好。”在记者随机调查的30名家长中,有21名被调查者认为,打孩子是家庭内部的事,别人没有权利干涉。“我 打孩子一巴掌,也是家庭暴力吗?难道我连自己的孩子都不能碰了?”一位出租车司机说。

济南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兆祥指出,判断家长是否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要看造成的影响是否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他说,一般情况下,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伤害的不法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如果是偶尔打骂,但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样构成家庭暴力。

孙兆祥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禁止父母虐待子女,并未对家庭暴力作出具体规定。除非把孩子打伤、致残等,触犯了刑法,父母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暴力也会被“继承”

济南大学心理学教授龚晓洁说,孩子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遭受家庭暴力,往往都会接受并使用暴力。这是一种“暴力循环”现象。

她说,家长对孩子动辄打骂,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孩子。经常挨打不仅容易使孩子产生暴躁的性格,还会让孩子误认为,使用暴力手段就能解决问题。在这种环境中成长,当孩子做父母时,有可能把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用在下一代子女身上。

龚晓洁还认为,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年龄较大的孩子则以流浪的方式逃避家庭暴力。

许多受暴者不但遭受着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有些还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疾患。

山东心理咨询网咨询师杨忠斌说,因遭受家庭暴力患上心理疾病的儿童,他每年都会接诊数十例。“这个数字还在增长。”他说。今年9月,市民赵女士带着9岁的儿子来做心理治疗。赵女士说,儿子从小就聪明伶俐,尤其喜欢画画。可从去年年底开始,儿子性格大变。“现在他几乎不和我说话,表情也很木然。”她说。

详细了解情况后,杨忠斌发现,赵女士和丈夫常常吵架,有时还会大打出手。起初,孩子还因为害怕哭闹,慢慢地就不再说话了。“家长间的暴力行为间接地影响了孩子,导致他患上自闭症。”杨忠斌说,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儿童,由于受到长期的惊吓,他们经常会做噩梦,有自闭情绪。有的还离家出走、辍学,甚至做出违法的事情。

2.9.反家庭暴力法 篇二

【案情一】东东长期遭受父亲张某的家庭暴力,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 有哪些个人或单位可以投诉、报案或起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投诉, 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有权及时劝阻。本案中, 东东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可以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机构也可以成为报案主体。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若上述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案情二】东东长期遭受父亲张某的家庭暴力, 对此, 东东享有哪些权利?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 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第十九条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 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 东东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是在临时庇护场所得到临时生活帮助的权利;二是得到法律援助, 并缓减免诉讼费的权利;三是接受心理辅导的权利;四是由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

【案情三】东东父亲张某长期对东东施以家庭暴力, 应当受到何种惩处?

对东东父亲张某施以家庭暴力的惩处, 应当参照其家庭暴力的情节轻重来区别对待。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 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 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 如张某家庭暴力情节较轻, 将接受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 并被出具告诫书, 通知居委会等地方组织, 由其加以监督。

3.《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篇三

《反家庭暴力法》有四大亮点:

一、全面贯彻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对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的要求为整个第二章所规定的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的体系化措施奠定了基础。加强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有利于改变人们传统意识中对家庭暴力的漠视,以及受害人求告无门的状态。

二、对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在家庭暴力中的各种关系采取了更为宽泛的定义

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首先,在第二条中将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并列,明确承认了在家庭暴力中更为多发且更具隐藏性的精神侵害的存在。其次,在第三条中扩大了实施家庭暴力人员的范围,避免了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无法定罪的尴尬。

三、明确规定强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第十四条的规定更多的强调了各种社会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有利于全方位多角度的预防其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同时,第三十五条明确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更加增强了该项特别保护措施的强制力。

四、完善救助手段

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从紧急庇护制度到告诫制度再到撤销监护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完成了对家庭暴力救助体系的全面构建。从而保障了受害人在遭遇侵害后可以得到妥善的安置庇佑以防二次侵害的发生。特别是第二十条规定的“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解决了受害人取证难的问题。

作为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其在预防、制止、救治家庭暴力行为方面开创了历史的先河,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家庭暴力的客观表现形式上遗漏了性暴力。

目前学界普遍承认婚内存在强迫性行为,但却难以纳入立法规制。主要是因为夫妻间享有同居权,因此有学者认为夫妻间不存在“奸”的情况存在,也就无法将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归入“强奸”的范畴。而且由于我国不存在“事实离婚”,可是婚内强制性行为对一些已经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分居但尚未离婚的女性来说具有同被强奸一样的伤害性,并且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以“强奸罪”来认定此种暴力行为,而在实践中以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在认定中又有一定的困难性。因此对于这种婚内违背妇女意志又对妇女具有强烈伤害性的强迫性行为,虽然不宜将其规定为“强奸罪”但也有必要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给予其法律的制约以保护妇女性的性的权利。

此外,国外的立法里都已经把性暴力规定为家庭暴力的重要形式,例如,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明确提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又如,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个人为了控制或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他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的或经济上的)。”[1]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预示着国家越来越开始关注对个人权利的全方位保护,被寒冷和干旱摧残千年的土地终于迎来早春的希望。橙红色的光芒正逐渐驱散笼罩在冰山上的厚重乌云。千百年来的默默隐忍和玉石俱焚的抗争终于冲破了历史和观念的枷锁,迎接着璀璨的生机与曙光。公权力机构的关注与介入正汇聚成国之利器撼动着沉寂了几个世纪的冰山。消融的冰水顺流而下滋润大地孕育出新的希望,几千年受压迫的女性终将可以迎着朝阳拥抱春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李明舜,曲美霞,侯宗兵.《适度加强公权力对家庭暴力的干预》,载于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4月第2期.

作者简介:

4.反家庭暴力法论文 篇四

摘要

家庭暴力古代就有,并存在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针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呈蔓延之势,它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现阶段,针对妇女 的家庭暴力具有存在的广泛性、主观的故意性、形式与后果的严重性、缺乏救助 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以成年男性居多,究其原因,除了男性具有优越的 体能条件外,传统意识形态中男权思想、封建文化影响是家庭暴力发生的深层次 的社会因素;个人受教育程度、个人心理素质高低是家庭暴力发生的深层次的个 人因素;夫妻感情破裂、经济收入差距过大、生活压力过大等原因是家庭暴力发 生的直接因素。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具体来说,它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隐私权、财产权、性权利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是不允许侵犯的。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我国是最早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及政策性文件也就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作了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家庭暴力界定不明确、缺乏整体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都存在不足、部门责任不明确等。我们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反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受理程序、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制定对受害人的特殊临时保护措施、明确相关机构的责任等。另外,在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同时,还要完善现有的刑事、民事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社会反家庭暴力的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基本人权。

关键字:家庭暴力 以暴制暴 法律救济 反家庭暴力法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立法,首先遇到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家庭暴力”。而界定“家庭暴力”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家庭”的含义,二是“暴力”的含义、范围。关于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在国家层面上都没有一个统一或大体一致的界定,各国由于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状况等国情的不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其主要表现形式的列举都有所区别。根据家庭暴力涉及对象的特殊性,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可以采用两个概念,即家庭成员和“视为”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成员,指一般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和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含夫妻双方的)、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叔伯姑侄等。所谓“视为”家庭成员,指曾经是配偶即前配偶

(一)家庭暴力的广泛性

研究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不受地域、经济发展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存在于不同国家、地区、民族、种族、学历等人群中,并且它并不像通常所认为的—家庭暴力是文化素质低的特有产物,近年来高层次家庭暴力现象呈上升趋势,施暴者中教授、博士等高素质人才不在少数。目前,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全国妇联 2007年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 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 30%存在家庭暴力,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 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以成年男性居多,直接原因在于夫妻感情破裂、经济收入差距过大、生活压力过大等,间接原因则是因为受到传统意识形态中男权思想、封建文化的影响以及个人受教育程度、个人心理素质高低的影响。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权,而保障妇女人权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时代发展的要求。所以,必须把保障妇女人权提到重要的日程。因此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依法治国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另外,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学术研究也不够深入。因此,此课题有深入探讨的必要。(二)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在家里,地方隐蔽鲜为人知;另一方面,施暴者担心影响形象极力隐瞒自己的行为,而受害者受传统文化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到万不得已也绝不向外透漏自己的悲惨经历。

(三)家庭暴力诱因的多样性

在我国家庭暴力的存在与激化有其特定的原因,如男权文化、夫权思想的根深蒂固。同时家庭经济困难及男女收入不平衡、婚外情等都是众所周知的家庭暴力诱因。家庭暴力另一重要诱因—精神暴力即表现为对对方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程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也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四)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

家庭暴力并不是人们所认为的“夫妻小打小闹”,而是轻则眼青鼻肿,重则伤及生命,严重侵犯受害者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大事。它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上的极大伤害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不堪重负而自杀、以暴制暴,造成一系列家庭悲剧。同时,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孩子往往患有恐惧、自卑等心理障碍,由于耳濡目染他们很可能成为新的施暴者,更有甚者成为敌视、报复社会的人。总之,家庭暴力破坏家庭和睦,严重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规定与不足

家庭暴力在我国由来已久,尽管多年来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骄人成绩,但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依然存在不足。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条文,如《宪法》第49 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对妇女的法律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家庭成员间的轻微伤害和虐待。《婚姻法》不仅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将其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湖南、陕西、西安等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纵观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差

《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规定本身很原则,可以作为立法指导但不方便作为司法裁判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过错损害赔偿性质如何?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家庭暴力引起的损害赔偿难以操作。

(二)地方立法分散不统一

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分散且层次低,给行政执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一方面,大部分地方法规具有宣传性、口号性的特点,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假定、处理、制裁)并不突出;另一方面,地方立法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同案件获得不同法律评价,造成法律保护的不平等。

(三)法律规定的内容有其不合理之处,家庭暴力范围过窄

《婚姻法》解释

(一)将《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结果的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在主体、表现形式、后果等方面缩小了家庭暴力的范围:①家庭暴力的主体仅限于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成员之间,从而排除了现实生活中的恋人、同居伴侣、离异的前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②家庭暴力仅限于身体暴力,排除了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威胁、恐吓等行为;③家庭暴力必须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的伤害,以伤害后果作为衡量标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构思

虽然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还不能完全消除,但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可以实现较大程度的预防和制止,对受害者也可给予充分的救济。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构建反家庭暴力体系

没有法律作后盾,制止家庭暴力是非常困难的。鉴于我国现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不足,故预防家庭暴力必须制定具体化、专门化的法规。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确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管辖分工、处理程序及方法;明确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明

确其他部门的责任及相关人员的义务。

(二)借鉴外国确有成效的措施为我所用

曾几何时家庭暴力作为“私领域”的问题,各国法律严禁公权力介入。但随着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国际化,如今各国纷纷利用公权力解决家庭暴力。在刑事方面,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采取“支持起诉”“支持逮捕”等政策,通过“强制性逮捕”和“强制性起诉”要求检察官对于家庭暴力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均得起诉;针对受害妇女“以暴制暴”问题,必要时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确立司法矫治处分的刑事预防措施应对潜在家庭暴力,如心理矫治处分和人格矫治处分。在民事方面,日本等许多国家纷纷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采取颁发保护令的救济措施。我国可结合国情对上述措施予以借鉴

(三)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刑法》方面应该降低对虐待罪证据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妇女应视具体情节规定“不起诉”“无罪判决”“有罪免罚”等特别措施;《婚姻法》损害赔偿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处,明确具体标准、数额;证据举证责任方面,必要时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施暴者对自己未实施家庭暴力提供相关证明。同时加强对我国现有法律的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制定内容具体、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战略以支持对受害者的司法救助,如由政府出资设立庇护所和心理咨询中心,为受害者提供膳宿和其他帮助。参考文献:

5.解读反家庭暴力法六大亮点 篇五

解读反家庭暴力法六大亮点

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将家庭暴力明确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解读反家庭暴力法六大亮点,帮助您快速了解反家庭暴力法规要点。

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全国20多个省区市已有反对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及决定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这部法律获通过后,将成为中国首部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性、综合性法案。

亮点一:恋爱同居、前配偶暴力行为纳入治安、刑法调整

【征求意见稿】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解读】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具有婚姻、血缘、扶养等亲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说明,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亮点二:发现家暴未报案依法或处分

【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上述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解读】反对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协同参与、系统应对。司法行政机关、居委会、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新闻媒体、工青妇组织等因其工作性质和职责,是预防家暴的重要力量。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保护需要设计一套社会和国家主动干预的制度,其中包括,必须明确能与儿童亲密接触的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以及不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侵害案件及早被干预。

亮点三:公安机关可对轻微家暴书面告诫

【征求意见稿】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解读】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江苏等省实行的公安机关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可以为国家立法提供实践参考。行政指导虽是软法范畴,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防治和惩戒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告诫后施害人又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等。

亮点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医疗记录可维权

【征求意见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解读】家庭成员之间出于维护家庭声誉和家庭完整的顾虑,往往不愿意站出来指证,也很少注意保护证据材料。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性,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其中医疗记录可以作为暴力发生及其严重程度的证据,是今后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依据。

亮点五: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家庭“禁止令”

【征求意见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解读】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而非惩罚加害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演变成恶性刑事案件,将事后惩罚变为了事前保护。同时应考虑到施暴人对家庭财产的经济控制很可能造成受害人人身安全的隐患,如果要求受害人就家庭财产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既不经济,也徒增负担,因此保护范围应当扩展到与受害人人身安全相关的财产领域。

亮点六:监护人施暴将被撤销监护资格

【征求意见稿】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解读】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基层社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预防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监护人向被监护人(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法被中止或撤销监护人资格。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已有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反家庭暴力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6.9.反家庭暴力法 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将家庭暴力明确为“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法律如获通过,将成为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的一项全面综合法案。目前全球已有125个国家将家庭暴力定为刑事罪行。以下是关于反家暴法征求意见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

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场所应当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依法进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受害人,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防止造成进一步伤害。

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7.9.反家庭暴力法 篇七

家庭暴力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无数的家庭因为家庭暴力而破裂瓦解, 家庭暴力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更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难以磨灭的伤害。《反家庭暴力法》在现实需求和民众的呼声中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并已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一法律旨在更好地维护家庭和谐、反对家庭暴力, 更加有力地保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努力通过维护家庭的和谐来保障国家的稳定发展。

二、《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社会性问题, 预防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引起了大家的普遍关注, 对于家庭暴力的有关立法也备受人们的关注。我国在家庭暴力的法规建设方面较为匮乏, 受害人能够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也较为缺失, 一旦出现家庭暴力, 受害人只能通过婚姻家庭法、人身损害赔偿或者是刑法来得到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处的空白, 是一次卓有成效的立法创新。

(二)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 标志着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 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制定完善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法, 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 也能够更直接有力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为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家庭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堡垒, 更有助于构建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家庭暴力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 被看做是家庭内部的矛盾, 往往就被人们所忽略, 使得外界难以介入家庭去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但根据目前的现状来看, 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外界干预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只有将家庭暴力置于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内才能有效及时的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因此, 要将遏制和干预家庭暴力纳入法律程序之中。

也就是说, 我们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去看待家庭暴力, 让家庭暴力不再单单是一个家庭内部的矛盾, 而是上升到社会问题的层面, 加强司法干预, 加大社会各界的监督, 正确的认识家庭暴力, 让受害人能够寻求到更加全面完善的救济。

三、《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中的主要亮点

(一) 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适用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1) 这也就是说, 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也被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行列。这一规定扩大了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的范围, 也就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中遭受暴力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举措可以明显的看出《反家庭暴力法》与《婚姻家庭法》的不同之处, 在《婚姻家庭法》当中所指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主体是特定的。《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不仅仅是拘泥于家庭关系成员之间, 由此可见, 《反家庭暴力法》更趋向于是一部社会保护法。

(二) 强调预防为主, 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 特殊保护等五项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 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 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过程中, 对于受害人的意愿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但这些应当建立在家庭暴力程度较为轻微的基础之上, 如果家庭暴力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并且已经触犯刑法的时候, 作为公权力的执行者, 司法机关还是应当加大干预的力度, 不可对违法行为姑息养奸。

(三) 强制报告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 这一规定表明上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家庭暴力案件有责任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规定扩大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监督, 协调各个单位来监督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产生, 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是预防家暴的重要力量。与此同时, 强制报告制度还能够更加及时的发现家庭暴力, 对于未成年人、残障人士、失智老人等弱势群体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除强调预防为主外, 还专门用一整个章节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重要性如此可见一斑。该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这与以前大为不同的是,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 可以单独申请。有通常保护令, 有紧急保护令;保护令内容有禁止家暴、禁止骚扰、禁止跟踪、禁止接触、责令迁出等, 还有其他措施。这就使得受害人在遭受到家庭暴力之后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这一保护机制, 而不必依赖于离婚诉讼。

四、对《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解读

(一) 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概念

反家暴法中所称的人身保护令实质上就是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对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借鉴和完善, 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二) 反家暴法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解读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建立在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基础之上, 结合我国的自身情况, 总结各个地区的经验所建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反家庭暴力法》专门在第四章中运用一整个章节总共十条法条来规定和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将事后惩罚加害人转为事先保护受害人, 能够有效地防范家庭暴力的发生。

1.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可以是受害人, 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恐吓、强制或其他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可以由口头或者书面两种形式进行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管辖、受理及主要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并予以执行, 保护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一经作出裁定, 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协助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作为事前救济的手段,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又一优势就是快速便捷, 人民法院在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之后,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定。作出裁定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二个小事, 如果情况紧急的, 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作出裁定。这样就能够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高效、快捷、便民的优势完全发挥出来。与传统的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相比, 也更具有前瞻性。加大事前保护的力度, 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三)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重要意义

传统的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民法中的侵权之诉, 要求施暴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礼道歉或者丧失对孩子的抚养监护权, 以此来惩罚施暴者;二是通过刑法寻求救济, 这是在家庭暴力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措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但是, 这两种救济方式都属于事后救济, 且时间较为持久、冗长, 程序复杂。受害人只有在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且造成一定后果之才能够寻求救济, 难以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 人身安全保护令都需要以其他案由作为依附, 而此次反家暴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为独立案由是一个极大的突破,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独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特别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反家暴法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则是一种事前的救济, 能够预先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在暴力发生或确定将会发生之时, 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即可做出, 可以少损害的发生, 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此次反家暴法中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两种, 情况紧急时, 应当在24小时之内签发保护令, 这样就能够及时的阻断家庭暴力, 在最短的时间内保护受害人, 防止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其中, 《反家庭暴力法》的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构成犯罪的,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训诫, 这就使得保护令的发挥有了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

五、总结

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 这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 我们在对于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抛却“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迂腐的旧观念。受害人要学会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可姑息养奸, 酿成更大的悲剧。而司法立法者则需要加大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程度, 完善受害人的救济制度, 以良法全面的打击犯罪, 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让法律成为受害人们可信赖的武器。家庭暴力的出现, 不仅导致一个家庭破裂更对全社会的和谐有着很大的威胁, 希望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让每一个家庭都能拥有和谐美满的生活。

家, 是心灵的归宿, 是避难的港湾, 是人类爱的天堂。通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社会环境的不断净化, 让整个社会远离家庭暴力, 让每一个家都成为温暖明亮的灯塔。

参考文献

[1]李明舜.制定反家暴法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基本问题[J].妇女研究论丛, 2014, 05:51-54.

[2]薛宁兰.反家暴立法的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救助[J].妇女研究论丛, 2014, 05:56-57.

8.9.反家庭暴力法 篇八

《反家暴法》有五大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家庭暴力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明确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适用。

该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亮点二: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特殊保护等五项原则。

《反家暴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亮点三: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就是说,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亮点四:告诫制度。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轻微,够不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同时还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亮点五: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反家暴法》除强调预防为主外,一个很大亮点就是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跟以前的做法不同的是,《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可以单独申请。

有通常保护令,有紧急保护令;保护令内容有禁止家暴、禁止骚扰、禁止跟踪、禁止接触、责令迁出等,还有其他措施。

(本刊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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