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三

2024-06-22

担保合同三(共8篇)

1.担保合同三 篇一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随着时间的推移,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

贷款方:_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_

经中国_________银行_________(下称甲方)与_________(下称乙方)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_________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所有的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乙方。

第一条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用于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利率按月息_________‰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_________。

2.评估价值:_________。

3.抵押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条 本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第四条 抵押物登记

1.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执本合同、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的登记备案手续。

2.乙方授权甲方在获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甲方。

第五条 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

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改变而使该抵押物产生的任何增加物,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抵押物。

2.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3.乙方对该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该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险

1.乙方须在取得该抵押物_________日内,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任何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及损毁;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买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期限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如乙方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乙方需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甲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甲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甲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除非甲方书面同意)。

3.抵押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4.乙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甲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为购买保险,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

5.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乙方应就受损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手续。

6.乙方负责缴付涉及该抵押物的一切税费。乙方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提前还款之规定

1.乙方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个营业日提前缴付剩余贷款,包括提前全部还清和部分还款,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不收取任何无关的费用。

2.每次提前部分还款的金额不少于抵押权人之有关规定。

3.部分还款后,抵押人可选择变更月供款金额或变更供款期限,并以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八条 贷款的展期申请

乙方因特殊原因而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正式展期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_________年。

第九条 抵押物的处分

发生以下情况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

2.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在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处分本抵押合同项下之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

1.用于缴付因处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2.用于扣缴所欠的一切税款及乙方应付的一切费用;

3.扣还根据本合同乙方应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十一条 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甲方应退还乙方。

第十二条 甲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财物的保管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乙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三条 乙方声明及保证

乙方在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同时还作声明及保证如下:

1.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

2.准许甲方或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检查;

3.乙方在工作单位、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须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乙方在占有该抵押物期间,应遵守管理规定,按时付清该抵押物的各项管理费用,并保证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

5.当有任何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该抵押物有不利影响时,乙方保证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乙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______%的罚息。

3.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______%的利息。

4.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提交_________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其他

1.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

2.乙方按期付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将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财产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和收据退还乙方。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均有同等效力。由_________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贷款方(公章):_________银行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

借款人:

抵押人:

贷款人:

借款人因的需要,向贷款人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贷款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各缔约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借 贷

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抵押借贷行为。

第二条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

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小写)¥.(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于 年 月 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

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共,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两日内,贷款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否则视为违约。

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即月利率为)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 个月为一期,共分期,每期.具体付息:

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第二期利息于 年 月 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最后还息日为 年 月 日。

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 年 月 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

第八条提前还款:

1、借款人如提前全额还款,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实际用款时间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 利息,即:如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即.2、如提前部分还款,还款部分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按提前还款金额另行支付二十日的利息,该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补偿,剩余未还款项利息均按本合同。

第九条规定计收(本条款适用于贷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贷款)

3、如贷款期限是三个月以内的,提前还款另行协商。

第十条借款人承诺:

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不用于非法活动;

2、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3、当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4、对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5、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其它资料,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核与贷款有关的个人资信情况(个人资产、还款能力及贷款使用等)

第十一条贷款人承诺: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2、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贷款,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人另行约定。

如出现下列影响贷款安全的闪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借款人时解除:

1、借款人将该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2、借款人的资信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

3、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项的文件或资料;

5、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

6、借款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7、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贷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抵押的;

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千;于到期日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9、借款人和抵押人串通套取贷款,损害贷款人利益: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

第二部分 抵 押

第十三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

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建成年代、产权证字号为 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十四条抵押房产价值采用第 方式确认。

1、经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元,抵押率为.2、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 元,抵押率为.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

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抵押物保险:若贷款人提出要求,借款人应对抵押房产办理财产保险,并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等同本合同借款期限,若借款展期,借款人需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如被保险房产在投保期内出现理赔之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八条抵押物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补充担保:抵押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并影响担保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与抵押物所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等担保。

第二十条权利限制:

1、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舍弃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定其它负担,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出租和转让的,租金和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偿还贷款。

2、在抵押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拆迁,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以拆迁房作为新的抵押物,并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评估:抵押物抵押期间,若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应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新抵押物的价值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原抵押物价值与借款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也有权根据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抵押条款的效力: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无效,不影响“借贷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抵押注销: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当日,协助抵押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部分 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各缔约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门中方解除合同:如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本合同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债权债务的转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抵押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抵押人如发生如下情况,应在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合同预留地址通知其他缔约人,否则视为违约并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

1、借款人、抵押人发生足以影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情形:

2、借款人、抵押人的公司/个人名称、公司法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不仅包括借款人姓名)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

借款人:

抵押人:

贷款人:

借款人因的需要,向贷款人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贷款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各缔约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借贷

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抵押借贷行为。

第二条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

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x(大写);(小写)x¥.(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于xx年x月x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

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

共,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两日内,贷款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否则视为违约。

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即月利率为)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期,每期.具体付息:

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第二期利息于xx年x月x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最后还息日为xx年x月x日。

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年月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

第八条提前还款:

1、借款人如提前全额还款,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实际用款时间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即:如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

2、如提前部分还款,还款部分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按提前还款金额另行支付二十日的利息,该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补偿,剩余未还款项利息均按本合同。

第九条规定计收(本条款适用于贷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贷款)

如贷款期限是三个月以内的,提前还款另行协商。

第十条借款人承诺:

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不用于非法活动;

2、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3、当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4、对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5、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其它资料,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核与贷款有关的`个人资信情况。(个人资产、还款能力及贷款使用等)

第十一条贷款人承诺: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2、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贷款,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人另行约定。

如出现下列影响贷款安全的闪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借款人时解除:

1、借款人将该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2、借款人的资信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

3、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项的文件或资料;

5、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

6、借款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7、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贷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抵押的;

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千;于到期日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9、借款人和抵押人串通套取贷款,损害贷款人利益:

1、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

第二部分抵押

第十三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

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建成年代、产权证字号为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十四条抵押房产价值采用第方式确认。

1、经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x元,抵押率为.2、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x元,抵押率为.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抵押物保险:若贷款人提出要求,借款人应对抵押房产办理财产保险,并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等同本合同借款期限,若借款展期,借款人需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如被保险房产在投保期内出现理赔之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收回抵押贷款。

甲方

乙方

2.担保合同三 篇二

关键词:公司担保,越权担保,交易成本,合同效力

一、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学说与评析

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学界早期多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入手进行分析,认为该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担保合同违反该款规定即应一律认定无效。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范一分为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无效,继而产生了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的争论。

“管理性规范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虽然为强制性规范,但从目前国家不断放松对市场的干预、减少判决合同无效的司法发展趋势、注重市场交易效率来看,该款事实上应当是为管理之目的而设立,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外,从合同法的修改历史来看,合同法更加注重合同意思自治,不断限缩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规范,避免影响交易稳定与干涉意思自治。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从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应当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款并不必然无效。

“效力性规范论”认为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因而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在分析规范类型的同时,学者们也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是否适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了讨论。“章程限制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以相关责任、义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一般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法律限制,性质上属于调整公司内部决策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交易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法定限制论”认为,《公司法》修改之前,虽然不少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在章程中都作了与第16条第1款类似的决策程序的规定,但当公司代表未经决策程序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代表行为有效。但当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推定公民知晓已公布的法律,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由于担保属单位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担保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索取公司章程以及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持“管理性规范论”观点的学者普遍支持“章程限制论”,主张担保权人没有审查义务或负有较轻的审查义务;而持“效力性规范论”的学者则多支持“法定限制论”,主张债权人负有较重的审查义务。上述争论阐明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关键问题,即法律条款的属性、章程的对世效力、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等,进一步引出了对交易成本的思考。

然而,上述学说争论在解释方法上陷入了一个无法对话的困境,双方分别站在了公司、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对立立场进行争论。公司对外越权担保行为牵涉到多方利益,可能导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冲突,担保权人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事实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倾向于保护内部人还是外部人。然而,内部人利益与外部人利益显然并无位阶高下之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并不必然高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也并不必然高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如果非要从利益主体的分类来给不同利益排序的话,那么当担保权人也是公司时(利益冲突双方本质上是不同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不同公司股东的利益又如何取舍呢?法官要么事先对一方的主张先入为主,要么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两种做法都存在滥用裁判权之嫌。

目前,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结果极不统一,当事人对法律的安定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不断失去信任。因此,亟需寻求一个较为确定且超脱纠纷双方利益的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基于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分析

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行为会在两个阶段产生交易成本,一是在合同订立阶段会产生调查成本,担保权人需要向对方索取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调查担保人的章程、内部决议等;二是在争议处理阶段,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与股东向无权代理责任人追偿的成本以及担保权人的救济成本。

上述成本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是不同的,笔者将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较为封闭、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内部治理较不规范,公司章程经常修改,公司决策大多是股东共同决定,股东会决议制作不规范,往往事后补做,但是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的制约都较强;另一类是资合性较强、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具有较为稳定的公司章程,公司透明度高,但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与控制人的制约都较弱,小股东大多用脚投票。

在第一类公司中,外部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的权限、决策程序正当性等问题的调查成本较高,但由于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内部追偿或者达成和解的成本也较小,而外部人向公司要求赔偿时,收集证据的成本与诉讼成本都较高;在第二类公司中,由于公司较为透明,外部人对公司章程、决策形成等信息的调查成本较低,但公司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控制人、管理人的控制力较弱,追偿程序复杂,往往牵扯集体诉讼,且由于公司担保数额往往巨大,即使公司、中小股东胜诉,责任人也很难足额补偿损失。

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看,对于第一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从而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如果过于加重担保权人对公司内部信息的审查义务,除了加重担保权人负担以外,还会降低担保权人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对于第二类公司,应当倾向于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除非责任人(公司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不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因为担保权人对这类公司的调查成本较低,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本身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也有助于降低救济成本,避免将提供担保的公司拖入旷日持久的内部追偿诉讼中。无论是认定第一类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还是认定第二类合同无效,都有助于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从而减小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

三、结论

在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无效之间的取舍本质上是在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单纯的去解释《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否则在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将产生诸多不公平现象,也不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因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较为封闭且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在资合性较强且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利益。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2]胡光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适用指南[M].群众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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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J].中外法学,2012(6).

[9]甘培忠.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J].法律适用,2011(8).

3.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 篇三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公司瑕疵担保的情形。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公司章程交存登记机关工商局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担保成立有效。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公司章程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的债务承诺担保,或在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方面不够规范,此种瑕疵担保是否有效,更是引发了种种的争议。有一个案例为:

原告:甲公司;被告1:乙公司;被告2:丙公司。

原告起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署《进出口代理合同》,甲接受乙委托进口一批生产设备,货款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完成合同义务后,乙方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签署《备忘录》当日共欠180万元(含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承诺函》,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届期仍未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对该债务承当清偿责任,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答辩承认双方存在债务,辩称近期公司无力归还欠债。

丙公司答辩称: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诺书》为复印件;②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是在该复印件(注:复印件内有丙印章)上签字;③《承诺书》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丙公司之前名称的印章,丙公司名称已经于2011年5月变更,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函》时,该印章实际已经作废;④《承诺书》载明“经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备忘录》有同等效力”,签章不完整;⑤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⑥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查明:《承诺书》确为法定代表人A在复印件上签字;A在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之间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涉及实体和程序的多方面问题。仅从签章不完整一点来看,丙公司的对外担保属于瑕疵担保无疑。

本案中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成立?即丙公司否认担保成立所辩称的六条理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担保成立,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得到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丙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丙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甲公司声称名称变更,但是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丙公司之前的签章应当视为丙公司的签章。此外,丙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即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可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丙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具效力,丙公司辩称的第5点理由“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亦不成立。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公司法》修订,该条完全保留)。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决议,对外不具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违反,也不过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丙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具有恶意,则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其三,原告甲公司在本案涉及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中无过错,不存在丙公司辩称的第6点理由“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因为本案丙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担保是以其单方面出具《承诺函》而成立的,甲公司并无审查丙公司章程的义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交存登记机关备查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如果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认为,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他人无审查的法律义务,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甲公司接受丙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恶意的,丙公司的担保承诺虽有瑕疵,但该承诺成立且生效,法院应该判决丙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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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韦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5]宁金成.《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刊于《郑州大学學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1-44.

作者简介:

金艺铭(1996~ )女,安徽黄山市祁门县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专业N131班学生。

4.银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 篇四

立协议人:

抵押权人:___________银行

为了明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责任、权益和义务,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特签订本《抵押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权,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与__________银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之借款合同,按期履行债务偿还借款。该贷款种类为___________,金额_________万元,用于__________。贷款期限为____年____月至____年____月。借款合同编号为__________。

二、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拥有_________(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并在抵押期内将所有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四、_________抵押物在此之前已设有抵押,抵押额为:_____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____。

五、经双方协商此项抵押的抵押额为_____万元,抵押率为____%,抵押期限为____年,随____号借款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人在已设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额内不得重复抵押。在抵押价值额外再行设定抵押权的,应在再行设定抵押数之前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银行担保合同范文三 经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__(下称贷款方)与____________(下称借款方)和

第一条 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

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___元,用于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利率按月息___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

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 分 期 用 款 计 划

分期还款计划

日 期

金 额

日 期

金额

第二条 贷款方应在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前提下,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

第三条 借款方愿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份,按规定加收________%利息。

第四条 借款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

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贷款方按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方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六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无力归还,又未申请延期或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_______%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第七条 当借方及保证人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偿权人的债务时,借款方、保证人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方的贷款本息。

第八条 借、贷及保证各方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需要诉讼的,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按有关仲裁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借、贷、保证人各持一份。

借款方

借款单位:

5.担保合同担保人答辩状 篇五

现就原告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1、答辩人在同被答辩人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时,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借款50万元,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个月5%,上给息。

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8月1日杨**打款给被答辩人利息2.5万元,被答辩人借款给杨**50万元,实际杨**收到的款项是47.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被答辩人出借给杨**的借款金额应该为47.5万元。

2、被答辩人起诉所称20XX年10月13日杨**向其追加借款15万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在杨**尚未偿还被答辩人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被答辩人韩**借款一事,答辩人并未同意对此提供担保,并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向杨**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上给息,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

分别于20XX年的9月初和20XX年10月初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月2.5万元借款利息,现因杨**逃匿,答辩人不是其本人无法从银行打印其向被答辩人打款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二、答辩人只应承担杨**抵押登记的房产所登记债权数额外的保证责任;

答辩人为杨**与被答辩人韩**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杨**也用其本人所有的**市**镇**花园西区**-*-***室房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房他证**字第****8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杨**抵押给韩**的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故答辩人只须在6.5万元的借款数额内替杨**向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主动替杨**向被答辩人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

答辩人于20XX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杨永奎的见证下向被答辩人韩**打款20万元,替杨**归还欠被答辩人的债务,被答辩人韩**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一份。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些不是必须费用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综上,答辩人只是在杨**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实际代杨**归还了20万元,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

6.担保合同三 篇六

反 担 保 合 同

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反 担 保 合 同

合同编号:深就业中心()保字()第 号

甲方(反担保人): 身份证号: 住 址:

乙方(担保人):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地 址:

甲方、乙方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及保证责任

1. 1甲方愿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 在深商银()字()第 号合同(以 下 称 主 合 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本金 币(大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

1.3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二年。

1.4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若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本合同仍然是完全独立有效的,即甲方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代偿全部债务。

1.5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本合同不受债务人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不因债务人改变融资款项用途、宣告破产、无力清偿融资款项、丧失法人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包等各种变化或者债务人(为个人时)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有任何改变。

1.6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条 保证责任履行

2.1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债务时(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任何经乙方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债务人到期未付应付款项之证明,均可作为要求甲方付款之凭证。2.2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的任何存款帐户中直接划收债务人对乙方的到期债务。乙方在划收后书面通知甲方,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不足部分。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清偿顺序为费用、利息、本金。

第三条 反担保人陈述与保证

3.1甲方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据或其他融资凭证,若未超出主合同的相关约定无须再经甲方确认。

3.2 甲方承诺:乙方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甲方的同意,甲方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增加债务本金金额和延长债务期限的,如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仍按原主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3.3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对其收入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供乙方要求的资料及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3.4 甲方保证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1)甲方的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

(2)对甲方经济状况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

(3)甲方的住址、通讯方式等联系方式变更。

3.5 甲方发生其他负债或为第三方提供保证的,应当提前七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在乙方认可或就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乙方认可的还款方案及担保前,不采取行动。

第四条 违约条款

4.1下列任一事件均可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1)甲方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违反所做的陈述与保证;

(3)甲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4)甲方涉及刑事案件;

(5)甲方在履行与乙方及其他银行签定的其他合同时,有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4.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2)要求甲方更换乙方认可的担保;

(3)向有关单位、机构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告;(4)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五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其他条款

6.1乙方有权要求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6.2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将本人个人信用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与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并同意上述文件规定的有权使用人可依据文件规定的范围,查询本人个人信用报告。

6.3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4本合同自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6.5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乙方执二份,甲方、债务人各执一份。

反担保人(签字):

签署日: 年 月 日 签署地:

担保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署日: 年 月 签署地:

7.担保合同三 篇七

关键词:子公司,按比例,担保

按我国现有的投资体制, 在项目建设中, 项目公司自有资本金一般只占30%至35%, 项目投资所需其余资金大多数靠债务融资解决, 并由投资主体进行担保。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 项目贷款就需要各投资主体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情况下, 保证合同不仅涉及到保证人与银行、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还涉及到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因而, 其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就变得复杂起来, 合同管理过程中, 要注意通过合同条款的完善, 防范相应的合同风险。

一、实践中常见的合同签订方式

从理论上讲, 两个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存在如下几种合同签订方式:一是保证人的保证意思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条款的方式出现, 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一的方式;二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一个借款合同, 各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个保证合同, 即一个借款合同一个保证合同的方式;三是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一个借款合同, 然后由贷款人与两个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人各担保主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 即一个借款合同两个保证合同的方式;四是借款人就拟借的金额一分为二, 与贷款人同时签订两个借款合同, 两个保证人各担保一个借款合同, 即两个借款合同两个保证合同的方式。

实践中, 保证人主要是被动接受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格式文本, 选择余地较小, 银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合同签订方式的选择。因此合同签订方式主要有两个:一是一个借款合同, 两个担保合同, 即由项目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两个股东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这又有两种情况, 一是项目公司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有关担保内容;二是项目公司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有关担保的内容, 但保证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二是两个借款合同, 两个担保合同, 两个股东各自担保一个借款合同。

如同合同签订方式一样,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其内容也主要由银行事先拟定, 可协商谈判的余地较小。从操作实践来看, 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担保金额 (有的也叫主债权金额、本金数额、债务本金等) 、担保范围等。在担保金额中, 主要是根据双方股东事先约定的比例 (一般为出资比例) 进行担保, 如借款10000万元, 则两股东各向银行担保5000万元, 担保方式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按比例提供担保所签合同法律风险分析

在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 各保证人之间有按份保证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之分, 根据担保法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前述实践中的操作方式, 对各保证人而言是否是按份共同保证呢?笔者认为不是简单的按份共同保证。

在按份共同保证中, 根据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之总和与债务总额的关系, 有如下几种可能:一是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相加与全部债务额相等, 即足额保证;二是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相加小于全部债务总额, 即不足额保证;三是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相加大于全部债务额, 即超额保证。比如, 项目公司向银行借款1亿元, 如果双方股东各担保5000万元, 则为足额保证, 如果双方股东均担保1亿元, 则为超额保证, 当然如果债权人减免部分主债务或者债务人自己履行部分债务导致原定担保份额超过剩余主债务也将产生超额按份共同保证现象。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 在足额和非足额保证的情况下, 保证份额互不重合, 保证人之间也无共同关系, 而在超额保证中, 超额部分形成重合、交叉, 并导致保证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在足额和不足额保证的情况下, 各保证人仅就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无权请求保证人为超出其保证份额的清偿;各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后, 分别取得对项目公司的追偿权, 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的股东无权向其他股东求偿。但如果项目公司已部分清偿, 剩余债务的数额将小于各股东的原定保证份额之总和, 形成保证份额的交叉部分。如项目公司借款1亿元, 双方股东各担保5000万元, 到期后项目公司偿还了2000万元, 则双方股东各担保的5000万元中有2000万元是重合的。在这种情况下, 依保证合同的约定, 银行有权要求每一保证人在其约定的保证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重合、交叉的部分, 各保证人均有清偿义务, 所以实际上对超额部分两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 我国保证人不享有法定的分割抗辩权, 应当适用《担保法》有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因此, 在向多元子公司按比例提供担保过程中, 还以项目公司借款1亿元双方股东各担保5000万元为例, 如果到期后项目公司偿还了5000万元, 剩余5000万元无力偿还, 银行有权要求一方股东仍承担5000万元责任, 也可以要求另一方股东承担5000万元的责任 (当然也可以是各2500万元或其他的一定比例) , 主动权完全在银行, 无疑大大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即使项目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但是, 如果保证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就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上的效力, 虽然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 却不能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 如果保证人与银行约定的是保证数额而不是保证比例的话, 在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 恒将导致保证人要对重合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例子中, 对于两个保证人来说似乎是按比例了, 因为都是担保了一半的数额, 但对于银行来说, 仍然是按数额的共同保证。目前大多数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范本使用的“保证金额”、“本金数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等概念实际上是用具体数额的概念偷换了抽象的“主债务”这一概念, 使得担保的性质变为按数额的共同保证而不是按比例的共同保证, 背离了按比例提供担保的初衷。

三、防控按比例提供担保合同风险的应对策略

8.担保合同三 篇八

一、基本案情

徐某驾驶证被吊销,因需用车,于2015年5月14日同王某到朱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用王某的驾驶证和自己的身份证并以王某名义承租马自达6轿车一辆,徐某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也是该车实际使用人,其先后支付租金6500元。后徐某谎称自己是车主,因老婆在医院生小孩大出血有生命危险急需要用钱,不得已才卖车,于2015年5月26日利用伪造的朱某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卖给唐某,声称车子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经过讨价还价,唐某最终出价5.5万元。朱某通过GPS定位查看出租车辆异常,后发现车子一直停在某小区停车场不动了,在联系王某和徐某无果后,朱某根据GPS导航于2015年6月2日将停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汽车开回。2015年6月3日下午,唐某发现放置于小区地下停车场的轿车不见,后报警抓获徐某。经鉴定,涉案的马自达6轿车价值人民币115374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租赁车辆取得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但不包含车辆处分权,其擅自将车处分给唐某,就是典型的拒不交付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合法占有该车辆但其伪造相关证件将车辆卖给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徐某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中的侵占是行为人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行为,突出行为人对先前财物持有的合法性。表面上看,徐某、王某和朱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合法占有,而徐某将该车出卖的处分行为表明其将合法持有行为转化为非法占有,似乎符合侵占行为的特征,但侵占行为前提是徐某需负交还或交出义务。相较于租赁合同这个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王某和朱某,徐某只是担保合同这个从合同的当事人,不论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都只能在王某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才需要徐某承担,所以徐某虽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但并不能代替王某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徐某因没有交还或交出义务而不构成侵占罪。倒是,徐某和王某之间存在非法侵占罪的可能性,徐某占有王某租赁的汽车,其显然负有返还和交付义务,同时其非法处分显然构成拒不返还的情形,但王某既没有向徐某表达要求其返还的意思,也没有因此行为造成损失,更没有亲告,所以不存在侵占罪适用的余地。

(二)唐某对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于徐某声称车子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唐某出价5.5万元应该认定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唐某作为受让人应该具有善意,对于大宗商品和汽车等大额交易而言,受让人是否善意还需考量其是否履行“不真正合同义务”,即注意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到车辆登记管理单位查看其产权情况。而本案中,唐某仅通过查看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来确认车辆的所有关系并支付价款,而没有履行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看产权情况这一自身注意义务,不应该认定其善意。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具有4万元贷款,要购买车辆应及时行使涤除权方可获得,但案件中唐某没有要求徐某做出相应安排,也没有要求徐某提供购买车辆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仅支付5.5万元就获得价值11余万元的车辆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善意”,更何况涉案车辆没有也不可能登记过户。因此,唐某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取涉案车辆所有权。

(三)徐某也不构成诈骗罪

徐某谎称因家人生病才处置涉案车辆,并利用伪造朱某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方式证明自己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能够依法处分该车辆。虽然存在欺骗因素,但就本案而言构成合同欺诈而非诈骗犯罪,原因是:首先徐某本身合法占有涉案车辆,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转让该车辆仅构成无权处分,形成的是一个效力待定的买卖合同,为此,徐某通过伪造证件方式来促使对方相信自己具有处分权能,目的是缔结合同取得财物,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其次,诈骗罪与合同欺诈在客观层面上区别是被欺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唐某仅支付了5.5万元就获得价值11余万元的车辆,如若不是自己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那么自己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且交易时唐某正是认识到自己将获得涉案车辆这一“等价物”才支付价款,无论唐某是否最终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都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反而是“赚了”,这显然不能说明唐某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再次,徐某租用车辆时是使用了自己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而且其也明知涉案车辆装有GPS导航系统,一旦事发,自己难脱干系。案件中也没有反映出其挥霍所得价款、积极潜逃或从事违法犯罪等诈骗犯罪常有的附随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同时,还有一个细节非常值得注意,徐某声称涉案车辆还有4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最终仅获得5.5万元价款,再一次印证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总之,综合主客观方面来看,徐某不构成诈骗罪。

(四)徐某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徐某不构成刑事犯罪,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王某与朱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徐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与徐某之间成立借用合同关系;徐某虽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但非法处分之,构成无权代理或非法处分行为。本案中唐某而没有履行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查看涉案车辆的产权情况这一自身注意义务而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危害后果主要是唐某支付了5.5万元没有获得等价物,由于其损害主要由徐某造成,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人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当然具体情况应由法院来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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