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2024-07-05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精选10篇)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一

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一)与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相关犯罪是指食品链条中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危害或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关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以及《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2002年南京汤山食品投毒案、2003年“阜阳奶粉”案、2006年广州田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含“苏丹红”伪劣产品案、2008年“三鹿奶粉”案就属于此类犯罪。

第三,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 1 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是《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形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

2.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下列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对上述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对上述食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事故单位未依法处置、报告,食品运输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包括: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对上述进出口食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 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食品检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7.政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二

1 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以具有自由意志为责任的前提,

认为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都有自由意志, 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决定实施违法行为, 即应受到道义上的非难, 因此, 刑法中的责任是对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的非难。责任的本质就是道义上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责任的根据则是各个行为的恶意。

近代学派的社会责任论从决定论出发, 认为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是由本人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 对于这种对于社会具有危险性的人, 社会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其侵害。因此, 刑法中的责任是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应当被加以社会防卫处分的地位。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所谓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 (1) 未犯罪者有实行犯罪之可能性; (2) 已犯罪者有反复实行犯罪之可能性。前者称为“犯罪前的危险性”, 后者称为“再犯的危险性”。

行为责任论是基于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论立场的责任论。行为责任论认为, 有自由意志的人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实施违法行为, 其行为与结果当然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因此, 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各个符合构成要件的习惯难为及其危害结果。

性格责任论是近代学派的刑事责任论, 它以反对意志自由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 倡导行为人责任, 而与行为责任论对立。它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处于应受社会危险防卫处分的地位。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 即所谓性格。

上述道义责任论、行为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在刑事责任根据上的对立, 本质上是行为责任和行为人责任的对立, 这是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在刑事责任论上的表现。

人格责任论是企图将行为责任论和性格责任论统一起来的刑事责任理论。在理论基础上, 它既反对近代学派的决定论, 也不完全同意古典学派的绝对非决定论。而是主张相对的自由意志论, 认为应当受到责任非难的行为人必须是相对自由的主体, 即所谓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这种意义上的相对自由的主体。在责任根据上, 它主张把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首要的、第一位的根据的同时, 在行为者能独立自主地实施某行为的范围内, 把行为者的人格作为刑事责任的次要的、第二位的根据。

但是, 在责任判断时, 对行为的责任判断是与对人格形成的责任判断结合进行的。因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 也是主体的现实化, 在犯罪行为的背后存在着潜在的人格, 行为责任本身也是对行为中心的人格态度进行理解并作出判断的。因此, 它是具有人格性的责任。

此外, 行为是背后存在的人格也是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同时独立形成的。如果脱离过去的人格形成过程, 就不能真正把握犯罪行为发生时的人格。因此, 要想把握行为时的人格态度, 就必然要涉及过去的人格形成。应把两者结合起来加以判断。不过, 这两者的结合仍然是以行为责任为主的结合。人格责任论虽然有行为人责任论的成分, 但主要还是行为责任论。

对于刑事责任根据持不同看法的还有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就是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总和。如果有责任能力的人具有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时, 责任即可成立。责任的实质就存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心理关系之中。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规范责任论从古典学派的立场出发, 认为犯罪乃是违反规范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本应遵守法律规范, 不为违法行为, 而行为人竟然违反社会的期待而为违法行为, 由此产生其行为的可责性, 并以此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该理论将违反应为规范和义务规范看作责任的本质属性, 认为责任结构应包括三个方面:心理事实、规范评价和期待可能性。心理事实是指行为主体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规范评价是指对于法律规范有遵守义务, 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 应受责难, 而这一责任就是规范的评价, 是责任的本质, 期待可能性是行为人实施行力时是否能够有预见其行为合法的可能性。规范责任论的特点就是将上述三个方面结合起来, 并以规范评价为核心的理论结构。规范责任论是结合了主观归责条件--心理要素和客观归责条件--规范要素, 并以期待可能性为必备要件的刑事责任理论。

2 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西方犯罪构成理论有很大区别,

因此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解也与西方学者有很大差异。

苏联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现在的俄罗斯也认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某人实施了含有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在我国, 刑事责任根据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 (1) 犯罪构成根据说。该说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 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唯一根据。 (2)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3) 事实总和根据说。认为一切能够反映和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性质、范围、程度和实现等事实或情况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法律事实即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律事实和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法律事实。 (4) 社会危害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5) 罪过说。认为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6) 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同一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着眼于刑事责任的全过程, 这个过程分为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过程。第一阶段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和犯罪前和犯罪后的主客观情况。第二阶段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和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的统一。 (7) 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统一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二元的, 即反映已然之罪本质属性的行力的严重社会危险性和反映未然之罪本质属性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前者是决定刑事责任的质的根据, 而两者的统一则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量的根据。 (8) 还有人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刑法理论根据 (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的主客观事实总和) 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追究刑事责任所应遵守的各种法律规范) 。

犯罪构成根据说中的犯罪构成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只看到已然之罪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而没有看到未然之罪也是影响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事实总和根据说貌似全面, 却没有对本质和非本质的东西加以区别。犯罪构成组成因素以外的各种因素, 虽然对刑事责任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但并不是本质的东西, 它们不能决定事物的性质, 因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社会危害性说和罪过说都没有认识到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主客观的统一体, 也没有很好地认识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与服刑期间悔改表现说把刑事责任的根据扩大到刑罚的执行阶段, 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刑事责任的概念。因为刑罚的执行已经是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而不再属于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范畴, 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应当限制在刑罚执行之前而不是之后。

我们赞同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统一说。刑事责任不仅要以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也要以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与轻重程度。同时不论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潜在的人身危险性都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

摘要: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作为刑法学界瞩目的热点问题一直吸引着众多的学者。现着重探讨刑事责任的根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根据,研究

参考文献

[1]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张文.刑事责任要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3]何秉松.刑事责任论[J].政法论坛, 1995 (4) .

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三

[关键词] 工伤 雇佣损害赔偿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

一、 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原来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損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劳动者当然没有请求权,即使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也有困难,其理由有二:一是侵权行为法是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需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的过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劳动者靠出卖劳动力谋生,欠缺提起诉讼的时间、精神以及能力。19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发达,工会运动兴起,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以谋社会安定,积极设法解决,大体上说,分为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改进侵权行为法;二是创设劳灾补偿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法制的发展最具有创设性以及模式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

然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万全之策,实践证明它的实行又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雇主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这对雇主是极为不利。尤其雇主为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另外,由于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在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有建议应该修改法律,使雇主负有危险责任,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资配合。然而当时执政之宰相俾斯麦认为要彻底保护劳工之权益,必须实施广泛之伤害保险制度。因此,德国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实行迄今将近100年,对德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二、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的联系与区别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劳动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1.其联系是:(1)都是私法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作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5)都是诺成合同。这两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2.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合同无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雇佣主体。(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雇佣契约没有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雇佣合同为不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敢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的结果。(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三、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与竞合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时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

1.两者区别在于:(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2.两者的竞合问题。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竞合问题。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上,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员有权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其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雇主采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对于第三人采用“补充模式”。具体来说,因雇主行为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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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力:劳动权益与劳动纠纷处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梁书文王卫:劳动事故损害赔偿及配套法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宁丽红:雇佣契约研究[J].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四

【摘要】本文从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从审计依据及项目立项依据、审计目的和内容、审计对象和范围、审计程序及原则、审计资料取证与核实、审计报告结论的评价六个方面对比分析了两种审计项目的区别。明了二者的区别对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抓住审计重点,保证审计质量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区别

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都是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审计的范围来讲,财务收支审计是一种专项审计,而经济责任审计则具有全面审计的性质,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审计中正确区分二者之间的不同点,有利于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财务收支审计是指单位审计部门依法对本单位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单位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承担和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的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其目的在于审查、评价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划清、确认或解除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为兑现奖惩、考核干部提供依据。结合审计定义和工作实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两者的区别。

1.审计依据及项目的立项依据不同

总体上两类审计依据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以及行业部门有关内审规定相同之外,财务收支审计还必须参照当地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则依照董事会章程和任期责任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预算、计划、经营目标等。具体审计项目立项时,财务收支审计是列入企业审计部门年初项目计划的,主要依据企业经营发展和掌握财务状况的需要,依法对本单位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而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不列入审计部门年初项目计划,而是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的委托建议,安排审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对某些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工作。

2、审计的目的、内容不同

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检查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规、合法性。审计目的是促进企业加强管理,严格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并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内容主要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审计。检查主体只是对这个单位,检查其财务收支合规、合法和效益性,而在审计中发现的管理混乱、严重违规违纪、乱挤乱摊费用给单位带来损失,进一步查明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应负的责任的情况,只是财务收支审计的从属内容,不是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价。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及行业部门、公司、企业规定的情况;资产、负债、损益真实性及出资者保值、-2-

增值情况;重大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财务、资产管理及内部控制状况;被审计单位经济实力变化情况;经营活动中有无失职、渎职行为,有无重大经济损失及浪费问题等。经济责任审计中除检查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外,还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承担和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的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其目的在于审查、评价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划清、确认或解除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为兑现奖惩、考核干部提供依据。对审查中存在问题较小的一般实行打招呼、敲警钟、提警告;对问题严重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依法追究并提交有关部门、机关进行处理。

3、审计对象和范围不同

财务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对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支出以及与收入、支出密切相关的资产、负债会计科目及相关资料,审计范围主要是行业部门、公司、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目的是证实财务资料的真实、合规、合法性。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则是任期内的全部经济管理及资金活动,审计范围涉及行业部门、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事业所属单位承包经营目标责任制及其成果实施审查评价,涉及面较广,既有财务领域,又涉及众多经济活动(如对外投资等)。

4、审计程序、原则不同

财务收支审计在准备、实施、报告阶段不太复杂,按照工作计划和审计规范要求的一般审计程序进行即可。经济责任审计除应遵循一般审计程序外还应该遵循以下规定:审计组应组织有被审计单位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基层单位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参加的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议;审计

组根据需要,采取个别交谈、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审计结束,审计组可将审计情况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具体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如准备阶段不论法定代表人自行离职还是组织调动都要在组织人事部门下达调令前进行,必须坚持“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审计部门在接到委托审计通知后,要合理确定审计实施方案和日程时限安排,并将需要审计的内容、范围、要求告知有关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要其作好相应准备,除要求领导人所在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外。还需被审计单位领导人按时提交任期内述职报告材料,对重要的经济事项要进行分析研究;在实施处理阶段,要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及有关经营责任目标资料进行认真核实,对发现问题要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述职报告中谈及的问题,审计人员有权要求其作出明确答复,对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进行延伸审计。另外对单位领导人应负的责任要划清直接与间接责任归属。如:要区分前任与继任领导人责任,明确领导人自身决策同主管领导部门行政干预和执行人员所负责任,对遗留问题要区分形成和解决责任;区分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等。报告阶段要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部门,还要按常规下达审计意见、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等重大经济问题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审计资料取证与核实的不同

财务收支审计的有关资料,可直接从会计凭证、账表资料中取得,并通过计算核实。而经济责任审计中,审查资料可以从财务收支审计中取得,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提供任期内述职书面材料。有的还需要通过-4-

外部取得,如对项目投资决策审计时,就需要从有关合同,有关企业账表以及有关部门经济计划统计等资料中取证。

6、审计报告结论的评价不同

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是由审计部门审定后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发生做出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评价,对人一般不作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除财务收支方面要作出是否真实、合法、效益结果外,还要对所在的单位各项经济指标进行对比,作为全面结论客观公正反映与评价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经济责任。其评价侧重点在于对领导干部本人,而非对事。即重点是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投资项目经济责任进行界定,对评价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陈述,并需要说明经营基本情况的性质、内容对财务状况影响,对潜在的损失、潜在的负债还应说明离任人应承担的直接或间接责任,届满、离任审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定并签章后报委托审计部门,同时向被审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审计意见书并由审计部门按规定下达审计决定。

5.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五

1、从公司的性质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负无限责任。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个人的私有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淆不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经营管理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更加严格,需要设立公司章程,提供独立的财务报表并接受每的财务审计。在税收上,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注册流程编辑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

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9、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复印件

13、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

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14、拿公司执照副本和公司公章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15、带执照副本、代码副本和公章办理国、地税证

16、开设银行基本户

股东资格编辑

1、对投资主体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强调股东的唯一性。自然人股东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东,《公司法》并没有特别限制,可以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被排除在外。《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非法人企业一般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法律通过追究其投资者的无限责任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非法人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保护。

2、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设立数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限制。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属必要。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易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能力减弱等弊端。世界各国普遍限制自然人同时成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最低要求编辑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是对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非常必要的.公示要求编辑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同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当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前一种公示方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出发,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更为合理。相对人在交易之前对对方一人公司的性质一目了然,至于相对人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其信用和风险由当事人判断。这样可免去相对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或到公司登记机关查阅的程序,节约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未增加“一人公司”负担的基础上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区别编辑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该带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则不能称公司。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核算要求高于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个人独资企业则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运营机制编辑

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力机构的特殊性,《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排除了其适用有关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规定。一人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为其设置的要式义务。此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公司法》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对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使得股东个人交易极易与公司财务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提供便利。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在美国,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财务报告和税务交款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突出对其财务监管的特殊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前者归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后者则归入《公司财务、会计》,二者毫无实质差别,仅仅是个别字词的出入。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内容毫无二致的两个条款造成了立法的重复,实属没有必要。

财务会计制度: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要同一人股东的业务活动、活动场所和账簿记录分开操作;

(2)规范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考虑设立由会计或审计人员参加的监事会,同时,记账人员与会计事项的审批人、经办人权限应明确,重大对外投资、资金调度、资产处置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要相互监督制约;

(3)加强公司年检制度,及时划清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的界限;

(4)必须将公司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要求公司甚至股东承担责任;

(5)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我交易的财务监督。

法律责任编辑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一人股东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缺陷,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通常需考虑以下因素:

(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

(4)诈欺。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

财产区分编辑

具体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均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

6.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六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患病、致残乃至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保险费一般都由企业负担,待遇比较优厚,服务项目较多。而且由于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为企业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者不仅付出了劳动,而且可能为此付出了健康甚至生命的代价。

雇主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责任范围来看,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都对雇员因工作原因受伤、患病、致残乃至死亡,而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风险进行保障。但是它们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一定的不同。例如,雇主责任保险承保雇主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而工伤保险则不负责这些费用。又如,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是工伤保险承保的范围,而雇主责任保险则不承保。

从保障对象看,工伤保险适用于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雇主责任保险则适用于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两者相比,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要宽些。

从保障程度看,工伤保险由于政府保障需兼顾社会各层面的保障需求,保障程度有限,雇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获得赔偿,且补偿金的多少与月工资密切相关;而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雇主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不仅取决于月工资,还取决于赔偿限额。如果选择的限额高,则同等伤残等级下可以获得的补偿就越高。

从雇主自负额看,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一些应由雇主自行承担的法定自负费用。而商业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完全可以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条件,以转移全部风险。从长远发展看,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程度和范围必然高于工伤保险,它作为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而有益的补充,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7.生理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篇七

生理醉酒可以导致醉酒人精神障碍, 从而造成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 甚至于短时间内的丧失。但是,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都认为, 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 生理醉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障碍。[1]也就是说, 醉酒并非无法选择, 也并非无法抗拒。

一、醉酒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 简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恶习说:认为醉酒是“恶习”、“就社会遗留的恶习”。某些国家还把饮酒视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禁止和处罚。例如在伊斯兰国家沙特阿拉伯, 饮酒是违法行为, 饮酒者要在公共场所被处以鞭刑, 鞭刑一般都在星期五的穆斯林祈祷之后执行。

第二种观点, 严格责任说:醉酒人犯罪应负严格责任。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就是一种严格责任。[2]

第三种观点, 原因自由行为说:在醉酒状态下, 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 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 [3]但在导致这种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中却是具有意志自由的, 即行为人对醉酒行为是有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时, 无意识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 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 即在招致醉酒后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 本与正常人无差别, 因此, 与因疾病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不可能相提并论。[4]

第四种观点, 犯罪构成要件说:行为人醉酒后无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还是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该犯罪行为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反面, 所以应负刑事责任。

(二) 对以上四种观点的简要评析

第一种观点是恶习说, 惩罚醉酒这种行为,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我们应当知道:刑法下惩罚醉酒人犯罪, 所惩罚的是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 (犯罪行为) , 而非醉酒本身。无论醉酒是否是一种恶习, 或是什么样的恶习, 既然现行刑法规定醉酒行为本身为犯罪, 则醉酒是否为恶习就不应成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之一, 即这种恶习是应给与否定评价的, 但是它也只能成为犯罪的加重情节, 而不能成为犯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5]

第二种观点是严格责任说, 笔者也不赞同这种观点。严格责任, 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6]严格责任是指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若干个要素的犯罪意图无关的一种规则制度, 同时控方起诉时不要求对犯罪行为中的每个要素均证明有犯罪意图即可定罪, 而辩方承担举证以排除严格责任适用的责任。[7]醉酒人有过错的场合, 行为人在醉酒前能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 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就不能与严格责任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 且举证责任也并非倒置。因此, 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并非是根据严格责任理论。

第三种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说,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且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构成要件。[8]该观点很难证明在原因设定时的决定和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行的意思之间存在一贯性。正如萨维尼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 籍饮酒自陷于酩酊, 而其以前所曾决定并意图之所为, 自不能免于规则, 纵无特别规定, 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故此,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由于行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 那么, 就不可能实现在此之前所意图的行为。如果能够实现在此之前所意图的行为, 那么, 就表明没有丧失控辨能力, 不需要什么特别的规定, 法院也能够进行处理。[9]这种观点严格坚守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思想。而责任能力和实行的犯罪行为不同时存在正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不足。还有学者指出其漏洞: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在相同的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 这是其一;其二, 犯罪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是就实施构成要件而言的, 而故意或过失醉酒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行为, 把这种行为列入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中是缺乏法律根据的。笔者认为, 当原因行为自由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无责任能力, 让其承担责任未免造成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不同的矛盾, 并且醉酒原因并非都是自由的。因为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的醉酒人犯罪, 同样属于“醉酒犯罪”范畴, 即原因不自由行为醉酒同样要解决。所以不能用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四种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说, 笔者赞同该观点。该观点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限于两种:一是对醉酒及其实施危害行为有故意或过失的醉酒人犯罪;二是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虽其无故意或过失, 但其责任能力未完全丧失即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的主观要件。醉酒后人的精神分三种, 如前所述:兴奋期、共济精神障碍失调期和昏睡期。处于兴奋期和轻度共济失调期, 醉酒能使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下降, 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 即此时行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 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还应当将行为人醉酒犯罪的心理态度与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心理态度结合起来, 视为支配犯罪客观要件的完整的犯罪主观要件。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精神障碍失调期, 尤其是处于昏睡的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 虽然辨认与控制能力确已受到严重削弱甚至已经丧失, 但对上述醉酒人要考察醉酒行为前的责任能力、状态和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甚至要把醉酒前的状态作为认定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的主要依据。因为, 在一般情况下 (限于两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 醉酒人在醉酒前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在他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必然或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下, 还对其饮酒行为和醉酒程度不加控制, 无疑说明了他是希望或放任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或是虽不希望也不放任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 但轻信不会这样做;或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已可能会这样做。从而也就说明了这类人对其在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在具备责任能力的基础上, 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另外, 从医学标准看, 醉酒状态不等于无责任能力。一是行为人有意识的把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二是醉酒状态一般同严重损坏听力、视力和削弱知觉无关, 而且, 醉酒状态中的人认识周围环境始终以客观事实而不是以精神病人的荒诞的病态感觉为依据。[10]总之, 从医学标准看, 醉酒虽可以导致行为人心理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的紊乱, 但尚不属于精神病态。从法学标准看, 醉酒状态不一定会导致意识监督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在醉酒状态中实施的危害行为富有侵略性、不符合逻辑、缺乏明显的动机恰说明行为人具有调整自己行为的能力, 也没有失去同客观实际的联系。

二、国外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行为人在生理醉酒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 应当负怎样的刑事责任?这在现代各国有着不尽相同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 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 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

这种类型, 即对醉酒状态下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作专门的明确规定, 而是与精神障碍同样看待。如果行为人因醉酒而于行为时处于心神耗损、心神丧失状态的, 适用刑法关于心神耗损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心神丧失人“无责任能力”的规定, 即实施危害行为的醉酒人也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甚至不负刑事责任。

(二) 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

采取这种规定方式的立法及其理论认为, 生理醉酒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而且醉酒是公认的社会祸害之一, 醉酒乃至醉酒后的危害行为都是行为人事前可预见的, 因而对生理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应按正常人处罚, 不得免除其刑事责任。

(三) 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1. 规定故意或过失地导致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中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 不得减免其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

例如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在“故意过失之醉酒”的标题下规定:“非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醉酒, 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

2. 对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压力、偶然的情况、不知道或者违背其本人意愿而导致的醉酒, 按其行为当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丧失或者减轻的情况, 分别为无责任能力 (或称为不构成犯罪、免除处罚) 或者减轻责任能力和处罚, 例如印度刑法典第85条规定:“一个人在行为时, 由于醉酒, 没有能力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或所实施行为时错误或违反他的意志而给予他的, 任何这样的行为都不是犯罪。”

以上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三种类型的立法孰是孰非, 哪种较为妥当?笔者认为, 第一种不明文规定的类型, 虽然从其立法原意上也是要区分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但由于其对醉酒问题根本不作规定, 不利于对醉酒犯罪的打击, 不利于区分各种情况并正确有效地解决生理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 因而这种立法方式缺陷较大, 不足仿效。第二种方式没有明确解决生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 因而这种过于笼统的原则规定, 也未能概括醉酒人犯罪的一些共性因素来明确其不同的责任程度, 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同时这种笼统规定也不便于司法人员正确而统一地执法, 因而这种立法方式也有相当的弊端。第三种立法方式既区分了生理醉酒人与酒精中毒性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 也在生理醉酒人中根据不同因素区分了不同责任情况, 因而相比之下较为妥当。

三、我国关于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关于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只有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 没有对其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 对醉酒犯罪的惩罚缺乏区别对待和针对性, 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操作, 也不利于有效惩罚和预防醉酒犯罪。

近年来国内学者研究这一问题, 综合起来有如下观点:

(1) 应当补充规定:行为人无故意亦无过失而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 视其行为时责任能力的减弱或是丧失, 分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这样规定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2) 考虑在立法上补充一些影响醉酒犯罪量刑轻重的情节 (如区分行为人对醉酒时故意或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处刑时依次从重处罚等等) , 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根据醉酒犯罪的不同程度而准确地适用不同的刑罚。

笔者认为, 以上观点都值得借鉴吸收。我们可以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外国立法, 考虑学者观点, 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1.刑法立法应考虑补充对醉酒犯罪人在适用刑罚以外再附加适用强制医药治疗措施的规定。现代许多国家的刑法中, 对醉酒犯罪人除适用刑罚外, 都规定有强制戒酒、强制医疗酒癖等保安处分措施, 我国刑法也考虑补充规定此种内容。因为对醉酒人来讲, 醉酒往往与其犯罪有着密切联系, 是其犯罪直接或间接的原因。既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中实施了犯罪行为, 那我们就不仅应当以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也应当以适当的措施同引起犯罪的原因或条件作斗争。

2.我国刑罚坚持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以实施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来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 笔者认为醉酒人承担责任分为三种情况: (1) 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 在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或者完全不能根据这种辨认控制自己的, 不负刑事责任。 (2) 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 在行为时没有足够能力辨认或者没有足够能力根据这种辨认来控制自己的, 应当减轻处罚。 (3) 以犯罪为目的, 有计划地造成醉酒状态的, 应当从重处罚。以上第 (1) 、 (2) 点规定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的原则, 还考虑了影响犯罪量刑轻重的情节, 防止“客观归罪” (指不问主观过错而仅依据客观行为实施惩罚的责任形式) ;第 (3) 点规定是以惩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为主, 以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法目的。 (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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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平场安治.酩酊和刑事责任.刑法讲座 (第3卷) :53.

8.假职称与艺术代工可追究刑事责任 篇八

这场不期而遇的信任危机,开始改变宜兴工匠自我营销老路。7月恰逢广东和宜兴两地陶瓷协会在琶洲举办紫砂陶瓷艺术文化节,笔者邀上几个圈内好友到现场转了几圈,发现打着大师或高级工艺师的幌子招摇撞骗的匠人明显减少,取而代之称自己为资深艺人,或者挂一条“×××紫砂艺术”的横幅。

紫砂是宜兴特有的矿产资源,磨细炼成泥料后制成,不需要挂釉就可以烧成色泽温润、古雅可爱的陶器,其古朴纯厚、不媚不俗的精神与传统中国文人的气质极为相似,自宋代以来就深得文人士大夫的喜爱。历朝历代,以紫砂为载体进行诗书画印等艺术创作的名流更是不计其数。到了当代,在艺人和商贾的共同推动下,紫砂成为艺术市场上最为炙手可热的收藏品种,在文玩市场上缔造了许多不可思议的商业神话。在宜兴,借紫砂发家致富的民间艺人和农民企业家多不胜数。有些一年到头都不需要摸半下拉坯机和紫砂泥的匠人,只要戴上一顶大师的“皇冠”,就可以到处拉拢客人,一把陶壶开价就是几十万元。

不管是在庙堂雅室,还是在江湖市井,紫砂茶器都有着惊人的“上座率”。一位业内人士甚至豪言,有茶台的地方就有紫砂。全中国到底有多少张茶台笔者不知道,但是每到一座城市,笔者到当地的文玩市场走一走,确实还未发现不卖紫砂的。

今春,媒体对紫砂匠人假职称问题掀起“监督潮”时,同样在千里之外的宜兴舆论场引发地震。有人说媒体是不安好心、多管闲事,难不成是瓷器产业那边派来的黑枪?也有些人在击掌叫好的同时提醒媒体,为什么不把矛头对准那些十指不沾泥、靠着一纸职称证书长期寄生在这个行业“吃软饭”的伪大师,而只是把这些每天起早摸黑、凭手上功夫赚辛苦钱的匠人推向舆论漩涡?这很可能会助长紫砂行业养懒人的不良风气。

这些声音的确让笔者数日夜不能寐。若以辩证的思维,我们对同一问题或能得出一百种不同的看法。事实上,不管是拿着真职称找人为自己代工,还是买张假证书把自己打扮成“大师”和“高工”,都可以理解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诈。

有人说,为什么允许苹果公司找富士康代工,就不允许紫砂艺人贴牌生产?事实上,读过物权法的人都知道,作为法律标的物,根据特征不同可划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是指不具有独立特征,可以互相代替,并可以用品种、规格、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如手机等一般商品;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代替,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的物,如齐白石的某幅画、顾景舟的某把壶等。

对于特定物的生产,只能由特定作者来进行创作或生产。何况,从知识产权法上来讲,具有高级专业职称、大师称号或社会广泛知名度的匠人,其署名权与学者、作家和艺术家等其他名人群体的署名权一样,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特征,其往往跟版权结合在一起,这跟商标权的法律性质有着严格的分别。

日前法律学者林勋华还在跟笔者讨论该问题。他认为,在别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高价出售,由于牵涉经济利益数额巨大,不应简单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而应该构成欺诈犯罪。笔者深以为然,由于至今未建立有司法权威的艺术品专业鉴定,从而导致市场上的名家赝品长期泛滥成灾。而去年曝光的广州美术学院图书馆长造假案和知名主持人卖假案,则警示业界,凡是造假卖假东窗事发并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均逃不过法律的严惩。

当前,一些高工和大师级工匠的紫砂作品,在市场上已经卖到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尽管司法部门对这个行业的造假追责,还未正式拉开帷幕,但距离开幕的时间肯定不再遥远。但愿每位名人都能够用自己的良心来守卫自己的署名权。

9.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九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与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

(一)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

任,对公司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无须以自己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公司债权人一般也无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都是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公司

除了全部财产外,不再承担其他的财产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两种公司在成立条件和募集资金方面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条件较为宽

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募集;有限责任公司有最高和最低的人数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最低,没有最高。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分为等额的股份,证明股东出资的凭证为“出

资证明书”,而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转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被分为等额股份。

(三)两种公司的股份转让难易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有严格的要求,受到的限制较多,比较困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比较自由,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困难。

(四)两种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大小和两权分离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

司中,由于股东人数有上限,人数相对比较少,召开股东会等也比较方便,同时由于股东出资的转让受到限制,因此股东会的权限较大,股东较为稳定,股东与公司关系较为密切,董事经常是由股东自己兼任的,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上,程度较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人数较多且分散,召开股东会比较困难,股东会的议事程序也比较复杂,同时由于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处于不断的变动中,所以股东会的权限有所限制,很多股东不愿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董事会的权限较大,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上,程度也比较高。

(五)两种公司的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的人

10.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篇十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

有限责任,是指以全部财产中的部分财产来承担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以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即有多少财产就承担多少责任。

二、无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从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承担无限责任;但从债务人的人数以及相互关系上是有区别的。

无限责任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是区别于有限责任而言的。

无限连带责任不仅仅强调债务人对债权人是无限责任的关系,同时强调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

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这,是“无限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在合伙企业中,是“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在作为债务人时,合伙人是多个的,他们之间是“连带关系”,所以叫做“无限连带责任”。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出资人就只有一个人,再没有其他人和他构成“连带关系”,所以此时就是“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一般都是“无限连带责任”,您可综合记忆。

三、总结下无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

无限责任:

1、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4、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6、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连带责任: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7、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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