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24-11-05

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精选4篇)

1.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篇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湘财购【2006】10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随着省本级政府采购网络管理系统的建立和实施,为进一步完善省本级政府采购制度,规范省本级政府采购操作程序,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

湖南省省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

一、采购人一般采购工作流程

1、编制采购预算:采购人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和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大的批复下达预算。

2、网上申报:采购人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提交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登陆湖南省政府采购管理网络系统,网上填报《湖南省政府采购计划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标准以上的项目确需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填报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表——一级预算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审核资金来源——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审核资金来源——省政府采购办审核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批非公开招标方式,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3、委托采购:采购人持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技术要求——采购人对采购文件审核——采购人委派纪检监察人员监督采购代理机构在省政府采购办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派出代表参与评标——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据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的顺序依法确认中标候选人。

4、合同签订:采购人根据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交采购人财务部门并在网上录入政府采购合同信息——供应商到省政府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5、补充合同的签订:采购人提出依法追加不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10%以内的书面申请——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审核资金来源——省政府采购办审核批复。

6、项目验收:采购人依法组织验收小组,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进行验收,符合要求填报政府采购验收书,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书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合同的供应商,采购人应将情况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办,依法进行处理。

7、国库集中支付:供应商开具发票连同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交采购人财务部门——采购人财务部门在支付网上申请支付,并同时将发票复印件加盖财务章、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交省国库集中支付局——省国库集中支付局核对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及支付申请无误后支付。

8、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统一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二、协议供货采购工作流程

采购人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上查阅采购品目信息——网上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打印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持计划书与协议供货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上网登录合同信息——供应商报省政府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合同——验收付款。

三、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流程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要求、商务要求,审核并编制采购文件——内部审核采购文件,重大项目须请专家论证,并加盖公章——提交给采购人审核——在政府采购指定的信息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并到省政府采购办备案采购文件——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省政府采购办,确定抽取评审专家的时间并办理相关手续——会同采购人纪检监督人员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记录——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采购活动,如实记录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进行现场录音录像——根据评审记录,如实、完整地整理评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报采购人确认中标候选人——在规定期限内公布中标成交结果,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将应备案的相关采购文件报省政府采购办——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受理投标商的质疑——通知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2.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篇二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规范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建立稽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组织实施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稽核工作。省本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召集,市(州)、县(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可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级开展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各险种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各险种经办机构)每年应按参保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稽核工作面,拟订稽核工作计划。稽核对象按以下方式确定:(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或本级劳动工资管理机构提供参保单位工资总额变化情况确定;

(三)根据社会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联席会议根据各险种经办机构提交的稽核工作计划,综合协调、统筹安排,研究制订本级稽核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以上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险种经办机构对同一稽核对象的稽核,应共同组成稽核小组,全面稽核各险种的稽核事项,所出具的稽核结果,各险种经办机构应当加以利用。

第七条 社会保险的稽核内容包括:(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1、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有关登记是否真实有效。(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能力及补缴情况。(三)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和使用情况。

1、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2、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3、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四)国家规定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一)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日常稽核工作为主,并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日常稽核基本形式包括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检查、分析被稽核单位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形式而实施的稽核。(二)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可以通过实地稽核和书面稽核的形式进行。第九条 实地稽核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附件一),告知稽核的内容、要求、方法、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有关资料。特殊情况下的实地稽核可不予事先通知。

(二)实地稽核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人员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说明身份,并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宣传和稽核协调工作,取得稽核对象的支持和配合。

(三)稽核人员应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的参保登记情况、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核查申报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保费缴纳情况,以及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情况、领取待遇的资格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稽核对象下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稽核人员应从其总机构至分支机构逐级稽核。

(四)稽核人员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按照“一事一稿”和准确反映稽核线索的原则,认真作出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过程中获取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均应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第十条 书面稽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稽核部门根据工作计划和日程安排,提前向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稽核对象将与稽核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或部分资料报送经办机构,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数据,并认真做出稽核工作底稿。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应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问题的,稽核部门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结束,稽核人员均应依据稽核工作底稿,规范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附件二),全面记录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附件三)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附件四),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险种主管负责人审定,送达稽核对象。

(一)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送达稽核对象。

(二)对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稽核对象,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稽核对象,要求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制发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须送交社会保险费征缴及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环节执行,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应了解社会保险征缴环节和支付环节的执行情况和稽核对象整改落实情况,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当填写《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附件五),报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一)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改正的;(二)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收到《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后超过30日未提出复查申请、对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拒不改正的;(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

第十六条 稽核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可以行使的职权、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回避的事项均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

稽核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指导、协调、参与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帮助解决稽核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

县以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稽核工作情况,建立稽核工作台帐和稽核工作资料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上级经办机构通报稽核工作情况。

经办机构需要提请行政处罚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构成犯罪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进程通报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所必需的机构、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编制、财政部门解决。

3.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单位,各代理商业银行:

为保证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及几年来的改革试点实施情况,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定了《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原《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库〔2002〕1037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本级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含一般预算资金和基金预算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

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以下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三)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特殊专户,包括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财政特设专户”)和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预算单位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各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中,代理银行是指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清算银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的财政账户开户银行。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三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预算单位的申请,在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额度内签发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用款额度内,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转移性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开具资金拨付凭证,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将资金拨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第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职责、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或称预算部门);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预算单位账户的开立和撤并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以及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拨款预留印鉴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直接支付用款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省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预算外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但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按照本省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银行支付清算办法与清算银行办理资金清算。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设专户是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特殊专项支出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单位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预算单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报,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和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其中,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代编。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本单位预算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部门预算批复前的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批复后,如果预算数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确须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后汇总报财政部门。

一级预算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编报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编报本年度第二、三、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下一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到编制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

第三十六条 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在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时,每个月份调整一次。用款计划调整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分月用款计划调整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15日以后上报到财政部门的分月用款计划调整顺延下月。

第三十七条 紧急救灾支出、应对突发事件支出或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的其他特别紧急性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预算单位要及时编报用款计划的,财政部门及时审核、下达用款计划;也可由财政部门代编分月用款计划,并下达到预算单位。

第三十八条 分月用款计划可以累加使用,上一月份用款计划可以结转下一月份使用。

第四章 资金支付

第一节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直接支付方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需要,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具体划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相关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还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提供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2)送代理银行。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及时将资金从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不得迟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办理支付后,将支付凭证回单分别送用款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款人。用款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支付凭证回单做好会计核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一致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须拒绝支付资金,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四条 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节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四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零星支出和特别紧急支出,以及未纳入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分月用款计划所确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项目和额度支用资金。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办理授权支付时,填写《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有关支付凭证,经预算单位有关岗位审核后,按规定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2)提交给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送来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将支付凭证回单送相关单位记账。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相符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汇总当日实际授权支付款项,生成《财政支出日报表》,加盖印章后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作为支出凭证的对账依据和记账凭证的附件。支出日报按资金分类、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与预算单位进行对账。

第五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用款计划。

第三节 转移性支付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开具《拨款凭证》(附件3),并加盖预留印鉴后送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

第五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资金拨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合理调度资金,审核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四)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五)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并指导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核算工作。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三)负责监督和控制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的执行。

(四)根据下达的分月用款计划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开具直接支付凭证;

(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要求,记录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账,并承担与财政总预算会计、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的对账工作;

(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除了负有资金清算银行的职责外,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第五十七条 资金清算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

(二)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财政账户资金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财政账户资金收支和现金情况;并核对财政账户的存款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五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的授权支付指令办理资金支付,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对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第五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本单位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工程质量;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授权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六十一条 除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后,预算单位和任何部门都不得从收款人调回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否则,一经查实,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银行、预算单位、清算银行、代理银行、财政部门要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专户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其他财政专户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专户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对该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有关年终结余结转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4.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篇四

【颁布单位】广州市体育局、广州市财政局

【文 号】穗体经[2005]56号

【颁布日期】2005.06.22

【实施日期】2005.0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广州市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资助项目),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难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财政局、民政局、体育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财综[2003]239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助项目根据《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确定抱括中央、省、市确定的专门资助项目,市体育局确定的年度资助项目、临时确定的资助项目等。

第三条 资助项目由广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审议决定。评委会由市体育局和市财政局有关人员组成。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体育经济处。

第二章 项目申报的程序

第四条 区、县级市向市本级申报的资助项目,必须逐级申报。区、县级市体育局负责对所属街(镇)、居(村)委申报的资助项目进行筛选、审核,于每年的8月底前,将下年度的项目分类进市体育局群体、培竞、经济等相关业务处室归集。

第五条 市体育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归集市本级直属单位申报的资助项目,并于每年的8月底前完成下年度的项目归集。

第六条 申报的资助项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考察材料.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规模、功能和总投资及资金缺口;

(二)基建工程需有当地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

(三)需征地的项目要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书;

(四)区、县级市申报的项目需出具落实主体资金达到总投资60%以上的资金证明;

(五)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报的资助项目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产权归属。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市体育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先对所有归集到的申报资助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提出初步意见,于9底前报评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经初步审核的资助项目进行归纳汇总,必要时会同

有关业务处室对申报资助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形成市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下年度的资助方案。

第四章 计划确定

第十条 每年10月底前,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市本级资助项目的工作重点和下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预测情况,编制下年度市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市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计划需由市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经局党委会批准后,提交评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审议通过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计划,需报告市政府分管体育的副市长。

第十三条 计划执行中如出现收支重大变化的情况,要对资助项目进行重要调整的,需召开评委会审议,并将调整计划报告市政府分管体育的副市长。第十四条 计划执行中需临时调整的资助项目,在计划总额不变或不影响计划收支平衡的情况下,可由市体育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十五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确定的年度计划,以市体育局与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下达资助项目通知书。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资助项目申请资金使用时,必须填报《资金计划申请表》,同时提供施工合同、立项批准书、采购合同或供货合同等资料。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因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年度不能实施,资金不予拨付;下一年度需要继续实施的,须重新按程序申报。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基建项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项目的施工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受资助项目的单位要详细记录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去向(即支出范围),并按项目单独设置明细账或备查账,财务核算工作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项目完成后,应于15日内将资金使用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受资助项目的单位应在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建筑物或大型活动中注明“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一条 发现受资助项目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停止拨付资金;发现资助项目的主体资金不到位或工程长期停工的暂缓拨付资金。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第三季度,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对上年度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资助项目的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评委会办公室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

监督。评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职责,按程序办事,如出现违纪情况,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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