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2024-06-25

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精选8篇)

1.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一

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府公开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必然,也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政治权利的根本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民主政治建设和政府廉政建设。

一、政务公开当前存在的问题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开始实施,但纵观当前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在充分肯定取得进展的同时,也必须正视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1.政府信息公开的思想观念障碍大。官本位思想、官僚主义和文牍主义遗毒未清,部分公务员热衷于“暗箱操作”,不愿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限,流于形式。表现在形式上公开多,实质上公开少;结果公开多,过程公开少;原则方面公开多,具体内容公开少;公众被动接受的多,主动参与的少。

二、政务公开难原因

1.部分单位和领导对信息公开重视不够。

2.特权思想严重,不愿公开。

3.存在腐败行为,不能公开。

4.信息公开监督缺乏力度。

5.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不完善。

三、完善政务公开的对策建议

1.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促进政府观念的转变。

要敢于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真实公开。坚决摒弃封建官本位意识,克服封建思想,杜绝“暗箱操作”,树立服务理念。保证媒体及时准确获得信息。坚决杜绝以往政府官员因害怕而隐瞒事件真相的做法,客观真实地公开相关事件真相。

2.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促进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信息互动。

打破过去的时间和空间界限,打破过去政府信息公开的自上而下的逐级下传模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化模式,提高政府内外沟通的效率。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全过程信息,特别是行政决策信息需要及时予以公开,同时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系统性、针对性。

3.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更多地赋予民众政府信息请求权。

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更多地赋予民众政府信息请求权。积极建设电子政府,加快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政府与公众有关政府信息的互动回应机制,提高政府的反应能力和社会回应能力。

德的缺失,恰恰相反,它体现了公民的责任和对参与权利的维护。

4.建立完整的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完整的社会监督机制将是加速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公信力的强大力量支持。首先要赋予第三方机构更大的权力,加强第三方机构对政府信息处理的监督力度。其次要鼓励政府在处理政府信息时采取听证、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等增加政府信息透明度。

5.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保障。

政府带头践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社会舆论要提高自身的法制意识,依法行使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的监督权和参与权。此外,应通过有关监督法律规范的制定,提高新闻监督的法律效力,保证新闻媒介对政府信息的报道权以及公众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评论权。

6.加强政府公务人员的道德素质培养,转变政府职能。

公务人员的素质、政府部门的形象也直接决定着政府公信力的强弱。为此,首先要转变执政理念,树立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观念,实现由“官本位”思想、“权本位”思想向“民本位”思想转变。其次要推行电子政务,加强政府公务人员民主施政、阳光行政的执政理念。

四、经典论述

“以人为本”是服务型政府构建的核心理念。

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关键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重点是保障和改善民生。

要加强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深入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2012申论考试热点范文:政务公开

发表日期:2011-08-03 15:23 实施政务公开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规范干部行为的一项有效措施。近年来,阿克苏地区地方税务局在自治区地税局和地委、行署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狠抓了政务公开工作。并始终坚持把深化政务公开作为依法行政,打造透明机关,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促进行业作风转变的主抓手,不断创新政务公开的载体,丰富政务公开的内容,抓好内外公开,主动接受监督,为税收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但是,就政务公开工作的力度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所产生的作用还是远远不够的。当前政务公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公开的深度不够。有的单位只公开一些不痛不痒的问题,对于群众关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却遮遮掩掩,不按规定进行全面公开。二是公开的广度不够。有的单位只对外公开有关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政策法规,而对本单位的行政事务内容公开不全面。三是没有形成制度化。凡上级部门要求公开的内容就公开,没有要求公开的内容就不公开,缺乏监督渠道,没有起到公开的效果。

要使政务公开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解决好观念问题

要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重要性、必要性,特别是“一把手”要绷紧政务公开这根弦。由于实行政务公开排除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必然侵犯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特别是领导阶层的利益,从地税系统内发生的一些违法违纪案件可以看出,有的单位“一把手”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是个人说了算,害怕受到监督,不愿、不想、也不敢公开,因此在推行政务公开过程中,不过是应付了事、做做形式而已。这是政务公开工作长期得不到落实的根本原因。要搞好政务公开,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转变思想观念,牢牢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观念,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将政务公开作为主线贯穿于队伍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的始终,才能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真正落实。

二、把握好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哪些内容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不必要公开,把握好这个尺度,是搞好政务公开的基础。该公开的不公开,不必要公开的公开,眉毛胡子一把抓,必然收不到实效,达不到预期目的。把握好政务公开的内容,一是要把握重点。推行政务公开,要抓住重点,紧紧围绕重点部门、关键环节、热点问题来展开。二是要创新载体。政务公开要结合业务实际,突出部门特点,不断充实政务公开的内容,创新公开的形式,着眼于增强透明度,使政务公开围绕公示、承诺、监督、追究,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一般来说,在行政管理权方面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重大决策要公开,如涉及编制调整、重大人事变动、重大开支、基建工程,以及与部门内部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二是人事管理公开,包括干部职工调动、任免,晋级提职,评先评优等重要事项;三是财务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四是物品管理公开,包括固定资产配置管理,大宗物品采购、基建工程招(投)标,以及各种重要物品的管理使用情况等;五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情况等进行公开。

在行政执法权方面公开的内容应是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相关的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工作规程,评定税、减免税、稽查案件处罚、违章违法处罚标准、受理投诉部门和举报电话、执法人员违规责任追究等。在把握好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还应把握好公开的范围。一般来说,除规定的保密事项外,行政管理权方面的内容应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公开,执法权方面的内容应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开。

三、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运行机制

解决好机制问题是搞好政务公开的治本措施,机制建好了,就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没有健全的机制,政务公开就不能得到真正落实。所以,抓好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机制是关键。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运行机制,应重点抓好四个环节:

一是领导环节。政务公开是一项涉及到全单位的重要工作,必须纳入本单位重要的议事日程。任何部门、单位要切实搞好政务公开工作,必须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具体办事机关,明确责任,抓好落实。“一把手”要对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建立和落实政务公开责任制。在此基础上,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主动提供有关政务公开的资料,并按公开的内容、时限落实公开事项。

二是制约环节。要制订必要的制度来规范政务公开的运行,统一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并逐步完善相关保障制度,使政务公开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三是监督环节。纪检监察部门作为监督政务公开制度落实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单位和下级单位落实政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尤其对应公开而未公开的重大事项或突出问题,要进行重点监督。广大干部职工要发挥监督主体作用,提出监督建议。除了强化内部监督外,重点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等,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广泛从社会各界聘请社会监督员,开展行风评议活动,把公开的事项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四是检查环节。检查是发现问题、矫正过失的必要手段。检查主要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本单位组织的自查,二是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检查,三是群众的检查。要使检查工作产生威慑效果,关键是严格落实奖惩的方法和整改的力度,对检查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不力、内容不全面、或政务公开制度不落实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从而不断完善政务公开的运行机制,使政务公开成为部门的自觉行为。

推行政务公开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工作,不可能一步到位,要稳步推进,循序渐进,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改进和完善,才能不断取得成效。

2.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二

1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构建

政府采购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 到现在有200多年的历史。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较晚, 19995年首次在上海实行政府采购, 后来在我国各大城市中推广开来。自1998以来到现在政府采购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 并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其主要表现为:

1.1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制化

1999年起, 我国开始了《政府采购法》制订工作, 2002年6月, 国家正式颁布了 《政府采购法》, 使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终于步入了法制轨道。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 有了法律的规范和保证。这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已经逐步走向了成熟。在《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以后, 财政部相续颁布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地方政府也指定了地方性法规章、制度、政策以贯彻和配合中央的法律法规, 这对于我国政府制度走向法制化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1.2政府采购机构和信息管理系统框架的构设

1998年财政部被国务院明确任命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 并且具有拟订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能。随后, 地方政府也相续在财政部门明确和设立了政府采购机构, 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并负责监督和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在2000年我国的政府采购机构建设已基本完成。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和透明, 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都指定了政府采购招标中标信息发布媒体。各地区也建立起了市场调查和信息处理系统、招标投标和专家评审系统。

虽然从1995年政府采购政策初次在中国上海实行以来, 到现在政府采购在我国已经可以用“突飞猛进”这个词语来形容。但是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起步较晚, 对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定义、性质、功能以及法律规范等问题上都了解不透, 相关信息还比较滞后, 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发现和探索。所以导致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无论是在法制化还是机构的设置上都存在了许多的缺漏。其中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问题;各级机构缺乏统一;政府采购中存在违规操作;缺乏一支专业的政府采购队伍;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等等问题严重的阻碍了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

2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

实行政府采购是我国一项具有重大影响的财政制度改革措施, 但目前我国统一高效的政府采购制度尚不完善, 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人民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认识, 构建政府采购的同意监督约束机制, 完善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 加强政府采购人才的培养, 加快政府采购的电子商务化、网络化以使我国政府采购最终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 大幅度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 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

2.1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认识

首先, 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的意识宣传, 提高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认识。虽然政府采购制度在西方已有相当长的历史, 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各方面能否对建立这一制度的紧迫性、必要性及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形成统一、深刻的认识, 将从主观上影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因此, 需要大力宣传和普及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 使社会各方面达成共识。另外, 由于预算外资金的大量存在, 我国用于政府采购的资金既有预算内又有预算外, 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把各种采购资金纳入统一账户, 各部门预算也必须细化, 财政对各部门资金使用的监督将大大强化, 这必将触动各部门的既得利益。同时, 统一、公开的政府采购活动对行业垄断将构成相当威胁, 也必然会遇到部门、行业的阻力。就地方政府来看, 公开的政府采购将使其采购活动对本地区的保护难以奏效, 从而影响地方政府的利益。因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也需要地方政府的积极配合。同时也必须加强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联系, 从地方上宣传到位政府采购制度对我国发展的意义所在。

2.2明确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机构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政府采购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该由一个专职机构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政府采购中心是由政府组建并根据政府授权负有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和集中采购事务, 并直接开展采购业务的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以及其他有关采购政策规定开展业务。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一些招标事务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办。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开展的主要工作是:工程采购。主要负责组织专家对由财政拨款的公共工程进行评估论证, 核定建设成本, 参与公共工程招投标。服务采购和货物采购, 主要负责项目预算, 确定标的底价, 开展商务谈判、合同签订;监督合同执行, 参与验收等事务;行政保障, 主要负责各采购项目的资金结算, 中心的财务管理, 中心行政事务。采购中心的人员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要特别重视吸纳工程设计、工程预决算、工程管理、国际贸易、经济法、质量监管等方面的人才。科学选拔和安排政府采购中心人员, 是为了确保采购队伍的专业化, 提高采购效率, 保证采购质量, 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风险。

采购中心的经费来源于向委托方收取的服务费。关于服务收费问题, 考虑到政府采购中心既可自行直接组织采购, 也可委托招投标中介组织采购, 同时采购中心要承担履约、验收工作和采购风险这些特点, 可参考国内现行招标机构向委托采购方收取代理服务费做法。所收费用, 主要用于业务开支、工资、人事培训及补充风险基金等。

2.3强化政府采购中的监管工作

政府采购行为是一项经济活动, 涉及到经济利益方面, 就会有人以身犯险。针对政府采购制度中的一些违规操作, 我们必须要严厉管制, 不能任其自由发展, 否则政府采购制度将会成为部分掌权人的致富之路。所以我们必须加强政府采购制度监管工作, 促进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建立。首先, 我们要在政府采购部门成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并让其逐渐与政府采购各部门形成既有相互联系又能相互制约的监督体系。其次, 进一步对政府采购活动之后的事后监督进行强化再审查, 把好每一道关口, 杜绝政府采购当中的违规操作。最后, 还要逐步加大社会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 加快构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全方面、全过程的监督机制。让隐藏在政府采购制度之下的违规活动无法遁形。

2.4采购部门专业队伍的建设

面对政策性强, 涉及面广的政府采购活动, 需要采购人员掌握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和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根据政府采购工作的特点和采购队伍的现状, 在当前阶段, 采购人员首先要学习政府采购专业知识以及学习政府采购的基本理论和技术, 学习政府采购的国际国内经验和教训, 学习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和法律知识。然后, 将自己所学到的运用到实际操作中去, 只有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问题, 才能逐渐弥补自身业务能力的缺陷。并对采购人员进行定期的上岗培训, 同时可以邀请专家老师为采购人员进行指导和交流, 介绍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内容、合同形式及签订合同的有关要求以及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方法等。加强采购人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争取将我国政府采购队伍建设成为一个专业性强业务能力高的队伍。这样才会有利于我国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

2.5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的健全

政府采购制度的稳定发展是离不开强硬的法律后盾的。首先要尽快建立起一个以《政府采购法》为中心, 政府采购管理与运行的规章制度共同发展的法律体系, 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在采购操作执行环节, 从采购程序、信息公开、采购文件格式文本、专家评审和合同签订等方面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同时, 在提高采购效率、理顺管理体制、强化采购监督管理、严格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构建供应商诚信体系和电子化采购平台等方面作出制度规定, 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提供制度依据。法律法规不仅要对政府采购的范围、程序、方法、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 还要对具体操作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从而保障政府采购制度的顺利实施。

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和各单位、部门的利益, 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需要构建和完善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 如今财政部门负责履行救济制度, 却又缺乏有效的制衡监督机制。所以我们必须成立一个权力部门负责制约监督财政部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采购中, 无论是采购人还是商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双方提供一个良好的采购环境, 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康发展。

总之, 现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处于起步阶段。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而逐渐成熟, 通过公开的市场操作, 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经济职能作用, 实现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目标, 为推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摘要: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体系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已基本形成, 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 效益不断提高, 政府采购科学运作与依法运行的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但是, 因为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在我国仍是一项新事业, 对于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过程极其复杂的政府采购的规范, 不可能一步到位。通过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现状和缺陷的分析, 提出了一些完善和健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切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政府采购,制度,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刘申, 符蓉小.议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J].华东师范大学, 2003.

[2]李竹荣, 邹赛群.论政府采购制度[J].价值工程, 2004, (4) .

3.论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篇三

[关键词] 环境信息公开;信息公开观念;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 X-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30-1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继指令性控制手段和经济手段后采用的一种新的环境管理制度。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和企业。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信息公开请求权人的不同需求,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非常广泛。环境信息是指包括环境要素的状况和对环境要素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它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这些信息以文本、图象、录音或数据库的形式表现。

一、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不足

(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我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依据这一原则, 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的环境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拓展不够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的环境主管部门虽然掌握的信息资源丰富, 但它们公开的信息一般是全国或主管行政区域的整体环境信息, 主要是从宏观上把握。相对来说, 市、县一级政府及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一级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更直接、更具体, 并且更容易掌 握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环境状况。这样的法律规定使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

(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仍存在着不足。一是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要集中在水、大气、噪音等环境要素信息, 对于非环境要素的环境状况, 拟订用来保护这些要素的措施及影响环境要素的各种因素等未做规定。二是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模糊, 政府在环境信息中必须公开什么, 可以公开什么, 不能公开什么缺乏明确的范围。

(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实践中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只采用主动公开形式, 政府完全掌握环境信息公开的主动权。“由于政府机关本身行政利益的存在, 政府不可能完全抛开自身利益, 这样的政府信息公开必然有局限性。

(四)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或环境信息公开法。各种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大都零散的分布于各种法律文件中。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有法律上的保障,环境管理主体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环境信息获取权人实现权利必须有法律救济机制的保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必须由法律规定详细、可操作性强的程序。

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观念的转变与定位

从环境民主的角度看,公众与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是一种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由于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理应由代表全体公民意志的机构来管理,这样才能有利于环境公共财产的品质的维护和提高,环保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理应为公众所知晓。因此,政府环境信息具有为全体公民所有的公共属性,公民因此也应当享有对政府环境信息的知情权,政府对环境信息的垄断不合法。

公民对政府环保行政部门监督基于全面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众依法参与环境管理以及监督环保行政部门的行为的权利必须充分了解政府环境信息。因此,公众对环境管理的参与和监督及其有效性依赖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度,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度同时也反映政府接受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和环境监督的主动性,进而反映着社会的民主程度。

三、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针对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我们应首先制定高位阶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为基本法律制度,制定高位阶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可使环境信息的公开避免受到多方擎肘,唯有如此,才可能有充分条件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

(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例外之规定。为防止环境信息公开例外被滥用,我们首先应明确利益界限的标准,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做出估计或衡量,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因此,应明确各种利益的界限,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界定,将原则性立法具体化,加强对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控制。其次,还应明确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程序,以确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三)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保障措施。应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以制约行政权力。明确各行政机关各自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职责,加重不公开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增加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还应增加拖延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

除上述具体方面外,还应加快在法律上明确环境权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步伐。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实施困境的必然途径。

参考文献:

[1]阳敏.从“环境安全”到信息公开[J].南风窗,2006,(10).

[2]王前军.环境信息公开化与政府现象[J].实事求是,2007,(1).

[3]李富贵,熊兵.环境信息公开及在中国的实践[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02).

4.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四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本文从概念、特征和意义等几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加以阐述,并思考分析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问题和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制度建设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指政务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征

(一)政府信息公开具有行政性。

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一方面,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以职权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与政府公共行政权力的运行有关,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也需要行政权力的运行,信息的产生离不开行政权力,信息的公开同样离不开行政权力,有时信息公开的过程也就是信息产生的过程,行政性贯穿始终。

(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权利性。

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现代宪政观念告诉我们,政府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是否向民众提供信息,这并不是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这种权利是民众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公民个人根据宪法权利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由地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性。

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是具有“秘密”等级的,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当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安全,公开会影响国家的利益时,其公开就会受到严格禁止,并通过《保密法》予以严格规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规定,并且,由于对可以公开的信息难以一

一列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一般把例外信息作为研究的重点,除去例外信息以外,其余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

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一定的方式实质就是一定的载体的表现形式。比如,通过政府公开刊物刊载出来,通过设立阅览室展现出来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均离不开一定的载体,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离开载体,政府信息无法传递。载体的范围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纸张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形式,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获得信息的方式更为普及,但是,不同的载体的成本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律的规定与选择。因而,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的特性,尽管不显得那么重要,但是,它却影响着信息的传递,甚至也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标准的确定。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

(一)保障公民知情权。

公民对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公民掌握政府信息是应该和必须的,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的义务。而单个公民作为弱势的一方,无法主动的掌握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在保障、实现公民知情权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有效应对危机事件,挽回政府形象。

公开的应急方式,不仅能够有效的避免危机扩散,还能有效的挽救危机带给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因为,危机的发生往往是政府治理不力的结果,政府公信力必然受到负面影响,而应对危机的方式影响着民众对政府的最终评价。若政府敢于公开危机信息,主动借助媒体,及时、真实地公开事实,让媒体在传播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不仅有利于危机事件的解决,而且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有力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

公布信息非但不会引起社会恐慌,反而有利于平息紧张情绪、稳定社会,隐瞒事实反而会造成公众由于不知晓实际情况而更加猜测。政府在面对一些如灾难或公共安全的一些传言时,应该把来龙去脉告诉公众,这既是政府保护民众应该做的,也是有效消除传言的最好方式。

(四)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公民的监督权利。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是社会公仆,民众只有真正有效地利用政府掌握的信息资源,才能对现行的制度和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提出意见、参与行政管理,从而促进政府民主制度和行为的不断完善。

(五)制约权力滥用和腐败。

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破除权力运行的隐蔽性,为治理权力滥用和腐败提供预防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将使整个行政系统透明公开,政府政策的决策和执行将完全暴露在阳光下,并且使得权力运行从隐蔽变成透明,无疑切断了权钱交易的链条,包括其交易背后的利益共谋渠道。

四、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考察比较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瑞典

瑞典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瑞典于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市民有接近公文文书的权利,以此作为防止公务人员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手段。在公开工作程序上,通过《出版自由法》明确规定任何人经申请都有权获得依法应当公开的官方文件,且该官方文件的查阅是免费的;公共机关在审查和批准查阅官方文件的申请时不得对申请人的身份及动机进行调查,除非这种查是必须的。在公开范围上,瑞典为了明确规定对于公民信息自由的限制,于1980年制定了《保密法》,该法详细列举了各种需要保密而不向公众公开的政府文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公众都有权利要求查阅。

(二)美国

除瑞典以外,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信息自由法》规定完备,业已成为世界各国效仿的典范。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经过1974年、1976年、1978年和1986年四度修正以及四十年的适用与完善,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可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通过《信息自由法》列举及概括出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类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这包括行政机关及时地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的信息和行政机关保证公众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另一类是依公众申请公开的信息,只要申请具有合理描述档案材料,符合已公布的关于时间、地点和应遵循程序等有关规定,就应当根据申请立即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档案材料。

其次,美国具有较完善的救济机制。美国《信息自由法》赋予了申请人在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时,有权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两个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最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完备的立法体系。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仅仅是一部《信息自由法》,还包括《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政府法》、《隐私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这些法律之间形成了一个既相互独立、又有机联系的整体。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

1、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定位于国务院法规层面,立法位阶与立法的价值目标出现偏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存在某种程度的局限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立法法》、《保密法》、《档案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相对于法律而言效力层次不高、制约性较弱。

2、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之间关系不够协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完全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规和档案法规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等。这与美国《信息自由法》没有规定在信息发布前应遵守哪些保密措施或者是审查机制,只是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九类事项,其他信息一律对外公开的作法形成极大反差。这容易使“涉密”将成为政府部门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借口亦或障碍。

3、行政信息公开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法》,行政信息公开在政府的引导下前进,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有时甚至只是政府的一个文件就影响行政信息公开的进程,信息公开难以落到实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救济途径匮乏。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管理部门趋于多样化,例如北京市就专门在政府办公厅下设立信息公开办公室,而部分市县却将信息公开工作划入信息办等其他部门,各种形式的公开往往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缺少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信息时代的信息公开缺少全盘规划和部署,这导致了“政府信息部门化、部门信息利益化”现象的发生。

4、信息公开的渠道过窄。政府向社会公开信息有两种方式,一是政府依职责主动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政策、法规、规则、程序等。公开的载体包括政府公报、简报、新闻等。这些载体因为范围上的严格限定,往往存在着很多“盲区”,有时并不能成为一些群体获取政府信息的方便渠道。二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赋予了公民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权利,但是在一些流程尚未理顺的前提下,因为受到严格程序、复杂流程、高昂成本等因素的制约,民众权利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

五、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逐步拓展信息公开主体

按照立法权限,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进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这表明信息公开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而《条例》作为一个法规不能对上述公开工作加以规范,而且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时无法自动解决。从着眼国家民主化进程的长远目标,经过逐步积累经验,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适时制定《国家机关信息公开法》。

(二)理顺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的关系

针对《保密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的规定存在的分类标准模糊、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建议明确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对保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以具体而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定。同时,为了解决现存定密范围过大,定密偏多、密级偏高的现象,必须适时对《保密法》进行修订,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改变目前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家秘密“一定终身”的倾向。

(三)扩大行政信息公开渠道,明确程序,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政府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方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抑制不公开条款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虚化,使政府部门和广大公众都能明了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公开或不公开。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政府信息公开,要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人大的监督、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这四个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法制化、制度化、简约公正、良好畅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四)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契机,大力推进公开透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力度

建设公开透明服务型政府,不仅要求我们在理念上有大的突破,更要求我们在体制与机制建设上有大的变革,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为此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第一,要在理念上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特例”的精神贯穿在法律法规制订的始终。第二,要在体制上构建一个以公开、合作、协商与伙伴关系为特征的扁平化的公共治理体系。第三,要在机制上引入新做法,改变政府独家垄断信息和资源并自行决断重大事项的状况。

[参考文献]

[1]王勇,《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学习时报

[2]璧山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理论研究》,重庆司法行政网

[3]张童,《以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法律教育网

5.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五

一、从体制及制度的创新上加大反腐力度,同时不忽视思想教育

新制度经济学关于人的行为有三个假定:①人的行为动机是双重的,即人不仅追求财富最大化而且也追求非财富最大化。非财富最大化动机也常常约束着人的行为,它具有集体行为偏好,人经常要在财富与非财富价值之间进行权衡。但是,实现非财富价值不能总是以牺牲个人财富为代价。制度能够改变人为其偏好所付出的代价,改变财富与非财富价值之间的权衡,从而使理想、意识形态等非财富价值在个人选择中占有重要地位。②人是有限理性的。诺思认为,人的有限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环境是复杂的,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不确定的世界。二是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制度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能减少环境的不确定性,提高人认识环境的能力。③人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即人具有随机应变、投机取巧,为自己谋取更大利益的行为倾向。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常常会采取很微妙的、隐蔽的手段,会玩弄狡诈的伎俩。人的机会主义倾向是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来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机会主义动机常常是和冒风险、寻找机遇、创新等现象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机会主义又会对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机会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

建国以来,我国出现了三次腐败现象泛滥的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当时我国价格实行双轨制从而造成官倒、私倒十分猖獗。第二个时期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由于土地市场的不健全及土地产权制度发生滞后,政府官员们掌握了土地的批租权力,从而出现了许多权钱交易和官员的腐败。第三个时期是近年来我国国企改制和产权改革中出现的腐败。从以上三个腐败现象大规模爆发的时期可看出: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官员们有了腐败的可能,官员们的机会主义倾向使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所以反腐败应主要以制度为主,教育为辅。

反腐败应从体制及制度的创新上下功夫,从根本上消除寻租及设租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寻租作为一种非生产性活动,并不增加任何新的产品或新财富,而只是改变生产要素的产权关系,把更大一部分的社会财富装入私人腰包,寻租导致了不同政府部门及官员争权夺权,从而影响了政府的声誉和增加廉政成本。寻租还妨碍了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降低行政运转速度甚至危及政权稳定。寻租活动是政府干预的产物,没有政府干预就没有寻租活动。所以寻租与设租是紧密相连的,没有设租行为的话,也就不可能有寻租活动。为了遏制寻租行为,我们可以加强舆论监督、变革制度结构等。另外,在政府决策中用委员会表决的民主方式能够比其他方式更能减少寻租活动造成的资源浪费。针对设租行为,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反设租:一方面,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并对设租者严厉惩处,与此同时,清除超法律因素对执法行为的影响,提高设租者受查处的概率。此外,还应建立激励性的公务员薪水制度,薪水的提高能相对降低设租行为带来的超额收益,也能提高设租活动的机会成本,使公务员主动抵制设租活动的诱惑。只有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或用制度的力量才能抑制或最大限度减少权钱交易、寻租和设租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规范公共部门的职能范围,削弱政府官员的公共权力。当然,仅仅依靠制度来反腐败是不行的,黑格尔说:“为了使大公无私、奉公守法及温和敦厚成为一种习惯,就需要进行直接的伦理教育和思想教育”。由于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人既追求财富最大化,又追求非财富最大化,再加上制度也有失灵的时候,所以我们也不应该忽视思想教育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廉洁行政的保障,离不开法治,也离不开“心治”。我们应培养行政人员确立正确美好的行政伦理理想目标,并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信念和价值观。

二、法治与德治并重,两者缺一不可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类。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特征,它明确用奖赏和惩罚来规定人的所作所为,社会越复杂,正式制度形成的收益率就越高。诺思认为,在人类行为的约束体系中,非正式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体系中,正式规则也只是决定行为选择的总体约束的一小部分,人们行为选择的大部分行为空间是由非正式制度约束的[3]。在非正式制度中,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意识形态是减少提供其他制度安排的服务费用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好”的意识形态能降低社会运行的费用,成功的意识形态可以有效地克服搭便车的问题,意识形态能减少强制执行法律和法院的费用以及实施其他制度的费用。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也是非正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人们的价值观念规定着制度,不同的伦理精神和道德规范制约了不同的利益追求机制与方式。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只有量的差异,而没有本质的不同。在现代社会中,正式制度总是和国家权力及组织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层面上,法律是正式制度的代表。非正式制度是无形的,这使得非正式制度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发挥作用。正式制度只有在与非正式制度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当然,非正式制度作用的有效性发挥,也依赖于正式制度的支撑。

目前我们国家政治领域中存在的许多弊端,其产生的原因就在于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人们随意违背宪法,践踏宪法,人治现象突出。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对强有力的行政管理为之提供秩序,而行政权的加强必须有相应的控制、制约机制的加强与之伴随。否则不仅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秩序,而且还可能破坏已有的秩序,导致新的混乱,损害市场主体的权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生[4]。所谓科斯定理,就是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法律制度极其重要。市场经济就是有效的产权制度加有效的法律体系。当前随着我国非帕累托型改革地深化,社会情况变得日益复杂,正式制度的收益率也随之增大,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设法治政府。当然,任何正式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都离不开一定的非正式制度的辅助作用。法律离不开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的维持和执行依赖于人们在道德上的共识、认同、确信和尊重。道德原则是制定正式规则的规则,法律正式制度对伦理道德规范具有很大依赖性。我们在发挥法律对社会规范作用时,离不开伦理道德的规范调节,法治离不开德治,“以德治国”实质上就是要重视非正式制度,主要是发挥非正式制度中的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的功能。法律正式制度对一个国家来说固然极其重要,但作为非正式制度的伦理道德同样也不可或缺,它在一个国家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巩固以马克思主义为主导的意识形态是德治的核心内容。由于“好”的意识形态能降低社会运行的费用,所以在当今价值冲突多元时代,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使马克思主义牢牢地占据意识形态阵地。法治与德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必须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两者缺一不可[5]。

三、尽可能的市场,必要时的政府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保护和支持社会的制度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政府的保护性职能是有局限的。在政府的保护性职能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政府管制来实现的,管制就其终极目的而言,是制度服务于民。现在许多国家在保健、安全和环境方面正实施着的大量管制却并不符合这一检验标准。这类管制的激增造成了交易成本,并削弱了竞争市场的协调控制功能。斯蒂格勒认为,经济管制主要不是政府对公共需要的有效和仁慈的反应,而是行业中的一部分厂商利用政府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一种努力。在管制条件下,市场竞争已失去作用,谁获得了管制的特许权和经营权,谁就获得了垄断地位,同时谁也就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行业管制的过程实际上是消费者剩余转变为生产者剩余的过程。国家的生产性职能是指国家或政府为公民提供某些公共品,这种公共品主要是一些公享品,它们与成本和收益能由个人充分内部化的私人品相比,私人所有者不可能恰当的行使其产权,包括不可能行使排他性的权利,搭便车问题严重,公享品将供给不足,由政府供给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效应[6]。另外,私人经济部门或者由于投入太多、效益低而不愿意或无力生产;或者容易造成垄断,导致成本上升、效率下降,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也只能靠政府提供公共品。阿莱西分析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在可比物品上的大量资料,证明了政治性企业的业绩的确比类似的私人生产者差。在公共部门产权条件下,执行和监督相同任务的成本更高,当缺少由真正的竞争市场所施加的无情约束时,行政控制的约束往往相对较弱,而代价却相当高。针对与国家的生产性职能相关的各种问题,新制度经济学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例如,可以通过将社会化生产活动移交给相应竞争的低级别政府,使社会化财产转变为某种俱乐部品;或者社会生产私有化,同时保证获取这些物品和服务的权利继续存留于公共领域之中。另外,可以改革会计系统,使之与运作最佳的私人企业看齐。激励和监督方面的现代管理技能可能有助于为纳税人获取效率红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让经理的政治性老板为经理制定出明确的可测度的产出目标,但在选择被用来生产该产出的方法和如何购买必要投入的方法上,经理承担责任。在无法实行这类改革的地方,就应将物品和服务的生产从公共部门中剥离出来,并使之私有化,从而使其采用竞争性的私人企业的纪律[7]。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外部性、公共品导致市场失灵的根源不在外部性与公共品本身,而在于产权失灵。外部性的产生和不少公共品的形成往往与产权界定不清有关。对于这些领域的问题,如果不从产权问题入手,而仅仅从国家干预入手可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6.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六

【摘要】养老保障制度的实践表明,政府是保持养老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和基础,其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由于政府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导致政府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会出现政府失灵。因此应明确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中的行为必须是有效和有限的,并且是负责任的,必须确立公平的价值取向,并且注重效率,对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关键词】养老保障;政府行为;政府作用

引言

养老保障制度的实践表明,政府是保持养老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和基础,其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由于政府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导致政府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会出现政府失灵。不管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掀起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热潮,还是基于社会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我国着手的社会保障改革,其实质都是对社会保障中政府行为的重新界定和调整。结合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和政府行为的现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应明确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中的行为必须是有效和有限的,并且是负责任的,必须确立公平的价值取向,并且注重效率。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中国养老保障制度中政府的角色及职能定位进行深入分析,并探索实现其职能定位的途径。

一、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中的职能定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在政府权力高度集中方面,比计划经济时代有了明显的好转,但仍然存在着政府规模过大,机构重叠,人员过多,职能失衡等问题。正是实际存在的这些问题,使政府行为本身难以把握一定的度,往往过多地介入社会事务,管了许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履行了许多不该履行、也履行不好的职能。在有限的社会保障与全能的社会保障之间,没有明确政府的责任界限。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对政府行为进行科学定位。

由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政府的社会保障工作并不意味着完全由政府来直接组织社会保障事务,尤其对于我们这个社会保障建设刚刚起步的国家来说,在有限的社会保障与全能的社会保障之间探索最优路径,是对均衡发展时期的政府社会保障决策的一个严峻考验。因此,在养老保障制度过程中政府行为的科学定位应该是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

第一,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在养老保障制度中政府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主要环节都必须遵循有限性的要求,做政府最应该做的事。明晰政府角色,增强政府能力,把政府应该做的做好。

第二,在清晰界定政府责任并确实承担起这种责任的同时,正确厘清城镇养老保障制度中的政府责任与民间责任,积极调动非政府组织和市场分担相应的养老保障责任。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构建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兑现国家对社会保障的财政责任,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殖,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事业的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建设,创造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外部环境等。政府还应大力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加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强化政策设计和创新,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障制度。

二、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中实现其职能定位的途径

(一)转变政府职能,协调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障中的补充作用

勿庸置疑,政府在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是促进或制约养老保障发展的唯一因素。养老保障对象广泛的社会性和保障结果的公益福利性也要求养老保障的发展不能脱离社会环境和社会力量自身的能动作用,片面强调政府的作用反而使养老保障的真正实现陷入困境。因此,应该坚定“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理论,转变政府职能。转型期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退出的领域,需要强化的领域,需要转变的领域。一般而言,政府职能存在“三位”现象,即“错位”,“缺位”,“越位”。对于“错位”现象政府需要转变,对于“缺位”现象政府需要强化,对于“越位”现象政府需要退出。政府在养老保障基金管理中应转变角色,把运营角色转给市场,更好的承担起监管的责任;对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责任缺位,政府需要强化;由于客观的原因,在养老保障的立法方面政府越位,应该退出,交由立法机构。但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职能的退出都需要社会能够拥有一定的自治能力。只有社会拥有自治能力,政府职能才能真正转变。否则就会出现二级政府,中介政府。因此,政府应该更多地为社会创造条件,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加大财政投入,改善养老保障的现状

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我国具有显著的城乡二元经济的特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与“二元”经济体制相适应,中国养老保障体系也分成完全隔离的两大板块,中国政府在其中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在城市里,实行的是比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责任共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而在农村,养老保障目前则是一种以家庭保障为主,集体为辅的保障模式。建国初期农村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今天,到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时候了。我国政府应当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加大对农村的财政投入。当前特别应当改变长期忽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做法,根据我国工业化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实际进程,制定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远景规划与近期规划,以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城乡整合为最终目标,并循序渐进地实现这一目标。在完善城镇养老保障制度的同时,着力建设农村乃至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三)健全法律体系,落实依法行政,优化养老保障的法制环境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由立法机构出台的专门性的法律如《养老保障法》。没有这些由权威立法部门出台的社会保障法律对社会保障发展的基本目标、政府责任、基本项目、基金筹集与管理、待遇标准等等做出比较原则性的规范,社会保障的推进就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

鉴于上述状况,政府除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继续完善有关农村社会保障法令法规的制定、发布和实施体制外,应积极做到以下几点:

1.推动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养老保障法》专门性社会保障法律,使政府制定的法令法规建立在科学的法理基础上。此外,社会保障相关法律还要与《公司法》,《托管法》等经济法相协调,共同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运营,防止机构关联交易等违规操作的发生。

2.建立各种仲裁机构。在养老金的收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经济纠纷,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应建立各种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

3.进行普法宣传。我国总体而言国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因此,在养老保障制度过程

中,政府应适时加大普法力度,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提高自身的保障水平。

(四)完善监管体系,培育资本市场,加强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目前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一个长期性的问题就是保险基金缺乏安全、有效的投资方式,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上投资工具和投资方向相对单一,投资收益率低,社会保障基金保值增值问题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缺乏获取投资收益的渠道,实际上面临很大的未来支付风险。为此,2001年我国连续出台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未来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方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作了相应规定,但目前还只是大概的轮廓,具体的操作办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规范。就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发育状况而言,社保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能否实现保险市场与证券市场的双赢局面还有待作进一步的分析,新办法拓宽了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向,社保基金除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以外,还可以投资于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虽然从原则上来讲,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向增加了,但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情况限制了这种可能性。因此,完善监管体系,培育资本市场,加强养老基金的管理和运营是养老保障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还要从政策制定的角度考虑制定金融法规,最终达到养老保障的良性发展。

(五)强化政策设计和创新,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障制度

对于城镇的养老保障制度,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继续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高社区管理比例;发展企业年金,完善企业年金配套实施办法,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管能力建设,重点在于加强监管。对于农村的养老保障制度,应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继续组织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点。探索解决城镇化过程中的社会保障问题,研究适合进城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障政策,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不因征地而下降,长期生活有保障。

总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整顿规范的经验,完善基本制度和配套政策,尽快理顺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妥善处理遗留的突出问题;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定基金投资办法,规范基金投资行为。重点在于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加快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在国家综合国力日益强大、财政更加宽裕的条件下,建立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机制。

三、结语

对政府在社会管理和养老保障领域的角色进行科学定位,就必须变革政府行为方式,把政府应该做的做的更好,更有效,把政府不该介入的放给社会和市场,这对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养老保障制度中规范政府行为,对于体现我国“老有所养、老有所安”的社会主义保障原则,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需要政府清楚地认识到本身应起的作用,更需要政府能力的提高;既需要养老保障制度本身的完善和长远构想,亦需要冷静地面对现实,认真解决具体问题。只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坚忍不拔的努力,就一定能使养老保障制度的功能顺利实现并不断完善,最终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毛寿龙.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2]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鉴(2005)[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4]【英】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下卷)[M].三联书店,1997.河南省教育厅200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9.9—2010.9)。

7.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 篇七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程度偏低。

我国是一个拥有浓厚封建传统思想的国家, 在封建社会, 政府信息向来是封闭的;在革命战争年代, 保密成为决定革命事业成败的关键因素;建国之后, 复杂的国际政治环境使得保密思维延续下来。由于我们对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一直没有科学的认识和统一的规定, 造成一些非保密文件难以通过正规渠道及时向公众开放。因而, 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则以保密为由不向利益关系人和公众公开, 只被政府部门作为执法的内部规定。政府的这种行为使得大量的信息一直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状态, 直接影响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造成信息公开中偏重保密、公开程度偏低的现状。

2. 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形式主义。

我国把1999年定为政府上网年。但从近几年的数据上看, 政府上网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就已经发现了一些不足:比如从中央到地方政府的网站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陈旧、动态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有的政府网站只是敷衍了事地把一些法律、法规、政策搬到网上;还有一些政府网站只是对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进行简单重复;更有个别政府网站只有主页上的网址和几个栏目名称, 没有任何实际内容, 成为真正的空头网站。可见, 对部分政府机关而言, 政府上网的目的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的信息服务, 而是仅满足于网上亮相的形象工程。可以说, 政府上网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用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副主任刘鹤的评价就是:重网络、轻内容、轻服务[1]。

3. 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不够。

政府信息公开质量方面缺失主要表现为公开内容不真实, 这部分信息主要集中在与群众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项目上, 如采用半公开、合并项目公开、转移项目公开等手段将不合理开支以及由违规行为产生的数字、内容进行模糊处理。还表现为公开的内容不完整, 即应该让公民知晓的内容没有完全公开。公开的信息实用性不强, 公民和企业比较关心的敏感信息很少, 而价值不大的信息却连篇累牍。形式上公开的多, 实质上公开的少;结果公开的多, 过程公开的少;原则方面公开的多, 具体内容公开的少;正面信息公开的多, 负面信息包括工作失误、不足、违法甚至腐败的信息公开的少;公众被动接受的多, 主动参与的少。

4.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缺乏。

我国在建立信息公开的初期, 曾经指出地方基层政权是信息公开的实施重点,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乡镇级和县市级政府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和省、部级机关的信息公开范围没有基层机关广泛。从实际作用来看, 因为中央国家机关和省、部级机关管辖的区域更大, 行政管理活动对人民群众利益影响更大, 他们实行信息公开更具有必要性。横向上看,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局限于各级政府机关, 党委、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信息公开状况尚未涉及。同时, 理论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缺乏深入研究, 重点集中于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而基本上没有涉及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

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1. 加强文化教育, 提高公民素质。

现代社会, 受教育程度的高低对公民的政治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由于文化素质低, 许多人即使面对白纸黑字的公开条例也难以完全理解, 对他们而言, 政府信息公开无疑已失去意义。为尽快改变这一现状, 就必须加强文化素质的普及教育, 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在有条件的地方, 要大力普及电子信息技术。还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与各级国家机关的关系, 真正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的服务对象。有了这样的认识, 才能敢于主动维护自身的权利, 同违背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消极腐败等现象及各种侵权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广大民众还要学会维护自身权利的正确方法, 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依靠党、司法机关和政府来解决有关问题, 纠正个别机构或个别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还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民众充分运用政府信息公开所提供的条例, 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积极的监督, 把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 运用法律武器, 揭露和制止各种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

2. 切实转变观念, 提倡民主行政。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 观念是制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瓶颈。推行政府信息公开, 必须以正确的指导思想和行政理念为根基。应该树立民主行政理念, 要从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上, 把政府信息公开视为民众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政府应该履行的义务和职责。因此, 政府机关不能凌驾于民众之上,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的获得不能以违背民众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为代价。政府要强化公开意识, 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及参与权, 实现信息公开从政府权力型向民众权利型的根本转变。正如美国著名政治家、思想家詹姆斯·麦迪逊所言:政府如果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 或者公众缺乏畅通的信息渠道。那么所谓的面向公众的政府, 也就沦为一场滑稽剧或悲剧或悲喜剧的序幕[2]。同时, 要充分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行是还权于民, 让广大群众参与行政, 民主管理国家事务。因此, 要彻底摒弃传统的等级观念, 树立起人民主权观念、开放观念, 增强公仆意识。

3. 拓宽公开渠道, 完善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原则是行政主体拥有的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信息都是应公开的信息, 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其中, 公开又有全部公开和部分公开两种方式, 全部公开就是将权利人申请的全部信息对其公开, 部分公开是将权利人申请的信息中不适宜对其公开的部分删除后向权利人公开剩余的内容。世界各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有三种立法模式:肯定列举、综合概括、肯定概括和综合否定列举[3]。肯定列举的方式明确, 可操作性强, 但不能全面列举所有情况;综合概括的方式更有灵活性, 但可操作性不强;肯定概括和综合否定列举的方式将前两种有机结合, 首先概括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 用肯定列举方式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内容, 用否定列举方式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我国可以采取第三种模式, 将政府信息区分为应当公开的和不予公开的两大部分。

4. 完善公开立法, 确立法制保障。

邓小平指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 然后经过总结提高, 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4]。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采用的是低层次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进行立法, 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制定统一的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旨在规范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 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加强政府管理信息资源的能力。但《条例》只能是个过渡或暂时之举, 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才更能凸显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条例》难以取代法律, 用法规的形式限于法规的权限, 许多问题是无法规定和解决的。比如信息公开的主体, 依立法权限, 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而与此相关的是, 社会各界, 如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轰轰烈烈地施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镇务公开、厂务公开, 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这表明信息公开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 而《条例》作为一个法规是不能对这些方面的公开加以限制的。鉴于此, 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势在必行。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也暴露了一些不足。因此, 应该从提高公民素质、提倡民主服务、完善公开范围、确立法制保障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关键词: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建议

参考文献

[1]刘飞宇.转型中国的行政信息公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103.

[2]刘志明.新闻发言人制度——信息化第一步[J].新闻周刊.2003 (37) .

[3]斯蒂格利茨, 宋华琳.自由、知情权和公共话语——透明化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J].环球法律评论, 2002 (3) .

8.论我国的政府律师制度 篇八

关键词:政府 信息公开 制度困境 制度创新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些要求,为我们深入思考在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行政透明度,加快建设阳光政府的步伐,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指导。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界定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含义,国内学者提出了三种看法:①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基础,认为党、政府、各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的活动都应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在我国,由于政党、社团基层社会组织、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部门等都具有公共事物管理的职能,因此,将执政党党务、政府行政事务、社会团体、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部门的公共权力都纳入政府信息公开中是必要的。因为按照民主与法治的原则,所有的公共权力都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所有涉及公共事务、公共服务的事项都应依法公开。②以西方发达国家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界定为参照,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行政公开。③以政治权力运作为主线,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权力运作的公开化。由于我国的行政管理权力比较分散,政党、社团等公共组织都具有广泛行政化的倾向和特点,因此,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应以权力的运作为主线,强调公共事务的公开,强调对公共权力的监督。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价值分析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有效推进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增强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加强对其运行的监督,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高各级政权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廉政勤政,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达到公平、透明、便民、高效之目的,充分发挥政府对人民群众的服务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的困境

从宏观上看,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我们依法治国的方略才刚刚启动,法制建设还相对落后;也由于专制政治思想的长期影响,人们对于民主的观念和认识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所以就目前来看,以推动民主政治进程为最终目标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存在着法制化缺失的问题,这是我们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微观上看,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宗旨不明确、内容模糊;没有与政府各部门合理配置职能和明确每个职位职权相结合;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作保障。另外,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保密范围过宽、泄密渠道过多、制度建设滞后、保密技术发展滞后等诸多问题。

1.思想观念障碍。由于受封建思想“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影响,有些行政人员还是喜欢“暗箱操作”,或是将不需要保密的信息以文件形式下发而不让公众看到,这给行政权力的运行蒙上了神秘的面纱。

2.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限,深度广度不够。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可以概括为“四多四少”,即形式上公开多,实质上公开少;结果公开多,过程公开少;原则方面公开多,具体内容公开少;公众被动接受的多,主动参与的少。政府公开的信息多是“报喜不报忧”,仅公开正面的信息,而对于政府行政工作中的失误和不足等负面的信息却很少。表面上看是为了社会安定、人心稳定,但实质上却为谣言的滋生与传播提供了机会,有可能使公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

3.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狭窄。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狭窄,主要是通过政府公报、红头文件、党报、党刊、电视台、电台、墙报、专栏、布告、标语等形式。公开方式比较单一,范围侧重于政府机关内部范围的公开,公众仍无从了解。自从1999年的政府上网工程开展之后,各地政府机关建立了政府网站以公开政府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但是,有很多信息还是以传统的方式公开,并不放在网站上。而且有些网站由于疏于维护和管理而导致公开的信息得不到更新。这不利于公众对政府公开信息的查询,也不利于政府信息的异地传播。另外,由于部分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新闻媒体对政府信息的传播和公众的评论,影响了政府信息的公开。

4.政府公开的信息真实度不高。由于政府干部考核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干部为了提升而报喜不报忧,甚至杜撰信息,造成虚假信息泛滥。另外,由于有些媒体的虚假炒作而使政府信息失真。我国现阶段的媒体大部分不是独立的组织,公开发布的信息往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查并将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过滤掉。这些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的“喉舌”,有些信息无法真实地告诉公众。

5.政府信息公开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对知情权进行直接规定,所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直接支持。国家没有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公民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利于防止行政腐败。

6.政府信息公开缺乏监督、责任追究和救济机制。由于法律和制度的缺失,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公开的措施是否到位等方面都无法受到监督和约束。

7.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化倾向。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只是为了应付上级,只公开一些规章制度和政绩报告,而没有充分公开政府行政程序、行政结果、依据等核心内容。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行的路径选择

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进对策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困境密切相关。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行的路径有:①公开意识的提高。即一方面,公务人员要树立公权理念,坚持公开的原则;另一方面,国家要强化公开意识教育,培养民众的民主观念。②公开基础的巩固。针对物质基础薄弱的现实,要通过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来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③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化建设。针对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各地政府应该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以公正便民、依法行政和勤政廉政为基本要求,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政府的行政效能和公信度,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参考文献:

1.周汉华.我国政务公开的实践和探索[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卢琳.走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困境[J].行政论坛,2003,(7).

3.洪伟.论公民的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J].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4.刘恒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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