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12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3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是指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核、审查。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是否全面、客观、准确;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类型判定是否准确;

(4)对拟设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是否正确;

(5)对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6)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建议是否合理、可行,能否符合各种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

(7)结论是否正确。

3、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技术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4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影印件;

(2)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质证书、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编制过程说明,并附本项目相关的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法律责任承诺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1)。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出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2)。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5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成后预期情况,提出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议。

6、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针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和建成后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措施,应明确提出各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地点、设施种类、技术要求等具体措施建议。同时,应给出采取这些措施后,各个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期浓度(强度)范围和接触水平。

7、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应给出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及建成后正常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存在的工作场所、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各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预期浓度(强度)范围和接触水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明确拟建项目在采取了评价报告所提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方面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向其提供评价所需的各种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6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评审时应当明确下列问题: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施工过程中及建成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工艺设备、技术材料等描述是否完整、准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三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07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1、备案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以及承诺是否符合要求。

2、审核过程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包括总局51号令第十条要求的内容;(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

(5)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以及承诺是否符合要求。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本条是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规定。

1、设计依据。应包括设计时需遵守的国家、地方和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等。

2、建设项目概述。应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拟建地点、建设单位、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总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对在施工过程中和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工艺设备、原辅材料等要重点描述。

3、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和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和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图。

4、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包括在人员可能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场所设计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与之相关的防控措施(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建筑卫生学要求等各个方面),防护设施和措施的设计参数、标准,以及应当达到或符合的指标和主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布置图。

5、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中的工作场所办公室、生产卫生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卫生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女工卫生室、淋浴室等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

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评审时应当明确下列问题:

1、设计依据是否全面、正确、有效;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中建设项目概述是否清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工艺设备、原辅材料等描述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包括施工方案描述;

3、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

4、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是否合理、可行;

5、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否全面、合理、可行;

7、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是否采纳;

8、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能否满足要求;

9、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是否具备可行性和针对性;

10、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是否客观、正确。评审意见应由职业卫生专家签名确认。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评审后,建设单位应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并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评审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参加人员、专家组成及成员能力介绍、评审过程、专家审查结论等。

2、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内容。包括:(1)对专家组成及成员能力认定;

(2)对评审过程和专家审查结论的认定意见;

(3)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修改情况的认定意见(若职业卫生专家提出修改建议);

(4)对设计单位资质、项目组成员能力、设计过程及设计单位法律责任承诺书的认定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12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本条是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1、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影印件;

(2)所有参与本项目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质证书、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

(3)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及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治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概况、施工方案简述、特殊问题处理、工程质量及控制情况、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施工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记录、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记录等,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2、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样书见附件1)。

二、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过程职业病防治效果承担监理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3、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分析。根据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记录和资料,分析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其适用情况。

4、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分析。概要性的给出控制效果评价过程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条件和结果,并进行总结分析。

5、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情况分析。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在线监测设施、日常监测制度和各种数据记录进行分析,分析这些设施、制度的有效性、可靠性,判断其是否满足要求。

6、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情况以及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频率和时间,分析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的危害程度。

7、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评价。根据法律、法规和设计专篇中相关要求,对建设单位设置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人员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8、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评价。根据法律、法规和设计专篇中相关要求,对建设单位制定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9、职业健康监护状况评价。根据法律、法规和设计专篇中相关要求,对建设单位(包括外包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及其落实情况、职业健康监护结果等进行分析评价。

10、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分析。根据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分析建设项目设置的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是否具备针对性、可行性,是否满足要求。

11、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根据各种工程控制、防护设施和措施、管理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情况,结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监测结果,对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12、对策措施和建议。针对分析评价时发现的不足,提出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具体补充对策措施,应尽可能明确提出各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地点、设施种类、技术要求,各种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执行要求等具体措施建议,以便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内容。包括:(1)对专家组成及成员能力认定;

(2)对自验收过程和专家验收结论的认定意见;

(3)对现场整改情况的认定意见(若职业卫生专家提出整改建议);

(4)对施工单位资质、施工人员能力、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及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治总结报告的认定意见;

(5)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监理人员能力、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及施工过程职业病防治监理总结报告的认定意见;

(6)明确保证在整个项目的生命周期内采取措施保持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在任何时间都保证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14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与职业病防护设施自验收同时进行。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评审时应当明确下列问题:

1、建设项目概况是否清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工艺设备、原辅材料等描述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包括施工过程描述;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是否全面;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一条施行说明

ZW-FZ-2013-015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1、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是否包括总局51号令第27条施行说明中所规定内容;

2、建设单位自验收情况报告是否包括总局51号令第26条施行说明中所规定内容;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

4、施工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

5、监理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

6、建设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要求。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现场验收的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病防护设施现场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如下:

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国家安监总局下发第7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印发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小编根据该总局令,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前后进行了对比。

原 规章名称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修 规章名称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原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修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原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删】

原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修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原 第十三条第三款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管理部门。

原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原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删】

原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删】 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删】

原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删】

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修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删】

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原 第三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修 第三十二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修 其他部分条文修订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3.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4.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6.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前增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护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订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矿各施工生产单位。

二、术语和定义

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三同时――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管理职责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安监科是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项目“三同时”各项管理工作。

3、安全监察站是职业卫生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进行监督和检查。

4、各施工生产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5、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和康复的权利。四、一般规定

1、对可能产生一般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的卫生审核,设计阶段应当进行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2、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3、矿属施工生产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

4、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5、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与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6、严格管理有毒物品、放射源或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 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第五条 指导、协调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 收工作,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对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安全专篇)以及有关的图纸资料;

(四)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五)在生产设备、设施调试运行阶段,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在建设项目验收(预验收)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和验收评价;

(七)在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改进意见,按期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56号)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量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其他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未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09-09-10 18:19 浏览次数:353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控中心:

现将“宝鸡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宝鸡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是依据陕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的,并将原文一并转发,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监科。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宝鸡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及《陕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境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和评价活动。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编制。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宝鸡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在我市境内总投资在20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放射性同位素、加速器、放射治疗、辐照加工装置的建设项目;

(四)跨地区和省卫生厅委托的建设项目;

(五)需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复的项目。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第八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宝鸡市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由职业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和控制效果报告表,报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经有关专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取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需要试生产的,在试运行的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单位凭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等资料申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对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审查专家可在省级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抽取,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将待审查的报告提前2日送达参加审查的专家;涉及保密的技术资料可以不送达,但审查时至少应给专家留有半天报告书浏览时间。

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和负责内部审核的人员不得作为该项目的审查专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陕西省《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和宝鸡市《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和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

(三)属于卫生部、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1份);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份);

(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六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评审专家的名单及签名,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申报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七章 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专家审查结论分为:建议同意(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同意(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

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三十四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标准》发布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报告书的质量由评价机构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不单独组织对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对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建设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才能批复,建设单位没有提交整改报告的不得批复。

第四十条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评价工作必须由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报务机构承担。其他建设项目评价工作,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报务机构均可承担。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要求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得要求建设单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要严格把好此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相关术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系指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系指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放射防护)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市级职业卫生审查的受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宝鸡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6.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职业卫生(职业安全和卫生技术措施及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个预防:预防、控制和消除

三个阶段:预评价、施工设计、竣工验收

三种危害程度: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职业病危害严重

一、预评价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委托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②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服务机构,修正预评价报告

③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完善预评价报告 ④向安监局提出预评价备案申请 安监局

⑤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⑥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委托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②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服务机构,修正预评价报告

③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完善预评价报告 ④向安监局提出预评价审核申请 安监局

⑤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并填写“三同时”审查表。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委托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②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服务机构,修正预评价报告

③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完善预评价报告 ④向安监局提出预评价审核申请 安监局

⑤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并填写“三同时”审查表

二、施工设计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较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委托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②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专篇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给设计单位,修正设计专篇。

③组织专家会同设计单位对专篇进行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完善设计专篇。④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委托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②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专篇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给设计单位,修正设计专篇。

③组织专家会同设计单位对专篇进行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完善设计专篇。

④向安监局提出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监局

⑤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⑥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予以批复,并填写“三同时”审查表。

三、竣工验收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试运行期间或者项目完工后,委托资质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②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报告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给技术服务机构,修正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③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完善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④对专家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出具书面整改落实情况报告。⑤项目竣工后,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⑥验收完成后30日内,向安监局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安监局

⑦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⑧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填写“三同时”审查表,出具备案通知书。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①试运行期间或者项目完工后,委托资质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②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报告进行内审,内审意见反馈给技术服务机构,修正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③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查意见,完善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④对专家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出具书面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⑤竣工验收时,向安监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安监局

⑥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做出是否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⑦对申请资料、现场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并填写“三同时”审查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将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应有职业卫生专篇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

第五条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在初步设计中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单位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审查批复的要求,在设计图纸中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质量可靠。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在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整改直至符合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单位应委托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竣工验收中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并建立相应的“三同时”审批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审查、控制效果评价、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批复文件或函等原件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移交给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并做好相关交接手续。

7.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篇七

作者:安全管理网 来源:安全管理网 点击: 3617 评论:0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10日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健康安全部将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设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应有职业卫生专篇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

四、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在初步设计中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健康安全部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审查批复的要求,在设计图纸中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护措施,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质量可靠。

六、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职业健康安全部将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在1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当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项目部必须整改直至符合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健康安全部应委托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八、职业健康安全部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竣工验收中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九、职业健康安全部应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并建立相应的“三同时”审批档案。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审查、控制效果评价、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书、批复文件或函等原件由职业健康安全部移交给设计单位和项目部,并做好相关交接手续。

十一、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每年按公司HSE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十二、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规、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8.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版权信息:本文来自职业卫生网:http:///

背景

我国职业病危害分布广,涉及煤炭、冶金、化工、建筑等传统工业以及计算机、医药等新兴产业,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职业病危害严重。张德江副总理在今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也指出,相当一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相对薄弱,全国检测检验的技术支撑力量不足,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因此,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为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技术服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总结《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吸收、参考安全生产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机构监管办法》)。范围

关键词: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本《机构监管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的规定: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因此,上述技术服务机构不在本《机构监管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分级与业务范围

关键词:中小企业,向基层倾斜,三个等级

为了向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促进中小企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机构监管办法》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层级设置上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改变了原卫生部门两级管理的体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等级,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可并颁发证书。

小提示:2级改为3级,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关键词:业务范围,甲级,乙级,丙级

《机构监管办法》根据甲级、乙级和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界定了不同的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业务范围仅针对建设项目):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且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等必须由甲级技术服务机构来承担。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且,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等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机构监管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资质条件

《机构监管办法》根据技术服务范围和对象的不同以及对技术能力的不同要求,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资质分别提出了相应的条件。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关键词:必需的设备仪器,不含房产

考虑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大小以及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必须资金要求,结合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设备仪器状况,对甲级、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别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对固定资产的限制,主要是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工作所必需的设备仪器等(此处固定资产不含房产)。人员条件

关键词:专业,技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结果的客观、真实、科学、公正,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实际需要,《机构监管办法》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此外,承担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质量控制、工程控制等方面技术人员必须经职业卫生专业培训合格。

小提示:专职技术负责人要有相应职称和工作经历,技术人员要专业培训合格。技术评审制度

关键词:专家,专业,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例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技术能力审查,需要对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的操作能力和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各种仪器参数及校准等依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和产品标准给予具体的审查,机构的评价能力中的工程控制方面又涉及到具体的工程技术参数和指标,检测、评价的质量控制会涉及到过程控制和质量管理的专业知识。因此,《机构监管办法》借鉴相关领域经验做法,发挥专家的技术优势,设立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查的技术评审制度,对专家库的建立、专家组的组成以及技术评审的方式、程序等做了具体规定。设立技术评审制度,目的是利用职业卫生专家的专业能力和相对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对申请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能力进行技术把关,以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结果的客观、公正、科学和社会公信力。

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公开选拔了一批专家组建了总局的职业卫生专家库。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建立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

小提示:建立专家库,组成专家组,发挥专家技术优势,提供技术把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要求 关键词:依法独立开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机构监管办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保证服务质量、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

关键词:禁止

针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关键词:新设定,处罚条款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办法》对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评估检查、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续展、资质证书变更、资质证书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机构监管办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受理、技术评审和认可程序、时限,以及变更、延续、注销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提高认可的透明度和效率。同时,为保证依法行政,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

本《机构监管办法》中所涉及法律责任除《职业病防治法》中的规定外,还依据部门规章的权限新设定了部分处罚条款。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是,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原发证机关做出决定。前后衔接

关键词:资质认定

关于卫生部门原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的前后衔接问题,《机构监管办法》中给出了明确规定:

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卫生部门原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机构监管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小提示:原资质证书有效,但需换证,期满需申请资质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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