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2024-08-18

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通用6篇)

1.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篇一

1、什么是婚姻保证书?

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来看,婚姻保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知晓、无任何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婚姻保证书。

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婚姻保证书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

此时的婚姻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其中类似“净身出户”、“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并不鲜见,可能其中还会夹杂着有关财产权属的内容。

(2)有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婚姻保证书。

一般夫妻矛盾都是双方私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会有民间组织介入,一般一方会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故多数情况下一方会主动要求对方写下婚姻保证书,主要内容可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家庭义务及一方对自身过错行为的改正决心等,其保证内容多是就事论事,但是,多是具有象征性意义。

2、婚姻保证书有什么作用?

保证书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是,保证书中关于该方存在过错行为的记载,可以作为另一方主张感情破裂和对方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离婚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

如果这种过错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无过错方还可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

3、哪些情况下写保证书无效?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4、婚姻保证书要想有效必须满足什么条件?

2.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篇二

关键词:忠诚协议,婚姻契约,法律分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

一般而言,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 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一方若违反约定的忠实义务, 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引起广泛争议主要是违约条款的设定。忠诚义务具体的内容, 法学界也说法不一。很多学者认为忠诚义务应作狭义解释, 主要指夫妻一方不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1,9,10]。笔者认同该观点。

二、法学界与司法界对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目前, 法学界与司法界对该忠诚协议的认定分为两种, 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 有效说

有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律义务;2.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 法律应认可其效力[2];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具体化[3]。

(二) 无效说

无效说主要理由有: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 非法定义务”[4];2.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 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5]。

三、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结合“有效说”和“无效说”的观点, 笔者从婚姻契约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作如下分析:

(一) 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本质上就是夫妻之间互相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等”[6]。因此, 婚姻是一种包含伦理、道德的特殊的民事契约。

我国《婚姻法》全文中, “应当”一词重复出现25次, 如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一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一条“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等。这些条款中, “应当”一词含义基本上等同于必须。《婚姻法》25个“应当”一词理应具有同一含义。因此, 我国于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作为第四条内容之一, 就已经把夫妻忠诚义务已经从道德义务提高到法律义务范畴。

(二) 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已认可了婚姻契约论的观点

从我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变迁情况看, 《婚姻法》没有直接承认婚姻是民事契约, 但是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采纳了婚姻契约论学说观点。婚姻契约论强调“自由、平等、正义”等思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人身关系方面, 《婚姻法》也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方式处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该约定为有效的规则。如《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 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

财产关系方面, 《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可以通过契约的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则。2001年修订通过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 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的过错赔偿制度也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论的基础上的。婚姻是民事契约, 夫妻任何一方对婚姻关系的违反将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违约一方过错导致离婚, 另一方的在婚姻中的利益受到损害, 违约一方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婚姻契约理论为基础, 最早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忠诚协议将法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具体化, 并不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权

有学者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是“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 属人身自由权之一, 是一种基本权利, 高于其他权利。”[7]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

《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 本质是限制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的, 也是婚姻契约的核心内容。“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对方专一性的要求是人类情感的本能反应, 而衡量立法是否科学的标准之一就是立法对人性的顺从, 法律本身必须具有伦理性, 特别是民法”[8]。把与婚外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理解成人身自由权, 是对《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误解。把履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当作破坏该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不符合《婚姻法》立法宗旨的。

(四) 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特别约定, 与《合同法》规定的契约是有明显区别

由于婚姻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身份色彩, 有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 身份关系不可能通过合同法调整, 并据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该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1.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 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双方的夫妻身份即将或者已经通过登记的方式取得, 无须通过协议重新创设。也就是说, 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 签订前后身份无任何变化。

2.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对夫妻的身份、彼此权利义务内容无重大改变, 只是把《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契约义务具体化。大部分忠诚协议内容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敬互爱, 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这部分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 也符合道德规范。忠诚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 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也不可能增加离婚成本。

3.如果约定的是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 违约后给付另一方财产的行为, 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的方式。《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婚前或者婚后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分配, 并认可约定财产制优先法定财产制。夫妻忠诚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 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实质上也是夫妻财产的附条件的分配。一方违反忠诚义务, 造成婚姻解体和另一方精神上的伤害, 通过财产分配方面进行调整, 让忠诚一方获得物质方面的补偿,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婚姻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法》的契约关系, 不能以《合同法》角度看待婚姻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是应该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就应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 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维护自己婚姻稳定的一种方式, 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 对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起着积极作用。夫妻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就应认定为有效。

参考文献

[1]余满.亲属法原论[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38.

[2]包静雅, 王英秀.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襄樊学院学报, 2010, 7, 31 (7) .

[3]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J].政法论丛, 2009 (5) .

[4]刘引玲.亲属身份权与救济制度研究[M].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 8:133.

[5]刘涛.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07 (9) .

[6]吴祥江.民事契约理论与我国婚姻立法[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03 (2) .

[7]黄蓓, 程泽时.论夫妻忠诚协议[J].求实, 2009 (2) :67-69.

[8]胡文华.也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J].经济与法, 2012 (4) .

[9]杨大文.亲属法[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6:142.

3.论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 篇三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婚姻;法律效力

登记是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婚姻关系具备法律效力的关键。而不当或者违反婚姻登记会产生一些纠纷,涉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甚至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纠纷案件中,大部分都会涉及婚姻登记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也就是是否存在瑕疵婚姻登记。目前瑕疵婚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率确认、解决等管理问题存在漏洞,且相关研究也比较匮乏,但是研究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帮助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的价值有形成科学的认知,也可以帮助当事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和经过哪些程序,还可以帮助当事人明确婚姻登记中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因而研究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刻不容缓。

一、瑕疵婚姻概念

《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结婚、离婚、复婚的所需的实体要件和遵守的原则、经历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婚姻才能具备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的权益才会得到保障。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是其法律效力是否具备的前提。

不当和违反两种婚姻登记共同构成了瑕疵婚姻。因不当产生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次要程序不太完善、要件稍微欠缺,有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因违反产生的瑕疵婚姻是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严重违反主要程序、要件伪造,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瑕疵婚姻根据不当或者违反的要素,可以分为程序、实体两种瑕疵婚姻类型。违反程序产生的是程序瑕疵婚姻,实体条件没有满足产生的是实体瑕疵婚姻。

二、有关瑕疵婚姻法律效力的思考

瑕疵婚姻從法律的角度来讲,其确定、执行等法律效力的大小因为类型不同而各不相同,具体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1.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与明确知道的已婚人事结婚或者隐瞒已婚事实与其他人再结婚都构成重婚登记。《婚姻法》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主张的家庭婚姻关系是“一夫一妻”,而重婚违反了这一原则,重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合法条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重婚登记无效的案例如下:

2008年,A与B在河南郑州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女儿。2010年,A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C相识相恋,A于2011年花钱购买了假的户口证明等材料,跟C在C的家乡安徽安庆迎江区新河路街道再次登记结婚。而2012年,C无意之中获悉A已婚并育有女儿,于是向安徽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重婚罪。本案中,A隐瞒已婚事实与C再次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是婚姻瑕疵的一种,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在重婚罪的认定方面,A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重婚罪的范畴,毫无异议,但是C是否应该承担重婚罪的惩罚,产生了分歧:有的主张C是重婚行为的主体,应该被起诉重婚罪;有的主张C是受A蒙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触犯法律,A实际上属于受害者,不应该被起诉重婚罪。迎江区人民法院就这一争议向上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而高级人民法院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终认定A与C登记行为无效,A没有触犯重婚罪,鉴于A在婚姻状况方面故意欺瞒了C,而且可以伪造婚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对B及其子女、C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A承担触犯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重婚登记在法律方面无效,积极维护了社会稳定。

2.近亲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也明确规定:“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些法律条纹无一不说明近亲登记结婚不被国家法律体系认可。我国法律之所以认定具备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亲属关系的男女双方从遗传学角度具备相似基因的概率很高,如果家族中有不好的病史,极高几率将该病遗传给双方的子女,这不利于我国实现优生优育。另一方面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在同一家族内有自己的等级辈分,如果双方结婚,那么对于家族而言,很容易扰乱等级辈分体系,从道德伦理方面不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因而,近亲登记结婚作为婚姻瑕疵的一种类型,在法律上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登记的法律效力

全球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法律都对婚前患某种疾病的人群禁止登记结婚,我国法律同样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人为不应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登记结婚。被禁止登记的婚前所患疾病通常是指没有办法治愈、很长时间治不好的特别严重的传染病或者非常严重的精神病,这两类疾病患者对身边人群、子女的人身安全都造成了威胁,而且一旦登记结婚不利于社会的长远健康发展。因而,这种瑕疵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4.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对男女双方的法定结婚年龄给出了明确的界定,男方最低年龄为22岁,女方最低年龄为20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登记是指男女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没有达到法律准许的最低结婚年龄而登记结婚。这种瑕疵婚姻中,男女双方身体、经济等条件都未成熟,早婚不利于双方子女的成长、家庭和社会稳定,因而这种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5.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登记的法律效力

这类瑕疵婚姻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没有客观表达真实状况却登记结婚,不能满足《婚姻法》中关于婚姻登记所需的要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因而,当事人一方因造胁迫、欺诈或者存在重大误解而与另一方进行的登记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三、结语

瑕疵婚姻因为没有遵守《婚姻法》规定的程序或者缺乏结婚登记要件而产生,主要变现为重婚、近亲结婚、等多种形式,这些瑕疵婚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晓玫:《婚姻登记制度》,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2]孟令志:《无效婚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96年版,第116页

[3]周安平,陈婴虹:《关于结婚条的理论与实证分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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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专题 篇四

作者:贾旭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

摘要:公证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的法律效力关系着法律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意识的提升,公证在社会民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我国应该不断完善公证体制,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效力,提升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因此,本文论述了公证的概念和效力体现,针对相关问题,提出有效的举措。

关键词:公证;法律效力;司法制度 1公证效力概述 1.1公证效力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证的法律效力就是指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效果以及对社会产生的约束力,是指公证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的效果。1.2公证效力的内容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包括三种,即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下文中将一一论述。

第一,公证证据效力。公证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效力对于法院案件判决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公证法》中均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公证书是一种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可靠法律凭证。相对与其他的证明文件,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具有的作用和影响力较大。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债务所涉及的款项和物品在无异议(转载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当一方债务人并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法律对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指符合要求的债权文书,经过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公证机构便可以依法进行受理,并赋予债权文书确定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的有效实施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难题,还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在保障经济生活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三,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效力。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当事人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即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或者民事约定等,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否则该法律行为不能生效。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由可以分为法定公证效力、约定公证效力以及涉外公证效力。2保障公证法律效力的措施

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活动,其功能和作用体现在对纠纷的预防,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证据,从而推动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证明的效力以及信服力则是公证存在的根本意义。保证公证法律效力的有效发挥则至为重要。2.1转变公证管理思想

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不断改革和发展,相应的公证体制也应该与时俱进,适应我国的法治和经济需求。应该充分认识到加强公证体制完善和管理的重要性,我国公证制度恢复之初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诸多问题和矛盾。因此,应该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和作用,实行由上而下的管理,提升公证管理经验,促进公证效力的有效发挥。2.2加强公证行业管理

公证的行业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公证协会作用,对公证活动进行的自治性管理。对公证工作进行管理中,要加强对市场规则的研究和应用,借鉴国际公证管理模式,立足于我国实际,建立起有利于对外交流、自律有序的运行和管理机制。对于政府等相关部门而言,对公证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和控制是不现实的,否则不仅影响公证机构的独立运行和正常运转,也会限制行业的发展,不利于公证工作的国际交流。因此,就应该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在公证体系中建立行业管理的模式。2.3明确政府管理 政府对于社会运行中的多个方面和环节具有管理的职能,对于公证的监管不仅是政府自身职能发挥的要求,更是公证职业以及公证机构性质所决定的。而政府对于公证机构的管理,也应该注重自身的角色以及职责的发挥。具体而言,政府对其管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规制公证工作的行政规章;第二,对现有与公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实施;三,负责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的审批和登记工作;四,审批公证行业的组织章程,对公证机构的实施效果进行监督和监管;五,对公证人资格的最后决定权进行取消的工作。对于公证工作中需要审核和监管的工作需要政府进行及时的监管,而对于公证机构的其他管理工作可以交由公证协会进行负责。

2.4提高公证人员素质

首先,对于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该注重其职业道德以及执业水平,以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公证服务水平;另外,对于公证协会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培训管理,切实担负起公证职责,加强对公正机构的有效监督,保证公证行业的健康和稳定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首先,保证公证协会的人员全部由执业公证员组成,以提升管理人员的素质;其次,公证协会中应该设置常务理事和秘书长,专门负责公证协会的日常工作,以保证公证协会工作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另外,在公证协会内部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行业管理工作,并对公证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3总结

公证的法律效力在有效预防和解决纠纷,推动我国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其在人们生活中占据着愈加重要的地位。有效的保障和发挥公证的法律效力则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公证仍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完善和改进,需要充分调动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作用,以更好的发挥公证的法律效力。篇二: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

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

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的效能和约束力,有时也称为公证效力或公证文书的效力。揭阳资深房产律师表示,纵观整个房产公证制度,公证的法律效力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甚至还决定着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基本模式。房产公证具有什么效力,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

从目前的情况看,将房产进行转让或赠与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双方进行协议,约定将房产进行平分或其他处置,其形式等同于合同,但这种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协议可以撤销。二是过户,即在房产证上“加名”,这种方式又涉及契税、营业税等费用。还有一种是对房产进行公证,证明该处房产是有两人共同购买。

赣北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婚后“加名”无需缴纳契税等费用,为了减少这项开销而考虑通过公证平分房产的基本只有未婚人群。双方可到公证处进行该处房产共同所有权的公证,如果对单方所有权进行公证,则最好在买房子之后办理,将出资方单方购买的公证书放到房产证中,同时须告知另一方,以免日后产生纠葛。

不过,进行公证虽然也是一种方式,但还是只能作为权宜之计。婚前房产后进行公证赠与,可以减少缴纳一些费用,但等到结婚后或住房居住满5年,仍需将公证转而落实到房产证上为佳。

据介绍,财产约定公证,仅在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产认定是以产权登记为准,房产证登记后也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如果采取公证的方式,房产所有者一方私自将该房产变卖处置,另一方只能通过法院追索赔偿。

律师分析

房产证加名是民事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方与另一方的所有权交易,而公证则是赠与或转让的形式。从法律上说,作为证据,房产证还是比公证书有保障,因为公证书还有可能被另一份公证书推翻。

专业人士表示,房产公证的效力是对合同所作的公证证明,在法律上能产生何种的效能和约束力。一般认为合同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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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在法律上的效能和法律作用。对公证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暂行条例》均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定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强制执行效力 是指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持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对公证的这一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 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公证即成为相应的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的必备要件。另外,如果按照国际惯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某些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必须办理公证,则公证也成为其成立的要件。

公证书效力分三种:

(1)证据上的效力。一切公证书都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是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一旦纠纷发生,公证书就成为特殊的书证,证明力较强。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在审判人员认为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即可将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2)执行上的效力。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对于追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的债权文书,经审查该项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债权本身无争议,债务人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时,公证机关可以给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3)法律上的效力。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如没有履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则没有生效。篇四:浅议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 浅议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 作者:韩玉春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2期

摘要:合同公证是一种十分常见的非诉讼法活动,其最基本要求是要保证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合同公证进行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监督制度同时需要公证机关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指导从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完善性从而让合同双方能够按照要求履行合同并预防纠纷的出现,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本文对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供以参考。

关键词:合同公证;法律效力;登记

从使用范围上来看合同在我国十分普遍,从内容上看合同的形式各种各样具有很高的复杂度,另外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专业性。合同公证是保证合同发挥效力的基础,通过合同公证可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合法资格从而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促使双方能正常履行相关条款,以此来避免责任纠纷。在对外合作当中合同公证也是重要的步骤,而在合同公证过程中需要公证机关全面核实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公证概述

从历史上看事实上公证制度是我国从西方引进的,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法律理念与西方法律理念的差异。从宏观上来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纠纷并让法律效力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另外它对市场交易风险起到了一定的预防性作用。但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公证法》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部分界定明确方面进行了回避。尽管如此合同公证依然维系着合同双方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权责的作用,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体现了引导作用、预防作用以及监督作用。在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下当事人可以清晰地判断自己“所处的位置”以及法律层面上“扮演的角色”。公证让这种作用得到了深化,有效地预防了当事人受到欺诈。合同公证还提供了合同的有效举证并可以让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结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公证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它承载了公益价值、政策价值以及道德价值,它所体现的作用是同意主义不能取代的。

我国合同公证法律效力分析

合同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需要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成为合同签订主体并且当事人对合同的大部分内容持支持意见。在合同成立过程中一般会包含两个阶段即要约阶段以及承诺阶段。部分合同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生效。由于合同的应用面十分广泛,而针对不同场合、不同环境合同的内容以及形式也就具备了多种形式。一直以来法律中是否应该存在公证形式学术界都持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下 部分法律行为一定需要经过公证才能发挥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公证具有以下特性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以及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合同公证主要体现了两种法律效力。

2.1 程序法效力

程序法效力应该是合同公证当中最基本的效力。在程序法当中具有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当合同经过公证之后可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能够对第三方的要求产生抵抗作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当事人履行合同公证。在《公证法》中具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的追偿行为可被视为无疑义的,这也就体现了合同公证的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也是保证合同公证权威性的重要基础。对于单务合同而言强制性效力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当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时那么债权人可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并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性执行,从而简化了处理过程让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另外合同公证的强制性也可以从效益原则以及司法效率上体现。对于合同公证抵抗第三方个人认为实质上是证据效力的延伸。2.2 实体法效力

在《公证法》中具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该法律条款中也可以充分体现出法律公证的实体法效力。在公证事项存在差异化的情况下法定公证所承载的法律效力也是有所不同的。学术界对上述内容也持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可将公证看作为相关合同的生效要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是合同成立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公证需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两种属性。3 合同公证的原则性

为了让合同公证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并保证合同公证的合理性与公证性笔者认为在合同公证实施过程中应该遵从以下原则:①首先应该对公证制度进行确定。公证机构扮演了一个中介角色同时机构本身也参与了市场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公证服务应该是属于有偿性服务,因此公证机构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为契约关系。为了让交易信息安全以及真实性得到保障就应该明确公证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②从大环境上来看公证制度还未普及,因此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当中应该在法律中逐渐引进公证内容;③公证立法若出现单独强制内容必然会导致法律效力冲突甚至会让法律承接性遭受破坏,这会给法律执行带来严重的阻碍和负面影响。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公证机构应该加大具体事务的审查工作并确定法定公证,通过监督手段来促进法律效力平衡来避免法律冲突。4 结语

合同公证将会越来越普及,而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也会对合同公证越来越重视,为了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还需要对合同公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完善从而促进市场能够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薇.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介入问题研究[j].剑南文学(经典教苑),2011(10)[2]汪晓谦.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兼论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3]姜战军.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若干问题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6)篇五: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西安市司法行政系统

理论调研参评文章

论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灞桥区公证处 马 丽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书最基本的一个效力。公证书在我国诉讼证据体系中处于证据至上地位。

一、公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概说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体制下的非诉讼的法律制度;第二,公证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第三,它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第四,公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第五,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六,公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学者主张三效力论,即认为公证作为一种社会公信的证明 活动,通常被认为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证据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证明具有以下基本法律效力:

(一)具有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国际惯例,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证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公证即成为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并生效的必要要件,产生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即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形式。

(二)证据效力

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的最终载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包括公证书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效力。

在诉讼中,公证书能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它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直接说明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具有可靠的证明力,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三)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基础上,是公证证明证据效力的延伸。

(四)不可撤销的效力

该效力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的涵义、效力根源及适用规则

公证证明具有以上的诸多效力,但证据效力是公证证明最基本的效力。而证据效力最常见的莫过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力,即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

公证书的诉讼证据效力是指有效公证书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据效力,即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之所以具有诉讼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证书具有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公证书的真实性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经公证的事实、行为和文书,其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证书与案件的关联性;而公证书的合法性则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性。

(二)公证书是书证的一种。从公证书是通过文字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特性来判断,它自然归属于书证之列。

5.婚姻中保证书的效力 篇五

关键词:结婚登记;成立与生效;事实婚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纵观世界各国婚姻成立的形式,有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行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单一的登记制度,即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法定形式。

1950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颁布了两次《婚姻法》,2001年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修改,颁布新的《婚姻法》,国务院先后颁布五部婚姻登记行政法规,民政部出台了许多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意见,逐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但研究分析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能看出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立法还不尽完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而有些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婚姻的有效要件。对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到我们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以及针对目前中国社会比较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也会有较大差别。而根据我国《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用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对事实婚姻进行补救,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照非婚同居的关系来处理。该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离婚诉讼前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可行性也有待商榷。同时,事实婚姻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我国采取的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所以,本文将以《婚姻法》第八条和《解释一》第五条为立脚点,旨在对结婚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分析,剖析法律条文规定的合理性与缺漏之处,并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促进法律更加完善。

二、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理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效力

民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成立指的是某一法律行为或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意即对某一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且是肯定性的评价。民法上成立与生效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成立与生效并不总是一致的。某一法律行为成立并不必然会导致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成立在前,生效在后。毫无疑问,结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是有区别的。

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一致并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而婚姻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才受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可见,婚姻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着眼在有没有一婚姻存在;而婚姻的有效则是对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着眼于某一婚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定的效力。

中国《婚姻登记办法》具体规定,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首先要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由此可知,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因此可认定结婚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公众所知悉的一种方式,告知公众在当事人之间婚姻存在这一事实,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除此之外,民法其他部门法,如《物权法》、《合同法》,都将登记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登记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法律程序。《婚姻法》也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将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从反方面来说,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生效。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从实际操作来看,也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等有关证明进行一种书面审查,而不能深入探知当事人的真意,更遑论若当事人有心隐瞒或欺诈等,也可能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本身的过失,在结婚登记时出现错误,也可能存在登记员违规操作等。所以,结婚登记这一法律程序若本身存在瑕疵,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出现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从反面说明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综上,从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起着公示的作用。

三、从事实婚姻的存在分析结婚登记的效力

目前,引发人们对结婚登记法律效力的争论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已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社会也承认其为夫妻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不承认的过程。目前,对于事实婚姻,一般都采取要求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使已经成立的事实婚姻变为合法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受法律保护。看似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要件,其实不然。事实婚姻只是一种特殊的婚姻存在形式,这是由我国特殊情况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婚姻登记是从国外引进的制度,一些中国民众仍然受传统习俗影响甚深,认为婚姻是个人的私事,只要自己和亲友以及周边的人知道即可,没有必要受国家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单一的婚姻制度公权性太浓,没有与民众的传统习俗和现实生活相融合。所以,综合以上可能的因素,我国事实婚姻还比较普遍的存在,而法律又不可能短时间内通过强制措施加以扭转,或完全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效力——毫无疑问,大量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婚姻关系将会给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后果;所以才鼓励公民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确实不愿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婚姻并不能否定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只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重事实与仪式而轻登记的情况下,做出的一个暂时妥协性与倡导性的条款。事实婚姻也不会对结婚登记这一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和程序造成太多冲击。

然而,此条规定存在缺漏:通过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补办结婚登记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让起诉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去补办结婚登记,从其利益方面考量,实际上难以施行,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会予以配合。

四、对结婚登记效力的立法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凡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皆不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受传统风俗习惯的影响,我国目前有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结婚登记的效力。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形式使事实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但如前所述,此条规定存在缺漏之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结婚登记的立法,笔者在此提出一些个人建议,希望促进立法完善:

第一,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而补办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操作性不是太强。且将登记作为结婚的唯一公式要件,并作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无疑过度夸大结婚登记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可根据具体情形实行登记制与仪式制并存的形式要件。仪式制有民间约定俗成的形式,如公开举办酒宴等,还有宗教仪式等。这些形式在我国古代和国外都有例子可循,甚至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这种把特定仪式当做婚姻成立的形式,所以结婚仪式制是有可能实行的。

第二,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仅仅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间为界限予以不同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要求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否则一律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呆板。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区别对待,如:对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认定为婚姻无效;而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鉴于其违法的情节较轻,建议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由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而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人为的限制了事实婚姻弱势一方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建议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事实伴侣关系采取的非登记制的立法模式,不把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法律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条件。

综上,本文以《婚姻法》第八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为立脚点,分析了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针对人们备受争议的事实婚姻引发的结婚登记与婚姻成立或者婚姻生效的争议作出了自己的分析,得出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然后根据《解释一》第五条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其缺漏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促进结婚登记制度与婚姻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154页

[2]孟令志、曹诗权、麻昌华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3]参见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法学月刊》2007年第8期

6.复婚前写的保证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篇六

我和李某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一起留在北京,一起奋斗,一起创业,不过几年时间,就买了房,买了车。可惜我们不懂得珍惜,于两年前离了婚。过了一年,他要求复婚,我不同意,他却是不达目的不罢休,竟死皮赖脸写下保证书,说明要是真再走到离婚的地步,他就自觉净身出户,把房产和车子都留给我。我听了他的,跟他破镜重圆。然而不幸的是现在又快要过不下去了,二次离婚只是早晚的事情。真到那时,他写的保证书法律能认可吗?

答:

保证书有无法律效力,感情因素的介入,让它陷入了效力迷宫。不过,万变不离其宗,保证书无非就是一个协议,有效与否,应当把它放到协议的范畴中去检验。

协议有效与否,首先看它是不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受到了欺诈、胁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李某为达复婚目的写下保证书,你没有欺诈他,更不可能胁迫他,离婚时净身出户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他自愿放弃财产更谈不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因此,李某的保证书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因违背自愿原则而无效。协议有效与否,还要看它是不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夫妻离婚必须二一添作五,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个人财产只能归个人所有。因此,李某离婚时净身出户的保证,也没有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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