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精选8篇)
1.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一
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是法律赋予我们安监部门的重要职责,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政府的权威和安监部门的形象。作为安监局就是一个执法单位,这些年来,我们不断充实加强执法队伍,成立了三个监察队,可以说我想在全市来讲执法这一块是数一属二的,这几年吧,虽然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我们做了一些工作,执法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是还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概括起来来说:一是我们的执法人员缺乏对行政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在执法工作中凭经验、机械、片面地理解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在执法过程中难免出现误差;二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还不够规范,比如文书的填写、立案、备案、(听证、复议)、结案等程序不到位,甚至有一定的随意性;三是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理解重视不够,多数模式上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往往是考虑能处罚多少,怎么能罚到款想的多一些,重结果。
具体来讲:针对我从调阅的档案来看,有这么几条在执法过程中应该注意。都是一些细节问题。
1、案卷归档问题,我们的部分文书归档材料归档顺序错误(案卷材料归档时,刚才我们已经学习了河南省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规范,没有按照这个《规范》第46条规定执行)。一些案卷顺序错误。
2、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不整洁,如时间(2009年写成09)、检查单位名称(写不全,比如道口镇写成道口,检查单位不用全称)、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填写不全;在一个就是错字、漏子、在文 书上改动,文号写错了一圈,一旦形成复议,我们就败诉。
3、被检查经营单位地址写成被检查的场所(混摇)(单位的地址应为该单位营业执照所列地址);检查场所描述不准确,如应为**小区4#楼施工现场;
4、检查出来的问题,比如,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描述不准确(应什么工种,列出准确名单)。
5、裁量权问题。《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一些条款,处罚数额的跨度较大,如《安全生产法》第80、81条都有“处罚二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处罚数额的跨度都较大,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怎样去裁量,我想首先执法要公平公正,二是要准确查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凭主观臆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充分;三是严格落实《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找好判断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最佳结合点。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在下达处罚决定书时,一般情况下告知书数额较大,最后处罚较小,与告知书中处罚不一样,不一样就必须要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我们只是当事人有一个保证书,上面写了保证消除隐患,要求从轻处罚非常简单。应该召开相应级别的讨论会,在讨论记录中,写明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原因(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行政处罚法第27条来说明)。
6、先调查后立案。也是我们存在的问题。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 及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一条是行政机关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取证的前提。立案必须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的材料等),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常常是发现案件后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待案件事实清楚、取证结束后才填写立案审批表,这就导致虽然有立案,但此时的立案是在案件调查取证后进行的,违背了法律设定“立案”程序的本意,使“立案”失去了法律意义,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违法的
7、要避免重复处罚。涉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较多,比如消防、建设、质监等,在平时执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交叉执法现象。举例子:某企业因职工违章作业发生火灾事故 消防部门按一般火灾事故下达了处罚告知书,我们安监部门认为是职工违章作业引发的事故,按工伤事故处罚,处罚的角度不一样,应该不是重复处罚,虽然处罚的角度不一样,但是仍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24条,“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原则,消防部门处罚在先,我们就不能再处罚,遇到类似问题,要么把案件移交给有关部门处理,要么尽快按《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号入座实施处罚。
8、个人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别。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出现的实体(即主体),其标志是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个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员。我们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时,不要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使用“单位”名称进行称谓。其实,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单位主体不合法,不具备“单位”的法律效力,在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只能使用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进行称谓。同样,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只能针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因此,是否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是判断个人与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区别的标准。值得一提的是,工商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不具备“单位”的法律效力。
9、明确复查的作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存在的问题(或隐患)要给一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期限到期后要及时进行复查,注意一点复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复查的作用有:首先,复查是安全生产执法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只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而不去复查,《责令改正指令书》无任何实际意义;其次,复查是立案的前臵条件,在复查中,安监执法部门对未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都要进行立案查处;第三,复查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整改复查意见书》就是证据之一。因此,安监执法部门在对隐患整改复查时要重视《整改复查意见书》的填写,凡问题(隐患)改正的,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要写明“已整改”;未整改的,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要写清“××问题(隐患)未整改,继续整改”字样。
10、明确“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时间
要充分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引起不了单位或个人的重视,而且问题(或隐患)会随时造成不可预测的事故;二是时间不能过短,时间过短问题(或隐患)整改不了,安监执法部门就要进入处罚程序,有刁难和为处罚而处罚之嫌。因此,本着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目的,根据问题(或隐患)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各种不利因素,特别是涉及增加安全设施的,要把图纸设计、职能部门审查时间充分考虑进去,给予单位或个人适当的整改时间。充分体现安监部门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宗旨。
11、送达回执存在的问题。送达回执是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该文书的凭证,主要用于送达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等对外使用的文书,应该注意的是:我看咱的案卷把责令改正指令、复查意见书等使用了送达回执,因为这些文书当事人在上面已签字了,不必在使用送达回执。这个要注意。
12、查封、扣押问题要慎之又慎。注意这几点:
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 “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指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判定,那就不能贸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原则上应以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为准。
二、采取查封、扣押的对象只能是设施、设备、器材。并且只能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其他的任何物品不在查封、扣押的范围。
三、采取查封、扣押,必须按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封条不能单独适用,)收集“根据”材料,经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并按法定程序送达。
四、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设备、器材等,能够检修、更换的,责令检修、更换;不能检修、更换的,责令销毁;对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注意的是:封条的期限应与文书规定的期限相一致。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我们的执法人员要积极主动更新法律知识结构,对法律法规的掌握要全面系统,除学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外,更应学习和掌握《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知识;二是要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廉政制度,使行政执法立案、备案、行政复议、应诉、结案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规定;三是建议建立法制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执法工作进行审核。7
2.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二
一、税收执法风险分析
风险主要是指某一特定的危险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组合, 是生产劳动的不确定性。风险管理从20世纪中期在美国产生, 21世纪开始被大中小企业应用。税收的执法风险是由风险管理发展而来的, 其特点是风险主体立足于本身, 然后从假设性的保护角度所提出的风险管理, 税收的执法风险管理存在一定的利己的目的性。所以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 过多的是强调人对义务的履行, 还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控制却是站在利己的角度上。因此在税收的过程中, 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存在一定的不对等。综上所述, 税收执法风险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 但是其表现形式与目的都是对执法行为的控制、约束与防范, 所以对税收执法的风险就必须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 从政府权利的源泉来看
从建国以来, 我国就确定了走社会主义民主道路, 并强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并且确立了发展目标,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与核心。因此可以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就是国家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国家的主体就是国家公民, 其政府的统治的对象也是人民, 所以政府的权利因为人民的存在而生。国家与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人民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因此从政府的权利的来源来看, 政府的一切执法行为都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而执行的, 从这个角度上来看, 这与先前我们分析的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其维护执法人员自身的利益这一观点背道而驰, 对风险的控制适中都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本身的, 因此税收执法风险的控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目前的风险控制并不符合维护人民的利益的条件, 与税收执法的风险控制的本质背道而驰。
(二) 从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法律主体来看
从古至今的经验来看, 拥有权力的人极容易滥用权力, 所以国家机关的执法人员如何控制权力的滥用也是税收法治的核心, 也就是在税收工作中执法工作者必须要做到对权利的控制, 以预防税收执法的风险。那么, 在预防控制中, 被控制的主体应该是什么?首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从一个全面的角度来看, 就是对税务机关各税务部门两个方面, 税务机关所面临的风险在于一个抽象的行政行为, 而税务部门则是面临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另一个方面就是对执行机关的可能出现的风险来进行控制, 也就是说控制的主体仅仅是税务部门。从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来看, 税收执法风险控制的主体是否包括税务机关呢?换句话说税务机关的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税收执法风险?从税务机关的行政手段来讲, 税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立法而非执法, 税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执法, 所以在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主体应该指的是税务部门。
(三) 从法律中的应然与实然的角度来看
单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税收执法风险防范, 对于风险的防范是未知的, 尚未发生但是可能会出现的伤害行为进行一种防范、预期, 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属于应然的范畴。但是在税收风险一旦成为现实, 有了具体的伤害行为, 也就具有了法律中的实然行为。因此在法律的角度上税收执法风险与税收违法行为是有着清楚的界限, 所以对于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防范, 既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 也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对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法律主体上来看, 税收执法风险的控制主要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部门的控制, 而主要的来源也就是对税务机关的抽象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1]。
二、税收执法风险的法律控制
对于税收执法风险的法律控制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讲, 从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法律救济三个方面进行法律控制。
(一) 税收执法风险的立法控制
对税收执法风险的立法控制从狭义的角度上来讲就是对税收立法部门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制定进行控制, 大事在税收执法风险的控制中最主要的风险大多来自于税收规范性的文件和政策的制定。本文所讨论的税收风险的法律控制主要的是从其广义的角度上来进行控制的, 主要包括对法律法规、部门的规章政策以及税收的规范性的文件的制定等等, 所以要减少甚至消除税收法律以及政策的制定上带来的风险, 就要在立法监督的角度上进行控制, 加强立法监督的力度, 加强对立法的合法、合理性的探讨, 完善税收法律制定的相关制度。
要完善税收立法控制就必须要加强立法的调研, 并且在调研的过程中深入, 认真的了解调研方案, 深入基层, 根据科学的分析不断的将思路和方法进行完善。加强调研的重要渠道就是听取意见, 不仅仅是本部门的, 还有其他纳税人等服务对象, 还要重视听取民意。另外还要建立专业的税收立法专家讨论机制, 由于税收制度的专业性很强, 所以必须在立法的过程中积极的听取专家的意见, 将税收的立法与税收立法研究紧密的结合起来哦, 税收制度的确立关乎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在立法中一定要重视立法的适用性, 增强立法的质量, 为社会人民负责。同时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建立在征求民意的基础之上, 只有立法的过程中广泛的吸取民意, 尽最大的可能符合公民的意见, 在法律的实施的过程中才会更顺利[2]。
(二) 税收执法风险的执法控制
现下我国法制治国的策略中对权利的限制, 使运用的权利对权利的监督与制约, 在我国对权利的使用都会受到其他权利的监督和制约, 一旦失去了监督制约, 就为出现权利滥用的局面, 因此对于税务部门的执法防控相关的部门与单位一定要做好监督, 依法行政, 对于税收执法的整个过程都要实行有效的监督, 严格的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使权力。对于税收执法人员, 要加强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增强执法人员自觉守法的习惯, 提高其执法水平与责任感。并且在执法监督体制上也要进行有效的完善。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是对税收执法风险的执法控制的最有效的手段, 因此在对执法行为的监督中明确执法行为的责任, 建立完善的责任考核与评价制度, 做到责任到人, 对评价及考核制度也要进行明确的分工到岗, 并且进行量化操作, 激励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还要完善税收执法的全面检查。通过建立全面的执法检查, 对日常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规范的监督, 对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 及时的纠察追错。同时还要加强对执法行政部门之外的监督, 对党、人大、政协甚至是群众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等的监督, 都是有效的控制执法行为的风险的有效手段。
(三) 税收执法风险的司法控制
税收风险的司法控制本质上来讲是对税收执法风险的事后控制。对于风险的控制一般被分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 对于税收执法风险的控制也是如此, 不仅仅只重视对事前预防与事中的预警, 也要加强对风险的事后控制的手段, 即人民法院对税收执法的违法行为的追责也是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 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关的主体的责任的救济方式, 这种救济方式不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的方式, 同时也是一种警示, 对其他的执法人员的一种警示, 以增强执法人员的知法守法的意识。所以加强税收执法风险的司法控制要完善司法制度, 最大限度的提高私法制度的执法行为, 充分的发挥在税收执法行政行为中前车之鉴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卫红.论税收执法风险的法律控制[J].税收经济研究, 2011 (1) .
3.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边检队伍 法律素养 执法规范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D6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7-0241-01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和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大力开展,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为边检机关切实履行好维稳职责,促进和谐警民关系提供了重要保障。2014年全国边防检查工作会议把“专业化、法治化、信息化”作为边检执勤执法工作新“三大支柱”,对边检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的队伍除了必须训练有素、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作为一支执法队伍,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顺利完成边防检查执勤执法工作。为进一步加快边检执法规范化建设,势必要加强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建设。
一、边检机关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现状
(一)执法理念不够牢固,法律意识有待加强
当前,各级边检机关执法人员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做好工作的重要性,也基本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素养。但是,仍有部分执法人员对新形势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不够了解,没有深入思考;对信息化背景下执法技能的要求学习不够,没有很好掌握;对新推出的法律法规不够敏感,没有研究。因此,没有很好地做到在执法工作中融入服务理念,在服务群众中促进执法规范。
(二)公正执法的信念不够坚定,依法办事的原则性有待加强
法律信念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实现法律公正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对于边检执法人员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念。一般来说,绝大多数边检执法人员对法律的公正是信服和尊重的,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但也有一些执法人员,遇有朋友、同事说情、上级打招呼时,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打折扣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边检执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信念有关,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念,缺乏为法律献身的精神,一旦遇到压力、干扰或利益冲突、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大打折扣。
(三)执法综合素质有所欠缺,执法能力有待加强
边检执法队伍中,既精通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又具备实际经验的法制骨干比较缺乏。部分执法人员仅参加过一般的执法培训,而非法律专业,而且,近年来边检执法队伍向年轻化发展,具备专业法学知识的人员往往执法经验不足,有办案经验的人员专业素质却又不够,二者间短时间难以形成良性互补;一些边检站行政案件很少,执法人员得不到锻炼的机会,执法能力和素质始终得不到提高;一些边检站行政案件类型单一、情节简单明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居多,执法人员一旦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则不能有效解决;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片面认为只要执法依据准确,在执法程序中有点瑕疵无伤大雅,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不规范、不文明的现象仍旧存在。
二、对提高边检执法人员法律素质的几点思考
(一)把好选人用人关,配齐配强执法队伍
1.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在部队内部选拔中,建立执法人员任职资格准入制度,通过考核、面试等形式择优选用;在面向社会的选拔中,主要是从地方高等院校生员中择优录用法律专业人才。
2.保持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降低执法队伍调整频率,尽量避免从执法队伍频繁调出人员,使执法人员能够深入钻研业务、积累经验;保障执法干部正当权益,对妨碍正当执法活动的各类不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为执法干部依法执法消除后顾之忧。
3.保证执法队伍的可持续发展。要结合执法形势分析工作,及时剖析执法队伍现状,把握队伍调整充实的提前量,及时做好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传帮带工作,避免因人员变动造成的执法工作、执法经验断层问题。
(二)加强理论学习,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1.强化理论学习,使边检执法人员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端正执法思想,用正确先进的执法理念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进工作。
2.注重行为引导,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剖析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通过学习先进执法经验,吸取反面典型教训,积极引导边检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蚀,不断增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根基。
3.切实加强执法形势教育,使边检执法人员深刻认识时代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在工作中做到执法与服务、严格与热情的统一,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现管理,得到行政相对方和广大出入境旅客的理解与支持,共同构建和谐口岸。
(三)加强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
良好的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是规范执法的关键,开展经常性的专业技能培训是提高执法素质和能力的有效途径。
1.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设置教学培训课程。紧贴边检执法工作实际,坚持“用什么,学什么;学什么,练什么”,紧贴需求,科学设置培训课程,同时,着眼于提高专业执法素质和实战能力,理论培训和实践操作双管齐下,通过模拟演练、跟班作业、旁听法庭庭审等方式,突出实战技能的培养,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规范执法行为,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胜任边检执法工作的需要。
2.根据执法队伍实际调整教学内容。根据边检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执法能力方面的不同,所处不同地域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不同,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解决好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执勤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更新和充实教育培训内容,逐步提高官兵的执法能力。
(四)善用技巧,执法中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边检工作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和外交对等性,执法不当容易引发矛盾,甚至造成国际影响。推行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既促进边检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彰显出边检机关优良的执法素养和执法水平。
1.树立执法服务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为出入境旅客提供更多的便利性服务,在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的过程中推出人性化服务举措,提高满意度。
2.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在人格上给予尊重,坚持以人为本,注意执法细节,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便于消除出入境人员不同文化背景、风俗习惯造成的误解和分歧。
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认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力倡导法治精神,不断提高边检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创造良好的内外部执法环境,以推动边检法制建设不断向前发展,进而全面提高边防检查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4.路政执法法律法规册 篇四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
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
10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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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
718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
122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
526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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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34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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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142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546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5.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五
前一段时间,市委聘请法学专家教授,对全市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了法律法规培训,通过培训,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条文只是从表面理解,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质的转变。培训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对照笔记,联系交通系统执法工作实际,觉得在法制建设方面,交通系统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问题仍较普遍存在,乱扣滥罚、重费轻管、以权谋私等问题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交通行政机关的形象,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体会。
行政执法是我们交通行政机关最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它关系到交通管理活动是否能有秩序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交通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使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准确、高效。
合法。
合法要求我们交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注意五个环节。首先自身必须合法,即主体资格合法,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第二,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任何人都无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第三,行政执法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随意给被管理者设置障碍;第四,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必须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须事先公布;第五,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手续必须完备,不能随心所欲。
合理。
合理性是交通行政执法必不可少的补充。首先,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统一,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不能忽松忽严,畸轻畸重;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公正,不能受不相干的因素影响;第三,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尊重事实,不能作出无法执行的行政行为;第四,在坚持合法性的原则下应当充分考虑管理对象的意志,使多数管理对象能够接受、理解和支持。
准确。准确是确保案件正确的关键。首先是适用法律必须准确,不能张冠李戴;第二,认定事实必须准确,证据必须确凿,不能有任何脱节、含糊之处;第三,行政执法文书的叙述必须准确,必须能真实地表述交通行政机关的意图,要明确易懂,不能产生歧义。
高效。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有很强的时效性。首先,国家交通有关实体法和执法程序法都对时间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这些必须严格遵守;第二,采取行政强制检查、取证、扣押物品的时间必须紧紧围绕实际执法需要进行,不能无限制地滥用强制扣车和扣证措施权;第三,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必须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以,交通行政机关必须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保证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权威,处事迅速。
在加强和完善交通行政立法,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还必须健全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的监督检查体系。没有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作保证,交通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则难以实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采取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准则,好坏有奖惩,在严格执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起到保障作用,必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各项执法职责,建立起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各执法单位各层级和各个执法人员岗位,明确责任范围、职责、权限、执法目标,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将考核的结果与执法人员的任用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直接监督检查,是关系行政执法责任制能否得到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措施。鉴于行政执法包括了内外部两个方面入手。那么,交通行政机关如何开展好有效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呢?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
一是由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组织检查组,对本级和下一级交通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定期检查就是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根据需要每年确定一批重点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预定的时间进行检查。不定期检查是为了了解某个法规的执法情况,临时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一定要深入调查了解,不能走过尝严防流入形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
二是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实施中的问题要组织深入调查,解决存在的问题。这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实施,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进行。
三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主要是从交通局机关选出几名监督员,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这样可以督促交通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是深入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公示”、“执法错案追究”和“评议考核”三大制度,交通各行政执法机构都要将依法行使的登记、发证、收费、处罚等职责有关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在办公场所公布上墙,做到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工作时限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监督渠道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促进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五是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议和考查,对严格执法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扬奖励,对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是认真搞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既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和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补救作用,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职权。因此,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复议工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搞好行政复议工作,将交通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解决在萌芽之中,保证依法行政。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实质上是交通法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问题。这是搞好交通法制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矗这几年,在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重视下,交通法制工作机构得到明显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形象有了极大改善。但由于这些机构成立时间比较短,还存在法制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仍适应不了交通依法行政的需要。
首先,应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机构体系。交通是个大行业,执法门类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管理对象流动分散,行政执法面广量大,因此,设置负责交通法制工作的专职机构,并由这些专职机构组成一个既有纵向联系,又有横向关系的法制机构网络。所谓纵向联系,既指交通行政机关内各级主管部门和各个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之间,上级对下级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下级对上级的执行、反馈关系;所谓横向关系,则是指交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接受同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业务指导的关系。通过上述一个联系,一个关系,使交通法制工作做到条块结合,发挥各自特长。
其次,应尽快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专职队伍,与交通法制工作机构相适应。有了专门法制工作机构,还必须有一支素质较高的专职队伍,这支队伍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管理以及交通行业技术等素质。从三河市交通行业法制工作队伍的现状来看,大多数法制人员不是科班出身,都是半路改行,还有不少人没有大专文化程度,虽然这两年我们加大了法制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但仍有不少人不能适应。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计划地通过合理调配和加大人才培训,逐步提高其素质,使其能胜任法制工作。这样才能为交通行业法制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适应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
6.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六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协调发展,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盘政办传〔2005〕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力度,提高劳动关系双方文章来自http:///的法律意识,严格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营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良好社会氛围,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县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利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支持。
(二)检查目标
通过此次执法检查,受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率达到100;受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受检用人单位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全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发生新的拖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率为100,结案率达到95。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检查范围
全县各类用人单位,包括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检查内容
1、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主要检查符合参保规定和条件的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是否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是否文章来自http:///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代扣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如实缴纳;职工个人账户的缴费基数记录是否真实;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待遇支付情况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是否有拖欠退休人员养老金问题。
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是否将最低工资标准向本单位劳动者公示;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是否不低于盘锦市最低工资标准。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是否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6、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以清理非法职业中介为重点,依法取缔非法职业介绍组织,清理整顿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使企业招用工行为得到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得到显著改善。
7、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情况。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8、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三、检查步骤及时间安排
本着与市政府此次执法检查同步运作、注重实效的要求,县政府将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管辖范围开展执法检查。联合执法检查组由三个小组组成。其中:第一组负责检查我县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第二组负责检查我县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工资支付(含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以及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第三组负责此次检查宣传工作。具体检查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自查自纠阶段(2005年6月25日前)。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在群众当中广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并以此为契机,切实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同时,还要认真组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二)全面检查阶段(2005年6月26日至8月20日)。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进行检查,接受市政府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检查、督查。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7.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七
关键词:环境执法,竞次,压力型政治体制,法律规制
一、我国环境执法“竞次”现象的梳理和总结
(一)竞次的概念与阐述
在经济学范畴,据亚当·斯密的理论,在自由市场的竞争状态下,市场主体在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价格,这一“看不见的手”会使市场资源分配到最优状态。
与之相反的竞争模式是“竞次”。“竞次”指的是在主体竞争中看谁能更迫近底线,更能让出利益,也称“向谷底赛跑”。“竞次”,比的不是谁更优,谁投入了更多的成本,而是比谁更差,更能够让出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降低本国的劳动力成本,容忍对本国生态环境的破坏。
如今,以“竞次”手段来提升我国综合国力的方式已经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模式,若还是采用“竞次”方式只会阻碍中国的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环境执法中的“竞次”现象
目前,环境执法中的竞次现象表现为压力型政治体制的影响下,环境执法较“软”,执法能力较弱,出现了一系列阻碍环境执法的现象,具体表现为:
1.“虚假环评”
2015年天津爆炸案,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曾进行了两次环评公示。但是,从爆炸案的现状来看,事故风险显然不在可控范围内。因此,可以看出,环评环节出现了分析和评估的不严格,公众参与环节作假,并没有完全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2.“土政策为污染企业开绿灯”
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为例,高污染项目的引进使得当地生态破坏严重,村庄被工业废渣环绕,农作物大量减产,对村民的健康以及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这便是在现有的政治激励模式下,因看重经济增长方面的政绩,而以环境为代价所造成的结果。
3.假“挂牌督办”
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涉嫌未批先建高容积锅炉、废水废渣超标排放等行为,环保部对其进行挂牌监督,但从省环保厅到市环保局,再到区政府,尽管文件层层下发,违法企业却依然不动如山。
4.设立“企业安静生产日”制度
地方政府奉行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以内部考核等胁迫环保部门上报去有关企业检查的计划并要求提前预约,而且严格限制相关的时间段和相关的人员。
笔者上述的列举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的竞次现象。在竞次现象的列举中也存在着交叉现象,例如:“虚假环评”和假“挂牌监督”现象都体现了执法过程中监督不力,执法不严的问题;设立“企业安静生产日”制度体现了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环境执法、干预执法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执法竞次现象产生原因的跨学科分析
(一)从政治学角度看,环境执法竞次现象是“压力型”政治体制的负面产物。我国当前政治制度是“压力型”的,是指县、乡、镇等地方政府,采取的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以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达到经济领域的不断提升的目的。其中,干部考核指标体系是我国最具代表性的[1]。
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实际中“唯上不唯下”,虽说地方政府是民选的政府,但各下级官员的有关任免指标的考核被掌控在上级政府,上级政府的指标化考核使地方政府产生巨大的政治动力增强经济,亦使得环境遭受破坏这一重大问题显现[2]。
环境执法的根源制度是环保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关系只是工作上的领导、监督关系,而地方环保部门亦由当地政府直接的领导包括财政等关键领域,在这种体制下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掣肘。
进而,当某项指标成为了考核各级官员的内容后,就会成为官员升迁的主要依据对其行为进行激励。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经济建设是中心,因此围绕该中心,各地方政府都把经济发展作为硬指标进行考核。
在环境部门受地方政府主管,财政受地方财政制约的现状下,以指标和考核为核心的“压力型”政治制度激励下,还会导致地方官员、环境执法人员不全面的进行指标考核、操纵数据等方式来逃避责任,无法根治环境执法的“竞次”现象。
(二)从经济学角度看,环境执法竞次现象是各地方政府低标准博弈导致的。因此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到环境执法的严格的落实,就出现了各个地方政府扮演“经济人”的角色,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地在最低底线之上采取低标准相互博弈的现象。
首先,若地方政府严格的进行环境执法,他可以得到的是一定的环境方面的政绩利益,而损失的是地方的经济发展的政绩利益和高额的地方财政税收的利益,地方环境执法部门的薪资发放大部分是由地方财政提供的,因此严格执法对执法者带来的直接现实利益远小于宽松执法,短视的执法者就“未能远谋”了。
其次,若地方政府选择宽松执法,由于环境问题的显现需要很长的时间,其不作为的方面被公众监管到的可能性较小,行为的风险成本小,而比较宽松的环境执法环境在全球环境成本高昂的今天,会很容易的吸引到来自国内各地甚至世界各地的投资,短期来看,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是有很强的促进作用的,这样“低成本,高回报”的“执法模式”自然会成为带有一定“经济人”属性的地方政府的首要选择。
在以上两点的经济效益的驱动下各个地方政府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地在最低底线之上采取低标准相互博弈,看谁最接近执法的底线,更有甚者会突破底线。当环境问题凸显,补救不及时或者缺乏效果,环境问题就会被暴露在公众视野中,从而降低政府的公信度。
(三)从法学角度看,环境执法的竞次现象源于环境执法的顶层设计不完善。目前主要环境执法竞次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对环境执法的法律顶层设计还不够完善,包括以下几点:
1.立法理念不够先进长久以来,受我国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环境执法理念是运动式的理念,即仅仅针对某些事件,集中资源进行专项整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治理理念也逐渐转向法律规制,但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不少差距。[3]
2.立法目的不够明确,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均表述为三元论的价值取向(既防止污染和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往往是重经济轻环保,由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地方政府往往都会打着“可持续”的名号,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发展相冲突的关键情况下主动选择经济发展,从而使防治污染、人类健康和经济发展并重的三元论的立法目的变得虚无缥缈,最终变为“经济优先”的一元论。[4]
3.现行组织管理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的现行组织机构下,环境执法主要依赖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既受上级环保部门垂直领导,同时又受到同级地方政府领导。但受地方财政制约,地方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饱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掣肘。在我国目前的技术和资金条件下,经济增长和环境执法在大部分地区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冲突异常尖锐,回旋的余地很小。[5]
4.执法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与地方的政府之间有种种利益的纠葛,基于利害关系和一些不当利益的的考虑,在执法的监督机制缺位的情况下必然会考虑竞次执法。
三、环境执法竞次现象法律规制的域外经验及其借鉴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制度建构,对我国解决环境执法领域竞次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笔者从美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基本历史经济政治背景入手,探究其制度形成的深层原因,以促进我们对域外环境规制模式的理解。[6]
(一)美国的环境管理体制
作为目前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的发展也并非一路平坦。美国式的无节制的消费模式下的生活方式和对于资源贪婪占有的文化传统及现行的推诿应该承担的基于发达国家的环保责任和过度强调民主的低效率的美国政治体制给美国的环保工作带来了的负面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美国环保产业的发展。在此之下,美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不断完善。
美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环境管理体制的设计上
美国国会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基本法》。这部法律确立了国家环境目标和基本环境政策,并设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用以帮助总统处理环境事务,对大多数实施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予以控制。
2.在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机构的职能上
其主要设置为两个层次:在州与地方环境管理层面上,各州与各地方政府仍有权管辖各自的环保方面的事务;在联邦(中央)层面上,设有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和联邦环保局,其功能是通过高效率地执行环保计划,保护公众健康,提高环境质量,创造舒适环境。
3.在环境管理的运行机制上
美国环境管理运行机制的完备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执行机制方面,联邦环保局有专门的环境执法的官员;有成编制的执法的警察力量;在与各州政府的关系方面,在各州未能严格执行环境标准时,它有权可以独立于州直接执行和查处违反联邦标准的行为。协调机制方面,在实施环保法规和政策方面协调同州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是其任务之一。监督机制方面,公民遭受环境侵害时,既可以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环保局等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对污染者提起侵权诉讼,以此来监督和推动行政机关加强环境管理,又起到鼓励公众参与的作用。
综上所述,和美国的单一的垂直的环境管理体制相比较,中国在制度层面更趋向于中央政府层层压力下的推动。地方政府受到的压力较大,但是监管不到位容易在具体政策落实的过程变形。因此,域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执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充分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环境执法竞次现象的法律规制的应对之策
(一)应着力消除干部指标考核为核心的“压力型”政治体制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执法的竞次现象产生的原因中的压力性政治体制下的固有缺陷,即指标的约束是有周期性的、片面性的。主要有两种方法规制:
一种方法是,效仿欧美国家的环境垂直管理制度。但是,贸然改成垂直管理制度,可能会导致地方的环境执法权的空白,出现地方政府官员想要推进环境的改善,而手中没有执法权的无奈境地;另一种方法是转变干部指标考核系统下的政治激励方式,减消压力性政治体制的弊端。
目前,在“压力型体制”下我国实行干部考核指标的政治激励模式,环境保护作为一项模糊、无法量化、约束力不强的“软指标”纳入其中,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扭曲的政策执行结果,而且容易只看重经济增长方面的政绩,忽视其他方面的政策领域。因此,转变当前的政治激励模式显得颇为重要。这些改变一是来源于地方官员的战略选择,二是来源于中央和上级政府的的政治激励模式的转变:环保指标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将环保指标作为考核的充要条件,成为硬指标;在政治层面上对于环境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官员给予荣誉以及政治上的激励。
有必要进行指出的是,在把环境执法、治理的效果作为考核时,也不应该完全放弃经济发展方面的激励,应当建立起的是一个能够鼓励地方官员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环境保护和治理的新型政治激励模式,激励官员们发展绿色环保产业,在环境保护的基本底线上大力发展地方循环经济。
(二)加强环境监督
笔者认为,在环境执法行政权监督的制度构建上可以分内外两部分进行:内部监督主要是环境保护部门的内部上下级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汇报、审查、考评等形式进行,但是内部容易出现“官官相护”的情况,并且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掣肘。
外部监督机制,以检察院为主要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和代表人,对环境执法部门违法的执法行为或不严格执法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一般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对环境问题自行诉讼,若该问题是由执法部门执法不力导致的,则继续移交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检察院在发现执法不力的情形,可以先要求环境行政部门严格执法。
除此之外,环境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公众参与,如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加入公民、社会公益组织就是很好的实践方式,我国也正在逐步加强和推动,应通过立法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从而更好地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公民不应当仅仅拥有参与环境治理的环境权,更应切实保障其环境监督权,监督环境执法过程,从而对环境执法的竞次现象的解决进行有效规制。
(三)推动环境领域法律制度的统筹和发展
竞次现象产生的原因中的环境执法的顶层设计还不是十分的完善,具体在组织管理机制,执行机制等制度,立法的理念,立法目的等。
在环境立法方面,严格的新保护法的出台加重了环境违法的成本,应当在将其作为基本法的前提下统筹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快修改或增设专门领域的环境保护法,使其与基本法相配套,从而确立我国的环境政策体系和明确环境立法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关系方面,设立中央与地方环境管理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合作机制,比如学习美国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合作机制等经验,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环保措施的高效率,这种互动体制很大程度上在保证环保标准的基础上做到平衡各方利益,又保护公众健康,如此,既可有效调动地方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工作的积极性,又可减轻中央环境管理部门的负担。
在环境执行机制方面,可以在现有的地方环保局的环境执法队伍的基础上加强执行力,比如借鉴美国组建专门的警察力量;探索建立大区域的环保部派出机构并通过立法确定其环境管理的职能及权限,赋予其独立的环境监督执法地位;借鉴国内其他方面好的制度构建,提高并监督地方环境执法质量,促进严以执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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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白平则.中国环境法制建设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J].山西高等学校杜会科学学报,2002(l):51.
8.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法律法规 篇八
问:为什么要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
答:2009年,国家相继出台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今年是新《统计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开展这次统计执法大检查,一方面是为了全面掌握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另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宣传统计新法新规,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统计意识,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促进统计能力、数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的提高。
问:这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这次检查的内容非常丰富,既要检查统计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也要检查是否存在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检查的对象既包括各类统计调查对象,也包括各级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不仅要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以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和阻挠、限制、干扰统计执法检查等问题,还要检查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情况;统计工作保障情况;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情况;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的情况;是否存在领导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以及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问题;是否存在统计执法机关不作为问题等。
问:这次统计执法大检查总体上怎么组织?
答:北京市根据全国统一部署,结合本市的特点和工作实际,确定大检查的时间为6月到9月。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市监察局和市司法局联合成立了大检查领导小组。大检查的总体安排与国家一致,分为动员、自查、抽查、处理总结四个阶段。目前,市和区县基本完成了大检查动员,成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邮箱。自查工作也已至6月底完成。抽查工作安排在7月和8月,市和区县两级大检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市方案,分别完成规定数量的抽查任务,同时做好迎接国家抽查北京的准备。9月份为处理总结阶段,一是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凡是在自查阶段主动查出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并能及时纠正、认真整改,情节较轻的可免于处罚或处理,情节较重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处理。凡是在抽查阶段查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需要立案的,要及时立案,市和区县大检查领导小组还要采取适当的形式通报和公开典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二是要认真做好此次大检查的总结,全面反映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总结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问:北京在开展大检查工作中有哪些具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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