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服务管理工作(共8篇)
1.公安行政服务管理工作 篇一
优质服务树形象创新举措提效能
县公安局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2011年,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的悉心指导下,我局紧紧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广大群众需求,积极深化公安行政审批改革,不断提升公安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取得了较好成绩。2011年,公安窗口共接待办理临时身份证18800余人次、户籍变动项目2300余人次、二代证10300多人次、办理易制毒准购准运证300余份、办理印章备案手续64份、办理交通违章处罚业务16500余件,未发生群众投诉现象,公安窗口被行政服务中心评为“红旗窗口”。
2012年,我局将认真贯彻落实今天的会议精神,不断创新服务举措,着力提升服务发展大局、服务企业群众的能力。
一是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针对公安窗口办件增多,业务量加大的情况,今年2月初,经局党委研究,从基层干警中选派2名优秀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我们得到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力支持,扩大了窗口办公场所。目前,我们公安在中心设立6个窗口,有8名工作人员。我局将进一步强化窗口工作人员作风建设,牢固树立“服务至上”理念,自觉履行“便民、高效、廉洁、公正”的工作要求,认真执行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窗口办件事项全部在行政权力运行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以答复群众咨询“一口清”、“一纸明”,受理办件“一审清”、“一手清”
为内容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批服务水平。
二是创新服务举措,提高服务效能。开辟特事特办绿色通道,扎实开展节假日预约、工作日延时服务等特色服务,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建立应急服务机制,为参加小高考、高考学生办理临时身份证,提供应急服务。开设查询服务,方便车辆驾驶员查询违章情况,让交通违章处罚业务公正透明,有根有据。
三是强化窗口建设,塑优服务形象。我局将定期听取窗口工作情况汇报,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深入窗口指导,关心窗口工作人员的学习、生活与工作情况,激励窗口工作人员做好服务工作,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和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把所取得的每一个成绩,作为新的起点,出色地做好每一件事项,为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〇一二年二月
2.公安行政服务管理工作 篇二
肩负创建“平安天津”这一公安机关责任和使命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面对新的形势, 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深化对开展“平安天津”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 始终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宗旨, 以“便民、利民、为民”的思想为指导, 特别是围绕公安部“三基”工程建设的各项要求, 以车管所等级评定活动为契机, 以车辆管理窗口部位为重点, 通过加大软硬件和网络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完善车辆管理服务措施等, 正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的过程中, 进行着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一、抓好队伍素质建设, 为提高服务水平奠定良好基础
车管所是直接接触群众的窗口部位, 车管所在民警队伍中不间断地开展各种教育, 强化民警“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 并不断提高民警业务素质。一是通过开展警示教育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 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 坚持边学习、边查摆、边整改、边提高的工作方法, 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切实提高全体车管民警执法为民的工作素质。二是狠抓民警执法素质、执法能力培训。本着练兵前找准问题、练兵中整改问题、练兵后解决问题的整体思路, 突出练兵的针对性、实战性, 并做好各业务岗位民警的资质认证工作, 切实起到人人参与练兵, 人人受到教育, 人人得到提高的目的。
为促进车管工作, 提高规范执法、优质高效服务的水平, 车管所多次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特邀监督员会议, 并邀请各界群众参观车管所办牌办证、驾驶员考试、车辆检验等工作, 介绍车辆管理和驾驶员管理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作用和车管所服务群众措施等情况, 进一步树立车管民警良好形象, 构建和谐警民关系。
二、发挥车管工作特点, 服务经济发展
车管所结合车辆管理工作实际, 以“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主题, 以服务滨海新区建设为重要任务, 以提高公安机关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推动全市经济上水平为指导思想, 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 优化执法活动, 深化车辆管理和服务, 服务经济发展。各级领导班子围绕社会各界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不等不靠、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以提高窗口服务水平为重点, 通过召开各界代表座谈会、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社会监督员会议等形式认真听取意见, 不断完善车管服务, 采取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上门服务等便利措施, 解决企事业单位实际困难, 促进经济发展。
(一) 采取多项便民措施, 为社会各界提供服务
1. 在为驾驶员服务方面。
社会各界民众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 车管所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最大支持, 在每周全市范围内进行驾驶员交叉考试的基础上, 周六、日进行加班考试, 以一天也不耽误的原则尽力为群众提供服务。
2. 坚持开展上门服务活动。
2007年, 车管所以贯彻落实《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为契机, 通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 实现了车管工作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 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深化, 车管工作有了崭新的局面。
(二) 主动了解所需, 为社会各界提供全方位服务
按照交通管理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企业生产服务、为群众生活服务”的方针, 车管所积极主动、千方百计地为辖区重点企业、重点工程建设单位、重点客货运输企业等单位服务。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法, 以各业务科室、车管分所为单位分别召开了辖区单位座谈会或对辖区单位进行走访。在对车管政策、法规、交通安全进行宣讲的同时, 认真征求和听取对车辆管理工作以及对民警、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办事效率、执法水平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 以公开、公正、便民为原则, 为企业经济发展服务建立长效机制
车管所以落实《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为契机, 多层次、多角度拓宽服务领域, 深化服务渠道。逐步完善并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业务退办单制”、“导办制度”等工作制度, 规范“一窗式”、“一站式”服务。通过为社会各界上门服务、和各界群众进行座谈等活动, 了解了社会各界的需求, 有利于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 优化执法工作, 深化服务工作, 提高车管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三、全力以赴, 采取措施服务好社会各界和奥运赛事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营造奥运期间天津赛区良好的交通环境, 为奥运赛事人员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结合车辆管理工作实际, 车管所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措施。
(一) 继续稳步做好全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
经天津市政府批准,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规定》。针对此次出租车更新时间短, 数量多的特点, 为方便出租车驾驶员办理更新手续, 提高出租车车质, 以新的城市形象迎接奥运召开, 车管所于1月7日在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建立出租车更新“一站式”服务站, 受理出租车变更、报废和新车注册业务, 同时选派了多名业务熟练、工作能力强的民警负责此项工作。10个月来, 车管所已办理出租汽车更新突破2.2万余辆, 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出租车驾驶员朋友的好评。
(二) 配合环保部门加大对机动车尾气治理力度, 确保天津市车辆尾气排放达标
对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在用车年度检验的机动车, 车管所严格按照国家 (排放标准第三阶段) 及天津现行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进行确认和把关, 利用检测站联网系统对尾气排放工位进行严格监管, 确保严格执行国家检测标准, 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通过检验。
(三) 为境外机动车和驾驶员快速办理临时入境有关车务手续
在奥运前和奥运期间, 针对经天津海关办理申请入境到达北京及周边省市的奥运赛事人员、官员、观光人员等自带车辆, 车管所按照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的通告》的要求, 实行到港口上门服务,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快速审查, 对临时入境机动车进行快速查验, 符合规定的, 立即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临时入境驾驶人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 车管所还提供多语种科目考试复习教材, 对申请材料进行快速审查, 符合规定的, 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教育, 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思考 篇三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1.1.1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发展
通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出现是在德国,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此后,它超越了国界和法系,并经过许多法学家的不断锤炼,成为各国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概念下的一个重要分支被广泛研究。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于1983年在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中由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行行政目的,但并没有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
1.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
综合以上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认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应当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事公安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为了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所实施的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有适法与非法的区别,并且同一连续的行政事实行为中适法与非法可能同时存在,如交通警察在路面执勤检查车辆时,检查车辆的行为属于适法的行政事实行为,然而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出现为了取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辱骂、殴打的行为就属于非法行政事实行为。
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与表现
1.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
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指向为标准,可以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辅助型、沟通型和服务性三种基本类型。三种类型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即公安交管部门,但辅助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目的是为了对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法律行为的实施起到促进和辅助作用,与行政相对人不发生直接关系;沟通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是交管部门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了更好的实现行政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联系;服务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则是体现在交管部门为社会公众主动提供服务时所表现出的各种实际行为,影响范围较大。
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指向而言,辅助型具有单向性,沟通型具有双向性,服务型具有全面性。
1.2.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
在实务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上文所述的三种类型中。具体表现在:
①辅助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在公安交管工作中,主要体现在为了提升执法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与执法素质而采取的以部门文件下发以达到令行禁止的效果的行为,如公安部出台的《五条禁令》]等,以及队伍建设中上级部门提出的相关要求,如执法规范化建设等。
②沟通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公安交管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均可归结在此类行为之内,包括路面执勤执法与事故处理工作,其中又涉及确认型行政事实行为、协调型行政事实行为和表意型行政事实行为等。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确认型行政事实行为,而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交管部门组织的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属于协调型行政事实行为,交通违章处罚则应属于表意型行政事实行为。
③服务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具体体现在面对社会展开的各种宣传、教育活动以及路况信息提示等。如法制宣传日,警营开放日,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道路交通预警,驾驶人审验到期提醒等,都属于面向全社会提供信息的范畴,具有公益性、奉献性、服务性。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特点与完善
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特点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公安交管部门的活动大部分属于事实行为。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之一。公安交管部门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目的,离不开行政事实行为。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需要若干独立的子行为、辅助行为才可完成,其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必不可少。如民警在路面执勤过程中,发现嫌疑车辆,需要对其进行盘问、侦查,确有违法行为的,有时还需要扣押车辆、牌照等,这些都是行政事实行为,都需要有法律法规来规范。
②公共性。公安交管部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主旨就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造成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可以說,只要公民在道路上行动,就已经开始与公安交管部门发生了接触,公安交管部门的一些行政事实行为,如交通管制、车辆禁行等措施已然影响到了无数公民,已与公共利益戚戚相关。
2.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是通过实际主体,即执勤民警来进行的,由于个体能力的差异和部分利益的纠葛,执法过程中会存在态度粗暴、以罚代管、熟人优先等现象,在可以选择的多种执法手段中,更多的是使用处罚性或强制性手段而很少使用劝导、说服、指导等其他方法,直接导致人们想方设法去逃避处罚,而不是从守法方面去努力以避免违法从而不受到处罚,这样处罚的功能也被削弱。
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完善
①完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实行为的程序。进一步完善执法执勤过程中的程序要求,严格规章制度,将程序合法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4.公安行政服务管理工作 篇四
为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观观,全面履行机关效能年建设活动要求,根据**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以项目建设为抓手开展好机关效能年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项目建设是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工作,服务项目建设是公安机关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六大那一世小说网 http://产业”、服务全市中心工作的主战场,是检验公安机关服务能力、执法水平的试金石,也是公安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开展机关效能年建设活动的重要载体。全市公安机关一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服务是第一职能的新理念,努力把服务项目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二、工作目标
服务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工作态度更加到位,工作措施更加有力,工作效果更加明显,努力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最优的治安环境。
三、工作措施
1、进一步推行百警驻企工作。继续抓好对全市投资一亿元企业派驻民警投资十亿元企业设立警务区的工作,真正把警企零距离落到实处,努力在全市民警中形成崇商重企情结,形成“人人都是投资环境的”创业安商环境。
2、简化行政审批项目,缩减行政审批时间。市公安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窗口,努力开辟服务重大产业项目、重点企业的“绿色通道”,对重大产业项目和重点企业实行特事特办,特事快办,跟踪督办,努力打造公安机关“一站式”、“保姆式”的综合服务体系。
3、严厉整治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大对破坏投资环境、破坏企业发展、阻挠项目落户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当前要重点落实谢书记指示精神,坚决惩治围标、串标等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打击强揽工程、“沙霸”、“石霸”等扰乱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坚持打萌芽,打苗头,露头就打,决不手软。
4、及时对重大项目建设地及周边环境开展治安整治,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开展进行。
5、开设出入境便捷通道。在管理环节办证期限上下功夫,为项目建设取消签证限制,并实行可由代办人办理的程序,尽最大努力为项目建设减少环节,缩短时间,便捷服务。
6、优化机动车辆管理。车管服务向开发区延伸,向项目落户地延伸,向经济活跃区延伸并减免相关工本费,审验费,对项目建设的机动车辆按“绿色通行证”管理,努力做到不罚款、少罚款,不扣车、少扣车,不吊证,少吊证,为项目建设架设一条便捷的机动车管理轻轨。
7、放宽户籍管理。取消人员落户需具有固定住所的限制,对重大项目,企业人员推行只要自愿均可办理落户的服务工作制度。
8、整治工作作风。对全市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民警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执法不规范的现象进行整治,全面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努力满足项目建设的新要求,积极回应企业发展的新期待。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局直各单位要把服务项目建设作为开展好机关效能年活动的主要内容来抓,主要领导亲自抓、全体民警努力抓,抓出成绩,抓出实效。
2、建立责任制。局直各单位要建立服务项目建设责任制,把服务项目建设落实到每个具体环节和每个具体责任人,各单位“一把手”为本单位服务项目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服务项目建设的组织、开展、督导、落实等工作。
3、加强考核督查,严格奖惩制度。各单位要把服务项目建设的工作定期向市局效能办通报,市局效能办将对各单位服务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对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对破坏、影响、阻碍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5.公安局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总结 篇五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现将我局服务保障市行政区划调整的相关工作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
全市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启动后,副市长、公安局长x立即组织全局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公安机关保障服务方案,要求各单位提高站位,服从组织要求,全力抓好行政区划调整相关工作。
二、提前谋划,查找隐患
针对行政区划调整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我局要求相关室、队和各派出所深入群众中间,了解群众的心声,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向群众宣传政策,讲解行政区划调整的相关情况,消除群众的疑虑。同时,加强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做实网络舆情的管控,严防别有用心的人员造谣、煽动,及时发现、删除负面舆情。
三、靠前站位,主动服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群众证照变更工作,而身份证是大部分证照变更的基础。针对这一情况,x副市长组织公安局指挥、治安、交警、出入境多次研讨、反复研究,制定了《x市公安局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公安证照变更的工作实施方案》,提前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压实了工作责任,细化了工作措施,消除了群众办证忧虑,确保群众办证方便、快捷。
6.公安行政服务管理工作 篇六
通过近期的学习,我认识到服务经济,促进发展就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局。大局是历史的、发展的,服务大局目标任务和基本内容也随着大局本身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呈现出波澜壮阔、突飞猛进的发展局面。伴随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党的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拓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党和国家工作重心历史性、战略性的转移,继而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与之相适应,经济建设成为党和国家大局。九十年代中期以后,我们党和国家大局开始逐步转变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内涵进一步丰富。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为标志,我国社会主义事业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党和国家大局进一步深化,这就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2005年,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领导干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这一重要论述是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科学内涵的最新概括,极大地丰富了大局的内涵。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公安工作服务大局,就是要充分发挥公安工作的职能作用,为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公安工作的重大政治责任,是解决公安工作中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事务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共同致力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共同致力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公安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专门机关,是社会主义法治重要的实践者和推动力量,必须坚持法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的方向,自觉为完成社会主义法治所肩负的重要使命而不懈努力,保障服务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的中心任务与工作,为国家、为人民掌好用好执法权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主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大局,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是公安工作和广大干警必须担负的神圣职责,也是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正处在关键阶段,既是“黄金发展期”和重要战略机遇期,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公安工作服务大局的责任更加重大,任务更加繁重。目前在一些地方,一些政法部门的领导和干警在服务大局的观念以及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的不能全面把握大局,把服务经济建设片面理解为服务经济利益,在工作内容和政绩评价上出现偏差;有的把地方、部门的局部工作和利益置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和整体利益之上,在执法活动中搞利益驱动或者搞挂牌保护、特殊保护等;有的片面理解或割裂公安工作与大局的关系,缺乏大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存在单纯业务观点;有的对服务大局与履行职责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甚至对立起来,以致影响了公安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削弱了执法办案、服务大局的效果。应对形势的要求,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观念,更加自觉地使公安工作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服务大局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一是它规定了法治实践和公安工作的方向,使法治实践和公安工作的目标更加清晰、内涵更加明确、眼光更加深远,有利于保证法治实践和公安工作始终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持为党和国家大局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方向与原则,为保障和实现国家和人民利益服务。二是它要求公安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有大局和战略思维能力,站在全局的高度,去思考法治实践和公安工作,紧密地围绕大局、顾全大局、配合大局,主动增强正确把握形势、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不断改进和加强公安工作,以更好地完成新世纪新阶段我们肩负的历史任务。三是它成为检验法治实践和公安工作成效的客观标准。公安工作做得好不好,公安干警工作成效大不大,最终要看维护改革发展稳定、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事业大局的成效。公安机关和广大干警必须自觉以保障服务大局的成效检验各项工作,不断开创公安工作新局面。
7.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篇七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根据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紧急程度不同, 可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两种, 两种强制措施所要遵循的程序又有区别。
(一) 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此可见, 在一般情况下, 公安机关如需给相对人设定权利或科以义务, 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不一定要经过受案环节, 除即时强制外, 决定事先还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指“所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在正式行使政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始应向相对人 (利害关系人) 出示必要的证件, 展示必要的公务标志, 佩戴或口头说明, 以证明其享有其某种职权并正在或即将开始行使该权利的程序规则”[2]。民警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 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目的便于行政相对人确定民警的执法身份, 同时也便于行政相对人监督和配合人民警察的工作。
3. 告诫。
告诫, 是公安机关要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相对人的程序。在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 告诫居于核心地位[3]。在公安行政措施程序中设置告诫程序, 一方面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人权的尊重, 另一方面减轻行政相对人与公安机关的对抗情绪, 有助于提高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效性和可接受性。
4. 实施。
在对相对人进行告诫后, 行政强制决定立即产生执行力, 进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执行阶段。公安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最低损害原则, 同时, 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容忍义务, 不得与公安机关进行力量对抗。实施时, 应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执行, 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义务, 且不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 公安机关应当停止强制。
(二) 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公安即时强制由于实施的紧急性和不可避免性, 决定了它不可能以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标准来要求, 否则会适得其反, 不仅法治目的达不到, 而且公民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 公安即时强制不必拘泥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但这也不等于即时强制不受程序限制, 而应通过严格规定即时强制的实施条件和事后救济程序对即时强制加以控制。笔者认为, 公安即时强制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步骤:表明身份→实施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现状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4]。目前,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无论是在法律制度方面, 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 都有所不足, 尤其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在立法方面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
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
虽然关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现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都是散见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很多还体现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这些规定不仅分散, 而且操作性不强。
2.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缺乏科学性。
如在国外行政程序立法发达国家中处于核心与基础的告诫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的规定则难觅踪迹。另外, 虽然规定了许多公安即时强制措施, 但是对即时强制的实行条件、标准没有太多涉及, 事后救济保障也不充分。
3.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多而相应的程序规定少。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与方式繁多, 有关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规范更多地是注意实体上的规定, 而很少涉及程序性方面的规定。
(二)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薄弱
在整个行政强制理论研究处于滞后的背景下,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薄弱, 也远远滞后于公安行政强制的需要。目前, 国内外学者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立法的指导原则未有专门而深刻的研究, 以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当然原则, 无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区别于一般行政程序的个性, 对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程序理论研究上跟不上公安行政强制实践的需要, 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违法救济、司法审查标准的研究也需加强。
(三)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过程中程序的遵守缺乏严格性
我国目前对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缺乏程序性的规范。即使有所规定, 由于程序规范本身缺乏科学性, 加之民警的素质、法律意识的欠缺等多方面因素影响, 实践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状况不理想, 而且随意性很大。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规定:扣押期限为30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没有做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 实际上使得扣押期限经常被公安机关随意延长30日。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设计的原则
为了使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更加规范, 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立法机关及公安部门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 应要求遵循相应的基本程序原则。
(一) 利益衡量原则
任何法律都是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调整,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从其性质上说就是在相对人对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利益限制内容自己不予以履行或者自己不可能及时履行时, 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实现, 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或者相对人自己的利益, 从而使个人利益更好的享有, 体现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以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调整。一项合理可行的程序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享有, 各种不同利益的平衡有时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在设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时, 必须考虑因公安机关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与所失去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使他们保持一定合理的比例。
(二) 正当性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必须最大限度提高行政相对人对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 正当性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 没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正当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二, 正当性原则体现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是一种强制行为, 但仍要以理服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应当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提供一个说理的过程, 期望行政相对人尽可能接受行政强制行为。其三, 正当性可约束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正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才能确保其正当行使。
(三) 效率性原则
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 尽可能采用最便捷的方式, 减少步骤, 缩短时限, 从而提高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效率。公安行政强制效率性原则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 如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效率为由, 随意减少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时间。
(四) 应急性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很大部分是即时强制, 它体现了行政权的应急性。在设计公安行政强制性措施程序时, 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在必须实施紧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下, 遵守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那样只会使人民警察丧失处理紧迫性事件的最佳时机, 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有些情况下是相对人的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通过对当前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之所以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缺乏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做出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 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结合司法实践, 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进行完善。
(一) 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
目前《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已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做出了一般规定, 可望很快上升为法律。另外还可以在酝酿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在国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情况下, 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 遵循一般行政程序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 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参考《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有关程序规定, 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借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方式, 出台《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适用规定》, 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科学、合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 便于公安民警理解和应用, 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 即使是在公安即时强制中, 不能规定详细的事先程序, 也应该制定合理的事后审查、监督程序。
(二) 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公安行政强制理论研究的滞后性阻碍了行政强制立法的发展。而在公安行政强制理论中的研究中,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研究更为薄弱。因此, 针对目前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出现的种种现象和各类问题, 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探索非常有必要。例如:关于公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比较, 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与程序的设计, 关于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与公安即时强制程序的比较, 都是必须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三) 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
公安行政强制程序制度要很好地执行与贯彻, 单有公安行政强制程序一系列规定还不够, 还必须要有其他的措施来予以制度性的保障。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 告知制度。
也即应松年教授所提到的教示制度。“教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随时告知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及有关规定, 以确保参与人及时修正错误, 正确参与行政程序”[5]。告知是公安机关的程序义务, 又是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我国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对法律的规定知之甚少, 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不知自己享有何种权利, 如公安机关不适时加以告知, 则会使参与人违背自己的意愿, 放弃参与权。这就使得告知在当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2. 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对其作出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做出说明, 且对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的采信情况作出说明。就内容而言, 可以分为合法性理由和合理性理由两个方面。在英国,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不说明理由, 就构成法院撤消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不能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来否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仍以相对人自觉履行为原则。公安机关只有在强制措施的各个阶段都贯彻说理制度, 才能使公安强制措施更顺利地得到实现, 提高强制措施行为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尽量减少因此而产生的相对人的不满和反抗情绪。
3.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公安行政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过程, 举证责任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分配对行政程序的结构很重要。只有正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才能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成为可能, 产生实效。它体现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做出时, 一般必须由公安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4. 回避制度。
回避最直接地体现了正义。为了体现正义,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 如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冲突, 须自行回避或被指令回避, 由公安机关另行指定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民警处理。回避是对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信心和积极性的保障, 只有认真履行回避制度, 才能保证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一般来说, 回避制度原则只适用于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五、结语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工程。既要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规范性建设, 又要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制度的系统性及配套制度的建设, 还要注重公安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 无论立法上还是执法上, 都要正视目前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并加以思考与研究。只有这样, 才能有效地约束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权,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
摘要:为了确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确保公安机关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时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正当性原则、效率性原则和应急性原则, 要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 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原则,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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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刍议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篇八
[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 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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