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2024-07-26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8篇)

1.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一

十六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实际上指明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和未来目标。

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实际上指明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和未来目标。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发展成为继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社会热点。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司法的“四化”现象,即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商业化和司法的地方化。第一,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等级化,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等级结构和模式运作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司法的等级化主要表现为司法机构成员之间关系的等级化,即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化。司法等级化,不仅违反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的空间。第二,司法的行政化。这里所说的司法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和检察院体制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建构和运行。其主要表现是: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以及司法机关按行政决策模式裁判案件。司法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和附属性,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违反了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第三,司法的商业化。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背景下,司法活动呈现出浓厚的商业化色彩。其主要表现是:司法机关利用职权兴办经济实体,司法机关在征收诉讼费过程中的商业化以及司法机关利用职权随意收费。司法与金钱相联系,使司法失去了公正和正义性。第四,司法的地方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司法地方化倾向。其突出表现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地方化和司法财政管理的地方化。司法地方化的严重后果在于:一是全国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二是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三是加重了司法不公,使得司法腐败这一社会毒瘤长期得不到根除。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实现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其基本要求是:建构符合司法内在规律的法官和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换,形成诉讼体制的根本转型;改革和完善司法执行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机制。

(一)建构现代法官和检察官管理体制

法官和检察官是司法体制的实践者和操作者,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正面临着划时代的变革与发展机遇。建立现代化的中国法官和检察官制度,必须克服法官和检察官大众化的思想倾向,以法官和检察官职业化为目标,形成严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

参照国外在法官准入和选任方面的成功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和检察官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的基本思路是:一是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首先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司法统一考试的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三是建立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四是建立充分体现法官和检察官国家荣誉和尊严的法官和检察官任免体制。五是建立合理的法官和检察官业务晋升机制。

(二)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

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是,法院和检察院或者法官和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主导权,对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止以及对诉讼对象的确定和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具有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控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反映。这种诉讼体制是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体制应转换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这一体制的基本特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以及案件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简言之,就是将诉讼的主导权和支配权交给当事人行使。我们认为,诉讼体制只有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转型,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体制

我国现行司法执行体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司法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是一种“审执合一”的执行体制。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执行体制也在实务中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变革。成立执行局,使司法执行机构在法院体制中相对独立和统一,是我国司法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这一改革思路是基于司法执行权是一种区别于司法裁决权而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的认识。实践中,许多法院设立了各自的独立执行机构——执行局,在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上实行单列的管理模式。这样,司法执行机构实际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已经相对独立出来。这既是合乎逻辑的,也代表了我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

(四)法院、检察院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

需要进行探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正和正义性,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避免其地方化,或者说弱化地方党政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干扰司法正常办案。有可供选择的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等,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且由人大监督、罢免等,弱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选择、调动、监督、罢免的权力,当地政府依法供给两院以充足的经费,使其在人事和经费上有司法独立的基础;另一种思路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这样可以基本上避免地方主义。但是,各有利弊,就前一种方案而言,虽然近几年一些地方的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有所加强,比如有的地方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未能通过。然而,可能由于人大实际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大部分地方的人大并不能很好地起选举两院院长、监督两院工作,留住或者罢免两院领导的作用,地方主义从制度设计上无法克服;后一种方案,其很可能产生的弊端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能象目前的政府各部门一样,收权和集中,于是跑步进京、权力寻租、效率低下等问题又会滋生。但是,我们认为,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看,为了国家的集中和统一,摆脱地方主义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不正义,目前法院和检察院体制改革次优的选择是,将其经费和人事垂直化管理,而给各级地方人大,特别是给全国人大以足够的监督权力,避免两院垂直管理后可能产生的寻租和低效率问题。

垂直管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实行人事垂直管理。这将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常功能。为此,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应由中央统管。具体来说,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改革目前法院和检察院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的思路,特别是要改革对法院和检察院实行的“收支两条线、超收奖励、罚款分成”的经费来源和供给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这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就法院和检察院人事、经费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看,更加需要加强地方人大对垂直管理法院和检察院系统的横向监督,包括案件质询、日常监督和报告审议审查制度,对效率低下、渎职、腐败严重的在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地方人大可以向上级主管提起处分、调离、罢免等要求,以避免垂直管理带来的低效率和寻租腐败。从长远看,2020年以后,随着地方党政领导法制观念的增强,人际人情文化向法治守法文化转变,地方人大的权威强化,各地财政充裕,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从地方财政中能得到保障,人民群众法制素质提高,法院和检察院的体制,应当重新回归地方,形成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制衡格局,保证地方治理结构的完整性,并减少横向监督和纵向管理带来的体制摩擦成本,提高司法体制的效率。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体制改革,需要协调和配套推进。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以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其次,要制定中国司法改革法,使司法体制改革在合法的框架下展开。第三,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统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第四,调查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司法改革意见。

2.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二

自党的十五大以来, 司法改革即纳入党和国家的战略部署。在司法改革的具体表述上, 十五大报告的表述是“推进司法改革”, 十六大报告的表述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十七大报告的表述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直到十八大报告的“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体现了一种不断坚持、层层递进的司法改革推动路径。

11月8号,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开幕,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代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了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胡锦涛十八大报告中,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可以用以下三个核心词来表达:

核心词一:推进公正司法, 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

十八大报告中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这一部分指出, “要推进科学立法、公正立法、全民守法,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此外, 在谈及不断扩大人民民主这一部分时指出,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 法治政府基本建成, 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 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正司法, 其基本要义就是在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公正司法的根本目标, 后者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 人民法院在审判压力日渐增大的形势下, 取得了案件调撤率逐年提升, 上诉申诉率逐年递减的良好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 一些案件并未能有效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些法官工作方法简单等问题仍然存在,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攻坚克难, 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 是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应。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的本质要求, 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正确认识和积极提高司法公信力, 对于正确认识和大力提升司法公正性、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公正司法, 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 也是现代国家境界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我国, 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在任何国家, 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 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

核心词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十八大报告在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中指出, 要建立和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即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 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 让人民监督权力, 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司法公开, 是指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 允许社会公众旁听, 允许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坚持司法公开, 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是人民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公正、公开与否, 是一国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 也是国家形象的直接反映。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 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 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十八大报告中指出, 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 其中, 第四项任务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任务的重要指标之一。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有助于更好的实现我国司法过程的公平正义,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我们应该进一步推进司法服务举措, 帮助、促进地方加快转变境界发展方式。同时, 进一步强化司法建议工作, 为公共事业管理和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核心词三:强化司法保障,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十八大报告中指出, 深化平安建设, 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强化司法基本保障, 依法防范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人民法院每年办理各类案件近千万件, 受案范围涉及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 人民法官能否办好这些案件, 直接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直接影响人民法院为民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因此, 人民法官应继续强化司法理念, 妥善处理在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中出现的各类矛盾, 通过全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履行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

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有助于大力提升司法公正性、同时对建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司法公信建设, 首先要确保实体公正, 办出经得起历史检验、人民群众信服的公平案、公正案, 向社会提供正确和权威的法律指引;其次要确保程序公正, 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 把公平、公开、公正贯穿到每一诉讼环节;第三要塑造公正形象, 抓好法官行为规范建设, 让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全面体现于司法办案中。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闭幕, 从十八大报告中的三个司法核心词,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让我们在党中央的领导下, 继续解放思想,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攻坚克难, 努力实现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 取决于这个国家政治制度的状况。司法制度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 也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状况。刚刚过去的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本文将结合十八大报告中谈及司法制度的部分, 论述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及发展。

关键词:高校辅导员,职业素养,培育

参考文献

[1]陈业宏.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 2007.

3.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三

关键词:司法改革 现状 构思

中国现代化进程始终是世界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其发展始终受之于世界现代化潮流的裹胁。历史上我国虽然进行了二次法制的转型,但其成效却不那么的尽如人意,第三次法制转型现在仍然在进行当中,其道路复杂而且曲折。且不说现在的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就从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就凸显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司法改革刻不容缓,需要通过立法设计、理念更新、强化监督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一、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

中国传统的司法程序深深地打上了政府组织结构及其政务职能管理模式的烙印。在中国传统社会,首先,"每一个国家机关都有一些司法性职权,现实了诸权合一的体制性特点"显示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甚至立法权的合一,这就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职能分离的有限性;其次,由于"一切权利都集中于最高统治者--皇帝手中"决定了司法权的集权化,这就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缺乏独立性;第三,"历代法律与法治皆以刑法为重点,司法机关的设置、诉讼原则的确定、诉讼制度的完善无不以刑法顺畅实施为中心",这充分体现了传统司法功能的单一性;第四,"无法司法现象普遍存在,司法官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司法大致呈现出从革命司法、政治司法到和谐司法的发展脉络,从司法民主化到司法职业化的进步轨迹,从司法行政化到司法独立化演变路径。

在社会主义新民主主义时期,新的中国政府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当时的决策者既没有也不愿意继承古代中国法律制度,也废止了前政权的所有法律原则,进而也否定了在形式上通过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业已建立起来的中国法律现代化的传统。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纵所周知,我国司法实践并不是这么的如人意,面对经济的发展,国家、社会、集体等交织利益的相互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一)立法设计上的不协调

司法独立从人文主义时期开始就已经成为不证自明的制约权力和制衡权力的一个原则,而我国却并不存在纯粹的司法独立现象。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上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其结果影響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控诉权等行政职能却被称为司法机关,容易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其次,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实行案件请示制度。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主审法官常常会与上级法官交换意见或向其事先请示,结果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官的审判既受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又受法官选任制度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容易使法官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审理案件,不能实现应有的独立和公平。

(二)理论在实践中缺失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大量制定,各部门法的理论和原则、细则都在不断的完善;很多法官通过学习法律也有了扎实的知识功底,但是在实践中面对复杂的案件时却往往不能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法律深入较浅的乡村地区。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问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首先,是法律知识没有得到普及和深入人心,还是以传统的文化司法观念去处理纠纷,其次,法律理论虽然存在,却与实践的距离相隔甚远,两者没有达到真正的融合,我们只注重书面制度的创建,学习西方的理论体制,而忽略了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法律思维的断裂或地方性知识的断裂。

(三)法官的素质偏低,组织管理不健全

我国法院目前采用的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管理体制,而地方人事管理部门配备的法官不注重专业性,通过各种各样的关系进入法院的法官不能适应严格执法的需要。尽管1995年《法官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教育背景,但在许多情况下,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人仍可以进入法院担任法官,使得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长期延续,导致了法官在审理和判决案件时对法律的理解以及采纳的标准的混乱不堪。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面对当事人金钱的贿赂,很多法官经不起诱惑,收人钱财,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使很多案件的受害人得不到保护,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腐败现象十分的严重。

三、浅谈司法改革的构思

司法实践是我国第三次法制转型的关键所在,也是检验我国法制转型成功与否的关键,因此司法改革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固步自封。本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构思:

(一)继续促进思想观念的转变,使权利、义务意识根植于人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在提倡促进法制思想的转变,而成效似乎不那么的尽如人意。因此,思想的转变仍需继续提倡,加强普法教育,促进宣传法制,以实际行动来改变人们的思想,扎实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人们的权利、义务观,让人们切实的感受到权利的保护。

(二)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

健全法官管理制度,以确保对法官滥权的制约。具体而言,一要完善法官选拔制度,把好入关口。必须经过专业的法学教育和取得司法资格之后才能进入法官系统,同时还要有一定的社会实践基层工作经验才能正式的独立的审判案件或进入中级、高级法院。二要取消法官等级制度。法院系统只有审级的不同,不应该以法官官衔的高低来判断案件结果的准确性。三要确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如法官任期法定化、法官高薪制等,同时确立法官职务行为受保护制以及明确的法官惩戒制度,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保障,防止腐败和权力滥用。当然,也要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不断的历练并引导自己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合理使用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我们保障法官合理公平的使用法律的一种有效手段,而新闻舆论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新闻舆论运用得好就能使案件及时发现和处理,若运用得不好则会干扰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我们要把握监督的尺度。首先,我们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新闻舆论的权利、义务范围;其次新闻舆论监督在使用时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危言耸听,不能有民族或情绪色彩,保障法官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受舆论的压力被迫的使用某一个不相关的法律。

总而言之,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从改变、更新司法观念开始,确立科学、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制理念,使静态的司法与动态的司法和谐的融合在一起;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做到制度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在法治的基础上,确立个体最基本的是非、正义观念,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龙宗智,李长青.论司法独立和司法受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5.

[3]波斯那.超越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4.

[4]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J].2009.8.

4.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篇四

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 法律 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 方法 ”。(参见张文显《西方法 哲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 发展 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

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 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

2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否包括法官独立,过去意见不一致,现在大多数人对此开始持肯定态度,但同时提出需要一套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和制约。

3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具有公正性是不言而喻的。司法的公正性是对司法活动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要求,同时它也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不但无任何权威可言,而且会导致司法腐败,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过程公正,也称看得见的公正;后者指结果公正,也称看不见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的,程序公正是绝对的。两者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价值。原先我们只看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近年来这一倾向得到了明显克服。

4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方式解决纠纷不同于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最显著和最本质的特征。司法的权威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一切社会纠纷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解决,也即我们所说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二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力,任何人不得违反。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 问题 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

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是由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所决定的。没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的中立态度和立场,就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但由于法官没有做到在立场和态度上“不偏不倚”,也难以使人信服。司法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即法院不得主动去寻找案源,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自行开始审理程序,而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实行“无差别对待”,只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6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性是 现代 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行陪审制度,让民众参与司法活动。二是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所谓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三项内容:第一,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二,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导;第三,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布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结果和所依据的理由。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告判决的结果。公开审判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良方。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特别看重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英国大法官休厄特强调公开审判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手段,他说:“公平的实现其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强调公开审判的群众参与性,他说:“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来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如辩论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关于司法民主性的上述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贯彻执行,但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尚有待改进。

7司法的慎重性。司法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法官掌握着案件当事人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司法的慎重性,一是体现在通过设立司法的民主机制来防止错案的发生。如设立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和辩护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二是体现在通过设立纠错机制对错误的裁判进行补救。如设立上诉制度、申诉再审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回转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三是体现在当“惩罚”与“保护”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难以决断时,在价值取舍上通常偏重于保护而放弃惩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对“有利被告”、“疑罪从无”原则的吸收,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8司法的职业性。司法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规则向案件当事人分配正义的工作,也即法官要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表明反对什么,支持什么;惩罚什么,保护什么。因此,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立法所规定的普遍的、抽象的正义转化为具体的、人们可以感知到的正义,正确无误地分配给案件当事人各方。随着经济和 科技 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就决定了司法工作不但具有了很强的专业性,而且必须职业化,即法官只能由受过系统法学专业 教育 并通过严格的国家统一司法 考试 取得资格的人担任,同时一旦担任法官,则必须终身以此为业,恪尽职守,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已任,从而形成法官职业共同体。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法官职业资格制度、法官职业培训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基础之上,还需要进一步实现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法官的同质化和精英化。所谓法官同质化,是指不同个体的法官,不论在何地和何种级别的法院任职,应当具有大体相当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从而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和案件处理的正确。法官的精英化则是指,法官群体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专业化、职业化为背景,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卓越性,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具有法律保障下的优厚地位。通俗地讲,法官的精英化既包括对法官质量的要求,又包括对法官数量的控制。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同质化,而法官的同质化则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并进而实现法官同质化和精英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然,要造就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现代法官群体,除了必须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外,还有赖于职前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以及职后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共同发挥作用。(参见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 中国 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功能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

虽然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但各国基于其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异,对司法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指审判,所谓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所谓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至于检察权,一般归入行政权的范畴,或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或由附设于法院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如英国)。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即司法权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虽然司法权仍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展,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则比过去有所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古代,司法权的内容也很广泛,包括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行政权三部分。清末搞“维新变法”,效仿西方国家的作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而此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借鉴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结合中国的 历史 传统,实行“五权分立”的政体,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由五个机关分别行使,其中的司法权主要由司法院行使。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但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的作法相似。

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借鉴了前苏联的作法,摒弃了“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监督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同时,一府两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这种政体有利于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与合理分工,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这种政权体制之下,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人民检察院还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侦察和公诉职能)。这种司法体制不但为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也为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参见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但人们在习惯上,常常对司法权作较宽泛的理解,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担负一定的职能,分别负责案件的侦查和刑罚的执行,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的性质不同,尽管人们在习惯上将公、检、法、司、安统称为政法机关,并归口统一管理。

此外,对于有的机关或组织,法律或者习惯并未确定其司法属性,但由于它们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产生的效果,与司法机关相似或者密切相关,因而也被人们划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组织的体系,如公证机关、律师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并在教科书中一并论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是多样化的,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司法制度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具体包括侦察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监狱制度、劳教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3—4页。)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功能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功能:

1惩罚功能。即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这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

2保护功能。即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与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相对应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3调整功能。即通过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使之处于正常和稳定状态,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4服务功能。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通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并引导各种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由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

5教育功能。即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9—32页。)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主要内容和效果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甚至在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全社会对司法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寄予厚望,不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谈司法改革,司法实务部门和众多的学者谈司法改革,而且普通老百姓也谈司法改革。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司法改革呼声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的研讨会此起彼伏,司法改革的措施一个接着一个出台,监督司法机关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层出不穷,从而形成了一个时期中我国司法改革的独特景观。尽管我国司法改革的活动起始较早,但全面的、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却是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才正式启动的。

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司法不公引发的,但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司法改革的原因远不止于此,还有着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我们认为,引发我国司法改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现行司法制度不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渐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地将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镇压敌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刀把子”。建国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很显然,原有的司法制度设计及其职能定位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诸如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以及工作机制、诉讼程序、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特别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司法机关的干部由当地管理的作法,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和抗衡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些问题。

5.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五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1—0001—0

3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

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并于

2005年

10月1日生效。其间有半年的准备调整时

间。该《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等都做出了

明确规定,因此,《决定》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现行的司

法鉴定体制进行调整,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其有积极进步的一而,但也有消极负而的一

些影响,其中最大最直接的影响莫过于对司法鉴定机

构、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影响。未雨绸缪,防患

于未然,我们将这些问题提出来,供有关各方为实施

《决定》做好准备。

一、人大《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

文件,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与国家的法律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并高于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司法部、卫生部

等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其他与此

相抵触的法律规定都将按照《决定》的规定来执行。

然而,《决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而且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会使《决定》的彻底实施大打折扣,使立法者在起草、颁布《决定》之初所希望构建的“司法鉴定蓝图”

理想难以实现。

问题一,鉴定人资格过于严格。《决定》所确定的鉴定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为以下3者之一:(1)相关司

法鉴定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2)鉴定专业技术职称

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3)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而事实上,与《决定》第2条所及的3类司

法鉴定中符合条件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一般都在公、检、法机关,法院虽然不再设立鉴定机构,但愿意“下

海”者毕竟是少数。这样,具有《决定》所要求的条件的鉴定人属于少数,鉴定机构如何保证《决定》第5条所

要求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在目

· 焦m点,⋯. 评l论,u ·

前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有相当数量

属于刚从大学毕业未满5年者。

问题二.鉴定机构设立的条件过于苛刻。鉴定机

构设置要求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是必须的,但是同时还要求“有在业务

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

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

3名以上鉴定人”就比较苛刻了。根据中国实验室国

家认证认可委员会(cnal)的要求,司法鉴定领域的实验室认证认可包含检测实验室认证认可(gb/t

15481—2000 idt iso~ec 17025)、检查机构的认证认

可(gb/t 18346—2001 idt iso~ec 17020),计量认证

一般都包含在其中。然而,从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已

经通过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两

家.尚无第三家机构进入实质申请阶段,且绝大多数

而向社会的鉴定机构都没有自己的实验室、检查室。

申请实验室认证认可又是一个漫长而耗费财力、人力的过程,可想而知,要满足《决定》第5条而设立司法

鉴定机构几乎不可能。

问题三.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

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条规定似乎是保证面向社

会鉴定机构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获得足够t作量的强

制性规定。但是,通读《决定》,并没有其他强制措施予

以保障。试想,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仍然面向社会进行鉴定,或者变相面向社会

进行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怎么办?是对公安局进行处

罚,还是向人大投诉呢?而且,从《决定》第7条字面理

解.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否

可以接受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监察纪检机构、人民

法院的委托呢?毕竟“面向社会”并没有进行定义,是

仅指面向当事人还是除本机关之外都叫面向社会,显

然没有权威说法。因此,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委托侦

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会长期存在,这并没有

违背我国诉讼法的规定。

问题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规定不

够。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

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中

华人民共

· 2 ·

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行政处罚责任依据《决

定》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且主要是“因严重

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拒绝

出庭”两种情形。显然“严重不负责任”、“当事人合法

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都是难以确定的情节.对鉴定机

构、鉴定人错误鉴定

如何追究责任恐怕是一个非常现

实的问题。

二、司法鉴定机构面临的问题

问题五.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

法》设立的鉴定机构怎么办,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

管理办法》取得的鉴定人资格怎么办。毕竟在过去

5年中.各地依据司法部的相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申

请注册了大量的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许多人也取得

了司法鉴定人资格。但是如果对照《决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很多人的鉴定资格将要被取消.司法鉴

定机构也将要被撤销。怎么办?有人说过去的将不予

追究.只有2005年1o月1日以后申请注册的鉴定机

构和鉴定人才能适用《决定》设定的条件。如果是这

样,那么2005年1o月1日以前已经成立的人民法院

鉴定机构是否就可以保留了呢?显然是不可能的。

问题六.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如何。过

去我们说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中是独立的,鉴定人在法庭上质证,既不属于原告一方,也不属

于被告一方。现在,鉴定人参加诉讼庭审质证是基于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才发生的.其与原告或者被告的关

系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其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应

当与律师一样。这样.鉴定人应当属于原告方或者被

告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到的专家辅助人的地

位基本类似,鉴定结论是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

既然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鉴定人如

何执行《决定》第9条第3款规定的规避制度?川

问题七.如何面对民事责任更加明确的处境。鉴

定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

开展.他们之间的鉴定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合同关系.

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有问题.或者鉴定没

有按照委托目的来进行等.都可以到鉴定机构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告鉴定机构违约或者侵权。

另外,面向社会鉴定机构是一个商业服务机构.案件

当事人到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

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尤其是该法中有关欺诈性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对鉴定机构提出更为严峻的挑战。司法鉴定机构是否

已经做好充分的诉讼风险准备。

问题八,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投入少.见效

快的项目,如法医活体鉴定,大家都争相去做:而投人

大,见效慢的项目可能鲜有人问津.比如dna鉴定。

毒物分析等,这些项目一方面不仅要求有大型、昂贵的设备投入,还要有长期的消耗性试剂投入、设备维

护.更要有受过专门培训的高级技术人才:另一方面

建立实验室需要经过实验室的国家认证认可.这是一

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般的实验室能够达到的。

鉴定机构由于没有大型的高技术含量的设备、仪器,必然不具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核心竞争力。这样,社

会鉴定机构如何在竞争中尤其是市场规则不成熟的环境下胜出.是鉴定机构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问题

问题九。如何应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

理中面临的行政诉讼。前已述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设置的条件非常严格,增加了鉴定主体设立的门槛

对于达不到《决定》第4条要求的鉴定人和《决定》第5条要求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是否继续颁发给

其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如果继续颁发,肯定违反《决

定》的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

法履行行政审查职能.判令司法行政机关取消鉴定主

体的鉴定资格。

引发这个问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新的鉴定

体制对原告来说比较有利,原告(受害人)可以到不同的鉴定机构去委托鉴定.最后挑一个对自己有利的鉴

定书提供给法庭。被告要启动鉴定则需要原告的配

合。因此,被告的杀手锏只能是挑原告鉴定书的毛病,而且一般只能找程序方面的问题.鉴定资质是首当其

冲要考虑的问题。如果被告发现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

并没有符合《决定》所要求的设立条件,他可以向司法

行政机关申请取消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取消.必然

要面临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十.如何评审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

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与

鉴定人的技术能力、新知识新技术的掌握程度密切相

关。《决定》第4条也提到技术职称的问题。过去我国的技术职称基本上由人事行政管理机关掌握和控制.

将来这种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的技术职称如

果仍然沿用老模式肯定是行不通的,必然要采用以考

代评的技术职称社会评价体系。然而前已经试行的技

术职称社会评价体系运作得并不是很成功。司法鉴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人的技术职称怎么办?如果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必

将严重阻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发展,正中目前社会

上流传的“《决定》是我国鉴定体制的倒退”的说法。

问题十一.如何向社会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信息。前已述及,被告挑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

定文书最好的法宝就是从程序上找出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因此被告及

其代理人必然要到批准设立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

关来查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司法行

政机关是否做好对外服务的准备

问题十二.如何合理构建一个行政区域内的司法

鉴定机构。近年来,诉讼涉及的鉴定量呈上升态势,要

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鉴定的需要。必然要设立

一定数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太

多,又会引起不良竞争。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

好其行政管理职能,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立一定数量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数量多少合适,需要司法行

政机关认真考虑和研究。

问题十三,如何对待外国人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

构。[21司法部在2000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

理办法》中规定鉴定人的条件没有排斥外国人申请设

立;在《决定》第5条同样也没有排斥外国人申请。对

于外国人申请鉴定人资格也是如此。我国在加入

wto时是承诺放开以律师业(不包括中国法律)为主的法律服务,会计、建筑师等方面的服务也在放开之

列。是否可以理解,司法鉴定必将向成员国放开,外国

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资格,外国公民、法人可以在国内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毕竟司法鉴定业务与律

师业务在性质上有着根本区别。如果是这样,将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将会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甚至危及

我国司法审判工作。

四、人民法院面临的问题

问题十四.双方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争执不下

时,委托哪一家鉴定机构鉴定。按照《决定》第9条的要求,人民法院今后在审判工作中,对《决定》第2条

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

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

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目前已

经存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鲜有颇具规模和实力的权威的鉴定机构.全国仅有少数几个鉴定机构符合要

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要求,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

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往往双方当事人难以协商

· 3 ·

一致,那么法官该委托哪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呢?

问题十五,法官面对多个鉴定结论时该如何取

舍。双方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争执不下所涉及的另一

个问题,就是诉讼中双方提交各自不同的鉴定结论.

一个案件可能拥有几个各不相同的鉴定结论.那么法

官应当采信哪一个鉴定呢?当然,按照诉讼法、《决定》

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法官可以通知

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实践证明,专门性问题通

过质证并不都能让法官搞明白,这与我国诉讼制度、诉讼环境以及法官的综合素质密切相关,这时法官该

采信哪一份鉴定呢?

问题十六,如何解决鉴定之外可能涉及的科学知

识。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涉及专业知识的诉

讼将会越来越多。然而能够提交进行鉴定的情况毕竟

有限,有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是一些基本的专业知

识,但是法官并不知晓,双方当事人甚至各自的专家

辅助人又是各执一词,怎么办?过去法官是采用咨询

内设鉴定机构的办法来解决,现在随着《决定》的实

施,内设鉴定机构将可能取消,法官又去咨询谁、信赖

谁呢?

问题十七,采信错误鉴定结论导致错误裁判的责

任由谁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诉讼的动机是维护自己的利益,其提交给法庭的鉴定结论必然会出现差别大

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通过质证有的问题仍然不清

楚,那么法官该采信哪一份鉴定。另外,需要再委托鉴

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将由

法官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实法官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并不一定知晓,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名册中选,结果鉴定出现了错误。这样,由于法官采

信错误的鉴定结论,必然会导致裁判错误,是否属于

错案,是否应当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对于因此遭受

损失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以上所列举的问题可能并不全面.难免挂一漏

万。随着《决定》的颁布、实施,司法鉴定领域出现和可

能涉及的问题还会更多,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各方必须

要进行深刻的反思和研究,制定相应的对策,让司法

鉴定真正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

参考文献

[1】刘鑫,常林.司法鉴定回避制度研究[aj.见: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8卷)[c].第1版.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95~309

[2] 刘鑫,常林.加入wto对我国司法鉴定的挑战[j].法律与医学杂

志.2o02.9(1):5-7

6.我国首次发布司法改革白皮书 篇六

任生心

2012-10-12 10:08:36来源:《光明日报》2012-10-10

(光明日报北京10月9日电)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天发布《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在上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介绍了白皮书有关情况。

姜伟表示,中国政府首次就司法改革问题发布白皮书,目的是全面客观地介绍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成就,向国际社会展示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形象,表明中国致力于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态度和决心,增进国内外对中国司法改革及法治建设的了解、认同与支持。《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由前言、正文、结束语三部分组成。(白皮书全文见15、16版)

前言部分说明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中国积极稳妥务实地推动司法改革,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正文部分共分五章:第一章,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介绍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和进程。第二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介绍中国在完善司法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诉讼程序、强化司法民主和监督等方面进行的改革。第三章,加强人权保障。介绍中国把加强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完善制度机制,在司法领域全方位落实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第四章,提高司法能力。介绍中国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加强职业教育培训,改革经费保障机制,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奠定坚实基础的情况。

第五章,践行司法为民。介绍中国在推进基层司法组织建设,强化司法工作的服务意识,延伸工作平台,完善工作流程,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便利的情况。

7.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七

借鉴外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成功经验和措施, 反思我国当下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发挥的差强人意, 促进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 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 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改革及特点

行政裁判所 (AdministrativeTribunal) , 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 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 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

二战以后, 英国在“福利国家”的口号下全面推行社会安全计划, 这一举措使得公民与政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不断增加, 为解决这些争议, 英国议会通过立法设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 出现了所谓的“行政裁判所热”。到了20世纪50年代,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数量已逾千, 裁判所设立毫无计划、裁判员缺乏训练、程序没有规则、裁决不能上诉以及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等问题, 使得人们强烈要求对行政裁判所进行改革。1954年发生的克里其尔高地事件 (TheCrichelDownAffair) 直接导致了1995年的弗兰克斯委员会 (FranksCommittee) 的产生。弗兰克斯委员会被授权对行政裁判所制度和当时存在的法定调查制度进行专门调查研究, 并在1957年公布了《弗兰克斯裁判所与调查报告》。

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之前, 关于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定位一直存在争议:行政界认为行政裁判所首先是行政机构的一个部分, 帮助其完成行政任务, 应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法学界则认为行政裁判所是司法机构的一部分, 应按司法审判形式组织。1957年, 弗兰克斯委员会在《弗兰克斯裁判所与调查报告》中指出, “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 但它亦非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我们认为更为妥帖的是, 将裁判所视为议会规定的一种裁决机制, 而非行政机制的一部分。”弗兰克斯委员会的报告是英国现代裁判所发展的重要转折点, 其提出的很多改革意见被随后出台的《1958年裁判所与调查法》所吸收, 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英国行政裁判所司法化的发展方向。

英国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司法以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存在, 其主要特点同时也是独有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 独立性

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裁判所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部长自由裁量权设立的, 而是直接根据国会的立法直接设立;其次, 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大多数成员与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这样的机构设置, 可以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 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 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 有效保证了行政裁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二) 专门性

行政裁判所依据不同的分类有不同的管辖范围, 每一类型的行政裁判所只能处理与之类型相对应的行政案件;同时行政裁判所的成员任命都要经过大法官的同意, 其中的人大多都是当地的法律人士, 既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 又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能力, 能够处理普通法院无法胜任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案件,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判例几乎成为处理专业技术案件的唯一途径。

(三) 高效性

行政裁判所受程序的束缚的程度远远低于法院, 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同时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裁判所不受遵循先例原则的限制,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也正是因为裁判所的高效性, 为当事人节约了大量时间, 也使得许多普通公民原意将裁判所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手段。

(四) 可诉性

行政裁判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能的裁决, 可以就法律问题向部长或者其他行政裁判所申诉, 同时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这能够使裁决所得以镶嵌到普通司法体系之中, 成为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网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当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困境

近一个时期以来, 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急剧下滑, 那些原本为保护权利所设计的制度不但没有呈现其预期的效果, 反而成为被人遗忘的角落;而部分社会弱势群体只能通过非规范的途径, 以期待引起社会关注, 最终酿成种种悲剧。究其原因, 就在于我国的行政复议采取了“非司法化”的立法模式, 并由此引发种种弊端,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行政复议“非司法化”的立法定位

关于行政复议的定位, 1998年10月国务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草案) 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阐述《行政复议法》的指导原则时, 再次提出“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 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 使行政程序司法化。”正是因为遵循“内部纠错机制”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审查程序、证据制度和审查方式等方面无不体现了“非司法化”的要求, 而这种定位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 其弊端表现得越来越明显。

(二) 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 复议机构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 无权作出复议决定, 只能提出处理意见, 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由复议机关作出最后的复议决定。如此规定, 复议机构有权复议, 但无最终决定权;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有决定权, 但不参与复议, 导致出现“审者不判, 判者不审”的局面。而按照复议机关的意图进行裁决, 往往会出现裁决给经济效益、社会稳定让路的现象, 这样势必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同时,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其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复议机关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找到了一个比较中立的地位, 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然而在实践中, 作为被申请人的下级行政机关与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 甚至有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根据上级机关的指示做出来的, 而要复议机关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必然违背“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自然公正原则。

(三) 行政复议程序透明度不足

现行的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是一种不公开或者半公开的状态, 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的作出等一系列行为并无明确的程序规定, 即使有规定也是很简略。在实践中, 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 再加上我国行政复议程序的“非司法化”定位, 行政复议完全适用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 基本上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 在民众对复议程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复议结果, 必然会降低行政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虽然我国行政复议采取的是书面审理方式, 满足了行政复议效率的价值追求, 但没有开庭审理和指正的程序, 不仅剥夺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也无法保证裁决的有效性。塞尔波恩勋爵认为“如果做出了尤为基本争议的事情, 那便不是法律意义之内的决定。”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不仅要实现, 也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正的外表和事实上的公正同等重要。

三、行政复议的出路:“司法化改革”

显然, 要走出行政复议制度面临的困境, “司法化改革”是必须的选择。行政复议司法化, 是在坚持行政复议制度专业性、高效性的前提下, 吸收和借鉴司法程序的某些原则和做法, 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到一起。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 从立法上确立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指导思想

考察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改革历程我们发现, 判断一个公权力是否为司法行为, 关键不在于这个机关的名称或者体制上的隶属, 而是从其组成与运行方式上考察它是否符合或大体符合司法权的基本特征:独立、居间、依法、被动、争议、有执行力。因为无论是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复议, 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 但并未改变其司法权的本质, 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利在不同机关进行转移而已。行政复议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和司法审判并行的行政审判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完全可以具备一种司法化的特征, 以更好地实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保证相对人合法权益。所以必须摈弃过去“非司法化”的指导思想, 以司法化为改革手段, 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必要的重构和完善。

(二) 从设置上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

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来看, 裁判所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者部长自由裁量权设立的, 而是直接根据国会的立法直接设立同时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与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法官”, 行政复议机构作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官”, 也必然要求其独立于行政机关, 排除来自复议机构以外的干预。在机构设置上, 应当取消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职能部门内均设立的复议机构,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基本单位, 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 并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 以自己的名义受理、审查行政案件, 对复议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 不需要层层上报审批, 并且能为自己作出的行政复议负责。

(三) 从制度上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

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是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 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行政裁判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辩论、质证, 作出裁决。行政复议要实现公正, 并确保效率上的优势, 其程序的设计应增强司法性, 将书面审查改为听证方式的公开审理, 以保证大多数复议案件都能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形成公正的结果, 消除“暗箱操作”的弊端;听证的方式审理可作为一般程序书面审查可作为简易程序, 听证的程序较简化, 主要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面对面”的机会, 允许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 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还应当确立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告知制度等, 只有将时所公认的体现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纳入到行政复议当中, 才有可能保障复议决定的公正, 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四、结论

比较研究有利于防止由本国法所产生的偏见、狭隘观点和不正确的评价。比较不但是帮助理解外国法律, 也是帮助更好地理解本国法律。通过与英国行政裁判所对比, 反思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从立法指导思想、机构设置独立性和程序制度司法化的视角入手, 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改革, 以增强内部制度的完善和外部制度的监督, 努力使行政复议成为一种独立与公正的权利救济途径, 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摘要: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特有的制度, 在其七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 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发展。本文反思我国当下行政复议制度的存在种种弊端, 并借鉴外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的成功经验与措施, 构建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裁判所,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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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 篇八

关 键 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2)03-0056-03

管理学上将“体制”定义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划分及其相应关系的制度”。 ① “管理”从过程上来看,包括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 [1] 15 基于以上含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可以理解为:中央和地方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结构及其为实现知识产权协调管理的目的在管理权限和职责方面的分配,其核心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内部各部门之间协调与否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管理的效率高低,知识产权资源的优化利用程度以及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步伐。

一、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概况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由中央和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在中央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下设的专利局是管理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事宜的机构;商标和著作权分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负责。除上述外,知识产权管理中的其他客体则由其他相关的国家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不正当竞争处管理;地理标志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农业部管理;植物新品种权由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植物新品种办公室负责;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由国家商务部负责;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管理;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由国家海关总署负责;互联网域名则由信息产业部管理等。

同时,地方层面也是采取分别管理的方式,将专利、商标、版权等客体归属不同的与中央管理部门对应的机构负责,涉及地方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新闻出版局)、科技局(科技厅)、技术监督局、海关等多个部门。 [1] 37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管理机构设置也是多元化。以专利为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有的地方归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局负责,有的归科学技术局或其下设机构负责,有的则是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这些管理机构有的是行政机关(如河北、江苏知识产权局,为省科技厅下属局),有的则是直属事业单位(如北京、天津知识产权局,为政府直属独立局)。 [2]

纵向来看,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央到地方可以分为多个管理层次。 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实行垂直领导,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注册,分级管理,有较统一的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专利方面,地方行政管理机构有正厅级的机构(如北京、上海、湖南知识产权局),也有副厅级(如天津、河北、浙江知识产权局)、正处级(如山西、西藏、青海知识产权局)的机构,级别设置不统一。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主要采取“分而治之”的管理方式,专利、商标、版权等归属不同部门管理。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呈现“多层级”的特点,不同地方层级和编制设置不同。

二、 现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虽有利于分工专业化,有利于开展专项活动,却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难以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

1. 管理成本过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我国管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多达十几个部门,每一个部门又从中央到地方设置若干级对应机构。除此之外,还设有多个协调机构、联合执法机构等。每一个机构都有其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设施、人事编制和工作程序。运行如此庞大的机构组织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成本过高,国家财政负担较重。同时,分散的管理体制导致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的配置不均,客观上导致了某些部门的资源闲置,另一些部门的资源匮乏。如2006年的“陶小京‘电动执行机构’案”,历时11年经过一系列程序才取得专利权,其原因除了复审和诉讼的拖延,还有重要的一点在于专利审查人员相对不足、专利申请积压较多。 [3] 因此,行政管理资源的分散管理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集中利用, 易造成资源浪费,资源利用率较低。

2. 信息交流不畅,效率偏低。效率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需要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信息交流,而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资源共享需要一个统一的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当前各行政管理机构各自为政,虽然国家设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小组等协调机构,但仅为非常设性的组织机构,联合执法机构和联席会议等也是临时性的行政管理组织,都未制度化,无法起到高效统筹管理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虽被赋予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职能,但实践中还是以专利管理为主,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仍分属其他部门。当前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缺失不利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立,客观上增加了行政管理协作和贯彻行政执法计划的难度,降低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3. 产生权利冲突和灰色地带。知识产权分散管理体制下不同部门管理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叠,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可能被赋予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知识产权,不同权利主体依据各自被授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不同的权利主张,便会产生权利冲突。形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同一客体认定为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如外观设计和著作权、商标与域名、商标和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权利冲突等。“金华火腿”、“白蒲黄酒”、“贵州茅台酒” 等权利冲突案件的产生便是源于同一名称既被授予了商标权,又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地理标志。面对权利冲突的存在,由于缺乏相应解决的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只能寻找权宜之计,如“水井坊酒案”中,驰名商标“水井坊”被授予原产地名称保护,但将其原产地名称保护限定在水井街附近的狭小区域。随后“水井坊”商标持有人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便迅速买下受保护地域的地皮,从而独享“水井坊”原产地名称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原产地名称权利人为同一人,虽避免了权利冲突,却仍存在重复授权,背离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理念。 [4] 同时,各部门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进行条块分割,出于权利扩张和责任承担上的考虑,可能会产生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局面, [5] 进而导致知识产权管理上的灰色地带,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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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理标准和执法力度不一。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和管理方式不同,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管理标准不同,其保护力度亦有所差异。如版权盗版案件,不仅国家版权局有权进行保护和处罚,文化机关和工商机关也都可以进行查处,不同机构有不同的处罚手段和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的管理同样存在此问题,我国农业部和林业局分管农业新品种权和林业新品种权, 对国家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分别有各自的实施和保护办法,导致认定方式、申请程序和审查标准不一致。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农业部以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因此,各部门不同的管理政策导致管理标准、执法力度不一,不利于树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 不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开展国际交流。构建服务型政府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方面,我国行政管理机制改革倡导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管理理念,把政府定位于公民和社会的服务者。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也应顺应改革方向,建成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服务型机构。应当明确各机构管理范围,创新文化激励机制,搭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简化行政申请程序,建立维权服务中心,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亲民、便民、为民”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但当前各部门条块分割,职能分散,政策不一,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不便。出现知识产权侵权或违法行为时, 知识产权权利人经常要求助于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多个程序,增加了其维权成本。同时,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日益频繁,而我国当前的机构设置过于分散,使得其他国家在与我国进行知识产权合作时不得不判断应与众多机构中的哪一机构洽谈,或者要分别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这为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发展带来不便,不利于开展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改革的思路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呈现出现代化、体系化和国际化的特点, 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科学性提出了新的要求。 [1] 303

现代社会科技水平不断提高,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及时做出变革。除了要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和自动化水平,更需要简化管理程序,完善管理政策,创新管理方式,从而节约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率,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注册申请,满足知识产权现代化的需求。

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进程加快,使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不断扩张,域名权、商品化权、信用权等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随之愈加体系化,对行政管理系统的统一性要求更高,这无疑增加了现代知识产权管理的难度,更需要有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来进行科学管理。

同时,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不断加强,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也需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以便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鼓励各国管理机构有效管理本国知识产权事业,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有学者统计得出:全球约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取“二合一”体制,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而类似我国采取“分而治之”的分散管理体制的只有不到10个国家。 ① 所以从全球范围来看,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为主流,这样更有利于国家整合行政管理资源,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国内外贸易政策,促进国际合作,顺应知识产权管理国际发展规律。

(二)改革的原则

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管理事业的基石,任何体制的构建都需要一定的原则来指导。作为体制构建的核心和基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 综合管理、相互协作。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层级,多个方面,需要有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合理设置、分工明确的管理部门,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惟此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管理效率的最大化。 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繁杂, 各部门分散管理,各司其职,易出现权力重叠和管理空白等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构建需要设立统一的综合领导机构,从而合理分配管理权限,避免机构重叠、管理冲突以及条块分割导致的灰色地带。各部门之间也要加强信息交流和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努力构建一个有机统一的、高效的、协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系统。

2. 精简建制、高质高效。精简行政管理体制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精简和规范各管理机构,减少行政层级,降低行政成本,可以有效解决职责交叉、政出多门问题。我国正努力构建服务型政府,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机构高质高效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最大程度地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应合理设置,讲究工作效率,切实提高为民服务的质量和时效性。

3. 分工合理、权责一致、监督有力。知识产权管理的系统性和专业性要求在统筹管理下合理划分管理范围,明确管理职责,促使各部门各司其职并相互协作,以产生最大化的合力效应。同时,根据依法行政原则,有权必有责,职权和责任需一致。一个机构有多大责任,就应赋予多大职权;有多大职权,就应承担多大责任。权责一致是行政管理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知识产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行为要加强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制度,以解决某些方面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滥用、保护不力、执行不力等问题。有效地监督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保障。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明确各机构管理权限和责任,合理分配管理任务,科学制定管理方案和程序,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完善行政执法机制,设立督促有力的监管部门,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三)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的选择

为顺应知识经济时代对制度建设的新要求以及“大部门体制”的改革趋势,须改革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二合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将职能相同或相近的部门整合、归并为一个较大的部门,以减少机构重叠、职责交叉,增强政府履行职能的能力。 [6] 需建立一套“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知识产权事业进行宏观领导和统一管理,下设工业产权局和版权局分管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等)和著作权及邻接权,同时可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协调部门,促进各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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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龙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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