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共8篇)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
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流域范围内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推广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致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湖泊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不得超过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百分之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励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逐步对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科学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编制沿湖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湖泊保护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部门编制湖泊养殖规划,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应当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将污染物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湖泊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质异常、水污染、藻类防控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四)将湖滩划定为农田的;
(五)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为造成湖泊淤积,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经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下面是目前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居民出现的一些纠纷问题和建议。
一、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
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很多时候,只能靠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预售合同的时候另外签一本物业管理协议来说明。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很多时候是母子关系,有些房地产公司为了更早收到物业管理费,在这个协议中写明,在下达收楼通知书之后,就要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很多时候在很多业主还没有收楼的情况之下,就开始收了。这些业主没有收楼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因为房子质量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需要整修。比如2008年广州的瑜翠园和峰景华庭,存在房屋内部裂缝或者卫生间漏水等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这个时候,业主一般都不敢随便收楼,而且一般也不好住,这样就享受不到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从物业服务公司角度讲,管理的人群也少了很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一刀切,这是不太合理的现象。因此,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时间在法规上应该有个明确的说明。在业主因为房屋整修不好收楼的情况下,不能强逼业主从房地产商规定的收楼时间交物业管理费,因为很多时候房子质量不够好才整修,起码等整修完了之后再开始收物业管理费。
二、对不同的人群,物业管理费要不要区别对待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个现象,业主买了房子,一直没有入住,但是一直要交物业管理费,和住在这里的业主交完全一样的物业管理费。按照现行的条例,对费用收取是按照双方协商,但是协商的结果往往是房地产商说了算,而物业服务协议中已经写定了两者同样的交法。如果一个小区收楼入住的就几户人家,物业服务工作就会轻松很多,而且管理会比较方便。从公平角度讲,这种不区别对待不同客户的方法不合理。关于这点,在法律中要有明确说明,如果业主没有入住,就应该考证一下,公平起见,收取全价的1/2,或者1/3。
三、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标准
物业管理费到底应该收多少呢?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3.绿化管理费;4.清洁卫生费;5.保安费;6.办公费;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8.法定税费。”另外按照其第六、七条规定:“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还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现在新的2004—2005年度广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中说明,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1.96元/平米,但是现在普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所提高。到底整体提高多少比较合理,而且能够让大家信服,有法可依呢?现在很多企业物业管理费收到了2元/平米以上,政府应该作一番调查取证,确定适当的标准。
四、物业保修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如此规定有其理由,但是作为业主,将来房子如果出现问题,要找人维修的话,建设单位怎么找呢?很难找。有些时候房子还在,但是建设单位已经消失了。物业服务公司直接承担了相关的一些责任,他们负责联系房地产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间,可能两头受气,沟通不畅,最终问题也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法规条款,比如规定房地产商在房屋销售完毕之后在物业公司留有专人负责保修期间的各项问题,而且规定房地产商必须为保修期准备足够的保修资金以供调配。
摘要:目前很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居民的关系很难处理好, 有些甚至发生暴力冲突。某些矛盾很容易激化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居民的关系, 因为大部分产生矛盾的内容在法律上没有规定, 或者有规定, 但是规定得相当模糊。本文主要根据当前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些热点问题, 对照物业管理条例, 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物业管理条例》,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物业管理条例.2007.
[2]国家计委、建设部共同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1996.
[3]丁军.北京市物业管理现存问题及解决途径.城市问题, 2006, (1) .
3.新《物业管理条例》凸显四大变化 篇三
日前,国家对《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从今年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实施。据悉,《条例》从2003年9月1日实施,历时四年。此次修改,业内人士称“进了一大步”。分析认为,《条例》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单位,其次对业主共同事项做出了调整,再就是降低业主解聘物业公司的门槛,最后就是加强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以及提出“物业管理”为“物业服务”。
新《条例》主要在四个方面做出了修改,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王展表示,相对来说,新《条例》更为注重保护业主的物权。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机构
“以前业主大会成立一般由属地的房地管理部门来指导,如果区域内事务繁忙,势必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王展说。
此次《条例》修改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为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导部门。对此王展表示,在此前,业主大会成立时也会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然后再到所在区域的房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实这项修改是把此前做法固定下来。”他说。
王展分析认为,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单位,这也是根据《物权法》的要求来进行修改的。他认为作用是积极的,会使得协调机制更加灵活。因为增加指导机构以后,能够提高成立的效率。他说:“至少在成立过程中如出现了问题,便多了一个反映渠道。因而在解决问题时会更加快速。”
调整业主共同管理事项
在以前,如果业主想要封阳台,则必须先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否则就不能进行密封,如果强行密封,很有可能落得一个违章搭建的下场。记者曾在3年前了解到这样一件尴尬事,上海植物园附近某外销楼盘中,一位业主因为不愿接受物业公司指定的公司前来接活,他封好的阳台被物业公司当作违章搭建而责令限期整改,而楼下一家由物业公司指定的公司所封的阳台,却并未遭到刁难。
但在新《条例》实施之后,这种尴尬事再也不会发生。王展表示,只要业主在不影响到整个建筑外立面统一的前提下,他(她)可以私自封闭阳台,而无需经过物业公司的同意。缘何会有这么大的改变呢?王展表示,是由于新《条例》把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王展指出,在以前物业管理条例中,凡涉及到物业管理的事项,业主大会均可过问,但所谓“物业管理事项”是一个大而空洞的概念,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物业公司是执行业主大会旨意的机构,故出现了一些管理过头的情形,甚至会出现依此谋取私利的行为。
此次修改,将专有部位的使用权与共有部分所有权严格区分开来。《条例》规定,自有部位使用权不容侵犯,业主大会没有权利干涉。王展举例说,对于小区绿地是否要改建成车位,这是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的,但是每个业主是否要封闭阳台,业主大会则不能以各种理由来进行干涉。“套用现在非常流行的一句广告词就是:我的地盘我作主。”他说。当然,其前提是不妨碍他人。
如果业主大会一意孤行,这怎么办?王展表示,可以把业主大会告上法庭,因为《条例》中增加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
降低解聘物业的门槛
《条例》中规定,过半业主同意可解聘物业公司,但同时这一条款也有其附加条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此,业主咨询专家、上海业伟业主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生敏表示,这对业主来说,是极为有利的。
据了解,根据旧《条例》有关规定,如果业主要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原来的规定是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实证明,这是非常困难的。”刘生敏如是说。他表示,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会参与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价,而且由于各个小业主是分散的,因此旧《条例》中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才能解聘物业公司,这其实是使得解聘物业变得不可能。
“原规定其实对业主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刘生敏对此直言不讳。根据他的经验,他甚至认为只要小区有30%的业主对物业的评价为“差”,就可以解聘物业。
此次修改将解聘物业的门槛降低,会引发什么样的后果呢?刘生敏表示日后可能会有更多的业主起来反抗物业公司,而不是靠不交物业费来进行消极抵抗。在此前,由于门槛过高,即使有人发起解聘物业的号召,但达到目的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响应者寥寥无几,因为解聘活动也会无疾而终。但是现在门槛降低了,对于小区业主来说,如果得不到相应的服务,那么解聘物业公司便也无可厚非。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也会加快物业企业本身的优胜劣汰,因为该项修改对一些得不到业主认可的物业公司来说并非好事。
不过也有人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附加条件提出了不同看法,因为他们担心的是如果这个小区的所有业主的专有面积加在一起都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半数,那么就是说整个小区的所有业主都同意解聘物业,但是因为专有面积没有超过总建筑面积的半数,也不能形成决议解聘物业,这就更不用说,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就能解聘物业了。有人建议改为:超过二分之一的投票同意的业主所占有面积应超过总专有面积的二分之一。
加强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新《条例》设施后,我估计‘物业管理公司’都会改名‘物业服务公司’了。”王展说。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新《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王展分析认为,新《条例》将业主大会确定为管理机构,是管理的主体,而物业公司只是服务机构。受聘于业主大会。“从此之后,物业公司的服务的理念应该真正树立起来了,否则会遭到业主的抛弃。”他说。
此外,新《条例》加强了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修改后的新《条例》规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纠纷的导火索是“钱”,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而欠费不交等,都会引发纠纷。纠纷往往会愈演愈烈,上演“全武行”者有之,对簿公堂者有之,闹得水火不相容。物业纠纷成为社会焦点,似乎成了顽疾。新《条例》能改变这种现状吗?王展表示这种可能性非常小。王展坦承,新《条例》只是对业主大会、物业公司等各自的角色做了定位,而对于体系的建立并没有改动。因此对于如何解决物业纠纷,消除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隔阂,确实起不到很大的作用。
不过王展认为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改善这种状况,如改由业主大会收取物业费,这样避免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直接冲突。他说:“既然业主大会聘请物业公司,那么物业费就由业主大会来支付。我的观点是由业主大会来统一收取物业费。”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 篇四
第25号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已经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建设行为,加强非煤矿山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以外的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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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宏观调控政策;
(三)取得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方面的批复;
(四)对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非煤矿山项目:
(一)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将中型以上规模的独立矿体分散零星开采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坏、地貌损坏等严重水土流失露天采矿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申请非煤矿山项目核准,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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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申请报告;
(三)矿产资源管理、规划选址、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预评价等方面的批复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非煤矿山项目应当采取公示、座谈、听证等方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公众代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开工建设。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二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矿方法和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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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煤矿山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建立非煤矿山项目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机制,明确牵头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对同一非煤矿山项目,其项目核准、采矿许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审批层级不同的,由最低层级的审批机关受理,组织本级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该级有关部门没有审批权的,应当及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有审批权的上级有关部门决定。上级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章 生 产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
(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的要求。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应当与主要矿种统一规划,同时开采,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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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非煤矿山企业开发先进、节能、高效的技术工艺、设备,其研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工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非煤矿山行业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不得生产,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采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组织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尾矿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系统,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报告本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环境治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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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循环利用,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废石等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专用贮存设施堆放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诱发地质灾害。
鼓励非煤矿山企业对尾矿有用组分进行分离提取,采取尾矿充填、生产建筑材料等先进适用技术,推进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与造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同步进行。
非煤矿山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修复利用措施。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推进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技术进步,促进资源集约、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资源综合利用、质量标准化建设,依法对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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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煤矿山信息化建设,建立综合的服务与管理信息平台,提高非煤矿山的科学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煤矿山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群众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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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核准条件准予核准,或者应当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违反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的;
(三)对竣工验收结果监管不力的;
(四)对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篇五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淫秽的书刑、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短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6.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六
施行日期
2010-08-23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妨碍交通。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
(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企业年检报告书。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
第十四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五条 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期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清除。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行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短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7.新外汇管理条例问题探析 篇七
关键词:外汇管理,修订,改善,安全
1修订原因
1.1基本制度问题
1.1.1 阶段性
1994年, 我国为了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取消了用汇限制和外汇留成制, 实现了汇率并轨, 并开始建立外汇结售汇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等一系列制度, 初步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外汇管理制度。然而, 外汇管理体制的变革还在继续进行。只有不断进行以市场机制为方向的外汇改革, 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合理性, 并以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鉴于此,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体制是外汇改革的阶段性成果, 外汇管理条例带有阶段性特点。
1.1.2 授权性条款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
实体法规范多由配套规章规定。外汇管理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应对性, 需要外汇管理机关针对具体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作出迅速的调整。因此, 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外汇管理法律、法令中都有较多的授权性条款, 授权外汇管理当局对外汇方面的突发事件、对外汇日常管理政策等进行调整, 这是外汇管理体制, 尤其是外汇管理较为严格国家、地区外汇体制内在的要求。在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中, 有14个以上条款是授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授权性规范较多, 导致外汇管理机关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章, 有必要加强规章制定的严肃性, 尽量减少规章立改废的频率, 使外汇管理相对人有合理的预期。
1.1.3 外汇管理条例基本制度尚需完善
首先,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管理机关本身的职责、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手段等规定的较为不足。这导致在现实中, 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检查等执法职责时, 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 位置尴尬。其次, 一些国家、地区外汇法律中均规定了紧急情况下,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也可以考虑确立这一制度。这些, 都需要法律定位、规范。
1.1.4 外汇管理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 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主、配套规章规范实体程序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层面, 仅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几个条文中略微涉及到外汇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等极为原则的规定, 《外汇法》至今未能出台。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以行政法规、规章为主体, 其好处是便于通过修订现行规定的方式调整外汇管理制度, 但是在表彰外汇管理重要性、保护公民与法人基本权益、与现有监管法律衔接等方面则存在不足并受到一定制约。
1.2新形势的要求
1.2.1 WTO与IMF规定对外汇管理立法提出新要求
近期, 美国国会委员会通过两个议案, 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一个国家货币的汇率在被认为有“根本性偏差”后未进行重估, 则可以对该国实施反倾销惩罚。这实际上是入世以来, 我国外汇管理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的WTO 有关协定的压力。6月15日, IMF通过的《对成员国政策双边监督的决定》, 货币操纵的认定原则是无须一国是否故意, 只要其政策造成了“基本汇率失调”或者“经常账户长期巨额赤字或盈余”的后果, 即构成货币操纵。从立法的角度讲, 必须注意上述动向。
1.2.2 外汇储备增长对外汇管理立法的新要求
近年, 随着外汇储备的增加, 我国外汇储备的运用问题成为一个理论及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对于储备的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目标等, 多有争议与探讨。从外汇管理立法的角度, 现行《外汇管理法》对外汇储备并无规定, 《人民银行法》仅规定人民银行持有、管理和经营外汇储备, 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储备问题是否予以规定, 以使储备的管理、运用制度化并更有可预期性, 值得考量。
1.2.3 完善资本项目管理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对外贸易、资本流动的发展, 在境外从事有价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等资本项目活动越来越多, 资金规模不断扩大, 但外汇管理条例中却没有体现, 应予补充。同时, 还应考虑转变我国以前一贯重流入、轻流出的立法取向, 可考虑将监管重点转向资本项目资金运用的监管。从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现有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配套规章的内容看, 我国现行的资本项目管理对流入资金的运用管理尚需进一步加强。
2新条例较之旧版改善之处
2.1新条例大大简化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内容和程序
条例规定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并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取消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强制结汇要求,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按规定保留或者卖给金融机构;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按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 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2.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规范是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
这首先是为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预留政策空间。简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 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其次是改革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除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以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结汇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国家未规定需事前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原则上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金融机构办理,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 在外汇支付前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最后是加强流入资本的用途管理。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并授权外汇管理机关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新条例完善了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
条例一方面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 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另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并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 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全方位对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监测。同时, 建立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3新条例可能存在的风险
在翻阅新条例时, 我们不难发现: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以上三条就已经很大程度的拓宽了外汇资本可能流出的渠道, 不仅产生资本外逃, 而且也为短期内国际热钱携带国民财富撤离提供了便利。我国应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国际收支不平衡。还要适当考虑进出口状况、外债规模、实际利用外资等条件, 根据持有外汇储备的收益和持有成本等状况维持一个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否则, 将会造成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增加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许复, 刘文华.中国对外贸易概论[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1999:388-395.
8.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
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柬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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