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2024-07-31

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共11篇)

1.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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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

提示:填表说明在背面

填 表 说 明

1、填写时使用黑色、兰色墨水笔,字体工整;

2、标注有“□”符号的为选择项目,选择后在“□”中划“√”;

3、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址栏,属于个人的,填写实际居住的地址;机动车属于单位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签注的地址;

4、机动车栏的“机动车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项目,按照车辆的技术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标注的内容与车辆核对后填写;

5、申请方式栏,属于由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除在“□”内划“√”外,还应当在下划线处填写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人的全称;

6、机动车所有人的签字/盖章栏,属于个人的,由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属于单位的,盖单位公章;

7、代理人栏,属于个人代理的,填写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地址、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在代理人栏内签名,不必填写经办人姓名等项目;属于单位代理的,应填写代理人栏的所有内容,代理机构应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应签字。

2.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篇二

一、关于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是申请人进行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的载体, 也是登记机构据以审核和登记的重要材料。登记申请书一般应当包括申请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类型、申请登记的事项、申请人和申请日期。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更正登记是指对错误记载的事项要求更正。故而, 登记申请书中不仅要对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予以明确指正, 而且要对应当更正为何种具体情况进行描述, 并围绕这一要求另行提交证明材料。换言之, 其不但要指明登记簿上哪一项记载是错误的, 还要指明应该改成什么。另一方面, 在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时, 其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中就其利害关系或者对其请求更正的事项对其的影响予以说明, 在必要时还应当就此提交证明材料。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说明其利害关系, 或者无法提交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 且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 (如申请人与房屋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配偶关系等) 无法认定其与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则不应受理其登记申请。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在《物权法》及《办法》起草过程中, 对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原则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 为了避免过分加重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有必要对这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加以严格限制, 应当将其限于登记档案和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过分限制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将使更正登记的适用空间大大压缩。故而, 凡是能够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材料, 如当事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合同、真实的合同或者遗嘱等, 均可用于申请更正登记。

我们认为, 从理论上讲, 在审核更正登记是否成立, 或者说认定登记是否确有错误时, 必须考虑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审查义务和相应责任的匹配问题。如我们所一直强调的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实体法律关系。故而, 对更正登记的审核原则上也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原则上, 在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时, 方可认定登记确有错误, 从而能够成立更正登记。

第一, 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是判断登记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如果通过比对登记档案发现确实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等情形, 应当认为登记确有错误。

第二, 登记基础文件被更正的法律文书。在登记审查过程中, 登记机构往往需要依赖相关中介机构对特定法律事实加以审核, 而登记机构仅对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例如, 在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无权审核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也无法审核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而, 需要依赖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进行登记。如果该公证文书被公证机构更正, 则据此做出的登记也应当予以更正。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相关机关或者中介机构仅撤回其原有的法律文书而没有另行出具新的法律文书, 换言之, 其只是承认自己原有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 而没有说正确的应该是什么, 则鉴于登记机构无权对相关法律事实自行确认, 登记机构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第三, 登记簿、权属证书上的相关记载。例如登记机构在记入登记簿时对权利人的姓名发生笔误, 而登记簿上还登记了权利人的身份证号码, 则该身份证号码也可以作为证明登记错误的依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登记原因应当无效、被撤销或者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权利变动的证据材料, 鉴于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 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之加以确认, 故而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为其办理更正登记。例如, 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完转移登记之后, 要求将房屋权属更正到自己名下, 其提交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实际上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对合同效力加以审查, 而登记机构显然无权进行此种审查。故而, 其应当不予登记, 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确认的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不一致, 登记机构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机关的嘱托进行更正登记。此种情形, 《办法》中作为更正登记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登记类型, 规定在第80条。

三、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利害关系人更正申请的书面同意。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就权利归属或内容申请更正登记时, 才有可能存在权利人的书面同意问题。

如前所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 也就是对权利内容或者权利归属提出新的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 即其允许自己受到由更正登记带来的不利益, 则登记机构原则上自然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的更正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1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 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 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地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 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物权法》借鉴了这种制度, 允许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的同意, 性质上往往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发生争议, 也为了督促权利人认真谨慎地作出决定, 法律要求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的同意, 而且该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指向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事项, 权利人必须明确表示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具体事项同意办理更正登记。

四、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表述中, 其使用的是“或者”, 这就是说, 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具备其一, 就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换言之, 在申请更正登记时, 申请人只要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一, 就能够成立更正登记。这是因为, 权利归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作出干预。如果登记权利人都认可了更正要求, 登记机构没有权力对此加以阻挠。而《办法》则要求任何更正登记都需要具备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此外, 在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 还应当具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之所以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用书面同意的规则规避相应的税收或者其他法律限制。例如, 某甲欲将其房屋卖给某乙, 但是为了逃避契税等, 二人约定由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 而某甲则出具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 如果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更正登记, 则显然帮助申请人逃避了相关税收。故而, 《办法》要求即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出具了书面同意, 申请人仍然需要提交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对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应当从严把握。例如, 某乙提供了当年某甲和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合同显示, 鉴于当时当地政策不允许外地人购买本地房屋, 故而不具有当地户籍的某乙委托当地人某甲以某甲的名义购房。此外, 某乙还提供了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开发商的凭证。在此情况下,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某乙, 但是如前文所强调的, 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属于实体法律关系, 登记机构对此并无审核确认的权利。因此,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应当告知某乙通过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再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前来办理更正。但另一方面, 鉴于权利归属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过分干预,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书面同意, 对其的意思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且, 在此情况下, 对更正登记的结果, 即便原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事后有异议, 也不存在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 在把握这些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时, 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灵活处理。例如, 夫妻共有的房屋因故登记在丈夫一方名下, 现妻子要求更正为夫妻共有且出具了丈夫的书面同意和结婚证, 则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而不宜以结婚证并非前述直接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为由, 不予更正。

但是, 对《办法》第74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适当从宽把握。该款如此规定, 主要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话, 即使更正登记错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其也应当责任自负, 而不应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因此,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登记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 在对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从严把握的情况下, 这一款的规定有时是不必要的。例如, 冯京因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因登记机构的笔误将其写作马凉, 而马凉可能确有其人。在此情况下, 冯京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其提交的材料如登记档案中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等上面的签名确实为冯京, 登记簿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确实是冯京的身份证号码, 登记机构自然无需再要求冯京提供马凉的书面同意, 而可以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五、予以更正登记的条件

在符合更正登记条件, 即能够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符合《办法》第20条规定的予以登记条件下, 登记机构方可予以更正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 《办法》第20条第四项明确要求,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在办理更正登记时, 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通常而言, 对自然状况进行更正登记, 仅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内容或权利归属进行更正登记, 也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作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而, 一般情况下, 只要存在登记错误, 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

但问题在于, 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在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 可能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 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 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更正登记, 不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人的利益, 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 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故而登记机构不宜进行更正登记。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如果错误登记之后,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了处分, 则可能牵涉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例如, 某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某乙名下, 现在某甲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核确实是登记错误。但是此前某乙已将该房屋卖给某丙, 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或者为某丙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 或者为某丙设定了抵押权或地役权, 或者该房屋已经为某丙所继承。在此情况下, 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 轻易为某甲办理更正登记, 则可能损害某丙的利益, 而且还涉及到某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利益是否应当为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故而,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权利归属。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权利,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这些法律文书, 再予以更正登记。另一方面, 在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又发生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形, 则鉴于对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在效果上等同于对房屋进行处分, 而且其中牵涉到了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为了避免损害善意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申请人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利益, 登记机构也不宜进行更正登记。

申言之, 在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了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在该房屋上又发生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 即便申请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 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予以更正登记。

六、更正登记的效果

在确认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鉴于更正登记可能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这里所言的权利人, 应当包括所有因更正登记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 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以及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权利人。

问题在于, 此时可能权属证书的记载也存在错误, 是否要求申请人同时对权属证书申请更正?我们认为, 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的, 而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其应当与登记簿的记载保持一致。在登记簿的记载更正之后, 权属证书的记载显然与登记簿不一致, 从而出现记载错误, 在此情况下, 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只能由登记机构重新发证。因此, 《办法》规定,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 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这里首先强调, 确有必要更正权属证书内容的, 才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如果该更正影响不大, 例如只是将原错误登记的砖木结构更正为砖混结构, 就没有通知换领权属证书的必要。其次, 这里所言的权属证书应当做广义理解, 包括了登记证明。这就是说, 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申请人因更正登记受到影响的, 应当通知其换领房屋登记证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 即使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 即便登记簿记载有误, 但因其上存在其他权利, 登记机构无法更正的,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机动车必须在登记地检验吗 篇三

几年前,我购买了一辆小卡车从事货运。最近,车辆已到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时间,可是,卡车却在千里之外的广东一家工地上运送货物,所以,如果要回到登记地进行检验,不仅会多花费不少钱,而且会耽误在工地的活,影响合同的履行,为此,我希望能在广东进行检验。可是一些朋友却告诉我,机动车必须在登记地进行检验,请问,我国法律法规是否有这一规定?

读者 龚立涛

龚立涛读者:

我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检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由此可知,机动车并不是一定要在登记地进行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按照以上规定,你的机动车属于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情况,你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然后,根据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到车辆所在地进行检验。

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4.机动车注册登记操作规范 篇四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修订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决定》(桂公发【2012】19号),县级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2、机动车来历合法、具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3、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者具有免税凭证、并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

六、申请材料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2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项目、标准

1、反光号牌工本费,汽车:100元/副,挂车50元/副,三轮车:40元/副,低速载货汽车:40元/副,摩托车:70元/副。

2、行驶证工本费:15元/本。

3、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本。

4、入户、过户费,汽车:150元/辆/次,摩托车80元/辆/次。

5、新注册的车属于两年检验1次的,还要收取一次的机动车安全检验费和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机动车安全检验费,汽车:100元/辆/次,摩托车:80元/辆/次;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汽车:45元/辆/次,摩托车:40元/辆/次。

(二)收费依据

桂价费【1993】168号、桂价费字【2001】385号、桂价费【2005】23号。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2)2621907 投诉电话:(0772)2620002

附件:

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1

机动车注册登记行政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结期限为2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为1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出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当场审查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决定受理领填申请表检测站确认车辆、照相咨询台领取排队号提交申请材料、自选号牌。机选号牌交费领行驶证、车牌整理资料,材料归档

5.机动车登记规定 篇五

1.8.1选择题:(2题)

1.8.1.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A.将车辆拆卸成零件买给其他使用者

B.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C.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

D.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答案:C

1.8.1.2对于准予办理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交验机动车。

A.车辆管理所

B.运输管理机构

C.公安交通警察中队

D.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

答案:A

1.8.2判断题:(8题)

1.8.2.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答案:错误

1.8.2.2国家规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在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管理所交验

机动车。

答案:错误

1.8.2.3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车辆管理

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案:正确

1.8.2.4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车辆管理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可以

办理转籍登记。

答案:错误

1.8.2.5申请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应当于改变后10日内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答案:错误

1.8.2.6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须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而无需向车辆管理所申

请变更。

答案:错误

1.8.2.7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答案:正确

1.8.2.8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答案:正确

6.机动车注销登记办理流程 篇六

机动车如何注销登记?机动车需要注销登记吗?哪一种机动车需要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是指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志、灭失或者交通事故已经不在我国境内使用、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拥有人需要为机动车申请注销登记。

机动车注销所需要的提交的材料有:

一、属于机动车报废解体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拥有者需要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注销: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号牌;

4、《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5、《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6、如果车辆是属于监销的校车、大型载客汽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二、属于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2、机动车拥有者身份证原件;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灭失证明;

三、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2、机动车拥有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7.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篇七

“否定说”的理由, 主要有两条:第一, 村民委员会仅仅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 不是合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了规定, 通篇未提及村民委员会。

《担保法》第7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参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定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 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 不属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不属于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因此不属于其他组织, 进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 不能申请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 不同于合伙组织、企业、公司和社会团体, 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 “否定说”不能因上述原因而拒绝承认村民委员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推而广之,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9项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即为法人。可以断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政治昌明、经济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甚至可以成为该规定的法人。

从以下规定中可以看出, 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广泛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5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7条第3款规定,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 单位、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下称《意见》) 第4条规定,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 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该《意见》第5条规定,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 “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批示,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 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法第57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法第60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和《物权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 村民小组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组织, 就更毋庸置疑了。

虽然《物权法》第60条第1项, 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都作为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该法第60条第2项, 将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都作为代表“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行使“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 但《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第3款、第84条、第86条第3款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规定, 未对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作出规定, 作为下位法的《房屋登记办法》, 并未与作为上位法的《物权法》相匹配。

按照《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 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一样, 仅仅是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既然《房屋登记办法》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同理, 《房屋登记办法》也应当允许村民委员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45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如同《物权法》第45条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被登记为“国家”或者“全民”;该法第60条规定,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也不应当登记为“村农民集体”。

笔者主张允许村民委员会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 可以申请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主要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 如果村民委员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原始取得房屋 (如新建) , 或者合法继受取得房屋 (也称作传来取得, 如购买、受赠) 的, 该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该村民委员会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文将此种情形定义为“法律行为说”。

第二, 如果村民委员会依据《物权法》第60条规定, 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 该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该村民委员会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文将此种情形定义为“法律规定说”。

《物权法》第60条规定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 不是指自然村落, 而是指设立有村民委员会的行政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或者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村, 需要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村民小组, 还可以代表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行使“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所称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包括该房屋占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同样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但是, 这种处分应当是有条件的处分。

之所以强调有条件的处分, 是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 村民委员会仅仅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 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村农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占有、使用、收益和有条件的处分房屋, 必须向所代表的“村农民集体”负责, 并且接受“村农民集体”的监督。

关于村民委员会向所代表的“村农民集体”负责并且接受“村农民集体”的监督问题, 《物权法》第62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该法第63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8.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考核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强化监督考核,落实管理责任,提升服务质量,全面推进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建设,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检、明察暗访、跟踪回访、业务监测等形式实施量化考核。第三条 考核得分按百分制计算。基础分为100分,其中制度公开10分、办事环境10分、操作规范30分、信息登记20分、资料和档案管理20分、服务评价10分。每项考核的分值是该项可扣除的最高分值。

第五条 制度公开评分标准:

(一)业务范围、办事指南、收费标准、号牌编排规则(方式)、服务承诺、服务时间,监督举报电话以及本站专职工作人员照片、工号等信息, 应予公开,每少一项内容扣5分,破损、不洁、不符合统一规范或者内容错误的,每项扣5分;

(二)工作人员未统一着装或者未佩戴上岗证的,每起扣5分,(三)岗位公示牌摆放不规范的,每起扣10分。第六条 办事环境评分标准:

(一)办事功能区域缺少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每项扣5分;

(二)便民服务设施不齐全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每项扣10分;

(三)办事区域内环境不整洁的,每次扣5分。第七条 操作规范评分标准: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填写不规范,漏项、缺项,签名、日期填写不完整或未用水笔等不规范情形的,每起扣10分;

(二)未获得查验员资质证书或者非实际查验该车的人员签名或代签名的,发生一起扣10分;

(三)超越上牌范围的,每起扣10分;

(四)保险未生效办理注册登记或临时号牌的,每起扣10分;

(五)不按规定审查、收存、复核机动车登记业务资料,发生错误后未及时纠正的,每起扣5分;

(六)不按专人专职的要求定岗定位, 擅自减少或者调换工作人员未经车管所备案、培训的, 每起扣10分;

(七)出现机动车异常业务而被通报的,包括制证后超过2个工作日未归档、制行驶证后退办、制登记证书后退办等,每起扣10分;

(八)未按时缴销规费票据的,每次扣10分,未按票据顺序使用的,每次扣5分,票据丢失的,每笔扣5分,票据作废的,每笔扣2分;

(九)录用因办理违规业务而被车管所工作站或其它4S 店辞退的工作人员,且继续从事办理车管业务的,每起扣10分;

(十)有其他违反业务工作规范或者车管所明文规定的,每起扣5分,情节严重的,每起扣10分。第八条信息登记评分标准

信息登记错误且未及时发现纠正的,每项扣5分。第九条 资料和档案管理评分标准

(一)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发放错误的,每起扣5分;

(二)领取机动车证件没做收发登记台帐的,每起扣10分;

(三)未按要求登记保存作废证件的,每起扣5分,未交回作废证件的,每起扣10分;

(四)未能在业务办结后的一个月内移交全部档案资料的,每起扣5分;

(五)未按规定装订档案资料的,每笔扣5分;

(六)业务档案资料、空白证件和规费票据未锁入保险柜保存的,每起扣5分;

(七)档案袋编号与实际不符的,每起扣5分;

(八)存放机动车档案材料及车管用品的专用库房挪作它用的,扣5分

第十条 服务评价评分标准

(一)由于工作不到位、不规范,造成群众不满意的,每起扣5分;

(二)经查实为有责投诉的,每起扣10分。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新车注册和临时号牌发放的业务:

(一)不按专人专职的要求定岗定位, 擅自减少或者调换工作人员未经车管所备案、培训考试合格随意上岗的;

(二)经查实有乱收费现象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临时号牌业务的;

(四)三个月注册率未达70%的;

(五)考评分值未达60分的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委托登记资格,一并撤销登记服务站:

(一)销售或为走私、拼装、盗抢、违规及不符合国家公告管理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或借登记服务站的业务便利条件进行违法活动;

(二)违规给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打磨、焊接、凿改等,实际车辆参数与公告、合格证不一致等查验不合格车辆给予查验合格的;

(三)对未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

(四)挪用或丢失机动车临牌、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登记证书、规费票据和专用打印机的;

(五)刁难群众、耍特权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经车管所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私自向外界泄露机动车登记系统内及其它工作信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公安网络“一机两用”规定,将公安信息网及设备外联其他信息网络,或者擅自拆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侵入、破坏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八)随意变动与登记业务有关的规定区域设臵,致使规定区域面积不能满足登记工作需要,经车管所指出后,未进行整改或者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九)一年内受到三次暂停委托业务惩戒的;

(十)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整改的,整改期满后没有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或经公车管所验收考核不合格的;(十一)丧失汽车品牌代理资质的;

(十二)不按时缴销规费票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牌证;

(十四)其它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取消登记服务站委托登记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期间,登记服务站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落实整改。整改期满后,由被整改单位书面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和整改工作情况汇报,车管所组织验收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延长暂停资格时间,直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第十四条 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的,车管所可根据登记服务站违规情况、违规行为后果及整改情况,延长或缩减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车管所收回登记服务站标牌,要求其清除登记服务站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取消登记服务站的所属单位,自决定下达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

第十七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车管所应立即收回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牌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规费票据等车管用品。

第十八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专用打印机上交车管所保存,业务所用计算机等涉密设备及储存器应当及时交车管所进行数据处理,处理完毕后返还登记服务站所属单位。

第十九条 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调整、更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调整。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解释。

9.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篇九

发布日期:2004-04-1

5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和控制我市用车单位的机动车排污状况及变化情况,促进用车单位履行机动车排污防治和保护环境的职责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环保总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本市范围内对用车单位的机动车辆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辖区拥有机动车的企业、事业、个体工商户等用车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污申报登记。

二、我局对机动车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区域把部分用车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管辖权委托给镇、区一级环保所。客运车辆及拥有50辆机动车以上的用车单位直接向我局申报,其余的用车单位向所在镇、区环保所申报。

三、我市机动车排污申报登记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用车单位必须按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中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机动车排污申报登记的频次以半年形式实行,申报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1日,12月1日前将其车辆排污情况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属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注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五、环保部门协同交警支队依法对用车单位开展现场检查,或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监督抽检,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

六、申报登记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用车单位对所属机动车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检测,统计。即污染物浓度数据应为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检或经省环保局资质认可符合国家计量认证要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提供。

七、全市使用统一规定的机动车排污申报登记管理系统软件,用车单位采用书面填表及软件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10.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篇十

1.不是网上签约的预购商品房合同, 能不能作为受理预告登记的要件?

2.该合同有关购买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如下:“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 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 备案之日起3日内申请登记。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 买受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共同申请有没有规定具体约定的时间, 双方自已可否约定?是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特别约定共同申请的预告登记, 登记机构就可以凭该合同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3.单方申请跟付款方式和期限有没有关系, 根据以上这些情况, 我们能否受理单方申请的预告登记, 提交的登记文件有哪些?

金绍达: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条款由缔约各方自行约定。不能要求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所签的合同约定完全一致。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就生效了。网上签约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管理手段, 并不是合同生效条件。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 保存在案以备日后查考。备案并不是物权登记, 也不是要登记机构批准或核准。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的是“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 只要是备案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登记机构就可以作为受理预告登记的要件。

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这一条款的, 且预售人未按约定 (如该合同所约定的3日内) 办理的, 登记机构就可以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凭该合同由买受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这种约定, 也不存在另外有这种约定的, 登记机构不能理解为可以由一方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3.付款方式和期限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事, 和预告登记没有直接关系, 但在受理时, 应注意《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 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双方约定必须在买房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房款后才能申请预告登记, 这就是附条件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 预购人就应当提交已支付双方所约定的一定比例房款的证明。

11.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篇十一

(2012)宣中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武,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伏岭自然村72号,身份证号码***110.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组织机构代码证K1677360-1.法定代表人:刘航,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崇忠,该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俊,该交警支队二大队副中队长。

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区宁城南路美都阳光名苑10#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5682567-8.法定代表人:费小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6734-3.法定代表人:丁大海,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53-5.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德武因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武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汪崇忠、殷俊,一审第三人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昕,一审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汽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德武在亚夏公司购买一汽青岛公司生产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型号为CA3257p2K2T1EA80,并将车辆挂靠在车友公司名下。同年5月27日,车友公司委托朱伯武到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凭证、证明材料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和注册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后,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照片显示车辆为低拦板,并核发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皖p38786号牌。

2011年2月,赵德武认为车辆行驶证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车辆登记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赵德武于2011年6月8日提出申请对车辆整备质量、车厢尺寸作司法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8日作出车鉴字第111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车厢板高1900mm与出厂合格证标注950mm数据不符,系高拦板,实车称重19565kg与出厂合格证标注的12380kg数据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所提供的证明、凭证完备齐全,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实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至于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赵德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交警支队为皖p38786号车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5050元,由赵德武负担。

赵德武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车辆现为高拦板,与登记时的外观状况不符,并不能证明宣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注册登记时违法”,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范文《机动车管理行政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3、一审判决认定“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准上诉人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车友公司、亚夏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宣城市交警支队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宣城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宣公交字79号“关于授权委托宁国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部分汽车登记业务的批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授权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登记业务符合规定;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水信息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办理皖p38786货车注册登记的流水记录;

三、机动车查验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授权委托书、朱伯武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各1份,证明皖p38786货车的所有人为车友公司,该公司委托朱伯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四、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机动车是新购,购买人是车友公司;

五、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依法交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

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是合格产品;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份,证明宁国市车辆管理所依照规定对该车进行了查验,经查验该车合格;

九、车辆产品详细信息1份,证明车友公司申请车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号令),《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证明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赵德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赵德武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赵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赵德武将涉案车辆挂靠车友公司,涉案车辆为赵德武所有的事实;

二、皖p38786号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车辆档案资料1组;证明:

1、宣城市交警支队核发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涉案车辆实际外形不相符;

2、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车厢内部尺寸、整备质量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相符;

3、车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委托朱伯武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10年6月7日,车友公司以行驶证遗失为由,又委托朱伯武为该涉案车辆补办行驶证;

三、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1份,证明:

1、涉案车辆在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与实际车辆不相符;

2、销售商亚夏公司承认涉案大货车销售时就已经改装;

3、办理涉案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民警承认在涉案大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时,未按机动车辆登记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外部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差异,行驶证与车辆外部情况有差异。

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赵德武支付鉴定费7020元;

六、呈请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澄清调查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相符的原因,并请求严肃查处的申请报告1份;收讫单1份,证明赵德武曾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向宣城市交警支队提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并请求查处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亚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亚夏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亚夏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在提货时已经按照合同对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检验,并签字验收,亚夏公司出售的车辆符合规定;

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在其它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车友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齐全,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车辆、注册凭证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准予注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被上诉人对该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安徽电视台新闻聚焦栏目DVD光盘,因系新闻宣传报导性质,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拍摄的并非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当时情况,故一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认定“宁国市车辆管理所查验了车辆”,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整车质量系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的技术性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赵德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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