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2024-08-19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精选14篇)

1.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一

2000年1月15日,王冰出资5万元设立汇丰个人独资企业(本题下称“汇丰企业”)。王冰聘请高超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高超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王冰同意。2月10日,高超未经王冰同意,以汇丰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王海波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0年7月4日,汇丰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徐然的债务,王冰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李景涛作为清算人对汇丰企业进行清算。经查,汇丰企业和王冰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汇丰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高超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徐然10万元;(2)汇丰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王冰在B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王冰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

要求:

(1)高超于2月10日以汇丰企业名义向王海波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试述汇丰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

(3)如何满足徐然的债权请求?

2.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二

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由50人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外, 凡在我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 一个自然人既可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 也可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 个人独资企业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拥有相同税前利润的情况下,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净利润却不同。这为一个自然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留下了选择的余地, 给经营者提供了纳税筹划的空间。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税税负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投资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于2011年9月1日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同分三个档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一般情况下,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面对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得税进行简化讨论, 即不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红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两种组织形式下扣除项目的比例差异。

1. 一般条件下的比较。

设x表示应纳税所得额, y (x) 表示个人独资企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z (x) 表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通过计算可以得出, 当应纳税所得额小于97 500元时, 个人独资企业应纳税额小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97 500元时, 则相反。所以, 从税收负担角度看, 所成立的企业规模较小时, 选择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更有利。

2. 税率优惠条件下的比较。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z (x) =15%x, 则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时的范围为:

可以得出:对于开办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只要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5 000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个人独资企业税负高, 此时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有利。

3. 减免优惠条件下的比较。

根据投资产业、投资地区、投资行业的不同, 企业享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的免征年度大致可以分为2年、3年、5年、长期等几种。由下表可知, 只要年应纳税额大于40 000元, 投资于可以享受减免优惠的项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负小于个人独资企业, 即选择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有利。

可见, 一般个人独资企业税负低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者在创业初期应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待企业发展壮大后再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方面的差异

1. 两种组织形式下, 投资人出资最低限额不同以及出资方式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且必须一次性足额认缴。同时,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有一定的限制。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限额的要求, 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向个人独资企业出资的方式、种类、期限没有任何限制。

2. 两种组织形式下, 投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3. 两种组织形式下, 融资渠道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企业资产规模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而个人独资企业只能以个人和家庭财产进行抵押贷款。

4. 两种组织形式下, 对投资人法定权利的限制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因而, 自然人在设立企业时除了要重点考虑税收因素, 还要考虑出资限额、出资方式、法律责任、权利限制以及融资渠道等因素, 而且要综合考虑国家经济政策、宏观经济发展态势等因素, 以抢占市场先机。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公司法.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1

3.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三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义务;诚实信用;公共利益

一、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活动准则的要求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经营实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基本法和单项法。如刑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商标法、专利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包括国务院颁布或者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条例、办法等。如企业登记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广义上统称为法,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国家加快了市场经济方面的立法,有关各类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税收、环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等有关市场经济管理的法律陆续出台,将企业经营活动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不仅为企业发展创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依法经营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取应得利益,并得到法律保护。违法经营,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2.个人独资企业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整个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重合同守信用,提供商品或服务要按质论价,自觉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个人独资企业受利益的驱动,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所有这些都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格格不人的,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所不容许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重、自爱,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对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商誉和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包括物质的利益和非物质的利益,其中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利益。需要通过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加以维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追求利润是其根本目的,加上其自身的个体性特征,受利益驱动,在经营活动中极易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容许的。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是警示个人独资企业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要一味追求自身利益而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如果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将依法受到追究。4.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发展公益事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及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基本保证。一切经济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调整范围及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包括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现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和部分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也不包括外商投资的独资企业。

作为当今市场经济最典型的三种企业形式,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或者称经济实体,但是三者的法律形态截然不同:第一,存在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制企业依据公司法设立,受公司法调整;合伙制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受合伙企业法调整;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第二,组建方式不同。公司一般由两个以上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人一般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第三,投资人与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关系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彻底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负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对分立,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分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四,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第五,内部事务管理结構不同。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管理公司事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管理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它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

4.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四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基本相同。

(一)企业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使用“所得税”科目和“应交税金--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二)个人投资者按月支取个人收入不再在“应付工资”科目处理(即不再进入成本,申报也就不需要对该项目作税收调整),改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支付时,编制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预付普通股股利(按投资者个人设置明细帐)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终了进行利润分配时,编制会计分录

借: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按投资者个人设置明细帐)

5.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五

当前,我国城市建设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涉及到部分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拆迁安置过程中从政府取得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涉及到了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本文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政策性搬迁中涉及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思考:

政策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1号公告)对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进行了规范,但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却无专门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目前,唯一有效的文件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现行政策分析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又进一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上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政策性搬迁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但财税[2005]45号不分情形简单的将该收入规定为免税收入,明显有违税法的公平性原则,造成同样性质的款项在不同类型间的企业间的税收待遇不同: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对于政策性搬迁收入定性为应税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定性为免税收入。

假定有在同一拆迁区域内有两家相同规模的企业:南方商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方商店(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帐面仅厂房、土地账面价值600万元,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1000万元,5年后南方商业有限公司搬迁清算所得1000-600=40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分配税后利润400-100=300万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00*20%=60万元,税收负担160万元;北方商店因财税[2005]45号规定免税,税收负担为0。

对照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对于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处置原则,财政[2005]45号文的免税规定可谓相当粗糙,甚至有失公平。

政策建议

减、免税是对纳税人的鼓励或照顾措施,是为了解决按税制规定的税率征税时所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税法将所得通常分为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两类,消极所得是不需要通过参与实质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具体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积极所得是指真正的商业经营行为所得,要求所有者真正参与到产生该所得的活动当中,进行经营,承担风险,各国税法通常给予积极所得优惠政策较多,对消极所得给予优惠较少,政策性搬迁所得属于消极所得,但政策性搬迁打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照顾的是:

1、搬迁对企业造成了费用、损失;

2、重新购置资产影响了企业的现金流量。

另企业所得税对此采取的方式是:

1、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相关费用、损失;

2、允许重置资产计提折旧;

3、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5年)清算搬迁损益。

6.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六

点击申报主界面“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按钮,进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申报界面:

首先需要选择税款所属期:以及季度(或汇总),并输入投资者姓名和身份证号(或护照号码)。

如果是申报当期正常税款,应点击“确定”;如果是对以往季度进行补申报,则应点击“补申报”。

1、申报当期正常税款

进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操作界面。

此时,用户只需要录入投资者本年的累计数。系统将自动根据上个季度的累计数计算出本期数。表中灰度显示的行次(如第5行“企业利润总额”等)为系统自动计算得出,用户无需录入。

全部数据录入完成后,点击“申报预览”。

系统此时会弹出确认申报页面。

用户确认申报数据无误后,点击“确认申报”,确认成功的页面如下所示,否则点击“取消申报”。

至此本次申报全部完成。

2、对以往季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进行补申报

点击“补申报”按钮后,进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操作界面如下所示:

注意,补申报与当期正常申报不同,用户此时需要录入本次数,而不是累计数。累计数将由系统自动累加产生。

7.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七

吴律师:

2015年1月,赖某投资、登记、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公司,我们则被招聘为公司员工。由于经营不善等种种原因,仅过了半年,公司便步入困境,并因此欠下我们共计13万余元的工资。鉴于半个月前,赖某悄悄将公司转让给了黄某并去向不明,我们不得不要求黄某受让后的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可黄某认为,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自己为投资人且获得批准,意味着原有公司已经消灭和新的公司已经产生,而我们被拖欠的工资,发生在公司原投资人赖某转让前,故我们无权向现在的公司索要。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甘凤玲等11人

甘凤玲等读者:

虽然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被转让,但你们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一方面,投资人的变更并不等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消灭或新生。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即尽管个人独资企业为“独资”,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是,鉴于其同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开展经营活动时仍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且由企业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是以投资者个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是由投资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属于企业存续期间投资人的改变,而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与之对应,黄某自然不能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变更投资人,而认为其受让后的公司便不是原来的公司。另一方面,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必须承袭原来的债务。既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只是企业内部投资人的调整,不等于企业本身的属性随之发生了改变,也就意味着转让后的企业当然地享有原有的一切权利。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让后的企业自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结合本案,黄某受让后的公司同样不能只享有权利而拒绝承担义务,也不能对权利义务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自行取舍。即其只能先行清偿你们被拖欠的工资,再根据公司转让合同向赖某追偿。

吴律师

■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该怎样保留诉讼索赔证据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在出差途中,突然收到一条银行系统发来的手机提示短信,其中显示,我凭密码交易的银行卡账户被转账和取款计7.3万余元。我立即预感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并立刻拨打了挂失和报警电话。三天后,我到银行索要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自己不在取款操作现场,加之因取款操作现场的操作人蒙面而无法确定真实身份,也就意味着很有可能操作人是我自己,或者与我本人有着直接关联,即不能确定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我提起诉讼后,法院也同样以我无法举证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请问:法院的判决对吗?

读者:杨婷娟

杨婷娟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首先,你具有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中,无疑必须查明银行卡账户被转账和取款时,持卡人是否在现场、其所持卡是否为真卡,审查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的原因等,以确定究竟是否存在被盗刷的基本事实。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你基于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盗刷的事实存在。正因为你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自然也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银行卡被盗刷的证据保留措施。一方面,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之后,应该马上通知银行并办理挂失,向银行询问盗刷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易对方账户信息以及离自己最近的ATM机位置。必要时,还可记下客服人员的号码,以便在诉讼中核实;另一方面,应迅速到附近的ATM机操作银行卡,由于此前已经办理挂失,ATM机会作吞卡处理。持卡人应保留好凭条,以便在第一时间证明自己和真的银行卡均不在盗刷现场,银行卡已被他人伪造并盗刷;再一方面,应及时口头向公安机关报警,告知盗刷金额、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交易对方的账户信息,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银行打印账户明细,携银行卡、身份证等到公安机关办理报警书面登记手续。

吴律师

■销售商私改汽车型号,购车人能否索要三倍赔偿

吴律师:

半年前,我花费50余万元,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用于从事货物运输。因该车经常出现故障,且经公司指定的定点服务站多次维修,一直不能彻底解决,甚至还被迫停运,我即对该车的质量产生了怀疑,并悄悄找人进行了检测。结论是该车已被私自改变车辆型号。而面对该结论,汽车销售公司也承认系其所为。可当我以公司之举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给予三倍赔偿后,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只让公司退回购车款、赔偿我的停运等损失。请问:这是为什么?

读者:肖水秀

肖水秀读者:

虽然公司之举确实构成欺诈,但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方面,本案不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其第二条同样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能够享受三倍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在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正因为你购车只是从事货物运输即营运牟利,属于生产消费,而非出于生活需要,决定了你并不属于“消费者”概念所指的对象,对出现的纠纷自然也就不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另一方面,公司应承担普通赔偿责任。公司无需三倍赔偿,并不等于其无需担责。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也指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只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便必须承担退回购车款、赔偿停运等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正因为公司通过私自改变车辆型号,诱使你因为上当受骗而购车,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吴律师

■单位发放年终奖虽有自主权也不能随意“因人而异”

吴律师:

我所在公司的相关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员工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标准。经公司组织对每位员工进行2015年年终绩效考核,我也在可以享受年终奖的人员之列。可由于我曾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领导,公司借口我虽然完全满足发放条件,但鉴于发放年终奖属于公司的自治内容,是公司对员工的额外奖励,故公司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我也无权要求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随即便一再拒绝向我发放年终奖。请问:公司真的可以随心所欲地因人而异吗?

读者:兰萍萍

兰萍萍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得随心所欲地拒绝向你发放年终奖。

一方面,年终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也指出:“(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二)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四)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等。”即虽然发放年终奖,的确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也可以在综合考量其年度效益及员工年度表现基础上,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并设计相应的具体发放方案,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决定发放年终奖并制定了发放方案,则该年终奖则因属于工资的范畴,自然必须按照法律对工资的要求来发放。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发放年终奖。《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正因为本案公司组织的年终绩效考核结果,表明你在可以获取年终奖之列,决定了公司不得再行借口自主、自治而对你“另眼相看”。

吴律师

大学生找工作被骗为了生存小偷小摸也会构成犯罪

吴律师:

因为家境贫寒,我儿子考上大学后,家中为供其上学,已是负债累累。三个月前,由于毕业在即,我儿子也像其他同学一样,利用课余时间提前外出寻找工作。岂料,不仅工作没有找到,还被“黑中介”骗了仅有的几百元生活费。为了不给贫困的家里增添麻烦,更是为了生存,我儿子决定自行解决,铤而走险地想到了“偷”。虽然第一次在一家商场盗窃5袋方便面,便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警告,但随即又因饥寒交迫,在一周时间里,先后五次在另一家商场盗窃了价值700余元的食品和生活用品。令我无法接受的是,我儿子竟然因此于近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我儿子只是因为钱财被骗,为了生存才小偷小摸,且总金额只有700余元,怎么会构成犯罪呢?

读者:曾芸芳

曾芸芳读者:

虽然事出有因、数额不大,但你儿子确已构成盗窃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有“数额较大”以上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便构成该罪。与之对应,你儿子的行为恰恰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你儿子虽然被“黑中介”所骗,陷入了生存困境,但其只能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并不能因此享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使盗窃商场财物的行为合法化,即同样不能改变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性质。另一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表面看来,你儿子的涉案金额不足千元,并不在追诉之列,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其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条还分别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也就是说,因为你儿子曾受到过治安警告处罚,故尽管其盗窃财物的价值只有700余元,但如果按1000元减半计算,也属“数额较大”;且你儿子在数天时间里,行窃6次,当属“多次”。

吴律师

员工离职后单位发布“脱离关系”公告是否侵权

吴律师:

我原来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一个月前,我因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又不愿意和我续订劳动合同而离职后,公司即通过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向社会发布我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后我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甚至还向我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了内容相似的告知书。由此导致有些人对我产生了不自然的感觉,我自己也有些不太自在。请问:公司之举是否侵犯我的名誉权?

读者:赵晓倩

赵晓倩读者:

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与之对应,在本案不属于侮辱或者诽谤、公布或者宣扬隐私、新闻报道失实的情况下,判断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你的名誉权,无疑必须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考量。而结论是否定的: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即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禁止向社会发布相关消息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你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害。即尽管有人感觉不自然,你自己亦有些不自在,但这并不是财产损失,也还没有达到精神损失的程度,至少不在法定的必须承担相关责任的“严重”之列;再一方面,既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自然也就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说;最后,公司向社会发布与你“脱离关系”、你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的公告,乃至向你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内容相似的告知书,是基于你曾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等职责的特殊身份,其目的无非在于告知、告诫有关人员,你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职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往来或误会,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你名誉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对你的名誉损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吴律师

■劳资双方同意员工工资也不得低子最低工资标准

吴律师:

我入职一家公司时,因此前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而身上积蓄即将告罄,为先就业再择业,也为解决温饱问题,虽明知公司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也不得不答应。时至近日,由于觉得自己实在太亏,我曾要求公司增加工资,但公司表示,我的工资是彼此协商的结果,也已写入劳动合同,尽管低了点,但鉴于双方都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只能等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时再给我涨工资。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赵小薇

赵小薇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补发和增发工资。

一方面,本案月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无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即保证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每一个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一切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劳动者的工资压缩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内。结合本案,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公司提出,你也已经同意,但因约定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决定了公司的行为同样属于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也就是说,相关约定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公司的依据或借口。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你补发、增发工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本单位没有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再一方面,你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其责令公司补发乃至赔偿损失。

8.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八

文号:京财税[2010]18号发文日期:2010-02-20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

1、附件3。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

附件: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注释:被废止的“京财税[2001]6号”相关条款是北京前几年一直实行的按“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来确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税的计算方法

根据《北京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1.应税所得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及应税所得率表,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2.生产经营所得:等于收入总额x应税所得率。

3.分配比例:投资者分配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比例。4.应纳税所得额:等于生产经营所得x分配比例。

5.适用税率: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6.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7.实际已缴纳税款:纳税人前期预缴税额。

8.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本期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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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九

摘要: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设立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关键词:定义特征区别

1.定义: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独资企业是一种很古老的企业形式,至今仍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中,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说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不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设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特征:

2.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2.1.1.投资主体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这是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区别所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尽管也是自然人,但人数为2人以上;公司的股东通常为2人以上,而且投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出资人也只有一人。

2.1.2.企业财产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也称业主)是企业财产(包括企业成立时投入的初始出资财产与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的惟一所有者。基于此,投资人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事务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与支配权,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个人独资企业就财产方面的性质而言,属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2.1.3.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在责任形态方面独资企业与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所谓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二是投资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三是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换言之,无论是企业经营期间还是企业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对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如不能以企业财产清偿,则投资人须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此外,如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1.4.主体资格方面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尽管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一,独资企业本身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二,独资企业不承担独立责任,而是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特点与合伙企业相同而区别于公司。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性质属于非法人组织,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2.2.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2.2.1、除土地外,企业的投资百分之百为外国投资者所私有,没有中国投资者参股。一个企业可以是一个外国投资者独资,也可以是若干外国投资者合资.2.2.2.独立经营,没有中方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2.2.3.自负盈亏。经营收入除按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后,完全归投资者所有和支配。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3.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的区别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三种类型,其中的外商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相类似之处,即投资人仅为一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资本的来源不同。前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后者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资者不同。前者的出资者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个法人。后者只能是单个的自然人。设立依据不同。前者依照外资企业法设立,后者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责任承担不同。前者主要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后者为无限责任。

3.1.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为一个非中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3.2.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方能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相当宽松,设立程序较为简便,只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企业登记机关就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登记。除非个人独资企业拟从事的业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就不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3.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的财产不可分,不能独立承担企业债务,其债务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外资企业的一种,也可以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个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一类是一个非中国公民(外国自然人或者无国籍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登记的企业。

以上定义、特征、区别等观点均可论证个人独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有何区别。注释:

[2]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

[4]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

[7] 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

[[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

10.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十

关键词:普通合伙 有限合伙 差异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305-02

合伙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大类型。此两类合伙企业既有相同点,更有不同点,其中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的内部构造上。辨析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差异之处,既有利于对该两类合伙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管理,同时又有利于明确该两类合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笔者依据现行《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对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差异作了一番探究,现将探究所得作一简要阐述。

一、 经营管理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参与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一律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风险承担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同类型的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存在着差异,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法律适用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若有特殊规定的,则该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其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则适用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四、合伙人数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之合伙人数至少为2人以上,现行法律对其最高人数未作任何限额规定,完全由设立人根据所设企业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而有限合伙企业则明确规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且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五、企业名称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标明的是“有限合伙”字样。要求合伙企业标明其不同的组织形式,旨在方便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人对其正确认识和了解。

六、协议内容不同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及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件,普通合伙企业应当载明10个法定事项,而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载明此10个绝对记载事项外,还应当载明另外6个法定事项(计16个事项)。

七、出资方式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一律不得以劳务出资(因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来投资,难以通过市场变现,在法律上执行存在困难)。

八、事务执行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之合伙人执行企业义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取得对外代表权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而有限合伙企业之事务,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亦无权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

九、交易规定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之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一律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企业之合伙人既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十、财产出质与转让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之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可以自主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关于财产转让,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即可生效,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程序上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因不会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发生效力。

十一、债务清偿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拉下的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十二、入伙与退伙责任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合伙人退伙以后,不能解除其对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亦即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仍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之新人入伙后,对其入伙前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亦仅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十三、财产继承不同

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之后,该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若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可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资格。

11.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十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该带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则不能称公司。

3、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

4、税收征缴规定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2.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十二

就创立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略占优势。在设立时,有限合伙企业没有对最低注册金额的限制,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最低三万元注册资本,显然,对于比较缺少资金的创业者来说,有限合伙企业给了他们白手起家的机会。

从其运行方式来看,有限合伙企业机遇与风险并存,有限责任公司则会让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拥有与投资份额对应的发言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其无法干预企业的运营,颇有点听“命”于人的味道。同时,普通合伙人在企业中居主导地位,但要冒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只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一点来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更好。

从所得分配上来看,有限合伙企业更灵活同时具有税收优势,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严谨。有限合伙的收益或利润分配完全由合伙人之间自由约定,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此外,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务和《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纳所得税,而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我国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有限合伙而不选择公司形式,一个重要原因是税收优惠,由合伙人自己缴税,避免双重税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出资份额进行分配,虽说比较严谨不灵活,但可以避免分配纠纷。

1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 篇十三

来源:重庆商裕工商时间:2008-11-21 12:43:15浏览(1672)大中小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14.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篇十四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财税[2011]62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11.07.29【实施日期】201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类别】 个人所得税【文件代码】1558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

(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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