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2024-11-01

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共7篇)

1.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篇一

关于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长效机制建立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从而引发了各种上访事件,特别是进京上访的人数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严重地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自2004年以来,按照区委政府和上级政法委的部署,我们开展了集中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活动,处理了一批案件,妥善解决了一突出些问题,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形势仍然严峻,涉法涉诉信访量总体稳中有降,但处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久访不息面对这种情况,如何进一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处理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已成为政法各部门当前面临和必须解决的严峻课题。因此,建立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经常性工作机制势在必行。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特点

1、信访范围广、人员多,带有趋利性。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涉及的法律范围广,涉及刑事、民事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法规等,不仅有刚处理完毕的案件,还有时隔多年的案件甚至是历史老案,部分案件上访人因为来访未能解决或达到自己的要求目的,就转化为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

2、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类型多样,反映的问题较为集中,涉及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问题的案件突出。这些涉法上访案件所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控告执法人员执法不公,违法办案两个问题上。

3、涉法涉诉信访呈现出“四个增多”。即群体性上访增多,重复上访的增多,越级上访的增多,无理缠访缠诉的增多。一些上访人因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或及时处理,或虽然处理了,但对结果不满意,便出现反复到多个机关、部门上访。甚至进京上访,以期引起上级部门、上级领导的重视,达到上访目的。

4、上访形式多样,要求过高,对抗性明显增强,有的行为偏激,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一些上访人员决心大,要求高,不达目的不罢休,导致行为过激,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性。

5、息诉工作难度大。由于大部分上访人员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谈薄,对法律理解存在盲区,他们都是多年来四处申诉,虽然很多问题经过多家机关解决,但未达到其理想的目的就一再,缠访缠诉。尽管办案人员对他们做了大量的解释、说服工作,但部分上访老户固执己见,不听办案人员的合理劝解,导致久诉不息。

二、涉法涉诉信访高发的成因

1、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申诉纳入诉讼轨道来调整,使其不受约束。申诉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盲目性,状子满天飞;

2、缺乏有效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机制。一是缺乏预防机制。二是信访接待部门有责无权,对接待后转给有管辖权的部门的案件,相关部门不重视,信访部门催办无力,使初级的、简单的上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造成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增多;

3、因法院判决、裁定执行难而引发的上访。这一问题在近来的涉法涉诉信访中较为突出。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因素很多,有当事人无执行能力的,也有被执行人在逃的,受害人一方转而到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有无抗诉权没有规定,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空白。

4、执法主体工作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个别执法人员为民执法意识不强,不能设身处地的为案件当事人着想,一些部门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互相推诿,导致案件不能公正、及时处理、久拖不决;二是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执法行为不规范,不能及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案件;三是部分案件质量不高,侦查工作不扎实,错过了搜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导致证据已不可能弥补。

三、建立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经常性工作机制的对策

(一)狠抓办案质量,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要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涉法上访的发生,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从实体上、程序上两方面确保执法办案的质量。健全并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数量、质量、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加大对办案质量和效果的考核力度等措施,有效促进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提高,保证案件质量,提

高办案效率,使涉法涉诉信案件明显下降。这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途径。

(二)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实现信访信息共享。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掌握和互通涉法涉诉信访群众的相关情况,是做好息访息诉工作的前提。各有关部门工作中应及时掌握涉法涉诉信访动态情况,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主动。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涉法涉诉信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

(三)建立案件多元化处理调处机制,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是坚持“四长”接待日制度。政法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接访、批示和督办案件,包案到底,既能够增强来访群众的信任感,更便于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二是建立预约和约访制,一方面便于群众监督,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

能够有针对性地解答上访人提出的问题,使上访人心服口服。三是建立巡回下访制。变上访为下访,变被动接待上访为主动了解民意的下访。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可利用赶集、节假日等时机深人乡镇、社区巡回接访,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着力点,及时化解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四是建立反馈回访制。对于己经处结的案件要定期回访,防止矛盾反复、上访反弹;对正在处理的案件要及时反馈,告知案件进展情况,防止矛盾激化,导致越级上访的发生。

(四)建立对上访老户、缠访缠诉户的特殊处理机制。一是建立和推行公开听证、公开答询的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和缠访缠诉、闹访案件,可以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和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二是建立信访惩戒制度。对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予以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

建立、完善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经常性工作机制不仅是政法机关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也是全社会的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它需要政法机关长期不懈的努力和奋斗,也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政法机关通过建立涉法涉诉信访预防和处理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将集中处理的各项措施加以运用和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坚持不懈地做好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现公平和正义,推动政法各项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为我区实现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2.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篇二

1.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与发展

涉法涉诉信访总的来说属于信访的范畴, 是信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信访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简称, 它是党和国家了解基本民情的主要途径之一, 也是解决群众反映问题和矛盾的重要方法。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维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涉案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对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以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处理意见或结果不满, 而向同级或上级相应机关反映问题, 要求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纵观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不同历史发展时期,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均有发生, 其中主要集中在两个高峰期。一是粉碎“四人帮”之后的拨乱反正时期。在这一时期,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 任务重, 党和国家投入大量人力集中进行处理, 使多年来遗留的问题大都得到了妥善处理, 因此, 人民群众对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是比较满意的。二是2002年至今, 涉法涉诉信访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特别是2007年下半年至今, 涉法涉诉信访数量急剧攀升, 据统计2009年上半年, 全国登记的信访案件高达97.2万件, 而百分之八十的信访案件与涉法涉诉有关。另据法院系统统计, 法院每审理12件案件, 就会有一件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因不满处理结果而去信访。

2. 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原因

近年来,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它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矛盾冲突的综合反映, 是改革与发展这个历史阶段的产物。因此, 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 既有历史的因素, 也有现实的问题, 既有客观原因, 也有主观因素。

2.1 各种利益冲突相互交织, 是导致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社会因素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 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是, 自改革开放30年来, 每一次重大改革举措的实施, 必然涉及到某些领域、部门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 而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必然触及到某些人群的切身利益。

在改革开放初期, 由于受当时多种因素的制约, 各种改革配套措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 人人满意。特别是在改革中切身利益受到冲突的部分人群, 仍抱有“靠政府”的传统旧观念, 一旦家庭生活出现困难, 便反复上访。

作者身为高校法律专业人士, 多次参加政法机关组织的上级交办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具体评查工作。其中, 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涉法涉诉信访反映的是历史遗留问题。

目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 利益关系及分配方式日趋多元化, 必然带来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在改革进程中遗留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新的矛盾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 必然导致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

2.2 个别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是导致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主观原因

这里所说的个别执法人员, 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低素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业务素质低。由于个别执法人员专业素质较低, 理解问题和分析问题能力有限, 很难达到公平、公正执法的要求。二是职业道德素质低。在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据统计, 因执法人员素质低下而导致信访的案件占所有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百分之八左右, 虽然数量不大, 但社会影响极坏。

2.3 上访人自身素质不高, 是导致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内在原因

纵观涉法涉诉信访者, 他们往往受教育程度不高 (据统计, 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到5%) , 家庭生活困难, 缺乏谋生技能, 有些人甚至把上访作为谋生的主要手段。上访人自身素质不高, 在涉法涉诉信访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上访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片面地理解法律规定, 并顽固地坚持错误的观点。他们既不愿意接受执法处理结果, 又不愿意接受执法人员的答复和解释。

其次, 缺乏诉讼风险理念。有些上访当事人既不了解执法程序和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也不理解客观事实与主观愿望的差距, 更不知道举证责任与风险, 总是在主观上坚持认为自己有理, 自己有冤屈, 只要达不到自己满意的结果, 就认为是办案人员徇私枉法, 执法不公, 就是司法腐败。

其三, 人治观念作祟。有些上访人自己不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却打着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的旗号, 信官不信法, 但凡有事便去找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只要问题得不到“圆满”解决, 便坚持不懈地找下去, 下级不行找上级, 甚至利用“敏感”时期冲击“敏感”机关。有些尚在处理程序之中的案件, 上访者便四处上访, 向执法人员施压, 以求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处理结果。

2.4 宽松的信访环境是涉法涉诉信访居高不下的另一客观原因

2003年, 公、检、法率先实行“大接访”制度, 随之在各级党政机关迅速推广开来。客观地说, “大接访”对于改变司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工作作风, 快速高效处理民刑案件, 纠正误捕误判错误案件, 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大接访”的正面积极意义虽不容置疑, 但也也给少数不良上访人以可乘之机, 使越级上访和缠访成为一种常见现象。

作者认为, 信访环境宽松主要是指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 歪曲事实和捏造事实的缠访以及无视法律权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闹访, 得不到应有惩处和打击。其二, 过度的“信访责任追究制”, 使恶性上访难以控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 只有发生群体性恶性信访事件, 才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但实践中却实行“信访一票否决制”, 使基层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疲于应付和处理信访事件, 而无暇顾及正常的工作。

3. 涉法涉诉信访高发的预防及应对举措

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行政、司法工作秩序, 规范涉法涉诉信访行为, 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发, 应采取如下举措:

3.1 整合接访资源, 完善接访制度

目前, 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被访单位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 自上而下都成立了信访督察工作组和涉法涉诉信访督察工作组。这种各自为战的做法, 是接访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 必须进行接访资源整合, 完善接访制度。

如何完善接访制度, 是学术界和行政界、司法界都在认真思考的问题。作者认为南阳市政法委的做法值得借鉴:首先, 由南阳市政法委统一协调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避免公、检、法各部门各自为战, 浪费接访资源, 还容易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其次, 抽调公、检、法机关的骨干人员、法律专家、律师等组成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评查组, 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逐一进行评查, 做出审查结论。对确有问题的, 督促相关单位尽快处理, 对已经签订息访协议和无理缠访的, 将意见明确告知上访者, 若再访不予接待。其三, 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 实行听证会制度。为确保听证会的公正性, 邀请法律专家、律师、新闻媒体、人大政协代表、基层村组干部、群众代表等组成评审组, 无记名表决, 从而确保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其四, 建立上访人员信息网, 使接访单位、涉访单位及时掌握上访信息, 分别进行处理。另外, 作者认为不应将“信访一票否决制”纳入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3.2 建立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制

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制不是单方面追究责任, 应当实行双向追究。一方面, 对错案的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要追究其责任。目前, 公、检、法及行政执法机关, 都已经实行了错案追究制。但是没有统一执行标准, 在责任大小的划分上也不一致。因此, 应制定统一的、切实可行的标准。对于那些错案率高的办案人员, 要坚决予以严惩, 不能姑息纵容。另一方面, 为规范涉法涉诉信访行为, 对无理缠访、恶意闹访者, 要制定相应惩处措施, 分别情况给与惩处, 对于那些已经触犯法律者, 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坚决予以打击。

3.3 执法人员必须树立“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

目前, 我们正在开展学习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活动, 具体到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 就是要坚持“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客观、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种案件。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引起当事人上访, 而纠正错案耗时费力, 是司法和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 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 以人为本, 使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 尽量做到执法为民, 客观公正。

3.4 加强信访工作部门力量, 改变传统的工作方法

人民政府所属的信访局是信访工作的主要部门, 由于受体制、编制等因素的影响, 目前信访局的人员配置已无法适应新时期信访形势发展的需要, 主要表现为人员老化、专业人才匮乏。为此,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这种现状。首先要增加编制, 信访工作任务繁重, 应该科学合理的增配工作人员, 已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其次, 选拔年轻精干的人员外出进修学习, 吸取各地的宝贵经验。其三, 面向社会招聘, 选用法律专业人才, 充实信访队伍。

目前, 信访局的工作主要是接访、审阅上访材料、批转信访信件以及其他日常工作。这种传统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信访形势发展的需要。作者认为信访局应把工作重点放在信访材料的分析和督办工作上,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 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不能够一概批转了之, 应当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 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在当前各专业人才缺乏的情况下, 可以抽调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与案件的调查研究。

总之, 涉法涉诉信访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需要学者和行政、司法工作人员认真研究探讨, 找出问题所在, 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发。

参考文献

[1]张文国.试论涉诉信访的制度困境及其出路[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2007, (2) :861.

[2]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法律转型时期的缠讼问题[J].中外法学, 2004, (2) :26-35.

[3]毛泽东选集 (第5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7.72.

3.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篇三

《意见》包括充分认识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意义、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依法维护涉法涉诉信访秩序、加强和改进对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组织领导等5个部分。

《意见》指出,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事关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事关党执政地位巩固和国家长治久安。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又是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行动;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意见》强调,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总体思路是:改变经常性集中交办、过分依靠行政推动、通过信访启动法律程序的工作方式,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纳入法治轨道,由政法机关依法按程序处理,依法纠正执法差错,依法保障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正结论,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息诉息访,实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

《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把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收到的群众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

《意见》要求,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各级政法机关要及时审查、甄别。对于正在法律程序中的,继续依法按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但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对于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做好不予受理的解释说明工作;对于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释法明理仍不服的,可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处理程序和结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意见》指出,严格落实依法按程序办理制度。各级政法机关对于已经进入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公正办结。对经复议、审理、复核,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经复议、审理、复核,未发现错误的,依法维持原裁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意见》强调,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中央政法机关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办法。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结决定。对在申诉时限内反复缠访缠诉,经过案件审查、评查等方式,并经中央或省级政法机关审核,认定其反映问题已经得到公正处理的,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依法不再启动复查程序。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再统计、交办、通报,重点是做好对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4.对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思考 篇四

依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试谈涉法涉诉信访件的类型、成因及对策

临安市信访局 高学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显露,并通过信访渠道汇集,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和焦点。据临安市信访局的初步统计,近三年来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件在信访总量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增加,2007年占16.2%,2008年占16.3%,2009年占17.1%。针对这一实际,临安市信访局大胆探索新形势下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工作新机制, 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维护群众合理诉求, 推动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一、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基本类型

根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结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就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简单分类。

1、按受理渠道分,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已经提出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裁决不服,对执行不满等而上访的,以一般民事纠纷和执行问题的信访案件居 多,有部分已经提出诉讼、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山林承包纠纷仲裁等)及行政复议的,担心结论可能对自己不利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借此对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信访人的个人目的,也有的是对已经出具的裁决不服而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以寻求解决或希望能得到司法救助等。

二是应当由公安、检察等机关调查处理的及应当进入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信访事项。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主要有检举类、告警类、申诉类、求决类等。检举类信访为要求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以反映“黄、赌、毒”及涉黑犯罪等治安、刑事问题为多,举报村级财务、民间借贷(特别是涉嫌非法集资及诈骗)的信访问题近年也有上升趋势;告警类主要是反映民警办案不公、态度差、生活作风等问题;申诉类主要是对伤势鉴定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等;求决类主要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调解不成或肇事者无力赔偿,通过诉讼需要复杂程序、较长时间且有一定风险,因此通过信访要求解决,还有户籍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案件,主要有控告申诉类、举报类和刑事赔偿类。控告申诉类是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裁决和公安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监督的申诉;举报类以揭发举报村干部经济问题、村级财务问题和选举不公等问题居多,也包括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

三是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民事纠纷、行政诉讼案件或自诉的刑事案件。普通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医患纠纷、邻里纠纷及一般治安事件中的赔偿问题等;行政诉讼 案件主要指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不服而需要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自诉的刑事案件主要指诽谤、侮辱、轻伤自诉案件(已经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但未产生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等刑事案件。

四是应当通过仲裁的纠纷。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一般此类争议或纠纷都有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2、按内容分,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是执行问题。此类信访问题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量的27%,主要指案件虽然已经作出判决,但就赔偿款、债权等一直未执行或未执行到位。产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确实无条件履行,被执行人死拖硬抗、暴力抗法,被执行人逃逸或提前转移财产等;也有执行法官的原因,如执法力度不大,未能主动查获隐匿财产等;也有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如碍于情面,不主动获取、报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

二是人身损害或工伤赔偿问题。此类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3%左右,主要包括工伤赔偿、雇佣劳务关系中的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打架等其他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食物中毒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医疗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等。

三是各类纠纷和争议。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20%左右,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加班费和养老保险纠纷等;承包纠纷,如权属确认纠纷、山 林或土地承包纠纷、山界地界纠纷等;邻里纠纷,如采光权通风权纠纷、道路纠纷等;家庭纠纷,如婚姻感情纠纷、赡养和抚养纠纷;村民自治产生的纠纷,如村民待遇问题、土地征用款分配问题等。

四是不服判决的。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2%左右,包括不服本级法院判决又未及时上诉的,导致延误了上诉时效的案件,有的甚至是过了相当一段时间后才提出不服而向信访部门反映的;向上级法院上诉后,不服终审判决而上访的;已经通过再审程序而终结的案件,不服后再来上访的。

五是刑事案件。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10%左右,主要有交通肇事案件,受害方不愿意起诉而通过信访要求赔偿的;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故意伤害或杀人,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案件;滥伐森林等。

六是其他。约占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8%左右,包括法院立案受理问题,如法院该立而未立的案件、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而信访人坚持要求立案的案件等;对行政行为不服的问题,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揭发举报贪污、受贿,应该由纪检监察、检察院(反贪局)等受理的问题等。

二、产生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原因

涉法涉诉信访的产生,成因复杂,既有信访人自身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问题,更有其他深层次因素。

1、唯官唯上,信“访”不信法

这是信访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主观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访人法律意识增强,但法律知识不足。有些信访 人受“官就是法”、“法就是官”等封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人制”思想的影响,存在信上不信下,信官不信法的观念,认为政府是全能的,可以包办一切,导致在信访活动中存在“青天情结”和“唯官唯上”的心理,经常出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和“要想有出路,必须上马路”的不良信访现象,想通过找上级领导,让其向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进行干预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二是信访人不能正确认识法与情理之间的冲突。有些案件从情理上来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法的角度来审视,往往缺乏相关证据,或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依据,得不到支持。还有一些案件,因查明的事实与案发当时的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事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依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做出裁判。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期待的结果,又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裁判结果而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人存在以自我为中心的扭曲心态。他们认为自己的要求都是合情合理的,自己所做的事情都是对的,经常无端猜疑案件承办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就不断上访。对处理结果不服,也不走正常的法律程序,却到处上访。他们认为,上、下级机关的执法人员“官官相护”,走法律程序也不会有好结果,不如通过上访引起领导重视,给予关注。还有相当一部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已经通过行政复议、民事或行政诉讼等手段,走完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穷尽了法律手段和程序,但当事人仍对相关处理意见不满意或不服法院判决、不认罪服法,抱着 个人的目的,长期向各级政府上访。

四是信访动机不纯。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人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由,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任意妄为,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提出一些过高、不合理甚至无理要求,对处理结果一旦未满足就越级上访,长期缠访、闹访。

五是信访成本低,解决问题快。信访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尤其是广大农村,群众生活水平低,经济条件差,对一些涉法案件,通过司法途径,难以支付诉讼费和昂贵的律师费。况且司法途径,程序性强、时间长。而在处理某些具体问题上,有时信访途径又比诉讼程序解决问题快、成本低,使得部分当事人误认为找“大盖帽”,不如找“乌纱帽”,频频上访,甚至组织集体访、越级访,试图迫使党委、政府介入涉法案件。

2、执法不公,监督制约不力

这是司法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是执法不公。个别执法办案人员政治思想素质不高,原则性不强,在个案处理中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案件久拖不决、久侦未破,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以及执行难等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使得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是办案有误。个别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原始证据采集不及时或不全,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判决有误,执行不及时,造成执法过错或过失以及案件有瑕疵等。三是有错不纠。个别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明知案件处理不当、有误,却不采取正确有效的补救措施进行纠正,严格依法办案,而是蒙骗搪塞群众。更有甚者,个别执法办案机关为了树立执法权威,以法压人,以权压人,干脆一错再错,一错到底,对涉法涉诉信访群众进行打击报复。

四是监督不力。内部监督流于形式,一些监察、检察机关对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监督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外部监督过于宽泛,对司法程序监督往往留停于宏观层面上的指导,新闻监督又缺乏法律规范,等等。内外监督不力,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案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裁判有误等执法不严、不公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信访人心理失衡,自然会引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3、职能交错,管理机制滞后

这是政府管理层面的原因,目前我国部门繁多、机构庞杂、职能交叉重叠,管理机制相对滞后,这也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因横向不协调,造成一信多投、多访现象普遍存在。以群众对民事案件裁决不服为例,由于长期受部门工作的影响,政法系统并没有将信访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存在信访、司法“两张皮”的现象,案件承办人认为案审结束便履职到位,如果当事人不服应该通过法定途径由上级业务部门处理;而作为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并没有处理的权限和职能,政法部门不愿管,信访部门管不了,必然造成上访升级,民怨加深。二是因纵向不沟通,导致缠访、越级上访不断。在具体涉法涉诉信访案的办理中,尤其在伤情鉴定和案件定性等问题上,部分责任单位与上级业务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信访人多头信访,接待受理部门答复口径不一,存在多头批示现象,给信访人过多希望,而给问题的解决带来更大难度,导致上访不止。

三是信访部门受理权限不明。国务院《信访条例》已经明确规定,隶属于各级政府的信访部门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予受理,但各级信访部门还存在受理、交办原本就不应该受理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致使下级信访部门无法着手处理而使信访件久拖不决,从而使信访人上访不断。

四是对无理缠访、闹访者处臵不力。上访者摸着了政府害怕上访的心理,助长了他们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念头。一方面,各级公安机关抱着“慎用警力”的心态,实质是不用警力,对那些围堵政府机关、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穿状衣告地状、以服毒自焚等威胁政府、将生活不能自理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滞留接待场所等行为不及时进行依法打击或处臵,助长了无理上访的不良风气;另一方面,有些地方政府一味地讲求“和谐”,做出无原则地让步,抱着“化钱买平安”的心态处理问题,往往让无理上访、缠访、闹访者得益,反而越化钱越不平安,导致在社会上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怪圈,使当事人寄于上访的希望远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方式。

三、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主要对策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治理国 家必须把行善政与行法令结合起来,两者不可偏废。如果说信访制度是“善政”,那信访必须与司法相结合,才能促进社会和谐。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规定,针对目前到信访部门反映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现状,推行了“三项”工作机制,有效地促进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依法解决。

1、落实分流受理机制,规范信访程序

临安市信访局根据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每年从各部门抽调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工作,其中法院、公安为必抽单位,人员一般都安排具有信访工作经验的中层干部,每半年或一年轮换一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临安市信访局推出了“分流受理”机制,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专设“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由法院、公安的抽调人员具体负责,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分流受理。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程序终结的案件。该类信访问题主要包括已经提起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裁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对裁决不服,有的已经上诉,有的甚至通过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仍不服处理的案件。此类信访事项直接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直接接待,并直接向法院反馈,信访局不予受理,也不登记,只在来访事项中备案待查。对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信访部门可向法院建议,由法院向政法委提出申请,请政法委牵头协调或召开听证。如於潜镇自由村詹某及其亲属多次越级上访,反映临安森林警察大队於潜中队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对其刑拘,并扣押15万元赃款,现已经由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因詹某患精神病而中止审理,其多次提出要求撤案并返还预交款。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接待后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同时,由法院抽调人员及时向法院联系,将所有材料转交政法委,并建议政法委牵头,召集公安局、检察院及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研究,依法处理。

二是已经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或杀人案、非法集资或诈骗案件、滥伐森林案、交通肇事案以及揭发举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该类案件因正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尚未定性,依法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独立办案,行政部门不得干预,因此信访局也明确不予受理,而是由“涉法涉诉信访受理窗口”接待后向相关部门反馈,同时告知信访人应该向相应部门反映。如汪某以某节能灯厂将要在美国上市为由,从多处筹资800余万元后逃逸,受害人到信访局上访反映,信访局明确告知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三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一方面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信访部门无权干涉,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信访部门受理协调,很容易延误时效,致使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后,增加问题处理难度。

四是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的信访事项。该类信访事项主要包括各类民事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按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 决,但尚未进入程序的信访事项。信访局对该类信访事项可以受理,并交办、转送到各乡镇街道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对不同类型的涉法涉诉问题分流受理,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程序。

2、落实分类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主体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分类受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实行分类协调。

一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或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包括不服裁决需要上诉申诉的案件、执行不到位、工作人员执法不公等,此类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应该为各级法院、公安局和检察院,同级人大常委会负有监督职责,政法委承担牵头协调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职责,根据案件需要可召集相关部门协调、组织听证等。如太湖源镇钟某,多年前因经济案件不服法院判决,经二审、重审、再审等程序,后省高院认定该案件在执行方面存在瑕疵,其以此为由上访不断,因要求过高而一直没有解决。目前,临安市政法委召集相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召开听证。

二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行政复议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主要由法制办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如对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也不应组织协调。

三是一般应当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但尚未进入司法程 序的信访事项。如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林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等,此类信访问题信访局可以受理,并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调解妥善处理。

一方面,“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作为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信访局可以召集相关部门共同接待,并组织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一般由信访局牵头组织,请法院或律师、当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矛盾纠纷进行会诊,并提出相应对策,同时召集当事人双方,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做好双方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安徽民工赫某,在临安某装饰公司做油漆工,因工作不慎摔伤,经医院救治,但还存在较严重的后遗症,其妻子到市政府上访,要求妥善处理。信访局邀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来共同接待,并告诉信访人基本的解决途径,在信访人同意协商处理的基础上,由信访局出面,召集装饰公司负责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装饰公司在全额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后,再一次性补偿16.8万元,本应通过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得以妥善化解。

另一方面,信访部门也可以对此类信访问题以转送、交办等方式交由当地政府协调处理,各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力争通过调解予以妥善处理。同时信访局在交办时明确告知各乡镇街道,如果此类信访问题不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能要求信访人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查,因为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部门不予受理。

3、落实归口终结机制,促进“案结事了”

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极目标是既要“案结”,又要“事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此两者往往不能很好地统一起来,司法机关往往只注重“案结”,而忽视与该案相关的纠结在一起的许多矛盾,致使部分案件虽然从程序上看已经终结,但当事人却上访不断;行政机关(特别是信访部门)往往只注重“事了”,对任何事情都希望“一揽子”解决,但当事人却往往把无理的和合理的、正常的和过高的要求混杂在一起,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致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使一些问题久拖不决,助长了一些动机不纯的信访人通过越级访、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压的不正之风,影响社会稳定。

信访事项必须有一个终结程序,对于普通信访事项,我们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答复、复查、复核三级进行终结,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因本身不属于信访部门受理的范围,因此无法通过“三级终结”来对此类信访问题进行终结。根据涉法涉诉分类协调的原则,我们提出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三个终结办法。

一是人民调解终结。一般民事纠纷、工伤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等,各乡镇街道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处理,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此类信访问题,信访部门也可以通过转送、交办等形式交由当地政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该信访事项终结,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市自来水公司在泥山湾路铺设自来水管道,整条道路封闭施工,一贵州民工田某绕近道从该工地穿过,不小心摔倒在土坑中,第三天才到 医院检查了现锁骨骨折,其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经锦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自来水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补偿2700元。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是综合调解终结。综合调解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于一体的调解机制,一般由信访局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并邀请律师参与共同对产生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综合调解以人民调解为基本平台,各职能部门参与的行政调解为主要手段,律师参与的司法调解为纠纷调处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通过多管齐下,有效地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如横路乡武村村民叶某雇佣太阳镇沈某为其挖房屋后的排水沟,沈某在后山挖土作业时引发山体滑坡,导致叶某房屋倒塌,叶妻被埋当场死亡,邻居申屠某家房屋严重受损,申屠某就将沈某的挖土机强行扣留。对此,三方均来上访,沈某认为申屠某强行扣留挖土机是违法行为,给他造成损失,要求马上归还挖土机,并进行赔偿;申屠某认为其房屋无辜受损,也要求赔偿;叶某反映房屋被毁、妻子遇难、财产被埋,现无处居住,要求解决。横路乡通过调解,大部分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只有沈某与申屠某的赔偿因双方差距较大,迟迟不能达成协议。信访局针对该问题的焦点,召集国土、安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等,到横路乡政府召开协调会,通过多方协调,沈某一次性赔偿申屠某经济损失11万元,横路乡考虑到申屠某房屋需要重新选址建造,再补偿6万元,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信访事项终结。

三是司法程序终结。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权的最后一道屏 障,与调解不同,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我们不支持任何矛盾纠纷都通过诉讼解决,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选择,但调解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如果双方始终不能调解的,司法途径才是唯一的、也是最后的选择。任何矛盾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则、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般来说,信访渠道只能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而信访解决不了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目前有很多信访案件,是由于诉讼没有令当事人满意,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再反过来向信访部门反映,以求解决,这是一种秩序的颠倒。司法终结程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能通过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争议类的纠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诉讼后对判决或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重审、再审等,也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等。

5.涉法涉诉信访概念 篇五

四个必须: 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必须强化群众观念,必须坚持源头治理,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必须工作重心下移。五项制度: 做好涉诉信访工作要建立评估预防制度,建立涉诉信访通报制度,建立约期接谈制度,建立多元化解制度,建立信访案件终结制度

三跨三分离

跨地区:一件案子涉及两个地区,比如移民问题,就可能涉及户籍地和投靠地两个地区。

跨部门:就是一个案子涉及两个或者多个部门。跨行业:同理。

人事分离:人与事分属两地,如信访人在别地发生案件,却要户口所在地解决,即为人事分离。

人户分离:常住地和户口登记地不一致,案件处理起来很难划分责任。

6.涉法涉诉信访解决机制探析 篇六

奇台县法院职卫国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有利益诉求时,需要寻求解决和表达渠道。维权、利益诉求的解决和表达方式,应排除私力救济和表达,因为它可能演化成暴力;应大力提倡公力救济的解决和表达方式。我国的公力救济方式最基本的是两种:一是通过信访,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请求政府落实政策或平衡执行政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和损失;二是诉讼裁决争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被侵害权益的补偿。

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但效力上,法律裁决高于行政解决,行政方式解决不了或不服行政解决,利益诉求人和权力维护请求人可以选择法律方式解决。显然,法律解决利益诉求是最终的解决方式,也是最高的解决方式。然而,现行信访处理机制,并没有将法律手段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和利益诉求的最终手段,动用法律手段的利益争端双方不服法律裁决,也加入到信访行列,转而向各级政府请求解决利益诉求,形成涉法涉诉上访。

笔者就基层法院信访现状进行分析,思考从全新角度解决涉法涉诉上访问题,以求共同探讨。

现行涉诉信访处理机制评价

不服法律裁决的上访和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的上访统为信访,并都以信访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理,所以现行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方式基本套用信访处置方式,大至为三种类型:一是批示申诉复查,对“确有问题”个案纠错;

对个案判决不服或执行不到位上访到信访行政接待部门,接待单位或领导批示法院主动对已判决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允许“有问题”的历史老案进入再审程序,确实纠正了一些“错案”,平息了一些上访。但这种方式产生的负面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有三大弊端:其

一、个案“确有问题”的判断权主体归属存在问题。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认为或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体是当事人本人、法院院长(包括上级法院院长)和检察机关,凭有关单位或领导的批示进入再审,显然违背了诉讼法规定;其

二、违反再审申诉时效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法律设置了救济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进入上诉审,判决已经生效后不服,如有新的证据,在二年内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或向法院院长反映,院长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或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别无他途,而沿用信访条例设置的方式,由信访接待部门或领导建议复查进入再审,是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的新渠道,从法理上讲,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条例效力。其

三、不尊重个案审判时的政治、人文、历史环境,从实事上看,受法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等等因素的制约,不排除个案审判不有错误,除此外,个案审判还受当时政策、历史、人文环境的制约,法律、政策人文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用现行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法律政策的水平审视过去的审判并改变过去的审判无疑是存在问题的。比如,过去偷粮票也构成盗取罪,现在认为当时判决错误而改判,意味着现在偷汽车犯罪,今后因为汽车是普通交通工具而要改判!对历史老案批示进入再审,有“错”即敢,显然严重地损害法律的既判力,个案“公平”可能得到维护,法制环境和执法理念却严重被破坏。其四是复查没有次数界定,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上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

二是案外补偿,情感上满足上访人的诉求;

中央对上访处置要求是硬性的,“事要解决,人要回去”,进省、进京上访信访案实行排名通报,有的甚至影响到一方官员前途,所以,地方不惜一切代价,花钱买息访。对纠缠不清的上访人要么满足其要求补偿现金,要么给其寻找工作岗位,稳定其心,要么追究本来没有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平衡上访人的不满。

任何人在社会生活中都会遇到不幸,在经济交往中会因预算失误而遭受损失,因此,对经过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审判生效的案件上访,既不能归入信访案件,更不能用信访方式处置,因为法律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最终途径,不承认这一点,何谈依法治国!其实信访上的问题,除行政协调解决外,最终还应归入法律解决渠道,不是相反,通过审判的个案上访归入信访解决,准确地讲,通过法院审判的案件没有信访。

寻求法律保护是用公权力挽回和减少损失,法律保护并不是确保其不受损失,承担的风险不能因起诉而转嫁到法院或政府仍然应该是行为人自己要承担的风险,基于此,政府补偿和救济,只能限于当事人不能预知的风险,比如天灾,应当预知而没有预算的风险,不能进入政府救济和补偿范围,如果是因为诉讼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应追究到案件承办人。正因为只要上访,特别是顽强地上访,就不分上访者的实际情况政府给以的补偿,在上访获利和生产经营收益的博弈中,上访获利的直接性和有效性,促使大批人走上访之路,形成全国性的信访危机。

三是看守稳控,阻止进京上访;

等待复查、补偿结论期间,上访人会继续增加对承办单位的压力,个别上访人对复查或初创不满意,继续上访,对这类上访对象一般是要求当地实行稳控看守,终止或劝止其上访。从各地稳控的情况看,采取守的方式是困难的,特别是涉法上访对象的稳控还不像没有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的上访事件的当事人,这类上访对象是由上访人单位或地方政府负责稳控,行政权力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个人升迁的可调控制性迫使上访者单位、地方政府尽全力稳控。涉法上访对象则不同,法院没有就地稳态控的条件和力量,只能委托上访者单位或地方政府稳控,由于法院和地方政府或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委托是松散性的,单位或地方政府接受法院委托的责任就是接受麻烦,在利益获取和分配不公的现状下,地方政府或部门本来麻烦就多,稳控还要付出不少的人力和物力,地方政府或单位部门没有对涉法上访人员的稳控的积极性。

从现实的对涉法人员的稳控情况来看,大体稳采取这样几种方式:一是守。在一定的敏感时期,派干部或居委干部守。守,有个度的界定,守紧了,涉嫌限制人生自由,守松了,现代交通发达,上访人想走可走。二是劝。派涉法上访人关系好的干部对上访对象包干负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个人感情请求上访人在其包干期内不上访,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三是关。在敏感时期,为防止上访,影响地方稳定政绩,个别地方干脆借用公安力量,找一个治安借口,对上访人实施拘留,敏感期过,再解除拘留,发生行政乱作为,侵害上访人权益,导致新上访诉求。四是拦。发现有进省进京上访人员,地方政府派员到车站拦截,强行带回住所地。为了取得拦截效果,地方分别在市、省、京设立常驻机构,安排常驻人员,快速反应分段拦截。稳控方式最大的 是工作成本高,使本来紧张的地方财政雪上加霜,强行稳控侵犯人权。

涉法涉诉上访行为心理动机探微

用法律武器解决纷争,实现利益诉求和维护权益是行为人的理性选择,但为什么理性选择即诉讼之后还要非理性选择即转而向政府上访表达利益诉求? 结论是和上访人利益预期、心理动机、认知水平和对法院执法怀疑等因素有关。

利益预期诱因 第一、上访成本与上访获利预期比对,上访成本投入少,获利预期大。人的所有行为可推定为理性的,具有趋利性特征,从经济效益视角看,选择上访途径是

因为上访成本一般低于其他途径,而利益或目的的实现程度要高于其它途径。

一般来讲,上访人上访成本包括以下三种成本:显性成本 显性成本是直接成本,是上访过程中发生的、可以比较明确地用数量来表示的各类费用。一般包括上访过程中的日常生活需要,衣食住行等花费、印制或找人代写上访材料的费用等。隐性成本 隐性成本是上访过程中发生的、与上访行为直接相关的、无法用明确数量来表示的各项成本。比如上访人及其家庭承受的心理压力、对孩子心理造成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导致的对整个家庭的后续影响。这些成本一般是无法用数字来计量的。机会成本 这种成本是指由于上访人产生上访行为而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所带来的损失。一般包括上访期间所耽误的生产以及其他可能的收入,如庄稼的收成、企业生产经营利润、打工收入等等。

直接成本投入上访人有自行操控性,比如车费,上访人可以采用搭便车,甚至逃票减少费用;食宿费用,上访人是些过惯了贫困生活的底层民众,没有奢求,可以自带干粮,可以边上访边拾荒补充费用,可以寄住亲戚家,还可以住桥洞露宿街头,上访的显性成本显然很低。至于隐性和机会成本,对上访人来说,可以忽略了不计。在农村,由于受文化素质的制约,上访人根本不能顾及到这些影响,其实,上访是整个家庭、家族或邻里的一致行为,如果在这一影响的圈子里有清白人,倒不至于出现上访,即使有上访行为,也会是短暂的,不会缠访外地,因此,隐性成本对落后地方的上访人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涉法上访中,呈“两多两少”特征,即发达地区人少,老少边穷地区人多;年青人少、老年人女同志多,他们一不是生产主要劳动力,不影响庄稼收成,二也不是生意人,不能从生意中获得利益,三不是经济发达地区,除了从事生产具有少量利益预期外几乎没有其他机会利益,正是隐性成本和机会成本投入少的反映。

和上访利益失去相比,上访获得的效益明显:一是诉求甚至是不诉求可能获得尽快满足。通过上访寻找上级机关和领导对下级机关或直接责任领导的批示和督办,行政权力的巨大制约作用,使得下级为了免受责任追究,违背历史事实和当时政策,花钱息事宁人地满足上访人的一切要求;二是上访能取得舆论的广泛同情和支持,特别是上级政府和各种媒体的支持,这种支持可能是对侵害行为的施动者产生某种压力而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三是通过上访接触更多的人和事,丰富了社会资源,了解了有关机关的办事程序,通过上访积累经验和相关知识,成为地方其他人今后办事的向导,从无名无望可能变成地方名人,由此还有可能获得一定政治资本,成为地方权力拥有者。

第二、诉讼程序解决与非程序解决博弈,非程序具有经济性特点。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选择法律途径维护和保护权益从理论上讲是理性选择。但法律途径解决有天然缺陷,即程序性强、限制条件多。比如法律解决纠纷,要得出最后结论短则3个月(简易程序且判决不上诉),长则一年甚至两年,要执行兑现有时时间拖得更长;要想胜诉,对纠纷对错要举证证明,执行则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维护和保护权益有诸多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还要选择法律途径,原因恐怕仅仅是法律途径尚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多一种选择方式。在程序之外另行选择非程序性解决,即上访寻求行政权力解决,主要是行政解决方式的便捷性和实用性特点决定的。我国是个有崇尚行政权力文化传统的国家,行政权力解决问题往往是领导一个表态,一个批示即可完成,这是行政上下级权力运行体制决定的,下级领导(具体解决纠纷的)职位的保留和升迁,决定权是上级组织和领导,领导个人意愿甚至大于组织,即使是人大选举任命的官员,提名权仍在组织或领导。因为法院人事、财政地方化特征,执法行为受地方政府拘束性很大。行政救济方式直接性和对法律救济方式的制约性特点,进人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商事、行政案件,尽管审判机关是运用法律、法规对双方或多方利益诉求的居中裁判,只要对不利于已方的裁判,不满人自然向行政权力靠拢,寻求上级对下级权力控制来解决利益诉求,于是对个案审判的不接受或尽管内心知道审判合理但心理不平衡时选择上访途径,涉法涉诉信

访由此形成,信访在下级解决不了,就上访更上级,大量经过审判裁决的案件归到信访行列,信访形成社会性危机。

认知差异诱因,当事人信访不信法,有其认知上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与道德认知差异,造成对法律判决的不理解。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是道德的最高表现形式,具有强制性,要求人们强制地遵从其规范,而道德存在于人们的认识之中,具有自为、自律性特点。对规范和规则的认同,是人们遵从的内心动因,法律带有强制认同特征,即不认同也要遵守,道德则带有自觉认同特征,是历史、文化和风俗积淀的结果,在法律不为人充分认识或充分信仰的时候,认识问题往往从道德层面上考虑,接受道德规范。比如,在农村,伤害案件的处理在法律上和道德认识存在差异,民众认同的是道德遵从:法律处理上,是以伤害结果为判断起点,考虑起因诱因而划分过程中责任,道德认识上,是从起因为起点,平衡伤害结果,民众认为,谁引起纠纷谁就对伤害结果负责,出现伤害结果是对起因过错的正当防卫。由此,如果引起纠纷的起因方受到伤害,法院支持起因方要求报复方承担伤害后果的话,必然遭到报复放到不满,判决也同时不被当地民众接受。二是法律规定与实际认知差异,造成对法律判决的不认同。在农村,矛盾纠纷起诉到法院,都是些在个人私力范围内因为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解决不了的纠纷,由此,案件到了法院审判结案,因为经济落后,当事人偿付能力差强制执行也不能到位。另外,农村普遍不接受法院对伤害案件的实体判决,因为法律规定与农村风俗和实际情况存在差距,比如损失赔偿,法律规定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等,医疗费尽管存在人为虚高现象,当事人尚能接受,因为与之相对的另一方并未获得实际利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是加害不能接受的,原因是有些被害人在家里根本不从事劳动,即使从事生产劳动也不会有当地年统计数字上的平均收入,而法院判决却是严格依据统计数字确定的标准,“三费”判决就不为案件当事人一方接受,民众也不认同打官司赚收入的做法,所以案件即使判决了,兑现也难,案结事不了,上访更不可避免。

对执法怀疑诱因,首先是对执法者不公不廉的合理怀疑。从我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组成上看,民众对法官没有信服感。法官是凭借高尚职业品质、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人生阅历评判是非的职业,然而,中国特别是基层的法官,是由以下几种人员构成的:军人转业分配、教师改行、行政干部转行或直接调动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招考和院校分配,除法律院校分配的外(法律院校分配到基层法院的比例极少),这些人员本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专业知识全凭边干边学,学一点用一点,需用一点学一点,既没有系统性,过不能确切理解立法原理和法条意义,专业水平远不如律师,甚至社会的其他法律爱好者,因此,其执法行为不为民众信服。

从少数法官行为不检点的事实表现上看,民众对法官没有信任感。个别法官的职业操守和素养不高,为贪图小利,接受请吃送礼,在自己的朋友或亲属面临官司时,袒护或公然为其说情,丧失法律原则,特别是省级、市级法官院长的贪污受贿落马的曝光,民众对法官信任的防线彻底崩溃。其次是法律判决执行不到位。执行难本来不应该难,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然而法律的执行却成为法院乃至社会性的难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并殃及党委和政府,此僵局形成原因:被执行人履行没有能力,在社会上有势力的一般不会形成诉讼,在私力范围内协商解决了,形成诉讼的就是无能力承担法律责任或自认有其他保护不愿意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白条”的宣传误导了民众,民众形成打了官司社会风险就全部转嫁到法院的错误认识,没有形成打官司法只是利用公权力救济,减少风险,不能弥补风险;诉讼当事人诉讼投入成本过高,有投入就应该有回报;当事人人承担社会风险能力差,一个官司不能的后果是倾家荡产。民众打了官司,胜诉了却不能执行到位,选择上访势在必然。涉法涉诉上访解决方法的回归

信访已成为中国的严重社会问题,涉法上访案的解决方式也套用信访事件的方式解决,从结果上说,一个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把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也框入了进来,混乱局面由此无法收拾,使众多的已经通过法律裁决了的矛盾纠纷也归入到了信访队伍行列,大量审判生效了的案件当事人滞留首都,法律在此显得无能为力。解决信访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梳理概念,现阶段的基本认识是,凡到上级部门反映诉求的行为都称为信访,概念上有混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界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诉求是要求行政部门依据政策解决的上访,应称为信访事件,通过法律裁判不服的上访,应称为信访案件,其次是区分解决方式的性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有两种途径,行政解决方式和法律解决方式,行政解决方式最终应服从法律解决方式,即在行政方式不能解决矛盾纠纷时,法律是最终的解决方式。现阶段由于通过了法律裁决的案件仍然可以成为信访事件并纳入信访事件的解决渠道,信访事件和信访案件在解决方法的混同和错位,信访不仅成为社会问题,而且没有更好方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原因在于社会矛盾没有了最终解决的,能作为终局性的解决渠道。

职能回归,法律应具有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高效力,法律的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在程序合法,执法者职业行为没有合理怀疑的疑点,个案即使实体上似乎有不公平之嫌,也应视为法律上的公平。在这种理念下,涉法信访的处置就要有别于没有经过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审判的其他信访事件的处置方式,其一就审判案件的不服或执行诉求的上访,管理责任部门应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应是政府所设的信访部门。人大处理诉讼案件的上访处置原则应该是查“人”不查“案”:对案件审判程序和实体裁决不服,应按法律设置的程序救济——通过上诉或申诉解决。对具有了终局性的案件实体判决,要坚决维护其既判力,不能随意进行审查和评判,即使是案件确实有错误并实质性侵害当事人权益的,个案也不能纠错,在维护个案既判力的同时,人大启动听证程序,确定错误性质和错误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督促进行国家赔偿,国家再向造成错误的具有主观恶性错误的承办人追偿,所以人大查“人”不查“案”;人大选举产生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任免权和罢免权法定是人大的职权,对办案人的不服(因为职业品行的怀疑),人大启动调查权、和罢免权,对违法办案的办案人进行责任追究。对于上访反映执行不到位的上访案件,人大启动工作监督权,督促执行或追究不作为行为的责任,所以人大查“不作为”,不查“作为”。如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而导致诉讼并因执行不能到位引起生产、生活困难的上访案件,转入政府救助渠道支助和生活困难。职责回归,国家从其性质和职能上看既具有管理性又具有专政性,从管理性上看,民众的合理诉求国家应尽一切可能予以解或满足,对正常的信访,根据上访人申请救济的渠道选择,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方式解决,在行政方式不能解决的时候,诉求的解决应纳入法律裁判的范畴,运用国家强制力确定诉求的合理性宝实现合理诉求,通过法律裁决确定了诉求后,当事人仍然提出不合理诉求,甚至用非常规手段实现诉求,国家就应运用专政职能予以打击,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处理信访事件和案件时,基于防范矛盾的激烈化,国家基本放弃了专职能,一味迁就上访人,对信访事件,运用行政权力强力满足上访人无理的不合理的诉求,导致越闹得级别高的越获利,对信访案件的处理,也运用行政权力强力启动不应该随意启动的法律程序,无休止地复查再审,损害个案法律的既判力,或对信访事件、信访案件不论政策有无规定,不论原处理对与错,运用行政权力强力进行救济满足,使之上访人上访队伍越来越大,级别越来越高诉求越来越不合理。对非正常的上访,符合治安拘留的要拘留,符合劳动教养的要教养,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予以打击,保护和打击永远是国家职能的双刃剑。抑制信访不当利益取得。直接成本不可操控,隐性和机会成本可操控性,新闻发布,公布真相。

7.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篇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利益关系的不

断调整,城市拆迁、企业转制等社会矛盾也就更加突出,大量的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随着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数量也不断飚升。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国家和政法机关的形象,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为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必须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成因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以制定相应的对策。

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成因

(一)政法部门和政法干警的原因

一是个别政法干警业务素质不高,未能依法执法、严格执法,是引

发群众上访的根本原因。基层政法机关是受理案件的最初关口,基层政法干警的执法质量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处理起到决定性作用。从目前执法的现状来看,还存在着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不公的现象,有些干警不把群众的事情放在心上,工作不负责任,推托搪赛,草率应付,取证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时过境迁,导致一些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无法进行最终处理,人为办成难案;有的干警不会办案,不会取证,违法办案,该扣押的不扣押,不该扣押的乱扣押、乱返还,导致案件出现执法过错,办成了错案;还有的干警在执行工作中,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错过最佳执行时机,导致案件长时间不能执行。

二是一些政法干警的执法作风不扎实、执法态度不端正,是引发当

事人上访的客观原因。一些政法干警缺乏“执法为民”、“热情服务”的理念,在执法过程中不注重方式方法,给上访人留下了偏袒一方的嫌疑,认为干警执法不公或者徇私枉法;一些政法干警不做必要的法理解释工作,让当事人不理解,进而上访。

三是有关责任部门对上访问题处理不及时、解决不力,是导致上访

人长访不止和越级上访的直接原因。从接待、处理上访的实践看,群众上访都是从原办案部门开始的,因为原办案部门处理不及时或对其处理意见不服,才向上级和其他国家机关上访,甚至进京上访。而责任部门对群众上访处理不及时、解决不力,有的甚至采取“推、磨”的办法,导致简单问题复杂化。

四是侦查破案能力、打击处理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案件有的在侦未破,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案件久拖不结,加害人不能被依法惩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这势必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满,上访求决。

(二)信访人自身的原因

一是部分信访人缺乏法律政策知识,对政法机关不信任,凭主观臆

断,缠访不止。信访群体的构成比较复杂,其中年龄在50岁以上的约占70%,多数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政策了解不多,往往依靠主观臆断想当然,当自身的诉求没有实现,就认为执法人员存在违法办案的现象。而且对政法部门后续开展的接访、解释、劝说工作也持怀疑态度,久访不息。

二是试图通过上访解决自己的实际生活困难,是上访量居高不下的又一原因。有的上访人明知政法部门的处理没有问题,但因上访无需付出成本,并可获取利益,因而坚持不懈地上访,无理由地一味主张鉴定错误、审判错误,夸大损害后果,进而不断要求解决其生活困难,更有甚者把上访作为改善生活条件的手段。如孙某上访案,孙某因与人打架而受伤,不服法院判决,要求法院为其解决家庭困难。法院从帮困救助角度出发为其解决了一些实际困难后,又提出让法院为其解决采暖费、家人养老保险、孩子的学费等无理要求。

三是通过刑事案件改判,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上访人意图通过改

判来恢复政治待遇,得到更大金钱利益,获得心理平衡。如胡某上访案,胡某于1960年犯贪污罪,被判12年有期徒刑,后其对此不服开始长期上访,要求平反。经各级法院多次复查后,最后被最高法院认定为终结访。胡某曾到老战士办参加活动,老战办以其是犯罪分子,不让参加,此事对胡某打击很大,现要求恢复老战士政治待遇并解决医疗费用及一处住房,从而不断进京上访。

(三)其他原因

一是开展的各类专项行动,客观上也成为诱导上访人频繁进京的一

个因素。为解决突出信访问题,各地开展了一系列的专项行动,对上访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未列入专项行动名单的期望通过进京上访能将自己列入名单,利于自己问题的解决;在名单之列的,期望值加大,为实现过高要求,也频繁进京。一些涉法案件,在专项行动开展以前,有望能以较低成本解决,但在专项行动开展以后,上访人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导致解决问题的难度加大。如张某上访案,张某因离婚一案对财产

分割不服,并对法官违法违纪问题不服。法院在对违纪法官进行了处理以后,拟给其50万元让其息访。可是专项行动开始后,张某提出了不给200万元决不息访的要求,导致该案的解决陷入僵局。

二是对非正常访重交办案件,轻依法处理,是引发大规模上访的又

一原因。我们在工作中发现,一些上访人员通过上访这种形式来寻求法律之外的利益和目的,以进京非正常访来要挟政法机关,漫天要价,给息访控访工作带来极大困难。进京非正常访,是违反《信访条例》的不正当信访行为,应该予以严肃的依法处理,以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而上级对非正常访案件目前只是交办,这就给上访人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从而更加频繁进京非正常访。对于有些上级交办的纯属无理的案件,无形中也给其他上访人造成了认识误区,认为不管有理无理,只要能进京登记,引起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视,就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对策

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解决好信访事项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任务,必须坚持不懈,打好持久战。

(一)进一步树立公正司法、规范执法的意识。要切实加强对政法

干警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并通过严格公正的执法,让人民群众相信法律、相信政法机关的工作,树立政法机关的权威,从源头上解决和遏制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也要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对发现的每一起错案都深挖背后的成因,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处理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并以此为戒,督促政法各部门完善监督机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消除腐败滋

生的条件。

(二)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实施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要在治本上

下功夫,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活动、专项战役持续不断,活动结束后信访事项又出现高峰期,导致新的战役再次发动的问题,要真正建立和实施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以制度规范工作,以制度促进工作,并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三)经常性地开展信访事项的排查调处,掌握工作主动权。涉法

涉诉信访事项是一种社会现象,不会在短时期内自我消失。这就需要善于发现、及时掌握、尽早解决,经常性地开展信访事项的排查、调处,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问题拖大,矛盾激化。

(四)加强领导包案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大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领导力度。从实践看,实行领导包案工作制度,确实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息访了一大批信访案件。但仍存在着工作没到位、感情没到位、措施没到位的现实情况,大量的案件亟需解决。为此,要扩大领导包案的工作范围,不仅要对上级交办的案件落实领导包案,对所有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都要落实包案领导,并限期督办解决。对于已经落实包案领导,上访人仍不断上访的案件,要以听汇报、下督办单、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领导。对于“瑕疵案”,加强督办力度,积极推动落实解决。同时,要成立督查组,抽调一批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干警组成工作组深入基层督办,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工作力度。

(五)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用以解决“法律之外,情

理之中”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于那些诉求有理却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或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其利益的上访人,一种有效的解决息访的办法,就是通过在“法律之外、情理之中”给予其一定的救助,使他们息诉罢访。各地应迅速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并成立相应的临时性工作组织,负责明确救助范围、制定救助标准、甄别救助对象、协调有关单位。此基金的资金来源于财政,由政法委统一管理,由各责任主体或基层政法委负责发放。

(六)加大对违法缠访闹访人员的依法处理工作力度。一些上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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