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2024-08-12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共10篇)

1.《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知识、管理能力的专职学校负责人,并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材、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实习场地;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

五、有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五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均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二、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或大学后继续教育层次的,由县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高中或中等专业教育层次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初中及其以下层次的(含各种文化补习班),由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名称、办学目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师资来源、教材等进行审核,对具备办学条件,能够保证教学质量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在省外设置分校和招生,外省也不得来我省设置分校、招生。

第九条 社会力量利用外资与国外有关方面联合办学,应经有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变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学校撤销或合并,均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各类学校,经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后,方可悬挂校牌。凭《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公章手续和发布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均应进行严格的考试和考查。凡跨县、跨地、市招生交采用函授等方式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应在所招生的县和地、市设立教学点或辅导站,进行面授或辅导。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聘请兼职教师的,应经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受聘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支持受聘人员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修业期满,可由学校颁发《结业证明》,注明学习时间、学习形式、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加盖学校和校长印鉴。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办学者自行解决。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适当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举办人及教职员工的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者,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人员,对其批准的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促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建立正常教学秩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以及不按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撤销《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责令退还学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处

罚。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上级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0日

2.长宁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篇二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决贯彻执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方针。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镇设立面向社会举办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经费。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镇中心小学负责镇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办学的基本条件:

1、申办学校或幼儿园,一般要求按省级的标准规划新建。受理厂房改造、租用私人住宅开办学校(幼儿园)的申请。

2、申请办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

第七条:申请办学的程序:

1、由单位或本人向镇教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办报告。

2、镇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查意见。

3、送镇分管教育的领导复审。

4、送镇政府审批。

5、上送县教育行政部门或更高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6、按照县、镇的要求上报申报材料,做好办学的筹备工作。

7、经镇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行政部门或更高一级教育行鼓部门审核、验收合格,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能招生办学。

第八条: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申办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办学申请书。

2、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4、单位或个人的验资报告。

5、办学用地的批准材料。

6、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单位平面图。

7、拟办学的规划图及办学方案。

8、学校章程。

9、学校招生范围。

10、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11、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12、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13、拟任办学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14、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15、联合办学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者应带齐法定文件资料,在第三季度前向镇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镇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审验《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在我镇经营时间长、社会信誉好、资金雄厚的企业或个人享有优先承办或创办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资格。

第十一条:凡政府已经征用或商品房开发小区规划配套的教育用地,不管其建校资金来源如何,采取何种体制办学,学校的产权都属于政府,学校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或变相宗教学校。第十三条:民办学校要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等,必须报镇教育部门审核,并上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校(园)长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聘任、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报镇

中心小学备案。

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必须能满足学校的教学工作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镇中心小学核定。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学籍管理,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组织实施素质教育教学保证教育质量,为国家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简化字,在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的同时,应加强英语教学。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使用的教材应和公办学校的一样,教育教学活动及教育质量的检测要统一接受镇中心小学的安排。

第二十条:凡不申请,未获批准,无《办学许可证》而在长宁镇内举办学校的,都是违法的,发现一所,镇人民政府就坚决取缔一所,其后果自负。

第二十一条:全镇人民都有举报无牌无证举办学校者义务和权利。凡举报无牌无证举办学校者,镇人民政府给予举报者重奖。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所有师生、管理人员以及全镇人民都有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民办学校管理、教学、安全等方面的义务和权利。凡反映的情况属实,镇人民政府度给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与法律相抵触,以有关法律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一、社会力量办学的主要形式和税收管理现状(一)从规模上看。社会力量办学从规模上看,规模较大的有民办学校,规模较小的有各种社会力量办的培训、学习班。民办学校逐步形成了多层次、多门类、多形式的办学体系,既有高等层次学校,又有中等专业学校,也有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既有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办的,也有公民个人办的,还有中外合资办的。民办学校手续较为齐全,教学较为稳定。

(二)从形式上看。社会力量办学从形式上看,可谓灵活多样、杂乱多变:一是为解决社会就业而开办的各类岗前技能培训班。主要培训对象是下岗职工、待业青年、农村进城的剩余劳动力。这类培训班大部分取得许可证,办班地点、时间、授课人员较为固定;二是为职称评定或职务晋升开办的各类考前辅导班。通常由各级别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创办,培训对象主要是准备参加职称考试、专业技术考试的各类社会在职人员。这类办班多数是以组织名义聘请几名社会专家学者临时开办,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三是一人牵头,几人搭伙的各种特长培训班和“家教大军”。主要培训对象是在校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小朋友,培训形式多采取短期培训和临时辅导相结合,属第二职业劳务创收,其流动性和隐蔽性较强,不易控管。

(三)从管理上看。从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上看,有两种情况:一是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二是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在教育和劳动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办学的有41家(主要是外语、艺术、电脑、医疗美容、驾驶、人力资源等培训学校),另有还有一些未在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个人和利用假期为学生补课办班的教师以及家教人员,但是,办理税务登记的却只有十多家。在税收征收方式上,对规模较大,且有建账能力的,采取的是按账征收;对规模较小,且没建账能力的,实行的是定额征收。有的临时性办班者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由于办班时间和场所不固定,税务机关很难进行有效的征管,对不办理任何手续的办班者更是控管乏力。今年上半年,我局仅征收相关税收8万多元。由此可见,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税收管理亟待加强。

二、社会力量办学税收征管不到位的原因(一)、办学者纳税意识不强。有的对有关税收政策不了解,片面地认为,只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就是合法了,办学不应该纳税;有的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不但不积极主动地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二)、办学形式五花八门,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控管。目前,社会力量办学按功能分,主要分为素质型、技能型、提高型、培训型;按时间分,分为长、中、短期和临时性办学。办学形式既有合伙办学,又有单独办学,授课人员既有专职授课教师,又有大中专学生。除了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外,还有以家庭住宅为固定场所的长期授艺班,也有高考前开设的临时补习班。这些补习班的特点是可应时开办,也可随时停办,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场所也不固定,且收入多以现金形式,税务部门很难掌握。有的采取前店后校的形式,如一些音乐学校,在出售乐器的同时,进行培训和教学,业主在申报纳税时只申报缴纳商品销售收入应缴纳的税款,对培训教学收入却故意隐瞒。(三)、部门协作不够密切。有的主管部门未能对社会力量办学者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比如,在资格审查和年检方面,没把是否依法纳税作为资格审查和年检的一项主要内容,只是以收(费)代管(理)。还有的主管部门只从部门利益考虑,担心社会力量办学者因缴税而不能向其交纳管理费。因而,对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和调查不能很好地配合和支持,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相关资料。(四)、参加学习、培训的人员配合意识差。由于参与学习培训的人员心态不一,而不能很好地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学员的学费大都是由自己支付,不报销,加上索要发票的意识不强,因而,有些学员不向办学者索要合法发票,给办学者造成了偷税之机,税务机关未能对此实现以票管税。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向学员进行调查时,有的学员怕给自己带来麻烦,影响与办学者的关系,故不愿提供真实的有关情况。

4.社会力量办学000 篇四

办学章程

一、名称与地址

名: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校

址:育才学校校内

举办专业:播音主持、编导、空乘、表演

二、办学宗旨和办学规模

第一条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搞好教育教学改革,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发展,培养远大理想、志趣高尚、人格健全、心理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社会主义建设的优秀人才。

第二条

学校不以盈利为目的,面向社会、面向农村,低收费、高质量,让立志求学且家庭又不十分富裕的孩子受到良好、严格、系统、科学的教育。

第三条 学校自愿接受各级党委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社管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校是一所艺术教育的民办学校,规模为单轨制。学校教室总共150平方米,两间教室(一间播音室,一间形体室),班容量60人。

三、学校性质及资产数额来源

学校系民办学校,办学资金全部由董事会投资。

第五条

学校董事会研究、监督财产分配方案(包括教师工资、保险、水、电、取暖、办公费、福利发放等),校长负责实施执行并向董事会总结报告。第六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要建档,由总务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学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财务人员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学校财务制度履行职责。

第八条

保障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行所需的资金来源是收取学杂费。第九条

学校依照“教师法”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任用和辞退按合同办理。

四、董事会的产生及议事规章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之规定,学校董事会由董事长、校长和教职工代表五人组成,校长由董事长聘用,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人员名单报社管办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董事会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如有特殊情况,由董事长提名,按有关程序办理并及时上报社管办备案。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学校最高权力机构,学校章程、发展规划、调整学校管理人员、研究监督财务分配方案、购置大型教学设备等重大事宜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章程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宜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校长负责实施执行并定期向董事会全面汇报学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法规和本章程,制定本学校各种规章制度,使学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开全课程,开足课时,全面提高素质教育,大力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工资实行“课时工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奖励。

六、出资人按规定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之规定,在结余中留30%发展基金;第51条之规定“出资人可以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不得中途抽逃资金。

七、学校终止的事由

第二十条

学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动向批准办学部门提出自行停办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事宜。

1、连续两年生源严重不足或无生源。

2、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上级领导部门指正又无法改变。

3、其他无法抗拒的特殊原因。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八、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办学章程是民办学校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得随意修改,如根据国家政策,社会发展,学校情况需要修改时,须经董事会研究,并将修改后的章程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九、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生效。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发展规划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是一所民办学校,为使学校能够在党的教育方针指导下,不断持续、稳步、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学校发展规定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思想伟大旗帜,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全方位推进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得到发展的同时,创办一所以“开发智力,培养能力,陶冶情操,发展个性”为宗旨的特色学校。

二、管理体制

学校实行董事长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教职工即有岗位责任目标,又有量化考核标准。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三、基本建设

学校位于育才学校校内,2008年共计投入四万元用于学校基本建设,具体项目如下:

1:播音教室装修75平方米 2:形体室装修75平方米

四、招生规模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申请办学规模为单轨制,班容量35人,共计19名学生。

五、基本设施

1、教室一个,配电脑一台,吊扇两台,录音机一部,摄像机一台,单人课桌凳35套。

2、形体室一个,配备电脑一台,吊扇两台,摄像机一台。

六、教师队伍

1、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热爱教育事业,有组织管理学生能力,专业对口,德才兼备为人师表。其程序是:自愿报名,学校审查面试、口试、实地测试。

2、为提高教师整体素质,自开学后的两星期重点进行“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爱岗敬业,奉献勤奋”教育。

3、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水平的同时,重点抓好业务素质提高。

4、教师职工力争在5年内全部达本科学历。

七、发展目标

学校办学条件有不足之处,但教师都是有责任,用心教学的专业老师,都以“事业高于一切,责任重于泰山”的精神来投入工作。其次要在改变办学条件和设施上舍得投入。最后运用严格而科学的管理手段在二至三年内实现以下目标:

1、新增一台录音设备与语音室。

2、教师在全县各种行业竞赛中要有成绩,有名次。

3、加强课堂教学德育渗透,优化育人环境,树立良好的风尚,使学校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坚实基地,是全县校园文明的窗口。

4、深化教学方案改革,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独立思考能力,为不断拓宽学生思维境界,善于发现和培养学生的特长,取长补短,不仅要艺术分数达线,文化课也要达线,升学双达线率100%。

我们的目标要实现!我们的目标一定能实现!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学校

董事会名单

董事长: 监

事: 成员:

关于创办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的申请报告

新绛县教育局: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对教育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好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的素质是历史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我县是一个教育大县,教育资源十分丰富,教育质量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为了满足我县和周边县市想学习播音主持学生及家长的愿望,现申请创办金话筒播音主持培训中心。

一、办学宗旨

以江泽民的三个代表为指针,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依据,本着“用心吐字,用爱播音”的办学理念,坚持服务社会,服务学生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为新绛的教育发展,满足我县和周边县市想学习播音主持播音主持、编导、空乘、表演学生及家长的愿望。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开全课程,用最先进的教学理念,最先进的教育手段,培养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相现代化的建设人才。

二、办学条件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位于育才学校校内,教室两间,总共150平方米,交通便利,地理位置优越,环境优美,有学习气氛。1:播音教室一间 2:形体教室一间

3:征用800米跑道操场

三、办学规模

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申请办学规模为四轨制,班容量35人,共计19名学生。

四、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以个人筹资和收取学生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学校按财务管理规定设立会计、出纳,制定完善的财务工作制度,依法依规管理使用资金。

五、办学层次和形式

办学层次:播音与主持培训教育

办学形式:全日制面授

六、办学师资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热爱教育事业,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组织学生的能力,德才兼备,为人师表。

七、内部管理

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行驶下列职权:

1、执行董事会的决定

2、实行发展计划,拟定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3、聘任和解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制定学校奖惩制度,实施奖惩。

4、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八、申请校名:新绛县金话筒培训中心

九、办学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杨陆华

长:来博颖

以上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杨陆华

5.乡社会力量办学劳动合同书 篇五

乙方:

一.社会力量办学教师一年一聘,教学成绩名列全乡前三名者,下学年直接聘用。

二.社会力量办学聘请的教师XX年下期月工资300元,XX年上期起执行等级工资。

三.学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班级,教师月工资为310元。

四.一学期内每流失一名学生,扣该班教师30元,每增加一名学生,当期奖励该班教师20元。

五.各校每学期四周内收缴齐学费。如有特困生,由该校写具证明材料,上报完小审批减免学杂费。

六.教师每学年扣押金200元,在第一学期第一、二学月每月扣除100元,被校方辞退或申请辞职批准后退还教师本人,工作未满一年,中途辞职的,不退还押金。

七.各校组长经费补贴:编制在五个班以上(含五个班)的,每月补救80元,五个班以下的,每月补助60元,不再报销旅差、通讯费。

八.从XX年下学期起,本学期成绩作为确定下学期工资等级的依据。

九.学期奖金根据当期收费情况确定,按联教计奖方案核算。

十.超工作量计酬,每月按公式(x–45)×1元发放超工作量奖(x为班级人数),本学期人数不足不扣。

十一.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6.社会力量非法办学限期停办通知书 篇六

存根

王店乡学校(幼儿园),校(园)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教育促进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和《淮阳县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淮教体[2010]12号)的有关规定,经检查验收,您校无上级审批的办学许可证,实属非法办学,务于2011年6月5前必须停办,否则,乡中心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该校(园)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

乡中心校校长(签名)(公章)

王店乡中心校

二O一一年月日

第号

社会力量非法办学限期停办通知书

存根

王店乡学校(幼儿园),校(园)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教育促进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和《淮阳县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淮教体[2010]12号)的有关规定,经检查验收,您校无上级审批的办学许可证,实属非法办学,务于2011年6月5前必须停办,否则,乡中心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该校(园)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

乡中心校校长(签名)(公章)

王店乡中心校

7.《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和当前实际情况,特签订以下目标责任书:

1、必须做到校点有齐备的教育教学用房设备、活动场地,并达到有关文件要求。

2、责任老师要经常性排查学校所有教学用房、活动场地、食堂及食品防疫体系,校园周边环境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后才能开展教育学活动。

3、必须做到每个学生参加保险,并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期安全目标责任书,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责任教师承担。

4、采用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与自护知识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并在特殊时段、路段设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防止各种安全事故发生。

5、深入学生实际,有针对性开展好个别教育,不体罚学生,不违规收费。时时掌控班级安全状况,收缴管制刀具和其它危险物品,消除溺水隐患、火灾隐患、交通安全隐患、食品卫生、各种疫情隐患等。

6、积极配合当地支部,加强校园及周边环境的整治和对各种危险因素的防范,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力量,防止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7若出现不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每月向学校交一份安全总结。

校长:

南 部 县平桥乡 小 学

村责任教师:

8.《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一、社会实践的内容要求

硕士研究生的社会实践分为以下五种形式,每位硕士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参加其中一项活动。

1. 教学实践(含教学助教):上辅导课及习题课;答疑及批改作业;指导实验或生产实习;编写教材及指导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等。

2. 工程实践(含科研助教):参加校内外课题研究,进行工程设计、工程试验或技术开发和服务等活动。协助企业、科研单位及本学科解决生产、管理及科研中的技术问题等。

3. 管理实践(含管理助教):参加学校各管理部门的部分行政及教学管理工作。

4. 勤工助学:到用人单位兼职,担任管理、技术和劳务等工作。

5. 临床医学实践:到医疗单位参加临床医学工作。

二、时间安排

社会实践一般应安排在第三学期末之前完成,累计时间不少于2周,实际工作量不少于60学时,可以集中安排,亦可分散进行。

三、考核方式

每位硕士研究生在社会实践完成后,填写《南昌大学研究生社会实践登记表》,其中须写明任务和要求(包括内容、时间及安排),由社会实践指导教师写出评语,包括在实践中的态度、工作量、完成质量及工作能力等。达到规定要求给予2学分,不通过者须重新进行,否则不授予学位。

四、其它

1. 硕博连读研究生也须参加社会实践,具体要求和管理方法与硕士研究生的相同。

2. 在职硕士研究生每年完成一定的教学工作量后可不再另行安排社会实践,直接取得社会实践学分,但必须有教研室评语。

3. 凡担任研究生党支部书记、校研究生团委主要干部、校研究生会主席、副主席和各部部长的硕士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酌情顶替社会实践工作量。担任大学生辅导员的研究生可顶替60学时社会实践工作量。对于这部分顶替社会实践的研究生,要在任期结束后,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表现,做出评定,写出评语。经考核合格,可相应记2学分。

9.《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地区】天津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5.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5.26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专业业务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

第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周岁。

第十二条 校董会负责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章程、制度;决定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及发展规划等;筹措办学经费,决定经费预、决算;监督财务执行状况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要保证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相应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相应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科研、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机构;

(二)拟订发展规划、工作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拟订经费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和财务;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工会、学生会和少先队等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散发、张贴,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市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教学和学籍管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在资金、财产、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及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并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教育机构不得刻制外文印章,确须刻制外文印章的,由市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者专业财会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收支手续。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赞助与捐赠,只能用于办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举办者不得从教育机构的收入中提成。

教育机构的资金不得借贷、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核定。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年收费,不得跨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或者退学,实际学习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时1/2的,可以退还所收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再退还所收学费。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全部费用。退费时学生应当提供交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应当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办学积累的财产以及国有财产分别登记。

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用开办资金的5%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并逐年从学费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办学风险储备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0%时停止提取。办学风险储备金要单独立项。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并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办学场所、更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和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教育机构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从清算后的财产和办学风险储备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参加市和区、县级示范学校评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由市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教师。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专任教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政策。改变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属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教育机构擅自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擅自更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刻制教育机构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审批机关审定的印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拒绝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答复的,由审批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0.社会力量办学申请所需资料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罚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的科学家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个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军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委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工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力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出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中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可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佥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快讯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就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曾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帮夫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法律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六对社会田径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部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极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成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量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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