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8篇)
1.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一
相关立法
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中没有使用工伤认定申请的概念, 而是针对企业和职工采用不同表述:“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对于试行办法中这些时限规定的法律属性原因, 试行办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但是作为该试行办法的立法者似乎有将时限认定为时效的倾向。
虽然试行办法针对申请时限法律性质不明, 甚至没有使用申请工伤认定的字眼, 但不可质疑, 该时限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雏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并对两者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做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 经同意的可以延长, 延长时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特殊情况酌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发生1年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 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使用了“工伤认定申请”一词, 并对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该时限是否可以像民法中的时效一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可能, 条例本身并未给出答案。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设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立法上的进步,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看似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权, 设置了劳动者实现工伤保险权的制度障碍, 但是, 该时限的设计具有保障制度运行和促进权利实现的实质意义。
首先, 减少行政和司法成本。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 证据相对容易找寻, 事故的性质也相对容易确定。随着时间的流逝, 事故的性质会随之暗淡不清, 证据有可能灭失, 如果这时再进行工伤认定, 不利于确定事故的性质, 当事人通常会对认定结论质疑, 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引发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
其次, 督促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 防止因用人单位破产等变故, 引发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的无法落实。
最后, 符合权利实现的法理。权利虽然不是慈善施舍, 也不是恩赐赠予, 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就应在那里静待实现。权利的实现需要斗争, 至少需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为, 如果权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 法律完全有理由因为他的怠惰, 将他所应得的权利作为其“抛弃物”处理。因而, 工伤认定申请设置时限是必要且合理的, 但由于申请时效对劳动者权利的实现设置了一定障碍, 如果设置不当, 会起到相反的效果, 侵害劳动者权利。
存在的问题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律性质和是否能够适用中止、中断规定的不明之外, 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 法律规范之间的纠葛和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设置还存在以下问题。
1.工伤认定申请起始时间确定。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有时是个比较难确定的时间点。通常, 工伤事故与伤害相继出现, 但是在有些情况中, 事故发生了, 伤害却姗姗来迟, 这时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 还是伤害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比如, 在“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 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 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因而, 从合理性角度出发,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始时间应当是伤害发生之日, 条例应当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2.超工伤认定时限的补偿负担期间。
用人单位没有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职工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 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这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明确, 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是,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期间, 条例语焉不详, 仅使用“在此期间”一词。“在此期间”的起始时间显然是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没有申请的时间, 终止时间又是什么时候?是劳动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如果劳动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没有在法定的事故发生1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是否还需继续支付;如果还需支付, 将支付到何时?该条例的“在此期间”, 模糊了这些问题。
3.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权利救济程序和实体法适用。
该问题非常复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主旨和法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各地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做法大致相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委因工伤保险争议没有经过工伤认定, 通常也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如何处理, 适用什么实体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 有这样的介绍:“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 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 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但是, 实际情况远比理论来得复杂。
实践中, 不同地方法院对该问题主要采取3种态度:有的法院将该类案件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结合具体案情确认职工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如果确认为工伤的, 根据工伤保险的待遇规定,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没有将该类案件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而是将该争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进行处理,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案件;有的法院认为职工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 虽然不丧失工伤保险权实体权利, 但是由于工伤认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法院无权确认, 因而不予受理, 导致工伤职工投诉无门。因而, 在实务中, 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劳动者救济途径和适用的实体法存在较大争议。
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律属性。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一般期限、时效, 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争论不休。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 从而产生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制度。时效一般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 要有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其二, 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在西方民法理论中, 时效分为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 两者缺一不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仅是诉讼时效, 是对前苏联法学理论的沿袭, 即超过时效, 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仅丧失胜诉权, 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 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 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 预定期间届满, 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民法中的除斥期间主要针对撤销权等形成权而设立, 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 或是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较多区别, 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个:法律效果不同, 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丧失, 但是丧失胜诉权, 超过除斥期间, 实体权利随之丧失;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 能够中断和中止;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期限是指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有始有终的一段时间, 而期日是具体的某个时间。期间按照强制性可以分为: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强制性期间是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期间;任意性期间是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 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涉及的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 显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之间形成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 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概念。但是, 我们应当看到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时效是可变期间, 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除斥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 而且超过期限, 当事人权利灭失。蒋双生在《浅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一文中介绍:“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和救济, 仅仅是请求相关认定机关对是否属于工伤而进行的一种程序性行为。”因而,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应当类似于除斥期间, 而应当是一种时效, 属于行政时效范畴。
所谓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设立行政时效制度就是要求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 在一定的时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否则就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 我国行政时效制度设置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呈现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时效“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而忽略行政相对人利益。并且在行政时效的适用问题上, 往往体现出明显的不平等。只方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并实施有效的管束, 不考虑或较少考虑方便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该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设置中有明确体现, 职工申请时限没有延长的规定, 但是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时限却可以延长。
亟需完善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设置不足,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又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制度衔接不畅, 加剧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对于当事人, 特别是劳动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践中, 一旦工伤认定申请超时, 劳动者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虽然该权利仅是程序性权利, 但是没有工伤认定, 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就十分困难, 司法实务中法院的不同做法和实体法适用的不一致, 又会将工伤者置于尴尬境地。因而, 我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亟需完善。
首先, 应当合理设置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始时间, 对尚无法在事故发生当时或此后1年内确定伤害后果的, 应当从伤害后果确定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
其次, 明确规定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救济程序。
最后, 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在诸多措施中, 合理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当下最为迫切的完善措施。
建议
1.设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的合理性分析。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属于行政时效, 时限延长符合法理。通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法律性质的分析已经得出,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一种行政时效, 应当可以延长。现有规定肯定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该复函肯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此外, 赋予工伤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制度, 符合制度公平性原则。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 可以申请时限延长。对于处于弱势的工伤者, 虽然申请认定的时限较用人单位的长了许多, 但实践中仍然会有特殊情况阻碍工伤者申请工伤认定, 因而从公平性角度出发, 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 工伤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2.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中止制度建议。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应如何延长, 有的学者建议采用民法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 使得以开始计算的时效归于无效, 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时效中止是指由于法定条件满足, 暂停时效的计算, 待法定条件消除后, 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不宜采用中断制度, 而应采用中止制度, 主要原因是:其一, 工伤认定申请虽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但是就其本身内容而言, 只是程序性设置, 理论上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因而结合具体情况设置中止, 完全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其二,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 给劳动者设置了相对于用人单位较长的申请时限, 如果采用中断可能会使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无限延长, 破坏制度设置的意义。
2.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二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的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的规定,经临床和医学专家的严格遴选、评审,药品目录领导小组评议,我厅制定了2005年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并报经国家劳动保障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规定,认真做好《药品目录》贯彻实施工作。此次调整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2005年版《药品目录》共有药品2292种,其中西药1303种、中成药942种、民族药47种,比2002年版的《药品目录》增加了617个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和中药饮片三部分。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支付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对《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品,要允许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用医师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适当放宽紧急抢救期间用药的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支付管理办法。
各统筹地区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三、各统筹地区对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经省级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并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纳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支付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省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制剂目录和支付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四、各统筹地区应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中所规定的药品剂型和限制使用范围,不得另行制定本地区的药品目录或对《药品目录》进行增删调整工作。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目录内药品备用情况、医生处方中目录内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控,减少目录外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要认真研究解决《药品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厅。
六、《药品目录》自2005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执行。从《药品目录》执行之日起,2002年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停止使用(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的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至当次住院终结)。
江西省劳保和社会保障厅
3.江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篇三
(一)办事依据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 [2008]362号);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赣科发[2008]5号)。
(二)申报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江西境内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数量、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四项指标权重赋值须超过70分。
自主知识产权,是指我国的权利人具有独立支配权或相对控制权的知识产权,即我国的公民、法人单位,所依法拥有的、可以独立地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的知识产权,或虽然不拥有所有权,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可以独立行使知识产权各项权能,并能不受他人制约地进行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知识产权。
(三)申报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近一个会计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
5、技术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名单。
(四)认定程序
1、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八条进行自我评价。符合条件的,须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登记(网址: )。
2、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根据网络指引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执行有关网络程序。
3、企业到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细则》中指定的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价,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再次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执行完网络所有程序后同时准备申报材料(一式七份)一并报送设区市科技局(南昌高新区内企业报送区管委会),初审汇总再上报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
4、省高企认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中抽取5-7名同行专家(其中一名为财经专家),专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具有资质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企业提出书面评价意见。省高企认定办公室综合各方意见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意见和名单,报江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5、经审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报送上传至“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网”并公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报国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示有异议的,省高企认定办公室将根据异议理由和相关事实证据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如属实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执行完国家审批程序后,省领导小组颁发文件向全省公布,同时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五)审批时限
自收到申请认定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
(六)承办部门
管理部门:省高企认定办公室(省科技厅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
联系人:雷励
联系电话:0791-6265355 受理地点:省政府大院北二路53号江西省科技厅
(七)流程图
图1
4.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 篇四
尊敬的----社保局领导:
兹有ABC公司生产部员工甲乙丙,于----年--月--日进入我公司,----年--月--日在生产中右手大拇指被冲压机压伤,后送--人民医院治疗。我公司在----年--月--日向社保局递交了甲乙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社保人员核实该员身份时,发现该员提供的身份证与其本人不相符。社保局人员到我司说明情况后要求甲乙丙证实本人的身份,且必须到身份证地址的当地派出所打一个户籍证明,但该员不能提供任何身份证明。后经查实该受伤员工真实姓名叫丁戊庚,身份证号码------------------,因本人身份证丢失,借老乡甲乙丙的身份证进入ABC公司工作,我司在履行审核身份证流程的工作时,因身份证是真实的,该员与身份证本人的长相很相似,故没有判定出该员使用的是别人的身份证。我公司现申请撤销甲乙丙的----年--月--日的工伤认定申请。
盼批示!
ABC公司
5.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五
工伤认定申请之所以规定了申请时限, 是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原《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在15日之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但对工伤职工、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没有规定时限要求。在《试行办法》实施后数年中, 这种情形虽然适应了工伤保险从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时期工伤保险逐步推进的实际情形,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大量瞒报的老工伤浮出水面时, 保护了老工伤职工的利益, 同时在另一方面也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多年前工伤事故的认定带来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极大困难。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全面推进的实际, 鼓励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为了劳动保障部门能及时调查取证, 弄清事实真相, 正确做出判断,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参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作出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初期, 存在着《条例》生效前发生的老工伤,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申请时限如何适用的问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应当理解为其认定、鉴定、待遇均应按新《条例》的要求执行, 但此条规定并未明确老工伤的申请时限问题。严格分析起来, 这一申请时限应当分三种情况处理:
(1) 《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 应当适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即使认定后又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亦应当适用上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以体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当然新《条例》对当事人加大保护可以除外。
(2) 《条例》实施后方发生的伤害事故或才诊断鉴定的职业病应当全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当然也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 即《条例》生效后发生的伤害事故或确诊的职业病职工方应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3) 《条例》施行前已发生的伤害事故或已诊断鉴定的职业病, 到《条例》施行之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总体上 (即包括认定、鉴定、待遇等) 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施行, 这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问题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a.有人认为《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不管劳动者何时申请, 其申请时效应当按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 不应做申请时限上的要求, 任何时间申请都可以受理。
b.也有人认为,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只有在《条例》实施前已申请的, 才能按新《条例》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在《条例》实施后申请的, 只能严格按照《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方可受理, 超过一年的不再予以受理。
上述两种方法都有偏颇之外, 上述第一种办法, 虽然体现了“老人老办法”的精神, 但是仍然延续了原《试行办法》的缺点, 未能体现出新《条例》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上述第二种办法, 注意了新《条例》的规定精神, 但未能考虑“试行办法”多年实施带来的惯性思考, 也影响了部分老工伤职工的权益维护。
对新《条例》实施以前的老工伤, 在《条例》实施后, 才开始申请工伤认定的, 其申请期限的确定, 应考虑到《条例》和《试行办法》交替的实际, 允许劳动者在《条例》实施之日或当地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在此期间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相应决定。超过上述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之所以做这样的处理原因是:
(1) 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2) 考虑到老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时未对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时间要求, 而这种做法在相当多的劳动者中已形成惯性思维;
(3) 将《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 与《条例》第六十四条亦不相悖;
6.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六
我是一家公司员工。9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给领导送材料过程中,不慎因地滑而摔伤。不仅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用,还由于偏瘫肌力4级导致七级伤残。近日,当我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给予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已经超过申请认定期限,让我向公司索要赔偿。而公司则以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只是其一方的义务,我也有权申请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杨茹怡
杨茹怡读者:
你既可以自行提起工伤认定,也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分别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即基于公司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时限,其有权拒绝作出工伤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便已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也就是说,你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补救:一是鉴于如今已过去9个月但不满一年,你可以自行或通过公司工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如果公司拒不履行,你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判令公司担责。法院必然加以确认,从而让你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
不实行坐班制的员工在单位受伤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2012年2月底,我与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订立是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担任该学院营销专业的专业课教师。合同约定我的工作不实行坐班,每周三下午的教师业务学习时间和上课时间到学校外,其余时间可以不到学校。但是,学校还是给我们安排每两名教师一间办公室,供我们教师备课和学生见面等使用。但我还是经常去学校的办公室和图书馆去备课。但在前不久我为备课去学校的图书馆查资料时,走到学校门口时突然下起暴雨,我急忙就向百米开外的学校图书馆跑去,也可能是跑的急了些,我在图书馆的台阶上重重地摔了一跤,高跟鞋底也摔掉了﹍﹍被同事送到医院诊治,医生诊断为:脚踝关节扭伤,右膝盖部位擦伤、红肿。需要治疗和休息。经过12天的治疗(花医疗费680元)和休息,已经基本痊愈。我认为我的伤应当算工伤,但学校领导说不是学校上课和业务学习时间也不是学校临时召集教师到学校的时间不能认为和工作有关系,不能认定工伤。请问,像我这种情况,不实行坐班制的员工在单位受伤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读者:胡晓艳
胡晓艳读者:
从你来信对摔伤情况的叙述,对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你的伤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若干情形,你的受伤情形比较符合第14条第(二)项关于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首先,你的伤害发生在学校即属于你的工作场所;其次,你受伤的原因是你为备课去学校的图书馆查资料,这显然属于你为上课进行准备性的工作,这是与你的教学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与教学有关的工作自然是工作时间(教师不实行坐班制,其工作时间不能认为就是上课时间和学校指定的到学校时间);第三,所谓“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你为躲暴雨在奔跑中摔伤,固然有你自己不够注意和小心的因素在内,但摔伤确实是在你当时的预料之外的情况,即对你来说,你的摔伤是你意外的损失或者灾祸。
你可以和学校的领导认真阐明上述法律的规定,领导是会通情达理进行处理的。如果实在不同意认定你的伤是工伤,你可以依法向学校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经中介买到劣质房后,购房能否索回中介费?
编辑同志:
因购房结婚,我于三个月前,通过一家中介公司介绍,在一处小区购买了一套地段较好的二手房,并根据合同支付给了中介公司1万余元的中介费。不曾想,入住该房屋不久后,我才发现中介公司隐瞒了该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房屋质量差等事实。我遂与卖主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但我要求中介公司退回中介费,却遭拒绝,理由是虽然房屋的确存在各种问题,但其已履行合同帮我找房,并付出劳动,中介费是应得的,且我也能预料购买二手房屋难免会存在房屋问题,却依然购买,我自然无权索回中介费。请问:中介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陆琪琪
琪琪读者:
中介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退回中介费。
中介合同即为《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中介公司为居间人,而你系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居间人的根本任务是促成合同成立。如果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只要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彼此意思表示一致,即不管该合同成立后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履行,委托人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此对应,表面看来本案中介公司已经帮你找到所需房屋,并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交易,你自然必须依约支付报酬。但这并非绝对,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介公司同样必须履行“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其隐瞒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房屋质量差等事实,正是对自身“如实报告”义务的违反,造成你购房判断的偏差,且从最终你与卖主办理退房、退款来看,如果中介公司作过“如实报告”,你也不会与卖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故无论你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解除,中介公司均无权获取报酬,已经获取的报酬也必须退回。
单位经营困,也不得削减员工的防护用品
编辑同志:
我们是一家公司粉剂车间生产农药的职工。半年来,由于销售受阻,导致公司经营日益困难,甚至已是举步维艰。为走出困境,公司在拓宽销售渠道的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降低支出措施,其中之一就是不再向员工免费发放口罩、手套、消毒清洗液等防护用品,而是要求员工自行解决。鉴于使用防护用品是确保身体健康所必须,如果自行购买,对我们又是一笔额外的负担,为此遭到我们反对,但公司却我行我素。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席凤燕等12人
席凤燕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对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须的一种防护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为此,《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则更加明确的指出:“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汽、粉尘等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和气体,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公司分别供给工人冲洗药水或者防护药膏。”鉴于你们是公司粉剂车间的职工,所从事的是农药生产,而农药是一种有毒有害物质,工作过程中,难免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皮肤进入人体,从而危害健康,这也就决定了公司必须提供对应的防护用品。虽然公司削减你们的防护用品确实事出有因,甚至在某种角度上说是实属无奈,但由于对员工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是每一家用单位的基本义务,公司也就无权以损害你们的身体健康作为走出困境的代价,而只能另谋他策。公司在你们拒绝后,仍我行我素,显然是对自身基本法定义务的违反。再一方面,你们有权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来维权。因为《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已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事先告知公摊面积导致歧义,购房合同能否解除?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我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我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7880元,总价707230元;我必须在签订认购书的七日内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如我不能按期照办,则视作自动放弃认购权利,且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定金。而后我按公司要求支付了14万元付定金。可当我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3.9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为15.83平方米。我觉得公司在签订认购合同时不主动告知公摊面积,当属欺诈,遂要求解除认购合同并返还定金,但遭公司拒绝。请问:我的请求究竟能否成立?
读者:王晓倩
王晓倩读者:
你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方面,公司虽未说明公摊面积,但这并不能成为你单方解除认购合同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即购房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定金的前提,是出现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但本案却并不存在,因为即使你由于特殊原因,不完全知晓商品房建筑面积中肯定包含公摊面积,但鉴于此举系法律所允许的、众所周知的行业通行规则,也应推定你应当知道,而不能反过来怪公司没有说明。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只是表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并不是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办证时间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应该由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继续协商确定。公摊面积自然不是认购书必须记载的内容,在你没有询问公摊面积的情况下,公司也没有向你主动说明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公司并不存在对你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
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何救济?
吴律师:
上个月的一天傍晚,我驾驶车辆在国道上正常行驶时,突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后方冲上来,撞上了我的汽车,对方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这让我很冤枉。请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该如何救济?
读者高夏
高夏同志:
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它虽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作为一种证据,其证据效力是待定的。因此,你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一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规定,依法要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审查分别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或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异议,并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等诉讼环节阐明理由,尽力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法院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充分依据,就可以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来调整民事赔偿的比例。即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开。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还需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两者并非完全等同。
230031 合肥市清溪路13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任期未满就终止劳动合同对吗
吴律师:
2009年6月,我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该公司成立工会,我被选为工会女工委员,任期3年。上任后,我积极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引起老板的不满。2012年6月,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我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工会委员任期尚未到,公司不应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我该怎么办?
读者唐娅
唐娅同志: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工会法》第18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你的劳动合同应在当选女工委员后自动延长至20013年6月,而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你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改正错误,恢复你的工作。
230031 合肥市清溪路13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工资待遇必须实行同工同酬
金女士咨询:
前年3月份,我与几位同事被某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后,被派遣到这家国有企业工作。我们到这家国有企业工作以来,明显感到自己不是“亲生子女”,与这家国有企业的正式员工相比,在同样岗位上工作,干着同样的活,有时候比他们还要承担额外的工作任务,但却拿着比他们低许多的工资,看到人家调薪晋级,我们只有眼热的份儿,人家发福利,我们只能靠边站,人家发奖金,我们同样不沾边儿。我们经常借用小品演员范伟的一句台词这样调侃自己:“都在同一个单位干着同样的活,工资待遇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呢!”
对此,我们曾去找这家国有企业的领导,要求解决这种分配不公的现象,他们说,我们是用工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是你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事,与用工单位没什么关系。我们去找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的领导却说,现在哪儿都是这样,我们也没有能力解决。
请问:对于这种分配不公的现象,难道我们只能默默忍受吗?我们应当采取什么途径才能得到解决?
律师答复:目前,许多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金女士所咨询的问题,很具有代表性,也具有普遍性,是一个十分值得人们关注的问题。所谓劳务派遣,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首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本企业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各种福利待遇差别很大,劳务派遣已经“变味”,损害了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元用工体制下“按身份分配”的现象虽然被人们所诟病,但改变起来却非常艰难。
想必大家已经注意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已经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最大的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用工形式进行了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同时,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出了相应的规范,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修改后的新《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被派遣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可能还会受到来自不少方面的干扰和阻挠,但只要有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真正把《劳动合同法》落到实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的维护,就会实现体面劳动。
7.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七
工伤认定申请、事故调查报告
一、企业名称:
XXXX 公司 地址:XXXX 电话:XXXXXXX 二、经济类型:XXXX 三、事故发生时间:
XXXX 年 XX 月 XX 日 XX:XX 时 四、事故地点:XXXXXXXXXXXXXXXXX。
五、事故类别:XXXX 六、事故原因:XXXX 七、事故严重级别:XXXX 八、伤亡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用工形式 工种 级别 本工种工龄 安全教育情况 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 损失工作日 备注
九、事故详细经过:
xxx,男(女),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xxxxx(与 身 份 证 住 址 一 致),身 份 证 号xxxxxxxxx,现为我单位职工,担任 xxx 岗位,从事 xxx 工作。经单位调查核实,xxx 受伤害事故情况如下: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具体内容应包括:受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及受伤害的程度,受伤害职工当时从事的工作,当时在场人员有哪些,如何送往医院的,由谁送往哪所医院,受伤害部位,医院诊断结果等)。)
十、事故原因分析 1.XXX 在作业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安全意识不强,没有注意周围环境,瞭望不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教育培训不够,作业人员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
十一、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XXXXX 存在问题,有很大的漏洞。XXXXX 安全防范意识不强,XXXXX,在操作过程中 XXXXX,XXXXX 将采取以下措施(措施的制定根据事故原因而定):
1.XXXXXXX; 2.XXXXXXX; 3.XXXXXXX; 4.XXXXXXX; 5.…………。
十二、事故责任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处理意见:(以下为参考,应根据单位具体处理情况撰
写)
1、对事故主要责任人 XXXX 罚款 XXXX 元,记过处分,下岗培训; 2、XXXXX 负有安全领导责任,罚款 XXXX 元,警告处分; 3、XXXXX 负有管理责任,罚款 500 元,警告处分; 4、…………。
十三、事故调查小组
序号 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签
字 1
x
……
……
…… ……
十四、单位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xxx 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为 xxx 申请工伤认定。
XXXXXXXXXXX 公司
(加盖单位公章)
8.工伤认定申请表江西 篇八
中公江西教师网
2014江西赣州市南康区教师资格认定公告
【4月23日晚7点YY36531 江西国编教师教育综合基础知识备考讲座
江西教师交流群111970661】
根据赣州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教育厅<关于2014年江西省开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赣市教师字〔201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2014年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公告如下:
一、申请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一)身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三)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各类教师资格者(教师资格分类见《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学历。具体为:
1、申报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报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报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报认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报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本文所指的学历应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按原国家教委《关于重申党校学历不应等同于国民教育学历的复函》(教成厅[1995]15号)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党校学历不应等同于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根据原国家教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实行统一制作和管理的通知》(教学[1995]2号)规定:“自1995年起,凡符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第034号)所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和军队予以承认。”
持国(境)外学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应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境)外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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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认证证明。
(四)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除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有关规定确认为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外,其他人员报名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考试(简称“两学”考试,下同)且成绩合格,是申请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前提。
已认定某一层次或种类教师资格,现申请另一层次或种类教师资格,不论是否属于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均应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相应层次的“两学”考试。
按照省教育厅有关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赣教师字〔2011〕07号和赣教师字〔2010〕12号)精神,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2014年应届毕业生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均应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中等职业学校学前教育专业毕业生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幼儿教育学和幼儿教育心理学考试,成绩合格才能进入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如教育部2014年出台新的规定,我省2015年将按新规定执行。
2、江西生源学生参加国家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试点省的考试,笔试、面试均合格,取得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回省申请相应层次和学科的教师资格,可以免于参加我省组织的“两学”考试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其中笔试科目均合格者,可以免于参加我省组织的“两学”考试直接参加面试;单科成绩合格者,因考试科目与省考科目不同,应当参加我省组织的“两学”考试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3、达到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其中申请认定语文和对外汉语学科教师资格者,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标准。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病史和绝症,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经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特殊教育学校从事特殊教育专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要求可适当放宽,由设区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批备。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下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对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增加淋球菌、梅毒螺旋体、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球菌)(后两项指妇科检查,妇科检查建议采取阴道口取样方式,不进行侵入性检查);对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增加胸片检查。
妊娠期的申请人可免检孕妇不宜的体检项目。在其他可检测项目合格的情况下,视为体检合格,但需由主检医生在体检表上签署妊娠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提交体检合格证明时需附上妊娠反应为阳性的检测报告或围产检查档案等证明材料。
(五)暂不受理下列人员认定教师资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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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过拘留以上治安、刑事处罚者;
2、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年内要求申请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者。
二、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一)申请教师资格的网上报名。
1、凡户籍在我区的社会人员,申请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登陆中国教师资格网(网址:/2014/ggxx_0310/2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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