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青团章程修改(通用9篇)
1.中国共青团章程修改 篇一
-----历代共产党员的母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具有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共青团自1922年5月诞生以来,至今已经走过了90年的光辉历程。90年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党的三代领导核心以及众多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亲切关怀下,不断发展壮大,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1922年5月5日,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标志中国青年团组织的正式成立。从此,青年团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在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国各族青年,积极投身到振兴中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事业中。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成立时,正值党领导酝酿和发动大革命高潮时期,青年团积极团结带领青年投身工人运动和反帝反封建的群众运动中,显示出巨大的活力,发挥了先锋作用。在1925年1月召开的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为了迎接大革命高潮的到来,为了明确昭示青年团与党有共同的政治主张——在中国实现共产主义,为了明确表示中国青年团是为无产阶级利益而奋斗的革命青年组织,大会决定将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改名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27年4月12 日,在中国大革命运动取得重大胜利的时候,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国民党右翼集团叛变了革命。在白色恐怖中,中国共青团跟共产党走的决心毫不动摇。1927年5月中国共青团四大通过的决议庄严宣告接受中国共产党五大所作出的各项决议,继续领导一切革命青年为中国革命努力奋斗。随即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革命青年投身于武装起义和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的斗争中,走上了党领导的十年土地革命的艰苦曲折历程。1931年的九一八事变使中国社会中的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率先倡导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中共中央根据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为了更广泛地团结各界青年加入抗日救亡斗争的行列,于1936年11月作出决定改造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共青团坚决响应党的召唤,立即行动,把共青团改造成为以中华民族解放先锋队、中国青年救国会为代表的青年抗日救国团体,带领各族、各界青年参加中华民族解放战争,反击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捍卫祖国的领土和主权。
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南京国民党政府在美帝国主义的支持下,发动了反人民的内战,中国共产党又领导中国人民开始了人民解放战争。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中共中央根据人民解放战争的新形势和满足广大青年积极分子的进步要求,于1946年9月提出试建青年团组织。伴随着人民解放战争胜利的发展,试建青年团工作取得很大成功。于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1月,中共中央正式发布了《关于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决议》,并在全国领导普遍重建青年团的工作。1949年4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关怀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刚刚解放的北平隆重召开,最后完成了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工作。这样,经过改造的中国共青团重新又以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的崭新风貌出现在中国大地上,并且走上新中国执政党助手和后备军的新历程。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协助党胜利地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和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各项任务,并且以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赢得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成为新中国青年运动的坚强核心。1957年5月,在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召开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经中共中央批准,大会决定将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改名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此后,中国共青团走上了跟随党探索中国自己建设社会主义道路的曲折历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期。中国共青团紧跟中国共产党,坚决贯彻党确定的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配合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紧密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共青团和青年工作,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尤其是1992年初邓小平南巡谈话发表和中共十四大召开以后,共青团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牢牢抓住青年成长成才这一根本需求,积极探索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青年的有效途径,全面开展团的各项工作,不失时机地实施了跨世纪
青年文明工程、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等活动。其中,青年志愿者行动、青年文明号、希望工程、“手拉手”互助活动、培养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等都在社会上都引了较大的反响,共青团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998年6月,为了全面贯彻和落实中共十五大制定的中国跨世纪发展战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北京召开了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次大会是中国共青团在20世纪召开的最后一次盛会。大会提出了跨世纪新征途中共青团的光荣任务,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继续深化跨世纪青年文明工程、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和服务万村行动,努力开拓新的工作领域,团结带领广大青年坚定信念、发奋学习、锐意进取、自觉奉献,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充分发挥生力军作用,为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奋斗,努力把青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随后,共青团又制定了《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进一步推出了中国青年创业行动、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保护母亲河行动等一系列新的活动,走出了共青团迈向新世纪的坚实步伐。
现在,经历了90年光辉历程的中国共青团已经迈入了21世纪。展望新的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深入发展,中国青年和共青团将面临更加光荣和艰巨的历史使命。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共青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回顾历史,在20世纪中华民族前进的道路上,中国共青团留下了英勇奋斗的足迹,做出了无愧于历史的贡献;展望未来,面对一个充满希望和挑战的21世纪,中国共青团也必将以新的作为开创新的事业,在中华民族振兴史上继续谱写光辉灿烂的篇章。
齐彦宝
2.中国共青团章程修改 篇二
1.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一道确立为党的行动指南,一致同意把坚定维护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写入党章。2.将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宏伟目标写入党章。
3.将党的十九大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政治论断、重大战略、重大举措写入了党章。4.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从严治党的新鲜经验写入了党章。5.在总纲部分专门增写了一个自然段强调,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
6.在条文部分关于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党的干部的基本条件和干部的基本条件和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中,增写了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内容。
7.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到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到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和坚定“四个自信”;从新发展理念,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到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修改后的党章,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总书记的重要思想观点和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相关提法充实进来。
8.增写了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内容,并突出了强调了党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把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当是领导一切的重大政治原则写入党章,明确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优势。
9.充实了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去的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的内容,充实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方面的内容,充实了党的基本路线方面的内容,充实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充实国防和军队的建设、民族关系、统一战线,外交方面的内容,涵盖了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的方方面面。
10.增写了必须以坚持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表述调整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将又好又快发展修改为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增写了不断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内容......11.在总纲部分,将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修改为坚持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明确为党的建设指导方针;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调整为充实了党的建设总体布局,明确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12.增写了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战斗性,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等内容;将坚持从严管党治党作为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基本要求之一写入党章,使党的建设目标更加清晰、布局更加完善。13.充实了党员义务和发展党员标准等内容增写了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单位巡视、市县巡视等内容;顺应基层呼声,将总支部委员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或者三年调整为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充实了干部选拔和领导干部条件等内容;充实了党的纪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部分的内容。
3.共青团章程学习心得 篇三
一、共产党应坚定共产主义信念
党章中“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这一论断的本质含义是要求共产党员具有坚定地共产主义信念,坚信共产主义思想遭遇什么样的困境,都要坚信共产主义是永恒的真理:无论共产主义实践遇到什么样的挫折,都要顽强地为它而奋斗。
共产党员要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和共产主义信念,仅凭一时的激情和对理想社会的向往与追求是 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我们每个共产党员要自觉地认真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并用之指导自己实事求是地看待中国和世界的现实,看待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及存在的困难和不足,实事求是地看待资本主义社会的现象及本质,认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澄清糊涂观念,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必然胜利的客观规律,以此为指导,积极参加推进人类进步的伟大实践,投身各项改革的过程之中,不断完善、丰富、深化、充实自己的思想认识,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并为之而奋斗,那种既不认真进行理论学习,
又不主动参与社会改革实践,坐而论道,空发理论的态度是不可取的,这样的共产党员,要坚定共产主义信念也是空的,假的
二、共产党员应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工人阶级先锋队。党的最终目标是带领全体人民群众实现共产主义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奋斗目标决定了我们党与其他任何阶段的政党和派别有着本质的不同。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的党派,无论形式和主张多么不同,但究其本质而言是共同的,就是为少数人,为某个剥削阶级和集团谋求利益。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政党,中国工人阶级与全体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工人阶级只有解放全国各族人民,乃至解放全人类,才能最终解放自己,作为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任重而道远。
4.修改章程的批复 篇四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设立永诚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请示》及相关补正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发起筹建永诚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拟任董事长任仲成,拟任总经理曹志强。
二、筹备组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
三、筹备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筹建事宜,并将筹建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我会。
四、筹建完毕,筹备组应当及时上报开业申请。在我会验收合格并下达开业批复后,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中国保监会
204月6日
批复的标题该怎样写
批复的标题有多种写法,只写“批复”两个字也未尝不可。时下比较流行的写法是在“批复”的前面加“关于某某单位干某某事”的介词结构之类的定语。有人甚至还要在“关于”后面加上“同意”或“批准”之类的动词,认为这样的写法通顺些。
管中之见,“关于”后面加上动词,特别是加上“同意”或“批准”之类的动词,只会使批复的标题纰漏丛生。
首先,结构繁复。“关于”后面加入动词,介词(关于)的宾语由原来的主谓词组变成了包孕句。因其在批复的标题中只能和关于一道充当“批复”的定语,所以动词(尽管只加两个字)的介入使批复的标题冗长、累赘。
其次,逻辑混乱。批复是上级对下级请示中的`诉求给予答复的特殊信函。在批复的标题中,如果能用“同意”或“批准”之类的词语表示对请示中诉求的肯定性答复,那么也就能用“不同意”或“不批准”之类的词语表示对请示中诉求的否定性答复。在行文的实践中,谁见过批复的标题中赫然写着“不同意”或“不批准”某某单位干某某事的批复呢?谁也不可能下这样的批复。反命题不能成立,正命题也就不能成立。因此加入“同意”或“批准”之类动词的批复的标题是有逻辑错误的。
5.公司章程修改案 篇五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0万元。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20000万股。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40000万股。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在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将通过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规定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选或增补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监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选或增补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及可能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的情形,对改选或增补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监事会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以及可能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的情形,对改选或增补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以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时限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以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时限应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通信方式发出会议通知,通知时限可少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十)公司在制定和执行现金分红政策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1)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或者具体的现金分红政策;
(2)公司章程规定不进行现金分红;
(3)公司章程规定了现金分红政策,但无法按照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4)公司在年度报告期内有能力分红但不分红尤其是连续多年不分红或者分红水平较低;
(5)公司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
6.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篇六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本条的前项规定。-1-原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当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上时,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或者独立董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要由各股东提名。修改为: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或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或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或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或独立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要由各股东提名。原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修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原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的至少其中一份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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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案的一般格式
★ 议案建议
7.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范本 篇七
*************公司
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
一、修改公司章程第*章第*条(详见公司章程修正案)
二、*******************变更为:
*****************************************************************************************************************************
上述表决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效并核准登记之日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年**月**日
*************公司
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
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公司第**章第**条****修改为:
****************************************************************************************************************。
全体股东签字:
****年**月 **日
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第[X]届第[X]次股东会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股东参加人员:XXX、XXX、XXX
主持人:XXX
记录人:XXXX
应到会股东X人,实际到会股东X人,代表额数100%,会议以当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全体股东经过讨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
一、同意增加新股东XX先生(女士),同意XX先生(女士)全部转让所持有股份。
二、同意XX先生(女士)将XXXXX有限公司X%的股份转让给同意XX先生(女士)。
三、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先生(女士)变更为XX先生(女士)
四、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变更前内容:XXXX 经营范围变更后内容:XXXX
五、同意变更本公司章程。
六、本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X X X有限公司
8.《合伙企业公司章程》修改后 篇八
1.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制定。
2.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在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登记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永兴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
合作社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华村;
3.合作社宗旨是: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4.合作社为独立企业法人,一切活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及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二章 合作社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5.合作社注册资本为叁佰万元整。
6.合作社经营范围是:葡萄苗种培育、成品销售。
第二章 股东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7.合作社股东共五人,分别为:
王 勇,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2; 胡兴国 ,住金安区城北乡, 身份证号码为:***913; 李 涛 ,住金安区城北乡, 身份证号码为:***816; 鲍丙中,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2; 林永胜,住金安区城北乡,身份证号码为:***915;
六安市金安区永兴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勇,法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城北乡仓坊村
第四章 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8.合作社的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出资入股。
9.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王 勇,出资120万元现金; 胡兴国,出资90万元现金; 李 涛,出资30万元现金; 鲍丙中,出资30万元现金; 林永胜,出资30万元现金;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按出资比例领取红利;
3.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
4.对合作社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质询。
5.在合作社办理清算时,按所持股份分享剩余资产。
第十一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出资;
(二)在合作社办理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作社承担债务;
(三)合作社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合作社章程,保守合作社秘密;
(五)支持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合作社业务发展;
(六)不按时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出资额认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确需要转让出资,按《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办理,但需在30天前用书面向合作社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经理指定专人把合作社有关账目结算清楚,方能把所认股金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受让人必须遵守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作社的机构及其生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合作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股东会行使《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遵照《企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对合作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以及企业章程的修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星期召开一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八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一人。
第二十条 董事长(执行董事)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董事会选举或由占有股份最大的股东担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企业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任每一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企业法》第49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企业法》第50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经理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企业法》第59-63条的规定。
第八章 合作社财务、会计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依照《企业法》第175条至181条的规定建立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章 合作社的合并、分立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由合作社股东会按照《企业法》第184条、第185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并按《人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办理。
10.合作社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1.股东会决议解散;
2.因合作社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3.遇自然灾害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
第三十条 合作社解散,应在十五日内由股东、有关主管机关或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照《企业法》第191条至195条款规定程序、事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
企业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剩余财产,合作社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合作社登记,公告合作社终止。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合作社经营期限为10年。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9.公司章程修改提案 篇九
一、原“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现修改为: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二、原:“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五十年。”修改为: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第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经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后生效。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和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和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成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原“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修改为: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五、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六、原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第十五条并补充内容修改为: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本节其它条款顺延。
七、删除原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6600万股,成立时向内蒙古伊克昭盟煤炭集团公司发行的股份数额总计为20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4.64%。”后面条款相应顺延。
八、原“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6600万股,其中:伊克昭盟煤炭集团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20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64%;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6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36%。”修改为: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6600万股,其中: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股20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4.64%;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16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5.36%。”
九、原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现修改为: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十、原“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现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它方式。”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二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删除原第二十六条:“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十三、原“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现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十四、原“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现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合并后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十六、原“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修改为: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十七、原“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现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十九、增加“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增加“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原“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二十二、原“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现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以上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原“第四十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现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所指“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指“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和其他关系。”
二十四、原“第二节 股东大会”修改为“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二十五、原“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九)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事项;
(十)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十二)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三)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四)修改公司章程;
(十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四)审议符合本章程规定要求的监事会或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事项;
审议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成交金额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或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的交易;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十七)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1、审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担保;
2、审议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审议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4、审议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1、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控股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2、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3、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4、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公司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后面条款顺延。
二十七、删除原“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应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其它条款顺延。
二十八、原“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六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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