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处理

2024-07-26

股权转让处理(精选7篇)

1.股权转让处理 篇一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判断

判断一项转让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主要可以依据两点。首先,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只是公司转让资产的决策者之一。其次,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了股东权、股东的地位或资格以及依据股东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之中,不是公司制企业就没有股权。资产转让所转让的是资产,所谓资产是指企业(包括公司,但不限于此)拥有的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机器设备、现金、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有一种整体资产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其转让的税务处理遵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要求。因此,本文讨论的资产转让不包括整体资产转让。

二、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

1.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税务处理。由于资产转让的主体是企业,因此资产转让产生的所得或损失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或在税前扣除。

2.资产转让中流转税的处理。(1)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存货,应按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涉及消费税的消费品还应该缴纳消费税。

(2)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9]9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

[2009]9号文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需要指出的是,固定资产销售额是含税的,在实际计征时应作调整。例如,某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现准备出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原值 200 万元,已计提折旧 90 万元,假定固定资产清理费为10 万元,现按 80万元出售该项固定资产。需缴纳增值税为:80/(1+4%)× 4%× 50%=1.54(万元)。(3)如果纳税人转让的是无形资产或是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则应缴纳营业税。例外的是,据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则还应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应分别股权的购买方、股权的转让方、被买卖股权的企业(目标企业)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目标企业。股权转让中目标企业可以解散,也可以不解散。如果不解散,则无论股权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目标企业作为法人的地位没有改变,所有的纳税事项均由目标企业延续,股权转

让交易不会使目标企业产生纳税事项。如果目标企业解散,其股权转让的交易实际上就是收购企业吸收合并目标企业,其税收处理为:(1)关于所得税。目标企业是否就转让中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取决于收购企业支付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的份额。如果除收购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免税合并;否则,为应税合并。(2)关于流转税。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无论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目标企业都无需缴纳流转税。(3)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再看收购企业。如果目标企业不解散,则无论收购企业是部分还是全部收购股权,收购企业不涉及任何纳税事项。如果目标企业解散,目标企业所有的资产负债都纳入到收购企业的账上。会计上按同一控

制还是非同一控制将资产负债按账面价值(同一控制)或评估价值(非同一控制)入账,税收上按免税合并还是应税合并将计税基础确定为原账面价值(免税合并)或评估价值(应税合并)。此外,根据财税

[2008]175号文《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最后分析转让方。股权转让方的税务处理因转让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如果是法人,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扣除的股权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结转扣除。如果是自然人,其股权的转让因目标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而不同。如果是上市公司,则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则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比照“财产转让所得”由收购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处理 篇二

一、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例如,2012年,甲企业用现金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乙企业以实物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共同设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12月,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6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0万元。A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12月,甲企业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1580万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B公司,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股权转让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2016年1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企业均为居民企业)。

分析:虽然2015年12月甲企业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生效,但由于完成股权的变更手续时间是2016年1月,因此甲企业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时点应为2016年1月。

二、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因此,对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外的股权,均以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投资公司2014年12月18日将持有某公司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企业,约定双方分3次付款,即:2014年12月在完成该股权的工商、税务变更手续时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75万元,2016年12月支付75万元。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该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1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性确认收入300万元。

四、股权转让计税成本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股权转让计税成本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确认股权转让计税成本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是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将以前年度转增资本的数额在计算股权转让差价时作为计税成本予以扣除。

二是股权持有期间不得调整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是股权持有期间不得扣除股权投资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股权转让损失可税前申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例:C公司2013年1月对D上市公司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D公司总股本的10%。2015年12月,C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将拥有D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E公司,转让价为800万元。则C公司转让给E公司的投资损失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按规定履行清单申报扣除手续。

六、股权转让所得不扣除留存收益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差额。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例:A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B公司截止2016年6月底账面净资产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现A公司按220万元出售给境内C企业,计算A公司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

分析:由于留存收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两个部分,上述盈余公积30万元、未分配利润70万元不得扣减。所以,A公司应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20万元(220-100),而不是20万元(220-100-30-70)。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中也有个别可扣除留存收益的特殊情况,在实际业务中要注意区分。比如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七、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由此可见,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应分三部分进行所得税处理:第一部分: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征所得税;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部分:除投资收回及股息所得以外的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A公司于2013年7月向一服装公司投资5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由于服装公司连续两年经营状况不佳,2016年7月,A公司决定将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进行撤资。撤资时服装公司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累计盈余公积为600万元,A公司实际分回现金800万元。则A公司这笔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为:

(1)初始出资500万元属于投资收回不计税;

(2)股息所得=(1000+600)×10%=1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股息所得可免税;

(3)投资资产转让所得=800-500-160=140(万元);

(4)应纳企业所得税=140×25%=35(万元)。

八、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例:某餐饮企业由于只能准确核算收入额,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额,被确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12年税务机关对该餐饮公司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2%,该公司全年取得各项收入总额为2500万元,其中取得全年餐饮收入1500万元。2012年8月该公司取得转让股权收入10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2012年8月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全额并入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税收入中,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应税收入额=250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2500×12%=300(万元);

(3)应纳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九、因被投资企业清算涉及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例:A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以银行存款500万元投资于B股份公司,占B公司全部股权的40%,并采用权益法核算。2016年9月,B股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6年12月份,在清算结束时,A公司收回货币剩余资产800万元。另外,B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合计为500万元。假定不考虑其他涉税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A公司针对该笔投资业务应进行如下所得税处理:

(1)A公司收回的剩余资产=800万元;

(2)投资成本的收回=500万元;

(3)股息所得=500×40%=200(万元);

(4)股权转让所得=800-500-200=100(万元);

(5)应缴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所得税处理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然后将余额支付给个人;二是在限售股解禁前,因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已经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归到个人名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给实际出资人个人时,个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企业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问题,只要企业就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余额支付给个人时,个人就无须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同时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但个人在解禁后转让这部分股票的,仍要按限售股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摘要:为了帮助企业准确把握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业务,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降低纳税风险,文章对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业务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3.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式研究 篇三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 会计处理 会计核算 成本核算 计量

长期股权投资是现代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尤其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研判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问题,无疑具备很现实的意义。通常,长期股权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而其手段一般都是以投资相关企业、单位来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企业或者对其施加最大影响,获得重大的话语权等。一般来说,长期股权投资都要成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而其股份是不能随时、随意出售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以获取丰厚的股权、股利或分红收益,但是也必然要承受相应的风险。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无论是成本核算还是账务处理,都要综合考量投资成本、债务信息、收支状况等关键要素,才能做出有效的判断及决策。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会计核算与计量

所谓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核算与计量,顾名思义指的就是投资方在对被投资方进行注资、投资的前期与开始阶段,开展的初始会计核算和计量。其中,要准确核算初始投资成本的数额,要准确区分是否为同一企业控制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行为的差别。要知道,是否为同一控制企业直接关系到长期股权投资的属性,对于后期的会计处理与核算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初始的会计核算、计量,要切实考量诸如负债、各项费用、投资成本等各个因素,这样才能做出准确的核算。

具体来说,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这类对子公司投资应按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合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作为其初始投资成本。对未来事项作出约定且购买日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也应将其计入初始投资成本。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这类对子公司投资应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長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或发行权益性证券的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此外,对于以企业合并形式出现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入账价值应该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情况相同。即,合并企业可以视为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采取股权投资,这种会计处理方式较为特殊,但是可以归类到非同一控制企业类型中。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及处理

所谓的后续计量,指的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会计处理流程。因为是长期的股权投资,所以后续核算和计量才是整个工作的关键点。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开展股权投入即大量注资以获取企业控制权的时候,被投资企业可以视为投资企业的子公司。这样一来,子公司的要被纳入到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而后续的计量和处理也要符合相应规范。投资单位对被投资单位可以产生重大的决策影响,自然也包括后续计量与财务核算的内容。

如,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总之,后续计量和处理包括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牵扯到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双重财务责权,务必要开展综合的考量与核算,确保权责分明,利益清晰,同时保障各方的利益。

三、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制度建设

显然,为了确保长期股权投资行为的科学、合理、合法及透明,尤其是会计处理、核算、计量的有序操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必需的。制度建设要根据投资单位、被投资单位的权责情况制定,要符合《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制度条例等。

例如,要建立针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纪律制度等。以纪律制度为例,完整纪律条文的出台和落实,一方面可以确保会计人员在日常核算、计量、财务工作中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会计准则,同时可以提升会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此外,要建立健全针对会计人员的管理制度,尤其是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是长期工作,对于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专业化技能要求极高。必须通过严密管理制度的建设来规范会计人员、财务人员的行为,形成有序的会计工作体系。要完善投资单位、被投资单位会计机构的组织制度、巡查制度与监督制度,确保违规操作、不良行为等得到遏制,确保会计处理、核算等工作始终处于法律与制度的约束下,大大规范会计处理工作,提升工作的效能和质量。

综上所述,新时期长期股权投资的现象越来越多,一方面反映出经济发展带来了的投资市场的繁荣,另一方面也提醒投资企业必须注重对会计处理工作的管理,注意创新会计核算与计量工作方式。只有这样,长期股权投资行为才能稳定、安全运行,各方才能获取有效的最大效益。

参考文献

[1]李雪莲.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转换[J].审计与理财,2009(02).

[2]詹毅美.新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转换的探讨[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2).

[3]戴华.浅析新会计准则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转换[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08).

4.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篇四

(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与否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要考虑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与否的税收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实质上进行股权转让,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律上的未履行完毕,可以退回协议,可以节省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

1、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种核定方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案例分析: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1)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5年8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3、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企业,转让股权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案例分析:某房地产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风险分析](1)案情介绍

王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M公司的60%股份,2015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M公司账面上有预收房款2亿元。王先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为6000万元-6000万元=0。理由是按照对应的M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800万元,而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不低于占有M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请问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的税收风险?(2)涉税风险分析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时,在转让股权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

4、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案例分析:职工内部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1]

张先生是M股份公司(一家采矿权占资产20%以上的非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M公司80%的股权,为了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2015年1月,张先生决定以每股10元的净资产价格分别转让给10个公司高管每人10万股股票,M公司每股股票的公允价格为20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管如果离职,必须按照离职上一年的公司账面净资产价格将股票卖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先生。2016年1月1日,高管李小姐离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持有的10万股股票以每股15元的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张先生,转让日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5元。分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3条规定,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因此上述案例不必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事实上,此时职工持有的股票,不允许向公司外部转让,因此其转让受益权是受到限制的,因此虽然M公司的采矿权价值超过账面净资产20%以上,高管之间按照账面净资产价格转让股票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将股权无偿赠送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捐赠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则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张先生持有M公司50%股权,M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张先生将股权无偿赠送给了李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中所列举的亲属关系。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5、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八种确定方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股权时,股权原值按照以下五种方法确定。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案例分析: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后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2]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股权,2015年6月,张先生将M公司10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小姐。转让时,投资成本10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万元。被投资企业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合计为4000万元。假设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转让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对转让价格予以认可。该笔交易李小姐按照规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500万元(3500-1000)×20%。2015年10月,李小姐决定将2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500万元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50万元的盈余公积共275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转增注册资本后,M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750万元。根据《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规定,李小姐对已经纳入上次股权转让所得的2500万元做免税处理,对剩余的25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250×20%)。2015年12月,李小姐将M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价格40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5条规定,由于被投资企业盈余积累2750万元转增资本,其中2500万元免税,250万元部分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着税不重征的原则,应当确认股权原值为购买股权的价格3500万元加上250万元,即:3750万元。李小姐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250万元(4000万减去3750万),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元。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6)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案例分析:前次交易价格核定后再次转让的股权原值确认分析][3]

张先生持有M公司100%的股份,持股成本1000万元,2015年6月,张先生将股权平价转让给了李小姐。税务机关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3000万元,李小姐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00万元(相关税费略)。2015年10月,李小姐再次转让股权,转让价格31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价格合理。请确认再次转让股权时的股权原值。

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再次转让时其股权原值为30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3100万元减去3000万元。

(7)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8)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案例分析:多次投资情况下股权原值的确认分析]

张先生2012年以1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占M公司10%的股份;2013年又以200万元现金投资到M公司取得M公司10%股份;2014年张先生以300万元现金继续对M公司增资,又取得了10%股份,至此张先生持有M公司共30%的股份。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请分析2015年张先生将持有的M公司10%股份进行了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分析: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8条规定,应按加权平均法确认张先生转让的M公司10%股权原值。

5.土地转让债权债务处理协议 篇五

甲方(转让方):惠州市大亚湾机关服务总公司(原合同名称:惠州市大亚

湾机关服务公司)

乙方(受让方):鹤山市供销社工贸公司(原合同名称:鹤山县供销社工贸

公司)

广东省和平县商通经济发展公司

鉴于甲乙双方于1993年2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各种原因仍未履行完毕,为彻底解决甲乙双方因土地转让遗留的债权债务历史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于各种原因,甲方至今仍未办妥原合同约定转让地块的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证件并转给乙方。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该转让土地不能直接办理用地手续,而需要按规定办理挂牌交易出让。

二、因为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付清了土地转让款,所以,如果政府对该转让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无论乙方是否参与交易竞价,无论竞价成交多少,均按法律规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按程序向政府申请全额返还该土地的竞价款,并将政府返还的土地款全额返不给用地权益人。

三、最终土地竞价款的返还以政府批复为准。用地受益人足额收取按政府批复返还乙方所因得及其它所有土地款受益人的款之后,原“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本协议全部终止。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惠州市大亚湾机关服务总公司(盖章)

代表签名:

乙方:鹤山市供销社工贸公司(盖章)

代表签名:

广东省和平县商通经济发展公司(盖章)

代表签名:

二0一一年月日

承 诺 书

三角岭两万平方米土地真正受益人凌志宏先生,鹤山华投清算组。我承诺本“土地转让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定后。凌志宏先生及鹤山华投清算组的一切应收款给付合计人民币元整,由我负责给付,给付时间为。特此承诺

6.股权投资会计处理探析 篇六

一、股权投资适用会计科目

当对被投资方的持股比例达到20% (含20%) 以上时, 投资方能够控制 (>50%) 、共同控制 (50%) 被投资方或对其产生重大影响 (20%≤持股比例<50%) , 投资方一般不会轻易放弃这种权利, 会选择长期持有, 故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当对被投资方的持股比例小于20%时, 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 当所投资股票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 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核算。因为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投资方持股目的显然不是为了伺机出售, 目的一般在于长期持有;第二种情况, 当所投资股票在活跃市场有报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 由于对被投资方没有重大影响, 投资者一般不会坚定地选择长期持有 (目的是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实现企业合并除外) , 对于这种股权投资的处理, 应根据企业的持股意图, 分别在“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处理。综上所述, 股权投资适用的会计科目, 如表1所示:

二、股权投资会计处理

[例1]甲公司于2007年1月3日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200万元, 取得乙公司15%股份, 发生相关手续费0.5万元。2007年底, 乙公司宣告分发现金股利60万元, 该股票公允价值上升为250万元。

(1) 若甲公司投资意图是短期赢利, 应在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2) 若甲公司有出售意图但期限不确定或投资意图不是很明确, 应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 手续费计入资产成本。

2007年底, 所购买股票公允价值上升为250万元, 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 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 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证券市场的波动引起利润的波动。

(3) 若甲公司投资意图是最终将乙公司合并, 购买15%股份是分期交易合并的第一步, 则应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处理, 按成本法核算, 交易费用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假设该合并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

2007年底, 乙公司宣告分发现金股利60万元, 假设该股利是被投资单位接受甲公司投资前产生的累计净利润的分配额, 甲公司对分派的股利不能作为投资收益处理, 应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清算性股利) 。

三、股权投资重分类会计处理

为了正确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 为利益相关者提供相对准确的会计信息, 同时, 也为了持续符合准则的相关规定, 应按目前持股情况, 根据前表所列, 对股权投资重新分类。对于重分类的会计处理, 由于股权投资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时, 持有时间较短, 涉及重分类的可能性相对要小, 在此不作讨论。

(1)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

例1中的第二种情况, 是将股权投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假设到了2008年1月1日, 并未处置该资产, 而是再投资250万元, 进一步取得乙公司20%的股份, 持股比例达到了35%, 对乙公司已能产生重大影响, 准备长期持有, 采用权益法核算。会计处理分两步:

对第二次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假设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按规定, 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将第一次投资时, 列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股权投资, 重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 按账面价值结转。

另外, 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形成的资本公积495000元, 仍保留直至该投资被处置时转出, 计入当期损益。

(2) 长期股权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例2]甲公司于2007年1月3日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400万元, 取得乙公司30%股份, 准备长期持有, 发生手续费1万元, 2007年乙公司赢利10万元。取得该股票时, 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300万元。采用权益法核算, 会计处理如下:

因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390万元 (1300×30%) , 按规定, 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007年乙公司赢利10万元, 甲公司2007年应确认投资收益3万元。

若2008年1月1日, 甲公司调整经营策略, 将持有的乙公司股票出售50%, 获得200万元, 持股比例减至15%。

假设减持后, 剩余股权持有意图不是很明确。应将在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剩余股权, 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按账面价值结转。

参考文献

7.股权转让处理 篇七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投资成本变动

A long-term equity investment cost method under investment cost change accounting treatment

ChenZhiJuan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usiness school accounting department;

Abstract: a long-term equity investment of this law and the equity method has two kinds of accounting method. Cost method is refers to the investment at cost valuation method, it is from the general sense, in addition to the additional investment or withdraw investment outside, cost method under long-term equity investment, the cost is to remain the same. But the actual situation is not so. In this new criterion about cost metho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vestment cost change, this paper combined with the cost method under investment cost change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them a discussion. And on this basis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thinking, think the cost method shall be properly simplified.

Keywords: long-term equity investment; Cost method; Investment cost change

一、新准则关于成本法下投资成本变动的规定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简称新准则)根据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是否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情况,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核算方法。所谓成本法,是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所谓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也就是说,在成本法下,只有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或实际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以下简称分派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确认投资收益。当被投资企业发生除分派股利外的其他类型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发生变动而导致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投资企业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理解,除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外,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是保持不变的。(本文所指的投资成本的变动,均不包括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所引起的投资成本变动。)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又会发生变动。具体而言,新准则对于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变动是由以下规定决定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可见,成本法下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时投资成本有可能发生变动。被投资企业每次分派现金股利时,投资企业要将投资后累积应收的股利(以下简称“累积应收股利”)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以下简称“累积净利润”)进行比较后将累积应收股利大于累积净利润的部分对投资成本进行调整,从而使投资成本发生变动。具体如何确定,本文以下将结合具体实例来进行一番探讨。

二、成本法下投资成本变动的会计处理

成本法下确认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利时投资成本是否会发生变动需要先进行判断,其判断应分两步来进行:第一步:进行累积应收股利和累积净利润的比较;第二步:根据第一步比较的结果再进行投资成本已有余额和应有余额的比较,然后据以决定本期投资成本是否应发生变动以及如何进行处理,具体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

(一)累积应收股利>累积净利润

由于被投资企业用来分派股利的往往是上一年度的股利,所以在投资初期累积应收股利>累积净利润是比较常见的情况。由于累积应收股利大于累积净利润的部分并非是投资后产生的收益,所以新准则规定要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具体又可分为投资当年和投资以后年度两种情况。

1 投资当年

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分配以前年度的股利,则投资企业应将全部应收股利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不确认投资收益。

例1:长海公司2008年1月1日购入广益公司15%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按照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长海公司对该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其投资成本为200 000元。广益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宣告分派2007年的现金股利100 000元。

nlc202309010111

则长海公司2008年5月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股利——长海公司 15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广益公司 15 000

2 投资以后年度

投资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分配股利,投资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之前需先进行累积应收股利和累积净利润的比较。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则需要进行相关计算才能确定投资成本是否会发生变动。具体的计算公式为:

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累积应收股利一累积净利润一本次分配前投资企业累计已冲减的投资成本

例2:承例1,广益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150 000元,广益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宣告分派2008年的现金股利100000元。

则长海公司确认投资收益时需先进行比较:

累积应收股利=15 000+15 000=30 000、累积净利润=150 000×15%=22 500

前者大于后者,所以,需进行计算:

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30 000-15 000-22 500=-7 500

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 15 000

长期股权投资——广益公司 7 500

贷:投资收益 22 500

(二)累积应收股利益累积净利润

由于企业每年分配的股利一般情况下总是会小于其净利润,所以正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投资若干年后累积应收股利会小于或等于累积净利润。这时投资成本变动的处理原则是将原已累计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全部转回以后投资成本不再进行调整,而不是套用上面的公式来进行计算。

例3:承例2,广益公司2009年实现净利润400 000元,广益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宣告分派2009年的现金股利200000元。

通过比较:累积应收股利=30 000+30 000=60 000、累积净利润=22 500+60 000=82 500、前者小于后者,而截至2009年为止,累计已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为7 500元,所以不再进行计算,而是将累计已冲减的投资成本全部转回。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30000

长期股权投资——广益公司 7 500

贷:投资收益 37 500

三、对成本法下投资成本变动会计处理的思考

从上可知,成本法下投资成本在持有期间并非保持不变的,其会计处理相对比较复杂。

主要是一方面要将“清算性股利”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所谓“清算性股利”,是指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或者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因此,成本法下投资企业每年确认投资收益时要进行累积应收股利和累积净利润的比较,以确认是否存在“清算性股利”从而判断是否要将投资成本进行调减处理;另一方面,当情况发生逆转时又要将原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转回,最后将使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调增到其初始投资成本后不再调增。而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规定是等于其初始投资成本的。因此,在成本法下无论是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还是投资收益的发生额与按税法确定的相应应税所得额,经常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会计人员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还是税务人员根据会计账簿资料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都因为这些差异的存在而导致工作比较烦琐。而成本法核算的本意就是将非重大影响事项采用简化处理,因此,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当在持有期间保持不变(即不考虑“清算性股利”的影响),从而对成本法进行适当简化,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以及促进新会计准则的全面实施。

上一篇:快乐工作 享受生活下一篇:找骆驼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