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2024-09-04

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精选8篇)

1.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一

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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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我国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五种形式。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确认其效力,同时应审查……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房地产开发建设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已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变,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案件,特别是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案件中占有极大的比例,而对于这一类纠纷案件的处理,立法上则相对处于滞后状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过于原则,缺乏实务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具体指导司法实践,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大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作为判案依据,而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极少被引用。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尽管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特殊性,各地人民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具体案件时,因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缺乏可以直接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时,由于执法人员对理解和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认识上的不统一,势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导致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在判决结果上的截然不同。中国加入WTO,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更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克服房地产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的表现形式

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达成的关于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按一定比例分配建设项目成果或利润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建房合同大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二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三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四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五是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挂靠方一般为非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

二、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原则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固有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并不表明合同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要对其效力依法加以确认。经确认,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则是有效合同,反之,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或者欠缺合同的有效条件的,则是无效合同。新《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新《合同法》的颁布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的立法)为依据,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无效合同,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无效合同的确认,划分为三种基本形态,一是合同绝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均是无效合同;二是合同相对无效,凡是有《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的,合同的效力相对无效,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相对无效的合同,法律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三是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有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享有追认权的人追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即自始无效;如果享有追认权的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表示

对合同的态度,则视为其拒绝追认,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加以规定,《合同法》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应考虑不同时期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把握好从宽、从严的时间界线,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可以本着从宽的原则认定其效力;对于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本着从严原则认定其效力;而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要特别注意把握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及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房地产合作合同的效力,应当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加以了严格规定,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企业成立后必须在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早在1993年建设部就颁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划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职人员配置)、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此可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如果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尤其是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后签订的合同,国家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该严格依法处理。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审查问题,涉及到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环节较多,而房地产的合作开发,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投入的资金较大,如果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因没有专门制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一章,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审查合同所涉及合作开发用地的取得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在合作开发中,如果合作各方均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就会因为没有合法的基础而当然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具体表现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者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但双方尚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产生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应视为无效;但双方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获批准时产生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应属有效;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其他原因,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先行开发,以后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合作期间产生诉讼,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可作有效认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进行运作,但原土地使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土地使用权尚未转到项目公司名下,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合作一方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另一方进行合作,如果没有经过原来合作方的同意,后来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原来合作方表示同意,也应该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仍应认定无效;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为投资的前期费用,约定分成一定数额的建筑物,实际上不承担合作的义务及风险,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则是无效合同;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开发合同,中方提供土地,外方提供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并依法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如双方的合作或合资开发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纠纷,原双方合同已成立。应视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论项目公司成立与否,都应视为合同无效。

(三)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必须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审查合同各方的约定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以及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收益或利润分成。由于合作各方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产生的先是合同之债,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才可能将投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能否依法获得保护的问题,故合同的内容极为重要,必须慎重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实施以后,对于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该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但《合同法》实施后,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考查合作内容是否合法,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看合作对象的合法性,其次要看合作项目的合法性。合作的成立首先是建立在合作对象合法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订立前,提供土地参与合作的一方应当已经具备以下条件:(1)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项

目的规划设计已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3)已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在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中,项目的合法与否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根源。项目的成立必须经国家承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所在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签发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2)项目所在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项目所在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

(四)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及在土地上开发、建设行为的合法运行,合作各方的行为应接受国家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否则会使房地产的开发成无序的状态。从现有的管理体制看,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是按照各自的职能划分管理权限,并通过一些审批、登记手续,实现其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如企业的经营资质、动工条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开发的土地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及规划建设,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在工程完工后,规划部门还必须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在实践中,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或合资经营房地产或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规划部门均要求合作各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通常所说加名、更名手续),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建设规划用地的合法性,是房地产开发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合作各方要按照合同取得开发后房屋所有权,规划部门的审批,是办理房屋合法产权的重要条件。它能使合作合同中取得的合同之债,顺利转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如果是将原用土地改变使用性质,与他人合作或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转让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势必影响其开发所建房屋的销售、所有权的确认、及投资利益的实现。而负责国有土地管理的国土部门,也同样要求使用土地者依法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其负责审查合作各方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书;项目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项目公司名下。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开发企业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才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开发的房屋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地上建筑物能否进行合法销售及取得合法所有权,均由房管部门进行审查。建成的房屋须凭土地使用证申请房管部门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证,可见,合作开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经过上述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相关手续。上述部门的工作是否相互衔接,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能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就是因为手续的办理不全而导致合同的履行产生矛盾。合作开发建房合同是否以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审批手续,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作合同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国土主管部门审批只是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从合同关系角度看,应该有效,可责令双方补办手续;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政府审批,应该认定合作合同未生效。[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合作合同报政府审批生效。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处理,在不同时期应有所区别。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前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司法解释、《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针对不同时期的情况,均有不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应参照不同时期的规定执行。尤其是合同法颁布之后,有许多不同于以往的规定。如《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合同法》颁布后,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有效、无效,还有成立而未生效、效力待定等状况。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改变以往只是对合同作有效或无效认定的观念,这种改变,应以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间为限。

三、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无效合同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无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无效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应按以下原则加以具体处理: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般应该判归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所有,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双方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合作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提供土地进行合作一方没有参与房屋建设,应对投资方已经在该土地上的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确定投资数额,返还投资本息;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房屋已经建成并由合作一方以原来合法用地一方的名义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部分房屋销售,所得的收益,少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在返还投资款时,应扣除所得的收益;如果所得收益,多于实际投资建设的费用,赢利部分应考虑双方投资比例和过错责任进行分摊;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以投资方没有按时支付补偿款为由,不同意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如果投资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付款义务,对诉讼时投资方提出要求补偿实际支出损失,应同时考虑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用地方反诉要求投资方支付因为无法合作而导致已经空出的用地、房屋空置的闲置费及其经济损失,确定其实际损失,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已经按时交付土地使用权给投资方,各方对已经投入用地的投资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确给提供土地合作开发的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各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房屋的建设、分配、使用,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只是部分款项没有按时支付而导致纠纷,有关部门同意补办手续,可责令双方补办,作有效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支付款项并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收取转让款的一方应全额退还已收的款项本息。对于受让方的实际投资,可酌情予以补偿;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因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效,但受让方已经投资将项目基本建成,双方的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诉讼时,应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如可以补办手续的,可作有效处理,如不能补办手续非因转让方的责任,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成本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建设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如因转让方的责任而导致项目转让合同无效,已经建成的地上建筑物,按市场价计付投资款,由转让方退还受让方为该项目而垫付的有关费用,并酌情补偿其因项目建设的正常开支费用。

(二)有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也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具体表现在: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政府行为导致规划变更,合同无法按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各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准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因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土地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终止履行,因此产生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的,双方合同中有具体约定,按约定处理;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另一方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处理办法的,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经营状况恶劣,没有履约能力而违约,逾期时间较长,已经停止建设,应准许解除合同。对于投资方的实际投资,进行审核或评估后予以返还,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负责投资和建设的一方造成的,其对工程的投资,按实际投资数额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导致无法按期完成开发建设,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投资的返还协商不一致,如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应审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再根据投资比例及所得进行分配,多退少补;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一方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如双方对该部分建筑物的处理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进行处理;如没有约定,且协商不一致,要求土地及建筑物归其所有的一方,应负责返还另一方在合作开发期间为该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投资本息,并考虑对该建筑物的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同时继续履行并承担原以双方名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并造成投资损失,如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均要求原双方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其一方所有,对投资的数额也无法协商一致,应权衡交由哪一方继续负责开发更为有利(主要是考虑经济实力),再作判定;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后合同依法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须按规定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才生效的,不影响双方为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可予以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解除条件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如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双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但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使用的时间没有进行建设,又没有办理延期开发手续的,如因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法院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判决,应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必须提供充分证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合作一方将部分土地或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用于货款建设房屋,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征询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的意见,是否同意直接转换抵押人,由进行开发一方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因政府的行为或双方共同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的延误,双方没有变更履行期限的,应从实际出发,给予适当减免;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投资的一方加大投资致使建筑物面积增加,有关部门同意补办审批报建手续,增加的建筑物可以转化为合法建筑,取得合法所有权,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没有追加投资的一方要求分配增加的建筑物,可参照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必须追加投资款,并承担合合理的支出费用;如果双方没有分配,投资方已经处分多出的建筑物,所得收益也可以依前述办法进行比例分配,投资方已经交纳的相关费用如税收等,可以要求另一方分摊合理的支出费用;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为解除无效合同达成清结协议或合同的,只要该协议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或合同可视为有效。由各方当事人依约继续履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受让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如合同有约定,依合同约定处理。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要求调整,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如逾期付款的实际时间过长,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可酌情给予处理;成立的合同,只要是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应当比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及时解除或终止履行,以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参考文献】

[1]黄荣昌.房地产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J].广东法官,2001,(8):21.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探析

来源:考试吧(Exam8.com)2010-5-6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通过对认定条件的分析,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合作开发房地产 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性质认定 法律效力

由于房地产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投资、高风险的特点,房地产合作开发早已成为该行业的常见运作模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但该合同为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长期以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的判定一直没有一个权威的标准,在监管方面亦不尽完善,故在实践中,大量土地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纷纷以“合作开发”、“合建”、“联建”等冠名,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面目出现。其中,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尤为常见,对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已受到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对其进行了定性1,但对该类型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方面并未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按照《解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具备三大法律特征。其中,共担风险是其最具实质性的,实践中,那些名不符实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当事人不愿承担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风险,也正是因为如此,导致这些合同因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被判定为其他性质的合同。

《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下称土地方)不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实际上就是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由于在实践中不担经营风险的一方通常并非是开发经营的决策方,《解释》24条并未将土地方是否参与项目开发经营作为认定的条件之一。“收取固定利益”中的利益应包括房产和货币,即无论约定分得固定数量房产还是货币,均应理解为收取了固定利益。

尽管《解释》的上述规定对有些合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真正适用上述规定时实际上存在诸多难点。

1、保底条款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既然《解释》24条规定了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没有将该种合同当然认定为无效,而是要按照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该种合同是否有效。结果无外乎有效与无效,但在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则似乎与保底条款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解释》24条中规定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土地方不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恰恰就是《解答》中规定的认定为保底条款的理由之一,这样在两司法解释的实施中就存在矛盾。比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出土地,B公司出资金,由B公司负责组织建设,A公司不承担建设及租售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无论项目赢利还是亏损,A公司固定分得5000万元(或固定房产)。上述约定条款符合《解释》24条规定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假设合作建房合同实质上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那么A公司固定分得的5000万元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然而,若依据《解答》的上述规定,则上述约定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而《解答》中规定的处理方法是: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项目利润。由此可见,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与《解释》24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对于《解释》与以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处理办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由此可以推出,《解答》中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受到《解释》的限制,由于《解释》第24至27条既规定了土地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也规定了提供资金的当事人(投资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的合同性质认定,因此保底条款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已基本不再适用。

2、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的合同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如下出资方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出资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部分资金作为出资;(2)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则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3)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也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4)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作为出资,另一方以非资金形态的实物(如建筑材料)或劳务作为出资。实践中以第(1)种情形最为常见,第(2)、(3)种情形偶见于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第(4)种情形偶见于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施工承包商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合作当事人的情形,特别是在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下。

对于上述共同出资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其是否可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解释》相关条款来看,仍是要综合参考“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这三大要素,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承担风险,如合同中规定已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益出资的一方明确约定不承担风险,则仍可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关于“共担风险”的确定由上述可知,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是否共同承担风险是判定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关键,故对“共担风险”的确定也就成为了进行上述认定的关键环节。

首先,何谓“风险”?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风险是指发生危险的可能性。2 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需共同分担的风险是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这里,共同分担的风险应为经营风险,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利益风险。例如,某合同中约定,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乙进行投资,甲乙双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甲承担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带来的风险,乙承担出资带来的风险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风险,甲获得房屋建成后的一半房屋面积或者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部分房屋所对应的房价款作为收益。在这个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相反还约定了甲方应该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带来的风险。但是从该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来看,甲实质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因为,第一,办理产权证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个附随义务,是甲方履行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甲方的固有义务,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第二,如房屋建成,甲将分得一半房屋面积;如房屋不能建成,甲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房屋是否建成甲均能获得相当于一半房屋面积的收益。因此,上述合同应该属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范畴。

其次,如何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是否存在体现“共担风险”原则的条款呢?笔者认为,在确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时,不能仅把合同是否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作为判断标准,还要考虑合同中所约定的共同分担风险的比例。

“共担风险”不仅要求合作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而且要求各方对经营风险的分担比例与各方所约定分享的利益比例大致相当,至少不应严重失衡。比如,合同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建成房屋(不论实际建成房屋面积是否增减)的一半,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既不承担合作开发活动中的其他损失,也不要求相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土地本身的不易灭失性,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而言,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其承担的风险仅为丧失一定期间可能的土地收益,而对于提供资金的一方,将实际上承担开发失败的几乎所有经济损失。这一合同当然属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如果将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修订为: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也将能获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的80%,其余20%作为其对合作开发项目最终不能完成的风险承担。该合同同样属于分担风险的比例与其就合作开发目标顺利实现时所约定分享的利益比例相比严重失衡的合同,不能将其认定为“共担风险”的合同。当然也有人认为,只要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就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风险的分担比例应当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法律不应无端干预。但,笔者认为,如果法律对于当事人风险的分担比例完全不加干预,将给当事人规避《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转性合同的规定留下巨大的空间。当事人很可能约定利益分配时一方享有固定利益,而风险分担时,该方承担极小的比例,甚至只是象征性的1%或更少。

由于合作开发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形并非能够通过上述规定条件直接就可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践中,很多合作项目的立项、规划等建设审批文件均办在土地方一方名下,而且在项目建成后房屋产权也办在土地方名下进行项目的销售、租赁等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判定工作就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呈现出多样性,下面本文就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一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如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该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认定呢? 的确,依照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才可籍此表明其为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能依法享有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由此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根据对《合同法》的相关理解和当前的审判中“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笔者认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宜确认该等合作开发合同无效。

2、以未完成25%投资的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同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据此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仅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还应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如未达到上述25%开发投资比例而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该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立法本意也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炒地”行为的限制,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的一种监管措施,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法所作出的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的规定,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土地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这属于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致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不能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此外,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已支持了这一观点。在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 可见,即使未达到开发投资条件也并不影响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有效性。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划拨土地取得是无偿的(开发成本除外),没有使用期限,因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设定了较多限制性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任意转让、出租、抵押。” 由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最高院在处理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时也认为,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系辽宁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划拨取得,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4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土地市场的繁荣,使得一些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获取利益,将划拨土地进行转让的现象增加。在这一情况下,《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由此,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实践中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认定一个“合作合同”是否为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更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解释》24条只是规定了一个原则上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尚需承办法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很多复杂的情况,所以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法律效力认定也是要具体分析的,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增多,相关的规定会更加完善。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版),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2.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二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 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讯公司”) 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 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 期限至2005年3月。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判, 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 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逃避债务, 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 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 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 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查明认定, 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 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 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伪造诉讼, 进行诉讼欺诈, 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 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因此,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予以维持。 (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 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 虽表面看起来合法, 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 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 符合第74条的规定, 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 进一步思考,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或第 (三) 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呢?司法实践中, 在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竞合时, 应如何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从订立时间来看, 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 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 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 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 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 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 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 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 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 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其次, 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 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由此观之, 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 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 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 “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 是不特定的范围,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 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 即债务人的债权人。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 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 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由此看来, 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对此, 就有学者指出, 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 只能由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 (2)

就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理由如下:

首先, 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 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 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 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 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 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 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 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由此, 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 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 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 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 让人难以接受。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 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 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 在任何情况下, 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特别地, 合同法作为私法, 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 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 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 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这样一来, 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 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 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 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 并不足取。

最后, 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 因此, 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 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 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由此看来, 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 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 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 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 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 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 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 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 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 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的调整范围?对此, 学者多持肯定意见。但很显然,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就以开篇案例为例, 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 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 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 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 有学者提出, 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三) 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出缩限解释, 以免适用过滥。 (3)

对此, 笔者表示赞同。首先, 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 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 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 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 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 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 也否定行为的后果。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 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 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 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 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 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 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 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 那么, 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 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 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其次, 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 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 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 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 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 代替个人作出选择。最后, 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 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是绝对无效的。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 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 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 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 使其归于无效。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 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 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 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 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 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 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 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 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 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文章借助现实案例, 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 (二) 项及第 (三) 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 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

参考文献

[1]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翟云岭, 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2008年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3.同居关系中借贷的认定与处理 篇三

[关键词]同居关系;民间借贷;认定

一、案情回放

2004年初,A与B相识。当时A在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收入为800-900元;B系上海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两人开始同居,系情人关系。同居期间,A仅在饭店从事过3个月左右的服务员工作,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2007年10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0月12日分手时,B向A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还款。后经A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A诉称B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10月1日前还款。B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理应及时归还,希望法庭支持其诉请。B辩称,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条是分手时A逼迫其写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实践合同,其成立、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A于2003年9月到上海打工的(时年18岁),月收入不足千元。两人同居后,A仅在饭店从事了不到3个月的服务员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A主张B分三次向其借款,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第一笔是其自己的钱,其余两笔都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A的收入情况,从2003年算至2005年,其收入与50,000元相差甚远。另查明,A的家人也在外地打工,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故A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借钱款,其陳述显与事实不符。B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经济收入差距明显,按常理A也不会借钱给他。A诉称B向其借款20万元,仅提供借条一份,未能提供款项来源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综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及双方特殊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A仅凭该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为此,A要求B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后期同样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理评析

民间借贷属于一种实践性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需有实际交付钱款的行为。那么作为借贷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的必然成立?在借贷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借条的证明力会不会被削弱?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查清哪些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在工作中加以思考和总结。

(一)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的成功订立。合同成立不同于合同订立,合同订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它包括了要约和承诺等多个阶段;而合同的成立则是一种状态,或者说,是合同的成功订立。合同的成立一般只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所谓的达成合意。但是也存在一些合同,其成立除了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这类合同我们称之为要物合同或实践合同。这些要物合同包括了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和质权四种。而所谓消费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将一定的代替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到期则归还种类、品质和数量相同物品的契约。消费借贷的标的物须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不能为特定物,这是其与使用借贷最根本的区别。其次,借贷到期时,借用人应返还与标的物品种、质量和数量相同的种类物。如果标的物为金钱的,要返还等额金钱。至于利息,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 如无明确约定,在民间借贷中一般认为无需支付。

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消费借贷,因此,其成立与生效除了要有借贷双方的合意,还需有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A主张B向其借款20万元,并且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所提供的证据只有B出具的借条一张。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判令B归还A借款人民币20万元呢?笔者以为不可,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或协议,其仅仅只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要证明一个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除了要有借条或借款协议外,一般还要有真实的付款行为。对此合同法也有规定,《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交付

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其证明效力也仅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并不能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还需要调查其他的法律事实,形成一个足以证明出借钱款已经交付的证据链条,方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那么哪些实事可以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中钱款交付的依据?一是被告自认,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的话,那么即便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法庭也可以确认钱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二是借款人出具收条或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已经收到钱款的,可以认定钱款已经交付。无论是借条中明确写明已经收到钱款,还是事后补充出具收到钱款的收条,都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借款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胁迫的话,法庭亦可据此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三是区分不同额度,不同付款方式认定钱款交付的事实:如果借款的数额较小,且原告主张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在无前述两项证据的情况下,在查清出借方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用途等情况时,借条也可以作为认定钱款交付的事实依据。如果借款的数额较大,则必须要有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证据,否则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之所以要区别不同借款数额,对借条的证明效力进行不同的限制,其实也是一种无奈之举。考虑到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交易习惯,要求所有小额借款都必须提供充足的书面证据证明交付行为不仅是不切实际的,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至于大额借款,由于其涉及的出借数额较大,法律上认为出借人在为此种行为时应当更为审慎,因此对其证明责任的要求也就更为合理和严格。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A是2003年9月到上海打工的(时年18岁),月收入不足千元。2004年初B到A打工的饭店吃饭时,两人相互认识。2004年4月两人开始同居,系情人关系。两人同居后,A仅在饭店从事了不到3个月的服务员工作,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另查明,A的家人也在外地打工,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而B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运营情况良好。从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原告A提供的证据来看,都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当然,被告B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条是A逼迫其写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B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则需要通过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加以判断。

(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诉讼过程是人们还原事实、追求真理的认识过程,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的首要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果通过诉讼,作为诉讼基础的案件事实已无争议或被完全查清,法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就无需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只有在庭审调查后对案件事实仍有争议且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才考虑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决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诉讼作为一种事后裁判行为,在此过程中只能是无限接近案件事实无法重现事实,加之客观证据材料的不断灭失、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诉讼审限的要求等诸多因素,不可避免会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就需要法官准确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本案中A诉称B在2005年至2007年间分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有一笔5万元借款是自己的积蓄,其他钱款是其向亲友暂借的,三笔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的。原告除提供2007年10月12日分手时,被告B出具的一张20万元的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资金来源和钱款交付凭证。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为主张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即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且其钱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事实,从而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通过两审法庭调查,原告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及钱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并且法庭调查的事实也显示原告和其亲友经济条件都十分困难,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出借这么大笔的借款。况且原、被告之间系同居情人关系,在分手时出于各种考虑被告可能出具此类“借条”,但是不能简单据此认定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能证明钱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法庭已经证明责任的规则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简介]林庆强(198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张爱如(1978—),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王蓉(198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4.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四

某担保公司与袁某签署某《公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商定由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时分为6个月。事后袁某未按合同商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苦求袁某按照合同商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袁某辩称担保公司不十全发放贷款的资历,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对担保公司与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效率的认定,在处置中有两种见解。

起初种见解:借款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乐趣表现的满足,是当事人通过解放酌量,拣选相互间权柄义务干系的孤傲协定。鼓舞生意和合同解放是合同法的底子择要,即便合同违抗了法定的奏效要件,法律上还对其进行了可吊销、效率待定、无效合同的分手,而且,合同合伙无效不影响其他合伙的效率。

第二种见解: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向社会众人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度特许经营的规模,惟独驰过中国公民银行容许哺育的金融机构才能经营这项业务,某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露骨违抗了国度特许经营的准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见解。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要从两个方面来剖析:一是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借款的行动是否属于向社会众人发放贷款,二是关于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借款合同效率的法律依据。

一、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借款这一行动内容的判决

依据《最高公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准则》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实在准则,严守本准则及其他司法讲授无法判决举证任务接续时,公民法院不妨依据平允择要和竭诚信誉择要,归纳当事人举证才能等因素判决举证任务的接续”之准则,某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借款的行动内容,举证任务应分配给担保公司。对于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贷款这一行动内容的举证才能显明优于袁某,因为担保公司才持有这方面的证据,如某《公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前后相应字号的合同以及公司账本等均是判决借贷行动内容的有力证据,假设某担保公司不供给证据,则要接续举证不行的法律成果。某担保公司未能向法庭供给相干证据来证实其与袁某之间的借贷行动不属于向社会众人发放贷款行动,则可认定某担保公司向社会众人供给借款的行动是向社会众人发放贷款。

二、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借贷合同效率的法律依据

1、《中华公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准则:“商业银行不妨经营下列合伙大抵所有业务:

(一)授与众人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历久贷款;...经营规模由商业银行章程准则,报国务院银行业监视治理机构容许。”;《中华公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准则:“哺育商业银行,理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治理机构审查容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视治理机构容许,任何单位和本人不得从事授与众人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前述法律准则表明,向社会众人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度特许经营的项目。《中华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四)侵吞社会公共好处;(五)违抗法律、行政法规的被迫性准则...”《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公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授

(一)》第十条准则“当事人凌驾经营规模订立合同,公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抗国度搜刮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阻挡经营的准则以外。”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向袁某供给借款的行动违抗了国度特许经营的准则,捣乱了国度金融按次,侵吞了社会公共好处,故某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5.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五

高层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的认定与“双倍工资罚则”的适用

曹文兵

【案情回放】

201*年10月,罗某到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凯迪公司发文任命罗某为副总经理,内容涉及工作职责、年薪和绩效薪酬。201*年10月罗某晋升为总经理。201*年7月凯迪公司免去罗某总经理职务。201*年8月,罗某申请仲裁,要求凯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机构支持罗某的请求。凯迪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初衷是确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通过合同方式保护和明确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和待遇等。凯迪公司与罗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1*年至201*年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它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和待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201*年至201*年期间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年1月之后,凯迪公司与罗某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判决凯迪公司支付罗某201*年1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01*年3月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凯迪公司支付罗某双倍工资28万元。

【不同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之间所签订的蕴含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高管人员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对此,形成了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管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签订的聘任书或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否包括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容,只要不是签订了名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就必须毫无条件地向高管人员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双倍工资。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于:虽然公司高管人员兼具劳动者和“雇主”的`双重身份属性,相较于普通劳动者享有一定的特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相对于公司而言也处于强势地位,但始终只是劳动者中的一员,改变不了其劳动者的身份与角色,其合法权益也应当获得充分保护,同时也可以通过此举,倒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更加人性化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持此种观点者主要为公司高管。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仅签订了聘任书或经营目标责任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明确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约定了公司高管工作职责、薪酬、绩效奖金等,就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缔约意思表示的载体,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而应当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只要能够确定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具体权利义务,以及高管人员的岗位和相关待遇,就足以认定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管人员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应综合考量高管人员的岗位职责与职权范围、高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及用人单位有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等情况,视具体情形而定。

【法官回应】

具备实质要件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劳动合同

1.高层管理人员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

一般而言,公司高管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化流程为:首先,由用人单位董事会授权或同意确定高管人员的聘任期限与职责要求,发放高管人员聘任书,然后再由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签订标准化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详细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对公司高管人员劳动合同形式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实践中大多数公司以聘用协议、聘任书、股东协议书中关于高管人员任职的约定、签订目标责任书等五花八门的形式与高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劳动报酬。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失范、薪酬支付方式复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易产生纷争。

对上述以各种不同形式呈现的文本能否认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往往各执一词。笔者以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仅仅要理解其字面含义,而且还要善于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利益衡量方法理解其含义,以填补法律漏洞。书面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缔约的意思表示的载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劳动合同形式日趋多元,不能仅从形式上要求书面劳动合同书,而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因此,不论用人单位与高管人员签订的是何种形式的协议,只要该协议订立过程建立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能确认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及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以及高管人员的岗位和相关待遇,就可以认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罗某作为总经理属于高管人员,虽然未与凯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凯迪公司自201*年至201*年间与罗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了罗某的工作职责,确定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201*年,凯迪公司与罗某既未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201*年1月至7月期间应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高层管理人员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的判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述规定“双倍工资罚则”,旨在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公司高管兼具劳动者与“雇主”的属性决定了其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时也应当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笔者以为,判定公司高管未签订或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公司高管的岗位职责与职权范围。

若公司高管人员系人力资源经理,因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知悉程度通常远远强于普通劳动者,深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后果,专司代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之职,在用人单位未拒绝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理所当然地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假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人力资源经理严重失职,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自然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若公司高管人员属于其他岗位的经理,比如专业技术研发岗位经理、市场营销岗位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其不参与劳动人事的管理,往往对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比较生疏,此种情形下,他们的境况与普通劳动者无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有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当然适用“双倍工资罚则”。

(2)公司高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恶意直接影响着其是否适用“双倍工资罚则”。

实践中,由于受公司内部监管机制缺失、监督机构职能弱化等诸多不利因素影响,部分高管人员为达到攫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任意篡改、隐匿、伪造、偷窃、销毁劳动合同或者故意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为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实现法律的规范、引导、评价功能,法院应当对这种情况下高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若高管人员并无过错,亦无恶意,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然可以适用“双倍工资罚则”。()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要杜绝随意对高管人员进行“有过错推定”,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责任。高管人员是否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高管人员虽然享有一定“特权”,但并非不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也要受到公司其他部门或其他高管人员的管理和控制。

(3)用人单位有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

用人单位若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签订合同的必要程序与行为、高管人员明显得到了签订合同的机会、合同条款公平合理、尽职尽责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等情况,就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没有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显然可以免除“双倍工资支付”责任。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无过错,则当然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责任。

6.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六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包括公民向企业借贷和企业向公民借贷两种形式。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特别指出两点: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而存在(一)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表现形式。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包括公民向企业借贷和企业向公民借贷两种形式。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特别指出两点: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处理。企业借款给公民,只能满足某个或某些公民的临时特殊需要,如本企业职工生病、购买住房等,企业不能因此而牟利。现实情况中公民向企业借贷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企业向公民借贷的情况较多,表现形式也较为多样。企业由于其自身资金流转和发展问题,为短时间快速有效地募集资金,企业常常采取向职工募集资金的办法,具体表现为发放员工股、企业债券,如企业为了推销其新产品而向公民借款,或者向公民募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即集资。目前,根据国家规定,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合法集资活动有以下二类: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股票,包括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发行内部职工股;二是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企业债券,包括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而非法集资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如果企业擅自非法集资或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就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

(二)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参照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那么如何认定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呢?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为安排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自主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根据该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之所重点强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要考虑到公民与企业之间双方在人力、资源、信息上的不平等,公民很有可能在受到胁迫、欺诈或其他不利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实中,公民被迫作为出借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公民或企业出借自己的金钱给他人,很多时候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例如,当企业与公民之间有隶属关系,企业以“解雇”等胁迫形式要求职工借款或附条件向职工集资时,可以推定职工“借”钱给企业就是违背了职工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沈庆利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下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沈庆利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作为广大厂的共同债务人向中新油借款,故其在借款到期后有义务向中新油公司偿还借款。

由于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企业间借贷不考虑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均认定为无效法律关系,故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表示将加快制定《放贷人条例》的消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民间借贷,特别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望经过批准,合法从事放贷业务。该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以自有资金注

册成立的放贷机构。但这个放贷机构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只贷不存;注册门槛一千万元;放贷利率不得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等,所以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放贷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放宽企业之间进行借贷,可以调剂余缺,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处理意见。

借贷纠纷中利息是本金在借款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由借款本金乘以利率所得;逾期利息是指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不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由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乘以罚息所得。由于民间借贷的简易性,合同中往往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如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那样明确,或即使约定明确也不一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纠纷发生时,需要法官在当事人请求、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中予以权衡,以下就各种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1.定期借贷的处理意见

首先应先注意是否有逾期归本金的行为,如在约定归还本金的期限内产生纠纷,一般主要是由是否计息或者计息标准不明确引起的。一般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1)利率明确的,依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第7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高利借贷中利息超过最高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复利(即以利息为本金重复计息部分)以及变相复利(即在本金中预扣利息,而仍对预扣款项计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只约不定期一个具体数额的,而借款人主张过高的,则应按实际借贷日期换算为相应的利率,来确定予以保护的具体数额。(2)利率有争议的纠纷,如双方对是否有利息持相反意见的则应按《若干意见》第124条,《借贷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即“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属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则应按《若干意见》第122条、《借贷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即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结合“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生活性借贷”和公平原则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确定。

对于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无息借贷中,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权利人如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借贷意见》第9条、《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2.利率明确的借贷,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即为罚息,并以此参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中新油公司请求的罚息标准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当事人请求的标准计算罚息。3.利率有争议的借贷纠纷且逾期返还本金的,应先解决争议部分,即确定利率,然后由借款方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

2.不定期借贷的处理意见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不定期借贷的情况较为少见,具体情况可参照《借贷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除此之外的纠纷,则按照《民法通则》第86条、《若干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方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以此确定返还金的具体时间,从而将不定期借贷转化为定期借贷的形式,然后按定期借贷的相应情形处理。

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贷意见》、《贷款通知》、《若干

7.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七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8.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篇八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引出

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一般民事合同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困扰着实践工作的难题,其中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是典型的一类民刑交叉案件,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能由于审理法院、法官的不同,类似的或者同样的法律事实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

如张玉梅诉西安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两审法院均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驳回原告的起诉;井彬建、李益诉诉朱智祥、曹春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朱智祥因合同诈骗罪被科以刑罚,不能认定为合同有效。张桂旺诉赵守勤、李跃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赵守勤与原告张桂旺、被告李凡跃就同一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相对人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当被欺诈方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时,审判结论却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虽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但此类案件因涉及到公法因素,合同的私法效力究竟为何,诚如上述案例所述,审判实践中意见纷纭。

二、合同效力认定主要类型及其评鉴

(一)认定合同有效

将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目前理论界虽暂无学者持此观点,但根据对《无讼案例丨无讼名片》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统计,19.7%涉案民事合同法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大多为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等。

认定合同有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民刑区分原则。在合同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合同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依据《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当合同内容本身不利于被骗人而有利于诈骗人时,不仅无法保护被骗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为诈骗者提供了保护伞。

(二)认定合同无效

结合实践和理论,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無效,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因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无效;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的签订、履行非基于受害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无效。

对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仅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民刑区分是可取的。但部分案件以行为人实行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签合同当然无效,有失妥当。评价合同效力时,评价对象是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本身,而非其他。

(三)不予认定合同效力

从本次统计的122份相关裁判文书中,19份判决中审理法院均以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权利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主张其遭受的损失等为由,对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此种做法值得反思。合同诈骗犯罪虽触犯刑法,但不能因此否定签订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

(四)认定合同可撤销

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原则上应定性为可撤销合同。刑事犯罪中的合同诈骗包含了合同欺诈,只是合同诈骗要求更为严格,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本质上依然属于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根据《合同法》将涉案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据统计,鲜有人通过主张撤销合同来维护合法权益、几乎没有法院对合同效力作撤销处理,故对于此观点应慎重对待。

三、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

(一)民刑区分原则

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循民刑区分原则,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合同诈骗罪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评价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予以确定,即便行为人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犯罪行为亦不应当影响涉案民事合同的效力。此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规则不同,特殊情况下民事案件适用证据会参考刑事案件的证据,但不得套用刑事审判思路。

(二)民刑并重原则

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可以共存,合同诈骗行为在刑事领域被评价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民事领域其本质上属于违反民事义务行为,所以合同诈骗罪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违法或违约行为,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

(三)保护受害人的民事诉讼权益

如前所述法院则以案件存在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并认为应当先启动刑事程序。事实上,对于民事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中已经作了明确。即只要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得拒绝受理,这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益最起码的保障,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2]程宏:《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学术探索》.2010年第2期.

[3]柳经讳:《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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