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自查表(共5篇)
1.食品小作坊整治方案 篇一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整体卫生水平,确保首府xx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行动方案如下:
一、整治对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三、目标任务
以着力解决市建成区小饮食店普遍存在的经营面积小、卫生防护设施简陋、缺乏必备的环保设施、烧煤、占道经营、乱倒垃圾、向公共场所排放油烟气等突出问题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规范小饮食店的经营行为,科学规划市区小饮食店的布局。采取一条街一条街地整治,一个部位一个部位的整治方法和“改、关、停”等措施,尽快改变小饮食店“脏乱差”局面,确保管辖范围内小饮食店全部在2009年10月31日前按标准要求达标,并争取做到长期保持。通过全面整治,促进市区小饮食店的店容店貌、卫生条件、环境秩序、排污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以改善居住环境,提升我市形象。
四、方法与步骤
根据市政府对“五小”服务行业小饮食店整治和规范工作的总体部署,我市小饮食店整治用半年时间组织实施,工作方法及实施步骤安排如下:
(一)第一阶段,部署阶段(2009年7月1日至7月31)。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展对整治范围内小饮食店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在7月31日前进一步摸清辖区范围内小饮食店的动态变化情况,全面、准确掌握小饮食店的底数、分布及基本卫生状况,建立并完善监管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要摸清辖区内各类无证小饮食店的基本卫生情况,对无证经营的小饮食店,应按照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条件规定,进行逐一核审。无证小饮食店的分类为:经整改后即可发证的;短期整改仍达不到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但通过管帮结合并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有可能达到卫生要求,并在整改期限内做出食品安全承诺的;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应予以取缔的。做到统筹安排,分批分步落实整治工作。
要摸清辖区内各类有证小饮食店的基本卫生状况,对已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各类小饮食店,按《小吃店类(小饮食店)日常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实行拉网式检查,评定其等级。根据评定结果,制定具体整治规划,逐步降低C级单位的比例,增加A、B级单位的比例。
(二)第二阶段,整治阶段(200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按照卫生部关于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管条件和程序等有关规定,分别对各类小饮食店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卫生许可的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小饮食店业主及从业人员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卫生知识及有关小饮食店卫生整规标准要求的专题培训,提高其卫生意识和法律意识。
开展试点,注重示范。各城区(开发区)应注重典型示范,选择重点区域(街道),分别开展小饮食店整治和规范工作试点,定期对试点小饮食店及时指导检查,提高小饮食店整体的卫生条件和管理水平,并及时总结经验,为我市全面开展小饮食店整治工作打下基础。
统一开展整治工作。一是对无证小饮食店经指导整改后符合基本要求的,及时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暂不符合条件但可整改的,给予一定整改期限并组织复查;对于无法整改或未按期限整改或到期限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二是对证照齐全的小饮食店,通过推行餐饮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来实现全面提升改造,增加A、B级比例。
(三)第三阶段,巩固阶段(2009年11月1日以后)。
五、小饮食店整治标准
(一)按照卫生部关于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管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小饮食店的基本卫生要求执行。
(二)必须持有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卫生制度、卫生组织健全,配备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员,检查记录完整。
(三)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衣帽穿戴整洁,个人卫生良好。
(四)建立落实食品采购索证和验收制度并建立档案。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餐饮监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府关于“五小”服务行业小饮食店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理清工作思路,找准难点、热点问题,明确分工,防止和克服松懈、畏难和厌战情绪,落实责任制,组织力量抓好落实,确保小饮食店整治与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为加强全市小饮食店卫生整治和规范工作,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成立市小饮食店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xx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副组长:xx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成 员: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市城市管理局、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德勤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专项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指导、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
(二)堵疏结合,分类治理。
小饮食店管理是城市管理中最难的问题之一,小饮食店整治工作涉及面广、关系群众民生问题,又情况复杂。各监管部门要坚持科学发展、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的要求,在整治过程中加强分类管理和现场指导,做到打扶结合、疏堵并举。对已达标的单位,强化日常监督,做好卫生保洁;对暂不达标,但经整改可以达标的小饮食店,提出明确整改要求,业主限期抓好整改。经整改可以达标,但业主不按要求整改的,责令业主继续整改,经告诫仍不整改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相关证照,停止营业,直至整改验收合格再发给证照。对完全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收回相关证照。对无证、照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三)加大宣传、正确引导。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饮食科普知识进行推广和宣传,提高公众的健康饮食消费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有利于小饮食店整治工作的舆论氛围。
(四)及时总结、畅通信息。
2.食品小作坊摊贩指导意见 篇二
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省局有关监管职能分工及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设备工艺简单,生产加工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内或者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餐饮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内或者定点定时摆设桌椅提供餐饮服务的小型餐饮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小作坊、有形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摊贩食品安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履行该市场的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
(二)与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和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油脂及垃圾等设备或设施;
(三)生产加工设备表面清洁、无积垢,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食品的,其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
(五)食品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场所与产生有毒有害 物质的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独立的配料间内,并设专人保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保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安全的其它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从事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歇业和再次开业前,应当分别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并保存二年以上;
(三)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保存二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附带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六)向销售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予登记通知书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和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且人证相符。
第十二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加入非食品用 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二)使用回收或者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作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七)使用农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八)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食品市场准入标准标志,产品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十)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 的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定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熟食品分开销售;
(三)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并保存二年以上;
(四)定期检查贮存、销售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
(五)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经营的预包装和散装食品已经索证索票,符合质量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签;
(七)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八)使用工具销售食品,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不得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九)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本人健康证明;
(十)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一)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三)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四)含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五)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
(八)超过规定的行政区域销售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十七条 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小作坊、摊贩的登记证、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小作坊、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建立小作坊、摊贩档案,记载小作坊、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小作坊、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建立小作坊、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小作坊和摊贩的培训。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抓好食品摊贩和食品小作坊监管
食品摊贩和小作坊监管是明年的新增职责和新增任务。
(一)要统一认识。要从四个方面提高认识。一是重要性。在我国食品摊贩和小作坊是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生产力水平、传统饮食习惯紧密相连的,是民生中不可或缺的食品生产经营业态。食品摊贩和小作坊搞得好,是保障民生,也是改善民生。二是监管风险增大。食品摊贩和小作坊 8 点多、分布广,生产设备简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概率比较高,但相对于现代化大规模工厂生产而言,风险系数小,主要是销售半径小,销售群体相对固定。三是社会地位较高。食品摊贩中弱势群体多,收入低一些,但食品小作坊主多数不属于弱势群体,收入和家庭状况都比较好。四是监管角度发生变化。过去工商部门也在管食品摊贩和小作坊,是从市场主体的角度去管理,纳入经济户口,方法是核发营业执照,现在是赋予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二)要勇于担当。省政府从实际工作出发,重新划分了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管职能,是省政府对我们工商部门的充分信任。因此,要做好基层干部的思想工作,在责任面前勇于担当。作为工商部门要为政府分忧,替政府分担责任。食品摊贩和小作坊监管是民生大事,但要管好也不容易。所以要教育我们的干部勇于担当,坚定信心,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出色地完成好这项工作。
(三)要明确监管主体。
一是各局要依照本指导意见,搞清监管界线,既不能越位、又不能缺位。要组织调查核实、摸清底数。
省法制办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汇报时说:“关于小作坊监管职责分工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小作坊应由质监部门监管,但考虑到质监部门监管队伍数量比较少,而工商部门具有一定规模的监管队伍和监管力量,因此我们按照《食品安 全法》分段监管原则,同时参照分块监管方式,对各监管部门监管职责进行了如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内小作坊和有形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小作坊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在区分上用正反的方法,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的管理主体说的很清楚。豆腐村、小酒坊、小油坊以及农民在家中做豆包不属于现场制售,不归我们管;前店后厂属于现场制售,归我们管。摊贩和小作坊的区别在于,摊贩是即食性的。收购小作坊的产品到市场上销售,应发放摊贩证,但办理摊贩证时,要提交质监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或证明进货渠道。
二是各局要从个体工商户的角度,对卫生、环境、经营行为等方面实施食品安全管理。
3.食品小作坊自查表 篇三
(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三)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关要求。
未经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特定区域管理者有权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参照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的,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时,应当告知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及时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培训,促进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行政拘留相关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分装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包装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4.食品加工小作坊承诺书 篇四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严格按照审报工艺流程,食品各家配方生产加工食品。
二、不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不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不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不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染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
五、不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食品;
六、不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七、不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
八、不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不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不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不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十二、做好原料、产品检验工作,建立原料采购、检验、登记制度,食品销售台帐登记制度,实现产品可追溯。
本单位严格履行以上承诺,如果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处罚。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食品生产加工类小作坊名称:
地点: 电话:
负责人:(签名、盖章、手印)
监管责任人: 公章:
监督举报电报: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篇五
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
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1—
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
—2— 社会责任。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核准
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3— 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六)产品配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审查通则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
—4— 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无年检标签不得使用。
食品小作坊年审时必须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年审表;
(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年审时必须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合格现场加盖年检标签。
核查不合格的,责令在15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加盖年检标签。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该单位或个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5—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换证审查。
第十七条
生产准许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品种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七)生产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设备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准许生产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十八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质量监督部门申报。食品小作坊开业前,质量监督部门应对申报开业的食品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重新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准许开业。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统一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
—6— 准许证》证书格式规范和编号方式。
第二十条
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公开悬挂证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三章 食品生产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加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冷藏等专用场所,并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周围不得有粪坑、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及其他污染源。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7—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车间,并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采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严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九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第三十条
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应索证索票,建立购进与使用台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一条
产品和原材料的包装物或容器,应无毒无害,不受污染,符合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或容器必须备有专门的清洗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十二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
—8— 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贮存。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与食品原料、添加剂和成品混放,防止对食品污染。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9—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七条
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使用有标识的简易包装。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本乡(镇、村)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饭店、餐馆、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对进入该区域的食品负主要责任,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进入本区域的食品进行索要票据,并建立台账。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10— 品的,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臵,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11—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
—12— 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许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以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
(六)食品生产者在有关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
(七)身体患有传染疾病、不健康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
—13— 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超范围、超区域生产销售食品的;
(四)未执行开业或歇业申报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证: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台账和使用台账;
(三)未建立食品生产销售台账;
(四)未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五)生产加工场所无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设施。
—14—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吊销准许证。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取得生产准许证的食品小作坊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准许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准许证证书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实施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第五十七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社会严重影响,以及管理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食品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4月5日印发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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