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政策解读

2024-07-15

土地储备政策解读(精选8篇)

1.土地储备政策解读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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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沪府发(2004)41号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 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 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计划。

第五条 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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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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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 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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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2.土地储备政策解读 篇二

以土地储备资金作为会计主体的前提, 假设与土地储备现实不符

将土地储备资金作为会计主体来界定会计信息的立足点与空间范围, 突出了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符合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定职能定位, 但内涵过于狭窄, 与土地储备机构职能多元化和业务内容丰富化现实不符。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定业务内容也不局限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 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第21条进一步规定:储备土地未供应前, 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 (构) 筑物,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为例, 其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土地储备、土地利用和对外投资等3类。土地储备机构职能多元化和业务内容丰富化, 是土地储备机构正常的生存状态, 且这些除土地储备之外、但与土地相关的职能与业务活动至今未有证据表明对其履行土地储备职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反之, 在很大程度上, 表明这些状况的持续并存有助于促进土地运作的整体社会与经济效益。将土地储备资金作为会计主体, 意味着假设土地储备机构仅仅单纯从事土地储备业务, 而人为地排除了其他与土地储备或土地相关的职能与业务, 这与我国土地储备的基本现实严重不符。

土地储备资金内涵狭窄, 导致土地会计信息多头管理

根据《核算办法》第2条, 土地储备会计仅仅核算“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活动”,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应上缴国库的零星收入, 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内”。这表明, 土地储备会计不反映土地出让业务、土地利用等其他方面的会计信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利用收入均应通过《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核算。完整的土地储备应包括收购、开发、储备与出让四个阶段。上述制度设计的结果是, 收储项目开发完毕交付后的业务通过《核算办法》按权责发生制核算, 土地出让及利用收入的业务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按收付实现制根据政府会计口径进行核算。交付后储备乃至供应前的业务, 因历史或特定原因运用土地储备资金进行的对外投资和管理资产等业务的会计核算, 更是缺少统一规范。这意味着将土地会计信息人为分割为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出让资金、土地投资基金等多个会计主体, 土地会计信息多头管理、支离破碎, 会计信息严重缺乏有效集成和系统优化, 土地会计信息可比性和共享性差。这种局面不利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建立和土地出让款项的征收管理。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 划出一定比例资金, 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实行分账核算, 具体比例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确定, 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对某些按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分配安排土地储备基金的地方, 还需要会计提供各宗地增值收益信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核算的土地出让收入与土地利用收入均按流入总量核算, 无法揭示宗地收入的详细信息, 更无法反映各宗地的增值收益情况。而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对土地出让款项的征收管理离不开各宗地收入的详细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的有用性被大打折扣。

适当分离财务与会计, 明确土地基金作为会计主体

财务管理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非营利机构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综合性工作。会计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财务信息的人造系统, 由于财务管理与会计目标的不完全相同, 财务与会计适当分离已是大势所趋。严格依照《暂行办法》来设计土地储备会计主体, 分隔土地储备相关业务, 以此实现的会计信息规范性与可比性很可能是以牺牲会计信息有用性为代价, 而失去有用性, 土地储备会计只是设计者的闭门造车。因此土地储备会计应正视土地储备客观现, 以信息集成为基础, 将土地收购、开发、储备、出让及其他与土地储备相关的业务, 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核算, 使土地储备会计嵌于土地基金会计系统, 将会计主体由土地储备资金拓展为土地基金。使会计系统在满足财务管理信息需求的同时, 从整体上优化会计系统设计。将会计主体由土地储备资金拓展为土地基金, 能涵盖土地收购、开发、储备、出让及其他与土地相关的业务活动, 更好反映我国土地储备的运作的实际情况, 能够同时满足政府、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银行的会计信息需求, 从而有效提高土地会计信息的系统性、相关性。同时, 土地基金内涵在保持土地储备资金这一基本成份外, 随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的职能和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同而拓展, 但并会实质上削弱土地储备会计信息质量, 能够更好适应全国各地土地储备的实践差异, 具有更强的兼容性与操作性。

3.土地储备制度与“土地财政” 篇三

关键词:宏观调控;“土地财政”;土地储备制度

当前,中央将遏制房价持续快速上涨上升到了政治高度,中央政府及各部委陆续出台各项房地产调控政策。政策内容特征是:(1)从金融政策入手控制房地产银根——紧缩房地产信贷,特别是住房贷款,提高利率,提高首付比例;(2)控制居民购房数量,限制外地居民购房,限制本地居民购买多套住宅;(3)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平抑过高的需求。

通过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出台,调控效果初现,大城市房地产价格持续快速上涨初步得到遏制。但在一线城市房价未见明显回落的情况下,二三线城市的房价涨幅依然,房价的涨跌陷入拉锯状态。笔者认为目前房价难以实现合理回归的真正原因在于调控政策没有触及根本,其源头应该是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的不健全和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现象。下面对这两个主要原因进行分析思考。

1 土地财政

“土地财政”是政府部门以推高土地价格而获得最大化土地收入,并且成为地方政府财政的一个主要收入来源。全国各地的地方政府最核心的做法就是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出现“土地财政”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分税制体制下地方收入与支出责任的不对等,地方政府缺乏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分税制改革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主要归地方所有,可以弥补地方财政收入缺口,于是地方政府依靠土地储备制度推高土地价格从而获得最大化的土地收入。最为关键的是地方官员政绩考核的标准是GDP,所以为了政绩工程肆意挥霍本来有限的地方财力,“缺钱”和 “政绩压力”使得地方官员把目光转向了预算外的卖地收入。土地储备制度使得地价飙升,高地价推升高房价,高房价又掏空了百姓的钱包,与此同时房地产业的繁荣又拉高了GDP,苦的是中低收入的老百姓。

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促使政府在经营管理城市土地上的目标变成获取土地出让收入最大化。在土地供给垄断和土地需求远大于供给的条件下,实施土地储备制度导致了土地价格的高涨。而土地价格上涨成为房地产价格飙升的主要因素。

2 现行土地储备制度

我国各地实行的土地储备制度,职能范围基本上是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将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后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土地储备制度的特征:1、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供给,由土地储备中心行使政府职能控制土地一级市场;2、对已储备的土地采用“招、拍、挂”市场化运作方式供应土地;3、一次性缴纳未来若干年的土地出让金的“批租制”;4、土地出让金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5、土地收储出让时间短、收益高、效率快。

3 如何妥善解决“土地财政”

从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层面而言,分税制使得中央把桌面上的阳光收入(即税收收入)的大部分拿走,而地方政府则只能另辟蹊径大搞“土地财政”。虽说中央会通过税收返还等形式把相当一部分财政收入返还给地方,但这种随机性可想而知。财权大幅上收,事权层层下放,造成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不匹配的矛盾日益严重,导致目前大部分市县政府的财力极度依赖土地财政。就深层原因来说,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机制一直是“以GDP为纲”,而房地产业可以在短时间内拉高GDP,因此地方政府积极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既可以增加土地财政收入,又可以拉高GDP。所以要解决土地财政,首先是要把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标准从只看GDP转向“重民生”!重点就是聚焦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交通、文化和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投入与改善;第二是根据财政部的统计,地方政府土地收入的支出大头是城市建设,建议中央财权下放或增加地方城市建设的资金投放;第三是将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交由中央统筹安排使用,或者将土地出让金收入大比例上缴中央;第四是借鉴外國政府的做法,通过对存量土地征收物业税、房产税,这样既能确保政府有相对稳定的财政收入,也能体现一定范围的公平性;第五是健全和完善现有的土地储备制度。

4 如何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1)适应我国加快城镇化的发展战略,依法加快供地进度,在保护耕地的同时,通过各种增减挂钩方式,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扩大城市土地供给。

(2)改革土地出让方式,不以土地价格的高低作为竞争标的,由价格主导向双向定价转变。如限定土地价格,竞价商品房销售价格。

(3)将土地批租制转换为年租制,区分土地使用权人,并与房产税、物业税合并征收。彻底解决开发商的“捂地惜售”和企业的商业用地、工业用地 “闲置”现象。

(4)采取相应的财政税收政策措施,迫使目前规模庞大的存量空置房尽快投放市场,扩大被人为收缩的住房供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房地产转让的增值收益通过税收政策调节,以购买和出售的差价为计税基数,涨价幅度越大税率越高

(5)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商品房建设配建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每个城市每年按其经济发展水平承建一定数量的廉租房。

(6)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储备资金支持体系。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政府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为初期启动资金、商业银行贷款和土地出让金提成三部分,其中银行贷款占65%~80%。一旦宏观调控政策再行趋紧,房地产价格随即大幅回落,由此可能产生一定的金融风险。应该建立多元化的土地储备资金支持体系,包括财政拨款、发行债券、收益提成、保险基金等。

(7)建立健全土地储备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土地储备制度尚未立法,必须加快土地储备立法的进程,制定和颁布全国性的土地储备的专门法规,将土地储备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4.土地储备制度论文 篇四

2007年11月19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委出台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目地。而实际

情况却是,由于土地储备中心操作的不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不仅没有起到平抑土地市场价格的作用,反而在房地产过热中扮演着“哄抬地价”、“囤积居奇”的种种负面影响。本文将从分析土地储备制度的目标和操作中暴露的问题上,探求优化土地储备制度的方法。

一、相关概念

土地储备制度: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制度下,各地政府为了执行土地储备的政策而规划成立的机构,一般挂靠于相应的建设局、土地局或房产局。性质为事业单位,部分为政府授权的独立的法人机构。

土地储备制度经济学原理:土地供应量由政府制定的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供应计划决定。根据市场法则,土地供应大于土地需求,土地价格应该下降,不会引起房产价格上升;反之,土地供应小于土地需求,土地价格必然上升,进而引起房产价格上升。

二、土地储备制度的目的

(一)调节市场供求平衡,稳定地价

根据经济学供求原理,土地市场的供求会对土地价格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在土地价格处于低位的时候,利用手中的资金购入土地并进行一级开发,等到市场供应紧张、价格高涨的时候,把手中的土地投入市场,平抑地价。

(二)维护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利用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城市土地的唯一调控者,有助于把城市的土地供应与规划管理统一起来,避免出现破坏规划、影响整体布局的盲目开发。同时还能提高土地的一级开发效率,提高供应速度。

(三)筹集建设资金,补充地方财政

① 参见吕萍编著:《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从总的来说,土地储备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上它通过买进与卖出的差价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而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决定了这部分资金应该流入地方财政,作为地方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土地储备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资金来源单一且成本高

目前看来,土地储备资金来源除了极少部分由政府拨款外,其他的大都通过银行贷款来提供,面临高利率的风险。储备土地必须依赖银行贷款,而银行贷款需还本付息,使承担宏观调控职能的土地储备机构有了赢利动机。作为土地市场唯一的供应商,要保证赢利,就必须使土地市场长期处于供不应求状态,这就是各地政府为什么不约而同采用“不饱和”土地供应政策的内在原因。至此,土地储备制度建立的基本目的——平抑地价已经被地方政府摒弃。

(二)机构性质不明,操作不透明

土地储备中心的事业单位性质决定了其与政府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在前期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它往往会借助政府权力、甚至滥用政府权力,在市场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中心巨大的资金流以及盈利,使得部分官员无法抵御金钱的诱惑,出现权力寻租的现象,滋生了部门腐败,近年来,纷纷落马的土地官员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可依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土地储备机构在开发经营中的原则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操作细节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在土地利益的分配、土地的征收补偿、如何行使统一收购权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操作指南,这就使得各个地方政府能够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掺杂进个人或者地方意志,造成市场混乱,进而影响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

(四)土地出让制度有待完善

在完成土地出让制度改革后,我国现有土地出让多采用招拍挂的形式。然而由于市场供应处于“欠饱和状态”,以及房地产市场巨大的盈利预期,使得房地产企业只要获得土地供应,就能盈利。而招拍挂的竞争方式,迫使各个房地产企业为了拿地相互哄抬地价,最终也推高了房价。

四、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几点建议

1.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土地征收直至土地转让的整个环节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2.建立垄断机制,为了维护土地储备中心的作用,必须保证土地供应的唯一性,否则其地位则变得可有可无。3.建立储备金融资平台,降低融资成本。应通过土地出让金结余甚至住房公积金等组建城市储备制度基金,同时,还应增加融资手段,发行股票、债券等都可以作为银行贷款的替代品。

4.创新土地供应方式,降低开发商拿地的成本,避免将这一成本通过房价转移到普通老百姓的住房投资中。

5.反思土地储备制度 篇五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在最后一个季度向市场提供1360亩房产用地,以稳定房地产市场价格。这是在全国普遍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后,第一次引起广泛关注的政策动向。杭州是我国最早进行土地储备制度试点的几个城市之一,制度比较完善,特点比较鲜明。当前,在全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再攀升、个别区域出现过热现象之时,这一政策动向可能产生强烈示范效应。

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形成原因,不外乎成本推动和需求拉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繁荣是改革的大方向,需求控制政策暂时很难成为政府的调控手段。政策重点落在成本控制上:扩大土地供应量、通过招标拍卖竞价,降低土地取得费用,从而使房地产市场价格自然回落。政府控制土地一级市场、“一个口子供地”,以此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制度成立的主要目的。因此,利用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量,主动介入房地产市场,降低房地产成本,控制市场价格,就成了看似理所当然的选择。

但是,由于政策机制的不健全和当前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特殊因素的影响,利用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存在六大问题,对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很难收到政策实效,反而有可能引发更大的市场风险。

一、政策手段针对性不强

虽然房地产价格总体上是一路上涨,但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方面是高档商品房建销两旺,成为开发商投资热点。以住宅业为例,和,别墅、高档公寓与经济适用房建设相比,实际销售面积增长率分别高出8%和3%;新开工面积增长率分别高出63%和16%;投资完成额增长率分别高出27%和26%。另一方面是投资增长率超过销售增长率,房子空置日渐增多。由此可以推断出,滞销房或空置房主要是低档商品房,高档商品房持续走俏,支撑着房地产业不断向前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热问题是一个结构性的矛盾。资本市场风险不断增加,高收入者将房地产作为投资热点,促使了房地产业的繁荣;低收入者房屋需求强烈,但在住房制度改革没有实现重大突破之时,购买力弱,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大量低档商品房空置。因此,以一致性的成本控制政策去解决结构性的需求问题,政策的针对性不强。

二、政策实施条件不健全

虽然土地储备制度要求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但实际上土地储备机构并未完全控制土地供应量。存量土地大部分被现在的使用者所控制。一般是,开发区已把持大量新征土地,土地开发商和区政府已掌握着危旧房改造用地,各委办局实际控制企业划拨用地,土地开发商经多年运作已圈下很大一部分商品房用地。对于新增商品房用地,虽然去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也相应下达了法规,为土地储备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由于配套政策的滞后、具体规定的.含混,仍为协议出让留有余地。如北京出台了《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但留下了绿化隔离项目、危旧房改造、小城镇建设、其他重大项目、高科技和工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几大口子。由于多源头、多渠道供应土地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开发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开发土地,也可以开发自己储备的土地。另外,土地储备制度约束力弱,存在土地储备的“道德风险”,地段好、升值潜力大的土地不愿进土地储备中心,尽量协议转让,地段差、升值潜力小的土地愿进土地储备中心,希望得到政府的补贴,政府提供的土地可能并不是开发商所需要的土地。因此,由于土地储备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不具备,政府扩大土地供应量,开发商是否有必要相应跟进,值得怀疑。

三、政策支持力度不强大

当前的房地产成本降低会影响到开发商以前开发尚未出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它们是第一价格坚守者。但问题不仅于此,重要的是价格坚守者还有政府和银行。据测算,20房地产开发投资对中国GDP增长的直接贡献率为1.3个百分点,间接贡献率为0.6到1.2个百分点,两者相加共计1.9到2.5个百分点。房地产开发就成为地方政府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也是地方支柱产业,使政府很难真正容忍房地产价格的下降。银行是房地产开发的主要资金来源,接近60%,占银行贷款余额的10%。根据国家公布的数据,到207月,全国商品房空置占压资金超过2500亿元,居各行业不良资产之首。在这种情况下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金融业会首当其冲,银行有多大承受力,值得政策制定者担心。因此,以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量实现房地产价格下降的政策取向,与政府经济发展目标存在矛盾,在内有政府和银行的制掣、外有开发商的规避,土地储备制度难以与房地产价格坚守者相抗衡,政策出台动机、出台时机和执行力度都值得反思。

四、政策调整空间比较小

商品房成本主要由征地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建安工程费、大市政费四源费及其他税费等几个部分组成。一般说来,建安工程费、大市政费及四源费、其他税费是可变成本,不可能受土地储备制度影响。土地储备制度可以影响的土地征地拆迁费和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费是土地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占房地产总成本为40%左右(新区开发要低,占20%左右),用于补偿房屋权益和为国有企业盘活土地资产实现脱困的权益。土地储备制度应当保证这部分资金完全落实,而不是减少。土地出让金是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和一系列土地储备工作的回报,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10%左右。如果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储备中心自身发展的资金积累量一定,土地储备制度真正影响空间就是土地储备中心上缴国家财政部分,空间十分有限,一般为房地产总成本的5%左右。因此,商品房的成本价格刚性使土地储备制度平抑房价空间狭小,即使政策效果如决策者所愿全部发挥,影响程度也很有限。

五、政策路径不直接

如果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路飙升,通过市场竞价,土地出让金也会随之上升,所实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就会多,扩大了土地储备制度的作用范围。例如,杭州由于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缴的财政资金每年以56%的比例递增,到年,已达40亿。但是,土地需求是派生的,是先有房地产市场的需求,才有房地产用地的需求。如果土地供需双方力量不变,政府主动降低土地出让金,按照市场招标拍买的方式出让土地,只能使国家的土地所有者权益转移到开发商手中,不可能影响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果政府扩大土地供应量,仅是为了减少土地出让金,又可能刺激开发商开展新一轮的圈地运动。其通常做法是,开发商对所获取的开发项目,并不一次付清地价款,而是分期分批来做,长则、,等同于又一次购得看涨期权。因此,土地出让金的降低对当前房地产价格影响小,反而可能导致社会财富不合理的转移。因此,土地需求的派生性使土地储备制度控制土地出让金失去意义,政策的负面影响制约了政策的实施。

六、政策效果时滞比较长

如果将房屋建设时间、开发商已圈土地的消化时间和新增土地的消化时间计算在内,扩大土地供应量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实际时滞比较长,其短期影响,只能是政策所产生的长期心理预期影响房地产市场投资者的即期决策。房地产投资本身就是

一项长期投资,在房地产市场已经过热的情况下,投资者要么对新政策置之不理,要么是转移投资方向,使市场出现大幅振荡,甚至导致市场“崩盘”。因此,政策的时滞效应严重影响土地储备制度平抑价格的政策效果,政策风险大,实施时不能不慎重。

七、可供借鉴的经验总结

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为了公共利益和城市再开发,都建立了土地征购集中、储备、出让的制度,其中香港所采取的土地储备制度与我国各城市所采用的土地储备制度比较接近。从它们运作的经验来看,有四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土地储备制度要真正能发挥作用。政府要真正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这是关键性条件,否则,它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很难收到实效。二是土地储备制度代表政府参与土地收益,有着“政府利益第一”的明显要求。如果土地国有,可以将其利益看成是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如果土地私有,可以将其利益视为土地管理、城市管理的收益。因此,它不是一名“守夜人”,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让它为了长期利益和整体利益而牺牲短期利益。因此,土地储备制度的直接受益者是政府,间接受益者可能是公众。三是政策实施手段是选择适宜的时机公布土地供给计划,进行微调,造成充分的心理预期,使房地产市场朝着理性方向发展,而不是在房地产市场风险充分放大后,在短期内大幅度增减土地的供给量。最后是政策的实施要密切关注金融市场的变化。在金融市场出现剧烈波动、严重冲击房地产市场时,因土地储备制度只是一种土地供给管理而无能为力。如香港回归时,特区政府增加批地数量以造福于民,但面对突如其来的亚洲金融危机,反而增加了房地产市场的受害程度。因此,土地储备制度在很多时候,只是一项锦上添花的政策。

6.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示例)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等七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采用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予以存储以备供应的行为(以下简称“收储”)。

第四条 本市土地收储坚持政府调控、效益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凡因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调整列入土地收储范围的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拒绝收回、收购的,不得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经收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审议、决定本市土地收储重大事项。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是本市土地收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土地收储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收储工作开展。

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土地收储活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土地收储规划和土地收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土地收储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工作奖励或绩效奖励。

第二章 收储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进行收储: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重点为已获得出让权,但逾期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含改制企业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完毕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储采取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和国有农用土地收回、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收回。

(二)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洽谈收购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

(三)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由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收回和征收。

第十条 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满足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的划拨土地,按基准地价的5%予以补偿;

(三)收购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国资委审定的产改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确认的实际成本和相关政策给予收购补偿;

(四)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土地评估价格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期间出让金部分为基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

(五)收回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格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按政策给予补偿。

第三章 收储程序

第十一条 收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收储对象。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列入收储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收储计划的土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拟收储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权属核实。

(三)征求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核查结果,征求规划、建设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意见,由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说明及附图,建设部门出具必要的权属证明。

(四)制定调查测算方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拟收储地段情况制定区片收储调查测算方案,并向市政府申请拨付区片土地收储调查评估测算经费。

(五)发布公告。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的委托,申请市拆迁办对需封闭的收储区片实施封闭并发布公告。其中的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由市政府发布征地预告和征地公告。

(六)现场调查测算。成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财政评审中心、城投公司、土地统征工作站、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棚改办等单位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拆迁调查承办、中介机构组成的调查测算组,进入封闭现场进行调查评估测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同步进行核准。

(七)制定收储补偿安置方案和落实资金。涉及到拆迁安置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储(下同),由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委托(下同)根据调查测算及评估结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查测算及评估结果,制定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测算和评估结果,制定收储方案。上述方案经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落实储备资金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额度上浮5%-10%拨付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专用账户,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拨付给市城投公司和土地统征工作站。

(八)签订合同。国有建设用地收储,由市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收回、收购、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国有农用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由市土地统征工作站履行法定征地程序。企事业单位土地收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回、收购合同》。

(九)收回、收购、征收补偿。市城投公司按照《收回、收购、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收回、收购费用。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由市土地统征工作站履行征地补偿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被收购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回、收购合同》约定,向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支付收回、收购补偿费用。

(十)拆迁安置。国有建设用地收储涉及拆迁安置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由市城投公司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协调和配合;涉及棚改地段的,由市棚改办负责进行全程监督。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管理与开发利用:

(一)权属变更登记与入库管理。市城投公司对其拆迁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产权灭籍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纳入土地储备。收回和征收的国有农用土地、集体土地以及棚改用地和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后,纳入土地储备。收购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产权灭籍手续后,进行储备登记,纳入土地储备。

(二)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城投公司应当对其收储的土地进行净地平整,并可在土地未供应前进行前期开发,也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可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市容环境。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除因收储土地需要以库存土地抵押方式进行融资外,储备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三)融资抵押。以库存土地抵押方式进行融资的,应当经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供地计划,经市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审核,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收购土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回、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宗地图;

(五)职工安置方案(产改企业应当提交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政府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附件:

(一)收回、收购土地及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宗地图;

(三)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五)交付土地和房屋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收回、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提高土地收储透明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20%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可用于土地收储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收储的土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储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收储成本费用,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或城投公司,用以滚动投入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收储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收储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收储工作中,玩忽职守、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以及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7日起施行。2004年3月19日发布实施的《齐齐哈尔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绵阳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国第五条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和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包括已全征全转按建设项目供地后剩余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或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发或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收购的土地或实施回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凡符合本办法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30天报告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

第十条 无主土地、统征土地和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直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收购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对置换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地价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权属核查、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收购费用。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向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应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和建构筑物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三章 土地储备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通过有偿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拟储备地块原用途拟定补偿价格标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使用或者申请续期使用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国营农场等用地经核准废弃的;

(四)其他应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收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以取得出让土地时缴纳土地成本费用的凭证计算补偿;

(二)以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缴纳的出让金总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按原取得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二)按土地储备后实际售价的50%予以补偿;

(三)下列划拨土地的补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一定比例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返还土地收益:

1、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补偿价格按本条(一)、(二)项确定不足以弥补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收回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异地建设用地的;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为解困企业或破产企业需要安置职工的。

第十九条 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行使市人民政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收购价为其原转让双方预约的转让交易价。

第二十条 需置换的土地,根据该地块原使用性质,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价格,差额部分可以以现金或等价土地抵偿。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利用:

(一)前期开发整理。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进入供地程序前,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拆迁的,可委托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以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订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应储备土地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布土地供应信息,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除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城市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余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竟价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根据土地利用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二)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土地供应信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四)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由用地单位与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储备土地出库协议,按规定向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支付土地的储备成本,凭缴费凭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投入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以储备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专门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费用的支付和储备土地供地后资金的归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收购储备土地的项目进行核算,项目之间实行盈亏互补,滚动积累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收购或拒绝收购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公室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7.土地储备估价机构的研究 篇七

相关数据显示, 中国城市化水平从一九八0年的百分之十九跃升到二00六年的百分之四十三点九, 增速是同时期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倍, 被喻为“驶入快车道的列车”。在城市化的大力推进过程中, 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 不可否认地在发生了很大的作用, 特别是2007年11月17日《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行, 使土地从储备到再利用有了法律依据, 这也就意味着来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将会被评估纳入储备范畴, 如何搞好土地储备的评估工作将是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士今后值得探讨的问题。

1 土地储备概述

以1996年8月上海成立土地发展中心为开端, 我国土地储备制度发展迄今已经历了12年多的时间, 其间已有众多学者对土地储备制度的内涵、功能、模式、操作规范等方面进行过深入的研究, 成果也较丰富。但是关于土地储备的确切含义直到《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颁布才有了官方明确的定义, 该办法所称土地储备, 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 依法取得土地, 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1]。

该办法还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由于土地储备的范围比较广泛, 根据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结合房地产估价实际情况, 主要探讨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土地时, 如何选择估价机构进行研究。

2 土地储备估价机构的研究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 土地储备制度带来的一个实际后果是, 在土地供给相对紧张的情况下, 政府利用行政权力, 事先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者征用, 再根据市场供求关系,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 赚取土地差价。因此如何确定土地差价, 即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将要体现的土地收益将是土地储备估价中重点研究的问题, 同时具备何种资格的评估机构才可以进行土地储备的估价也值得进行研究。

目前, 我国可以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评估机构主要有三种类型: (1)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2) 资产评估机构; (3) 房地产估价机构。

2.1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取得营业执照, 具有土地评估营业范围, 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 (参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第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分为A级和B级两种, A级土地估价机构,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 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2.2 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2]。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详细的分类, 并且还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 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2.3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3]。我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关于由哪种估价机构去承担土地储备的估价, 我国的法律、法规层次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些省市的地方规定也不一样。例如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评估项目委托中介机构暂行办法》规定“为了规范中介评估行为, 充分体现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我公司决定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并要求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安徽省《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 (构) 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进行评估测算, 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 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则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从上述各个地方的规定来看, 强调以土地估价机构来评估的比较多;而明确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评估的几乎没有。尽管如此, 还是认为, 对于估价目的为土地储备的房地产估价应该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评估, 同时该机构应该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应为二级以上且同时具备土地评估的估价资质, 理由如下:

2.3.1 从法律资格权力上来看, 房地产估价的法律合法地位最高。

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是国家的法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第58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 而其他的评估只是部门规章规定的制度。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最早建立的执业资格制度之一, 房地产估价已经形成了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法律基础, 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两项行政许可为核心, 以《房地产估价规范》为执业准则, 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为监管模式的行业运作模式。目前, 房地产估价行业是我国评估行业中唯一对机构和人员都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业, 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理应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来负责。

2.3.2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理论水平从房地产的专业角度来说, 会高于其他评估机构。

由于房地产估价机构是专门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专业机构, 其估价人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房地产理论水平, 由于针对性强, 所以对房地产估价的研究就会越深。而资产评估机构, 其评估的资产范围相对来说比较庞杂, 资产估价人员对房地产的了解不一定非常深入, 在房地产估价的理论水平上应该不如房地产估价人员;土地估价人员虽然也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地产估价人士, 但是它的业务范围仅仅限于土地估价业务, 如果在涉及到土地上有建筑物时, 土地估价机构将没有资格进行评估或者说其估价结果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可, 因此, 从这方面来讲, 房地产估价机构比其他评估机构更具有权威性, 评估房地产的价值, 应该是最专业和最权威的估价机构。

2.3.3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如果能达

到二级以上, 从估价人员的数量和业务水平上将能满足土地储备估价的需要。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时, 必定拥有相当数量的土地估价师, 在单纯进行土地估价时, 会比较熟悉的了解土地评估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的相关资料, 也能更好的胜任单一土地的土地储备估价。

3 结论

综上所述, 土地储备制度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杠杆, 是政府借助于土地供给市场、落实政府的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途径。因此, 土地储备机构必须站在整体利益、合理的选用既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又同时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该机构的评估资质至少应该在二级以上, 这样才能从评估主体资格上杜绝评估机构理论不足的问题, 更好地维护土地储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摘要:主要阐述在土地储备估价过程中, 对土地储备机构应该如何选定估价机构进行了科学分析和合理的界定, 指出既具备房地产估价二级以上资质又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最科学的评估土地储备的估价机构。

关键词:土地储备,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S].2007.

[2]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S].2005.

8.质疑土地储备供应制度 篇八

2007年10月起实施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法首次明确了房屋的拆迁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方可实施。

然而,房屋拆迁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只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便可在合法程序下实施拆迁。显然,规划项目的建设导向,背离了物权法所强调的公共利益原则的导向。

更让人困惑的是,依据物权法,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除了完全市场化收购土地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外,不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都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则。而2007年12月7日推出的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手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土地储备办法不仅没有明确,且在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与征收不动产的“公共利益”导向,存在明显偏差。

何谓公共利益?那是在与私人利益的相互比较中展开,是排除了偏私或私利的公共权利和正义,是让多数人享有的共同利益。其外延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发展阶段都有不同的诠释。如美国联邦宪法对土地征收有3个要件:合法程序、公平补偿和公共使用。其中,公共使用是由法院通过4项要件判定:①该目的影响的是与个人相对应的共同体;②法律左右征收后的财产使用;③公共组织拥有财产所有权;④公众获取占有收益。

目前,通过我国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更多的是用于经营性用地开发。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或临时利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的储备土地, 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经营性用地供地方式,按照2007年11月起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实施: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显然,这里的经营性用地并不具备《物权法》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实施土地储备征收的要件缺乏。

经营性用地开发以商业利益为目标,土地收回及其房屋的动迁补偿,应以民事协商方式为主。所以,土地储备中心储存经营性土地,已经不能简单延续原有模式,即统一由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方案,颁布拆迁许可证,由政府实施动拆迁补偿,收回土地,完成土地熟化,再通过招拍挂方式进入土地一级市场。面对《物权法》,我国继续有效实施土地储备与招拍挂供应制度的基础已经受到严重动摇,面临很大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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