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24-07-04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共9篇)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

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我国新《旅行社条例》已经于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0号令正式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在我国旅游业发展到今天的新形势下出台的, 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 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新的《旅行社条例》由总则、旅行社的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旅行社经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组成;各个部分的内容较以前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都有很大的变化, 还专门增加了外商投资旅行社这部分内容。新条例对以前旧条例的许多条款作了修改补充完善, 新的《旅行社条例》的颁布实行将对我国整个旅行社行业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旅行社营销模式转变的必要性

我国旅行社传统的营销模式是把价格作为最主要的竞争手段的, 长期以来, 国内有许多旅行社用低价来吸引消费者, 甚至有些旅行社是以报价低于旅游的成本价来吸引游客, 或是以“零地接”、“负地接”的操作模式将旅游团出售给地接社来经营, 这样就必然导致地接社必须在游客旅游过程中增加购物场所, 或是增加游客的自费项目来达到盈利的目的。

我国旅行社的这种传统营销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种传统模式不能满足现阶段游客对旅游产品高品质、多样化的要求。我国旅行社传统的营销模式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 还是能够适应市场需要的, 因为当时我国的经济还比较落后, 国民的收入还不高, 旅行社采用低价策略有助于提高国民出游的积极性, 使旅游步入寻常百姓家, 扩大我国的旅游市场。当时人们也只是希望能够走出家门, 到外地看看, 开开眼界, 饱览一下祖国的大好河山, 而对于旅游过程中设施和服务的要求并不是很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现在我国国民的旅游与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比起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不仅表现在旅游地域的扩大和旅游人数的急剧增长, 而且国民对于旅游设施和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了。许多人已经不再满足于以往那种“遭罪式”的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吃不好、睡不好, 花在旅行和购物上的时间过长, 而实际游览的时间很短, 游览过程中走马观花, 游玩得不尽兴等等。不仅如此, 国民随着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 人们对旅游产品的需求也越发多元化, 单一的旅游产品已难以满足游客多样化的需要。

其次这种传统模式也不利于旅行社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因为单纯依靠价格竞争, 大打“价格战”, 使旅行社获利越来越微薄, 也很容易使旅游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证, 这样就难免遭到游客的投诉, 从而造成客源的流失, 而旅行社为了生存又不得不再依靠低价和虚假宣传来吸引游客, 进而使旅行社深陷“价格战”的泥潭中不能自拔。这样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最终使旅行社和游客两败俱伤。在这种传统的模式下, 旅行社能够维持经营就算不错, 而要想做大、做强, 实现基业长青是不太可能的。

因此我们旅行社业内人士对于国家新出台的《旅行社条例》要正确地看待:不要仅仅把新条例作为旅行社经营管理活动的规范和约束, 同时也应透过新条例, 看到我国政府对于旅行社行业今后发展的政策导向。我们应该把新的《旅行社条例》的颁布实施看作是旅行社转变经营战略和营销模式的一个重要契机。可以说, 我国旅行社营销模式的转变既是我们国家和政府对旅行社未来发展的客观要求, 同时也是我国旅行社生存和发展, 做大和做强的必然选择。

三、新条例下旅行社营销策略的转变

新《旅行社条例》中有许多条款都有了变化调整, 这也必然要求旅行社对其传统的营销策略做出改变, 以适应新条例的变化。

(一) 旅行社首先要恪守最基本的商业伦理, 在营销中坚持诚信原则

新《旅行社条例》在总则的第四条中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提高服务质量, 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总则的第五条又规定“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而在“旅行社经营”部分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九条又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 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虽然有关“诚信经营”的内容在以前旧条例中也有相应的条款, 但是明显可以看出新条例对此更加强调了。因为旧条例只是在“旅行社经营”这部分里提及有关内容, 而新条例在总则中就有两条讲到“诚信经营”;在“旅行社经营”部分的首个条款再次强调“诚信营销”的问题。由此可见, 新条例对于旅行社的诚信经营非常看重。原因在于虽然旧条例中提及这个问题, 但在以往旅行社实际经营的过程中不守信用, 进行虚假宣传, 欺骗消费者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其实旅行社的经营者应当明白:坚持诚信是做任何生意最基本的伦理准则, 也是我们事业取得成功的基石。因此在旅行社营销的过程中, 我们首先就要坚持诚信营销, 去取信消费者, 这是我们营销策略转变的前提。

(二) 开发高品质、多样化的旅游产品, 满足游客多元化的需要

产品是营销的基础, 如果没有优质的产品, 营销那只能成为骗人的把戏。我们旅行社在开发旅游产品和线路时要以游客的需求为中心, 而不能只从自身的经济收益来考虑。新《旅行社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详细规定了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必须载明的事项, 这里除了订立合同一般具有的条款外, 特别增加了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涉及旅游行程非常详细的内容。这要求旅行社要能够首先保证旅游产品的基本质量, 为旅游者提供高品质的旅游产品。

我国旅行社一般规模都比较小, 众多的中小型旅行社应该去寻找能够发挥自身优势, 有利于自己发展、壮大的业务领域;不应该再像以前那样各种旅游业务都开展经营, 遍地开花, 结果却是没有自己的经营特色, 也没有一项业务做得精。这样的中小型旅行社在我国旅行社市场对外开放、外资旅行社大举进入我国的情况下, 难免会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甚至会被市场淘汰。因此中小型旅行社应该找准自身的优势所在, 扬长避短, 积极开展差异化经营, 开发有特色的旅游产品。而针对游客多样化的需要, 旅行社应该开发多种类型和层次的旅游线路和产品, 突破我国现在众多旅行社还在推行的“团体、标准、全包价、观光旅游”的单一的旅游产品, 要细分旅游客源市场, 用不同的旅游产品满足不同细分市场游客的需要。

(三) 改变单纯依靠价格竞争的做法, 学会用品牌、服务等非价格手段来进行市场竞争

价格是我国旅行社传统的营销过程中最主要的“竞争武器”。我国旅行社因为行业门槛低, 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 导致旅行社之间竞争非常激烈。价格成为旅行社竞争的“杀手锏”, 有些旅行社甚至以报价低于旅游的成本价来吸引游客, 这其实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严重干扰了旅游市场的秩序。针对市场的这种情况, 在新《旅行社条例》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 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 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新条例的规定是对旅游市场的规范和约束, 我们旅行社的管理者也应反思自身以前的经营行为, 积极转变营销策略。我们要改变以前单纯依靠价格竞争的思路, 须知一味地以低价去赢得客源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为随着产品的降价, 企业的信誉在用户心里的位置也可能会一落千丈。在这个方面我们旅行社不妨可以学习一下我国著名的企业海尔集团的做法, 学会打“价值战”, 而不是“价格战”, 即通过品牌、服务等非价格因素来进行市场竞争。这也就是要求我们旅行社要摒弃以往“劣质低价”的旅游产品, 着重开发“优质优价”、“优质平价”的旅游产品;注重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提高旅游产品的实际价值和附加价值, 让游客即使高价购买你的旅游产品也会觉得物有所值, 这样才能使我们旅行社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四) 旅行社不仅要扩展新客源, 更要巩固老客户

我国有许多中小旅行社的现实做法是不注意维护客户关系, 只想着怎样用低价吸引客源, 然后再想方设法地从游客身上赚钱完事, 至于这些游客以后是否能够成为他们旅行社的“回头客”, 我们旅行社的经营者并不在意。其实旅行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须要改变许多旅游企业做“一锤子买卖”的错误思想, 注重维护客户关系。因为现代企业的营销不仅要去拓展新的客源市场, 更要注意巩固企业现有的客户, 培养自己企业的“忠诚顾客”。据有关调查显示, 维系一个老客户所花的成本比开发一个新客户的成本要低得多。在实际中我们旅行社特别是对于组团社, 可以尝试建立“旅游俱乐部”, 来维护巩固客户关系。因为考虑到大部分游客一生中不可能只出去旅游一次, 而经常出游的人群又是相对稳定的一个群体, 这个群体的人一般有比较稳定和丰厚的收入, 并且他们比较喜好旅游。因此这部分群体可以说是旅行社应该重点争取的客源市场。旅行社建立“旅游俱乐部”可以说是巩固客户关系的一种比较好的做法。旅行社可以通过“旅游俱乐部”定期联络老客户, 向他们邮寄旅行社新的旅游线路和产品的广告, 并且定期组织各种联谊活动, 增进游客对旅行社的认识和感情, 这样就可以培养出一批旅行社的“忠诚顾客”。同时旅行社也可以借机了解客户的需求, 从而能够开发出更适应市场需求的旅游产品。

总之, 新的《旅行社条例》的实施将使旅游市场更加规范, 可以更好地保障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让旅游者出游更放心。旅行社也应该随着新条例的出台, 做优旅游产品, 做出经营特色;走上注重品质、打造品牌的良性发展道路, 这样最终也就有利于中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西萍.旅游市场营销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2]徐东文, 丁正山.旅行社经营与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

3.预算法实施条例大修 篇三

7月23日,《实施条例》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征求意见结束。一年前,新《预算法》时隔20年完成首次大修,修改突出了预算的完整性,政府全部收支要纳入预算管理,强调预算必须接受社会监督,拓展预算审核重点、完善地方债管理等多处修改,传递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改革方向。

此次《实施条例》则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新《预算法》对预算完整性、预算编制、预算公开、预算执行、预算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赋予财政部门更大的权力去约束各部门的预算管理,在某些方面推动预算行为法治化,在转移支付、政府债务余额管理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

然而,由于《实施条例》在许多地方突破了新《预算法》这一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新《预算法》明确的一些事项《实施条例》中存在“部门利益法律化”倾向,遭到学者疑虑。

在国库的问题上,财政部门和央行的职责究竟如何分配,各方观点有明显分歧。今年恰逢央行经营国库30年,而在央行等部门争取下,新《预算法》也规定“央行经理国库”。但《实施条例》中明确表示,央行经理中央国库,“需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地方国库业务办理也需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国库管理如何分工

中国国库库底资金常年保持3万亿左右的规模。

有学者提出:“新《预算法》明确了央行经理国库的地位,而在《实施条例》中通过虚置条款等方式,多处有违新预算法的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在新《预算法》修订时,央行是“经理”还是“代理”国库,始终是一个重大分歧点,最终明确为“央行经理国库”。

央行国库局局长刘贵生曾表示,央行经理国库可以拒绝办理一些违规的国库业务,与财政部之间形成分工合作和制约的关系。当然,央行经理国库也包含经营管理的涵义,经营管理主要体现在国库现金管理方面。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刘尚希曾撰文表示,条例中保留“央行经理国库”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规定,随着时间推移,央行经理国库的功能不断弱化。央行之所以坚持“经理”,主要希望掌握国库现金管理的主导权。

新《预算法》规定“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但紧接着也表明“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由谁主导的问题,势必会延续到实施条例的争论当中。《实施条例》要求“国库对财政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有学者强调,《实施条例》有弱化央行在国库管理中的“经理”角色之嫌,没有明确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充分赋予央行经理国库的具体职能。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央行作为国库的出纳机关,行使对国库的经理权,跟财政部应当是平级地位,央行应主要对人大负责,而不是接受财政部的监督。“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加强了政府部门对国库管理的权限,使得财政部门的职能有所扩张。”

财政部门职权扩张

当前《实施条例》由财政部起草。有意思的是,《实施条例》中,不仅仅在国库管理方面,财政部门的职权都有较大扩张。

例如在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方面,《实施条例》指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现行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是分割的,交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行使,容易带来专项资金的透明度、效率、公平性等问题,这次回归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是合理的。“财政部门是负责财政收支的部门,由财政部对此进行把关,是财政部正当的职责范围。”

此外,《实施条例》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杨志勇表示,涉及政府部门的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管理等,都是财政的职能,财政部门和专业职能部门分工应明确。原来各个部门能随意制定与预算相关的政策,是对财政功能的肢解,现在是财政部门职能的回归。

各部门出台跟预算相关的政策,一大表现在于重点领域开支与GDP或财政收支挂钩。如教育法、科技法、农业法等部门法规中,为保障上述领域的开支,往往对财政支出有硬性指标要求,容易造成财政支出被割裂、难以实现统筹,也容易造成财政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以后不得有此类挂钩行为。

有学者提出,在财政专户被明令清理整顿的背景下,《实施条例》仍然试图放宽新《预算法》对财政专户开设的严格限制,降低财政专户的开设门槛,改为“财政部负责核准财政专户”,而不见了“报国务院批准”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为各级财政部门保留和新设“财政专户”开了口子。

一位财税系统人士坦言,此次预算法实施条例的公开征求意见主要由财政部起草,但也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代表国家意志,大部分内容还是遵循《预算法》的主体原则,对于财政部门职能扩大的说法,征求意见稿虽有涉及,但部门法规的局限性也正在此。

对于财政部门权限的加大,有地方财政官员向媒体表示:“财政部门只是政府的执行机构,审批权能提反对意见,但反对意见有些时候起不到多大作用,这跟政府部门的决策机制有关。财政是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表象,矛盾问题体现在财政上,但根子不在财政部门,有些改革只靠财政部门也推不动。”

人大的预算监督职责

财政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在实际工作中,财政部门权力的扩张似乎并不能解决所有难题。市场普遍预期,财政部门职责提升固然是好事,但要真正发挥作用,在现实中仍会经受考驗,只有通过立法形式,以法来约束,才能最终提高改革成效。

如何实现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实施条例》并没有太多规定。刘剑文指出,《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主要用来规范政府行为,不能规定人大怎么做。新《预算法》明确指出,人大对预算有监督职责,《实施条例》需要承接相关规定,如明确各级政府应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怎么配合人大来做监督的工作等。

有学者建议明确预算公开和预算监督的方式与内容,如何花纳税人的钱,一分一厘都应该让纳税人及人大代表知晓。修改《实施条例》的第一条,说明立法宗旨、立法精神,落实新《预算法》的立法精神。

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篇四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定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昨日公布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昨天,国家旅游局公布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针对近些年频发的游客不文明行为、出游安全、不合理低价等问题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并首次明确旅游网站提供虚假信息也需担责。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方面表示,为贯彻落实《旅游法》有关规定,适应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旅游形势的变化,国家旅游局此次对《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进行了合并修订,形成了《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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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解读 篇五

《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连续工作满十年”自用工之日起算

《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因此,曾导致部分企业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裁员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职工工龄“归零”将不再重演。

并且,《条例》还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不建职工名册最高可罚2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次《条例》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进一步细化了职工名册的内容,规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支付解约赔偿金不再付经济补偿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新型用工组织用工也要规范

由于会计和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单位性质特殊,因此对于这类组织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管辖社会上一直存有争议。此次《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五、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 3 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此次公布的《条例》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取消了条例通过稿当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条例通过稿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在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这个条款被删除了。

六、14种情形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6.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六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下发各地, 请认真遵照执行。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这项制度的建设。把现金管理制度以法的形式公布,是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稳定金融、稳定市场、治理经济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加强和改善现金管理,有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有利于完善开征收入所得税和完善税收制度,有利于调整分配不公和杜绝利用现金搞回扣、贿赂等腐败现象,利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过度膨胀,有利于治理我国目前的通货膨胀。对于这些重要意义,各级银行和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要有充分的认识。

7.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篇七

从钢铁行业实施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两个多月来的情况看, 总体上是比较好的, 各企业都按新的规定条文认真执行, 保证了新的税收条法在钢铁行业的落实。但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和异议。特别是在税务筹划问题上有两个方面的情况值得关注。第一, 有的企业对新税法及其条例的学习理解和如何结合企业实际贯彻落实的准备工作, 重视不够。认为国家已经有了税法和条例, 只要照章办事就行了, 用不着企业再学习理解和做准备工作。这样容易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学习理解不够, 容易在贯彻落实时出现偏差, 二是使法律的调节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 比如一些产业优惠政策, 是需要做好工作去争取的, 只有结合企业实际, 按政策要求搞好实际工作, 实现节能减排标准、达到高新技术要求, 才能享受“产业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如果企业仅仅满足于照章办事, 对实际工作没有促进, 就会使这些优惠政策的能动作用和意义将会大打折扣, 不能充分发挥。所以对新税法及其条例的学习理解特别是结合企业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方案, 搞好筹划、做好准备工作是保证优惠政策能够贯彻落实并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的一项重要工作。第二, 有些同志对税务筹划的理解不够全面, 认为税务筹划就是投机取巧, 想偷税漏税, 把税务筹划理解成贬义词。为了给税务筹划正名, 首先必须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目的。税务筹划的首要目的是正确落实国家税法和相关政策, 保证各项条款在实际工作中不折不扣地实施。不能以各种借口或因情况特殊而修改变通, 更不能搞节外生枝。税务筹划只能是对国家政策的深化、细化、具体化, 以落实国家政策为目的, 在这方面也要防止两种误解。一种是认为向国家缴的税越多越好, 一个企业交税越多说明这个企业对税收政策落实越好, 实际上这是一种模糊认识。因为国家政策是以公平合理为准则, 该多纳的一定要多纳, 该少纳的也一定要少纳, 多缴与少缴都是不恰当的。有的企业按法规要求本应少纳, 但是由于对政策理解不够, 该优惠的政策却没有享受而多缴了税款, 这也不能说它对税收政策执行得好, 而是没有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使国家优惠政策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另一种误解是认为税务筹划就是要抹国家的油, 为企业谋利益, 在搞税收筹划时不是站在国家立场, 而是以企业为重, 以企业少缴税为唯一目的, 认为企业纳税越少, 税务筹划工作越好, 这种做法更是错误的, 是我们坚决反对并要坚持禁止的, 也是税务筹划的大忌, 应作为主要倾向加以制止。因为这样的所谓筹划, 不仅有悖于国家的法规政策, 使政策走调变味, 对企业来讲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由于违规违法, 一经查出不仅要补交税款, 有的还要处以加倍甚至几倍的罚款, 最终给企业带来的是更大的损失, 而不是利益。企业如何在税法许可的条件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 做到纳税成本最低, 这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税务筹划则是达到这一目的重要举措。所以, 正确的税务筹划是指企业纳税人在财务管理中所形成的符合立法意图而减轻税负的行为。符合立法意图是前提, 在这个前提下实现纳税成本最低。税务筹划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形式。狭义的税务筹划, 是指企业对客观低税环境的利用, 即企业在现有组织结构和经营条件既定的情况下, 通过对投融资方式、成本核算方式、收入归属期限的选择和控制来实现减轻税负、增收节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标, 称之为环境利用型税务筹划。广义的税务筹划, 除利用环境型税务筹划外, 还包括结构利用型筹划, 即企业通过运用联合重组、兼并等方式、扩充其组织结构、充分利用税法等对企业组织结构重组的有关税务优惠措施, 还有通过调查研究, 对不合理税负向税务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申请促使税务部门合理调整税率等措施, 达到减轻税负,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全部工作。既包括微观的 (企业内部) 筹划, 也包括宏观的 (企业外部) 筹划。

要搞好税务筹划应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始终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以法律为依据

这一条要坚定不移地坚持, 在这个前提下, 最大限度地享受优惠政策, 实现纳税成本最低。

第二, 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坚持立足于长远, 兼顾当期

税负高低只是一项财务指标, 是税务筹划中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 税务筹划作为一项中长期的财务决策, 一定要兼顾长远和当期。因为在某一经营期间内缴税最少、税负最低的业务组合不一定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税务筹划必须充分考虑现实的财务环境和企业目标及发展策略, 运用各种财务模型对各种纳税事项进行选择和组合, 有效配置企业的资金和资源, 最终获取税负与财务收益的最优化配比。

第三, 要结合实际, 超前筹划

在一项新的税法 (条例、细则) 出台前后, 要将企业纳税环境、主要项目、环节等底数摸清, 并对新旧税法对企业纳税的主要影响, 包括有利条件和不利情况等, 逐条做出详细分析对比, 以便做出整体综合判断, 即新税法的实施对企业税负是减轻还是加重, 减轻或加重程度如何;对有利条件如何充分利用, 以发挥最大的政策效应;对不利条件如何应对, 以达到影响程度最低、损失最小等等。在逐条深化细化的基础上, 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在这方面不少企业都进行了探索。比如, 在新所得税法及其条例出台前后, 马钢股份公司所做的工作就很认真。首先他们结合马钢实际分析对比了新税法对钢铁企业的影响, 有哪些不利方面, 有哪些税收优惠可供钢铁企业利用, 根据这些情况研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一是适当调整会计政策;二是各相关部门齐心协力做好税务工作;三是积极开发利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特别是新税法在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三免三减半”政策, 要充分利用, 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效应。目前仍在进一步补充完善之中。

第四, 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不确定性

税务筹划是一项复杂的前期策划和财务测算活动。要求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 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和策划, 进而对一些经济活动进行合理的控制, 但这些活动有的尚未实际发生, 企业主要依靠以往的统计资料作为预测和策划的基础与依据, 建立相关的财务模型, 在建立模型时一般也只能考虑一些主要因素, 而对其他因素采用简化的原则或是忽略不计, 筹划结果往往是一个估算的范围。而经济环境和其他因素的变化, 也使得税务筹划具有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 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 应注重收集相关的信息, 减少不确定因素的影响, 据此编制可行的纳税方案, 选择其中最合理的方案实施, 并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应的分析, 使税务筹划的方案更加科学和完善。

第五, 正确认识税务筹划的关联性和经济性

8.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篇八

12月11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此前5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签字意味着该项行政法规的生效。其中的内容,则早在11月2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原则通过。

从“两税合一”的基本法出台到实施条例的出炉,经历了从慢到快的过程。在“两税合一”被推迟了至少两年之后,今年3月,《企业所得税法》在“两会”期间获得通过;由于该法将从2008年元旦开始实施,紧迫的时间倒逼着实施条例加快了制定的脚步。

改革开放初期,出于对外资的强烈需求,旧版《企业所得税法》曾在税收方面向外资做出幅度很大的倾斜。进入新世纪,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统一市场条件的完善,政、学两界要求“两税合一”的呼声不断高涨。

“在年初通过基本法回归内外资公平税负的原则之后,此番通过的实施条例,则在配套设施上细化了市场公平”。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税收研究室主任孙刚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苦乐不均彻底成为历史

“两税合一”之前,外资企业18%的企业所得税率与内资企业33%的高税率成为学界批评炮火最集中的所在。

实施条例出台之后,由于规定较多,专业性较强,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以答记者问形式出现的条例解释。

在谈到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时,三部委负责人说: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

实施条例的起草者在接受本刊采访时,就此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解释:假设在内资企业工作的人员月工资为5000元,老税法的扣除标准为1600元,实施条例的扣除标准为据实扣除——5000元。也就是说,公民缴纳个税的标准虽未变化,但免税税基由1600元拓展为5000元,企业因此避免了3400元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非常关心的业务招待费方面,实施条例也就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此前,内外资企业扣除标准不一,外资宽松而内资从紧,新税法的实施条例统一将扣除标准定格在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其总额的上限不能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

“这一次不分行业,同时追加了企业的责任,比如企业每花出1万元的招待费,就要自己负担其中的4000元。”起草者说。

另外,实施条例还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取不同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而对外资则没有此限制。

起草者称,和业务招待费一样,由于此前各行业扣除标准不一,新税法也将造成不同行业“苦乐不均”的情况。其中,医药、化妆、食品等行业由于原先扣除比例较高,在2008年之前拥有更多资金投入宣传;此番收获了“苦果”,而一般加工业等原先扣除比例较低的行业正好相反。“通过这一调整,对主要靠打广告生存的行业造成了影响;同时,和医药等行业一样,外资的优惠幅度也有所缩小。”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举例来说,某企业200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达到当年营业收入的20%,多出的5%可以结转到之后的年份;但是,如果该企业2008年度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只有当年营业收入的10%,减少的5%则不能流转到之后的年度。

另一项通过扩大免税税基的规定来自公益性捐赠。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的在比例内扣除的标准为应纳税额的3%,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将这一标准统一提升为12%。

“长期以来,国家对捐赠与税收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清晰的规定,也因此广受诟病,此番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予以了明确。”孙刚说。

新政策下的新规

与老税法反映了当时的时代背景一样,新税法也体现了新政策的强大威力,中央近年来的一系列旨在缩小“基尼系数”的政策均在实施条例中有着明文规定。

在新农村建设方面,实施条例通过细化农、林、牧、副、渔的税收优惠,来具体引导农业生产。《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广泛调研之后,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用起草者的话来说:并不是所有农副项目都能免税。例如,花卉、茶、鲍鱼、海虾等海水养殖由于收益很高,只能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出于对公共财政转型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国家扶持的重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减免税收。实施条例就此明确为: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过去只有‘两免三减,对外资有过‘五免五减,免三年减三年还是第一次。”孙刚说。

同时,在落实节能减排政策方面,实施条例同样对符合标准的项目给予了“三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在鼓励企业加强社保、加强工会职能、重视教育方面。条例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标准,相应的扣除标准虽然仍为14%、2%和1.5%,但是,免税税基却从“计税工资”拓展为“计税工资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出于贯彻自主创新战略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优惠,实施条例分别进行了明确。其中的一个规定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起草者告诉本刊:这是在鼓励企业加快技术流转,从而推动全社会科技进步,而不是死守着“秘方”不放。

除了上述几项新政策的落实,实施条例还通过间接减免税这一方式拓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空间。例如,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过去税收优惠通常采取直接优惠的方式,比如‘两免三减,而符合国际潮流的间接减免方式虽然也已经开始出现,但却很不规范”,起草者对本刊说,“通过实施条例,国家第一次对间接减免进行了规范”。

起草者解释说,间接减免的好处在于:政府可以通过收入总额计算简单得出经济活动的相关数据,而直接减免由于减免部分统计吃力,平添了不少管制成本。

实施条例中,环保、节能、安全生产、创业投资、技术进步等方面均部分实施了“间接减免”。

基本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宁国市市长牛传勇在接受本刊采访时曾经表示:由于“两税合一”后将造成地方税收上的苦乐不均,安徽所在的地方受到很大的影响。《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如果实施条例也未规定,地方上将考虑出台政策抵消这一“负面影响”。

这位市长所担心的,就是此番实施条例中仍然没有做出规定的汇总纳税。由于公司总部多处大城市,中部和东北面临着这一已经迫在眉睫的问题,西部由于实行15%优惠税率而抵消了这一“负面影响”。

在接受本刊采访时,起草者表示,即使是作为基本法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无权解决这一问题,除非财政体制发生变革。因此,在实施条例施行后,国家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在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制定的办法出台之前,财税两大部门采取了一些内部规定来对此进行规避。据本刊了解,中央部委在集团汇总纳税方面的审批已经从紧,“甚至可以说停止了审批”。

类似采取“另行出台办法规定”之处,在实施条例当中有10处之多,除了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还包括税收过渡期、高科技企业认定等方面。

9.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庆持证上岗。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统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定:

(一)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克,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和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稠和无偿占用。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它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

(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己批准的种畜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上以(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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