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共10篇)
1.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
代 理 词
XX县人民法院:
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1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内容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2.租赁委托代理合同 篇二
委托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 址:深圳市
电 话:135 传 真: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 电话:
第一条 代理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租赁项目(以下简称该物业),并协助其与客户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1、物业名称:
2、地理位置:
3、物业性质:
第二条 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壹拾贰个月。期满后双方需要续签合同的,则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条 委托物业范围及价格
在合同有效期内,委托物业租赁范围及价格为园区内所有空置单位,具体以甲方提供数据为准。如遇议价客户,乙方可与甲方协商相应调整租赁条件。
第四条 甲方义务
1、保证提供的房屋资料真实、合法。
2、已取得本合同项下物业的所有权证书或证明自己对本合同项下物业依法享有出租权利的证明文件。
3、对因该物业本身之权属资格或质量之瑕疵而引致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4、同意乙方非驻场进行外围招租。
5、在委托期限内,(经乙方介绍客户成功承租并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甲方需按本合同六条向乙方支付该物业佣金。
第五条 乙方义务
1、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介绍该物业的状况。
2、按照甲方确认的该物业租赁条件向客户推介,为促进成交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
3、乙方负责(寻客户登记及推荐该物业招租信息工作)。带领客户参观该物业,与客户商谈交易事宜,安排客户与甲方签订有关合同文件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
4、服从配合甲方的招商管理工作和统一安排,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招商管理制度、规则等。
5、对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
第六条 佣金标准及支付方法
乙方成功推介该物业租出后(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甲方收到租赁保证金和首付租金为准),甲方有义务向其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标准及支付方法如下:
1、甲方按照所租出单位(实际月租金标准给予一个月做为乙方的佣金报酬)。
2、甲方与客户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甲方收到租赁保证金和首付租金,客户入驻后乙方需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次交易佣金。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第七条 其它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该物业租赁服务为非独家委托,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可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租赁。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第九条 合同未尽事宜及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
签署代表: 签署代表:
3.标准版房屋租赁代理合同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独家代理租赁甲方建设的江苏省农科院农产品孵化中心办公楼(以下简称“本案”)房屋使用权、并为本案作全程推广租赁策划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租赁物业基本情况
1.委托租赁物业名称:江苏省农科院农产品孵化中心办公楼
2.委托租赁物业坐落:位于宁杭公路以南、柳营西路以东、余粮路以北
3.委托租赁物业性质:办公、居住用房
4.委托租赁总建筑面积约15060㎡(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其中办公、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139500㎡,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10㎡(该物业另立协议)。
第二条 委托租赁期限
委托期限:18个月(自房屋开盘销售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期满时,如需续约,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若乙方提前租出该物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终止本合同。
第三条 委托租赁价格
1.甲、乙双方同意本案房屋租赁均价(平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00元人民币。房屋每平方米租金不得低于5800元人民币。
2.乙方根据各户所在的位臵、房号制订各户的底价价格表,该价格表
3、乙方在公开销售前应以各户底价为基础制作销售价格表,销售价格表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委托租赁进度
1.租赁进度指标
(1)房屋开盘销售后6个月内,完成总租赁面积的40%;
(2)房屋开盘销售后9个月内,完成总租赁面积的60%;
(3)房屋开盘销售后15个月内,完成总租赁面积的90%;
(4)房屋开盘销售后18个月内,基本完成租赁任务。
2.本案租赁进度指标以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付清首期租赁款(不低于合同总价的30%)为计算标准。
第五条 委托代理费及结算方法
1.委托代理费包含代理佣金和溢价奖励。
2.代理佣金计提标准:甲方按本案租赁合同成交总价的1.5%计提支付乙方代理佣金。以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付清首期租赁款作为结算代理费的标准。
3.溢价奖励标准:
溢价指房屋租赁收入超过6600×15060(按房屋实际可销售面积计算)部分的租金收益。溢价部分的收益,双方按7:3分成,甲方得70%。乙方得30%。
4.首次代理佣金支付起点为:乙方完成租赁指标达40%。
5.甲、乙双方同意从第二次佣金支付起均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 “2、3、4”中约定的时间进行考核后支付。
6.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完成的相应时段租赁指标每减少10%,则甲方扣除相应时段应付乙方代理佣金的5%,反之,则甲方给以同比例奖励。
7.合同有效期间,本案所有租赁均计入乙方业绩,按双方约定计算乙方代理费。经甲方特指租赁的成交价格低于乙方制定的当期实际租赁价格
8.乙方收到代理佣金、溢价奖励款时须开具正式发票给甲方。
第六条 广告费用
1.本合同中的广告费是指用于帮助房屋租赁的各种资料的设计、制作、道具、印刷品、媒体购买及制作、广告市政发布费和宣传推广活动等费用。租赁展示中心的装修、办公设备的配臵、模型及样板房的装修费用不包含在广告费内。
2.本案广告费由甲方承担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本案广告费预算不超过项目总租赁额的1.0%。乙方负责将广告计划表在签订本合同后10天内书面提交给甲方审核,经甲方书面批准后由双方共同执行。广告计划在租赁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市场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调整。
3.甲方应确保广告费用及时到位,因此影响租赁的,甲方应顺延考核指标。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确保工程施工进度、并按期完成,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工程进度如下:(红色字体为待定)
(1)工程于20__年10月底前开工;
(2)20__年春节前,工程施工至正负零;
(3)20__年上半年(6月底前),项目主体工程封顶;
(4)20__年10月底前,工程房屋竣工验收;
(5)20__年春节前装修完成并交付使用。
2.按本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3.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时段未完成计划租赁指标的70%,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4.甲方在20__年10月底前,免费提供乙方销售所需用房,包含房屋租赁接待处内部装修及办公设施。
5.负责房屋租赁接待处的安保,并支付薪酬。
6.甲方应在七天内完成对租赁方签署的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审核及签字盖章(如遇双休日或节假日顺延)。
7.负责审核乙方提交的各类方案、报告等文件,并在七天内完成审核给予乙方书面意见(如遇特殊情况另行约定)。
8.甲方指派的财务人员收取租赁人交纳的租赁款及相关款项,并出具正式收据或者正式发票。
9.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开展本案的租赁策划、包装推广及租赁工作。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组织专业人员实施开展本案的租赁方案的策划、包装、推广和租赁工作。
2.负责起草针对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擅自增减或改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任何内容。
3.乙方起草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及设计的本案广告及宣传资料等须提交甲方审核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
4.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则乙方的考核指标及时段予以适当降低和延期;因此影响乙方正常租赁的,则甲方应予以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5.保证租赁口径的一致性,不夸大、不缩小、不隐瞒。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向租赁人以房屋租赁合同以外的书面承诺。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6.负责所有与租赁房屋有关的合同文本等签署前的填写,并办理相关手续。
7.协助甲方收取租赁款,但乙方人员不得擅自经手租赁人交纳的租赁款及相关款项,包括定金等。
8.协助甲方整理交付使用入住的相关材料。
9.乙方有责任为甲方保守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成本、客户资料等。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因甲方原因违约的,本合同解除后一周内,甲方应按解除合同时
2.因乙方原因违约的,本合同解除后一周内,甲方应按解除合同时乙方实际完成的租赁任务结算代理佣金。
3.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须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其它约定
1.如遇特殊情况租赁人提出特殊要求或请示时,可由乙方书面提报甲方协商,以甲方书面批复执行。
2.若因建筑施工质量、装修质量、交房延期等由甲方原因造成的退租,其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该房屋按乙方已租赁处理,其代理佣金及溢价奖励按该房屋原租赁价格计提。若因乙方原因发生退租的,则该房屋租赁代理佣金及溢价奖励不予计提。
4.因不可抗力、房地产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影响本合同的履行,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而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 肆 份,甲乙双方各执 贰 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四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5.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五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假设被告吴某XX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魏某XX也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正义,也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第7期、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6.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六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期间应为两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所请求的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张纲举
焦昊
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年10月12日
7.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篇七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10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10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一)李#飞,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也了解的最清楚。据李燕飞所说,6月19日以后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况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试问如果6月19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会在明知超期一天罚钱5000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赔被告每天5000元钱吗?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0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10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10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0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三、本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被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10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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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林诉××被告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及反诉人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了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林××以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接受种子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从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份林××领钱的收条(在证据的37—40页)中,可以看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接受林××交付的种子,接受林××最后一批种子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根本不存在我方拒不接受其种子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我方在过了合同约定的交种时间后,多次打电话催促林××交种,其中仅我方工作人员王××在3月份主叫林××即达55次(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31日这段时间,王××主叫林××34次),还不包括工作人员余××13次的主叫,这些电话的基本内容,都是在敦促林××交种子!林××在诉状中称2012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不接听其电话,到××公司住地,发现公司整体撤离。这些都不是事实,从我方和林××自己提交的通话记录上可见,在4月1到4月3日只有我方主叫林××的记录,而没有林××呼叫我方的记录,林××故意颠倒黑白,来“营造”我方违约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孙××、孙×的收条(在证据的22—24页)以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我公司在4月1日到4月4日还在收种的事实。
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即使是4月1日离开,也不能说明我方违约,合同终止了,我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公司的离开是合情、合理、合法。
3、在林××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指认我方违约的只有证人证言,而因这些证人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我方违约。本案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二位是原告的下级代理商,另一位是农户,如法院判决我方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认定原告一方(包括原告的代理商和农户)在种子是否交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最后的实际受益者当然包括这些证人,这些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是一目了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林××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种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80万元。
1、《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的界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将种子交付给甲方”。合同约定交种时间为“公历2012年3月10日以前”。从林××领钱的收条上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林××大部分的种子是在3月10日以后所交,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时林建壮在起诉状中称“××公司接受种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表明林××已经认可了自己未能在2012年3月10前未能全部交付种子给我公司的事实,同时也承认了自己违约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
2、在庭审过程中林××已经认可自己不能在2012年3月10日以前交付种子的事实,这点有庭审笔录为证。其辩解的理由是因为天气原因而导致,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7日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证明,经甲方同意可以免除乙方部分或全部的责任。”林××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也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所以不能免除林××的违约责任。
3、原、被告均认可未交种子的数量为16万斤,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实际违约的种子数量,10.00元/公斤。”,所以,林××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为80万元。
三、基于林××的违约行为,林××应当返还我公司为其提供的生产成本100619.10元(注:林××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金额)。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包括两部分,即林建壮借支的肥料款和亲本种子款组成。
1、林××借支的肥料款(在证据的30—36页)金额共计为178000元。
2、林××领取亲本种子的数量(在证据的41—47页)共计为7566斤,我公司有偿提供亲本种子,按4.1元/斤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我公司对林××优惠0.2元/斤),林××也认可该标准,即亲本种子款为 4.1元/斤×7566=31020.6元。
生产成本共计:178000+31020.6=209020.6元
综上,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为209020.6元,我公司从林××的下线陈××(黄)所交的种子中扣除了108401.5元的生产成本,所以,林××现尚欠我公司生产成本(209020.6-108401.5=100619.10)100619.10元。
本案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林××已经认可了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并采纳。
五、原告一方的诉讼性质是:林××先假定自己违约行为的合法性,先假定双方已经更改交货日期,然后根据他的假定来指控来我方违约。
1、林××认为我公司提供种子的时间较迟,致使其下种晚,加上天气因素,林××就臆想我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使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届满后,我公司还有接受其种子的义务,如我公司离开海南,就视为我公司违约;用一个捏造的“约定”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契约必须遵守、约定必须信守,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
2、我公司接受林××下线陈××(皇)的种子行为,是我公司无奈之下放弃权利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变更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更不能证明我方违反了一个不存在的“约定”,林××无权要求我方无限制放弃权利。
3、林××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明合同已经变更,林××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谈论合同变更,只不过是林××的单方臆想或者叫单相思罢了。没有变更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六、任何经济活动都存在风险,林××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预见到。在风险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林××无权利向农户和我方转嫁风险。姑且不论林××为了非法利益恶意抬价的事实铁证如山,就假定林××在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他所说的风险,在目前情况下,林××能够把风险损失转嫁给我方和农户吗?
七、在相同的自然条件下,其他代理商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为什么唯独林××不能交付种子?这难道不能证明其在向法庭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吗?
从孙××的公证书(在证据的6页——9页)中可以看到,不是林××不能交,而是恶意不交。其恶意不交的原因就是想抬高价格!
林××为了达到抬高价格的非法目的,故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付种子,在造成农户手中种子积压以后,又妄图以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方式洗清自己并指望图万一之侥幸牟取不义之财!这些过错已经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过失,而是视契约若无物、视法律若儿戏的故意行为,法律如果不能惩治这种行为和这种人,则法律必然失去其应有的尊严!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林××为了一己之私、置合同对方和广大农户的利益于不顾、故意违约并通过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已经为今天的庭审所证明!在此是非善恶已经一目了然的情况下,作为本案被告和反诉人,我们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谢谢法庭!
代理人:江旭斌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
江旭斌律师
9.商场零售业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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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汉中市艾的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吴仝美子、黄敏担任其与安徽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我们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查明的事实,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谨供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完全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
一方面,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和原告缺乏经验而与原告签订了促销服务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促销服务协议时,被告声称自己的销售服务措施很多,影响很大,接受了其促销服务后,原告的销售量能达到100万以上。原告是外地生厂商,对合肥的市场行情并不了解,鉴于合家福超市是500强企业,安徽省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其在合肥市场的影响力,故相信了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况,与其签订了促销服务协议。可见原告之所以同意与被告签订促销服务协议,是基于被告利用了自己了商业优势和原告的无经验。另外,我们再从被告自己举出的证据来看,其也利用优势要求其他供应商签订了促销服务协议,但是促销费用却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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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0元,该费用只有原告交纳的一半,该差距的原因在哪里?被告给两者提供的服务有何差异呢?从合同约定内容根本看不出任何服务差别。因此,差距的原因只有一个,被告利用了原告没有经验,收取了高额了促销服务费用。
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中已经收取了原告850元的排面陈列费,其又在促销服务协议中收取所谓的陈列费,其提供的一项义务收取两次费用显然不公平。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只销售月饼8316.1元,还要扣除被告已提取的20%的差价回扣1663.22元、代扣17%的增值税以及850元的排面陈列费,最后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销售收入总共为4836.25元,这个费用还包括原告销售的全部月饼的成本部分。此次合作,原告为装修柜台,生产制作月饼等花费成本开支近四十万。从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此次合作对原告来说明显的严重不公平。另外,从这些数据中也能看出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利用了其优势和原告的无经验,因为原告制作全部月饼的成本将进四十万,交给被告的费用又高达货款的37%左右,再加上7万余元的所谓陈列费,如果不是听信了被告所述的能销售100万以上的月饼,其怎么可能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呢?
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完全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安 徽 金 晟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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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商品销售合同,一份是促销服务协议,两份协议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且要求原告必须同时签订方能进场销售月饼,这显然是强迫原告签订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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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供过上述服务。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促销义务,却收取如此多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促销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从签订过程和内容看,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促销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74020元费用,或者基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任何促销活动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74020元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
吴仝美子 黄敏 律师
10.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十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年9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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