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新规定

2024-07-02

减刑、假释新规定(6篇)

1.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一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篇二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 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犯罪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法减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204月30日以前犯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再犯,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以及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认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应从严适用假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减刑的罪犯直接提请假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对其悔改表现考核时间,应不少于余刑的二分之一。

罪犯减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满,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三

尊敬的人民政府,敬爱的各位领导、全体同犯们:

在喜庆千禧迎新春佳节之际,我们迎来了新禧年的第一个减刑、假释大会。这正所谓喜上加喜,庆中有贺,对我们服刑人员来讲:大秘书网减刑是生命的延续,假释是新生的考验。在今恩赐我们生命,创造新生机遇的减刑、假释之时,请允许我代表全体服刑法人员向

尊敬的人民政府、敬爱的各位领导、热情关怀我们的全体“特殊园丁”真诚地道一声:谢谢你们的帮助!谢谢你们的教育!谢谢你们的真诚!向为减刑、假释工作辛勤操劳、竭尽努力、忠守职责、严格执法的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人员表示深深地感谢!向减刑、假释和获得自由回归社会的朋友们表示忠心的祝贺!

长期的改造生活使我们深切的感受到:虽然判刑入狱,咎由自取。但身陷囹圄是不幸的,然而,能在××监狱服刑改造是不幸中的万幸。在这里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人权得到尊重、诚实改造形成风气、贡献突出受到奖励。人人努力学习,个个积极劳动,发挥一技之长,报效政府关怀,形成改造新风气。人民政府忠实地执行党的监狱政策,监狱领导竭尽全力为我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使我们在改造中受到教益。在这里改造,我们反思——惭愧,无地自容,在这里改造,我们感悟——良知,备感自责;在这里改造,我们意识——人生,无限美好;在这里改造我们真正体会到:殊路同归唯有人间正道……。

说句心理话,哪个服刑人员不想减刑,哪个同犯不愿早日回家。然而,常想想回家,不如常想想减刑,常想想减刑,不如常想想自己的改造言行……。只要大家记住政府的教诲,珍惜改造环境;只要大家顾大体、识大局、维护集体荣誉;只要大家清醒身份意识,不望责任和义务;只要大家肯流汉、勤努力,下次减刑会有你。好范文版权所有

奥斯特洛夫斯基曾经有一句明言:我只相信一条,灵魂是在劳动时产生的,劳动是一切灵感的最好医生。请人民政府放心,我们一定遵守监规纪律,牢记罪犯行为规范,积极改造,用我们的劳动汗水洗涤灵魂。请让我以诗来表达此时此刻的心情:

在我崇拜你之前/我以为世界是个荒原/从我崇拜你开始/我才感受到世界是个乐园/过去的许多岁月/对我像一缕轻烟/当我接受改造时/虽然痛苦/却总感觉到许多庆幸在身边/你眼底一丝光彩/抵的住万语千言/你唇边灿烂一笑/就是我欢乐的源泉/在这个大墙内的世界/有了你/我才感受到命运是何等周全/总有那么一天/让我们牵手跨越那条白色的警戒线/如果有缘/让我们在墙外握手相见,共享兰天。

谢谢大家!

4.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1996-11-03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六条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 第七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 第八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必须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第九条 第九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应当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当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监狱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持假释证明书,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假释罪犯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行为,应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必须立即将其收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提出意见。

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保外就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狱外治疗的;

(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保外就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鉴定小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当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连同保外就医的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定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罪犯重新犯罪或违犯国家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的,保证金全部没收。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病已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定责任书;

(二)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

(四)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

(五)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狱内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

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考察。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

(五)其它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对于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经批准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监狱有关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的,给予记过处分;与犯罪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复查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医院鉴定人员为罪犯做虚假病情鉴定、出具假诊断、假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对被假释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未落实监管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到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致使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的,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5.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五

2007年03月06日 星期二 08:31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

来自: 时间:2006-0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

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

6.减刑、假释新规定 篇六

本站北京2月22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规范,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正式启动《规定》的起草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各方的意见。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选取了现阶段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同时,《规定》还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从而有效发挥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作用。《规定》还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

(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主要包括:(1)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二年。即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提高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提高到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4)进一步明确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5)根据以往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这一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上述“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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