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24-07-06

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共10篇)

1.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篇一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 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它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 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 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 整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篇二

[摘要]本文简述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从生产经营中应用网络技术以来,技术不断进步,产量产值成倍增长,自动化程度提高了65%,出厂水质全面达标,无数事实说明网络技术给水务事业带来了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挑战,二十多年来,我公司的在线电脑曾遭到病毒污染、黑客攻击、噪音干扰等达280多次,部分网民也受到低俗网站熏染,但因防范及时,应对措施得当、技术熟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加强水务工作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防范措施,是确保安全和谐供水的关键。

[关键词]互联网:黑客:网络病毒:防范意识:安全和谐供水

1、加强水务工作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防范措施的必要性

互联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当代社会文化的结晶。它有着惊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目前我国网民人数已达到3.41亿,超过美国,位居世界第一。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文化也从网上走向网下,成为左右社会思想、道德、情操及日常生活方式、行为习惯的重要力量。实践证明,网络给水务工作带来了机遇,同时也使水务工作面临挑战。所谓机遇,即给职工创造了高效、快捷、准确、广域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的良好条件,使我们充分享受着网络带来的交流、信息、商务等便利,更多地培养信息化和数字化时代一专多能的人才,提高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所谓面临的挑战,即由于受到网络的攻击,使一些低俗不健康的流毒侵害了一些网民的肌体,我们的财产安全,甚至国家经济产业,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受到威胁。我们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1986年开始应用网络技术以来,多次遭到病毒污染和黑客攻击,由于管理到位,措施得当,都一一得以排除,可见水务工作加强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安全防范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2、互联网的现状及忧思

互联网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的文化价值、商业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是无穷无尽的。网络迅速改变着世界,互联网在给人们提供便利和帮助的同时,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五花八门的负面效应如此令人担忧。网络正义与邪恶的较量直接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安全。据媒体报道,公安部近5年间查处的网络犯罪案件高达12521起,归结起来可分四类:

现实中的犯罪大量向网络转移。2008年5月,黑客窃取江苏昆山与湖南省红十字会赈灾捐款银行账号后,篡改成私人帐号进行诈骗;有些罪犯将自己伪装成知名银行、在线零售商品和信用卡公司等可信品牌进行“网上钓鱼”,将受害者的钱财套到手;有的犯罪分子则以虚拟和现实相结合的手段进行招嫖、诈骗、盗窃、赌博等,作案手法更加隐蔽。网络病毒形成地下产业链。用现实中的货币购买虚拟世界的游戏装备已在网上形成巨大的市场,如在对方电脑中植入“木马”病毒等,这为一些网络游戏玩家提供了机会,催生了网络病毒的滋长、蔓延。

网络攻击危及经济安全。网上一些“小偷小摸”行为危害的大多是个人权益,但一些蓄意网络攻击行为则直接威胁到经济和社会安全。2007年5月,上海曾有近百个投资者因电脑被一种名为“证券大盗”的木马程序感染而影响交易,其中一些投资者的股票买卖数据被恶意篡改。

打击网络犯罪存在法律盲区。由于法律条文内容滞后,打击网络犯罪面临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的困境,大量犯罪分子因无法定罪而逍遥法外。

3、加强互联网技术管理与防范措施

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集城区供水、污水处理,地下水取水管理和收费于一体化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职工总数1700人,其中40多岁以下职工900人,占职工总数的53%,据调查统计,在这部分职工中有600多人上网,占职工网民数的70%,而且涵盖了70后、80后、90后三个年龄段的大部分人;公司下属有5个水厂、1个污水处理厂、4个经营维修分公司及70多个自动控制的二次供水加压泵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控程度达到71%,仅电脑就有323台。互联网在提高职工知识水平、查找数据材料、交流信息资源、促进高效快捷地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帮助企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促进了信息化和数字化时代水厂一专多能人才的培养。但由于网络的思潮影响着职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其负面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

公司领导高度重视企业的发展,不断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与管理。早在1986年,就在营业查收系统中应用了网络技术,在水务行业中从应用网络技术和电脑使用量上位居全国第二,此后又陆续在生产系统、封闭财务、测流测压、工程设计、IC卡水表、大用户远程计量中应用了网络技术,通讯形式有GPRS、GRS、GSM、光纤等。二十多年来,计算机网络系统得到了不断完善,虽然遭遇病毒污染、黑客攻击,噪音干扰等达280多次,但由于防范及时、应对措施得当,有效地阻止了基础网络被毁,保证了数据的安全运行,并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了互联网的技术管理与防范意识。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公司生产技术部设信息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几百台电脑的编程、软件开发、病毒污染及黑客攻击防治、设备维修、信息传递等,公司董事长亲自过问,总经理及主管生产技术副总经理领导亲自主抓,并与市公安局网监处及人民银行保持经常的沟通与联系。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了信息内容安全审计、病毒攻击监测、网络攻击监测等工作,建立起安全“防火墙”,并对网内所在USB接口实行接入限制。

3.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篇三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8年01月15日 15时54分9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公共安全”

“技术防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

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163号 【发布日期】2015-05-12 【生效日期】201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5年5月12日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公共技防)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公共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系统,包含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停车库(场)管理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技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公共技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公共技防工作。第七条 公共技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技防行业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第八条 对在公共技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致病性细菌、病毒和易制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四)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五)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以及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六)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七)广播、电视、通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供水、供气、供电设施以及油库、加油站、加气站;

(九)机场、大型客运站、重点码头、地铁、特长隧道、大型桥梁与路段的重要部位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十)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十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具备相应条件的居民小区。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将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

第十条 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检验、调试和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三)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信息资料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经费保障,并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信息共享、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及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防范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系统,合理利用社会视频监控图像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监控图像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涉及公共安全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统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已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采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产品或者系统侵犯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统的维护工作,定期对技防系统进行合格技术评定;

(二)规范技防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对技防系统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训;

(三)对接到的报警信息予以核实,确认为警情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建设、施工、维护、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保密制度、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知密人员、知密范围、涉密文件资料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信息。查看、复制、使用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公共技防宣传教育,开展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隐患。公共技防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技防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和使用制度的情况;

(三)技防产品生产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核查技防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也可以对技防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公共技防从业单位、技防系统建设和使用单位、中介组织及运营服务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的;

(三)危害技防系统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共技防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接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5.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 篇五

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为促进天津安全防范事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安全防范行业内及有关方面专家的作用,经天津市公安局科技处批准,由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天津安防协会)组建《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是天津安防协会下属的分支机构,是非赢利性顾问咨询社团组织。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天津市公安局科技处指导,在天津安防协会领导下,从事安全防范领域的业务技术咨询和顾问服务工作。专家委员会坚持“为政府决策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会治安稳定服务”的宗旨和“面向社会、服务社会、促进社会公共安全防范事业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是为了推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科学发展而建立的天津市统一授权和管理的专家平台,在指导思想上提倡服务意识、市场意识、法治意识和改革意识,通过开展多方面的专家服务工作,成为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的专家服务机构。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规定,结合本行业发展的实际,向天津市公安局科技处提出社会公共安全行业的行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建议;有关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在政府决策中的顾问、参谋作用。

第七条 根据天津安防协会的安排和授权,代表天津安防协会制定本行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开展与本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理论课题和实践课题的研究;代表天津安防协会制定本行业的相关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在本行业科学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接受天津市公安局科技处的委托,协助天津安防协会在行业内组织实施“人才战略、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协助业内相关技术机构,建立和完善本行业的技术标准体系、技术法规体系和合格评定体系,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在行业标准化、产品质量认证与检验、安防工程验收与评估等方面的顾问咨询作用。

第九条 根据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公安局科技处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开展相关业务、技术的职业培训和专业培训,促进全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十条 继续保持并不断拓展天津安防协会和业内相关技术机构的对外交流渠道,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在行业内的整体优势,形成智力合力,为提高本行业的整体竞争力服务。第十一条 在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专家委员会可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接受国内外有关社会团体、企业、用户的委托,承担相关业务、技术的顾问、咨询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应以天津安防协会会员单位、业内相关技术机构、中介组织中的科技人员为主体,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应有代表参加。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家两部分人员组成,每届任期两年。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案,由天津安防协会秘书处提出,安防协会

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设委员(专家)20人左右,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人,秘书长1人。可聘请在本行业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担任专家委员会顾问。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设置若干个专业组,分别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的学术技术研究和咨询服务工作。专业组的具体划分详见《专家委员会专家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是专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设在天津安防协会,秘书处的工作应纳入天津安防协会的工作计划。秘书处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天津安防协会理事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专家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2/3以上票表决通过后聘任。

秘书长由天津安防协会理事长(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主任委员批准后聘任。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本人申请或相关推荐,秘书处审核,主任委员批准后聘任。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由天津安防协会和业内相关技术机构、中介组织;本行业产品研发、系统集成、工程服务、报警运营、教育培训、顾问咨询、业绩突出、良好信誉;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本行业及相关领域业务;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创新精神;有参政、议政能力,能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相关活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业务水平)的科技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专家由天津安防协会聘任并颁发聘书。接受聘任的专家,自动成为天津安防协会的个人会员。

专家委员会委员中,不履行职责,经常无故不参加委员会活动;

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者,可由秘书长提名,主任委员批准,予以解聘。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年初制订工作计划,年未检查、总结工作。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主任委员可随时召开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第廿条 专家委员会讨论重要事项、做出重大决定时,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管理部门、顾问及有关方面参加讨论,以便决策。

第廿一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根据专家委员会工作计划的安排或专家委员会的临时授权,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项工作组,承办相关事务。

第廿二条 专家委员会起草的重要管理文件或技术文件,应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可用会议审查、也可用函审的方式),必要时应在专家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秘书处应在会议前一个月或投票前两个月,将文件送审稿(包括附件)提交给审查者。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全体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第五章 经费

第廿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专家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天津安防协会的财务统一管理,按天津安防协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廿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以下几方面提供:

1.由天津安防协会预算中专项拨款;

2.社会、企业的资助;

3.专家委员会承接相关研究课题的项目拨款;

4.专家委员会承接咨询、服务的收入。

第廿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经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专家委员会会议等活动费用;

2.向专家提供资料所需费用;

3.委托专家从事某项活动的所需费用。

4.专家的劳务费支出。

第廿六条 专家委员会经费的预、决算由秘书处提出,委员会审定。秘书处每年向全体委员做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并书面报告天津安防协会。

第六章 附则

第廿七条 本章程自专家委员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6.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篇六

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12号局部长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令

公安部

第12号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公 安 部 部 长:贾春旺

二ООО年六月十六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着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

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7.浅析安全技术防范的精细化管理 篇七

目前,我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引入精细化管理,将有助于推动和提高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水平,促进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科学化。

我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发展到今天,已有三十个年头,全国基本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管理体系。各级管理机构在规范和推进安防行业发展以及将安全防范技术服务于公安工作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仍要看到,目前的安防管理工作仍有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安防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现状

自1979年公安部在石家庄召开第一次全国刑事技术预防工作会议以来,安全技术防范第一次以一项公安业务和一个新兴行业的面貌呈现在世人面前。

基本情况

从1959年北京故宫的《金册》被盗案发生后,技术预防犯罪工作在国内开始起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各种现代科技不断应用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时至今日,安防行业初步形成了以实体防护、电子防护、生物特征识别等为主体的较为完整的技术与产品体系,并不断向数字化、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等方向发展,出现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从业企业。目前安防从业企业达到1.5万家以上,从业人员超过100万人,市场总规模达到1500亿元。

同时,伴随着安防行业的发展,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也从无到有,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目前,行政管理体系方面,公安部、各省级公安机关都已建立了安防管理部门,绝大部分地市和大部分的县级公安机关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北京、南京等城市,派出所也有专职或兼职的民警从事安防管理工作。技术服务体系方面,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了以从事安防标准制修订、产品和系统工程检测、质量认证、信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自律体系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数十家安防行业协会,他们在开展安防宣传、人员培训、产品推介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安全防范技术的应用情况来看,据2006年的统计,全国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已建成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20万个(安装率已达75%),一般场所和住宅小区等安装报警、监控系统的已超过100万个,并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不少地方建立了城市动态监控报警网络和平台,全国入网总用户已近百万,其中移动目标入网用户十多万户。特别是2003年全国开展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以来,建成报警与监控系统26.8万余个,安装摄像探头275.3万余个。通过遍布单位、小区、学校和公共场所的自动报警设备与视频监控系统,基本形成了一个全天候、全方位的立体防控体系,公安机关驾驭动态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得到了有力提升,服务群众的质量和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存在的问题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果将管理的环节划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那么在事前阶段,一方面表现在调查研究上不够深入、不够细致,对安防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掌握还不完全,影响了决策的制定,降低了指导的针对性;另一方面表现在市场准入环节的管理上还不够便民、利民,更多注重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方便,而忽视了为人民群众更好地服务。在事中控制阶段,对已出台的工作规划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缺少监督,对基层执行中出现的偏差,不能及时发现和调整,对正在建设的安防系统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正在使用的安防产品是否达到质量标准等情况并不掌握。在事后监督检查阶段,由于对安防设施或系统存在“五个不清楚”,即不清楚建了多少、不清楚建在哪儿了、不清楚重点场所有没有建、不清楚能否正常工作、不清楚对打击违法犯罪是否起到了作用,导致对安防设施或系统的监督检查和深化应用工作不能完全到位。面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的这些问题,各级安防管理部门也都在不断寻求解决的办法。笔者在这里仅以精细化管理理论为基础,试图为改善安防管理工作找到一个新的途径。

何谓精细化管理

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理念,一种文化,与现代科学管理理念一脉相承。现代管理学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是克服粗放、走向精细管理的进步。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日本企业率先形成了精细化管理的理念。它是社会分工的精细化、服务质量的精细化对现代管理提出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在常规管理的基础上,并将常规管理引向深入的基本思想和管理模式,最大限度地减少管理所占用的资源和降低管理成本。

精细化管理是以精细操作为特征的科学管理。“精”就是精确,精益求精;“细”就是重视细节,特别是关键细节。而“精、准、细、严”又是精细化管理的基本診-则。其中“精”是目标,就是做精,把日常工作、服务与管理做精,追求最佳、最优;“准”是准确、准时,确保信息、决策、统计、时限等的准确无误;“细”是细化,具体是把工作做细,管理做细,流程管细;“严”是执行严格,主要体现对管理制度和流程的执行与控制,消除偏差。

同时,精细化管理要求以专业化为前提、系统化为保证、数据化为标准、信息化为手段,以获得更高效率和更多效益。在精细化理念的指导下,目前带有共性的、规律性的方法主要包括管理工作的细化、量化、流程化、标准化和持续化等。

推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精细化管理

“天下大事,必做于细”,精细化管理已被社会各界广泛研究和应用。在行政管理领域,运用精细化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是当前乃至今后管理工作的方向。可以说,精细化管理的时代已经到来。

精细化行政管理工作的成功实践

从2005年起,很多政府机关就开始推行精细化管理。2006年,山东省青岛市走上了探寻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道路,以规划为先导、标准为前提、机制为保障,使青岛创造出优美、和谐、宜人、便民的环境,赢得了百姓的称赞;湖南省从2007年1月开始在16个县级公安机关进行为期6个月的精细化管理试点。同年7月起,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广精细化管理,重点是在科学地制定目标和分解任务的前提下,以日清、周结、月评为基础,对每个单位、每位民警所做的工作进行过程控制、项目清理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对单位和民警的记功、表彰、奖励、晋职直接挂钩,有效调动了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积极性、主动性,夯实了公安基层基础,使公安机关维稳处突能力得到增强,打击处理和防范能力更加协调发展。

许多地方的行政管理部门,在积极推进精细化管理过程中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实践证明,精细化管理已綷-从企业管理阶段延伸到了政府行政工作中。

充分认识开展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意义

开展精细化管理,是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与推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发展相结合的具体表现。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必须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把人民群众最关注的事情放在心上,解决好老百姓最迫切的需求,通过进一步地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强化职能作用,推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全面衆-调和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更好地服务公安工作。

开展精细化管理就是推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深入发展。任何管理活动都没有完结的时候,在看似完善的背后还会存在下一个更高的目标,需要不断地改进提高,更何况当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与矛盾。我们应通过对管理工作各个环节的深入细化和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管理工作的标准化、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此外,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安全防范技术也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各项公安业务中,为刑事侦查、交通管理、治安巡逻等工作提供了大量的信息,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并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打击、防范、管理工作的效能。因此,进一步规范与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将会使防范技术能够更及时、更准确地为各项公安工作传递多种类的情报信息,最终促进公安工作走向精细化发展的道路。

逐步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精细化管理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实施精细化管理,必须摒弃“粗放式”的管理理念和方法,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三项建设”工作,实行标准化、程序化及数据化管理,进行动态管理和分类管理,全面透彻地掌握信息,实施细密有效地控制,将管理工作做精、做细,从细节入手,把每一项工作的各个环节做深、做实,从而提高工作质量,发挥最大效能,实现安防工作的深度管理。

一是要不断强化宗旨意识和群众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充分关注民生、全力改善民生,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努力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第一,牢固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以高度的事业心和使命感,落实管理责任,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每个人都要到位、尽职,及时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尽快纠正、尽快处理;第二,认真学习总结“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的经验,不断巩固深化“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的成果,切实把“大走访”爱民实践活动变为工作中的长效机制,从中了解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清楚安防企业的困境,掌握安防行业的发展方向;第三,持续推出便民、利民措施。继续做好警务公开,不断扩大信息公开的内容,把群众最关心的信息通过最广泛、最便捷、最权威的渠道及时或定期地进行公布,不断完善网上行政审批工作,改善管理流程,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责任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群众办理事务所花费的时间、经费、精力。

二是要不断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要适应社会客观环境的新变化,结合安防管理工作的需要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提出的新要求,创新执法理念,既要坚持严格、公正执法,又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着力提高执法素养和执法水平,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一,不断重视安防执法监督工作。目前,全国已有安防地方法规、规章40部,其内容涉及安防产品、工程、服务和信息的管理,基本都具有处罚性条款,特别是对已建安防系统的监管工作正在逐步向常态化方向发展,因此要高度重视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完善执法制度。由于各地法规内容覆盖范围大,診-则条款多,自由裁量大,在执法时往往大而化之,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不便基层执行,应当逐步建立系统化的执法制度体系,明确监管范围和重点,重视监管程序和处理结果,同时对制度的缺失、现行制度的修改完善、不当制度的废止要进行梳理和调整;第三,开展执法培训,向法制部门和其他警种学习,创新培训理念和培训方法,建立执法培训体系,发现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典型单位,引导工作开展;第四,强化执法管理,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建立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系统、有效的执法管理体系,对执法工作要全流程、全过程监督,实现执法规范标准化、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效果最大化。

三是要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认识信息化时代为安防管理工作带来的新机遇,深刻理解信息化建设对安防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不仅要实现安防基础工作信息化、安防信息工作基础化,更要全面提升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第一,积极采集、整理安防管理工作的信息。随时随地将管理工作中的数据进行积累,特别是关于安防系统建设的数据,利用安防系统防范、打击违法犯罪的数据,安防系统采集的重要图像和数据等,建立信息采集的机制,逐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形成规范的数据格式,不断扩大共享范围;第二,充分利用采集的数据信息提升工作水平和效率。马克思曾说:“一种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真正完善的地步”,我们也要逐步引入统计、分析等数学方法,以量化的数据作为决策指导的依据、分析问题的基础、评估考核的尺度,找到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评估安全风险的等级,评价安防系统的效能,实现在安防管理工作中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第三,开展信息的深度挖掘应用。对于安防系统采集到的重要涉案图像和数据要进行深入分析和研判,从中提取如人像、物品、数字、颜色、形状、尺寸、频率、轨迹等核心信息,存入相应的数据库,同时对相关警种进行开放或主动传输,实现信息高度共享,便于各警种在侦查破案或行政管理工作中充分应用,以提升公安机关的整体效能和核心战斗力。

8.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京公技防字[2001]187号 【发布日期】2001-09-02 【生效日期】2001-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京公技防字〔2001〕1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依据《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用于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重大治安事件的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工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使用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防办)是全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实行审批制度;

(二)对部分技防工程的开工和投入使用实行审批验收制度;

(三)对外地企业在京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四)指导市局所属各单位技防管理部门的技防工程管理工作;

(五)依据《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局所属单位技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部分技防工程实行审批验收制度;

(二)对经市技防办审批的技防工程实行登记备查制度并参与工程验收;

(三)对本辖区内技防工程的施工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据《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五)在市局指导下开展技防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六条 第六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实行等级资格制度。凡在本市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取得市技防办核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承接技防工程。

第七条 第七条 资质等级分为暂三级、三级、二级、一级。

第八条 第八条 按照下列要求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一)申办企业向市技防办递交申请报告;

(二)企业技术(管理)人员参加市技防办组织的技防工程资质培训班;

(三)申办企业至少有3人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企业填写《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申请表》,并附加如下材料:

1、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在京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3、企业人员登记表;

4、企业管理人员(法人、正副总经理、财会、文秘)、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称证复印件;

5、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6、企业组织结构、人员分工及岗位责任制文件;

7、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手册及质量保障体系文件;

8、企业简介材料。

第九条 第九条 核发工程资质等级证书。

市技防办在受理申报材料后,2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审查合格,由市技防办出具暂三级资质等级证书,企业进入暂三级,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20日内,可以申报三级资质等级资格,逾期10天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条 第十条 市技防办对三级以上资质等级资格实行年审制度。证书有效期四年,每年年审一次,年审材料申报期为当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逾期10天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取消其年审资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参加年审的企业向市技防办报送如下材料:

(一)工程资质等级证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技防工程统计表和相应的安装状况统计表(经检验、验收工程的材料有效);

(四)本市工程附《北京市安全防范工程报申表》,外地工程附检验、验收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存档);

(五)人员变动情况登记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资质企业的年工程定额标准:

1、一级资质企业当年应完成工程定额300万元;

2、二级资质企业当年应完成工程定额200万元;

3、三级资质企业当年应完成工程定额100万元;

4、暂三级资质企业当年应完成工程定额60万元。

市技防办根据企业完成工程总额数量及工程质量,进行年审,对合格企业核发下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具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在年审时可根据升级条件和自身业绩提出申报上一级资质;申请升级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晋升资质等级条件(见附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予以降级处理:

(一)未达到本级工程定额的;

(二)偷工减料及工程投入使用后不能及时维修的;

(三)单项工程系统检测、验收两次以上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资质等级证书是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证明,遇有下列情况视为无效:

(一)企业停产、转产、解散;

(二)在15日内,未到市技防办办理企业办公地址、电话、邮编或联系人变更手续;

(三)在15日内,未到市技防办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改组或法人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取消其年审资格:

(一)未办理工程审批手续施工的;

(二)企业在年审材料中,弄虚作假、虚报业绩。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转让、借用、变造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取消其年审资格,三年内不得申办资质证书。

第四章 工程审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技防工程应由技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交付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工程审批权限如下:

(一)市技防办负责审批下列工程:

1、投资额为三十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2、分险等级为一级或二级单位的工程。

(二)其他技防工程分别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技防办或保卫关系隶属的局(处)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委托设计、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审批权限,向相关技防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填写《北京市安全防范工程报申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合同文本;

(二)全套正式施工蓝图;

(三)报审材料依据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中6.2至6.3的内容申报,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设计,包括:设计任务书、现场勘察记录、设计方案、系统工作原理、设备器材清单、中心控制设备和各种探测器、监控器材极其他前端装置的产品型号、制造厂家、产品主要功能。

2、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包括:探测器布防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系统及分系统连线图、管线要求及管线敷设图、设备器材安装要求及安装图纸。

3、工程费用预算,包括:器材设备预算、设计、施工费用预算、系统维护、修理费用预算。

4、指定中介机构对工程方案的评估意见。以上材料需装订成册,装订规格为20厘米×30厘米。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技防管理部门受理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工程方案的审核,通报审核结果。

经市技防办审批的工程、开工前工程施工企业持开工通知单到工程所在地或保卫关系隶属的技防管理部门登记备查。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初验后,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持审批部门出具的检验委托书,备齐下列材料,到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系统检验:

(一)技防工程甲乙方合同副本以及补充文件复印件1份;

(二)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包括:系统组成概况、防范或监控区域;探测器或摄像机的安装位置、系统原理图或方框图)1份;

(三)技防工程系统操作说明书1份;

(四)技防工程审批材料(表)4份;

(五)技防工程所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和器材清单(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名称、数量、产品单价)1份;

(六)技防工程所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和器材的出厂合格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商检合格证书及安全认证证书的影印件各1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工程需要系统检验:

(一)单位分险等级为一级或二级;

(二)投资额在30万元(含)以上;

(三)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综合系统工程;

(四)投资额在15万元(含)以上的报警工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申请验收企业向原审批部门送交如下材料:

(一)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二)试运行报告;

(三)初验报告;

(四)竣工报告;

(五)竣工资料和图纸;

(六)审批部门填发的工程审查文件、备忘录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技防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及行业标准组织验收,对不合格企业,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工程验收意见,批准工程使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企业承接本市技防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须持下列材料到市技防办进行资质备案并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工程的审批手续:

(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级技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证明公函;

(二)与在京具有相应工程资质单位签署的工程维修维护委托协议。

第五章 企业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企业对工程项目和图纸资料均应妥善保管,将参与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人员记录在工程档案中。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承接技防工程的企业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负有维护责任,在接到维修报告时应按时限或合同要求组织维修。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承接技防工程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使用的进口器材应有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使用技防工程的单位,要接受技防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京公技防字〔1999〕108号)同时废止。

附件: 资质等级升级条件表

┌──┬───┬───────┬─────────────┬─────┐

│资质│注册 │ │ │ 工程质量 │ │级别│资金 │ 工程数量要求 │ 技术人员要求 │ 管理 │

│ │万元 │ │ │ │ ├──┼───┼───────┼─────────────┼─────┤

│ │ │200万元以上│从事防盗报警网络、电视监控│ │ │ │ │工程竣工4个;│、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 │ │ │ │50万元以上工│管线设计、安装调试、工程维│ │ │一级│200│程竣工6个 │修、工程概预算或相关专业工│ │ │ │ │ │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 │ │ │ │其中高工3人,工程师6人,│ │ │ │ │ │初级职称技术人员6人 │有专职质量│ ├──┼───┼───────┼─────────────┤监督部门、│

│ │ │100万元以上│从事防盗报警、电视监控、出│完整的工程│ │ │ │工程竣工2个;│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质量管理手│ │ │ │50万元以上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维修、│册和工程维│ │二级│100│程竣工5个 │工程概预算或相关专业工作的│修手册以及│

│ │ │ │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相应的施工│ │ │ │ │高工2人,工程师5人,初级│设备、调试│ │ │ │ │职称技术人员3人 │维修设备和│ ├──┼───┼───────┼─────────────┤上岗培训手│

│ │ │暂三级一年内完│从事防盗报警、电视监控、计│册 │ │ │ │成30万元以上│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 │ │ │ │工程1个并工程│试、工程维修、工程概预算或│ │ │三级│50 │额度超过60万│相关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 │ │ │ │元 │于5人,其中高工1人,工程│ │ │ │ │ │师2人,初级职称技术人员2│ │ │ │ │ │人 │ │└──┴───┴───────┴─────────────┴─────┘

9.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篇九

为推进我校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开展,加强对校园监控报警系统的管理,充分发挥技术防范系统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作用,确保设防部位的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校园内所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视频监控报警)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日常维护,由校长室统一管理。

第二条 学校的重点要害部位、重要公共场所、重点实验室均应安装电子监控报警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以确保安全。

第三条 学校对部分公共场所和重点要害部位实行24小时全天候视频录像监控。监控录像资料属学校机密,未经学校领导和保卫部门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阅。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挪动、转借和变更其报警主机、探头、线路设计及安装现状。如有重点要害部位调整,需要迁移、变更报警主机、探头和电话连线的,须提前告知保卫科。

第五条 要严密监视系统设备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或报警应迅速向校长室报告,以便及时处理。否则,由此造成治安案件发生,使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视事故性质和程度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10.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交通扶持政策,建立规划、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和合理的补偿、补贴、价格等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以及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助、补贴、补偿等经济政策,并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并与电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预留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整体规划预留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

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应当设置公交站牌,并按照规定和标准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点和票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具备满足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运营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机动车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满足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运营车辆数量、车型;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规范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线路运营方案和拟投入车辆、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驾驶人员名册;

(五)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证明;

(六)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的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直接授予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等的线路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许可期限为30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当在该线路运营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运营期限届满3个月前予以批准。

线路运营权终止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运营许可。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线路名称、走向、运营期限、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条 获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期限内申请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提交客流状况调查、拟减少车辆的数量、车型对市民出行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材料,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和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书面告知运营企业。运营企业应当提前5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在运营期限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做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线路运营许可证;

(二)超出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

(三)擅自调整、延伸运营线路或者中断运营。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等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运营期限、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理,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标GB7258-2004)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进行商业开发和其他运营活动的,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及时、完整和准确,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根据乘客需要,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七)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八)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九)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健康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向车外抛掷物品、散发书面广告;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议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线路运营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交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运营期限、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在运营中,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上一篇:部门先进集体申报材料下一篇:喜迎新春的诗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