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事故案例

2024-10-01

城镇燃气安全事故案例(精选8篇)

1.城镇燃气安全事故案例 篇一

案例一:2月25日上午8点多,郑州湖光苑小区爆炸造成一死一伤。该楼一名住户逃生时,发现一名男子浑身是火躺在过道里,不顾危险紧急救援,郑州市中原区工作人员证实,初步认定爆炸由天然气泄漏导致,事发现场强大的冲击波将该户北侧外墙炸飞,窗棂、家用物品等飞到40米外,位于该楼北侧的几栋居民楼窗玻璃被砸烂。一名22岁的男子在事故中死亡,目前正委托专业单位对楼体安全进行勘察。

案例二:3月14日上午8时许,天河区棠下西边大一出租屋的二楼发生爆炸。住户是四名在发廊打工的男子:其中一人当场死亡,一人中度烧伤,两人重度烧伤。目前,3名伤者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暂无生命危险。

2.城镇燃气安全事故案例 篇二

1.1 无证充装、销售报废或不合格钢瓶的违法行为

目前乌鲁木齐市有国家质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资质的企业七家, 通过市场整合形成两大经营主体, 分别为新疆燃气集团和中国石油昆仑燃气新疆分公司。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和保障行业安全、稳定供应, 乌鲁木齐市政府组织开展液化石油气市场专项整治行动, 通过近两年的整治, 市场环境有了较大改观。2015年8月, 乌鲁木齐所有液化气石油钢瓶都安装电子标签, 实现乌市液化石油气充装、流通环节的封闭运行, 也标志着乌鲁木齐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在乌市有合法充装资格的企业充装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全部具有钢瓶编号、电子标签和带有企业标识的塑封口的基本特征, 这三项措施相当于是乌鲁木齐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身份标志”。为确保安全, 瓶装燃气经营、销售还落实钢瓶实名制登记, 并为用户建立液化气钢瓶使用档案, 做到各个流通环节安全可控, 过程可追溯。

政府大力支持合法、正规渠道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流通、销售。但是, 乌市周边无证充装、跨区域经营, 充装、销售报废钢瓶或不合格钢瓶的现象依旧屡禁不绝。

1.2 盗窃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燃气从开采、到净化处理、再输送到用户等环节, 全过程被严格把关, 经历了层层安全和质量检查, 确保向用户供应安全的天然气。但是, 前面环节均有设备齐全、人员专业的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把关, 力求把危险性降到最低。但是, 到了用户使用环节, 由于“贪小便宜”的错误思想, 个人或企业为“省钱”, 往往私自接通燃气管道、绕越法定用气计量装置、或者是采取粗暴手段拆卸、改装、破坏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由于老百姓简单逐利, 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规范。故私自接通燃气管道, 往往伴随着极大的安全风险。更为重要的是, 这些行为不但侵害了燃气企业的合法利益, 还可能导致燃气泄漏, 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给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燃气属易燃易爆物质, 在封闭东或空气不流通的环境中遇明火, 可引起爆炸和火灾事故。公共场所造成群死群伤, 人口稠密的居民楼、住宅小区内, 一户盗气, 给整个居民楼和小区埋下安全隐患。

1.3 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对液化石油气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因为近两年国际原油价格持续走低, 液化石油气是石油的副产品, 价格也大幅下降, 而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一直未变, 经营者发现了巨大的利润空间, 在市场经济逐利心理的驱使下, 乌市出现部分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进行液化气的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2014至2015年查处多起非法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案件。其中, 在2014年7月3日水区西虹东路和悦一巷停靠的涉嫌违法经营的四辆液化气车辆进行联合检查, 共查扣液化气钢瓶151只, 报废钢瓶53只, 油筒4只, 其中3只桶装满汽油, 倒气枪1支。现场看到, 违法车辆停靠的巷道两边都是居民自建楼, 楼内租住了大量外来务工人员。两辆厢式货车内装满了大大小小的液化气钢瓶, 绝大部分为明令禁止使用的报废钢瓶, 在其中一辆车内还发现倒气枪1支, 倒气用电子称1台。非法经营者利用货车车厢做掩护, 进行倒灌液化气。车厢密闭, 内空间狭小, 倒气过程中会有液化气泄露, 形成可燃气体聚集, 操作中钢瓶碰撞、接打电话等不当行为即可发生爆炸, 对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

1.4 第三方危及、损坏燃气设施行为

自2012年, 乌鲁木齐市全面实施“煤改气”工程, 全市天然气供气量巨增, 年用气是达30亿立方米, 城市主干道及背街小巷遍布了不同压力级制的燃气管线。市内各类建筑施工现场、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及小区庭院维护等第三方施工损坏地下燃气设施行为时有发生, 非法圈、压燃气设施, 乱钻、乱挖现象防不胜防, 严重威胁着地下燃气设施问题, 加大燃气行业管理和执法工作难度和考验。

2 乌市燃气安全稽查措施

2.1 打击无证充装、销售报废或不合格钢瓶违法行为

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是市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成员单位, 参与组织液化石油气企业开展好民用报废液化气钢瓶回收、上交、运输、报废, 以及新钢瓶置换和投放等环节的工作。组织参与液化石油气市场联合检查和专项检查行动。期间, 与质监、运管、公安等部门开展20余次联合执法行动, 对从昌吉、五家渠、石河子、阜康等地进入乌市非法液化气经营者进行了夜查, 查处违法经营液化气车辆30余辆, 查扣钢瓶2000余只, 有力打击了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的活动, 使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经营秩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

2.2 打击盗用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贯彻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发现和打击盗用天然气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是通过督促、指导燃气企业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入户抄表对燃气设施及计量器具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定期排查重点用户, 收集盗用燃气线索。有计划的组织检查, 发现盗用燃气现场, 开展调查取证, 立案处罚, 打击盗气行为, 维护燃气企业的合法利益和居民的生活安全。二是进行政务公开, 提供举报电话。根据老百姓提供的线索, 追溯源头, 入户检查, 排查安全隐患, 对盗用燃气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补收气费、罚款或移交公安机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措施, 严厉打击盗窃行为。三是督促企业自查, 落实相关安全规章, 引进和应用进的燃气防盗技术、产品, 切实提高企业防范盗窃燃气的能力和水平。燃气管理部门督促企业加强安全规章建设, 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 建立盗窃燃气预防机制和体系, 配合行业执法部门打击盗窃燃气的违法犯罪行为, 帮助企业追讨违法行为人偷气金额, 挽回企业损失。

2.3 打击个人或团体有组织的对液化气非法充装、运输、经营

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在2014-2015年期间加大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行为, 引导各区县政府、街道、社区入户排查, 发现液化气违规行为并及时向区县燃气管理举报。建立由区县政法委牵头, 组织各街道、社区的社会综合治理部门与燃气管理部门共同开展液化气非法经营行为的排查和整治, 进一步推进液化市秩序整治和规范工作。指导、协助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展属地液化石油气市场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查处液化气非法行为150多起, 查扣钢瓶5000余只, 有效遏制了液化气非法经营行为。

2.4 开展危及燃气设施行为稽查, 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管理部门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检查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 接到燃气巡线检查人员发现的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圈压、建设构 (建) 筑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液体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行为和线索, 稽查人员将开展现场检查、执法, 纠正第三方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将对其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燃气稽查管理加强了社会大众对燃气设施安全重视, 提高全民对燃气设施保护意识, 保障了燃气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2.5 加强行业安全执法, 落实维稳防恐工作要求, 保障行业安全稳定供应。

为维护新疆社会稳定, 长治久安的大局, 燃气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按照市政府维稳工作要求, 督促燃气行业开展维稳防恐和做好重点燃气场站、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过程中, 开展燃气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 完成新疆特殊形势下的维稳防恐使命。

3 燃气安全稽查措施的重要意义

3.1 维护新疆局势稳定

燃气安全稽查措施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可以维护当前新疆形势的社会稳定。稳定是社会和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因为稳定可以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为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燃气安全稽查措施对于维护新疆稳定有着深远的意义。

首先, 对于维护燃气站安全来说, 燃气站作为燃气充装机构, 如果发生漏气危险, 钢瓶多、辐射面积大, 爆破危险系数高, 但是, 燃气稽查措施通过对燃气站定期检查, 规范钢瓶装卸车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器和报警设备、监视设备的配备情况及应急预案, 确保源头安全。

其次, 对于维护居民区安全来说, 燃气管理部门积极配合群众提供的线索, 和12319城市管理热线、政府总值班室的调度, 组织燃气企业对居民区疑似天然气泄漏情况进行有效的排查、处理。通过调度、指导、监督燃气企业对疑似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小区及周边燃气设施进行细致排查, 对周边供热管线、下水管沟、廊道等燃气相邻设施及住户低下管线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辨别、找到疑似气体来源, 确保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另外燃气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燃气行业“打非治违”、燃气管道隐患整治等活动, 开展燃气安全执法检查, 确保乌鲁木齐居民安全用气。

最后, 燃气管理部门通过部门联动机制, 创新社会管理, 确保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通过“排查走在事故前”的原则, 将安全隐患事故扼杀在摇篮之中。对防止安全事故扩大有着积极的意义, 通过和其他部门的大力配合, 形成严密的反恐网络, 有效的减少新疆社会中不稳定因素,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性。

3.2 维护公民权利和企业利益

生命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是作为个人保有一个自然人的生理、心理特性得以存在及延续的前提, 是作为个人享有的生而俱来的最基本的权利。燃气管理部门通过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众所周知, 燃气作为一种危险化学物质, 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 一旦燃气爆炸, 辐射面积大, 对生命的摧毁程度高。故, 燃气安全稽查人员对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可以切实保障群众的生命安全。

财产权是民法中的法定权利。对于乌鲁木齐市现存的“黑气”现象和盗气现象, 严重扰乱了燃气行业的正常运作, 损害了企业的合理利益。仅2014年, 新疆燃气集团共发现用户盗气行为25起, 盗用天然气累积达到300万方, 2015年上半年, 乌鲁木齐市共发现12起居民用户偷盗天然气事件, 涉及气量约6.5万方。 (1) 燃气管理部门通过配合企业处理盗气违法犯罪行为及打击“黑气”行为, 维护了企业的生存空间及合理利益, 保障了企业财产不至于流失, 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3.3 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与时俱进, 创新社会管理方式

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提出的治理与传统行政管理的区别:治理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不仅涉及公权力机关还涉及社会其他部门的配合。 (2) 中国当代学者俞可平认为, 当下政府应创新社会管理机制, 讲究多元主体参与, 从治理走向善治。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公室通过与质监、安监、公安、运管、交通、属地街道、管委会等联动配合, 合力形成城市燃气安全保障网络, 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中社会管理创新要求, 于是俱进, 从过去的部门单线行动走向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联动配合, 通过多主体参与、多部门联动, 丰富了社会治理的内涵, 实现了政府机构“善治”目标。

摘要:天然气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 燃气作为一种危险化学物质, 又具有易燃易爆属性, 泄漏后易产生重大事故。故, 燃气稽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燃气稽查管理包括打击黑气、盗气、第三方破坏行为、维稳等, 在当前新疆特殊反恐维稳形势下, 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都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城镇燃气,稽查管理,打击黑气

参考文献

[1]孙立国, 周玉文.埋地燃气管网泄漏规律及其次生灾害预防研究[J].煤气与热力, 2010, 30 (1) .

3.浅谈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的对策 篇三

【关键词】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TUTl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2)09-0379-01

城镇燃气是指从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中的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应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的公用性质,且符合规范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一般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城镇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目前,燃气作为城镇居民广泛使用的气体燃料,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能源之一。但由于燃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和有毒等特点,一旦发生泄露,极易引起火灾等事故。因此,城镇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

1、城镇燃气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燃气是城镇居民主要的生活能源之一,城市燃气行业日益发展壮大,但总的来看燃气安全管理状况不容乐观,部分地方普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有的甚至还引发了燃气安全事故。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燃气工程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分城镇的一些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工程建设未办理报建手续;设计、施工、竣工等未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把关,造成燃气储配站、供应点布局不合理,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

1.2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不规范

一些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中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有的无证设计或超范围设计,造成燃气工程安全防火间距不足,工艺、功能不完善,消防设施、器材不完备,防火、防爆、防静电设施不可靠等安全隐患。

1.3 无证经营、违章经营现象仍屡禁不止

部分燃气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经营燃气所应持有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体充装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无证经营。一些燃气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少充气,充装劣质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燃气经营者违章充装液化气,造成燃气事故。

1.4 违章建、构筑物占压煤气管道的现象有所回潮

因建设施工损坏煤气管道造成煤气泄漏的事故时有发生。

1.5 超期检验钢瓶仍在充裝使用的现象较为普遍

部分充装站片面追求盈利,违反钢瓶充装管理规定,对超期检验钢瓶进行充装,形成恶性循环。检查发现,大量超过检验期限1年、2年甚至4年的钢瓶仍在充装使用,给社会留下了安全隐患。

2、加强安全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由于燃气安全生产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所以,城镇燃气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2.1 加强领导,完善管理机构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燃气管理机构,强化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彻底消除事故隐患。

2.2 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般来说,城市燃气生产与经营企业应从以下诸方面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各生产环节都要设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二是加强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坚持生产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上岗,执行以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为主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三是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坚决淘汰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与落后的、不安全的工艺技术。四是要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与城市燃气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政策、法令、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86)、《圆筒形钢制焊接贮罐施工及验收规范》(HBJ210-83)、《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89)等。

2.3 强化燃气行业三个市场的管理

一是要强化燃气工程市场管理。城市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计划开工项目一定要按报批手续进行,严格审批、验收制度。已开工的项目未经批准的要重新审批,对一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坚决停下来。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二是要强化燃气用具市场管理。严格执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制度,加强对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企业的资质管理,同时要抓好产品质量检测工作。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用具等违法行为。

三是要强化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部资质审查标准,抓紧抓好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律不许经营燃气。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对无证经营、充装劣质气、液化气灌装量短斤缺两、钢瓶残液量超标等扰乱燃气市场的行为要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2.4 建立、完善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要进一步加强对燃气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对燃气企业不重视安全工作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行为,甚至酿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5 提高燃气用户安全防范意识

燃气企业要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安全使用须知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教育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器具经常进行自检,发现漏气及时报修,不得自行处理。教育用户正确选用、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必须由专业队伍安装,燃气热水器使用必须在室内空气通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不得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和超期使用燃气热水器(热水器判废年限:人工煤气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8年)。燃气企业要公布燃气报修、报警电话,做好24小时值班工作。

2.6 坚决清理燃气管道上的违章建、构筑物

对燃气管道上的违章建、构筑物,要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限期拆除,明确拆除责任,认真组织好燃气管道上各种违章设施的拆除工作,确保万无一失。对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7 严格管理,坚决制止对超期检验钢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所有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均应配备专门的充装前检查人员,对达到和超过1个检验周期或存在其它缺陷等不合格的钢瓶,一律禁止充装。对继续进行违章充装的单位,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8 认真开展对照检查和整改工作,彻底消除燃气事故隐患

4.城镇燃气安全工作汇报 篇四

落实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责任。

年初与各经营企业签订《20xx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各燃气企业加强自身管理,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目标责任,确保安全供气。

认真部署燃气行业综合治理工作。

根据燃气行业综合治理工作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研究制定了《和平县燃气行业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按照工作分工和完成时限,进一步明确、分解工作目标和任务,同时将燃气行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我局根据要求,细化实施方案,分阶段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完善部门协调配合的联动机制,严格按照治理工作目标和任务要求认真履职,有效预防和减少燃气行业安全事故的发生。

全面开展燃气行业安全排查工作。

截至11月底,我局开展了6次燃气行业安全隐患大检查,对全县4家燃气企业、17个乡镇66个燃气供应点进行全面摸排。经检查发现,部分燃气供应点使用过期空瓶18瓶,存放过期空瓶24瓶,个别供应点存在灭火器过期现象,对此已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6月25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和平物资总公司物资燃气站停业1个月整顿处理。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经营。11月19日,对和平县鑫源液化气供应站林寨祥兴供应点销售充装报废气瓶立案查处,当场扣押报废气瓶实瓶15瓶。

加强燃气行业相关业务培训工作。

我局重视加强燃气行业安全应急管理,提高燃气行业人员业务能力及安全意识,提升企业工作人员应急处理能力。9月14日,我局组织举办了全县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班,共有72人参加了此次培训活动,通过考试合格领取个人上岗资格证书。

推进天然气气管网稳步健康发展。

一直以来,我局持续推进天然气管网工程,扎实推进县城内天然气管道铺设和配套工作。目前,和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累计敷设市政管网约28km,已通气居民用户约10842户,工商业67户。公司目前每天供气量约12000㎡,其中工商业用户用气量约占50%,居民总用气量约占50%。

各燃气站、燃气公司组织开展了燃气抢修应急演练。

我局要求企业每年至少安排一至两次应急演练,目的提高企业工作人员应急处理能力。我县四个燃气企业在今年6月份、10月份各企业分别积极组织开展了燃气抢修应急演练。由我局主办、县应急管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到气站现场进行观摩和指导。各个指导相关单位分别提出良好的意见和建议。有效提高了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和组织能力水平,达到了演练的预期效果。

5.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展开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

6.城镇燃气安全事故案例 篇六

为切实加强餐饮单位燃气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8月3日,新城镇食安办联合三产办、市场监管分局对辖区内餐饮经营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专项检查。

此次检查依据上级部门有关要求,对存在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餐饮场所逐一排查,重点检查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气瓶存放间;存放间安全设施、警示标志设置是否到位;使用的气瓶的是否有效,气瓶与灶具连接软管是否安全可靠;用气场所是否配备消防器材等。经检查,大部分餐饮场所燃气使用符合安全规范,但仍存在部分问题,例如:个别餐饮单位从气瓶到灶具全部使用皮软管连接,且有穿墙现象,软管超过规定长度2米;个别单独放置燃气瓶的空间没有隔开等。

7.城镇燃气施工安全管理的几点建议 篇七

(1) 因为是在城镇范围进行施工, 这就导致了虽然工程量比较小, 但是工程数量却繁多, 而且进行施工的地点特别分散。有的城镇施工在好几十里地, 甚至是几百里地的范围内, 但是施工的管理层是有限的, 尤其是在安装燃气的高峰期, 在这么大的范围内, 很难监管到位。

(2) 城镇燃气施工人员, 大部分是农村外出务工人员, 他们会因为家庭、庄稼丰收而导致工作不稳定。并且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文化素质不是很高, 没有接受过正统的燃气施工培训, 更别说土木工程学习, 施工安全培训了。他们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意识比较差, 应对突发事故时自我保护意识, 应变能力都不到位。

(3) 城镇燃气施工, 很难独立不受干扰地进行, 因为城市化进程, 楼房建设需要多方面的施工才能完成。供水供电, 土建施工等和燃气施工不可避免的有交叉, 受这些的影响, 经常会造成地下管道被破坏的情况发生。当开始施工时, 各个施工单位都害怕误了工期, 加大力度施工, 而此时其他施工单位的大型机械因为不注意或者是不知道, 给地下的防腐管防腐皮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 甚至完全破坏, 特别是已经完工的燃气工程, 事后其他施工单位不及时通知燃气工程部, 这就让漏洞得不到及时的修补, 这就相当于在当地隐埋了一颗炸弹。

(4) 在城镇燃气施工现场, 对各方面的安全管理不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 技术的不断成熟, 对燃气工程的投入不断增加, 为了实现工程的进度, 燃气工程的总体质量, 对施工总成本的最优化, 而忽视了对工程安全的关注度, 这就导致了施工总是受安全事故的影响, 让施工不能顺利进行。

(5) 燃气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能很好地贯彻

燃气施工早就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 但在施工的过程中, 不能很好地执行, 让安全制度如同虚设, 起不到保护工人的目的。问责制也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很好的体现, 从燃气企业到项目部, 到每一个班组, 再具体到每一个工人都没能认真踏实地落实。

二、城镇燃气施工安全管理建议

(1) 如果想把安全管理做好, 我们首先就需要构建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 为安全施工来保驾护航。安全管理体系健全, 是进行安全施工的先决条件, 是燃气施工管理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是施工项目部必须首先考虑和健全的重要任务, 是取得燃气施工相关方对施工现场能够正常安全进行的重要基础, 是燃气施工工人对管理层进行日常管理与指导的基本尊重度和信任点。

(2) 要有具体的符合燃气施工的安全管理技术制度和措施。城镇燃气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安全措施时, 必须考虑到城镇燃气施工单位用工的具体情况, 结合工人大部分来自于农村, 自身受教育程度的差异, 流动性比较大的特点, 有针对性的制定措施。城镇燃气施工有其独有的特点, 所以必须考虑施工地点的环境以及燃气施工时所使用的工具设备, 在燃气施工是所采用的技术方法, 相应的来不断改进燃气施工安全制定和措施。当施工的环境发生变化或者燃气施工的技术产生改进时, 必须报上一级管理层知道, 重新申报安全管理技术制度, 只有被上一级管理层认可, 才可以让工人正常施工。各层管理安全员一定要明白自己的管理职责, 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熟悉于心, 要掌握有关的管理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3) 要对燃气施工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不断提高施工安全认识。培训人员不仅包括施工工人, 还要包括每层管理人员, 使培训贯彻到每一个人, 让安全培训不留死角。关于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 对工人详细介绍每一个工种如何进行规范安全地操作, 对管理人员讲解燃气施工中所涉及到的一些安全管理, 并且要熟知《安全生产法》, 让大家知法而不犯法。另一方面, 在培训时可以讲述一些城镇燃气施工典型事故, 不仅能吸引员工的注意力, 更能以这种血淋淋的事故来警醒人民, 深刻反思自己在燃气施工过程中有哪些过失, 警示员工热爱自己, 安全施工。

(4) 制定统一的安全规范, 进行规范化安全燃气施工, 对那些专业性非常强的, 比较容易出安全事故的项目, 比如说物料提升机, 脚手架和高空塔吊等, 我们必须独立, 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并且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施工工地好多都是临时用电, 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非常高, 必须进行统一安全管理, 临时用电有许多它克服不了的缺陷, 比如用电暂时性, 场地不固定性, 电具开发性, 运行条件不佳, 潮湿阴雨天气容易跑电, 这很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人身生命遭受损失。因此我们为了避免燃气施工现场出现用电安全隐患, 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用电措施, 并根据燃气施工现场的变化, 环境的不同, 灵活安排用电, 并且必须接零、接地来进行保护。对电工要不断培训, 加强电工的专业水平, 让日常照明和燃气施工用电规范化。

(5) 各层管理人员要多到燃气施工现场, 督改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安全隐患, 清楚明白每一个施工过程, 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解决, 对燃气施工关键工序, 比如沟槽开挖、管道焊接、外部防腐、压力测试等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条例, 防止任何事故的发生。管理人员要根据不同的施工环境来研制最适合的施工方案, 对燃气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或者是管理薄弱环节, 要及时改正。

城镇燃气施工安全管理, 因其特殊性, 我们必须牢抓不放, 保证每一个施工人员健康安全的工作。

摘要:我国经济腾飞的同时, 城镇燃气事业也是红火发展。伴随着燃气走进城镇居民的千家万户, 城镇燃气施工也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 安全管理被提到了整个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在施工过程中, 受施工人员, 管理制度, 自然条件的影响, 会导致各种问题的产生。所以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城镇燃气施工的整个过程, 本文就这一问题从多角度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事故原因,管理措施

参考文献

8.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燃气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政府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组织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和部门联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燃气安全使用存在的问题。每半年召开一次燃气安全工作调度会,研究解决燃气安全监管领域的重要事项。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市场规则完善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燃气经营者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燃气成本上升和政策性亏损的,应当及时调整用户燃气供应价格或者财政足额补偿。

(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燃气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行业、场所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规范,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开展执法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日常监管,监督检查落实燃气场站、管线、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违法行为。负责制定本辖区燃气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方案,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每季度调度一次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并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将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情况,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燃气安全工作,协助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将安全用气纳入社区安全管理网络,建立日常巡查台账、隐患整改台账,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巡查和用户安全用气宣传教育,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监督隐患整改到位。负责定期向燃气经营者通报地区安全用气形势,落实燃气安全宣传责任,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等。负责在“安全生产月”期间和重要节假日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燃气安全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有关部门责任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落实燃气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范和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相关行业、场所和居民使用燃气的基本安全要求。

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许可,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燃气和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等违法经营行为,组织清理违法设立的燃气经营和燃烧器具维修站点等。负责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等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依法查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组织落实燃气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制度,单位燃气用户管理人员、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制度。负责制定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燃气安全防护技术应用推广、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普及等专项工作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和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月调度制度,做到有记录、有检查、有落实。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实施安全监察,对燃气钢瓶充装、检验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燃气钢瓶充装许可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燃气钢瓶、超许可范围充装燃气钢瓶,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超期未检燃气钢瓶,充装改装、翻新、报废燃气钢瓶和燃气销售掺杂掺假等违法行为。

负责对燃气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燃气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和监督燃气充装单位建立燃气钢瓶电子技术档案,推行“一瓶一码”数字化管理;监督检查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依法查处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燃气以及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真履行“双告知”义务。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新办、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时,告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当事人未取得相关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燃气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保障或预留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规划许可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与燃气设施间防火安全间距。建立完善的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向建设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燃气设施信息。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五)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单位和车辆实施严格监管,落实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使用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违法买卖、储存、运输燃气和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等妨害公共安全的治安违法案件和燃气管理、燃气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依法查处无证运输、不按规定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等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行政许可等。

(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单位配备专兼职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培训,配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九)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落实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防静电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指导燃气经营者做好城镇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

(十)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用气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检查,教育引导商业用气单位安全使用燃气。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地区、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合监管,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负责对以城镇燃气以外的化工燃料替代城镇燃气的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十二)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面向社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十三)监察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燃气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处分。

第三章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及附属燃气设施、设备和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连接管的统一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和新增用户的接点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网、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管理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条: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设备负有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属于用户专有设备,专有设备淘汰或者更换由燃气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管理和保护燃气设施设备实施监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停止供气,避免出现燃气安全事故。第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定期对燃气设施开展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进行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记录。对发现妨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组织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严格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等信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现场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商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土3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旁站式指导,监督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使用机械设备挖掘,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覆土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采集的地下管线数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2日内完成现场复核。

第四章

燃气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定期检查检测用户燃气设施,保证燃气使用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配合开展入户用气安全检查,并提供居民用户基础信息。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应当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对单位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对居民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其中,对出租房屋和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智障和精神疾病患者等重点监控的燃气用户,用气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对用户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设施的品牌、型号、安装时间、检测检验时间、使用期限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提供燃气安全使用和燃气设施、器具维护保养指导服务。燃气用户电子信息档案应当具备定期安全检查、检测告知和通知用户及时更换燃气燃烧器具、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基本功能。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在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显著位置张贴通告等方式,将入户安全检查日程安排通知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在入户检查时穿着佩带统一标识的工作服,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内容:

(一)有无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设施设备。

(二)燃气管道末端是否封堵、管道设施是否漏气。

(三)管道、阀门是否存在锈蚀、是否有重物搭挂或者作接地引线。

(四)燃气阀门操作是否方便、灵活,减压阀是否漏气,连接管是否老化。

(五)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安全自闭阀等设备安装及使用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

(六)有无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等。

(七)燃气钢瓶是否合格。

(八)使用、储存燃气场所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九)其他有关燃气使用安全的事项。

第十六条:入户安全检查应当认真做好记录,经安全检查人员和用户签字确认,各自存留检查记录备查。安全检查记录应当附有醒目的安全用气提醒事项。

第十七条: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泄漏的,要立即处理到位;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的方法;发现用户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等设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在10日内完成整改并跟踪整改到位。

燃气安全整改通知书送达后,燃气用户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拒不签收确认的,由入户安全检查人员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把整改通知书留给燃气用户视为送达。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入户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月内,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安全检查情况。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日常巡查、入户安全检查发现燃气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供气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在用户整改到位前停止供气,防止出现重大公共安全事故。

经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在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后,对燃气用户采取临时停气措施:

(一)燃气用户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行为能力,经与监护人协商无法通过其他措施保证安全用气的。

(二)超过一年无法入户开展安全检查的。

(三)对拒不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或者长期无人居住、因联系不到业主无法入户检查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拒不整改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因燃气用户私搭滥建,燃气管线被占压,妨害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需采取临时停气措施保障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燃气充装企业除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关于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燃气钢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为符合标准的燃气瓶牢固佩带数字身份证,并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燃气钢瓶流转数据全程可追溯查询。

(二)对充装的燃气钢瓶安全负责,按照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将到期燃气钢瓶送专业检验机构检验。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充装的燃气钢瓶外,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燃气钢瓶和按照托管协议管理的燃气钢瓶,不得充装未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无数字身份证的燃气钢瓶。

(四)建立完善的燃气钢瓶出入站登记制度,对进出站燃气钢瓶,包括送检和报废气瓶注册登记编码、进出站时间、进站来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一进行登记。

(五)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安装燃气钢瓶,并进行用气安全检查,在送气凭证上记录安装气瓶和安全检查情况,由用户签字确认。燃气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用户应当在送气凭证上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送气凭证至少保存一年。

运送燃气钢瓶的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按照要求持证上岗,穿着佩戴统一标识的工作服装,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条: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符的燃气汽车储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它气瓶或者装置充装燃气。第二十一条:燃气钢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落实燃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和判废气瓶破坏性处理制度。禁止擅自改造翻新报废燃气钢瓶,禁止将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燃气钢瓶流入社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钢瓶间倒装燃气,或者从槽车直接充装燃气钢瓶,不得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不得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第五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燃气。

(二)不得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其他明火,不得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三)对室内燃气燃烧器具、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连接管等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完好,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或者向燃气经营者报告。

(四)购买、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由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和人员安装、维修,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专有设备。

(五)不得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六)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七)出租房屋时应当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双方共同承担安全使用燃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除遵守本办法一般规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遮挡、包裹和擅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业,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以上用气安全规定外,使用瓶装压缩天然气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独立瓶组气化站;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燃气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储存间;大于100千克、小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大于420千克时,气瓶储存间应当设置在与其他民用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的独立建筑内。

(二)气瓶储存间高度应当不低于2.2米,室内应当加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使用防爆型照明等电气设备,把电器开关设置在室外,并在储存间外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耐油橡胶软管,在钢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橡胶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硬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六章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燃气燃烧器具、燃气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规定。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检查所销售、安装设备的使用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结果和下次检查时间。发现设备功能缺失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恢复正常的,应当按照商品保修的有关规定处理;超过保修期限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购买符合标准的配件或者及时更换。

第七章

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任何车辆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第三十条: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行驶线路和规定的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三十二条:燃气运输车辆运输燃气钢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钢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钢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钢瓶。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钢瓶运输安全。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燃气安全防护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燃气设施,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推广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软管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送气前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配套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的既有建筑,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实施改造。既有建筑改造和安装、更新设备费用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支出。

第三十六条:单位燃气用户强制使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不锈钢波纹软管和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承担设备安装、维护、更新费用。

第三十七条:居民燃气用户强制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安装要求的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既有建筑用户安装、更新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当承担设备采购费用。

第九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八条: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旗县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与本地区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的燃气安全隐患和事故应急抢修预案,报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应当按照预案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设专岗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者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与公安消防部门沟通,同时向市和旗县区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监、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开展应急抢险抢修作业,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它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事故原因、性质,分别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原则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泄漏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火灾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由使用特种设备引发的燃气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调查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和侦查燃气安全事故涉及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燃气运输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燃气安全隐患和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未按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室内燃气设施,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则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器具生产、销售、维修、检定企业和单位的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组织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影响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未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管网线位和高程,未组织探测核实燃气管网分布情况,未与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书》,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动工前未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派人现场指导施工,或者未严格按照《工程施工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施工要求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的,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毁和燃气泄漏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共同承担人身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负有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本来可以避免的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造成燃气安全隐患的,或者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不组织整改,对违反规定经营、运输、使用燃气和妨害燃气安全运行、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未予查处,在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移送或者通报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旗县区、开发区一年之内发生3起以上人员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燃气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中除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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