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2024-10-08

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精选10篇)

1.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

出场专家:楼凌宇律师蓝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白劳动网争议处理中心副主任

读者黄先生来信表示:我是一个明年1月份毕业的学生。有一家公司同意接收我去实习,但是要我签一个“承诺书”,承诺将来毕业后留在该公司工作。由于我的目的是实习,很有可能将来不留在这家公司。如果我和他们签订了这个承诺书的话,承诺书是不是具有法律效力呢?将来单位会以此约束我?

专家观点:这份承诺书如果没有单位一定会在毕业后接收你的内容的话,应是无效的。单方面限制了你的权利。当然由于这只是单方面一个承诺,并不是就业协议,也没约定违约金,对你而言并没有什么影响。另外即使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仍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人才交流室

我该选择什么样的`雇主?

出场专家:IBM公司大中华区人力资源总监郭希文

读者刘小姐来信表示:我明年中专毕业,父母通过各种关系给我联系好了位于郊区的一家公司,工资1000元左右,我觉得太少。听说开学后一些外企要到我们学校招技术工人,一个月最少3000元,我想去试试。可父母以我是女孩应找个稳当工作、我学历低到外企没有优势、外企员工福利差等为由坚决反对,我很苦恼。

专家解答:你父母说你学历低应找个稳定工作,外企福利差等属于个人观点。外企不是简单地以学历论人才,例如微软每年都招收大专学历的员工。而雇主平台的大小影响一个人的职业发展。现在企业竞争激烈,不合格随时都会被淘汰,可见无论你选择什么样的雇主,都需要终身学习。而随着国企取消福利分房,国企外企在福利上的差距已不明显。

2.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二

我和张玉是一见钟情而走到一起的。领取结婚证的前一天,她提出要签一份“结婚协议”: 约定双方不离不弃,如一方提出离婚,则视为提出方主动放弃一切财产,我同意了。结婚后,我们分歧不断,感情逐渐淡漠。今年9月,我提出离婚,张玉就主张按照协议约定,要我放弃所有财产,我犹豫了。请问,那份结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在这段婚姻中我并没有对她不忠,坚持离婚我就必须放弃一切吗?

上海 王彦

王彦读者:

你好。你的疑问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简要地介绍该制度或许对你有所帮助。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并确认夫妻用契约的方式,对夫妻双方的财产的归属、处分及债务承担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对应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一般而言,一旦夫妻选择了“约定”就排除了“法定”的适用。而本案中,你和张玉的“结婚协议”实质上就包含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但是,任何“结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都有一定的限制,即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该规定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张玉提供的“结婚协议”约定一方提出离婚就视为放弃全部财产,实质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协议中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张玉提出的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该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双方事后又不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法院会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适当照顾弱势方。

3.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三

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

篇二: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三: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所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未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则属于该丈夫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胁迫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生效。篇四: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等。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三问:“净身出户”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篇五: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8-27 10: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小洁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4.“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四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

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保证人华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借新还旧”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替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根据《担保法解释》,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在新贷款与旧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使得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的,相对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而且在新旧贷款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行为较之其如果按照新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新贷款而言,避免了发生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说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所以,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新贷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旧贷,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者新贷款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借新还旧”,则应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串通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保证人由于相信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而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借款人对“借新还旧”所形成的新贷款可能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可能是一笔死账,这对保证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事后知道新贷款的用途后仍愿意提供保证的除外。

(3)新贷款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而仍然愿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保证人很难取得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新借款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和原始材料,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困难,所以,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除非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否则就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旧贷款,而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对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华悦公司是新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

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且工行支行和飞翔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华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华悦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虽然“借新还旧”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存在保证的情况下,该做法却难免有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保证人的嫌疑。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迫不得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回收贷款时必须注意下列两点:

5.婚前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五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乙方XX之夫。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甲方XX之妻。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协议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有谁承担。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住房(位置、房产证号)、存款(金额,银行)、股票(名称、号码)、股权(持有××公司××%的股份)、车辆(××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以及其它财产(应一一说明,注明财产所有者的名字)。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住房(位置、房产证号)、存款(金额,银行)、股票(名称、号码)、股权(持有××公司××%的股份)、车辆(××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以及其它财产(应一一说明,注明财产所有者的名字)。

第二条、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情如下:

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财产收益的范围详见第二条第3款的特别约定条款(3)】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等归各自所有。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物品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注:无法证明出资方的,登记在谁的名下则归谁所有);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用经双方确定数额后各自承担一半。

3、特别约定条款

(1)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双方共同使用的装修、家电包括 、家具包括 、其他生活用品包括 系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3)甲、乙双方财产收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的收益;C知识产权收益;D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E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F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G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买断工龄取得的费用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依据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确实无法说清楚的按夫妻共有处理。

甲方: 乙方:

离婚前先写的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律吗【二】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具备合同的性质,什么样的离婚协议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呢?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哪些条款无效?

一、离婚协议是什么?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所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三项内容,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或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的成就条件即离婚。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6.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六

叶某是杭州某公司职工,2002年9月被公司根据该公司《岗位考核管理规定》中的末位淘汰条款而被末位淘汰。末位淘汰条款的具体内容是:由公司人事部门组织考核,每月按照一定程序对所有员工进行考核,考核分数排在最后两名的员工被淘汰,由公司予以辞退并办理辞退手续。

【据案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具备法律效力奠定了依据。但也就是这条,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设定和约束。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制定,二是必须公示。

所谓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以及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相抵触则无效。

本案中,该公司的《岗位考核管理规定》中有关末位淘汰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叶某以此提起劳动争议,该公司是要败诉的。因为订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企业不可以单方随便决定。“末位淘汰”可以用在诸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的降低、撤消上,干部职务的升降、撤消均是由单位单方就可以作出的。

【相关链接】

链接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企业对职工违纪、开除、除名等行政处分。该条例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除名)及罚款等处分方式。企业对职工进行处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听取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经过一定会议讨论。

企业对职工除名必须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可以对职工处以罚款,但不能超过本人工资的20%,且必须将罚款处罚书面通知被处罚人。企业对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安全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可以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工资的20%。企业对处以留用察看的职工,可以停发工资,仅发给生活费。

职工对企业的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链接二:连续旷工时间的计算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的“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企业有权予除名”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应理解为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在计算具体天数时,应扣除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998年4月6日发布)

链接三:开除职工

7.购房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篇七

购房意向书是开发商与拟购房者为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开发商与拟购房者签订意向书时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签订购房意向书。

二、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在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应当格外慎重,购房意向书签订在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签订购房意向书合法有效?本人认为开发商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开发商对拟购房者进行充分告知后,双方经自愿签订购房意向书。

三、购房意向书的基本内容

购房意向书的内容不必像房屋预售合同的内容那样详细,购房意向书只是预约合同,只要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即可,建议意向书有以下基本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张峰律师写到: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一些开发商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为在房屋销售时能够有一些稳定的购买群体,与有购房意向者签订购房意向书。对于该购房意向书的合法性实践中认识不一,现根据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1、开发商与拟购房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性质

购房意向书是开发商与拟购房者为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签订购房意向书。

2、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在签订购房意向

书时应当格外慎重,购房意向书签订在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签订购房意向书合法有效?本人认为,开发商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开发商对拟购房者进行充分告知后,双方自愿签订购房意向书。

3、购房意向书的基本内容

购房意向书的内容不必像房屋预售合同那样详细,购房意向书只是预约合同,只要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即可。建议意向书有以下基本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4、最重要的一点:如果开发商同客户签订的所谓购房意向书完全具备售房合同的条件,即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不再是购房意向书。

8.夫妻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吗 篇八

夫妻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吗

对于当今的大部分夫妻来说,最害怕的就是出现出轨的情况,所以在这时候有很多的夫妻选择了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但是有很多人担心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吗?律伴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夫妻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理由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谐、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三、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

四、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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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伴小编提醒您,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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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双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九

【摘要】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它内涵复杂,深刻,在当今社会起着相当大的作用其中,婚姻主体的丈夫和妻子,更是肩负着组织家庭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重任。特别是对于在长期强烈的社会舆论约束和道德规约下运作的中国式家庭来说,夫妻双方理解、信任以及忠诚是维持稳定谐的家庭关系的关键性因素。所以,许多夫妇为了婚后生活的顺利和长久,便将主观性很强、可控性很弱忠诚义务写入了婚前协议,其法律效力如何? 是否真的能够发挥理想的作用? 有待各方的讨论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关键词】婚姻关系 家庭关系 忠诚协议 离婚赔偿

我国《婚姻法》在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条款是我国在2001 年修正旧婚姻法时新列的规定,是家庭道德规范法律化的一个体现和倡导。必然地,婚姻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实体,伦理道德长期以来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规范,社会道德和舆论都在时刻监督和改正这一领域,婚姻家庭关系注定是受法治和德治的共同调整。人们彼此在准备设立“婚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时,会因其本质属性,而互相遵循着必要的道德规范和原则,以便建立长期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其中,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理念,是道德规范一直强调的重中之重,我国法律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呈现出来,上升到法律高度,体现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们将这一原则契约化,约定以夫妻婚前忠诚协议的形式,任一方若在婚姻期间有感情欺骗或背叛等不忠行为,无过错方可否据此主张赔偿,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夫妻双方彼此忠诚。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协议,或者是协议双方不得离婚或以其他限制人身行为的约定来预防某一方出现此类“不忠”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还有

以保证书、认罪书、“空床费”协议等协议等形式存在。这样的约定或者协议虽然在形式与内容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社会夫妻间权利与义务的明确性与各自法律意识的提高,但究其法律效力的存在性和约束性,在法学界争议颇多。本人理解的理论和实践界所争议的“忠诚协议”共有一下几种:

1.约定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惩罚赔偿条款,如某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者是婚前约定以后不能离婚的。

2.有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精神补偿金。

3.有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缺失优势。

当然,形式的表现不从一而足,协议的条款也有可能以上三种都有囊括。但是三种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探讨的。第一条协议是缺乏法律渊源的,由于它违背了法律“人身自由的原则”,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婚姻自由权”而无效,无法对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同理,第二条以惩罚财产的形式制约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另外法律对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有明文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时,即使夫妻之间无此约定也应对无过错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如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即使夫妻双方有协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考虑具体情况慎重对待,而不能单凭双方约定裁定判决。对于第三种情况的,本人认为是只要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此种协议,赔偿的数额在对方能够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这种婚内的协议应该得到支持,符合法律规制范围,也符合大众对于婚姻纠纷的解决评价。在法理基础上来看,该类协议是可以在法律中找到根源的,《婚姻法》

第四条提出了对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关系的倡导性规定,其中强调了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规定。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而非直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依据,因为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惩罚性后果,实际上它所起到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指引作用。但是既然婚姻法将其规定在法律中,这就说明法律认为需要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加大对夫妻忠实义务调整的力度,从而使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也使得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实现了有机的结合。所以在这一点上夫妻忠实的道德义务同时也就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以协议的形式

进行约定,从合同法上来看,也符合行为人合同订立自由原则,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签订或者不签订合同。在协议的内容方面,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处分。当然,事先为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婚后协议合同自然地产生效力,而此处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必然纳入协议财产划分的范围。所以,在发生纠纷需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事前的协议在没有违背法律规范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成为了解决纠纷的标杆。

综上所述,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结合法律的规定,婚前双方的“忠诚协议”只有在不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便会因为违反法基本原则而无效。司法实践中,根据协议的内容不同,在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上也各不相同,大部分情况下,由于合同要件成立的瑕疵和判定事实的不完整,该类协议目前还是欠缺了法律认可的。即便“忠诚协议”认定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他的提出还是为我国婚姻法的完整和促进夫妻双方和睦相处提供了一个建设性的图景,给那些婚姻中的夫妇和尚未缔结连理的男女朋友提供了司法警示和借鉴,在对社会和谐建立美满家庭上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0.夫妻之间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十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李裘必须这样做。篇二: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婚内保证书法律效力的浅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

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篇三: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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