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精选8篇)
1.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 篇一
离 婚 协议书,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 区 小区 号楼 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区小区 号楼 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年11月15日,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男女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达成如下协议:
1.200 年月男方购得位于潍坊市住房一套,约76平方米,价值约为元,房产证号:,是由男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男方个人所有。
2.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为定金五万元人民币(5万元)及现金储蓄贰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该现金柒万元人民币由双方均分。
3.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子名为。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解决。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待双方签字后生效。男女双方对以上所有条款均无任何异议。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二零一年月日
潍坊律师徐振才(电话:***),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执业于中国山东潍坊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被评为该所优秀律师、青年律师标兵,从事法学理论与实践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成功代理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经济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上百起经典案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实践中因双方自愿离婚而出现离婚协议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离 婚 协议书
首先写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这也是协议书最主要的部分:,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 区 小区 号楼 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区小区 号楼 单元室,身份证号码:。
年11月15日,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男女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达成如下协议:
首先就双方的财产问题作出约定,一定要详细具体:
1.200 年月男方购得位于潍坊市住房一套,约76平方米,价值约为元,房产证号:,是由男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男方个人所有。
2.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为定金五万元人民币(5万元)及现金储蓄贰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该现金柒万元人民币由双方均分。
如果有孩子需要涉及抚养费抚养权的相关问题:
3.婚后于年月育有一子名为。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解决。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待双方签字后生效。男女双方对以上所有条款均无任何异议。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二零一年月日
2.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 篇二
一、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会见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确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出台后, 众多学者和辩护律师表示担心, 因为这一规定不够明确, 是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 还是保证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后来出台的《六机关规定》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第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规定应该可以确保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押人员。
但是中国的公权力机关一向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放心”, 为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留了一个较大的“口子”。②具体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以下简称“三类案件”) ,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书所。”而且最高检的司法解释, 即《高检规则》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之一就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犯罪情节恶劣的, 这点让学者和辩护律师很担心, 因为一般的贪污贿赂犯罪都可能达到这一数额, 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的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都无法直接会见到在押的被追诉人, 而且这个五十万元的标准到底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 还是法院认定的数额?规定也不够明确, 由于执法人员的认识不一, 实践操作可能出现问题。
下面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④的有关内容来说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会见难问题解决的进步之处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 进步之处
1. 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当事人基本得到了落实
2013年新年伊始,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李长青律师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会见, 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会见手续, 且顺利地见到了当事人。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首次会见, 李长青律师用“顺利得难以置信”来形容。⑤不只是北京地区的看守所在践行新刑事诉讼法, 全国很多看守所都在会见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 微博上被律师们表扬的看守所还有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大有园看守所等。
2. 律师会见量大幅增长, 有助于刑事辩护质量的提高
会见通道的顺畅,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数量必然有大幅增长, 这样有利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尽早地沟通情况, 有利于律师更好地收集到第一手的资料, 为刑事辩护做更好地准备, 有利于提高辩护的质量, 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存在的问题
1. 看守所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的确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善, 有些看守所在执行上做得很好, 但是有些看守所做得就显得差强人意了, 对辩护律师的会见进行种种限制。
湖南省某地看守所依然要求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事先许可, 不分案件类型是不是属于三类案件。很多地方的看守所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⑥这些规定都有背离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嫌, 属于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违法限制。
2. 办案机关的限制
三类案件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好借口, 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案件为三类案件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 而侦查阶段是固定案件证据的阶段, 辩护律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 就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 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收集对抗公诉方有罪证据的相反证据, 最终导致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阅卷难问题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一) 新刑事诉讼法解决阅卷难问题的进步之处
1. 提前了辩护律师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 扩大了阅卷范围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看到案卷材料的时间是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而新《刑事诉讼法》提前到了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 且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便可以看到了案卷材料, 扩大了阅卷的范围, 这样的安排为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保证。
2. 推行阅卷预约方式和电子阅卷
互联网大力发展的今天, 电子办公为方便律师办案提供了良好的契机。重庆市第五分院依托本院的互联网门户网站, 开设了律师阅卷预约平台, 方便了律师阅卷;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推出了辩护律师电子阅卷制度, 不仅改善了查阅、复制纸质案卷材料费时费力的状况, 也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⑦这些创新举措, 有效地缓解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 也方便了律师办案。
(二) 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阅卷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 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 阅卷时间如何保证, 阅卷的及时性如何保障, 这些法律都没能给予合理的规定, 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是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几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在某个或某些工作日接待辩护人阅卷, 比如北京某检察院只在周二至周四安排律师阅卷, 对此规定辩护律师往往无可奈何, 严重影响辩护律师阅卷的及时性, 不利于辩护律师为辩护做充分的准备。
还有些检察院不允许使用通讯设备拍照, 有些检察院以无法安排复印和打印案件材料为由, 只让辩护律师拍照, 这些规定都将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不便, 还有对于辩护律师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工本费的标准, 各地不一, 甚至还有拍照也要收费的规定, 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律师阅卷。
对于申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 辩护律师有没有阅卷权, 法律还没有规定, 遇到这些案件, 辩护律师必然会遭遇到阅卷难的问题, 聂树斌案的申诉律师就遇到了这个问题, 不阅卷律师难以提出有理有据的申诉意见。
三、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难问题的现状
新《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辩护律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必然没有强制的调查取证权, 所以学界对于辩护律师是不是具有调查取证权还存在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条文, 新旧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改变。但是增加了规定辩护人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修正弥补了律师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 同时防止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收集到的证据不向后续办案机关移送。⑧但有学者认为, 辩护律师没有完全的案件知情权, 又如何知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到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呢?⑨
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创立了“调查令”制度, 赋予律师向法院提出司法调查的权利, 并对那些合理正当的调查要求, 直接发布法院加盖公章的“调查令”, 从而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有力而权威的司法保障。这对于解决律师的“调查难”问题开创了一条新的途径。⑩但令人遗憾的是, 这类改革试验在刑事诉讼中还尚未实现, 《六机关规定》第8条的规定禁止人民法院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定实现途径和救济保障等原因,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实现,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先征得有关单位或者证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 没有强制调查取证权, 很难得到相关人员的配合, 造成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 很难开展相关的工作。
四、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成因及解决建议
之所以出现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 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经过漫长的封建中央集权的统治, “官本位”思想浓重, 执法者很难转变执法理念, 司法机关行政审批色彩也很浓重。还有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而言, 一个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保障制度予以保证。律师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的实现保障不够。另外需要说明的是, 辩护律师“三难”问题的出现除了有公权力机关的阻力之外, 也应该考虑律师自身的原因。公权力机关抵制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也是因为有些辩护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 阻碍公权力机关惩罚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来解决:第一、转变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 树立执法人员的控权思维, 戒除“官本位”思想, 实现控辩平衡。第二、完善辩护律师遭遇“三难”问题时的救济机制, 保证律师辩护权的实现。没有救济机制作为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倘若辩护律师遭遇了“三难”问题, 没有合法的途径来实现权利救济, 那么律师的辩护权无法实现,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第三、建立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制度, 提高辩护律师的执业素质。所谓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是指政府部门或者是受委托的行业组织, 出于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实现的需要, 依法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的主体的资格进行确认和批准, 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各项规则的总称。○11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才能打造出一支高素质有能力的刑事辩护律师队伍, 也就能让公权力机关放心让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注释
1<六机关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冀祥德.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与刑诉法修正案[N].008版.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1-9-27.
3<高检规则>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4来源于http://www.criminallegalaid.org/a/yj/shuju/diaoyanbaogao/201305/3168.html, 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研季度报告.
5引用事例来源于上面的调研季度报告.
6引用事例来源于上面的调研季度报告.
7来源于http://www.criminallegalaid.org/a/yj/shuju/diaoyanbaogao/201305/3168.html, 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研季度报告.
8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37.
9冀祥德.刑事辩护“三难”问题与刑诉法修正案[N].008版.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1-9-27.
10梁建军等.湖南法院发出首批调查令[N].人民日报, 2011-9-28.
3.刑事律师何时洗脱“原罪” 篇三
刑法第306条令律师们害怕,也久受诟病,要求废弃之声年年不断。面对律师群体对于全国律协“不作为”的沸腾非议,于宁终于忍不住站出来说话了。
两会期间,于宁最终决定暂缓提交关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以下简称306条,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出司法解释的提案。他的身份是全国政协委员,但更主要的,他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律师们将其看成是自身权益的代表。
同一时间,网上也流传着一个题为“于宁会长,请把你的政协代表(原文如此,应为委员)资格让给真正敢言的律师”的帖子。
作为全国律师行业的掌门人,于宁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维护全国15万律师的合法权益,在过去3个月中因为重庆打黑的缘故,这种期待被推向极致。但全国律协保持其惯有的低调。
306条致刑辩率走低
律师失望的背后是对306条的焦虑。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搞刑辩太危险现在已成为律师界的一致看法,因为动辄可能被关上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让律师们确确实实感受到了执业安全所面临的威胁”。
由于306条的规定,越来越多的律师趋向于做非刑事诉讼业务,这导致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越来越低。陕西省律协的调查显示,该省78%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律师辩护。
朱征夫表示,“全国的情况尚无统计数字,但从实际情况看,与陕西省的这个比例相差不会大。”朱亦坦承,自己基本上不再代理刑事案件,而其团队一年也只是接一两单刑事案件。
辩护率低造成的直接影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直接损害。在朱征夫看来,刑事辩护是“为生命和自由辩护的职业”,如果这个职业危险了,那说明生命和自由正在面临危险。
306条的内容在1979年刑法中并不存在,在1997年的刑法修改中才被写入。记者获知,该条文彼时一度引发激烈争论,律师行业的主管行政部门司法部亦提出不同意见。但争议之声随后被叫停,此条款反对意见最终未被采纳。
该条文生效当年,北京大众旭业律师事务所刘亦翔律师即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拘传。此后十年,律师被追诉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资料显示,至2007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为32起。
十多年来,该条文的废弃被屡次提及,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希燕向大会提交了“取消《刑法》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教授阮齐林认为306条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它本身毫无问题,就是没有它,谁做了它所禁止的事。也完全可以按照307条来定罪处罚。问题在于,没有规定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妨害作证,单单规定辩护人妨碍作证,起到类型化的作用,有种专门防范律师的意味。”
对306条的担忧还来自其执行者往往是律师代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全国律协刑法委员会副主任顾永忠认为,“相对于侦查工作和起诉工作,刑辩工作是一项法律允许的对立的工作,但是放在一个具体机关、一个具体办案人员身上,就可能不太欢迎、甚至是抵触律师,发展到严重的程度,就可能利用306条来整律师。”
更有北京刑辩律师说“会长不是刑辩律师,没有切肤之痛,对维护刑辩律师权益不能尽心尽力”,他们认为,律协对306条的应对流于形式,重要原因在于会长的执业背景。
2010年1月10日,上海律师协会邀请陈有西律师就刑事辩护问题作长篇演讲,引发如潮好评。一位多次受托“打捞出事律师”的资深刑辩律师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引人关注的并非仅仅因为陈的成功演讲,更主要的是因为邀请陈的是上海律协,律师们希望北京律协、全国律协能有所表态。”
“废除306条的时机尚不成熟”
针对律师界对他的种种非议,于宁独家接受《中国新闻周刊》专访予以公开回应。他坦承,尽管对律师管理采用的是“两结合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但自己并非傀儡,有相当大的空间为律师提供服务。
中国新闻周刊:我们在采访中发现,很多律师希望律师代表和委员能更多地代表律师行业发出声音,包括律师执业风险这样的问题,但据我们了解,律师代表委员的议案与提案对行业本身关注并不是很多?
于宁:和法律这个专业有关,我们的律师制度与政治天生有着紧密的联系。律师会表达,对社会矛盾敏感度高,大都强调社会责任,你真要让他成天讲自己那一亩三分地的事,他会觉得这个圈子太小。实际上,律师代表委员的议案与提案对行业本身的关注也非常多,比如我个人的提案主要是关于行业发展的。而律师代表委员在行业之外,关注一些超越行业之外更重要的问题,能把职业和代表委员的职责分开对待,在我看来,这是好事。
中国新闻周刊:你关于刑法306条的提案最终没有提交,为什么?
于宁:准备了三份提案,但最后只提交了两份。关于要求最高法院对《刑法》306条进行限制解释的提案没有正式提交的原因,一是本次会议上该问题已经成了新闻媒体追问的焦点,过于敏感,提出可能反而起副作用;另外,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行调研。政协委员在会议闭幕期间也可以提交提案,我觉得另行提交的效果可能更好些。
中国新闻周刊:你准备会后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
于宁:目前还没有最后确定。是准备和最高人民法院做一些沟通。这个提案既然是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306条作司法解释,沟通会有利于促进这个工作,可能更顺一些。
中国新闻周刊:很多人认为这是造成刑辩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都提出应该废除刑法506条。
于宁:刑法306条使刑辩律师的压力很大,很多人也一直在提废除。我个人认为废除这个条款时机还不成熟,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妨碍司法的行为予以治罪,中国也不例外,我认为要废除这个条款比较难,但进行司法解释的余地是有的。什么是律师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如果能够明确下来,让律师有个预期,担任辩护人的时候,就能自己掌握分寸。
我们一直在关注律师被追诉的问题。律协每年的律师维权工作会议都会进行统计,事实上结果显示,很多被追诉的律师最终都是无罪的。
中国新闻周刊:对刑法506条的适用,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你怎么看?
于宁:如果有司法解释,这些争议就不会出现了。我最近参加了一个有检察官、律师、学者参加的研讨会,他们对这个条文的理解也不一样,这就容易出问题。
实践中,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能不能给嫌疑人看?你控告他贪污,开庭的时候往往是法警在旁边给嫌疑人看一下,那么厚厚的一本证据,没有可能看明白。我个人倾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律师是可以给嫌疑人看的。这样的案件,甚至还要给他计算器,让他去算,是不是贪污了那么多,律师才能充分辩护,保障他的权利。但这些问题现在都没有规定,律师不敢去做,一不小心就可能被迫诉。
中国新闻周刊:刑事辩护目前处于一个怎样的状况?
于宁: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辩护分为公民辩护与律师辩护,通常所说的刑事辩护率是指专业的律师辩护,据我估计不会超过30%。当然,详细的统计数据需要法院方面提供,但对于刑事案件低辩护率这个事实大家都承认。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做其他诉讼业务或者非诉业务更赚钱固然是一个因素,更重要的是因为刑事辩护风险大。
中国新闻周刊:有人认为刑事辩护的胜诉率很低,请律师没有意义。
于宁:我也注意到这种观点了,认为95%的案子败诉意味着刑事辩护没有意义,我不能接受。刑事辩护的价值不能以胜诉来衡量,我们设置刑事辩护这样一个制度并不是说让这样一群人去赚一些钱养家糊口,而是关系到嫌疑人的人权。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让受到追诉的人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和辩护,是基本的原则,中国也不例外。
中国新闻周刊:对于刑事辩护率低的问题,全国律协有没有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沟通?
于宁:这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作风越来越务实,对我们的意见非常重视。实际上,中国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一直没有提交到全国人大批准。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加入这么一个公约,客观上要受到约束,我们现实中与此还有差距。我想刑事辩护率低肯定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最高司法机关也会对此给予重视。
中国新闻周刊:作为全国律协会长,你认为应该怎样改善刑事辩护率低的状况?
4.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 篇四
会见时间: 年 月 日
会见地点: 看守所 会见律师: 记 录 人:
被会见人: 身份证号:
一、告知嫌疑人律师身份及职责并确认委托关系
1.我(们)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们)接受你亲属的委托,在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会见你,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听清楚了吗? 答: 2.现在向你出示你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指派通知书),请你过目。在你看了委托书之后,我再补充介绍一下我的基本情况。我(们)是 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请问,你是否同意我为你提供法律帮助? 答: 3.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可能有很多话想要讲,但希望你不要着急,请冷静并保持耐心。今天的会见,我(们)按照专业的步骤进行。先谈程序性问题和与你相关的一些法律规定,重点会告诉你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谈案情,然后回答你的咨询,之后也会关注你的生活必需品的收、寄情况,最后再谈谈我(们)共同关心的一些话题。听清楚了吗? 答:
二、了解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1.请问你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 答: 2.你现在身体情况如何?有无疾病? 答: 3.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答:
三、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你因涉嫌什么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 答: 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
1.你是什么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答: 2.你是否收到拘留通知书或者逮捕通知书? 答:
四、了解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一)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现在告诉你。
1.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2.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0、31条)4.自行辩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7.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8.犯罪嫌疑人有权核对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书写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9.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10.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11.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以上权利义务听清了吗? 答:(二)现在我(们)详细向你阐述和说明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关于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何对待自己口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被告的口供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所以本着对事实负责,对你自己负责我(们)强调三点:第一,请你务必在每一次做完笔录后看清楚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准确,绝对不能马虎行事,比如没看完就签字,没看清楚就签字,认为意思差不多就签字;第二、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所记录的意思不准确或不完整你有权要求补正,若不补正你可以拒绝签字,若确实要签字也要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签字;第三,每次提讯应当清楚(你也有权知道)侦查人员的姓名、提讯时间、提讯地点、讯问的主要内容、你是否做了无罪辩解,一共做了几次笔录。这些你可以做个简单的记录,并签字盖手印,以便将来作为证据。同时在我(们)每次来会见你的时候将讯问次数,讯问内容等情况告知我(们),我(们)会记录到会见笔录中,请你务必记住以上我(们)强调的三点内容。
2.关于如实供述的义务(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的问题)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法律规定你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你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供述要如实,你不知道的事情或记不清楚的问题你可以说明你确实不知道或记不清,这都不影响你的定罪量刑。
3.关于扣押清单签名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收集涉及本案的物证的时候,请注意几点:第一,侦查人员搜查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搜查证,并制作搜查笔录,在搜查笔录上应当有见证人,并要有你签字;第二,对扣押的物品,你应当对物品数量、状态看清楚后才签字确认;第三、对扣押物品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你要认真听,若对鉴定结论不服你有权提出重新鉴定。
4.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①有无被刑讯逼供? 答: ②若你认为被刑讯逼供我(们)给你以下几点建议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第一、记下刑讯逼供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式,是否录像及录像的情形,强迫你做了什么事情,你供述的哪些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将上述情况用笔书写下来并签字捺指印。并尽可能多写几份。
第二、在被刑讯逼供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驻所检察官或管教反映,若有伤情请立即将伤情告诉检察官、管教,也可以将此情况写成材料由一起关押的室友签字证明。
第三、每次在我(们)会见时,将详细情况告知我(们),我(们)依法代为申诉和控告。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现在,请将详细情况告知我(们)。
答: 5.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否收到? 答:
五、为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 现在向你详细介绍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以及办案期间的相关规定。你现在的案件正处于 阶段,(详细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上内容是否听清楚? 答:
六、为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实体性规定 1.现在向你详细介绍你所涉及罪名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即构成非法买卖外汇罪。
对非法经营外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条规定:
(讲解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及量刑的相关规定)以上内容是否听清楚? 答: 2.关于 罪还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细节的具体规定,在了解你的案件情况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向你说明,听清楚了吗? 答: 3.现在向你介绍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详细说明自首的构成要件)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4.现在向你介绍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详细说明立功的规定)以上听清楚了吗? 答:
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1.现在请你把案件的经过向我陈述一下。根据法律规定,你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做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如果你无法确定,你可以客观陈述事实。
答: 2.你以上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与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请陈述理由,并概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
答: 3.你所说的与事实是否相符? 答: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你现在在看守所里面情况如何,有无被殴打?监室号是多少?是否需要衣物或生活费用? 答: 2.你还有需要补充说明或向律师咨询的吗? 答: 3.你对家人是否有什么要问候的或交代的? 答: 4.刑事诉讼可能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请你做好思想准备。作为你的代理律师,我(们)将竭尽全力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听清楚了吗? 答: 5.律师在本次会见过程中是否有威胁、引诱、指使或以其它方式要求你违背事实翻供或者作虚假供述的行为? 答: 6.在会见过程中,律师是否认真的给你讲解了相关法律问题,并耐心的听取了你的意见?你对今天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满意? 答: 7.以上笔录请阅读,若你不识字我将读给听,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请提出补充或者修改,如果确认无误请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盖上指印。
答:
被会见人签名:
年 月 日 会见律师签名:
5.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 篇五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的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 《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四十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 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料;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和移送。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件。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 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和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八节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七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九节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六十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证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6.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协议 篇六
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认真、仔细、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发现问题,提炼辩护观点,为法庭上的交锋做好充足的准备。
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很多律师对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认真阅卷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的律师仅凭一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就出庭辩护,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很多律师面对厚厚的案卷材料一筹莫展,感觉千头万绪,无从下手,只有草草看一遍了事,没有什么收获。律师如果对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认真审查和充分利用,完全寄希望于自身的调查取证,不但阻力重重,而且具有较大的风险。这是舍近求远的笨办法。侦查机关通过强大的国家机器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为我所用,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可以出其不意,一剑封喉,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我办理了数百起刑事案件,以下就是我对阅卷工作的一些体会。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从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我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有一次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一,《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与办案人员就这个事情进行了交涉,也把他们惊出了一身冷汗,希望能够得到我的谅解。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同时,作为我们不提出控告的交换条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行为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能够为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的主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只要多留心,这样的惊喜经常会遇上。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
几年前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会记恨辩护律师,还会感谢辩护律师的配合。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鉴定书的文号;
2、鉴定机关的资质;
3、鉴定人的资质;
4、鉴定人的数量;
5、签名、印章、鉴定时间;
6、鉴定的过程;
7、是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权利。
在我办理的一起火灾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并且,《火灾损失鉴定书》从鉴定人员的资质到鉴定的计算过程都存在问题。当我在法庭上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无法作答。这些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虽然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体现为量刑上的从宽。
在我办理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详细身份。该单位的《生产日记》可以证明,当天负责人一直在厂里。这说明《通知书》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当我在法庭上提出我的质疑,连法官都忍不住摇头苦笑。
对被告人来说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我仔细研究了《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最后发现,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于《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我指出:用脚踩胸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肋骨断裂,但是被害人胸部仅有皮外伤,肋骨完好,这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采纳。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看似无用的诉讼文书卷,其实大有文章可做,一定不能掉以轻心。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我注意到,很多律师在阅卷的时候,将注意力完全放在笔录的内容上,没有注意到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中,形式和内容同样重要。
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中,我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说明修改是在事后进行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其中一份笔录是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的时候制作的。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提出了质疑。
5、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关于侦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这里说说当事人签名的问题。
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否定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既然笔录上没注明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个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到签名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
有些时候,当事人迫于无奈,会在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但是,为了在以后的庭审中申辩,有的当事人会在签名上做一些手脚。比如“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等等,如果侦查人员马虎大意,这样的笔录就会作为证据移交到法院,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机会。
6、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在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告诉我,笔录中的一些对自身不利的话,他并没有说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现在了笔录之中。如果当事人的说法是真实的,那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对已经制作完毕的笔录添加了新的内容。
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议,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可能发生的。某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那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但是通过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对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起到有益的帮助。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当事人的人生经验,找出其陈述的矛盾之处;
5、结合辩护律师的人生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在我办理的一起杀人案件中,由于作案时间久远,三名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确定的时间有一个多月的误差。而且,被告人所描述的受害人的发型、衣着与受害人家属的描述存在重大差异。这些矛盾如果无法解决的话,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
在另一起杀人案中,被告人多次交代作案工具木棍的长度为50公分左右,但是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长度为160公分。被告人的职业是木匠,对于木棍长度的判断,不可能存在如此重大的误差。
在我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讲述的作案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差异,且证人对一些细节的描述超出了其能力所及。证人说,天都已经黑了,他看见被告人在五十多米外的车里给他姐姐打电话纠集人手,车号是多少多少。很显然,在当时的情形下,证人是不可能看清车号,也不可能听到电话内容的。
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时,我们还需要留意,侦查人员的发问是否带有威胁和诱导的色彩。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有关问题,侦查人员在提审的过程中又是威胁又是诱导,记录人员忠实地将这一对话记入笔录,我阅卷的时候不禁莞尔。通过细心的审查,发现对手的幼稚,也是一种乐趣。
四、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审查。
案卷材料中还有书证、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我们同样要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认真审查,不能掉以轻心。
这里着重说说照片。照片是对案发现场或物证的一个客观反映。在审查照片的时候,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生活经验来做出判断。
在我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驾驶货车超越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受害人卷入货车车轮拖拽死亡。我通过照片上车辆的碰撞擦痕,结合物理学的知识,得出“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并未超车的结论,从而推翻了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
在另一起特大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驾驶的客车坠入悬崖,车上22名乘客死亡。我根据现场图片中,山路边上的防护墩被撞散的情况,在法庭上指出:如果防护墩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这一起坠崖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导致22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腐败的“豆腐渣”工程!我的辩护观点激起了旁听席上观众的强烈共鸣,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在案卷材料中,还有一类所谓的“证据”,那就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尽管这些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此,辩护律师一方面要严肃指出这些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又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发现其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审查完毕之后,辩护律师还需要站在整个案件的高度,来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还剩下哪些?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关键性的证据? 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如果我们能够确信证据链条断裂的话,可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最后的话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需要敏锐的观察和足够的耐心,需要不服输的韧劲和敢于挑战的勇气,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雄辩的口才。这些综合素质,在阅卷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也许有人认为,刑事辩护是艰难的,辛辛苦苦阅卷的收获,法官也许根本不会采纳,何必费那么大的力气呢?
我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不能成为律师放弃业务钻研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哪怕仅仅是在表面上遵守法律,这就为律师的工作提供了舞台。我们在阅卷时发现的问题,可以作为与司法机关交换的条件。
7.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篇七
因其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使得可能存在各式各样的具体行为, 但这些庭外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律师庭外言论的概述
律师的庭外言论从宪法意义上说, 属于律师的言论自由, 是每个公民平等的享有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世界各国上也基本都将言论权利作为基本的表达权利之一, 国际性上的人权也有确认,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美洲人权宣言》第1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等。概而言之,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状态, 其中, 言论自由 (freedom of speech) 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形式。①
当然, 并不是所有的律师言论都是属于律师言论, 当律师作为一般公民发表言论时, 和其他非律师公民的言论并无二致。刑事司法中的律师言论可以二分为法庭言论和庭外言论。
判断律师言论是否属于庭外言论, 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 身份要求。要求律师应当由承办刑事案件的身份资格。身份资格可以来源自委托或者承办。第二, 时空要求。律师庭外言论是律师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所发表的言论。第三, 方式要求。律师庭外言论是公开发表的言论。第四, 内容要求。律师庭外言论的内容大致具有五种类型:评论意见、事件陈述、混合意见、诉讼主张、象征性言论。
二、律师庭外言论的危害
第一, 律师的言论、公众和媒体就案件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与律师庭外宣传对案件的公平处理的影响三者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也是律师庭外言论所面临的的首要问题。其中, 律师言论既是为当事人申诉的方式, 又是公众了解案件事实的途径。可想而知, 如果对律师言论不加以规范, 律师很可能会通过舆论误导大众, 给大众错误的信息指向, 最终误导大众舆论导向。律师的庭外宣传规则就是要在这三者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 而这主要是通过对律师就本案的庭外言论的信息含量和性质进行限制来实现的。②
第二, 律师庭外言论可能会影响舆论导向。施奈德曾如此评价德国职业法官的司法审判:“对案件和作案人的同情或厌恶、………都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判决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逻辑过程的结果, 而是受到法官个性的非理性成见的决定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然而, 如果律师在庭外大肆宣扬他的言论, 找到了合适的途径, 特别是借助新媒体的传播, 很可能会误导大众思想, 甚至对审判造成影响。“法不责众”司法审判机关会受到公众意见的影响, 甚至会被社会舆论所挟持, 作出有违公平正义的判决。这是法治社会所不应该出现的事情。司法审判的公正中立地位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直接影响整个司法权威的树立, 所以, 保持法院的公平中立地位, 保证法官能公正的作出裁判, 是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的重要一步, 而这一步的走好, 需要从规制律师庭外言论开始。
第三, 律师庭外言论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制定诉讼策略的基本思路是, 构筑己方对抗资源和力量同时, 攻击并削弱对方的诉讼资源。可以说, 律师庭外言论通常都带有极强的“损人利己”倾向。律师发布的庭外言论中, 有时蕴藉而含蓄, 有时则直接而尖刻, 有时是具有线索和证据, 有时则完全是捕风捉影。这样的言论换做在具备正式而明确对抗规则的法庭之上, 能被对方及时反对或回应, 能够经过法庭调查辨明真伪, 各方当事人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最大的保护, 但在法庭之外则无可能。可能会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很大伤害, 甚至侵犯其名誉权等基本权利。
三、我国当前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
我国的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应遵守必要的规制, 使得律师制度更加完善, 行业内的协调也使得司法审判能够不受不必要的干扰, 更能保证司法独立, 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所以, 律师庭外言论规则应当包含以下规定:
第一, 对律师庭外言论内容的限制。律师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等方式, 影响依法审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影响法庭中立性、独立性的信息, 以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庭审。
第二, 对律师庭外言论方式的限制。律师不得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 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称职性, 从而维护裁决的稳定性, 但是, 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对办案机关的管辖权。工作人员的回避等事项提出合理质疑不受此限。
第三, 所指律师庭外言论时间的限制。该规则适用于尚未得到终局处理的案件, 如果案件已经终审或者作出了终局裁决, 则裁判庭的独立性、中立性、无罪推定等原则受到不利影响的风险已经消失, 对律师庭外宣传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已经消灭。该规则适用于正在办理该案件的律师, 也适用于曾经承办该案件的律师。否则, 该规则就可能以更换承办律师方式被合法规避。当前我国规范律师庭外宣传的规则, 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除了对现有的律师庭外宣传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外, 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需要对现有规则的执行机制认真加以反思。
需要指出的是, 为保证案件依法办理, 在他人作出了上述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行为的情况下, 律师可以进行为纠正视听所合理必需的宣传。他人可以包括新闻媒体、侦办本案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等。律师进行该纠正视听的庭外宣传不能超过合理!必需的限度。
这恰恰正如北京律师协会会长张学兵所说的一样, 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律师协会, 承担着维护行业整体利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职责。针对目前个别律师在代理不公开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当行为, 北京律协也采取了相应措施, 将会在《北京律师执业规范》修订过程中, 组织起草北京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案件业务操作指南。同时, 律师协会加强对全行业的教育, 引导广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正确处理与当事人、新闻媒体、网络、同行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进一步提高执业水准及职业道德素质。律协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协调好内部各方利益, 规范整个律师行业的秩序, 从而提高整个律师职业内部的自律与组织性。
综上所述, 律师作为掌握法律武器的使者, 应当同样负担起保护司法权威的责任, 应当将其力量倾注在法制建设之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 是保障律师权利和完全的必要一步, 也是整个中国律师行业的重大进步。
摘要: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呼风唤雨的能力, 不仅体现在律师在法庭上卓越的辩论能力, 同样表现在律师在庭外的言论中。律师拥有着天然的话语权, 有时甚至可以借助其广泛的人脉或者新兴的媒介, 传播个人思想, 传递个人对案件的看法, 能够诱导舆论导向, 甚至可以左右法庭审判。而对于庭外言论的规制很少, 所以常会出现律师可以在庭外自由言论的现象。由此可见, 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律师,庭外言论,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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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 篇八
关键词:刑事豁免权;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司法体制
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缺失的原因主要有对辩护律师存在误解、有罪推定等传统观念因素,《律师法》对辩护律师权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存在缺陷、《刑法》第306条存在明显的缺陷等法律因素,审判无法中立、律师管理制度的不合理、缺乏律师惩戒前置程序等司法体制因素,针对这些原因找寻相应的对策,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
一、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消除对律师的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刑事诉讼的客体,他们理应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法院认清事实,根据法律做出判决之前,我们不能妄加推断,任意剥夺其权利。正如贝卡利亚表述的那样:“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此之外,也应该消除对律师的偏见和误解。德肖微茨曾经生动地解释道:“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妇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律师是在收取顾客费用使自身生活获得保障的同时,利用自身的技能和知识为顾客提供法律服务,使委托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他们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在监督、限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保护私权利免受侵害,促进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转变对辩护律师的观点有利于推动律师制度的改革,加快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建设。
二、修改、完善立法
(一)在法律中确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刑事豁免权的主体为辩护律师。基于刑事辩护危险性和专业性特点的考虑,将刑事豁免权只赋予辩护律师是合理的。第二、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享有刑事豁免权,并一直持續到审判结束。第三、刑事豁免权行使的范围应该是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的过程当中,包括在法庭上发表的口头言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出示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法庭外的口头或书面言论,还包括辩护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过程中。第四、责任的豁免范围只局限于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处罚力度、对律师的影响而确定的。
(二)完善《刑法》第306条
该条虽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但将其废除仍存在较大的阻碍,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可以将其进行完善来保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律师伪证罪的罪状进行详细、清楚、明确的表述,包括明确“毁灭”“伪造”“威胁”“引诱”的具体含义,明确证据和证言的范围。第二、列举律师合法的执业行为,将其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做出严格的区分。第三、对“情节严重”应该做出明确的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应该包括因律师的犯罪行为对本该提起诉讼的犯罪嫌人无法提起诉讼;或者因律师的犯罪行为使得有罪判、无罪判决完全错误,量刑畸轻、畸重。
三、改革司法体制
(一)确保审判独立
对于检察机关控诉、监督双重角色导致审判无法中立的问题,可以将监督职能交由一个超然、中立的第三方来承担。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人大是一个合适的人选。而且人大本身就拥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权。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集控监职能于一身也反映出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强弱对比。改革我国的政治体制、赋予法院独立的财权和人事权才能保障法院的中立审判。只有确保审判的独立,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趋于完善。法院在诉讼结构中保持中立的态度和地位,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实施和实现。
(二)改革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
突破律师管理的行政模式,加强律协的自我治理职能,逐步实现我国律师协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而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该转变自己的职能,把对律师的行政管理职能逐步转化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职能。这样才能使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具有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对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这一点上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应该与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可比性。
(三)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
针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打算追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该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成员可以由律师、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公检法机关人员、专家学者组成。听证过后,对单纯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行为规范,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按照惩戒程序对律师的行为做出惩罚决定,并告知公检法机关;对不符合刑事豁免规定,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再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可以在辩护律师的行业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建立起一个很好的衔接程序,缓冲了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权利的强大冲击,限制了公检机关对律师的恣意报复,使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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