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4-07-19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精选7篇)

1.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一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23 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文号:省政府令第331号字号:[ 大 中 小 ]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

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三条 纳入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实行目录管理、分级设置。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确定省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地方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并通过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购买再保险等方式分散保险风险。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查勘定损。查勘定损形成的原始资料,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受损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标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提供受损保险标的依法处理的证明或者证据。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理赔快速应急机制。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抽样标准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规程。

第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灾害或者疑难定损案件时,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赔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理赔鉴定。理赔鉴定所需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保险理赔鉴定规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保险理赔技术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农险协调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达成农业保险赔偿协议或者有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赔偿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被保险人理赔清单签字确认后的理赔结果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协助劳务费用支付标准、方式、期限以及业务指导等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采取编造虚假的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不良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一)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报参保数量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险协调部门和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经营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2日印发

2.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二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新《工伤保险条例》五大亮点 篇三

近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

对于这部与广大职工生活息息相关的条例,究竟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呢?我们不妨一起细细看一看。

亮点一: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改变有望让更多人享受到工伤保险所提供的保障。

亮点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际上,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算不算工伤的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交通的发展,上下班途中的非机动车事故也屡见不鲜,比如电动车、燃气助动车撞人等。为了维护职工及家属的利益,此次草案修改后不但保留了原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把轨道交通,比如地铁等交通工具及轮渡、火车等都纳入了赔偿范围。

亮点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工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30日,工伤事故的审核期限为10日。这一算下来,要40天的时间才能让工伤职工获得结论。对于那些急需医疗、救助的受伤职工来说,等待时间显得十分漫长。修改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被大大就ianhua,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大大推动了程序的时效性。

亮点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草案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原来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的规定打破了统筹地区的限制,改观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的统一赔偿标准,避免了因地区差异带来的“同命异价”问题。

亮点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草案规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还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四

丽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沈仁康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和本次会议议程安排,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我市贯彻执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情况,请予审议。

一、近年来贯彻执行两个《条例》的情况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人大、政府高度重视养老、失业保险工作,省人大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颁布了《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两个地方性法规,这对进一步扩大养老、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切实保障广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非常显著的作用。市政府高度重视两个《条例》的贯彻执行,严格按《条例》办事,做到依法行政,切实把两个《条例》贯彻好,实施好。

(一)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基本情况。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共4642家,已参保2090家,企业参保率为45%(其中私营企业2418家,已参保809家,企业参保率为33.5%)。我市总人口为248万人,劳动力138万人(其中居民户口劳动力16万人,农村户口劳动力122万人)。这些劳动力在城镇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的有17.5万人,除省部属企业由条条统筹和一些超龄或流动性较大等原因不能参保外,应参保的为14万人,已参保9.18万人,参保率为66%。其中,各类企业从业人员11万人,应参保 9.1万人,已参保6.28万人,参保率为69%(私营企业从业人员4.4万人,应参保2.5万人,已参保0.36万人,参保率为14%);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6.5万人,应参保4.9万人,已参保2.9万人(其中“两低”人数2.7万人),参保率为59%。2001年,全市应征养老金〖HT3,4〗1.68〖HT3〗亿元,实征养老金1.61亿元,收缴率为95.6%,离退休职工2.3万人,支出养老金1.72亿元,基金总收入2.03亿元,当期结余3104万元,累计结余1.43亿元,支付能力10.3个月,莲都、龙泉、青田、庆元等四个县(市、区)当期赤字1361.7万元(不含调剂金和财政转移支付)。市本级参保职工8538人,2001年应征养老金1767万元,实征1678万元,收缴率为95%。离退休职工1863人,支出养老金1420万元,基金总收入2668万元,当期结余1248万元,累计结余2344万元,支付能力20.6个月。

2、失业保险。全市应参保13.87万人,已参保10.46万人,参保率为75.4%。其中,原国有集体企业应参保6.55万人,已参保5.48万人,参保率为〖HT3,4〗83.7%;〖HT3〗事业单位应参保4.82万人,已参保 4.7万人,参保率为 97.5%;私营企业应参保 2.5万人,已参保0.28万人,参保率为11.2%。2001年,应征基金2158万元,实征2054万元,收缴率为95.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009人,支付金额2069万元,基金总收入2381万元,当期结余312万元,累计结余2969万元。其中遂昌、松阳、龙泉、景宁四个县(市)当期赤字816万元(不含调剂金和财政转移支付)。市本级参保职工1.5万人,2001年应征基金342万元,实征332万元,收缴率为97%。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50人,支付金额99万元,基金总收入347万元,当期结余248万元,累计结余870万元。

(二)着重抓的主要工作。

1、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我市是浙江省欠发达地区,开展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有着一定的难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应该看到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重要公共产品,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因此市政府认为必须坚持克服把依法参保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的片面认识,从维护各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非公有制企业人才和职工队伍、增强企业凝聚力、改善企业形象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抓好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做到每年专题讨论全市社会保障工作1-2次,对全年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要求各级政府要算好帐,下大决心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要有一个统盘的计划,周密部署,有重点的推进社会保险的各项工作。

2、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的具体内容。一是将《条例》列入中心组的学习内容,采取专题学习、专题讲座等形式,使领导干部都受到了一次《条例》教育。二是狠抓业务部门干部对《条例》的学习,提高业务部门的操作水平。三是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学习《条例》,增强企业领导干部的责任感。使企业领导干部真正认识到贯彻《条例》的意义和贯彻《条例》与企业改革、发展及社会稳定的关系,以及企业应负的责任。四是要求职工自觉学习《条例》,提高职工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自觉性。使职工明确应享受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3、广泛宣传《条例》,使《条例》精神深入人心。为了扩大影响,为全面贯彻实施《条例》打下良好基础,一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条例》进行广泛宣传。制作了“话说养老保险”等电视专题节目;在电台开设两个《条例》咨询热线,为职工解答问题;各地都在报纸上刊登了《条例》的主要内容。二是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全市已多次举办了贯彻《条例》宣传周活动,统一组织上街咨询,共发放宣传资料43000余份。

4、抓住两个《条例》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从我市实际出发,做好企业职工养老失业保险的各项工作,真正把《条例》的精神、内容落到实处。

(1)从我市实际出发,及时研究并出台相关政策,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上的支持。

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丽政发„2002‟20号),对参保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确定市本级“两低”缴费比例为19%。其中单位12%,个人7%,选择“双低”的范围是已参保及今后新参保的个私企业职工。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改制分流人员社会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内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退休年龄;其它人员从领取的安臵费用中一次性扣缴三年的养老保险费。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一是进一步扩大了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要求建制镇以上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都必须依法参保。同时将所有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促使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费。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征缴主体,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为地税部门,并按《条例》规定将原按当年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改按上工资总额征收。三是进一步促进了续保工作。使大部分改制分流人员都续接了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人数由99年的4千多人,下降为目前的737人。

(2)采取相应措施,把《条例》贯彻好,实施好。一是市政府每年召开两次分管县(市、区)长和主管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年初布臵任务,下达指标,并与各县(市、区)签订责任书,年终对完成任务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二是层层落实责任,分解指标。政府将任务指标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列入职能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特别是龙泉市从1999年开始将扩面任务分解到各机关部门,而且要求财政供养人员每人每年至少完成一个扩面指标。

三是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劳动执法检查,重点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和按时缴费;另外还通过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对一些重点单位的贯彻《条例》情况进步督促和检查。

四是注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财政、地税、审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好依法参保这道关。同时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如龙泉市针对本市竹木加工行业,特别是太阳伞行业的特点,充分发挥地税、林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在开辟“绿色通道”的同时,要求这些企业必须依法参保。五是转变观念,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变等待参保为上门服务,真正做到“千方百计,千言万语,千辛万苦”。

六是进一步完善个人帐户的建帐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的透明度,增强广大职工的参保信心。

七是进一步提高社会化发放率,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是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加大培训力度,扩大就业门路,出台政策措施,全市已基本实现下岗职工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

(3)经常督促检查。一是每年年终对各县(市、区)任务完成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二是每年都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和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

5、抓住重点,自查自纠。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两条例”执法检查的要求,市政府及时部署了贯彻执行“两条例”的自查自纠工作。在工作中,突出6个方面重点,坚持自查与自纠相结合,边整边改,发现问题及时分析研究,该汇报的及时汇报,能解决的马上解决,把自纠工作贯穿于整个过程。通过自查自纠,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养老保险扩面一季度全市净增1027人,实现了“开门红”。二是清理回收违规违纪资金162.94万元。莲都区以物抵费的520万资产目前也正在处理之中。全市违规违纪动用的资金仅剩遂昌县于1998年4月底前委托金融机构贷款80万元和庆元县于1998年4月底前用于购建办公用房动用的20万元及云和县就业处为劳服企业担保后被工商银行从基金帐户强行划款5.5万元。因发生时间较早,又历经几届政府,解决的难度较大,这次开展《条例》执法检查工作以来,已引起了三县政府的高度重视,正在积极研究,明确表态,年内要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三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使他们转变就业观念,全市2001年为4423名失业职工进行了免费培训,有1533名失业职工实现了再就业。四是加快了下岗职工出中心步伐,到2001年底在中心下岗职工为131人,全市(除龙泉、遂昌外)实现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

二、两个《条例》在我市贯彻执行情况的基本估价(一)取得的主要成效。

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在思想上是重视的,在工作中能够从丽水实际出发知难而进,勇于进取,总体上两个《条例》在我市的实施情况是好的。特别是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两个《条例》在我市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为保障我市广大离退休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工作成效明显。我市经济总量小,企业规模小,扩面、征缴难度相对较大。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想方设法,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强调依法参保、依法缴费,使扩面、征缴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1998年的7.01万人,增长到2001年底的9.05万人,到今年3月底又进一步增长到9.18万人,参保率达66%,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从1998年的8.4万人,增长到2001年底的10.4万人,到今年3月底又进一步增长到10.46万人,参保率达75.4%。基金征缴率保持在95%以上,累计结余养老保险基金达1.43亿元,支撑能力达10.3个月,高于全省平均水平2.5个月。连续3年均超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指标,两项保险工作势头良好,各项指标目前均处于全省中等水平。应该肯定,在丽水这样一个经济欠发达地区,能够取得这些成绩是可喜的。

2、《条例》的宣传工作成效明显,良好的社会氛围逐步形成。近年来,狠抓了两个《条例》的宣传工作,使《条例》精神落到实处,《条例》内容深入人心,主动参保,积极缴费的良好社会氛围逐步形成。主要表现在:一是各级领导贯彻执行《条例》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大家都充分认识到了搞好社会保险的重要性,明确了搞好社会保险与发展经济、深化改革的关系和各级党委、政府的责任。二是企业职工知道了参加社会保险是自己的权利。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动关心自己的参保问题。如景宁县公路段、莲都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原处州宾馆等单位的临时工,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等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养老保险问题,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企业经营者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意识在增强,充分认识到了企业为职工参保的法律责任、重要意义。四是个体工商户主动参加养老保险不断增加。前几年我们动员个体户参保,工作做了不少,但效果甚微。通过《条例》的宣传与实施,广大个体工商户从原来的“要我保”变成了“我要保”。

3、两个“确保”进一步得以巩固,社会化发放情况较好。到目前为止,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都能做到按时足额发放,没有发生拖欠现象,全市参保的离退休职工共23115人,人均月养老金617元,都能做到按时足额发放。职工的失业保险金也得到了按时足额发放。

4、基金管理较规范,财政投入力度逐年加大。近年来,全市的基金管理总体上比较规范,基本上做到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在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逐步增加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加大社会保障性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2001年全市财政投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资金共计〖HT3,4〗663.5〖HT3〗万元,比上年增长16.7%。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扩面工作越来越困难。尽管各级政府花了九牛二虎之力,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上看,扩面工作的成效还达不到我们预期的要求。主要原因是执法环境还不够理想。少数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主和职工对“两条例”及有关规定还不十分了解。不少企业经营者还不清楚企业参保是一项法定义务,认为给职工缴纳保险费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由“老板”说了算。广大职工对如何参保、怎样缴费、缴多少费、如何享受、享受多少等了解得还不深不透。养老保险依法扩面存在“四怕”现象:一是个别领导思想认识不足,怕严格执法会影响经济发展,影响投资环境和增加当地财政负担;二是少数干部怕做工作,认为动员企业参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人难找,一些干部对社保扩面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存在畏难情绪;三是部分企业主怕增加负担,认为为职工参保缴费是额外负担,会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和企业成本的的提高,是从经营者的口袋里掏钱。只要能正常给职工发出工资就尽到义务了,管不了职工以后的事情。还有一些企业在等待观望,相互攀比,认为谁先参保谁吃亏;四是一些职工怕影响当前收入,养老金发放最少需参保15年,怕工作干不长领不到养老金。

2、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存在比较大的难度。到2001年底止,企业累计欠费达2172万元,由于我市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企业困难的确很多。应当说,地税部门征收的力度也很大,能收的基本上都收上来了,没有收上来的就是其他税收也收不上来。一些破产企业资产一时难以变现,致使企业拖欠养老金现象一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如市本级原省改革月报集团下属企业浙南药厂和皮革总厂等破产企业未到位的养老保险基金就高达6448万元。虽然市本级目前仍有20.6个月的基金积累,但如剔除破产改制企业165名退休人员(不包括浙南药厂等企业)已一次性计提的基金1062万元,支撑能力仅为12.5个月,如浙南药厂、皮革总厂等企业计提基金不能及时到位,支付能力将进一步下降。

3、养老基金支付压力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市企业离退休职工增速加快,国家增资政策出台频繁,人均养老金增长过快,养老金支付的压力加大。我市支付能力去年底还有10.3个月,到今年一季度,由于增资补发等因素,造成支付能力下降为8.8个月,龙泉、青田、莲都、庆元4个县(市、区)出现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当期赤字,今年一季度当期赤字530万元,最严重的龙泉市每月发放养老金都要靠财政借款,今年该市预算赤字1463万元。全市今年养老金收入目标是2个亿,经测算如要保持10个月的支付能力,基金缺口达5100万元。全市现有结余基金的三分之二是近年来破产、改制企业一次性计提的基金,预计5年后将进入养老保险支付高峰期,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将越来越大。

4、养老金因历史欠帐缺口数额较大。全市个人帐户总额已达2.1亿元,目前仍处于空转。如要做实个人帐户,现有的积累基金仅够填实70%,过去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历史欠债,基金缺口非常巨大。

5、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存在较大的困难,特别是少数事业单位由于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差距给征缴工作带来难度。部分县(市、区)由于地方财政较为困难致使列入财政预算的两个百分点的单位缴纳部分难以到位。随着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失业职工大量流向社会,而参保人数呈下降趋势,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2001年全市有龙泉、松阳、遂昌、景宁等四个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赤字为816万元。

6、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企业缴费的随意性较大,欠费现象较严重,存在缴费工资基数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符,参加养老保险人数与参加企业保险人数不符,少数企业长年欠费,多年欠费,欠费数额巨大,直接威胁到个别地方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各级社保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基础较差,不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有待加强,基金冒领现象仍有发生,人员队伍建设,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认真贯彻两个《条例》,把《条例》精神落到实处。一是对这次《条例》的执法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根据省人大执法检查组的反馈意见,抓住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认真加以研究,逐一分析解决,不断整顿提高。二是今后每年年终都要对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研究对策,解决问题。三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形式进一步宣传《条例》,使《条例》精神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四是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明确每个企业、企业主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不按《条例》规定参保、缴费,经教育不改的,依照《条例》严肃处理。五是加强劳动、财税、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六是经常向人大汇报社会保障工作,及时听取人大的意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二)进一步加大扩面、征缴、清欠力度。一是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为重点,抓好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对确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企业经营管理技术骨干和外地引进人才五类必保对象年内必须依法参保。对其他人员,允许职工分层次、分步骤参保,争取用3-5年时间实现全员参保。二是依法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力度。学习借鉴义乌等地“银税联网”、“税保挂钩”的做法,夯实缴费基数,对欠费企业进行分类分析,制订清欠计划,采取不同措施,特别是对一些有能力缴而欠缴的单位要加大依法征缴、清欠的力度,采取新闻曝光、强制执行等措施,督促企业限期缴清。做到应收尽收,尽量减少新的欠费。三是建立多渠道、稳定的养老保险基金筹措机制。采取财政预算、土地出让金划拨、破产改制计提、建筑施工管理费征收等多种途径筹措基金,进一步提高保障能力,建设好社会“安全网”工程。

5.工伤保险条例 篇五

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篇六

近年来,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 目前已覆盖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存在一些较突出的问题。日前, 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农业保险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条例》) , 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将农业保险定位为国家补贴的商业险, 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自主自愿、协同推进”这一原则下, 一是明确了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 涉及保费补贴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策等多方面;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对保监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部门、民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农险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文规定;三是明确了从事农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业务规则, 对农险合同订立、投保、定损、理赔等环节进行规范;四是明确了违反条例的罚则, 使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五是规范了基层涉农机构协办农险业务的行为, 规定农机、农经等部门协助办理保险业务时可“约定费用”, 解决了激励机制的问题。

7.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篇七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

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柬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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