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篇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0.04.29
实施日期2000.04.29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内容分类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文号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推荐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08-13
淮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07-30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07-27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7修订)(2001年2月08-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先进集体、全国法院先进个人的决定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09-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07-25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深入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