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2024-10-22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通用6篇)

1.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篇一

深圳市会计条例

1.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适用范围)

2.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单位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财政部门,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 会计从业

资格证明。

4.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

6.对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印

章。

7.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 名并盖章。设置

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8.设置 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重大对

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9.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

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我,有价证券和票据。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民”章。五;其他。

10.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1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2.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由财政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13.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禁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一,有二个(设立为一人)以上合伙人,二,注会专职八年(十年)以上,并无不良纪录。三,发起人的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有五名(二名)上专职人员。五,有书面合伙协议。

14.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有财

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15.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

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16.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 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不得少于24小时。

17.2005年3月1日起施 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1.企业支会的广告费不得预提和待摊真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广告服务在未来几个会计内获 得,则可接比例分期计入损益。

2.企业取得的无形资产,自取得当月摊销,当月减少的不再摊销。自用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当月的管理费用,出租的无形资产摊销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3.企业可以对应收款项按不同方法计提坏账准备。通常有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不得随意变更。

4.企业对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以外,与关联

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5.企业应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收益?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一,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批准通过,二,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三,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超过50%)四,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等。

6.对涉及补价的非货币交易,在考虑与该非货币性交易相关的税金的情况下应如何确认收益?

应确认收益=(换出资产公允价-换出资产账面价)*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税金及附加(不含增值税)

7.自2003年1月1日新设立的企业除小企业和金融企业以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

编制财务报告。

8.根据《企会》和《企会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部分销售,应结转存货跌价准备,冲减

当期的管理费用。二,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转 出的存货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份准备,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9.企业以非现金赠对外投资,一,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应享有的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

如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誀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成本)贷: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10.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

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以上是确定资本化(改良支出)的条件。具体方法一,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二,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四,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可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单独计提折旧,如果下次修理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11.融资租凭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同上。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改良支出,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

产改良”科目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12.如果企业因偷税 而按规定补交以前的所得税,应视同重大会计差错处理(调整以前),对于因偷税 而支

付的罚款,应计入支付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得追溯调整前期损益。

小企业会计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

债券,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期间分为,月度,会计期末是指月末,年末。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2.小企业的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

3.小企业以你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营业外支出)

4.本制度中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的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账面价

值是指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金额。

5.每日了结算现金收支,财产清查等发现的现金短缺或溢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如短缺应由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借:其他应收款,如按实际短缺记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溢余的按实际的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或“营业外收入”

6.小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除别有规定外,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

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期末,各种外币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之间的汇差作“汇兑损益”

7.小企业的“其他货币资金”有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

出投资款等。

8.短期投资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小企业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短期投资的总市价低于总成本的差额,应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借投资收益”

9.小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销货百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

10.出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借:其“他业务支出”,出借包装物第一次领用“营业费的”。

11.库存商品盘盈借:库存商品,贷:管理费用,盘亏的赔偿以后属自然灾害造成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其它计

管理费用,12.委托加工物资收加后直接用于销售的计委托加工物资成本,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按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借

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13.小企业购入长期债券付款时,按债券面值,借(债券投资-面值)按支付的税金我,手续费等,借财务费用,按

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券投资-溢折价)

2.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篇二

一、“司法强拆”的法律依据

“司法强拆”作为《条例》中最大的亮点之一, 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而是由舆论立足第28条总结而成。《条例》第28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法律内涵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院依申请行使。

事实上, 在《条例》出台之前,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就有法律依据。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权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第95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由此可见,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别于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 其包含了一个实质性审查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这种强制执行权, 有学者称为“非诉行政执行”, 认为非诉行政执行从本质上来看是行政权中执行权能的体现, 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1]。

《条例》第28条的规定将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执行权直接赋予法院, 实际上缩小了《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强制执行主体的范围, 直接剥夺了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中原本具有的强制执行权, 从而使得法院的实质性审查程序成为了强制拆迁中的必经程序, 在局部法律环境中真正贯彻了“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法治理念, 体现出立法者治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原则, 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法治乱象的决心。

综上, “司法强拆”最重要的意义在于, 原本在房屋征收制度中处于中立、被动地位的法院不可避免地被牵扯到了“强制拆迁”这一复杂的行政活动当中, 一定程度上取代了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积极地位。

二、“司法强拆”的理论基础

“司法强拆”从性质上看属于法院的非诉执行, 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 “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2]。大陆法系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行政权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3]所以, 从本质上来看法院的“司法强拆”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 是另一种“行政强拆”, 当然, 它是不同于之前的另一种程序更加完备、法治含义更加深刻的“行政强拆”。

因此, 法院通过“司法强拆”打破原来在强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实际拥有的“垄断”强制权的地位, 所凭借的并不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 而是行政行为的“作出与执行相分离”的原理。在这样的行政法治语境之下, 法院已经不可避免地从功能上行政化, 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 这一点导致了中国法院的法制定位与社会大众、传统理论学说对法院的期待出现偏差。更进一步, 法院在功能上的行政化还有可能导致在功能上的“去司法化”, 由此, 司法权在行政监督领域发挥的作用出现被吸收或者说湮灭的趋势。

三、“司法强拆”制度的现实处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司法强拆”, 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点[4]:第一, “司法强拆”有利于明确政府行政权力的界限, 杜绝政府越权强拆。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 不应有行政强制权, 政府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司法拆迁”从权力划分角度, 就是在改变政府权力无限扩张的状态。第二, 在搬迁过程中引入司法程序, 通过程序保证公正。法院可以对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公开公平的司法审查, 如果认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即不予搬迁。司法程序的设置, 可以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使搬迁程序规范, 征收行为及“强拆”合法。第三、有利于维护我国法治体系的稳定。“司法强拆”是建立独立、公正、廉洁、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这一宏大主旨之下的一个小小的尝试, 有利于促进法制体系的发展, 维护法制体系的稳定。分权与监督是法治命题永恒不变的主题, 不同层次上的不同机关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安排、具体职能究竟如何划分对法制体系的稳定和长久发展意义非凡。但是, “司法强拆”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与上述目标还相差甚远。

(一) 法院的地位影响了“司法强拆”制度的实施效果

首先, 法院的“司法能动”空间太窄。学界目前争论的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就是, 法院在“司法强拆”过程中究竟应该适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95条的规定, 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不难发现,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是高于一般的排除式审查模式, 必须达到三个“明显”的程度, 才可能不被驳回, 也就是说, 在这里立法采取了“司法谦抑”的思路, 实务界对此也多有认同, 并进而推定对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 谨慎适用实质审查 (必须严格以“三个明显”为入门标准) 。[5]这就意味着, 法院在非诉执行之前的审查更加重视实践中不易引起争议的形式要件, 如申请人所涉项目的未来施工规划, 而在实质审查方面囿于“三个明显”的苛刻要求与模糊边界而过度奉行司法谦抑, 这对被执行人来说极为不利。

其次, 社会稳定要求与经济利益之间相互纠葛增加了“司法强拆”的技术难度。[6]如果从物权法上来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旨在消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往往是作为建筑物征收适用“房地一体转移”原则的法律后果, 而在当前的补偿条件中往往并不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考虑在内, 这就形成了土地财政所依赖的高额土地溢价, 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种预期经济利益的“剥夺”。任何理性的被征收人都不会心甘情愿的接受意外损失, 于是一部分敢于对抗的成为了钉子户。然而《条例》第31条又明确禁止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等曾经强拆时屡试不爽的方案策划, 避免激化社会矛盾[7]

借以保证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实现“双赢”。但是这将意味着合法程序与强制执行的分离, 使法院非诉执行对于行政机关自我执行的优越性瞬间消失, 非诉执行失去意义。可以想象, 此等强制拆迁将会是怎样的分裂品。

(二) 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为“司法强拆”埋下隐患

公共利益无法准确界定, 法院的审查标准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条例》第8条看似对公共利益做出了很详实的规定, 其实不然。该条前四款都是“明显的”只是需要确认的公共利益, 第6款是兜底条款。该条的重点在于第5款, 该款规定,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应当算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危房集中地段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 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都没有明确界定。而对于旧城改造, 试问改造完了以后难道只建造公共设施不建造商业设施吗?此类商业设施的建设算不算兼顾公共利益, 《条例》并没有明确。《条例》中所规定的客体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确需征收的房屋, 公共利益直接限制了《条例》的实施范围, 是《条例》最重要的落脚点, 因此, 公共利益的模糊性, 为今后的不规范强拆埋下了隐患。

(三) 只有分权没有监督的“司法强拆”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

司法拆迁应有之义是审查和监督。《条例》通过将强制拆迁权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借助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特殊程序改善了以往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同时也规定了强制拆迁的前置性条件——司法的审查。但是相比之下, 对于法院强拆权的监督方面的规定则显得乏善可陈——《条例》仅在第29条第2款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并公布审计结果”。而且上述内容也只是对两个机构的法定职能的重申与强调, 即使是这样, 对其具体运作规则也未作进一步说明, 实在让人扼腕。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监督、救济途径难以保障, 在《条例》的框架下容易出现“司法强拆”无人监督的局面。此前出现的湖南株洲“司法强拆”逼人自焚案其实就是法院在分得行政强制权以后缺乏监督的恶性法律后果, 是缺乏监督的血淋淋的教训。

四、以检察院为突破口完善“司法强拆”制度

“司法强拆”与“行政强拆”相比, 通过分权, 在行政行为执行力的框架之下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制度化, 具有进步意义。但是, 在“司法强拆”实质上是另一种行政强拆, 效率优先的行政逻辑依然是“司法强拆”不可能违背的圭臬, 所以, 如果在缺乏其他必要法治基础的情况下, 将强拆行为的权限、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完全寄托在法院——实质上的另一个与它无异的执行主体身上, 是不现实也是不负责任的, “司法强拆”在缺乏监督约束机制的情况下, 根本无法承载人们对于房屋征收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此, 笔者认为当前的“司法强拆”应当继续脱胎换骨, 向真正的司法拆迁迈进。即应当在“司法强拆”的法院分权 (行政权) 的制度基础之外引入检察院的配合与监督, 强化检察院在法院“司法强拆”过程中的作用, 以检察院作为司法权力进入“司法强拆”的必要路径, 真正实现强拆制度的规范化。

(一) 司法强拆制度中强化检察院的作用符合现实需要

在考察很多案例之后, 我们发现行政诉讼本是司法权为被拆迁人提供的最后救济, 但是很多被拆迁人却怠于提起。这主要由于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许多众所周知的缺陷, 例如级别管辖制度不合理、受案范围过窄、抽象行政行为无法纳入行政救济范畴之内等。当事人对司法救济往往并不抱太大信心, 进而对司法救济缺乏合理期待, 致使司法在行政主体面前“主动谦抑”之后又“被动”地受到当事人“挤兑”, 两头不讨好, 逐渐模糊了司法救济见容于强拆执行的基本路径和合理范式, 而行政诉讼面临的上述问题, 一时之间根本无法解决。

针对上述困境, 笔者认为不妨改换思路, 将检察院这个被《宪法》授予“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构作为这一困境的突破口: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法院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 提升“司法强拆”的可操作性。制约与监督的需求其实是此消彼长的。法院通过“司法强拆”的垄断执行权来实现制约, 而检察院则忠实履行法律监督权, 通过司法资源整合与优化组合, 由此产生的效果将是1+1>2;另一方面, “司法强拆”的监督保障机制将会更为完善。前文已经论述过“司法强拆”是一种主体特殊的“行政强拆”, 《条例》在分权的过程中, 用法院制约了行政机关, 但是并没有对法院的监督作制度安排。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在强调审判权应排除任何干预而独立行使的同时, 无意中却鼓励了审判权只能扩张却不能有监督制约的倾向”。[8]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既可以对司法拆迁进行有效监督, 又可以为被拆迁人提供另外一种法律救济途径。

(二) “司法强拆”制度中强化检察院的作用具有规范依据

《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述规定都为检察院在“司法强拆”制度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通过专门授予法院强制执行拆迁的权利实现了政府和法院的分权, 自然也应当将宪法明确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强制拆迁制度中真正加以落实。但遗憾的是, 《条例》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只字未提, 只是沿用《行政监察法》的思路在第7条中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而所谓监察机关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机关而已。这不能不说是《条例》的一个遗憾。我们衷心期待立法部门能够重视“法律监督权”这一重要的法治资源, 并善加利用, 最终为“司法强拆”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化路径。

摘要:“司法强拆”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亮点”, 被社会大众寄予厚望。但是, “司法强拆”实施以来, 还是面临诸多问题。由于法院的独立性不够, 司法审查程度有限, 再加上司法资源的紧缺导致法院无法胜任“司法强拆”, 司法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为“司法强拆”埋下隐患, 现有的制度设计无法满足人们对于《条例》的合理期待。因此, 有必要在《条例》中引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真正构建起“权责一致”的司法强拆制度。

关键词:司法强拆,行政强拆,法律监督

参考文献

[1]杨建顺.关于行政权力配置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 2002-08-12.

[2]杨建顺.关于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 2002-12-15.

[3]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129.

[4]北京市委党校法学部.“司法拆迁”的隐忧与契机[N].检察日报, 2010-12-20.

[5]王法.谈城市房屋司法强制搬迁制度[J].人民司法 (应用) , 2011 (11) .

[6]朱广新.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J].法学, 2011 (5) .

[7]佚名.浙江法院拒受部分非诉行政执行案引震荡载[N].法制日报, 2007-10-30.

3.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 篇三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问题;解决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中起到了强有力的警务保障作用,并在辅助办案的过程中取得了很多成绩,法警工作的发展势头处于蒸蒸日上的状态。但是,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毕竟起步较晚,很多地方还存在着不足之处。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继出台,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带来了诸多的机遇和挑战。

一、《刑事诉讼法》、《条例》对法警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及《规则》对司法警察工作带来新变化

1.对取证工作的要求更高

(1)要求取证过程符合程序

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总则第2条。《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进行取证工作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条例》第13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这一方面要求司法警察自身在协助检察官取证过程当中,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转变执法理念,自觉践行“理性、和平、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警察要对检察官取证工作的过程要进行监督,对检察官在取证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侵犯人权的行为及时提醒,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

(2)保护证人的安全

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力量,保护证人的任务自然落在司法警察肩上。如何布置警力、采用何种方式、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执行好保护证人的任务,让证人没有顾虑地在诉讼过程中作证,法警部门需要在实践当中进一步探索研究。

2.在强制措施中的作用更重要

从新刑诉法以及《条例》来看,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司法警察可以代表“检方”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在实践当中,对于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是基本由司法警察独立执行。这要求法警部门要选择最佳监视居住场所,合理布置轮岗执勤警力,严格办理齐全执行手续。

3.安全保卫工作压力增大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安保工作范围较宽广,《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安保任务包括保护自侦案件犯罪现场不被破坏,提押、看管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维护检察院办案区域内控申信访工作的秩序和安全等等工作。新刑诉法将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时间的延长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地机率增大,嫌疑人心理压力加重,更容易出现过激行为,执勤法警必须时刻保持警惕状态。除了保护自侦案件的办案安全,司法警察还要保护检察机关、公诉人、法律文书的安全,这就使司法警察警力略显不足。

4.工作角色由单一的“执行者”转变为“执行兼监督者”

在强制措施中提到,司法警察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警察的监督职能也在《条例》显现出来。《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要在专门的办案工作区执行,司法警察以“管理者”的身份负责监控办案工作区内及办案周围的安全情况,并有权对办案人讯问、询问的过程进行监督,对办案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地提醒或制止,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由此可见司法警察正在由单一的“执行者”向着“执行兼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转变。

二、当前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缺少人民警察应享有的处罚权,导致工作被动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一定范围内应享有裁决权。而新刑诉法和《条例》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处罚权,致使司法警察在工作当中工作不能主动出击。法律上没有赋予司法警察处罚权,只能暂时“控制”住嫌疑人,然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法的这一疏漏制约着司法警察的工作效力,使法警工作被动,甚至连自身的权力也难以保障。司法警察在行使“警权”时总是处于“被动防守”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严重制约了法警工作的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第一,新刑诉法和《条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司法警察司法处置的权力。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神圣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有强硬的“警权”支持和维护,所以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理应享有司法处置权。第二,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是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容易延误战机,错失办案最佳时机,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证据被销毁。所以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享有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限制了工作的开展

《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这一规定限了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三方面:第一,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为国家公务员,职务和级别上有的法警高于检察官,让检察官指挥显然不妥当。第二,《条例》中规定,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是互相监督、相互分工的。检察官负责办案,司法警察负责安全保障,并对检察官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如果从法律上把司法警察限制在检察官的从属地位,那么司法警察监督作用不会真正得到发挥。第三,检察工作接触社会矛盾较多,实践当中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测性。在警务工作中,检察官没有司法警察更为专业。司法警察没有检察官的指令不能行动,那么极容易丧失战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司法警察警务工作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检察官、司法警察职责虽是有所划分,但司法警察一般没参与办案,而是从事检察院内的杂务工作。而在司法警察规范化,施行编队管理之后,还是有相当部分的检察官甚至是司法警察自身仍然对警务工作定位不准确,在强调司法警察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之前,各院为方便行车,让大量司法警察做专职司机,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法警就是驾驶员,驾驶员等于法警” 的错误观念。对法规的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用警机制,进而从思想上为“以检代警”、“检警混用”、“有警不用”提供了温床,所产生的后果是用警上的随意性和不作为。

(四)警队警力不足、警务保障不完备

按照规定,司法警察人数不少于检察院实有干警总数的8%到12%,但有的单位仍然不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年龄结构偏老。新刑诉法和《条例》出台后,法警工作量明显增大,参与自侦、安全保卫、送达法律文书、管理办案工作区等多项工作给本来就人数较少的警队带来巨大考验。而由于某些地区检察机关对法警工作的不重视,对警务保障工作也没能做到位,远远达不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有些地区新进法警入职多年连警服都未能及时下发致使执法不便,警用装备不充足也严重影响着司法警察工作质量。

解决警力不足、警务装备不完备的问题迫在眉睫。检察机关应通过招考等方式,从政法院校、警察院校、军转干部中招募优秀人才充实警队力量。司法警察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各种安全责任重大,检察机关应为司法警察的警务装备配备齐全,以避免因装备不足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资料

[1]张金龙.刑诉法修改与法警工作改革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3年9月(上).

[2]黄海东.司法警察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N].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9日第006版.

[3]陈亦文.新刑诉法對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举措[J].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上).

[4]冯志鹏.浅论司法警察的监督职能拓展[J].法制与社会,2013年11月(下).

4.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四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1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业主大会会议的议题为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社区工作站收到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书面邀请通知后,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3日前将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的有效联系方式、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联系方式,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联系方式,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及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告”、“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楼(栋)或者单元张贴的形式进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至少一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在物业项目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当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但业主大会依法决议不采用电子投票的除外。电子投票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除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外的其他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投票截止后,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未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可延长业主投票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投票延长时限低于3个月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延长的投票期限届满仍无法达到表决条件的,业主大会终止该事项表决。终止表决的事项,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作为业主大会议题提出,但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竣工测绘的面积计算;尚未竣工测绘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业主数量计算,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按一人计算。但物业独立产权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决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合法资金来源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的该项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停车费用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收益等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停车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缴费情况,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1至2名候选人,但同一业主只能联名推荐一次。

筹备组根据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候选人总人数,并对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且不得高于50%。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推荐人数超过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50%的,由筹备组组织被推荐人投票确定符合前款规定人数的候选人。

第三十条 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与会业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与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可以重新选举,也可以补选,具体方式由筹备组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但业主大会对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决议的,按决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通过社区工作站向区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业主委员会书面总结的业主大会成立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并将备案申请及资料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由社区工作站转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区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延长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候补委员的任期,但决定延长后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延长任期的决定后1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区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使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其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参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解散该业主委员会,并通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应当在任期届满5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5.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篇五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6.深圳控烟条例 篇六

史上最严的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 年 3 月起实施。按照《条例》,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其中有两类场所 ( 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和茶艺馆、按摩、洗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 在 年 12 月 31 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即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深圳限制吸烟场所实施全面禁烟。

为使限制吸烟场所知晓《控烟条例》内容,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认真履行场所控烟职责,市控烟办于 2016 年 10 月 10 至 2016 年 10 月 20 日,将在全市开展限制吸烟场所控烟情况调查,由市控烟协会组织各区控烟志愿者落实。为帮助限制吸烟场所顺利过渡为全面禁烟,持续推动《控烟条例》有力实施,市控烟办将招募志愿者加入控烟队伍,并开展大量的控烟宣传、培训、监督检查等活动。

以下是深圳控烟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 控烟场所

第八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在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 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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