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2024-09-12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精选9篇)

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篇一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甲方(赔偿方):淮安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和xxx

乙方(受偿方):xxxxxxxx

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 xxx驾驶苏Hxxxxx号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有限公司前实施右转弯欲进入该公司时,与同向行驶的xx驾驶的苏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为妥善解决问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等所有各项费用总额35万元。

二、支付方式: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xx万元,余款xx万甲方分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xx万元。第二期于2010年x月x日支付x万元。第三期x万元至2010年x月x日付清全部余款。

三、甲方必须按约定及时支付赔偿款,逾期不付每日增加xxxxx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费用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向甲方提供理赔所需的所有材料。

六、乙方领取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甲方的工作、学习、生活。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交警x大队存档一份。甲方:乙方:

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篇二

1 审判中存在的争议

根据《解释》, 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 采取了客观性赔偿, 并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 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此往往难以调和。但是, 《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 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审判实践中, 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 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 不做扩大化解释, 否则裁量权太大, 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 而应兼顾其他标准, 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2 倾向性意见

笔者认为, 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 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2.1 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 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 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 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 损失多少, 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 那么, 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 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 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 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 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 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 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 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 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 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 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 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2 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 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 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 “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 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 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 虽持农业人口户口, 但已“人户分离”, 由农村进人城镇, 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 并达到一定期限, 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 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 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 两者相比, 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 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 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 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 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 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3 具体适用

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对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过相关批复, 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做出过指导性意见, 其通常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农村居民实际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是以自己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 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 在有效期内的至事故发生时已经持有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二) 城镇内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 城镇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 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 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 与城镇内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 受害人在城镇内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 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 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另外,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 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 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院的《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 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 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 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户籍改革并废除户口、破除城乡二元制已经势在必行, 要切实保障农民起码的平等权益和地位, 这是国家一项庄严而又急迫的使命, 要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歧视等种种基于城乡户口的歧视, 让共和国旗帜下的国人同命同价, 让户口仅仅作为一个统计符号, 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实践中予以贯彻的鲜活体现。

摘要:目前,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如何确定受害人是按农村居民, 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已严重影响到司法实务, 对其进行正确的界定,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篇三

关键词:责任主体;责任归属;承担方式

一般而言,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两类诉讼主体,即作为损害赔偿索赔主体的原告和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的被告。对于索赔主体,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受到人身伤害致伤或死亡及财产损害的人是索赔主体。对于责任主体,则在主体的确定、责任的归属、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理论上认识不统一,司法实务上比较混乱。本文特对此略呈管见。

一、确定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

从国外的学说来看,通常是通过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享有两个方面(俗称“二元论”)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权,指通常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进一步说,某人是否属于赔偿主体,是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予以确定。其理由主要有:(1)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可避免会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理应要求对危险源有支配权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确定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3)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让高度危险作业中受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4)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赔偿损失摊入成本、参加保险等形式,将危险损失分散给社会,由其担责不会增加其负担。

我国虽然颁行了《交通安全法》,但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还是主要以国务院于1991年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依据。但是该《办法》也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实质上是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如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中批复:“连续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续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解释明确地规定了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确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此外,最高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均遵循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享有的处理思路。

二、各类责任主体的诉讼地位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现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只要确认了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则机动车所有人的民事责任是很难被免除的。尽管《办法》第31条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定位于“交通事故责任者”。但也正是由于该条“负责垫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许多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承担了本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虽然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同时也使得许多机动车所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进而也实际被推向受害人的地位。另外,《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概念,依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作的解释,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所参考的因素。综上,我国现有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办法》中“责任”一词与法律责任又相混淆,其结果必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因此,需要对与处理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予以修改,以便正确确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笔者认为,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应主要取决于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这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严格而言,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只能是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因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况且特殊情况下利益归属与支配权人是分离的。笔者认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为责任主体,不能简单地适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标准。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受害人提出被告为机动车所有人即可,然后由被告反证,如不能反证或反证不成立,就可认定其为赔偿责任人。其次,对机动车所有人反证的审查,既要考虑运行支配因素,也要考虑运行利益因素;既要考虑一般情况,也要考虑特定情况,只有这样才可能正确确定责任主体。

(二)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肇事驾驶员的诉讼地位

与一般侵权纠纷不同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往往和法人责任、雇主责任等特殊责任承担形式相关联。因此,肇事驾驶员是否应作为被告合并审理,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论较大。有人提出,作为被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驾驶员,一般都有疏忽或过于自信的过错,从有利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及纠纷的解决出发,应将驾驶员作为直接过错者列为被告合并审理。笔者认为,不应笼统地认为只要驾驶员被公安机关认定有事故责任,就将驾驶员作为共同诉讼中的被告或第三人合并审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驾驶员与所有人存在合伙、联营、承包、租赁、挂靠等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是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应把驾驶员与所有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如果驾驶员为所有人履行职务,驾驶员与所有人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加之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归属于所有人,因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作为被代理人一方的所有人承担,而不应将作为代理人一方的驾驶员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合并审理。至于驾驶员有重大过失,所有人依法有权向驾驶员追偿的,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3、如果驾驶员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下,必须将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审理此类案件的目的,主要是审查确定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应审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的关系及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

如上所述,最高法院实质上已经采取了关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享有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笔者认为,对于几种特殊情况下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也适用该原则来处理,具体如下:

(一)车辆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由于立法不明确,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而长期分歧意见又大的复杂问题。以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未登记过户的车辆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因而车辆买卖未能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理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经过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交易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者或者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判决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在多数人逐步改变了过去的看法,较一致认为,车辆买卖为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动产买卖,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即车辆转移占有时发生转移。而法律法规对车辆买卖并无明文规定必需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车辆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只要买卖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双方无特别约定的,登记车主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中的批复,明确地规定了未办理过户手续时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从而解决了实践中此问题引发的长期争议。

(二)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运输经营,由承包者向发包者依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这意味着承包人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使用权,从而具有了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因收取承包费用即运行利益,对车辆运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仍享有了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故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转承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在承包的整个期间内一直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所以应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间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间虽也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但其将车辆转包给下一手后,便失去了对车辆占有、支配、收益的权利。所以应由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余的中间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三)出租、出借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一般都是基于某种利益或信任关系。由于车辆所有人对承租人、借用人有选择、监督的义务,是运行支配者,享有运行利益(即使出借是无偿的,但因出借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的和谐等也为运行利益),发生事故时,应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一般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对于前者,车辆所有人对司机有选任、监督的义务,驾驶人员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为私利即享有运行利益,车辆控制权与运行利益二者不一致,因此应由司机负赔偿责任,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后者,因车主的支配权因非正常因素而中断,车主并不享有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

(五)挂靠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当前机动车辆挂靠的情形较为普遍。所谓挂靠,就是指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为了服从当地交通运输管理的要求或争取营运中的优惠条件,一方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辆记名于另一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以该企业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行为。无论采用强制或自愿哪一种挂靠方式,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仍应以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确认的依据。若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者进行了管理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便可认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都具有一定的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管理费,或虽收取了一些费用,但这些费用从性质上说只是对挂靠者提供便利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如车辆检验手续费、停车场地租用费等),被挂靠单位不具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六)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此时,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的占有控制权转移到修理人或保管人手里,从而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并且其交出的并不是运行权,并没有允许修理人或保管人使用。修理厂或保管人实际上已取得运行支配权,若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应由修理厂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车辆送交他人保管亦应如此。

(七)客运合同违约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在客运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搭乘者是依合同违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还是依侵权提出请求?目前,在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立法与实践中,也没有区分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而统一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适用特别侵权行为法而无合同法适用余地。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也持交通侵权损害责任吸收客运违约责任这种观点。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减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确立责任等方面的麻烦,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笔者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的案件,既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也包括合同之债。如果机动车一方因违约致使接受有偿服务的乘客受到损害,受害人应享有充分的请求选择权,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只适用侵权行为法而排除其他法律适用的做法是不妥的。受害人既可以承运人没有安全及时将自己送至目的地为由,提出违约之诉;又可以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为由,提出侵权之诉。由于两类竞合的举证责任、义务内容、责任构成、责任形式等不同,因此受害人选择不同之诉,责任主体也会有所不同。若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赔偿责任主体便应按上面提到车辆支配权和利益归属“二元说”确定;若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则只应以承运人作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需注意的是,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搭乘

者损害时,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大小因搭乘者是有偿或无偿搭乘而有所不同。如果是有偿搭乘,机动车一方无疑应当依合同约定对搭乘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无偿搭乘,也让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理念,但也不应认为搭乘者甘愿承担生命与财产上的风险,并作为机动车一方免责的依据。关于对无偿搭乘者的赔偿,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在一般情况下,搭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但是,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无偿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只要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事故是搭乘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便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四、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我们还要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与机动车有关的主体(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等)之间存在极为复杂的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也是不同的。

(一)独立责任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既是机动车运行的直接支配者、运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同时,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因交通事故侵权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由机动车所有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是没有争议的。

(二)连带责任

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更多比较难处理的情况。目前有的应当确定为连带责任的没有确定,有的不应确定为连带责任的,比如应确定为垫付责任的,却确定为连带责任。这不但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也必然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侵权”是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确定了机动车一方已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是否确定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审查肇事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否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无论处于何种法律关系中,比如合伙、联营、挂靠、借用、租赁,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的控制者和获益者,则机动车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的权利。

(三)替代责任

当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员相分离,并且机动车驾驶员是在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替代司机的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不仅对驾驶员具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而且对机动车的运行还享有控制权,运行利益也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这一特点,《办法》第31条才作出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第121条规定的精神,我们也有理由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

(四)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的承担,发生于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驾驶员又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虽然设立垫付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垫付责任制度也明显存在着如下缺陷:

首先,对垫付的性质规定的不明确。从对上述31条条款的分析,可以认为负责垫付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应该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那么垫付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一种新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是什么,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从条文上看,办法的制定者采用的是“负责垫付”,而回避了“承担垫付责任”的表述方式,似乎其不认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假若垫付是一种法律责任,承担该责任的理由是什么?是违约、侵权还是其它什么?其与连带责任有无区别?其免责条件有哪些?这些均没有相应的规定,也难以从法理上去进行理解。

其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机动车所有人既非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也非机动车运行利益享有者,甚至在机动车被偷开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却还要对驾驶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不相一致,确实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缺少完备的追偿制度。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员并不存在行政管理或劳动合同关系,致使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并不能在经济上控制驾驶员,况且,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追偿的具体程序,对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认定,以及对驾驶员永久丧失赔偿能力的处理,均缺乏相应的规定。

第四,立法上的缺陷,必然造成司法上出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办法》有关垫付责任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一方面,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案情大体相同,确定所有人责任却不尽一致。有的判决承担垫付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按份责任,从而削弱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对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暂时无力赔偿”,缺少必要的司法审查与认定。许多机动车所有人,是在对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暂时无力赔偿”不明的情况下履行垫付义务的,并且,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对驾驶员难以追偿,这不但严重损害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对驾驶员致害行为的惩戒。

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四

乙方:樊__,__市__区人,身份证号码:6__1198__12099,系甘L__1车驾驶员。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就20____年11月16日在国道312线1839km+7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他费用乙方自理。

二、甲方车辆损失自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各方不得反悔、不得上诉。谁反悔,由谁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

5.道路交通赔偿协议书 篇五

第一没有造成人员身伤亡

第二当事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这两个条件都具备就可以私了或者自行解决。

二、交通事故不许“私了”的七种情况

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虽然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对事故进行“私了”,但是,正如事事都有一个界限和范围一样,交通事故并非都可以“私了”,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明确规定的。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七条就规定了七种情形的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这七种情形是: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4)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5)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7)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前三项情形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解决,是因为这几项行为都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2)、(3)项所列行为对交通安全的潜在危害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实际上就是放纵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篇六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

偿的标准。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五)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

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

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

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

(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

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十)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

偿的标准。

(十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十二)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

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

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十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

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篇七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13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 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 2012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 2011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12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2012年12月11 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2011年12 月30日,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篇八

乙方:

丙方:

一、事故发生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事故概况: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中午,______________驾驶_______与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生交通事故,______________送______________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协议条款:

甲、乙、丙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______________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见证下, 经协商一致,就事故赔偿事项协议如下:

1、乙方和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及财产损失项目等费用(含保险公司赔付的任何费用)共计______________万元(小写:_______元)整,其中包括已预付人民币______________万元和剩余款项______________万元。

2、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认同______________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承诺不再要求乙方、丙方任何形式的费用和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并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乙、丙方的任何责任。

甲方保证配合乙、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丙方进行事故保险理赔事宜,保险公司所有理赔费用全部归丙方所有。

4、本协议签订后拾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金_______万元,剩余款项_______万元,待丙方与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结束后拾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

5、丙方支付上述款项时甲方应出具收据。

6、甲方到场签字人(或委托人)保证有全权代理权。

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和乙、丙方各执一份,______________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

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情况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撤销情况

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

“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

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

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

交通事故赔偿要点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二、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三、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五)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六)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八)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十)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篇九

交通事故赔偿之一次性赔偿协议案例

甲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某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此时,乙某持证驾驶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二轮摩托车经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之后撞在甲某三轮车后部,致甲某跌地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乙某夜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某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甲某、乙某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甲某当即被送往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左腓骨骨折,保守治疗后出院。一周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乙某赔偿甲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等合计21574.64元。调解书中约定:本起事故经双方签字,调解部门盖章后生效,今后双方互不相涉,有关部门不再受理。

协议订立后,乙某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时隔不久,甲某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三叉神经痛,行手术治疗近一个月出院。二次治疗期间,甲某花去医疗费10423.85元。之后,甲某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经法医鉴定,甲某系左额聂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10级伤残,医疗时限为6个月左右。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某虽对甲某第一次治伤的费用作了

赔偿,但甲某由于交通事故招致的伤害尚未治愈而再次住院治疗,其因乙某过错行为延续的相关损失费,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理应由乙某作出赔付。且甲某已构成伤残,协议一次性赔偿后互不相涉,对于甲某显然有失公平,故对甲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已协议约定,乙某一次性赔偿后双方互不相涉。乙某按约履行了义务后,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某再次要求乙某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双方因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中的一次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是不是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是依据合同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的情形,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重新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少于实际损失,且凭受害人的医学常识在协议当时,并不能预料到以后会构成残疾及花去巨额治疗费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甲某在协议订立时单方误解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甲某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结论:本案原告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然后再要求乙某承担法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甲某在诉讼过程中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则依双方的有效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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