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教学内容

2024-07-12

破产法教学内容(7篇)

1.破产法教学内容 篇一

作者:何缨

摘要:房地产法课堂教学模式创新是教育本质、培养法律人才的需要,“启导¬――自主学习”的课堂教学模式适应房地产法课堂教学的要求,教师通过创设合适问题的情境,并对学生加以正确的启导,使学生自己积极主动学习,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

关键词:教学模式 启导――自主学习 视频

房地产市场是我国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作为房地产市场法律保障的房地产法与政策、经济紧密联系,理论性与实践性较强,故对房地产法课程的教学如采取传统教学灌输型模式,则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亦难以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启导――自主学习”课堂教学模式,适应了房地产法课堂教学的要求。“启导”是教师提供学习信息,创设问题情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求知欲望,使学生积极主动地、愉快的参与课堂教学的全过程。“自主学习”在于改变传统 的让学生被动学习的现象,让学生自己积极主动地学习,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让活动成为课堂的中心。

2.解读新《破产法》 篇二

它的施行,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三大环节的最后一个空白,从此以后,中国不仅拥有自己的市场进入法、市场交易法,也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市场退出法。

而此前,中国关于市场退出的法律,基本是一片空白。1986年开始实施的旧破产法,由于肩负着国企改革、社会保障、金融风险等诸多社会责任,不仅适用范围狭窄,而且长期施而不行。

新破产法的问世,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它取消了政策性破产,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统一纳入市场劣汰机制;它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进一步发挥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它完善了我国的商业信用机制,促使中国经济与国际社会的真正接轨。它用理性的脚步向世人表明,中国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取消政策性破产,推进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总会有进有退,有生有死。对于经济主体而言,破产法是关乎“死”的法律。它们的“死”,应当在破产法的有序安排下平等地进行。

然而,在中国旧有破产制度下,不同类型的企业却面临着不平等的待遇。非国有企业破产重重受限,而国有企业不仅有单独的破产法适用,而且有国家政策性破产的特殊待遇。

中国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1994年开始实施。对这些破产项目,国家实行“特别照顾”,包括对破产财产认定和债务清偿顺序做出特殊规定,并给予财政支持。在2006年的中央预算中,中央财政共安排338亿元,用以推进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

这种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长期以来,使得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直处于缺乏有效竞争的状态。

而新的破产法,将会改变这种状态。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覆盖了我国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金融机构。这表明,在新破产法面前,所有企业法人一律平等,国有企业破产不再享有单独立法,也不再享有政策性破产的特殊待遇。

除了2008年前列入规划的2000家企业能够按照规定进行政策性破产外,我国目前其余的10万家左右的国有企业将完全进入新破产法规范。国有企业将进入市场化、公平化和平民化运作环境,承受公平的市场竞争压力,包括市场化破产压力。而非国有企业将会在统一的市场劣汰机制中,进行更公平有效的竞争。

规范破产程序,有效驱逐“劣币”

其实,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激烈的竞争,是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在某些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破产制度应当能够保证及时地让此类企业完成市场退出,有效发挥市场驱逐“劣币”的效应。

因此,破产法的本质特征是一个集体清偿的机制,它使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并追求有效率的结果,所以,破产法又是一个在司法框架下受程序约束的有秩序的商业安排。破产法的本质就是私法,目的是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的起跑线,提供可以预期的法律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统一标准,提供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及各种主体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安排。

而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恰恰符合了这一法律安排。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条关于企业破产条件的基本规定,将会提高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从以前的情况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大批已长期亏损且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仍然维持存在,不仅大量无效耗用及占用债权人(银行、其他企业等)资本,并且各层面政府部门出于各种考虑还在不断往这一“黑洞”中注入资金。新破产法的实施,会有效地避免这种状况,它将使劣质企业及时退出市场,减少社会资源的不断浪费。

在破产条件的基础上,新破产法还规定了完善的破产程序,通过司法的框架建立了一个集体清偿的机制,为每一个市场主体提供可以预期的法律规则,使各个债权人在破产过程中都能得到公正、公平地清偿,进而增强市场经济的活力。比如,这次新破产法在清偿债权人序列上将担保债权人置于职工之前的安排,就更有助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活力。在破产的复杂局面中要抓住关键问题,如果担保债权或资金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严格的法律保护,社会担保、贷款意愿将大大降低,那么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将受到极大的压抑,建设现代化市场经济的目标会落空,又将回复到传统经济活动状况。因此,只有有效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才能促进经济的更长远发展。

当然,新破产法不仅仅是一部市场退出法,还是一部企业更生法。通过重整制度的建立,新破产法也给经营困难的企业设计了一个缓冲地带,给破产企业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让企业在整顿中重新获得经营能力。

维护市场信用,促进中国经济与国际接轨

中国市场经济的改革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诚信的经济,没有诚信,就没有市场经济的生命力。

而破产法本质上就是一部规制信用经济的法,是规范商业信用的基础性法律,没有破产法对信用的有效规制,市场经济就无法续存。

长期以来,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显著特点是结构的多层性,这种不统一的法律结构带来的后果就是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具有不同等级的“身份标签”,从而进一步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法在进行经济交往之初产生一个稳定的法律和信用预期,造成信用的制度缺失,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无法随着市场的发育和市场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培育,在根本上对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构成动摇。

而新破产法则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由于新破产法弥补了市场退出的法律空白,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将会更加规范、更加有效率地运用这部法律,这样就可以防止虚假出资以进入市场以及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的发生。而且,窗体顶部窗体底部为有效促进社会的信用、商业交易中的信用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信用的建立,新破产法完善了债务人相关义务规定和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新破产法的这些规定,有助于改善全社会的信用状况,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将对中国的经济改革、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的塑造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其规定很多也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国际资本的进入,促进中国经济的真正入世。

近些年来,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并加入了WTO,但国际上有观点认为,中国虽然已经“入世”,但并没有真正“入市”,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原因之一就是中国没有一部真正市场经济的破产法。这次新破产法的实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在WTO中的国际形象,建立起一个有信用、有效率、有保障、有预期的法律机制和市场环境,打消外资进入中国的顾虑。

3.破产法案例 篇三

1、某国有企业破产后为管理人所接管,管理人接管的财产情如下:

(1)企业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300万元,其中价值200万元的办公楼一座已经全额用于抵押担保;

(2)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价值200万元;

(3)破产企业租用他人设备150万元;

(4)破产企业专利权一项,评估价值25万元。

分析:上述财产中哪些属于破产财产,总额是多少?哪些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

【解答】(1)企业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300万元,其中价值200万元的办公楼一座,全额用于抵押担保: 这里的200万的办公楼属于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变现的价额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的那部分财产。由于办公楼全额用于抵押担保,因此,办公楼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其余100万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价值200万元: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属于破产财产。

(3)破产企业租用他人设备150万元:租赁物属于他人的物权(破产法第38条),不得作为破产财产。

(4)破产企业有专利权一项,评估价值25万元。专利权属于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属破产财产。综上所述,破产财产的总额是:100万+200万+25万=325万。

不属于破产财产总额是200+150=350万元

2、甲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被宣告破产。经查,甲企业财产状况如下:现有现金、实物共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其中,有一处房地产200万元抵押给A银行贷款150万元;另一处房地产100万元抵押给B银行130万元。有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负债情况如下:除上述两笔贷款外,尚分别欠乙、丙企业为100万元、200万元;欠丁企业300万元;欠国家税收250万元,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50万元。破产费用共计20万元。

分析:该如何进行破产清偿?(计算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并说明清偿顺序)

【解答】:

1、破产债权:欠乙、丙企业为100万元、200万元,欠丁企业300万元,总和为600万元;加上无担保的银行贷款30万元,共630万元。

2、破产财产:现有现金100万元,房地产500万元,加上两企业分别欠该企业70万元,3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担保150万元+100万元,100+500+70+30-150-100=450万元

3、剩余财产按如下顺序清偿债权人:

(1)支付破产费用20万元;

(2)支付职工工资、劳保费50万元;

(3)支付国家税款250万元;

(4)剩余财产130万元按比例平均分配给无担保债权人:

乙:100*130/630=20.63万元;

丙:200*130/630=41.27万元;

丁:300*130/630=61.91万元;

A银行:30*130/630=6.19万元(注意:最后一步用倒挤法)

3、某国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4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甲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破产企业的一座办公楼足额抵押担保。乙债权人为银行,其贷款债权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5年到期后共偿还125万元,破产宣告时尚有2年到期。丙债权人债权为300万元,同时破产企业对丙债权人也享有200万元债权。丁债权人因管理人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而受到实际损失100万元,另该合同的违约金为60万元。

分析:(1)上述各债权人的哪些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数额共计多少?

(2)上述债权中实际参加破产分配的数额是多少?

【解答】(1)甲债权人债权总额150万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100万元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其破产债权 1

为50万元。

乙债权人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依法视为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据此,其破产债权数额为:本金100万元加上到期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

丙债权人300万元债权均为破产债权。

丁债权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实际损失100万元属破产债权,合同的违约金不是实际损失,不属于破产债权。所以,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额合计565万元。

(2)在总额565万元的破产债权中,因丙债权人有200万元债权可行使抵销权,与其欠破产企业的债权抵销,故实际参加破产分配的债权数额为365万元。

4、某国有企业因资不抵债,拟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张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张律师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掌握了以下情况:该企业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工业企业,该企业的债权人之一A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贷款而在两个月前起诉该企业,此案上月已调解结案,法院为此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该企业仍未按期付款;该企业欠当地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时提供该企业的一套进口设备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800万元;该企业曾为B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合同中未说明是何种保证方式,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而B公司无力偿还。分析:

(1)该企业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张律师须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3)A公司与该企业之间尚未执行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

(4)工商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5)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为什么?

【解答】:(1)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为债务人(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其级别管辖法院则依据破产企业的核准登记机关相应确定。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一般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一般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该企业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工业企业,故由该国有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应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企业亏损情况说明;②有关会计报表;③企业财务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④债权、债务清册;⑤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⑥其他应提供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说明其已经严重亏损,且不能清偿到其债务,故应将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等提交。另外,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还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所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是应提交的材料。

(3)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包括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的。故应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由红星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

(4)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应作为破产债权。故本案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剩余的200万元可申报破产债权。

(5)能申报债权。因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如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破产企业的保证义务终止,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如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企业承担保证义务,债权人未得清偿部分再向主债务人追究。

此部分内容考试不涉及:

若题目补充为:该企业依据与红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占有红星公司的定作物价值20万元。若问题6,问题7补充为(6)价值20万的定作物应如何处理?(7)应从企业破产财产中优先拔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解答】(6)破产企业中财产属于他人,且该财产的原物尚存的,权利人在履行相应对待给付义务后,可以通过清算组取回原物。故红星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定作物。

4.破产法教案(二) 篇四

破产程序的开始

第一节

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含义

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从各国破产立法看,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准债务人。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3)须是已到期的债权。

2、债权人申请的实质要件:F7--2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债权人申请的形式要件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F8)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据材料:(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

附证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称为自愿破产。F7条

1、债务人的决定权。(1)国有企业法人: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2)非国有企业:《公司法》中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3)清算中的公司:清算人(公司法188条、F第7---3)

2、债务人申请时的提交义务

F8,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注意: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不同

四、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破产申请撤回的限制

对破产申请提出后能否撤回,各国法律规定不甚一致。F9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不允许撤回。

2、诉讼时效的中断(1)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2)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节

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受理的意义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它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注意:破产申请和破产受理的区别

二、受理的程序

1、审查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形式要件

(2)实质审查---实质要件

2、决定

F10作了规定,一般是15天,特殊情形为22天,还可延长15天。

3、破产申请不予受理和驳回(1)F12---1,对不予受理作了规定。(2)F12---2,对驳回申请作了规定。

4、法院受理后的工作

(1)发布通知和公告。F11、14作了规定。(2)指定破产管理人

注意: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

(一)对债务人的约束---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F15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F16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二)对债权人的约束

1、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三)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任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对企业财产维护的任务。

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F17)(四)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F19)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F20)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F21)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机构或个人。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中的关键角色,在现代各国破产法当中,管理人都处在中心的地位,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

在英美法系各国,确定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除此之外,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破产人(债权人)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人格说等。详见教材357页

注意:破产财团代表说,将破产财团整体人格化,视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并以破产管理人为其代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F1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F22又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又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一)管理人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F24“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但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管理人的消极资格(F2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F25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F48、57、63、79、87、90、78与93、43与102、121条)

五、管理人的义务与报酬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F27)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F29)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F28—2)

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根据F22、23的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讨论: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附:

一、首例破产案摇号指定管理人

2004年12月16日,丹枫控股有限公司以丹耀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2月21日,丹耀公司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后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5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破产申请。

2005年4月18日,丹耀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参会董事作出一致决

议,放

解。

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的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丹耀公司2005年6月30日《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根据中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至2005年6月30日,丹耀公司企业资产总额27226695699元,负债总额27728280484元,账面净资产-5015847.85元,资产负

101.84%。

此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丹耀公司破产。丹耀公司破产案遂成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首例破产案件。依照新破产法程序,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尹正友律师为破产管理人组长。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驻丹耀公司,开始对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档案、财务资料及资产等进行接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 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破产法经典案例 篇五

(1)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厂房价值200万元,在向甲银行贷款200万元时抵押给了银行;从乙公司租用的一台价值90万元的机器设备;注册商标作价50万元;破产企业对外投资100万元;2009年3月9日,破产企业将一台价值120万元的生产设备赠与丙公司;对丁企业拥有未到期的债权150万元。

(2)该公司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情况如下:甲银行向该公司贷款200万元,还有3个月到期;丁企业拥有无担保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因企业破产而解除劳动 合同,劳动者依法对企业享有3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管理人决定解除与戊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戊公司实际损失80万元;欠缴税款160万元,罚款60万元;破产财产拍卖费用10万元。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哪些财产属于取回权的范围?为什么?

(2)本案中哪些行为属于撤销权的范围?为什么?

(3)本案中哪些属于别除权?为什么?

(4)本案中哪些债权人可以要求抵销?为什么?

(5)本站中哪些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为什么?

(6)本案中哪些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为什么?

(7)本案中破产财产应当按照怎样的顺序清偿?

答:(1)取回权:从乙公司租用的一台价值90万元的机器设备

(2)撤销权:2009年3月9日,破产企业将一台价值120万元的生产设备赠与丙公司

(3)别除权:厂房价值200万元,在向甲银行贷款200万元时抵押给了银行

(4)抵消权:对丁企业拥有未到期的债权150万元,丁企业拥有无担保的到期债权100万元。

(5)破产财产:注册商标作价50万元,破产企业对外投资100万元,破产企业将一台价值120万元的生产设备赠与丙公司,抵消之后的50万

(6)破产债权:职工3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丁企业拥有无担保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已抵消);从而造成戊公司实际损失80万元;税款160万元

(7)顺序:破产费用:10

甲银行的200别除权优先清偿。剩下的破产财产=50+100+120+50=320万

1、清偿破产费用:10,后剩下310万。

2、清偿职工债权和税款之后剩下:310-30-160=120

6.破产法教学内容 篇六

[关键词]破产法;日本;比较

2000年以前日本有关跨国破产的法律有《破产法》、《民事再生法》和《企业更生(重建)法》,这三部法律采取的是严格属地主义,即在日本进行的破产程序仅对日本国内的财产有效,对于位于日本外的财产不发生效力。2000年4月1日,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以下简称《承认援助法》),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原则,即在日本国内对企业执行破产程序,其效力及于企业的境外资产;企业破产在国外被执行,日本法院将予以承认,并使其效力及于日本;对于在日本国内和国外同时被执行破产的企业,双方就有关程序进行协调。③本文将对《承认援助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并将其与《示范法》进行对比。

一、日本《承认援助法》的主要内容

(一)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

该法第17条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或没有选出管理人时的债务人可以向日本法院提出承认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申请,由日本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要同时满足:债务人在外国破产程序国具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以及日本法院认为外国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可见日本在破产管辖上采取的是间接管辖,并没承认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直接管辖权。

(二)承认后的救济措施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日本法院可采取的援助措施有:“(1)强制执行程序等的中止;(2)强制执行程序等的取消;(3)作为担保权的行使而采取的拍卖程序的中止;(4)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5)禁止债务人对财产进行处分或偿还债务;(6)让承认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和财产;(7)作为临时性措施,让保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和财产。”④其中第(7)项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前的措施,第(2)、(4)、(6)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的措施,第(1)、(3)、(5)是承认前后均可以采取的措施。

(三)有关国内财产的处分

债务人或承认管理人可以根据外国破产处理程序对日本国内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处理,为此可能会需要将债务人的国内财产进行处分或者向国外转移,此时必须取得法院许可。

(四)承认程序的终止

《承认援助法》第65条规定了终止承认程序的情形:“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结束、缺少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或者债务人和外国财产管理人没得到日本法院的许可而将财产转移到国外或有其他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五)程序竞合问题

当承认程序与日本国内破产程序同时发生时,原则上日本国内破产程序优先,但是《承认援助法》第57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时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优先:外国破产程序是由债务人的住所、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管辖,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承认外國破产程序不会不当地侵害日本国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存在外国破产承认程序之间的竞合,则债务人的住所、主要营业所等国家所管辖的破产程序优先,若相同,根据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来决定何者优先。⑤

二、日本新法与《示范法》的比较

日本新的《承认援助法》一定程度上援引了《示范法》的规定,但对《示范法》的多处内容进行了修改,从这些改动中可以发现日本对于全面的普及主义还持有保守审慎的态度,以下对两部法律的差异进行比较:

(一)名词的定义

1.对于跨国破产最核心的“外国程序”,两部法律的定义都不相同

《示范法》第2条规定:“外国程序系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

日本《承认援助法》第2条规定:“外国程序是指在外国提起申请的程序,并与破产程序,民事再生程序,公司重建程序或特别清算程序相类似。”

这里日本新法要求被承认的外国破产程序与国内破产程序相类似,而是否类似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个定义并没有明确表示出外国程序的实质要件,而是给法官留了很大的空间。这样定义表明日本法院对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保守态度。

2.管辖权

两部法律都将外国程序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但是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权规定不同。

另外,《示范法》区分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在于对主要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而日本法虽然区分了两种程序,但没有引入对主要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这一机制。为了获得承认后实质上的救济,常需要法院进一步的带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命令。

3.承认的程序

表面上日本新法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是以《示范法》为蓝本的,但由于增加了许多改动,扩大了法院对于拒绝和终止承认的裁量权,从而出现了与示范法要旨相背离的情况。举例如下:

(1)对于外国代表(即破产管理人),虽然两部法律均规定可以临时任命一个外国代表提出申请。但日本法又增加了一个申请承认的条件,即需要该破产程序已经在外国开始。

(2)两部法律均要求外国代表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提供所需信息,但《示范法》将提供信息的范围限制在了实体性信息上,而日本法并无任何限制,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外国代表需要提供的信息,这无疑加重了外国代表的负担。

4.拒绝承认的理由

《示范法》仅规定了公共秩序例外,即“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法院拒绝采取本法范围内的某项行动,如果采取该行动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⑥日本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当援助处分的进行与日本的公共秩序违背时,法院可以驳回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申请。”日本法不但没有“明显违背”的强调,在公共政策例外后还增加了其他5项拒绝承认的理由,这在示范法中是没有的,表明日本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希望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

由上面的对比发现,日本虽然借鉴了《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原则,但对许多重要条文做了改动,显示出日本对于全面的普及主义还有些顾忌。Pottow教授曾说,主权国家拒绝普及主义主要有两种心态,一是希望能将本国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即“贪婪”;二是主权国家考虑本国在执行自己的破产法的利益,即“傲慢”。⑦就日本来说,对于《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大量的限制、修改反应出日本对于普及主义的忌惮,一方面由于经济泡沫的产生、中小企业破产增多,日本急于制定新的破产法,急需建立一个全新的承认体系,时间上的仓促加上本身长期属地主义的历史,使日本对于完全采纳普及主义还有所顾虑。另一方面,日本在地理位置上是一个孤立的岛国,没有陆上邻国,不像欧盟成员间那样联系紧密、跨界破产实践多,再加上语言的障碍,使日本法院不太愿意与外国法院合作,这些因素综合作用使日本接受完全的普及主义还需一些时日。但毕竟日本已经向普及主义迈出了可贵的第一步,在《承认援助法》中已经看到了日本法院与外国法院合作的曙光。

我国有关跨国破产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破产法》第5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互惠原则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要求互惠实质上是一种报复行为,它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何况有时候,查明外国是否在同一条件下承认和执行本国判决是很困难的。”⑧另外对于承认后的具体救济措施,我国法律也没有细化。我国和日本有些相似,对于普及主义还有些顾忌,不妨借鉴日本的立法,循序渐进地向普及主义靠拢,相信随着立法和实践的完善,我国法律向普及主义的过渡会日趋完善。

[注释]

①李旺:《日本关于国际破产法律制度的修改》,《法学》,2001,(11)。

②石俭平:《解析跨界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2002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集。

③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3。

④参见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第三章,对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援助的处分。

⑤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7。

⑥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6条。

⑦John A.E. Pottow, Greed and Pride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the Problems and Proposed Solutions to “Local Interest”, 104 Mich L. Rev. 1899(2006).

⑧张凯南.中国跨国破产合作趋势研究——从新破产法审视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消费导刊,2007,(8)。

[作者简介]刘雪吟,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0级硕士。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篇七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第二节 受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 2

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 3

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 6

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 7

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 10

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 11

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 12

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 13

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 14

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 17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18 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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