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备案通知

2024-09-21

河北备案通知(共5篇)

1.河北备案通知 篇一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7〕42号 2007年6月29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畜禽生产相对集中或封闭,建设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管理严格、防疫健全的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

1畜禽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养兔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养狐(貉、貂)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养鹿(鸵鸟)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2畜禽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5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蛋鸡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肉鸡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

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二)建设选址。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等区域2000米以上;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三)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饲养管理。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畜禽实行全进全出。

(五)卫生防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无害化处理。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七条 备案程序。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登记备案,发给畜禽养殖代码。

第八条 档案资料。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养殖代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携带。

(三)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按农业部规定文本填写。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发放畜禽标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河北备案通知 篇二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3.河北备案通知 篇三

2007-07-0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点击: 目前阅读122人次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投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或登陆发展改革部门网站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项目简介;

(五)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

(六)发展改革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它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它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有效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见附件二);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改革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

(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它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消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消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

(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附件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07-07-0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点击: 目前阅读314人次

(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合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招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单位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议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2007-07-0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点击: 目前阅读78人次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

(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见附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4.消防备案通知书 篇四

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对照《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请你单位如实填报《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登记表》,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登记表》报我 淮阴区公安消防大队。

附:《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登记表》

年 月 日

被通知单位人员(签名):

一式两份(一份交被通知单位 一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存档)

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备案登记表

注:①此表由符合分类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或独立经营资格的单位填报。

②申报单位在主类栏中选择最核实的一项打“√”在分类栏中所有涉及项均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

申报单位(盖章)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阴区大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告知书(存根联)

公消告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重点单位级别 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淮阴区公安消防大队

批 准 人

批准时间 2013年2月

填 发 人

填发日期 2013年2月(单位自身留存做档)5篇二:消防备案条件 篇三:消防备案流程 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

第一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1.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与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3.设计单位营业执照(需设计单位盖章)、资质证明文件(需设计单位盖章);4.消防设计文件说明(需设计单位签字、盖章);5.消防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消防系统图等与消防设计相关的图;需设计单位签字、盖章);6.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消防设计备案网上备案号;8.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1.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合格;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安徽消防产业信息网注册产品);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各单位盖章);7.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8.消防竣工备案网上备案号;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

第三步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通过;2.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3.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法律文书复印件;5.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6.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照片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协议复印件;7.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8.消防设计图纸(备案未抽中);9.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抽中);10.与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消防设计备案未抽中)。篇四:消防备案的验收

备案”项目的验收需要申报的材料: 资料中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上必须要有“复

印人”的签名并签上“复印的日期”。

注意:来消防窗口办事时,必须带上介绍信及前来办事的人的身份证(见“附件”中的“介绍信范本”。)

1.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 2.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设施检测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和“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并由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在他们各自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 和“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注意,施工单位包括:水电施工单位、土建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等等(这些材料请不要装订)(“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上也可由相关执业人员盖章、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即“甲方”)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盖上“甲方”的公章。(未领到营业执照的可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并带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登记的“出资人”或“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请“甲方”的主要负责人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上亲笔签名)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如果消防设计审核也是备案的则提供“消防设计备案检(复)查意见书”;(如果仅 是装修工程的验收,还须提供“被装修房屋”的“土建消防验收意见书”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复)查意见书”)4.《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必须为“合格”的,方可申报)5.新安装的消防产品的检验报告、认证证书(防火门、应急灯、疏散指示、灭火器等)(要盖有生产厂家红印章的原件)

如新安装有防火门、消防应急照明灯、消防应急标志灯、灭火器这四种消防产品的,还应填写《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见附件),并将消防产品的“标志b签”原件粘贴在《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上,且“标志b签”必须与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相对应。(经销单位或生产单位应在《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上加盖公章,使用单位必须加盖公章。)(一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只需填写一张《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例如:买了两种规格型号的灭火器,第一种规格型号的买了50个,就填写一张《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并将50个灭火器的50张“标志b签”粘贴在《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上,如粘贴不下,可另附a4大小的白纸进行粘贴;第二种规格型号的买了80个,再填写一张《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并将80个灭火器的80张“标志b签”粘贴在《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上,如粘贴不下,可另附a4大小的白纸进行粘贴)

6.盖有竣工章的竣工图(除结构图以外的全部图纸,如总平面图等)7.《建筑工程消防产品使用情况登记表》(附后)(打印出来填写好)(此表最后的“施工单位”盖章,“施工单位”指的是所有参

与此次施工的单位,如土建施工单位、消防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有几个施工单位就盖几个章,要求盖他们的公章。)(此次工程中新安装的消防产品要填写在此表上,之前就有的老的消防产品严禁填写在此表上)(此项材料请不要装订)1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后)(打印出来填写好、盖好各单位的公章)(此表当中一栏的“施工单位”盖章,“施工单位”指的是所有参与此次施工的单位,如土建施工单位、消防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有几个施工单位就盖几个章,要求盖他们的公章。)13.介绍信(盖建设单位公章)14.超过5栋建筑请填写最后的附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

说 明 1.此表由建设单位填写并加盖印章,没有单位印章的,由其负责人签名。填表前请仔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填写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或打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不得涂改。4.表格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需填写的,应划去。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必须填写。未确定监理单位的,不填写相应栏目。表格中的“□”,表示可供选择,在选中内容前的“□”内画√。申报局部验收的,在“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

(3)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含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4)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5)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6)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请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其中“证明文件”、“合格证”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人员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6.通过网上申报备案的,应按要求提交全部电子申报材料。请注意领取备案文书。篇五:消防办事一次告知书

消防办事一次告知书

为方便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业务审批手续,我们将一次性告知如下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事项的,请准备以下资料: □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表格由消防队提供,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备案不用);□

2、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非营业性单位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3、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由建设局出具规划许可证或乡镇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提供设计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5、消防设计文件和审图报告(主要是建筑工程施工图纸,含建筑、结构、水、电、暖、空调、消防、装修等设计图纸。图纸要具备法律效力(即由合法且符合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有设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的正式图纸资料);□

6、特殊工程的根据需要提供其他资料(由消防部门根据工程性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提供)。□

二、申报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审核或备案事项的,请准备以下资料: □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备案不用);□

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3、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及有关证明;□

4、装修建筑主体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5、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6、消防设计文件:①建筑平面图:原工程总平面图和平面图;本工程平面图,平面或空间的防火、防烟分区面积,分隔位置和分隔物;②装修图纸:应体现工程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的装修材料等。图纸要具备法律效力。

三、申报建筑工程(内部装修)消防验收或备案事项的,请准备以下资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表格由消防队提供,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备案不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动消防设施主要构件的检验报告,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水带、水枪、消火栓箱等的检验报告,建设单位可以向施工单位或者销售单位索要);□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并提供抽样性检测合格报告(主要指在建筑过程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室内装修中采用的可燃材料,如石膏板、地毯、木制品及吊顶材料、电线电缆等的关于防火性质检测合格的报告。同时应将上述所有材料的样品送消防质检站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测并出具报告);□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和防雷检测报告等(是指对验收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和电器线路由建设方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专业性检查并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指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复印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由消防部门根据工程性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提供)。

四、申报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事项的,请准备以下资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表格由消防队提供,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2、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租赁的提供租赁房屋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文书);□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申请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相关制度并组织演习,要有照片资料);□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设施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单位应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要有记录、有照片);□

6、营业场所的电气检测合格报告(由申请单位自行联系检测机构检测)□

7、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资料(主要包括内部装修设计施工图纸、装修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报告、新增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

五、受理条件

根据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资料要求,申报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不予以受理,补正后重新申报。暂不予受理的业务,请您于5日内,按照办事程序要求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对于不办理或暂时无法补正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请 10日内将所送资料领回,逾期我单位将不予保存。

六、办理期限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般工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工作日,下同)内安排查看现场、审核报审资料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但是依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消防安全检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办理。

七、相关提示

5.项目备案通知书 篇五

分享xx县发展和改革局:

你局报来《关于请求给予xx县林秀村农牧光伏生态养殖创业园项目登记备案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核,该项目符合《xx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

项目名称:xx县xx创业园项目。

项目性质:新建。

项目业主:xx农业有限公司。

登记性质:初始登记。

建设地址:百色市xx县思林镇林秀村巴梁。

建设规模:项目规划占地约727.8亩,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总装机容量20兆瓦。一次性建成满足可存栏1万头肉牛的基础设施等。

建设内容:并网型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站、肉牛养殖场基础设施等。

上网方式: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总 投 资:项目总投资26752.93万元。

资金来源: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

xx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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