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2024-07-23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精选8篇)

1.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篇一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限要求

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强制性方法。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限要求:

1、拘传。是司法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使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其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4、拘留。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紧急情况时,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5、逮捕。是司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强行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刑诉法第126条所规定之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逮捕和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司法机关应当把逮捕、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和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并在逮捕和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和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篇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尤其是在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 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 近年来,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 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 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 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客观要件及缺陷

1. 强制措施使用时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 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 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 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 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 所以, 刑事诉讼法又对拘留的条件、时间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 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 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 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 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

2.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 在强制措施的审批和执行过程中, 未能适当地处理好规则和例外的关系

由于刑事案件纷繁复杂, 所以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 对强制措施的许多规定往往有规则和例外之分。例如,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那么, 公安机关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使这一规定成为一种不确定的规范。

(2) 强制措施在适用中的比例性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度大小不同的强制措施体系,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 人身危险较小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采用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 如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而从诉讼效益和人权保障出发应当尽可能增加羁押前的替代性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于非法羁押, 将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

(二) 我国羁押类强制措施的现状及缺陷

1. 拘传的现状及缺陷

拘传的适用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时间随意延长、间隔没有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 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 由于没有对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加以明确规定, 没有对拘传的次数予以确定, 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而非法的羁押。

2. 拘留的现状及缺陷

拘留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非紧急时的泛用、期限的最大化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 拘留只是在具备七种紧急情形之一时才能适用, 而这七种紧急情形不可能频频出现, 因而实际适用拘留本不应该很多, 但实践中却大量适用拘留。同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 只有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从拘留到申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30日, 但实践中被延长的比例也基本达到了50%以上。

3. 逮捕的现状及缺陷

在逮捕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忽略逮捕必要性、带有实体定罪意义。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依法逮捕”。在实践中, 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人员, 更多考虑的是逮捕的前二个条件, 而忽略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而逮捕的必要性, 则是理解和适用逮捕条件的关键, 即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 只有用逮捕手段才能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否则就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才应该适用逮捕。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 这对于规范强制措施制度, 使其更符合刑事诉讼的需要, 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 为了保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实施, 公安部和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对强制措施又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这些解释和说明无疑也对强制措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然而,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某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运用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使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加以完善。

(一) 建立司法控制制度

在西方, 对于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侦查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 事先必须向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 然后由法官决定, 以确保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例如, 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 除非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 其他机关均无权直接进行, 必须由法官决定。在美国, 一般认为司法权高于行政权。而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 控辩双方互相抗辩、争斗。在这种情况下将强制措施的控制权交由法庭, 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决定就十分自然。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之间获得一种平衡, 西方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遵循令状原则, 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予以一定的限制, 同时考虑到刑事侦查之紧急性, 对令状原则的例外以法定的形式作出了许多明确规定。相比之下, 中国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不受司法审查。弥补这一缺陷的主要措施是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 加强司法对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控制。在侦查阶段的开始, 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对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 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审查。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 从而让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听审, 作出权威的裁判, 并允许上诉, 充分给予这些公民 (包括犯罪嫌疑人) 司法救济权。

(二) 完善和扩大非羁押措施的运用

以诉讼价值为基础, 以人权保障为目标, 逐步完善与扩大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 其中除取保候审为非羁押类强制措施外, 其余均为羁押类强制措施。而非羁押类的强制措施也只是立法上的原则规定, 在实践中很少运用。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防御性权利的行使, 不利于人权保障。在保证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加大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改革与发展的潮流, 这就要求限制羁押类强制措施的较多运用。因为失去自由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个人进行了最严厉的剥夺之一, 所以对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应有所限制。

三、小结

综上所述,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 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 其适用正确与否, 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 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 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

摘要: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刑事诉讼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完善

参考文献

[1]谢佑平, 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2]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石坚.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重构[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4, (8) .

[5]雷燕.取保候审法律制度的完善[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 2004.

3.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篇三

【关键词】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完善;保障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 D924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强制措施都予以重视并详细规定。但是刑事强制措施客观上毕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如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所以在适用时,各国又对其作了种种限制。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受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同时又吸取英美法的许多制度和理念,并结合本国社会法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本文拟通过对中国和日本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不足,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日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采样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干预问题,法律上基本没有作规定。

1 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逮捕是短时间的羁押,分普通逮捕、现行犯逮捕以及紧急逮捕三种。羁押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起诉前犯罪嫌疑人阶段的 羁押与起诉后成为被告人之后继续羁押两种。

1.1 逮捕

1.1.1 普通逮捕

普通逮捕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即有证逮捕。其实质要件是:第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即有相当的嫌疑性。这是普通逮捕最重要的条件。第二:有逮捕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二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的请求签发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在此限。所谓“显然没有必要”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逃跑的可能;二是没有隐藏毁灭证据的可能。

1.1.2 现行犯逮捕

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实行刚刚终了的人称现行犯人。任何人均可以无逮捕证逮捕现行犯,这是令状主义的例外。现行犯因为嫌疑明确,即使不实施司法抑制,也很少可能发生错误逮捕。但对应当判处30万元日圆罚金、拘留或者罚款之罪的现行犯,除非犯罪人的姓名或住所不明或者可能逃跑的,不得無证逮捕。此外,对一定的轻微犯罪,只有犯罪居所或姓名不清,犯人可能逃跑时才允许逮捕现行犯。

1.1.3 紧急逮捕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犯了应处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嫌疑人逮捕。逮捕后,应当立即进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这种逮捕较之普通逮捕的实质要件要求更严,而且必须存在紧急情况,即要求:(1)嫌疑的充分性(2)逮捕的紧迫性(3)犯罪的严重性。

1.1.4 逮捕后程序

司法巡查实施逮捕后须押交给司法警察员,接收犯罪嫌疑人的司法警察员须作好以下工作:(1)告知犯罪事实的主要内容,(2)告知可以聘任辩护人,(3)给予辩解机会,(4)没有必要拘押时立即释放(5)认为有必要拘押时,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起,48小时内连同证据一起移送给检察官。接受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官须作好以下工作:(1)给予犯罪嫌疑人辩解机会;(2)没有必要拘押时立即释放;(3)认为有必要拘押时,在24小时内请求法官羁押犯罪嫌疑人。

1.2 羁押

1.2.1 羁押的实体要件

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以下理由中的一项:一是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隐匿罪证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迹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是隐匿罪证而轻率的决定关押。

1.2.2 羁押的程序性要件

羁押的程序存在两个要件:一是羁押前逮捕程序先行,另一个是接受法官羁押讯问。

(1)逮捕前置主义:即羁押必须以合法的逮捕为前置的诉讼原则。先逮捕犯罪嫌疑人才能请求羁押。逮捕前置主义的主要内容,是在逮捕时实施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实行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检查。

(2)羁押讯问。羁押应由法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嫌疑事实,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此事陈述后,签发羁押证。这个程序称为羁押讯问,它实现了在决定人身限制的重要程序上司法的监督和控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与陈情权。

1.2.3 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防御权

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很大限制,且无法保释,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利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保护性规定,争取恢复人身自由、保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免受不当侵犯是在押期间诉讼活动的重点。 

(1)会见权。可以会见辩护人或辩护人以外的人。(2)开示羁押理由制度。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法官开示羁押理由。在出示羁押证或在羁押讯问中告知犯罪嫌疑人羁押理由。(3)取消羁押。羁押理由消失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可以请求取消羁押。(4)停止执行羁押。即使存在羁押的理由,只要法官认为适当,就可停止执行羁押,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其亲属、保护团体监管或指定居住以代替执行羁押。实务中,在犯罪嫌疑人治疗疾病及其家庭成员死亡时,停止执行羁押。(5)对于羁押可以提出准抗告。犯罪嫌疑人或检察官可以对法官作出的羁押决定提出准抗告,要求取消或变更羁押决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法律权益,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错误的逮捕和羁押行为,保证羁押的合法性。

2 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不足

从日本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2.1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管是逮捕还是羁押,都必须经过法官审查和批准,实行的是司法令状主义,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2.2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國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日本虽然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是规定了保释制度。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释的适用上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在范围上,日本法比英美法国家的范围要小,比大陆法国家要宽得多;其次,在种类上,除规定权利保释外,还规定有裁量保释和义务保释;最后,在适用对象上,日本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而不适用于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7种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这7种情形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 

2.3 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由于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

2.4 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

2.5 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

3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通过比较日本的刑事强制措施,笔者以为,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如果羁押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则向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

4.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篇四

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贵单位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涉嫌 一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 年 月 日 时开始,被

采取 了

的强制措施手段,至今法定期限已届满。本人作 委托的辩护律师,根据《中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要

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此致

辩护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5.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篇五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0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三)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四)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五)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六)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七)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八)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

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6.刑事附带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所在地XX省XX万源市……,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87……632。

申请请求:

1、由被执行人支付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06125元,并从20XX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已生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申请人医疗费18632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1元、伤残补助费36968元,共计人民币106125元。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列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此申请!盼依法及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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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篇七

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

根据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紧急程度不同, 可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两种, 两种强制措施所要遵循的程序又有区别。

(一) 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此可见, 在一般情况下, 公安机关如需给相对人设定权利或科以义务, 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行政决定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不一定要经过受案环节, 除即时强制外, 决定事先还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表明身份。

表明身份是指“所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在正式行使政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始应向相对人 (利害关系人) 出示必要的证件, 展示必要的公务标志, 佩戴或口头说明, 以证明其享有其某种职权并正在或即将开始行使该权利的程序规则”[2]。民警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 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目的便于行政相对人确定民警的执法身份, 同时也便于行政相对人监督和配合人民警察的工作。

3. 告诫。

告诫, 是公安机关要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相对人的程序。在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 告诫居于核心地位[3]。在公安行政措施程序中设置告诫程序, 一方面体现了对相对人的人权的尊重, 另一方面减轻行政相对人与公安机关的对抗情绪, 有助于提高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实效性和可接受性。

4. 实施。

在对相对人进行告诫后, 行政强制决定立即产生执行力, 进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执行阶段。公安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最低损害原则, 同时, 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容忍义务, 不得与公安机关进行力量对抗。实施时, 应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执行, 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义务, 且不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 公安机关应当停止强制。

(二) 公安即时强制的程序

公安即时强制由于实施的紧急性和不可避免性, 决定了它不可能以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标准来要求, 否则会适得其反, 不仅法治目的达不到, 而且公民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 公安即时强制不必拘泥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但这也不等于即时强制不受程序限制, 而应通过严格规定即时强制的实施条件和事后救济程序对即时强制加以控制。笔者认为, 公安即时强制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步骤:表明身份→实施强制措施。

二、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现状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4]。目前,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无论是在法律制度方面, 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 都有所不足, 尤其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在立法方面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

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

虽然关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现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都是散见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很多还体现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这些规定不仅分散, 而且操作性不强。

2.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缺乏科学性。

如在国外行政程序立法发达国家中处于核心与基础的告诫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的规定则难觅踪迹。另外, 虽然规定了许多公安即时强制措施, 但是对即时强制的实行条件、标准没有太多涉及, 事后救济保障也不充分。

3.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多而相应的程序规定少。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与方式繁多, 有关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规范更多地是注意实体上的规定, 而很少涉及程序性方面的规定。

(二)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相关理论研究薄弱

在整个行政强制理论研究处于滞后的背景下,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薄弱, 也远远滞后于公安行政强制的需要。目前, 国内外学者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立法的指导原则未有专门而深刻的研究, 以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当然原则, 无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区别于一般行政程序的个性, 对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程序理论研究上跟不上公安行政强制实践的需要, 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违法救济、司法审查标准的研究也需加强。

(三)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过程中程序的遵守缺乏严格性

我国目前对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缺乏程序性的规范。即使有所规定, 由于程序规范本身缺乏科学性, 加之民警的素质、法律意识的欠缺等多方面因素影响, 实践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遵守状况不理想, 而且随意性很大。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规定:扣押期限为30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没有做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 实际上使得扣押期限经常被公安机关随意延长30日。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设计的原则

为了使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更加规范, 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立法机关及公安部门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 应要求遵循相应的基本程序原则。

(一) 利益衡量原则

任何法律都是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调整,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从其性质上说就是在相对人对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利益限制内容自己不予以履行或者自己不可能及时履行时, 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实现, 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或者相对人自己的利益, 从而使个人利益更好的享有, 体现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以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调整。一项合理可行的程序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享有, 各种不同利益的平衡有时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在设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时, 必须考虑因公安机关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与所失去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使他们保持一定合理的比例。

(二) 正当性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必须最大限度提高行政相对人对强制措施的可接受性。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 正当性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 没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正当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二, 正当性原则体现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是一种强制行为, 但仍要以理服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应当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提供一个说理的过程, 期望行政相对人尽可能接受行政强制行为。其三, 正当性可约束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行政行为, 公安行政强制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正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中才能确保其正当行使。

(三) 效率性原则

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 尽可能采用最便捷的方式, 减少步骤, 缩短时限, 从而提高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效率。公安行政强制效率性原则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 如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效率为由, 随意减少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时间。

(四) 应急性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很大部分是即时强制, 它体现了行政权的应急性。在设计公安行政强制性措施程序时, 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在必须实施紧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下, 遵守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那样只会使人民警察丧失处理紧迫性事件的最佳时机, 从而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甚至有些情况下是相对人的自身利益得不到保护。

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

通过对当前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之所以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缺乏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做出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 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结合司法实践, 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进行完善。

(一) 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

目前《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已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做出了一般规定, 可望很快上升为法律。另外还可以在酝酿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在国家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情况下, 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 遵循一般行政程序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 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参考《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有关程序规定, 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 借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方式, 出台《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适用规定》, 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科学、合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 便于公安民警理解和应用, 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 即使是在公安即时强制中, 不能规定详细的事先程序, 也应该制定合理的事后审查、监督程序。

(二) 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公安行政强制理论研究的滞后性阻碍了行政强制立法的发展。而在公安行政强制理论中的研究中,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研究更为薄弱。因此, 针对目前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出现的种种现象和各类问题, 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探索非常有必要。例如:关于公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比较, 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与程序的设计, 关于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与公安即时强制程序的比较, 都是必须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三) 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

公安行政强制程序制度要很好地执行与贯彻, 单有公安行政强制程序一系列规定还不够, 还必须要有其他的措施来予以制度性的保障。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性质和特点来看, 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 告知制度。

也即应松年教授所提到的教示制度。“教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随时告知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及有关规定, 以确保参与人及时修正错误, 正确参与行政程序”[5]。告知是公安机关的程序义务, 又是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我国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 对法律的规定知之甚少, 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不知自己享有何种权利, 如公安机关不适时加以告知, 则会使参与人违背自己的意愿, 放弃参与权。这就使得告知在当前我国的公安行政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2. 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必须对其作出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做出说明, 且对行政相对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的采信情况作出说明。就内容而言, 可以分为合法性理由和合理性理由两个方面。在英国,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不说明理由, 就构成法院撤消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不能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来否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仍以相对人自觉履行为原则。公安机关只有在强制措施的各个阶段都贯彻说理制度, 才能使公安强制措施更顺利地得到实现, 提高强制措施行为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尽量减少因此而产生的相对人的不满和反抗情绪。

3.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公安行政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过程, 举证责任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分配对行政程序的结构很重要。只有正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 才能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成为可能, 产生实效。它体现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做出时, 一般必须由公安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4. 回避制度。

回避最直接地体现了正义。为了体现正义, 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 如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冲突, 须自行回避或被指令回避, 由公安机关另行指定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民警处理。回避是对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信心和积极性的保障, 只有认真履行回避制度, 才能保证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一般来说, 回避制度原则只适用于一般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五、结语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系统的法律工程。既要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规范性建设, 又要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制度的系统性及配套制度的建设, 还要注重公安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 无论立法上还是执法上, 都要正视目前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并加以思考与研究。只有这样, 才能有效地约束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权,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

摘要:为了确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确保公安机关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时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正当性原则、效率性原则和应急性原则, 要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程序, 加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理论研究, 建立完善的程序制度。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原则,适用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 1993-1, (79) .

[2]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法制出版社, 1998.496-497.

[3]城仲棋.行政法之基础理念[M].台湾:三民书局, 1983.222.

[4]钱学云.中国语境下的正当程序[J].http://www.studa.net/wenhuayanjiu/090122/13551155.html.

8.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 篇八

摘 要 我国强制措施存在着体系和结构等方面不够科学的问题,其原因在于对其概念和内涵认识上的偏差。是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是定位强制措施的标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崇尚法治理念的今天,在刑事诉讼中对其的限制如监听、对信件的检查等行为应当被规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由法律加以明文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 隐私权 权利保障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与体系分析

在我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定义一般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种理论基础上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但是从深层次考察,我国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定位与体系构建是不够科学的。

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定位,西方法学界经历了三个认识阶段:一是单纯诉讼行为论,该学说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诉讼行为,强调其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二是侵犯基本权之行为,该学说从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角度界定其性质;三是双重功能的诉讼行为说,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兼具诉讼行为与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双重性质。

那么,对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否可规定位刑事强制措施应如何判断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强制处分在公法上之定位,属于干预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应当成为界定刑事强制措施的标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无论如何不应局限为人身自由权,如我国宪法还规定了财产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在这种理念之下,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

二、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及保护

隐私权一般被认为是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且未经允许不得将其公开。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个人基本权利,当其与刑事司法权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出于利益的权衡,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侦查犯罪是有必要的。

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否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这一问题,即刑事强制措施的外延是否包括对隐私的强制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国外法学界的观点经历了一个从“物理侵入说”到“隐私权保护说”的发展完善过程。“物理侵入说”认为,刑事侦查手段如果使用了直接的、强制的有形力就属于强制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而监听、窃听等手段未使用有形力,因此不属于强制措施。因此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在判例中认为监听既没有在物理上侵入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也没有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

三、建立限制隐私权的强制措施

(一)限定其适用范围

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限制其适用范围,刑事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在行使国家刑事追诉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与该种犯罪的类型及其严重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在实施监听等强制措施时,在实体方面不得给相对人带来超出强制措施目的价值的损害;在程序方面要求强制措施的实施需与其目的之间有合理的对应。因此对一般性的刑事案件,不允许采用秘密监听等强制措施。

国外对此通常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正面列举式的,即逐一列举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名称或种类,如美国等;一种是概括式的,如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为界限确定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范围,以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综合式的,即正面列举可适用的案件种类并加以概括式的补充,如意大利。我国可借鉴意大利的作法,一方面明确列举可适用的少数复杂犯罪案件,另一方面以概括式的规定为补充。

(二)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

在刑事强制措施领域,两大法系有着共同的特点即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令状主义的意义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其在实质上形成了对可能侵犯到公民权利的国家刑事追诉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现代行政管理理论认为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设置最小的限制有助于效率的最大化;而另一方面,公权力的行使者不可避免的倾向权力的边缘,为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和规范。这一现象不可避免的表现在个人与国家的种种关系之中,为追诉犯罪而允许国家对特定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仅应当被限定在法定情形之下,而且应当被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实施。在一般情况下如果需要采取监听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负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采取该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定条件和比例原则的义务。

(三)规定违法监听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性事项的违反,法律责任的缺失既导致法律的执行大打折扣,也因此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产生怀疑。对违法的监听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其所获得的材料将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另一方面对实施该行为的人员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或刑事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日]田口守一.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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