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欺诈论文

2024-09-30

消费欺诈论文(共7篇)

1.消费欺诈论文 篇一

保险欺诈是保险人面临的重要课题。由于保险欺诈检测手段不成熟,至今仍未有权威数据。美国反保险欺诈联合会(CAIF)估计,2003年美国保险业因为保险欺诈多支出800亿美元。美国保险研究会 (IRC) 估计,2002年美国保险业因汽车保险人伤案件索赔因消费者的欺诈而多支付43亿-58亿美元。根据《中国保险报》2000年1月4日报道,“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各类保险赔偿金额中,至少有20%被保户恶意骗走”。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保险人检测技术和成本的限制,保险欺诈行为将长期存在。

目前对控制保险欺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机制设计和信息技术上。机制设计着重于保险合同设计、保险人的审计战略和对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上。信息技术主要用于嫌疑保险欺诈行为的快速识别。

机制设计通过改变参与和激励约束来影响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概率。机制设计的核心是在不同的冲突上寻找一个权衡,它往往不能减弱或消除冲突本身而在“退而求其次”上实现次优。因此,通过非机制设计手段,改善消费者的态度和认知,提高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是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认识,以及降低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概率对保险人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非机制设计方法可能系统性地减少公众的保险欺诈行为。因此,研究影响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态度的因素,是保险人寻找非机制设计方法控制保险欺诈的重要途径。

二、文献回顾

关于对保险欺诈态度的研究主要属于犯罪学、伦理学和社会经济学范畴,主流研究方法是实证研究。对消费者关于保险欺诈态度研究的核心内容是消费者对保险欺诈道德性的判断过程和影响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态度形成的因素。

(一)犯罪学相关研究

传统的犯罪学理论认为,个体是否进行欺诈,取决于个体对于成功的欺诈所能带来的效用和实施欺诈的成本加上欺诈被发现后所遭受的处罚之间的比较。通过计算这些成本和收益,如果欺诈成功的概率高,个体通过欺诈能获得正的净效用,那么个体会进行欺诈(Becker, 1969;Srinivason, 1973)。犯罪学对保险欺诈研究的另外一个分支是研究公众对保险欺诈危害严重性的认知和对公众对保险欺诈行为量刑的态度。

(二)伦理学相关研究

对消费者不诚实行为的定量研究主要使用Vittel等人发展的消费者伦理量表(Consumer Ethics Scale)。Vitte认为对道德的判断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1.消费者寻求利益的行动是否基本上是被动产生的;2.这种行为是否是非法的;3.如果消费者的行为造成对销售人的损害,那么损害程度如何。

Baker (2000)采用“产业-文化-历史”范式研究了保险人如何对待“诚实的顾客”和“不诚实的顾客”问题。Baker的创新在于分析了机构或系统对消费者不诚信行为的影响。Brinkmann (2006)将保险消费者不道德行为的研究分为三个层面:微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并分析了不同民族的道德异质性问题。

(三)对消费者关于保险欺诈态度的研究

1991年美国Insurance Research Council (IRC)做了一项全国范围的关于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态度的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对保险欺诈的接受程度相当高:11%的被访者认为“提交未发生的账单来获得赔款”是可接受的。IRC1989年的调研显示,25%~31%的被访者认为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是可接受的,2000年研究显示,这个比例仍处于24%~35%之间。

1997年美国Coalition Against Insurance Fraud (CAIF)开展全国范围的消费者对保险欺诈的态度研究。研究根据“对保险欺诈的容忍程度”、“欺诈的原因”和“对欺诈行为处罚的态度”运用聚群分析,强制四分类。CAIF将消费者分为:Moralists (30.7%)、Realists (21.6%)、Conformists (26.4%)和Critics (21.2%)四类。

Cummins和Tennyson (1996)发现,公众对保险欺诈的接受程度与本州的索赔率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Colquitt和Hoyt (1997)发现,美国各州保险欺诈的严重程度和州内公众对欺诈索赔的接受程度呈显著正相关关系。

Tennyson开创了对消费者关于保险欺诈态度的形成和影响因素的研究。其研究的出发点是“态度形成”理论。Tennyson模型的构念是影响个人态度形成的因素、个人对保险人和保险行业的态度和认知。结论显示,以上两个因素显著影响消费者对保险欺诈的态度。Tennyson (1997b)研究了消费者保险消费经验对欺诈行为的影响,证明了购买更多的保单和有更多的近期索赔经历的消费者较少接受保险欺诈行为。

Dean (2004)研究了影响对保险欺诈行为的道德性(Morality)判断问题。他总结了影响个人决策的三种道德观:泛道德主义(moralism)、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和公平理论(justice theory)。Dean的研究表明,保险人的大部分人口统计因素指标、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道德性判断在统计上与对保险欺诈的接受度无显著相关关系。Brinkmann (2006)分别以挪威和德国的大学生样本研究了对保险欺诈的态度,并比较了两国学生态度的差异。

三、问卷设计

国内的保险发展水平和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巨大差异。本文在参考国外问卷设计的基础上,立足国内保险市场进行了一些适应性调整。

(一)被访者的人口统计因素

被访者的人口统计因素测量:性别、年龄区间、婚姻状况、教育程度、个人月收入、是否处于管理性职位。本研究增加了新变量:是否拥有当地户籍和自有房产。

(二)反应变量-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容忍程度

反应变量是消费者对保险欺诈的容忍程度,采用Tennyson (1997b)的量表。要求被访者回答对5种常见保险欺诈行为的接受程度。

(三)个人对待不道德行为的态度

用问题“某人在购物时,更换商品标签以少付费。您对这种行为的态度是?”测量个人对不道德行为的态度以表示个人的道德。

(四)保险消费经历

被访者的保险消费经历分为保险购买经历和保险索赔经历。购买经历用近两年购买的险种种类和保单数量表示;索赔经历用近两年有无索赔和索赔的险种表示。

(五)增加了消费者对保险的理解。

国外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远远高于国内,消费者一般具有大量的保险交易经历。因此,国外消费者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机制的认识要高于国内消费者。正确的保险认识和较深的理解,能够减少对欺诈索赔的容忍度。本研究以“对免赔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来测量消费对保险机制的认识和理解,采用9级Likert分级。

(六)对保险人的信任度

国外文献一般采用消费者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过程的公正性作为一个构念。另外,也有将对代理人的态度作为构念。其理论基础是,根据Gouldner (1960)的互惠交易准则(the general reciprocity norm of exchange)本文放弃以上构念,转而采用Harris和Goode (2004)四层忠诚度模型的信任(Trust)变量,并使用Hess (1995)的关于“信任”的量表,原因如下:第一,因为“公正性”测量的困难。第二,考虑到国内消费者的保险交易经验少,部分消费者没有与保险代理人交流经验。第三,在4层忠诚度模型中,信任是影响忠诚度的核心变量。信任侧重于对保险人整体的感受和判断,对“信任”的测量涵盖了机构、产品和服务等内容。第四,采用信任因子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若采用消费者对服务质量或者满意度因子,相关的问卷题目过多,会严重影响被访者回答问卷的耐心。

(七)其他内容

问卷还涉及消费者对进行保险欺诈和没有保险欺诈行为原因的认识;消费者是否知道其他人有保险欺诈行为;是否愿意揭发欺诈行为以及不揭发的原因等。

四、问卷调查和数据来源

对样本按照以下原则甄别:第一,被访者的年龄在18岁以上。第二,排除以下行业:保险业(含保险中介)从业者、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业(如汽车修理厂等)。抽样方法采用类型抽样,男女样本比例控制在50:50附近。问卷发放地点为广州市问卷发放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陌生访问,第二种委托朋友和亲友向其同事和朋友发放。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246份,其中有效问卷219份。

五、统计分析和主要结论

(一)描述性统计分析

1.消费者对保险欺诈行为的接受度。

国内消费者(基于广州市,下同)对常见欺诈行为的接受度远高于Tennyson的数据,特别是国内消费者对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的接受度是美国1997年数据的7.6倍,见下表。

2.保险消费经验对接受保险欺诈的影响。

有购买经历的和有索赔经历的被访者接受保险欺诈的比例均高于没有相关经历的,与Tennyson的结论相反,但是以上差异在统计上不显著。

3.对保险人的“信任”对态度的影响。

非常有趣的是,消费者无论信任保险公司与否,“接受保险欺诈的态度”几乎是相同的,卡方检验在0.001的检验水平上认为二者是一致的。

4.对保险知识的认识和对处罚欺诈行为的态度对接受保险欺诈行为的影响。

不认同免赔的相对于认同免赔的,倾向于接受欺诈行为,但是在统计上不显著。

(二)回归分析结果

本文采用Logistic回归模型,假设自变量和因变量有“S”形曲线关系。

回归采用似然比逐步进入法,最终进入模型的三个自变量是:道德、分段月收入和控制欺诈。预测准确度为:对反对欺诈行为的95.2%,对赞同欺诈行为的37.5%,总体74.0%。

个人道德、控制欺诈的态度与消费者接受欺诈行为在统计上显著负相关,月收入与接受欺诈呈现显著正相关,其他自变量没有显著的统计关系。

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所处环境的影响,处于较多接受欺诈的环境中消费者接受欺诈行为的概率增大,反之亦然。但无统计意义。

参考文献

[1]Brinkmann J.and Lentz, P.,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cus tomer dishonesty:Outline of a moral-sociological approach[J]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2006, Vol.66, 177-195.

[2]Colquitt, L.Lee and Robert E.Hoyt, 1997, An Empiri cal Analysis of the nature and the cost of Fraudulent Life Insurance Claim:Evidence from Resisted Claim Data[J].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1997, Vol.15, 451-479

[3]Cummins, J.David and Sharon Tennyson, Moral Hazard in Insurance Claiming:Evidence from Automobile Insur ance[J].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 1996, Vol.12, 29-50.

[4]Dean D.H., Perceptions of the ethicality of consumer insurance claim fraud[J],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2004, Vol.54, 67-79.

[5]Harris, L.C., Goode, M.M.H., The four levels of loyalty and the pivotal role of trust:a study of online services dynamics[J].Journal of Retailing, 2004, Vol.80, 139-58.

[6]Tennyson, S., Economic Institutions and Individual Ethics:A Study of Consumer Attitudes Towards Insurance Fraud[J].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and Organization, 1997a, Vol.30, 247-266.

[7]Tennyson, S., Insurance Experience and Consumers’Attitudes Toward Insurance Fraud[J].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1997b, 21 (2) , 35-55.

2.从天价鱼事件谈消费欺诈 篇二

http://bailixi.fyfz.cn/b/880634

從陈某与店方的纠纷看,涉及的菜品均为标示的价格,并不存在不明码标价的情况。但又有报道,浙江王女士提供的小票上出现价格高达498一斤的鳇鱼头。

应当说,明码标价与欺诈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在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欺诈顾客行为;在未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也不见得一定存在欺诈顾客行为。至多只能得出如下结论:在未明码标价的情况下,虽然更容易发生欺诈行为,但只要价格是合理的,即便未明码标价,实属无妨。在本案中,买方陈某虽然觉得有些贵,但他认为既然是野生鱼,就有贵的道理,这一问题双方不存在实质争议。本案涉及的鳇鱼、雅罗鱼与赶条鱼均属于《价格法》规定的自主定价的商品,因此,从《价格法》的角度而言,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假若这商品的定价远高于正常价格,最终成交都是议价后大幅度打折的结果,这与未明码标价并无二致。消费欺诈顾客一般称之为宰客,在本案中涉事饭店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嫌疑,一是因为其价格远高于同类餐馆饭店,二是号称全部野生鱼的餐馆饭店多有不实,三是该店在大众点评网的评价多为价格畸高,四是游客常因出租车司机、导游等带领而到该饭店消费。尽管陈某并未对所提供商品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店内招牌上广告“本店所有鱼类全部产自松花江活鱼,松花江野生活鱼味道鲜美,鱼肉细嫩”,事后媒体弄清本案饭店所提供的鱼类并非松花江野生鱼。仅此虚价广告一事,已经完全能够证实饭店的欺诈顾客行为。

3.消费欺诈论文 篇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此外,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满的商品的;

4.消费欺诈论文 篇四

法01s-1 曲田

摘要: 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借以探讨中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问题。

1 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1.2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买方利用卖方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信用证法律 THE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一书中,作者金赛波指出:严格意义上说,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至少不是本文所特指的信用证欺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而对于非单据条款的软条款,在UCC中明确的说明信用证的承诺中包含有有一些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对于这些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且认为未明列这些条件。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

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Herbert Mennen , et al v J.P. Morgan & C o . Inc , Morgan Guaranty Trust of New York 一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祥而言之,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的欺诈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银行职员中具备航运专业知识的人又极少,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很容易被诈骗成功。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当买方发现卖方利用单据进行诈骗的情事后,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追索贷款,与银行无关。而事实上行骗者早已销声匿迹,索赔很难成功。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

3.1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4.1 欺诈程度的界定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461 Pa343,336 A .2d (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 basis in 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

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

4.11 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 ;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 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

5 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6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6.1禁令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各国一般是通过禁令的方式解决的。关于给于禁令救济的具体理由,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据欺诈使得一切无效的古罗马法格言同时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而大陆法国家根据欺诈和权利滥用原则,而后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根据民事程序法典中有关在紧急条件下法院应采取的措施等条款,来给于相应得司法救济。比如德国是根据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的,关于司法救济的程序是根据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条和第935条有关扣押令和禁令来处理。

6.11 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来说,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另外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6.12 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6.13、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所以给于禁令要满足实质和程序上的要件

(1) 实质要件: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而且欺诈是实质性的,在一宗广为引用的判例中,法官给于禁令所要求的欺诈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的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至于对开证人的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设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而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者基础合同下的违约是不够的。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此外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 程序要件: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

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6.2 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济

尽管成文法仅仅的对禁令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济。其中法院更愿意给于扣押令(TRO)的救济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济方式还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等。这些救济的给于将会面临相同的阻碍即其结果是禁止开证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6.21 扣押令

根据中国关于信用证冻结的司法实践上看,中国所谓的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财产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冻结或扣押款项。冻结相当于美国同类信用证诉讼中的扣押救济(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该救济实在提起诉讼前采取扣押被诉人的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提起诉讼一方在判决诉讼胜诉后能马上收回款项。

6.3 银行的拒付

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实践中,由于银行操作的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在《统一惯例》中并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和例外,也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如前文所述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所以银行在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银行在拒付之前必须查清是否有信用证欺诈的事实,如轻率为之,不仅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也将影响银行的声誉。而就一般情况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怀疑或缺乏足够的证据时,银行不会听信买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

6.3 1 银行拒付权的探讨

有关银行的拒付权,有的学者认为在信用证欺诈中,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根据信用证欺诈大多表现为单据欺诈这一特点,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单据特性(documentary character)提出了默示条款理论作为替代办法,以解决欺诈例外理论面临的种种难题。他们认为付款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含有虚假内容的;如果违反这一条款,银行有权拒收单支付货款。

本文认为银行并没有拒付权,原因在于在国际上银行的通行准则UCP中并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也没有给银行查证单据虚假性的义务。且UCP极力的保障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以维护银行的商业信誉。其次如果买方请求银行拒付,那么银行则必须去跨过单据去审查其背后的基础性交易。但是作为商业流转机构的银行,是没有权利去审查基础性交易的,而且欺诈的程度标准银行是难以界定的。如果银行能去越权审查,那么将彻底的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信用证的最基础的原则,这对整个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影响也是毁灭性的。

7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7.1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纵观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及欺诈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引人关注、影响较大并有待解决的。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权威性的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包括:(1)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2)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买方提出请求;(4)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 。如此便充分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然而,该《纪要》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由于它只是一个立法层次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也不高,相对我国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它对于许多在法官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未作详细规定,如“欺诈”如何认定,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等等。

7.2我国现阶段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而目前我国信用证交易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贸易的扩大,信用证欺诈问题尤其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利益,健全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尤其是救济制度是极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在对外贸易实践中随意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一直以来呈有增无减之趋势,这固然与法官素质不够高有关,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立法未与国际接轨。若长此以往,这对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是易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本文认为,应健全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制订立法层次较高的法律,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法。在此过程中,笔者认为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是有一定意义的。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 ”,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意义。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需提高法官素质,对此种现象加以纠正。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较明确的,一是维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将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加以区别,二是允许欺诈例外,不允许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活动 。 然而毕竟有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范有待完善,同时又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以及地方保护思想作怪,正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动辄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

5.(一)合同欺诈案例 篇五

鑫川公司是1996年在日本注册的销售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建筑材料的销售。本案例中作为卖方。

2.鑫川公司对星辰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过程

1997年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打破了日本经济繁荣发展的景象,鑫川公司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市场上建筑材料波动巨大,价格风险增大,导致其正常的销售渠道受巨大破坏。另一方面,公司的资金流出现断裂,很有可能遭遇破产。星辰公司有着大批滞销的水泥、石膏等建筑材料,公司经营同样出现了风险。

1998年6月,鑫川公司通过特定渠道获得了星辰公司的信息,并与其签订了各类品质的水泥共80万吨的供销合同,不过由于市场状况不景气以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薄利多销思想的影响,合同中鑫川公司提出的销售价格比市场价要低。而实际上其的现有资金根本无法履行这笔合同,因此鑫川公司其实是打算通过合同诈骗的形式来骗取星辰公司的财产。

1998年7月,双方公司高层相互会面,协商双方贸易的相关事宜。会中利用星辰公司急需销售紧俏商品和急于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心理,成功取得对方的信任。乘机签订代销合同,由鑫川公司购买星辰公司80万吨的水泥,要求星辰公司先发货。贸易术语是FOB,启运港是上海港,目的港是横须贺港。

星辰公司并没有通过银行对鑫川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详细调查,这给对方成功实施诈骗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鑫川公司用空头支票和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使星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先收货的水泥提出后于市场低价售出,最终等到星辰发现时已经货款全无,只能寻找国际仲裁协会进行诉讼。

3.案例分析:

6.信用证欺诈与反欺诈 篇六

一、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信用证业务风险大致可分为五大类, 主要有:因申请人或开证行破产、倒闭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导致权利人资产损失的信用风险;由于市场价格变动, 影响金融资产市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因金融资产变现差而造成的流动风险, 如抵押物变现损失及银行垫款等;由于制度不当、人为疏忽、监察不力或管理失常等操作失当造成资金损失的操作风险;以及由于契约不详、授权不实、法令不全、交易对手无行为能力或者存在信用证欺诈, 造成合同或信用证被判为无效形成法律风险。其中,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业务中最大的法律风险, 是影响信用证业务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信用证欺诈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1. 它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 一旦得逞将造成有关当事人严重的经济损失。

2. 信用证欺诈动摇了贸易关系的基础即商业信用关系。

国际贸易是建立在长期贸易交往所形成的依赖关系和运作机制之上的, 不诚实的商业行为摧毁了这种信赖关系和运作机制, 对真正贸易商在信心和财产上都是致命打击, 可能使被欺诈企业一蹶不振而最终走向破产。

3. 它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体系的挑战。

信用证欺诈抵消了信用证支付的优越性, 使信用证的信誉受损, 使人们怀疑甚至弃用信用证结算, 而改用其他原始的、落后的或成本更高的结算方式, 这不能不说是倒退。

4. 银行是信用证欺诈首当其冲的受害者。

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事件使银行垫付了大量外汇资金, 形成难以收回的呆账, 已经危及了银行外汇资产安全, 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

二、导致信用证欺诈风险的主要原因

1. 国际上与国内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有的

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该惯例没有规定欺诈问题;国内与之配套的法规很少, 更没有关于惩治信用证欺诈专门规范。

2.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社会观念尚未普遍形成。

这就造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极差, 市场主体的素质低, 自我保护意识不够。

3.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信用证欺诈存在的重要根源, 没有完善的法制必然助长信用证欺诈行为。

信用证以其流通性、独立性为商业和贸易发展创造了极大的便利, 有些人正是利用了其流通性和独立性, 及其有银行信誉保障的特点实施欺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使其具有贸易中独到的优势:交易的迅捷性、跨国性、无条件独立付款责任、涉及当事人较多等特性, 一旦付款再追索是很困难的, 需要法律进行事前干预。而目前国内没有制定相应的、适用的民事规范, 仅靠UCP600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诸多具体问题, 应当且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单行法规, 形成完备的信用证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不健全还表现在对信用证欺诈惩治不力, 对信用证诈骗犯罪打击不够。新刑法第195条、第200条虽有规定, 但这些规定在实施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实践中因信用证欺诈而治罪的很少, 类似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规定仅仅停留在纸上, 而没有充分发挥其实际的惩戒作用。这种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信用证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4. 信用制度不发达是产生信用证欺诈的又一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信用制度不够发达的国家, 信用证在我国适用时间不长, 与之配套的制度尚不完善, 人们的信用意识非常淡漠, 投机钻营的风气盛行。信用证的作用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大前提下给予的保障, 在法制和基本信用制度尚未建立的社会, 要正确地适用先进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很难的。在运用市场经济的信用工具时, 要培育人们的信用意识, 同时要推行法制, 依靠强行规范和法律意识的共同作用, 才能建立发达的信用制度。

三、事前防范是遏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防范信用证欺诈是目前摆在国际上和国内业界面前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尚有很多工作需即刻要做, 如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强信用证立法和司法工作;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等。中央银行和外管局从金融监管的角度, 应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监管, 促进银行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人民银行应制定统一的对外开立信用证管理办法, 规范国内银行开证行为, 制止无序竞争局面, 防止商业银行恶意竞争、竞相降低开证保证金的比例, 以及放松担保条件或押汇条件, 从而形成的信用证风险。商业银行也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加强自律, 对下属分支机构实行授权管理, 控制风险, 以此作为开办此项业务的前提条件。

援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司法救济, 是事后处理信用证欺诈风险最重要的手段, 它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欺诈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保护正当的商品交易人及银行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济是必须的, 但它不是万能的, 也不是最经济的途径。救济手段通常来得太迟, 往往等不到法院采取禁止付款措施, 开证行或买方就已经付款。买方通常是在提货时才发觉货物是假的或根本就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而在此之前, 为取得提货单据, 他已不得不付款。所以, 为避免损失和形成纠纷, 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是关键。

如何事前防范信用证欺诈风险, 实践中应根据信用证当事人中的不同的主体, 从不同的方面入手。

1. 受益人。

作为信用证合同的债权人, 受益人是假信用证的首要受害者。为防范信用证风险, 受益人与买方协商开证时应当通过其开户行了解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资信情况, 不接受不了解的银行开证, 或要求其通过其他熟悉的银行转开信用证, 或要求保兑。同时, 应委托其开户行审查信用证的真假, 开证审验程序应当通过银行渠道进行, 而且最好选择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受益人要重视信用证条款的修改, 不能接受包含软条款的信用证。

2. 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是防范信用证欺诈最关键的环节, 因为开证申请人是最终的付款责任人, 一旦依据假单据付款, 开证申请人将面临钱货两空的地步。为防范风险, 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规避:一是买方亲自验货或监督装船, 或采用F0B交货条件,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卖方;二是买方自己定船运输, 自己掌控风险;三是在风险难以评估的情况下, 也可以采用福费庭结算方式规避风险, 以便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给进口地银行, 规避自身风险而免受损失。

3. 付款行 (包括开证行、承兑行、保兑行、议付行) 。

7.消费欺诈论文 篇七

徐先生在汽车4S店买了一辆银灰色雪佛兰小轿车,价格4.6万元,不抖8个月后竟然接到保险公司电话,称该车在运输途中出过险,发生了碰撞。徐先生认为自己买了一辆“事故车”,找4S店协商未果,一气之下将其告上了法庭。

最终,经当地法院调解,4S店赔偿徐先生13.5万元。

新车原来碰撞过

徐先生是浙江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村民,打算买一辆价格在四五万元左右的车子。在一家4S店(汽销公司),他看中了一款银灰色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该车标价4.9万元。2014年1月15日,徐先生带着钱去下单,当时该4S店展厅内只有一辆该型号汽车。销售员告诉徐先生:“现货就这一辆了,如果可以等,我们再进货”。

徐先生购车心切,决定就买了这辆车。他向店方提出能不能价格优惠一点,因为这台车是挑剩下来的最后一辆。销售员请示销售经理后,该车降价3000元,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先生。

2014年9月15日,徐先生突然接到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说他开的这辆车曾于2013年12月18日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当时被撞方已向保险公司报过案,该案一直挂着未销。

第二天,徐先生找维修人员检查,发现该车左边的两扇车门更换过,左后叶子板有凹陷,左前后叶子板都做过油漆。

于是,徐先生来到4S店讨个说法。一开始销售人员不承认车子有问题。经过与店内同款车比较,销售人员最终承认车子确实有问题,但表示不清楚车子问题的形成原因,不知道这个车子有报案记录。

徐先生向4S店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在19日前处理该车出险所导致的问题。9月19日,徐先生再次来到4S店,仍没有得到满意结果。

两次和4S店的交涉,徐先生都对当时所有谈话进行了录音。

9月29日,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销售人员说车子的问题已查清,是在运输途中发生踫撞造成。但就如何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11月20日,徐先生请律师到4S店取证。4S店销售经理说,在徐先生买这辆车之前,曾经有顾客来看过这辆车,由于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过刮擦,顾客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没买了。

起诉要求赔三倍

2014年11月25日,徐先生向衢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汽销公司(4S店)全额退还车款,赔偿税费损失及赔偿三倍的车价款,合计203372.2元。

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日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均为新车,在交付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里程表的公里数为100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但该车在此前已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该车销售合同前,明知该车发生过碰撞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将事故车冒充新车销售,属欺诈行为,应按照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赔偿。

法院受理此案。开庭时,被告辩称,其一,涉案汽车在运输途中确实与板车发生过刮擦,但只是一点轻微瑕疵。签订购车合同当日,被告已将此情况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车价款在原来优惠的基础上再减3000元,作为轻微瑕疵的补偿,这一点从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可以证明。其二,销售给原告的汽车确实是新车,里程表在100公里,生产日期等均符合新车的规定范围,这些原告在验车时均已认可。其三,该新车存在的轻微瑕疵,只影响车子的局部外观,对车辆的本身性能、质量和安全性无丝毫影响。综上三点,被告在销售该汽车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庭审中,法官播放了原告提供的录音,并询问了被告销售经理,销售经理表示录音是真实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价款在原来优惠的基础上再减3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作为车辆碰撞刮擦划痕的补偿。该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的另外两个观点,都难以证明被告就该车发生过碰撞保险事故确实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从原告及其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分析,被告销售人员关于当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是否告知原告该汽车曾经发生过碰撞这一事实,说法不一,并且互相矛盾。且当原告接到保险公司电话后,第一次到被告4S店告知该车发生过碰撞时,被告的销售人员竟然表示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综上,由于被告提供不出已告知原告交易车辆碰撞过、有划痕并由此降价3000元,原告同意接受交易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原告在收到全部款项的当日,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交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过户转让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作为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有关该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欺骗坑害消费者。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购买之前多了解该商品相关信息,学会一些鉴别真伪瑕疵的常识,尤其是像汽车这样的大宗商品,从而避免或减少类似本案的消费纠纷。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来取证维权;该方法同样适用于经营者,其实在交易现场设置录音录像,既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建设,也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链接: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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