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2024-06-19

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8篇)

1.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4年11月14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5年8月4日)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2003年7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2006年8月1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一、法律部分

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国际公约1981年第155号公约)

2006年10月30日人大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07月0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60号

2001 年10月27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主席令第57号

2001年10月27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主席令第70号

2002年06月29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主席令第40号

2005年08月28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主席令第42号

2005年10月2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主席令第54号

2006年08月27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主席令第60号

2006年12月29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06月29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第66号

2007年06月29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

2007年08月31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12月29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主席令第3号

2008年04月24日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

2010年10月28日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一)综合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08月0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535号

(2008年09月18日)

(二)就业

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劳力字33号

(1992年06月09日)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社部令第6号

(2000年03月16日)

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社部令第10号

(2000年12月08日)4.《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号

(2002年08月24日)5.《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5年03月22日修正)

6.《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财建[2006]317 号(2006年06月19日)

7.《关于规范人才招聘会管理改进人才招聘服务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4号

8.《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令第488号

(2007年02月25日)

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社部令第28号

(年11月05日)

10.《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 [2007]16号

(三)劳动合同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481号(1994年12月03日)

2.《集体合同规定》

劳部发485号

(1994年12月05日)

3.《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223号

(1995年05月10日)

(四)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02月20日)

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03月14日)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1991年06月15日)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

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6号

(1995年03月25日)

6.《<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03月25日)

7.《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271号

(1997年09月10 日)

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514号

(2007年12月14日)9.《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13号

(2007 年12月16日)

10.《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3号

(2008年01月03日)

(五)工资

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统局令第1号

(1990年01月01日)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社部令第9号

(1994年12月06日)

3.《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9号

(2000年11月08日)

5.《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57号

(2001年09月10日)

6.《最低工资规定》

劳社部令第21号

(2004年01月20日)

7.《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452号

(2005年12月09日)

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令第519号

(2008年02月28日)

(六)劳动保护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07月21日)

2.《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01月18日)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994年12月09日)

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996年04月23日)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年10月01日)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01月09日)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07年04月09日)

(七)社会保险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78年06月02日)

2.《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1978年06月02日)

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504号

(1994年12月14日)

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第26号

(1997年07月16日)

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6.《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

7.《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258号

(1999年01月22日)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年01月22日)

9.《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1号

(1999年03月19日)

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令第2号

(1999年03月19日)

1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令第271号

(1999年09月28日)

12.《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42号

(2000年12月25日)

1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社部令第8号

(2000年02月26日)

1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13号

(2001年09月28日)

15.《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16.《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

财税10号

(2006年06月27日)

(八)工伤与职业病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996年08月12日)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4号

(2002年03月15日)

3.《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

(2003年04月27日)

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社部令第19号

(2003年09月23日)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社部令第18号

(2003年09月23日)

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年2006》 劳社部发第8 号

(2007年03月06日)

7.《工伤认定办法》

人保部令第8号

(2010年12月31日)

8.《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保部令第9(2010年12月31日)

(九)劳动争议与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7号

(1993年07月06日)

2.《劳动监察规定》

(1993年08月04日)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532号

(1994年12月26日)

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第1号

(1996年09月27日)

5.《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996年09月27日)

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03月19日)

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1999年11月23日)

8.《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社部令第13号

(2001年05月27日)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1月01日)

10.《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社部令第25号(2004年12月31日)

(十)其他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年09月15日)

2.《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9年10月31日)

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62号

(2002年03月24日)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第12号

(2003年05月30日)

5.《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年09月2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号

(2007年04月24日)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04月3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2003年06月25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6年08月14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2010年09月13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意见征集稿)

(2012年06月27日)

2.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二

1.进行资本化商标的适格性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知识产权在资本化的过程中, 属于非货币出资的一种,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 我国《公司法》也承认非货币出资, 与多数国家对非货币标的物的适格性的规定相同, 我国《公司法》对其要求也采纳了“四要件”说[1]类别性是指要注意考察他人是否已经在同类甚至是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或者注册了拟出资的商标, 是否对企业的商标使用或者日后的品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商标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无形资产的价值不在于它的自然性质, 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公司的创办者和出资者进行估价, 容易出现串通高抬虚价, 以少数出资而得过多的股份, 因此, 对于无形财产进行出资的, 更需要进行评估作价。但是无形财产的不稳定性及无形性, 是的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估成为一大难题, 对标的物估价过高或过低的不正当行为经常出现, 因此, 必须对无形财产出资设置严格的标准和严密的法定程, 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进行。具体到以商标进行出资的,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 企业商标投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 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中明确商标投资方式, 商标作价金额, 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 商标收益分配, 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等。

影响商标价值的因素众多, 除了法律因素, 更加多变的是经济因素, 以下从三个方面探讨影响商标价值评估的因素:

第一, 商标的知名程度, 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商标价值评估的重要因素, 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 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对驰名商标规定了更强的保护,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对抗抢注的商标, 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寄附着较高的声誉, 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 获利预期更大, 因此价值也就较高。

第二, 商标的使用情形。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 商标的使用方式将极大影响商标的评估价值, 我国《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 (试行) 》第98条规定了商标权评估应注意的问题, 其中明确规定了在商标评估过程中那个要注意考察商标权的使用情况, 包括商标启用时间、商标使用人数量、授权使用和使用权转让情况, 商标使用范围、场所、对象, 已使用次数或数量等。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商标使用情况的考察还应当包括对商标权上是否存在质押权进行考察, 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权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 商标权质押后, 商标权人的权利便会丧失一部分自由处分商标的权利, 其商标价值当然会大打折扣。在进行商标价值评估时, 应当警惕此类情形。当然特定商标权存在的质押情形, 也可以看作是市场对该商标价值的一种认可, 尤其在商标质押并不普及的中国, 更是说明商标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 值得评估者借鉴和思考。[2]

3.商标价值易变性导致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标权主体利用商标进行投资入股, 有两种具体方式, 即“转让”和许可, 如果投资人直接将商标转让给目标公司, 那么目标公司便对该商标享有完整的商标专用权, 这一种入股方式应无异议。如果商标权主体选择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投资入股, 其基本特征就是作为出资的商标权并不发生所有权利的移转, 目标公司对该商标仅享有一定期限和范围的使用权, 这样就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如果作为出资的商标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 则相当于使用商标进行出资的股东变相的抽回了其出资, 而且商标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 其价值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息息相关, 一旦作为出资的商标价值出现波动, 尤其是其价值低于出资入股是的评估价值时, 便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对此, 笔者认为, 应当将知识产权出资视为动态的过程, 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应当时刻注意知识产权资本的动态。

3.1 健全无形资产出资公示制度。

具体来说, 就是要完善公司资本等信息的披露制度, 我国有关知识产权出资公示制度的规定有些杂乱无章,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对此有一些零星的规定, 但却缺乏可操作性, 而在《公司法》中, 除了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应当包括股东的出资方式外,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却没有同样的规定, 对此, 笔者认为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首先, 出资公示制度的规制主体应当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又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非公司制企业也应当参照执行, 其次, 应当扩大出资公示的适用范围, 不仅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进行出资公示, 在招股说明书、新股招股说明书、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以及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报告等公司对外文件中都有当有所记载, 再次, 应当细化公示内容, 将公司资本总额明确地划分为物质资本和知识产权资本, 对于知识产权资本, 应当对出资者身份、出资的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机构名称等具体事项进行逐一公示, 以便让外界充分获晓公司资本的真实信息。

3.2 建立出资知识产权的年度重新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出资的年度重新评估制度是以相应调整知识产权的资本份额, 在遇到知识产权价值重大变动的特定情形时应有重大事项评估制度, 在此基础上赋予其他股东重新评估调整股权结构的请求权。对于商标来说, 当商标背后的商誉发生变化时, 可能会引起商标价值的重大变动, 商标权利人与其他出资人在出资前, 可就商标权益价值定期进行评估一事做出书面约定, 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仅仅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还是由商标权利人补足出资, 还是由目标公司通过相应的增资、减资或股权转让程序, 重新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

4.结束语

商标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 对于企业而言, 通过资本运作实现对商标的多元化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手段, 商标权资本化具有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 不论是商标权人还是目标公司, 都应当对商标权资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有所关注和防范, 从而维护商标价值, 促进企业成长。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资本化也缺乏进一步的规范, 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 建议尽快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以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 保证各项社会交易的顺利和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1]赵华, 张秋, 胡岳.商标出资考量[J]中华商标, 2009 (9) .

3.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抵销、法律问题

企业进行破产抵销是民法抵销权的法律程序上的一种扩展。关于企业破产理由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企业破产抵销的程序具有法律保护效益,债权人优先享有形式抵销权,而不用通过破产手续的审批。第二,为了保证公平,抵销权是必须进行的。当自己对于破产集团的债务由拖欠是,自己就必须对于债务进行全面的承担。与之相对的,当自己的拥有债券被划分为破产债权是,就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所占比例进行平均分配,这就使得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尽管债权相同,但是清偿地位不同的尴尬局面,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第三,抵销制度应该符合效率功能。如果两个民事主体进行相互负债、相互拥有债权时,如果双方按照各自的民事清偿程序进行债权抵销,这个过程是事倍功半的,所以,通过抵销权的制度,两个互相负债、互相享有债权的个体,如果满足于一方在抵销条件成熟阶段,凭着自己抵销的意愿就可以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数值范围内予以抵销。这样的做法就完全减少了相对应的中间交易环节,所以大部分国家在制定破产法规中专门的设置了企业破产抵销制度,从而确保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企业破产抵销的一般处理原则

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第40条第1款中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一条款就确定了我国企业破产抵销制度应该遵循的一般规则。珠宝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企业的破产抵销权利的形式应该以债权申报作为必要条件进行。破产抵销人仍然是债权人,抵销只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如果没有按照规定依法申报,或者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没有经过相关的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则不得擅自进行破产抵销。第二,破产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破产债权人要想行使抵销权,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作为相对人,必须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抵销的申请,才能产生抵销的效果。如果破产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所行使的抵销权存在意义,必须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第三,企业的破产抵销权只能通过债权人进行提出抵销,债务人不具备提出抵销的条件,同样,破产管理人不得擅自主动进行抵销。第四,企业破产抵销中,尽管债权种类不同、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不尽相同,但是不同种类的债权都是可以相互抵销的,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开阔性的执行程序,破产的债权都体现为金钱债权,这样在破产程序中即便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在清偿期届满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所以可以作为抵销,这与民法中抵销权有所区别。第五在行使抵销权之后,如果还有未进行抵销的债权,就要把这些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企业破产抵销的规定

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不正当的进行滥用和利用,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国《破产法》中的40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企业破产抵销不适用的三中情况。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取得的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抵销制度。债务人的在无人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对于所负债务应当完全履行,这种履行所产生的收益要归债务人的财产中。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在破产案件进行受理之后,通过转让等方式获得的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用这些债务按对于债务进行抵销,能够使得全部或者部分的负担债务进行消灭,从而减少债務人的财产价值;还有可能给导致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完成之后采用低价收买他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的不正当手段,产生道德风险。

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简单来讲就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对债务人负担债务不能适用破产抵销制度。但是,债权人由于受到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所产生的原因而导致负担债务情况除外。在一直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底债务或者已经提出了破产申请的情况之下,还是坚持对负债人进行负担债务的,法律就会直接认定债权人的恶意行为,目的在于能够进行企业破产抵销。但是,如果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神枪钱一年所发生原因而导致负债的情况下,是存在恶意判断例外的。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破产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又能够体现执法公平,从而保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债务人的债务人如果恶意的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级债务人的债务人一直债务人实际情况不能够满足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进行破产申请的实施,对于债务人债权取得不得进行抵销。同样,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所规定或者进行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去的债权除外。根据法律进行的恶意推断,表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事先一直债务人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进行债权破产转化的这一情况下,坚持对债务人取得债权,这样就能推断其目的是在于恶意形式企业破产抵销权,这种情况下会强制禁止其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三、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利规定

我国《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进行详细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将破产人作为债权人的时候,管理人是否能够行使破产抵销权进行说明。更没有规定在债权人拒绝抵销同时又不承担依法履行的债务情况下,管理人能够形式抵销权,管理人的主张破产抵销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这些都是我国破产抵销法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学姐对于禁止管理人行使抵销权已经达成一致,但是对于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是否具备效率仍然存在讨论。

四、结束语

4.企业可研报告编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篇四

(一)审批制

指政府投资项目,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以及审核申报争取国家、省政府投资的项目。其中: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对于审批备案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资质分甲级和乙级,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审核颁发。还有一个是“丙级”的由各省(直辖市)的工程咨询协会审核颁发。一般的工程咨询公司、工程咨询中心、建筑设计院都有这个编制资质。需资质的可行性报告编写,收费都是数万计,价格较贵。

(二)核准制和备案制

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其中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核准制,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适用备案制,依照《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进行备案。适用于核准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自己编制或委托其他专业公司编制,不需要任何有编制资质单位的盖章。如贷款可行性报告,呈报市级及以下的发改委的可行性报告等。

下面结合可行性报告的用途分析:

1、用于企业融资、对外招商合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备案制,不需资质)此类研究报告通常要求市场分析准确、投资方案合理、并提供竞争分析、营销计划、管理方案、技术研发等实际运作方案。

2、用于银行贷款申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备案制,不需资质)

商业银行在贷款前进行风险评估时,需要项目方出具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国家开发银行等国内银行,该报告由甲级资格单位出具,通常不需要再组织专家评审部分银行的贷款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要资格,但要求融资方案合理,分析正确,信息全面。另外在申请国家的相关政策支持资金、工商注册时往往也需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文件类似用于银行贷款的可研报告。

3、用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以前的计委)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制;根据项目大小、呈报单位、是否需要政府资金等情况而定)

此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而编写,是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基础文件,发改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核准、备案或批复,决定某个项目是否实施。另外医药企业在申请相关证书时也需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此类可行性报告是否需要资质,根据所呈报的单位、项目大小、是否公共建设项目、是否申请政府资金投入等因素而定。

4、用于申请进口设备免税(审批制,需资质)

主要用于进口设备免税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内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的项目需要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制,需资质)

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对国外矿产资源和其他产业投资时,需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或省发改委,需要申请中国进出口银行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信贷支持时,也需要可行性研究报告。

采取审批制的可行性报告编写单位需具资质,而采取备案制核准制的不需要资质。不需资质的可行性报告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呈报市级发改委或以下部门的;二是不打算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三是非国家所列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上述可行性报告不需资质单位盖章,适合于备案制。

5.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五

(2012-02-26 23:19:39)

转载▼

标签:分类: 职业博文

收购

法律

杂谈

企业并购矿产资源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2006年以来,国家相关部委出台了系列规章,对矿产资源的试点整合工作,尤其是对各类“私挖滥采、矿难频发、资源浪费、技术落后”的小矿的资源整合。

典型的如云南有色金属矿整合、山西的煤矿整合等,整合中发现一些矿山企业主在先前在收购兼并矿产资源时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依法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导致在整合过程中无法被认定为矿产资源的权利主体,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令人扼腕叹息。

因此,本人对现有的矿产资源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归纳总结后,提供以便于相关企业参考和借鉴。

一、矿产资源权属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申请并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办理相关登记;

二、矿产资源转让规定

矿产资源只能有限制的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法律禁止非法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矿产资源转让的审批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主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即是至少省级的国土资源厅。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43号)决定在黑龙江、贵州、陕西 3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该通知下发前,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该三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该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

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上述部分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一)出让方的条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知:

1、、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个勘查投入,每平方公里 2000元,第二个勘查投入每平方公里 5000元;第三个勘查投入每平方公里 10000元;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 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受让方的条件。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可知,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具体规定如下:

1、如果受让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受让矿产种类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2、探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5)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受让人条件,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4、采矿权受让人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能源与环保

(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

6.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六

为实现我国政府提出xxxx年前实现碳达峰、xxxx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海上风电开发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纵观先进跨国公司的经验,其大多都致力于通过对知识产权的统筹规划、开发经营,促使知识产权转化,使其真正成为“浇在智慧火花上的利益之油”。海上风电开发企业如何通过知识产权降低造价成本、提高发电效能,或者将特定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许可或投资、担保,从而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已成为值得重视的课题。本文通过梳理国内海上风电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的相关问题,分析海上风电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相关领域及措施,对海上风电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国内海上风电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国内相关海上风电企业调研,我们发现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

(一)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视程度有待提高

长期以来,国内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轻视或忽视无形资产的现状。企业缺少对本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的系统规划,虽然也在积极申请专利,但较为零散和偶然,缺失重要科研项目发展攻关的企业顶层设计。相关企业设置知识产权管理岗位并非出于市场竞争的内在需要,而是或多或少带有应付上级部门要求的目的,这难以真正实现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真正价值。

(二)部门分割、缺乏协调机

制和系统规划知识产权管理并非是单一的,而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包括战略制定、技术研发、制度规范、人员培训及创新整合等,各管理环节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统一,知识产权各项业务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所以,像化为、x巴巴等竞争力强的企业,往往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职负责本企业知识产权规划、管理和保护。但有的海上风电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分布在科技部、办公室、法律部、特定的项目部等不同的部门,并且各个部门的核心工作也往往不是知识产权。因此,实际工作中容易产生衔接不畅,甚至责任推诿的现象。

(三)专利申请缺乏前瞻性、系统性考虑

对一项科技成果,是采用申请专利进行保护,还是采用专有技术进行保护,相关企业缺乏事前考虑。在从事科研工作时,不善于分析利用现有专利信息,存在闭关研究的现象;甚至还存在对某些科技成果认识不足,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保护。在专利组合布局上尚缺乏技巧,如:对于一项科技成果是申请一个专利,还是申请多个专利,抑或是既申请专利也采用专有技术保护,缺乏统筹考虑。

(四)知识产权应用水平不高

这些年,在国家科研创新的大力推动下,相关海上风电开发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专利、软件著作权申请数量大幅增加,但专利质量普遍不高,对外转让、许可应用水平不高。经了解,企业经营中,也极少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或对外出资的情况。

(五)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完善

经调研,有的海上风电企业存在科研人员流失较重的问题,但其并未制定针对科研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制度。有的企业虽制定了《测风、测光管理办法》,但办法未对测风、测光数据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的企业未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也就意味着地质勘测、水文洋流等资料恐难以按照严格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进行保护。还有的企业对员工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未建立规章制度,对员工科研创新积极性产生一定消极影响。

二、海上风电知识产权法

律保护相关领域及措施经初步分析,我们初步认为在海上风电开发建设中可以挖掘的知识产权申请、保护的领域及其保护措施主要有:x、海域地质勘测和水文调查(x)海域地质勘测和水文调查的方式方法,如有技术创新,可申请方法专利;不具备专利申请条件或需要秘密保护的,可通过专有技术保护。(x)若通过海上风电企业内部单位进行海域勘测调查,对于海域地质勘测的数据,以及不同区域的勘测数据积累,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临近海域可以借鉴相关区域的勘测成果,以便达到节省勘测成本的目的。在海域勘测的商业价值减弱后,也可通过发表文章的方式获得著作权。(x)若委托外部单位或与外部单位合作进行勘测调查,宜通过委托合同或合作合同明确,海上风电企业后续使用该合同成果或在此成果上再进行加工创作,无须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且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海上风电企业所有。x、海域测风(x)测风数据,宜通过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海上风电企业可与具体掌握该数据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通过对数据的积累、分析,争取在其他海域特别是相邻海域加以借鉴,降低测风成本、缩短测风时间。(x)具体的测风设备或技术,若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申请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不具备专利申请条件,或不希望过早公布于众的,可通过专有技术保护。x、风机设计研发与制造(x)如果风机由海上风电企业内部单位设计或参与设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申请专利;不具备专利申请条件,或不希望过早公布于众的,可通过专有技术保护。(x)如果风机系委托外部单位设计或合作设计,宜通过技术委托合同或技术合作合同将专利申请权或专有技术约定为双方共有,并进一步明确,海上风电企业后续使用上述成果,或在此成果上再进行加工创作,无须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且新成果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归海上风电企业所有。(x)如果申请专利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可通过专利对外许可方式实施专利市场应用,可根据具体情况约定为普通许可或排他许可,并约定清楚收益分配方式。x、海上风电机组安装施工(x)由于海上风电企业主导机组安装,可通过积累经验编制施工、安装、验收等规范,制定为企业标准,条件成熟亦可申报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在施工合同中,可约定承包单位的施工和工程验收按该标准执行,以保证工程质量。如果该标准被市场采纳,可扩大海上风电企业美誉度,亦是企业对国家海上风电产业的贡献。同时,海上风电企业后续竞标其他海上风电项目增加筹码。若市场上其他项目采用该标准,也可为海上风电机组施工产业链上的相关企业带来潜在经济效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发布相关标准时要考虑核心技术的保密信息,通过妥当的措辞,避免核心技术泄密,甚或被社会理解为已经公开,为核心技术以后申请专利造成被动。(x)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因特定项目形成的施工工艺专利申请权应由施工方和海上风电企业共享,并安排技术人员参与具有科技含量的施工现场,掌握特定施工工艺,以便在后续项目中可以类推使用。海上升压站安装施工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亦可参考本节。x、海上风电机组运维风机采购质保期过后,运维的责任便完全由建设单位承担。如果在风机运维过程中能产生相关知识产权,一方面可以降低自身运维成本,另一方面可对其他风电建设单位许可,从而获得收益。通过运行维护经验总结,形成的切实可行的运行维护管理流程和具体措施,可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若具备条件,可形成本企业运行维护标准,在企业内部其他海上风电场进行借鉴使用;条件进一步成熟,亦可申报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为本企业竞标其他风电机组运维项目增加筹码。在运维过程中,形成的特定软件,可申请软件著作权。x、海底电缆铺设、维修及海上设施防腐(x)施工单位在铺设海底电缆时,海上风电企业应较深度的参与相关工作,获取海底电缆铺设图纸,掌握海底电缆铺设位置及走向。在海底电缆维修时,借鉴、总结经验,形成自身的检修标准,并注意保密;如果特定的检修方法具备专利申请条件,可申请专利。(x)海上设施防腐,对于海上风电运行单位非常重要,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化前景,可注意经验积累,将有效的防腐方法或产品申请专利。

三、对海上风电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对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顶层设计和系统设计

海上风电企业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形成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明确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职责、人员。根据本企业性质,合理确定科研预算,保证知识产权投入成本。制订本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纲要,结合自身科研实力和市场竞争情况,明确不同时期重点发展的科研项目或不同类别知识产权保护的侧重点。应加强对本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培训,使其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意义。

(二)完善、落实知识产权保护规章制度

海上风电企业应制定专利申请管理办法、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竞业禁止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落实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和科技创新成果奖励办法,明确员工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奖励和报酬,以及员工造成知识产权损失的责任。加强对相关制度的宣传贯彻力度。

(三)完善高级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的劳动合同制度

对新入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科研技术人员,应进行知识产权背景调查,以避免侵犯其他公司所签竞业禁止协议或知识产权,必要时应要求入职人员签署合法用工及集团公司免责的书面承诺;适时,与上述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妥善设计补偿条款。在与科研人员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务发明知识产权权属、保密条款;明确发明创造人员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对离职的前述员工,应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事项提醒;涉及核心知识产权的员工离职时,应签署离职知识产权协议或执行竞业限制协议。

(四)加强知识产权挖掘、保护、应用力度

1、加强对研发人员的培训,积极利用专利保护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创新,海上风电企业会有自己的科研成果,但拥有科研成果,并不意味着拥有知识产权。增加研发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将科研成果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努力避免科研成果因没有及时进行法律保护而变成了公有技术,被全行业共同无偿的加以使用,从而造成自身丧失了潜在市场和盈利空间的现象发生。在提升专利申请“数量”的同时,更应重视专利“质量”。x、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检索进行技术创新。鼓励、指导本企业科研人员学会利用专利文献,通过检索,了解世界各国在特定技术领域的最先进水平,及最先进的技术是由哪些企业或者科研单位掌握。以此避免盲目开发,重复研究甚或侵权。通过专利检索,了解竞争对手的专利情况,对比分析自身优劣。x、加强专利组合布局研究。为打破单件专利在技术保护上的局限性,应在现有基础上加强对专利组合体系布局策略的研究,梳理分析哪些技术是自身已有足够储备,哪些技术是可依靠自己力量研发出来,哪些技术可以在外部引进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改进,并结合企业自身经营发展战略,适时通过申请“核心专利+外围专利”、“基础型专利+改进型专利”、“专利+专有技术”的专利组合布局,提升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御能力。x、积极实施应用知识产权。对于有市场前景的专利,可视情况,对外进行许可或转让;在企业并购分立、投资融资过程中,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尽职调查,应考虑我方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对外借贷、出资时,亦可考虑使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或出资,从而降低对流动资金的负面影响。在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对知识产权予以评估、合理定价。x、在制定行业或国家标准时,应努力将自身知识产权纳入标准之中,从而随着标准的推广,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的市场占有度,限制竞争对手市场准入程度。x、加强对具体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提高员工乐于创新的积极性。如果特定知识产权对于企业降低成本具有效果,或对外许可获得收益,应将成本降低或收益获取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给发明人。

(五)规范制定知识产权类合同范本

海上风电企业宜制定知识产权合同范本,如技术委托合同、技术合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以及规范通过勘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等,统一约定类似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收益分配、及科研人员激励或惩罚措施等,尽量避免由于项目工作人员认识程度的差别而造成类似情况不同处理的负面影响。

(六)考虑知识产权海外布局

对于希望占领海外市场的海上风电企业,应适时考虑商标、商号、域名、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海外布局。避免别有用心者将我方知识产权海外抢注,从而造成集团相关公司正常海外经营的被动局面。

(七)加强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选聘管理

应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专业力量,为海上风电企业专利、商标申请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应加强对其的管理水平,确保申请方案和目标能够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

(八)条件成熟时,建立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

7.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七

我国供电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重要的经济主体, 其生产和经验活动会随着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 电力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电力企业在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会涉及大量的法律事务, 因此, 电力企业需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 并安排专业人员从事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 法制性是其重要的执行标准, 若缺少专门的法律事务管理人员, 极有可能会导致电力企业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受到处罚, 从而对企业的经营及信誉严重影响。因此, 电力企业应做好法律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为企业决策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 避免企业受到非法侵害。

2 提升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措施

2.1 加强基层法律事务建设

电力企业的法律纠纷多发于基层, 且基层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比较低, 因此, 加强基层管理对促进电力企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 部分电力企业已具备多年的法律经验, 并对法律风险具有较强的抵抗性, 现阶段电力企业的工作重点包括:①加强电力企业基础法律事务力量建设, 将重点放在分公司的法务建设上, 改变部分地区无队伍、无队员的情况, 将指导工作深入基层, 重视电力企业基层法律事务的建设, 实现管理水平的提升;②对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完善, 改变电力企业在法律过程中所遇到法律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 对法务工作进行规范;③实现电力企业法务管控能力的提高, 对资源配置进行优化, 加大对电力企业基层情况的分析力度, 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并制定有效策略对其进行调整, 以此来保障电力企业法务工作开展的科学化、信息化, 从而实现电力企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提高。

2.2 构建高素质的法律事务工作团队

对于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来说, 其必要基础为拥有一支高水平的法律事务团队。电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①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 在学习过程中实现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②对自身岗位职责进行明确, 增强工作意识;③提升自身的使命感, 将自身的工作重点放在企业法律事务上;④不仅要懂法律, 懂管理、懂经济, 还要将法律与电力企业主营业务有机结合, 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使其成为复合型人才。

电力企业处在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中, 其法务机构和从事法务相关的工作人员, 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已然形成了重事实、讲大局、守规矩的工作作风, 与此同时, 在电力企业中, 还应促使电力企业法务人员的思想观念能够和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适应, 由此可见, 法务人员在电力企业的经营过程中, 需要通过不断实践实现自身工作能力的提高, 为法务人员创造有利的工作环境, 做到人尽其用, 从而将法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出来。

2.3 确定依法治理电力企业方向

2.3.1 完善供电企业的内部管控机制

电力企业中的法务管理机构主要包含监督职能, 监督是开展有效服务的必要基础。因此, 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开展的中心为企业服务, 准确把握其工作的关键和重点内容, 并根据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 将法务监督归纳到企业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中, 提高企业对经济合同、规章制度等和企业经营的相关性, 从而保障电力企业引发法律风险问题的审核效率和质量。另外, 企业管理制度在建立时, 应得到法律批准, 以此来完善电力企业内部管控机制。

2.3.2 拉近法律管理与经营的关系

电力企业的法务工作和一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相似, 不仅要处理好诉讼案件, 还要把控好法律风险。法务人员应被纳入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 从而提高法务人员参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 法务人员还应积极参加企业内部的重大会议, 特别是重大合同的谈判需要企业法务人员参加, 从而做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预测和防范工作, 将法律工作从事后补救转移到事前预防中。电力企业的法务工作实践证明, 在实际工作中, 可有效增强法务工作和经营管理这二者之间的紧密性, 法务工作和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越密切、距离越近, 其作用就越明显。

3 实例分析

下文仅以某电网企业为例, 对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

3.1 企业概况

该电网企业的法律机构在1990年成立, 在三项制度的改革下和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下, 使得该电网企业法律事务管理队伍在不断的扩大, 该队伍在不断学习的过程中, 勇于开拓, 实现自身政治、业务素质的有效提高, 且法务人员将自设所学的法律知识充分应用于电力企业法制建设和法律事务工作中, 为促进该电网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贡献一份力量。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 这支法律顾问团队, 大学以上的学历占95%, 获得律师资格证的占25%, 自成立以来, 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决策和提出法律意见近200条, 为企业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有200次, 为企业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达300多万, 审查上万份经济合同, 将促进企业发展的辅导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在2010年, 审查各种经济合同上万份, 发挥了电力企业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2010年, 共审查重大经济合同16件, 涉及金额为1.8亿元, 2011年是14件, 涉及金额为2.1亿元, 而2012年上半年审查经济合同就有63件, 涉及金额为79.6亿元和11.6亿美元。不难看出2012年上半年仅经济合同审查工作这一项就是2010、2011两年工作量总合的一倍以上, 审查合同涉及的金额是前两年的20倍以上。

3.2 落实法务管理工作的主要思路

3.2.1 一个中心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提出了一个中心, 即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对管理观念进行创新, 结合电力企业改革的新特点, 致力于电力企业法制工作思路和方法的创新研究, 将法制建设切实融进企业经营活动中, 使其依法管理, 从而保障电力企业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

3.2.2 两个作用

将法务工作的主要作用充分体现出来:①法律顾问能够为企业经营者的决策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②法律顾问对电力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

3.2.3 三关

严格把好三关:①对于经济合同要严格把关, 避免经济纠纷的发生, 应保证合同审查率的百分之百, 合同审查意见正确率的百分之百, 保证企业履行合同的百分之百;②明确电力企业的发展方向, 并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 为企业经营者提供及时、可靠的法律意见, 从而保证电力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稳定发展;③把好企业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关, 通过法律武器对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3.2.4 四个面向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面向企业领导、面向基层、面向机关各部处、面向电力企业员工。因此, 可将法务人员打造为电力企业的代言人、基层单位的保护人、机关专业部处的知已人、广大电力职工的贴心人。

3.2.5 三件事情

①认真抓好法律顾问队伍的网络建设和组织建设;②认真抓好电力行业的立法和即将出台的电力法及已经颁布的电力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③认真抓好电力行政执法和电政监察队伍的建立工作。

4 结语

在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下, 电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开展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化、常态化的工作, 加大对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研究和分析力度, 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创新, 从而实现其管理水平的提高。

摘要:电力供应对保障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国家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市场法制的不断完善, 直接导致电力企业在市场中越来越多的行为涉及到法律, 因此, 电力企业需要为自身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可靠的法律咨询, 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从提升电气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主要措施入手, 并结合实例对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仅供参考。

关键词: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

参考文献

[1]陈泽鸿.新形势下提升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思考[J].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5 (16) :72~74.

[2]高靖.提高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几点思考[J].管理观察, 2015 (36) :107~109.

8.化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儿童虐待;儿童虐待防治方法;法律保护制度

一、儿童遭受虐待的现状分析

(一)儿童虐待的界定

儿童虐待是一直以来社会的关注热点,儿童虐待现象普遍存在于不同文化中,它被世界卫生组织视为当前一个严重的公共问题。世界卫生组织对儿童虐待的定义是:虐待儿童是对18岁以下儿童的虐待和忽视行为。它包括在一种责任、信任或有影响力的亲密关系中的各种身体和(或)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疏忽、商业或其他剥削,这给儿童健康、生存、发展或尊严造成了实际伤害或潜在伤害。遭受亲密伙伴的暴力有时也列为一种虐待儿童行为。

(二)研究的重要性

据世界卫生组织估算,中国266%的18岁以下青少年儿童曾遭身体虐待,196%曾遭精神虐待,这将直接导致受虐者患上焦虑、抑郁等心理疾病,成年后倾向于吸烟、酗酒、吸毒、自殘等。黄群明等人(2006)的研究表明,在被调查的356 名城市高中生中,情感虐待、躯体虐待、性虐待和情感忽视的发生率分别是770 %、334 %、233 %、985 %,提示中国的城市也可能普遍存在各类儿童虐待现象,尤其是情感忽视。

我国虐待事件的频繁发生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历史文化有关。我国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礼”是最高典范。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成为近年来儿童权益遭受侵害的诱因。

二、我国儿童虐待的相关制度及其不足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及案件处理程序等进行规定。就现状来看,对于儿童保护的条文比较分散、笼统。有关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宪法》三十八条规定“禁止虐待老入、妇女和儿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到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等。

其中对实施虐待的行为人,处罚最重的莫过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虐待罪,但是其最高刑也只有7年,而且其规定的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如果是其他主体则不适用。再者,此条对儿量虐待防治作用较小,因为此条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试想被虐待的儿童遭到虐待时会有意识找公安机关自诉吗?至于其他规定都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和义务。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儿童虐待防治经验

美国关于儿童虐待的法律体系相对较完善。在这其中影响比较大的就是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者指医师、教育者、虐待咨询的社会工作者、警察、商业摄影、制片等行业从业人员等。报告的对象是指对儿童有责任的人或组织,他们可能是托儿所、学校、寄养家庭、保姆、父母或家庭其他成员。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为了保护报告者的安全,鼓励其通报,各州政府也会制定相关法律保护其通报的安全。其次是调查和处理制度。在美国,社会服务机构是主要的调查机构。在初步调查程序中,社会服务机构会先开展调查,一般在24小时内开展,如果虐待证据确实充分就会及时将孩子从家庭中迁出。社会服务机构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日本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上还在行政保护政策中加大了对儿童的保护。设立防止虐待对策室,通过宣传预防儿童虐待的方法及通报义务,其中日本的警察厅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他们会在街头进行辅导、咨询、讲解,会对虐待儿童的事件进行通报、搜查、调查,努力做到对儿童虐待的早期发现,及对受虐儿童实现早期保护。在宣传方面文部科学省向各都道府县知事、教育委员会及全国公立和私立大学校长发出通知,宣传有关儿童虐待的发现、通报等方面的知识。政府还积极推行面向儿童及其父母的24小时电话咨询体制的建立。

香港在儿童虐待防治方面经验比较丰富,距今已有30多年的历史了。1998年,香港社会福利署首次制定《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将虐待儿童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他制度、机制作了明确规定。2007 年,香港社会福利署又颁布新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其中规定了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机制。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在儿童虐待防治问题上,政府与社会组织不仅是一般的协同关系外,还是一种商业伙伴关系。社会组织以企业模式经营,并要面对来自其他同类组织的竞争。这种二位一体的模式和思想不仅可以节约政府资源而且可以调动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在防治虐待儿童的发生和处理虐待儿童事件时都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四、对我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儿童虐待防治法》,其中应该包括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及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要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

其次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我国对这方面的经验较少,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条款,对最有可能接触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人群设立强制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虐待儿童行为的都要向有关机关报告,如果不报告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当然,法律也会保护报告人的权利和安全。社会服务机构自己发现或者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

(二)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

对儿童的保护是一个强大的工程,需要各个部门相配合,但是如果太分散的话不能集中处理儿童虐待案件并且可能加大司法成本。我们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专门的儿童处理机构,提供儿童咨询、教育、医疗、家庭寄养、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除此之外,儿童处理机构要主动干预儿童虐待问题。可以建立一套儿童虐待通报资料,档案统一,集中管理。儿童处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处理儿童虐待案件进行一条龙服务,受虐儿童可以在机构的帮助下能够被妥善的安置。这样从点到面,全面维护儿童的权益。

(三)培训和培养专业工作者队伍,加强宣传

儿童虐待案件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培养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提高儿童虐待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来说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有效的预防儿童虐待,专业的教育和培训都是很重要的。

(四)严格执法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所在。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因此对于虐待儿童的人要必须进行教育和惩治,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如果没有人去好好地施行,也是一纸空文。(作者单位:西华大学)

参考文献:

[1]世界卫生组织实事报道第150号2014年12月

[2]黄群明等:《356 名高中生的儿童期虐待问卷调查》,《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6 年14期。

[3]胡巧绒,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介绍对我国的启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5)

[4]师燕荣,日本儿童虐待问题及其防治体系的构建,南方论丛,2013(5)

[5]周佳娴,香港儿童虐待防治的经验和启示——生态系统的视角,域外之窗,2009(4)

上一篇:节约用纸倡议书20下一篇:攀岩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