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2024-06-22

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精选5篇)

1.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篇一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2.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篇二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 加大执行力度, 运用多种手段, 在最短期限内实现涉民生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日前, 被评为全国法院系统2014年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工作先进集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中, 专门成立了执行领导小组, 对符合条件的10类案件进行全面排查、登记, 建立台账;落实“定承办人、定督办人、定执行措施、定执行期限、定执行目标, 包案结事了”的“五定一包”工作责任制。根据每件案件的实际情况, 逐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 充分发挥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的作用, 力促当事人达成和解, 及时实现涉民生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 注重对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人文关怀, 对于案件执行不能、生活又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 从执行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尽可能为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 确保案结事了人和。

在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中, 东丽区人民法院共办理旧存涉民生案件150件, 案件执结率达100%;新收各类案件283件, 结案231件, 案件执结率达81.6%, 标的到位率达83.8%, 对于案件执行不能、生活又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及时给予救助, 2014年共执行救助8起案件, 救助金额达98.7万元, 有效保障了涉民生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干警在办理涉民生案件中, 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 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个重点, 尽职尽责, 也受到了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好评。

3.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篇三

对策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转型期进入了深水区,法制在社会管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笔者对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1日-2013年8月20日的执行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华容县人民法院累计执结各类案件4132件,结案标的62457.5万元,实际到位标的58853.6万元,标的到位率94.23%。其中不予执行案件5件,自动履行1042件,和解履行完毕1967件,执行完毕325件,终结执行374件,其他321件,并呈上升趋势。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逐年不断增加,执行案件也是随着水涨船高,而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在执行工作的一个通病,法院执行难这个“老大难”问题的形成有极为深刻的内外原因,要解决起来要形成多元化、综合性的对策。

分析其内部原因有:

一、执行工作得不到重视导致执行难。重审轻执在法院系统普遍存在,一些法官认为从案件受理到案件审结就已经完满完成,对执行工作比较轻视,申请了诉讼保全的还稍微好一点,对不影响审结的案件,即使在当事人申请的过程中也懒于执行,这给被执行人留了很大的转移财产的机会,使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行,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

二、法律文书制作不谨慎导致执行难。法院要执行,靠的是法律文书,虽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但是有些法律文书过于简单,对执行事项写的比较模糊,不具体。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诉讼争议的标的额存在计算错误;

2、主要条款措词不当,意思含混不清;

3、主要条款前后矛盾,随意性很大;

4、将被执行人的姓名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写错;

5、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法律文书未能依法送达或被执行人尚未收到

法律文书等等。

三、违法执行导致执行难。有的执行人员忽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有的执行人员扭曲执行和解的协议,滥用执行和解,恐吓、引诱迫使当事人和解,甚至以“执行难”作为推脱的借口。还有的执行人员受人之托,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对有能力一次全部履行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却说服申请执行人允许被执行人分期给付;对到期应予执行的却不予执行,放宽被执行人应承担义务的期限;还有的执行人员明确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擅自违法修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这些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规

定。

分析其外部原因:

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一些党政机关,包括人大、党委、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利用手中职权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阻挠执行;有的党政机关就是被执行人,法院根本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人民法院在财政体制和人事体制上受地方的管理和制约,对涉及本地利益的案件执行中,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当遇到地方行政的干预时,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而偏

离公正执法的方向。

二、民事执行立法滞后和不完善,影响执行工作。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民事执行法来规范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执行方式、内容比较笼统和原则,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措施、手段还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

要。

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不高。一些被执行人不知法、不懂法,认为不履行法律义务,法院不能把其怎么样,能拖则拖,能躲则躲;也有一些被执行人知法抗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置若罔闻,甚至暴力抗拒执行。

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法院执行难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为有效地解决当前法院执行难问题,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的思想认识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先导,执行工作也不例外。首先,要从领导中提高认识,在审判、执行人员中进行全面教育,无论哪个部门、哪个环节,都不能出现认识上的偏差。其次,要抓好基础工作。执行和审判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阶段,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绝大部分与审判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须要从抓审判质量入手。再次,加强执行人员的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如果不注重执行人员素质的提高,则不可能达到标本兼治。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法院要多形式多渠道开展专项法制宣传。要经常深入农村、深入社区,通过张贴宣传横幅、印发宣传资料、开辟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对群众开展法制宣传,为群众提供法律信息和法律服务,解答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疑惑问题,增强公民自觉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识。充分利用电视台、报刊、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等新闻媒体的优势,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强制执行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并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予以曝光,以示教

育、威慑,营造舆论环境。

二、健全执行工作程序,构建联动机制。法院进一步加大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和执行手段,维护司法的公正。对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但却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要果断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执行工作中兼顾执行艺术,在对破产、集团诉讼、涉农、特困企业和影响企业改革、生产经营及社会稳定等案件适用强制措施时,要做到既严格执法,又注重法律宣传,做好调解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综治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起协助执行的工作网络。公安、检察机关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公检法三家每年选择3-5起典型的案件,集中协调办理。各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综合解决执行难问题。

三、引入诚信机制,加强执行队伍装备建设。

(一)健全信用查询系统。通过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并与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起来,形成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方便查询和监管。

(二)增大违约失信成本。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高消费,在诚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手段,加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成本和代价,使被执行人感受来自法律、行政、经济、行业、道德等方面的压力,敦促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充实和加强执行力量;通过开展法治、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强化执行人员的公正意识、为民意识,提高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政府应加大对法院执行的支持,落实好执行经费,解决执行器械装备差,配套设施不足等问题,为执行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

由于种种原因一部分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能得到执行。人民法院被上访的案件中,涉及执行案件的比例也日渐提高,而法院被认为是造成执行难的第一责任人,一直以来倍受社会关注和案件当事人的指责。所以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瓶颈,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在党和人民群众推动、呼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今天,研究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法院执行难的由来

法院执行,又称司法执行,是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实化的司法活动。

究竟何为执行难,没有人给过它一个明确的定义。本人认为,执行难是指由于执行人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干预、以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法律素质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一些案件虽然法院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却未能执行,其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而社会舆论也将其列入执行难范围,是不适当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风险,当事人出了诉讼费、赢了官司,对方却无履行能力,这个风险不能加在法院头上。只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就不能称之为执行难。

执行难问题,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现的,不少纠纷难以在基层得到解决而逐渐进入司法领域,需要法院进行裁判和执行。受体制、制度等各种因素交错作用的影响,执行难的问题开始出现并日益突出,逐步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成为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问题。

二、法院执行难的现状

(一)执行案件数量剧增。尤其是自2006年诉讼费收费改革后,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执行案件数量明显增加。2013年,我院执行案件达1062件(包括旧存166件、新收896件),较上年增长约20%,难以执行的案件也成正比增长。

(二)被执行人难找。计划经济时代隶属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被打破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的空间领域内享有充分的移动迁徙自由。法人、公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若其法制意识淡薄,诚信观念丧失,就会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占到了中止和终结执行案件的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也使社会矛盾在不断积累,申请执行人的缠访、闹访和越级上访等问题日益突出。

(三)被执行财产难查。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甚至在诉讼乃至仲裁阶段就开始转移、隐匿财产,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早已是人去楼空,财产踪影难觅。

(四)协助执行人难求。受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协助执行人不愿自觉、及时地协助法院执行的现象司空见惯,并往往导致执行时机贻误,执行案件难结。

(五)应执行财产难动。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从我院执行工作现状来看,近几年,通过积极主动争取党委、人大等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强化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力度,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13,我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062件(其中包括新收896件、旧存166件),执结901件(包括实体执结579件、程序终结322件),未结161件,实体执结率为64.26%,总结案率为82.80%。从全国法院的数据统计来看,我院的执行工作也算是交了一份满意的答卷,但距离群众的期望值还有一段距离。仔细分析看来,未结案件类型各异,执行难度非常高。其中,以下几类案件的执行尤为困难。一是被执行人为乡镇和其他机关以及破产改制企业的案件。部分领导往往站在地区和部门利益的角度,以社会稳定为由干预或不愿协助法院执行;二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无牌无证的轻便摩托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肇事者和被告人即使倾家荡产也难以偿付高额的赔偿款,致使案件的执行陷入僵局;尤其是被执行人被羁押服刑或已被执行死刑的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三是涉及房屋土地为标的案件。一些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权证不齐的房产买卖纠纷,因法律规定的局限性而使房产变现的可能性很小;四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逃避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及濒临破产的企业或已关停企业无能力履行,法院根本就无从下手。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断进行投诉、上访。近几年,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已发生十多次暴力抗法事件,警车被拦、执行人员被打骂受伤的事件屡有发生。“空调白判”、“法律白条”成了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执行难”问题的形象描述。

三、执行难问题的成因

解析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只有从理念、制度、体制、机制等多方面进行理性分析与思考,才能找出症结,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出路。

(一)客观因素

1、司法执行制度不健全,司法权威缺失。目前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一是法律法规;二是司法解释,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宪法对司法强制执行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强制执行虽有规定,但其规定与现行执行工作的形势需要和现状严重不相适应,且很多规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尤其是“拒执罪”可操作性不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如当事人只要拿了一点钱,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执行工作立法的滞后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司法权威缺失,执行工作的随意性概率大大增加,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或躲避履行义务,或公然暴力抗拒执行。

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少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好比一个病人送进医院时已死亡,医院只能查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公允。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失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等种种诚信缺失行为尚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3、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现行社会管理体制对执行工作的制约。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些地方、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干扰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调研中,有些部门就反映,有的镇政府对当地纳税企业实施保护,一旦这些企业成为被执行人,便通过有关部门给法院施压,造成执行困难;另一方面,个别党政领导以行政思维方式对待法院执行工作,直接告知暂缓执行某起案件或暂缓进入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影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金融、工商、劳动、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中介机构等各方的配合,但现有社会管理体制的弊端也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2013年下半,我院在党委的支持下,与党委有关部门和金融、工商、劳动、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成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就目前情况来看,确实起到了一些效果和作用,但各联动部门本身管理制度的缺陷,以及相互紧密配合还未真正形成,还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如中国人民银行掌握各大银行的帐户状况,但法院没有权力通过央行去查询被执行人在各个银行的帐户情况;在同一系统的银行间具有联网查询的功能,但银行不愿提供联网查询功能,致使法院执行人员只能一家家地跑。工商、劳动等部门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中介机构工作效率的高低也必然影响到执行工作的效率。

4、公众法制意识薄弱,社会保障救助功能不足。不少当事人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对法院的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有的被执行人一旦被司法拘留,还觉得冤枉,认为自己一不偷、二不抢,没有羞耻的感觉。从现有的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过窄,对于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农民,一旦成为被执行人,偿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引起的巨额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款,就显得尤为困难;还有国有企业、乡镇原有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有的早已关闭,有的只剩下一些店面只能维护少数职工的生活费,一旦强制执行,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因此,这些案件大都陷入了无法执行或中止执行的状态。

(二)主观因素

1、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际执行中碰到困难。

2、执行流程管理规范落实到各个具体环节上存在差距。流程管理规范对执行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但个别执行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所做工作在卷宗材料中难以明确反映,个别案件中止、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等。

3、突破疑难案件的方法不多。面对涉及一些乡镇及政府部门利益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土地为标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等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执行人员存有畏难情绪,办法不多,难以取得有效突破。

4、少数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个别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过硬,难以提出有效的执行方案,对一些应列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不敢追加为被执行人,致使案件的执行标的难以到位;有的执行人员缺乏工作责任心,处理案件时综合协调能力不强,片面强调工作忙而错过执行时机;有的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生硬,作风粗糙,执行方法简单,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5、我院目前的执行警力配备与物质装备建设也未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求。

四、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继续完善司法执行制度。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可以看出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执行手段和执行方式,但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制度与当前经济基础的巨大变化相比,已呈现出严重的滞后。继续改革、完善司法执行制度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制度已势在必行、十分紧迫。立法机关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各种成功经验以及西方国家的成熟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具体、明确地建立强制执行所必需的各种规范,以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

(二)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要建立并明确信息征用、公开、失信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规定,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要鼓励法人、组织、自然人保持良好的信用,同时对诚信不良的市场主体给予严厉的处罚,对其在一定领域内的活动设置种种限制,使其为失信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也使进入司法领域的被执行人不敢以失信行为为代价而逃避、抗拒执行。

(三)完善社会管理体制。领导干部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不能以牺牲法制统一性与司法权威性的代价去赢得一方之利,要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关系。要逐步理顺相关部门与法院执行工作的关系,清除现行社会管理体制中对执行工作设置的种种不合理障碍,建立和完善社会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新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司法行政部门应将民事执行工作列为当前普法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法院也应当主动与普法、宣传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组织基层相关人员举办各类法律知识培训班,利用电视等宣传媒体开展以案释法教育,扩大宣传效果。要通过各种途径,增强市场主体的市场风险意识,同时完善各类交易活动的制度,防止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纠纷,也要加强诉讼风险教育,使诉讼主体认识到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问题的诉讼风险,从而减少纠纷,减少法院执行不能的现象。

(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助机制。要拓展司法救助功能,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应以政府财政为主,同时充分调动民间救助的积极性,扩充救助财力。司法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民政部门批准的程序,对司法救助对象予以救济。

(六)加强法院自身建设。一是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让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使执行工作更有保障。二是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既要依法裁判,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法官既要裁判严密,又要多做一些艰苦的法庭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后续执行的难度。三是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要继续抓好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中止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四是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从严控制中止案件,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改善执行装备、执行条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的办案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着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进思想工作作风,严守执行纪律,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杜绝懈怠执行现象,杜绝“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要努力加强业务建设,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五、结语

从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执行难无疑是法治建设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历史现象。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思想意识、道德水准、文化传统以及体制、机制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理念先行,树立正确的有利于实现建设法治国家这一根本目标的法治理念,摒弃与法治目标相悖、短期、近视的行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必须找准突破口,从解决体制、制度、机制等阻碍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根本性问题入手,依法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必须使法院系统内外的力量积极联动,形成合力;必须树立长期努力的思想,明确目标,坚定信心,坚持不懈。我们深信,执行工作在经过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和社会各界持之以恒的共同努力,执行难问题一定会得到妥善解决。

正基层法院作为执行的主阵地,担负着全国80%的案件执行。但基层传统的文化背景、特殊的地缘关系使得基层法院的执行现状并不乐观,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不尽人意。

一、基层法院“执行难”极具代表性的三类案件第一,离婚案件。在农村离婚案件执行实务中,由于执行地点的特殊性(大多在被执行人住所中进行)、家族势力的参与性、农村社会舆论的影响等原因,极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亲属之间的矛盾尖锐对立,引发事端,严重影响和阻碍了案件执行。其中涉及子女抚养权,探视权的执行案件难度尤为突出。

”问题一直是制约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因素,长期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近日,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认为这个问题必须引起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乃至全社会的足够重视,花大力气解决它。

一、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难”依旧是制约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长期以来、特别是最近几年,基层人民法院动了许多脑筋,采取了多种措施解决“执行难”问题,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执行难”的现状仍未从根本上改变。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不能短期内真正从实体上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仍占一定比例。以某县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2006年执行的案件为例,当年该庭收执行案件17件,总标的为19.3万元,执行兑现总金额仅为7.85万元,实际执行结案9件,只占总数的52.94%,另外8件则因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以本次终结执行的形式结案。二是受委托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不高。如某县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2006年收案17件,总标的为13.3万余元,虽经多方努力,效果仍不理想,兑现标的仅为7万余元,实际执行案件8件,中止执行3件,本次执行终结7件。实际执行结案的比例仅为47%。

(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流动性大,查找其下落和他们的财产难度极大,没有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要找到他们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从某地级市各县、市、区的情况看,许多县、市法院财力都很困难,财政预算的运转经费不足或没有预算经费,法院没有足够的经费外出寻找,因此,此类案件在短期内往往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

(三)法律意识淡薄给执行工作带来的难度不容小视。一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情况占一定比例,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他们有的以离婚为手段转移财产;有的制造假债务隐瞒财产真实状况;有的悄悄变卖财产后外出躲避等等,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难度,给申请人造成极大伤害,使其精神上、经济上难以承受,因而怨恨被申请人、怨恨法院,甚至迁怒于政府。他们往往四处上访,有的甚至堵在法院不肯离去,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执行人员中存在着“不愿执行”、“不敢执行”、“不能执行”的问题。有的干警主观上努力不够,没有尽心竭力穷尽执行措施。有的干警工作不够大胆,怕得罪人,执行力度不够。有的素质不够高或能力不够强,方法单一,难以收到理想的效果。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执行效果的取得。

(四)被执行人是困难企业或政府部门的执行案件,成为基层法院工作的一大难点。困难企业往往面临工人下岗、企业改制、多头债务等情况,法院执行时往往面临企业履行能力差,工人对立情绪大、员工安置难度大等难题。有的企业职工对执行人员吵闹、谩骂。有的四处上访,有的甚至以死相威胁,成为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面对政府部门时,则往往会碰上以“经费困难”,“政府没有预算还债资金”为托词,拖着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既要考虑这些单位正常的工作运转,又要考虑维护其形象,还要考虑与他们的关系协调问题,因而无从下手或难以下手。但如果不执行或不执行到位,又没有维护好法律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申请人的不满,因而处境十分难堪。

(五)面对毫无履行能力的被申请人和眼巴巴等着执行款物救济的权利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很无奈。

(六)在收取执行费的问题上,当事人与执行单位分歧较大。由于执行需要费用,有的案件需要的费用还比较高,而现有财政体制没有为此提供专项保障经费。因而,目前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要收取费用,收取的数额因案件而异。对这个问题,法院和当事人的看法相去甚远。一方面是法院执行局和各法庭觉得经费不足,一些案件执行难度大,需要多次上门作工作,一些案件因当事人因故外出,或故意躲避,寻找困难,更增加了法院的执行成本法院感到压力很大。另一方面是案件当事人觉得负担过重,难以承受,有的当事人甚至认为是法院在巧立名目乱收费。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受落后的经济条件影响,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从2006年绥阳县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可以看出,占比重较大的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而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靠种地生存的农民,他们本来就不富裕,多生孩子又增加了经济负担,且往往为了逃避处罚,东躲西藏或外出打工,没有认真经营土地,使本来拮据的家庭经济更加困难,几乎无可供执行的款物。有的即使有一定款物,也为数不多,要缴足几千元到1万余元的社会抚养费,也是不可能的。更何况,生存权与债权的对抗,对申请人是不利的,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被申请人仅有供自己居住的房屋,自己生产所需的农具和果腹的粮食,法院是不能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的处境也是十分尴尬的。又如在某县法院执行案件中占比例较大的故意伤害案的执行难度也非常大,这些案犯多数是无职无业的社会闲散人员,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且其中一部分因伤害行为被判刑入狱,他们自己的生活尚靠国家财政解决,更不可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工作经费保障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基层县法院执行局除了干警的工资外,没有运转经费,运转经费靠收实支费解决。如果不收实支费,案件执行就没有经费保障。

(三)案件性质也是制约执行工作的一大因素。一些县市由于经济较落后,人民法院所办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和婚姻纠纷引起的案件比重较大,而这几类案件的当事人相对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履行能力多数很弱,且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往往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极大,给执行带来很大障碍,这无疑是加大了案件的执法难度。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尤其大。

(四)有的基层人民法院未建立必要的执行激励机制,干警执行多执行少一个样,一方面执行好、执行差一个样,甚至执行不执行一个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干警办案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不利于调动干警的积极性。

(五)一些干警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较差,工作方法简单,作风欠踏实,应付复杂局面的能力较弱,还不能完全适应解决执行工作这“第一难题”的需要。

三、建议

(一)基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强化对执行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强化执行队伍建设,进一步增强司法为民理念,切实转变作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办法,千方百计做好执行工作。

加强教育,增强干警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让执行人员的辛勤劳动有所回报,解决“不愿执行”的问题。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技能,调整、充实人员,解决“不能执行”的问题,增强保护措施,探索执行办法,解决“不敢执行”的问题。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教育引导当事人,执行生效判决。并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制裁权利,对那些恶意逃避执行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抓住典型,办一些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的案件,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三)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法委汇报重要工作、重大事项,加强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县乡镇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联系,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减少执行工作压力。对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要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讲清法律规定,必要时还要向党委、人大、政法委、县、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报告和通报情况,重大的、影响大的案件还要适当听证程序,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干部、当事人亲属乃至全社会了解情况,争取理解支持。

(四)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的配合,为执行工作创造条件,一是审判环节就要加大对资金财产保全的力度,为执行奠定基础。二是继续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环节的案件数量或通过调解,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为执行创造条件。

(五)帮助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委托单位认真排查、摸清情况再委托执行,并积极主动与委托单位联系,争取其支持、配合。可以请乡镇、村干部一起作说服解释工作,增强效果。

(六)在收取执行费和实支费用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认真核算,并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减少误会,增进了解、理解。

(七)积极探索,建立社会求助基金的办法,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争取,早日建立社会救助基金。以解决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的实际问题。

分析其外部原因:

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一些党政机关,包括人大、党委、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利用手中职权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阻挠执行;有的党政机关就是被执行人,法院根本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人民法院在财政体制和人事体制上受地方的管理和制约,对涉及本地利益的案件执行中,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当遇到地方行政的干预时,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而偏离公正执法的方向。

二、民事执行立法滞后和不完善,影响执行工作。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的民事执行法来规范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执行方式、内容比较笼统和原则,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措施、手段还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4.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篇四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二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及执行标的。

(四)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名称。

(五)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提交法院的日期。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执行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立案接待法官应对其口头申请制作笔录并向其宣读,由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

第四条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和完整的身份信息。

(一)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所函。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生效裁判文书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和复印件。经人民法院核对,法律文书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仅提交一审裁判文书的,立案法官应通过法院信息查询系统来确认其所提交裁判文书效力。

第七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八条 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法律文书的中文本。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原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财产的线索的确认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于天津、河北高级法院所辖各级法院直接寄来的委托执行案件,在审查符合受托条件后,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天津、河北高级法院以外的法院寄来的委托执行案件,必须提交当地高级法院出具的委托执行函,没有提交的,立案庭应当电话联系当地高级法院要求补交,未补交的应将案件材料交本院执行庭办理退回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行政庭出具的准许执行的裁定书。

第十四条 对于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应由第一审法院负责承办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除提交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上级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外,还应提交注明被执行人的身份及财产情况的书面材料,刑事审判庭庭长应在移转材料上签字。

第十五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执行立案,除参照上述有关条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自然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恢复申请执行书。申请书除载明第二条规定有关事项外,还应载明原执行案号、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姓名以及原结案方式。原执行案件为和解结案的,还应写明和解协议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打印,并提交材料清单或填写人民法院提供的填充式材料收据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清单或填写人民法院提供填充式材料收据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申请执行人。不得以当事人不提供提交材料清单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执行局负责解释。

5.法院首次执行案件 篇五

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房地产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应由挂靠人承担不利后果。

5、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仅是所有权的形态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阻却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分割共有物,此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6、预告登记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涉案房屋实行强制执行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买受人进行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故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1、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主要指的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亦已经转移了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因金钱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了该机动车。在此情形下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机动车、船舶等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双重形式要件: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在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基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但其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尚不能获得完全的物权保护,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是:《物权法》第24 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无限制说,即认为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依赖登记而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也包括被执行人的一般债务人。另一种观点是限制说,认为第三人仅指与被执行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相对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我们认为,单纯的一般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特定动产,只不过有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一般债权人不能与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争夺对物的支配权,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但是,如果是经查封或者加入分配的债权人,则因查封,债权人取得对该特殊动产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权,形成与取得物权的当事人争夺对物支配的关系,因而可以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情形下,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2、机动车买卖挂靠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基于我国特殊的车辆、船舶经营管理规定,车辆、船舶往往要挂靠在有经营资格的运输公司名下方能投入营运,由此导致车辆、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脱离。我们认为,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3、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能否作为资金归属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另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三)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 “ 查封后租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 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 先租赁后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亟需规范。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则应在确认案外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使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不当执行,有可能毁损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承包人也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建筑物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由于这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进行实体权利的终局判断,而应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五)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界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 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六)案外人依据另案人民法院确权法律文书,请求停止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案外人持有另案人民法院确权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执行,该种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对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是解决该类案件的核心,现在审判实务中己基本达成共识的是,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形成判决以及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而对于调解书,应否属于该“法律文书”范畴之内,争议较大。我们认为,调解书应当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第一,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条的解读来看,其解释“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判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调解书明确列在其中。第二,应依据案件性质来确定该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是否属于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而不是仅仅依照法律文书的样式。即若案件本身为形成之诉,则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形成判决或调解书,效力应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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