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2024-07-10

补签合同双倍工资(通用10篇)

1.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一

劳动合同补签及支付双倍工资详细讲解

劳动合同可以补签吗?补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吗?下面来看看!

一、劳动合同可以补签吗

可以补签,你也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但是补签了之后,对于你维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会有不利,关键是无法证明合同是补签的

1、“公司要补签劳动合同”,从用工之日到补签之前扣除一个月后,按应支付双倍工资。

2、“如果员工拒绝签合同”,可按《劳动实施条例》规定书面通知本人:“xx日前来人力资源部,如逾期不签,劳动关系自动终止”。(送达本人并由本人签字收到)

3、如果以后此人“就此事索赔双倍工资”,本人签收之日之后的不必支付双倍。

4、一般来说,愿在公司干的员工不会不签合同(因为保障了他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向公司索赔补签前的双倍工资(因为人是讲道理的,自己并没有付出双倍的劳动)。

5、不排除一些头脑简单的贪心者恶意不签合同,等着索赔双倍工资。可按第2、第3两条处理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二、补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吗?

“两倍工资”和“补订合同”是用人单位并列承担的.责任,即使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同时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两倍工资”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不管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均没有任何免责事由。

综上可知,一般法律是允许补签劳动合同的。但是在劳动合同补签后,劳动者还是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的工资。

拓展:

补签劳动合同,还能主张二倍工资?

法律索引: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2.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二

单位并未拒签, 无需赔付双倍工资

【案例】2013年1月3日, 一家公司在招聘20名员工时, 杨茹怡属于其中之一。随后, 公司曾数次通知大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另外19名员工都已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 杨茹怡却既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也未明确表示拒签。一个月后, 因公司书面通知将杨茹怡解聘, 杨茹怡即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遭到公司拒绝, 杨茹怡遂提起了诉讼。不料, 法院却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有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但其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归咎于用人单位。本案中, 尽管公司没有在一个月内与杨茹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可公司已经数次要求与杨茹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终未能签订的责任完全在于杨茹怡, 公司并无过错。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 公司不仅具有拒付双倍工资的权利, 而且还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 无权获取双倍工资

【案例】2013年2月1日, 郭春芳与一家公司口头约定:郭春芳每天抽1~3个小时对公司整个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 并根据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证明, 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一个月后, 因公司另外觅得网管人才, 遂借口郭春芳技术不过关而将其辞退。心存不服的郭春芳出于解气, 便以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了诉讼, 要求法院责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但法院并未采纳。

【点评】的确, 郭春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就公司与郭春芳之间的用工性质而言, 当属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即郭春芳每天工作1~3个小时、工资按小时计算且每半个月结算一次的特点与之吻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就是说, 公司未与郭春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而双倍工资的支付仅仅局限于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郭春芳无权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

期限超过一年, 只能“过期作废”

【案例】早在2011年6月1日, 汤萍便在一家公司就职, 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8日, 汤萍因连续迟到3次, 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汤萍虽明知自己可以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但基于解除劳动关系错在自身, 便不好意思索要。时至2013年3月11日, 汤萍偶遇公司经理并发生口角后, 汤萍一怒之下, 旧事重提地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但均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驳回。

3.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三

菊女士、酒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法庭审理后經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酒店按菊女士12个月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偿菊女士34000元,双方劳动报酬争议就此全部了结。

【点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劳动者主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菊女士入职时,双方明确口头约定菊女士的月工资第一年为3800元,第二年为4000元,且无工资可随酒店效益上下浮动之约定,亦无酒店方有权可视情况增减劳动者工资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酒店方擅自两次减少菊女士的月工资,应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非调解结案,菊女士应得到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 篇四

合同给了员工,结果员工在职7个月都没有签。离职后,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讨要欠薪,并要求对方承担未签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这是否合理?近日,南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南靖一家科技公司支付员工小庄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并支付欠薪。

【案件】

上班7个月 工资未足额发放

去年7月18日,小庄到南靖一家科技公司任财务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7个月,公司每月均未足额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小庄缴纳社保。今年2月1日,小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移交手续。

因公司迟迟未支付所欠工资,小庄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很快,南靖县劳动部门做出仲裁裁决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小庄的劳动报酬7307.34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977.1元,还有伙食补贴100元;另外,公司应为小庄补缴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小庄对仲裁结果不满,认为公司应当支付更多,向南靖法院提起诉讼。

【说法】

未签劳动合同 责任在谁?

法庭上,小庄提出,公司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56元。

公司辩称,小庄到公司后,公司已发放劳动合同,但小庄拖延至离开公司仍未签,此责任应由小庄承担。公司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小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8月19日至1月31日止,共计5个半月,合计金额为15664.96元。

所欠工资争议 以何为证?

除了讨要二倍工资,小庄还向公司索要欠薪。

小庄提出,扣除已发工资7432元,公司还应给付所欠工资10804.09元,而不是仲裁的7307.34元。庭上,小庄向法官提供了考勤信息、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工资条为证。

而公司则提供员工工资情况表为证,称扣除请假、调休时间,小庄7个月的工资合计为1.56元,扣除已发,实际未发工资是4580元。公司还辩称,小庄所提供的考勤信息、工资条造假。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公司所承认的考勤信息、工资条中公司印章真实等情况,可以认定小庄提供的工资条真实。公司虽然提供了员工工资情况表,但该表只是对原告个人工资的统计,没有全面反映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指称小庄提供的考勤信息、工资条造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故法院认定,公司应发给小庄工资18236.09元,已发工资7432元,尚欠10804.09元未支付。

要求补缴社保 该怎么做?

小庄称,自己在公司工作超过6个月,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3150元。并补缴207月18日至202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辩称,小庄所提补缴社保费,不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公司由于经营资金发生困难,也积极筹措资金,并非拖欠。

法院审理认为,小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因小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故法院不予审理。

另外,小庄请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因该诉讼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已作出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5.未签劳动合同未必赔双倍工资 篇五

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 王会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无疑感到压力重重,新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规定的非常严格,而且新法实施后,劳动者起诉索要双倍工资的案件大幅度增加,那么是不是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定能拿到双倍工资呢?

近日就有劳动者小王与某单位闹起了这双倍工资的纠纷。刚开年,用人单位招工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小王以自己拥有多年转椅厂工作经验的优势前来应聘,该单位自然很高兴,于是与小王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1500,一个月后符合岗位条件的正式录用为该单位员工。谁知,小王不仅不能独立完成工作,还经常迟到早退,于是试用期未满,用人单位就与小王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工资结算给了小王,哪知小王以未签劳动合同向该单位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其实《劳动合同法》第82条已经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这并不是劳动者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未签合同,就都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了。要拿到双倍工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前提:首先,劳动者本身同意并积极与用人单位签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订,像这种情况下未签合同的责任不在劳动者的,那么讨要双倍工资理所当然;其次,未签合同的情形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并且要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满1个月后即第2个月开始计算。换句话说,法律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宽限期,只要在建立用工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都视作合法行为。

6.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六

问:某税务局聘请了20多名编制外人员分别从事协税、司机、三保(保洁、保绿、保安)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税务局与他们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年一签。2012年1月,该局人事科发现,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该局工作人员到人社部门咨询,2012年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能否为2011年1月1日,即倒签一年的劳动合同?

答:所谓倒签劳动合同是指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补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倒签劳动合同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伤害,但却与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特别是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难以举证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定了双倍工资的罚则。因此,作为用人单位除非有证据显示其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上来讲,双方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局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但是倒签劳动合同却不具有以上的功能,往往是用人单位仅仅规避双倍工资的借口而已。

7.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七

很多劳动者来咨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候都会问,这个有时效限制吗?时效是怎么计算的?我还能拿到双倍工资差额吗?

根据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第二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那么有这样一个案例,劳动者于2006年入职用人单位,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现在2011年了,劳动者是否还可以适用该法律要求2008年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由于双倍工资差额最多可以要求11个月,也就是说要求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劳动纠纷一年的仲裁时效呢?

律师解答:只要用人单位以时效为由抗辩双倍工资差额的话,这种情况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是要被法院驳回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从应当起算双倍工资的第11个月后起算。比如说一个劳动者是2010年1月1日入职的,一直到现在没签定书面劳动合同,那应当起算双倍工资时间点就是2010年2月1日,那么第11个月就是2011年1月1日,则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仲裁的时效,也就是说2011年1月1日的一年以后,也即到2012年1月1日以后,劳动者如果再申请要求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就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了,最后将得不到支持。

8.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八

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律师提醒劳动者,行使权利是有时效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单位还没跟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您大可以放下心来,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单位在一年内没有跟您签订劳动合同,从您开始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就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本期的“职工法律援助在线”专栏将为您解析在单位不给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是如何对劳动者进行保护的。案例:公司不签书面合同职工获赔三万元

王先生于2006年8月进入我市某外企公司担任经理一职,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月薪5000元。2007年8月,王先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并没有终止与王先生的劳动关系,王先生仍在原岗位工作,但由于人事工作的疏忽,公司没与王先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2008年1月颁布实施的新劳动法,王先生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应该依法支付王先生从2008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鉴于王先生已经领过这6个月的工资,因此公司需要再支付3万元完成双倍工资的赔偿。律师:超一年不签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王庆云表示,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该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法律规定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这期间劳动者可主张双倍工资的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外企公司未与王先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虽无主观上的故意,但由于人事疏忽,造成用工瑕疵,最终仍由用人单位为此买单。

提醒:维权要趁早切勿延误诉讼时效

9.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九

时间:2012-07-03 汪险峰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但很多劳动者非常容易忽视其时效性,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仲裁时效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就此仲裁时效问题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但很多劳动者非常容易忽视其时效性,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仲裁时效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就此仲裁时效问题,结合具体案件为例,进行分析探讨。

案例:姜小姐2003年进入一用人单位做人事管理工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双方基于多年的良好工作关系,仍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姜小姐因与用人单位就年终奖问题发生矛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人单位对其进行补偿,仲裁请求中金额最多的一项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姜小姐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万余元。

本人接待姜小姐后,就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告知因已经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将予以驳回,但姜小姐的观点则是自己刚离职一个多月,而劳动仲裁的时效是离职后一年,此双倍工资并未过仲裁时效。姜小姐的这一观点,也是其他劳动者对此问题比较普遍的理解,但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

姜小姐2008年前就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然用人单位未与姜小姐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个月的宽限期之后,即2008年2月1日起,向姜小姐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双倍工计算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到这里为止,姜小姐对法律的理解都是正确的。

双倍工资的计算已经完成,接下来就涉及到时效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拖欠姜小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是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这期间姜小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由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再计算双倍工资,所以2008年12月31日是用人单位侵权的截止日,那么就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09年的1日1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在之后的一年期间内,即在2009年的12日31日前,姜小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都应当被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处的劳动报酬指的是工资、加班费、资金、补贴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只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经在2009年的12日31日到期,而姜小姐在2012年1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将不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姜小姐对本律师的上述解释半信半疑,但仍坚持不变更仲裁请求。两个月后,姜小姐拿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的处理与本律师观点一致,姜小 姐才相信了本律师的解释是正确的。

另有观点认为,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年仲裁时效问题,可以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会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两年诉讼时效对待,本律师亦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只要是劳动案件,都应该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能因为换了个司法机关就不考虑劳动案件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具体区别,那样就失去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

还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使用了“用工之日”,所以其规定的11个月双倍工资仅适用于最初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景。本律师认为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此处的“用工之日”应采用广义的解释,应当包括双方最初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三种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11个月的规定在这三种情况下都应当适用。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应发双倍工资的截止日开始,往后计算一年,而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后起计算一年。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一、实务做法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在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有人说从未签合同满一年时起算。两种说法,在实务中都有采纳。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对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按此规定,在2011年11月 8日之前实务中按第一种说法,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之后按第二种说法,即从未签合同满一年时起算。两种说法,涉及到双倍工资性质的认识。

二、双倍工资的性质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前的做法,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超算时效,是把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现在的做法不视双倍工资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这种规定也不无道理,因为《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的描述规定在第八十二条,这一条所属的章节为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章更多的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属于处罚性规定。从这个逻辑关系上来看,把双倍工资界定为惩罚性的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风险提示

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一年期满时,从一年期满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再主张双倍工资,那就不会得到支得支持了。比如,劳动者是2008年1月1日入职,用人单位应当在2008年1月31 日之前与劳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到2008年21月31日满一年,从次日起即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那么劳动者最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要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过了这个时间就超过仲裁时效了。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会给企业带来多大的损失,反而会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双倍工资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如果不签订就有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双倍工资是按照劳动者实际收入来计算,如果满一年计算11个月,那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用人单位更要注意的是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的问题。有些用人单位也知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对新入职人员要求很严格,都能签订,但对于续签合同往往有所疏忽,如果合同劳动期,但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样视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样要支付双倍工资。所以,人事部门在工作中尤其要细致认真。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问题的思考

作者:鹤壁法院 骆慧杰

发布时间:2012-12-03 08:36:07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该法第二十七条中对一般案件的仲裁时效规定为一年,但是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为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的都可以追究。由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还是一般时效的问题,以及该时效的起算方式成为两级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该话题涉及到对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日前对相关劳动部门和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听取了他们的意见。现将调研情况及建议报告如下:

一、对双倍工资的性质的认识以及适用的仲裁时效

双倍工资性质的认定,是确定仲裁时效的关键前提,也就是说双倍工资未予支付,应被认为是拖欠劳动报酬,还是被认为是侵害了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普遍采纳的观点为:双倍工资为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其权利主张不应适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般规定。理由如下: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行为的付出,而劳动者取得双倍工资则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件。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资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篇章的第82条第1款规定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兼具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质与对劳动者所面临风险的补偿性质的一笔费用,从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 “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双倍工资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按劳分配所获得的工资等同起来。因此,劳动者主张该“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2、我市基层法院的意见

关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需支付的额外一倍工资的性质,目前我市基层法院实践中基本上达成共识,该“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带有赔偿金的性质。由此所发生的纠纷并不能直接认为是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也就不能适用《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

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

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关系到劳动者的主张能够支持多少,目前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显得比较混乱,存在三种不同的起算方法:

1、逐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法,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该计算方法是严格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得出。该种算法目前以上海的相关规定为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其中就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做了如下解答:“

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2、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或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法,对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该计算方式在国内以江苏为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这种仲裁时效的计算方式理论基础来源于侵权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

3、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内以该方式计算仲裁时效的以成都为代表:四川高院在2011年12月份发布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例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该案例中成都中院认为,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这种算法延长了仲裁时效,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则时效一直存在,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退休时主张权利也在时效内。

三、笔者对该问题的建议

第一,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笔者认为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理由有三:1,两者来源不同。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双倍工资是来源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2,两者性质不同。与作为劳动力价值反映的具有对价性的劳动报酬不同,双倍工资被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3,两者目的不同。与作为保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的劳动报酬不同,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双倍工资虽名曰为“工资”,但实质并不是“劳动报酬”,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按一般仲裁时效期间起算。

第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笔者

通过对比上述三种方法,建议采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法。理由如下:

1、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一方面来 之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之于劳动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可以推定劳动者一经订立劳动合同就知道该权利;而关于劳动法规规定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尤其是广大农民工,对这些权利可能一无所知,此时如果将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作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侵权行为的客观性抹杀了劳动者认知的主观性,则极不利于劳动者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

2、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有助于限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如果将双倍工资适用的时效定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或者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导致的直接后果将是违法时间越长,违法成本越低的怪像(用人单位只要坚持违法时间超过时效后,就可以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这样一来,不但无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劳动关系中,在职期间,为了保有既有的工作机会,劳动者不大可能提出维权,或者一旦提出,其付出的代价极可能就是丧失现有的工作机会,因此,要求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提出维权申请,是不具有可能性的。

3、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更符合劳动法规的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设立的一个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维护稳定的用工关系。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进行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平,达到既不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也不让义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就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从起算的类型到起算的方式,均应当体现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平衡。如果起算的方法对用人单位倾斜的话,将会打破上述平衡,更无法完全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而适用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法,不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维护用工关系的稳定,也不至使企业的违法成本随着时间的增加而被轻易免除。同时,通过司法引导,促进企业增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加快企业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者需注意把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

2012-11-01 19:46:51 标签: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时效 报酬型主张 惩罚金 杂谈

作者: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德恒(迪拜)分所律师 刘茹洁

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实务当中,有很多用人单位不注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但对于主张的时效起点到底应该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结束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劳动者离职之日开始起算这一问题,我们做出如下详细解答:

刘茹洁律师的解答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报酬型仲裁请求的起算时间,司法解释是有特殊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 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对于劳动者主张报酬支付、经济补偿这样的工资报酬型请求,可以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这就给了劳动者比较宽裕的期限来主张权利,避免了在职时主张权利带来的尴尬。

但上面咱们讲到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也能在劳动者离职之日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

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而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因此不属于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属惩罚金。再者,如果属于工资,那么对于其他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双倍工资差额应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里规定的特殊的仲裁时效。

接下来,我们还需弄清楚的就是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即11个月)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11个月工资差额。还有就是在一个月后不满一年期间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的期间为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打个比方:王某2009年6月1日入职,此后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于2010年12月离职。那么如果王某主张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目前审判实务中是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这一期间视为一个整体,产生的是双倍工资支付期间整体计算仲裁时效的效果。因此,王某则需要在2011年6月1日前主张,而不能等到2011年12月前主张。

10.补签合同双倍工资 篇十

深圳中院案例:

案情简介

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引争议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厂。

原告(上诉人):某机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谢某。

谢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入职某机械厂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某机械厂是某机械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期间某机械厂与谢某先后签订了三期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工作且某机械厂未提出异议。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总额为25880.26元,某机械厂已经依法支付,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1年1月24日,谢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厂向其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定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25880.26元;裁定某机械厂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驳回谢某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某机械厂和某机械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80.26元。

裁判理由

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免除续签义务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机械厂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处工作,且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在认定该问题时需综合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书面劳动合同有助于及时确定劳动关系,便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符合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而且,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逐步消除建立劳动关系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步的现象,既约束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规范的行为,也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

本案中存在前后合同的签订问题,应认定为合同期满后,前一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后,就存在一个新的用工事实,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前一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的后一个劳动合同的内容可能与前一劳动合同不同,故后一个劳动合同就是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适用惩罚性责任的初衷,就是防范存在新的劳动关系中可能出现对劳动者不利因素,只要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处于容易被侵害的境地。尽管法律规定的“用工”存在首次用工和前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实用工,但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应认定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仍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须支付员工双倍工资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25880.26元;

二、驳回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机械厂、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劳动合同到期应及时续签

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有二倍工资请求权。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该法第十条“用工”的概念?一种意见认为,应缩小解释的范围,理解为首次用工。认为在前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劳动者如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就不能适用该法,理由是合同已在前劳动关系中确立,可视为是在前劳动合同的继续,故实际双方在该阶段已有劳动合同约束,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就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期间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如前一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时,在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内容可能与在前劳动合同不同。为防范新的劳动关系中可能出现对劳动者不利的因素,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处于容易被侵害的境地,法律规定只要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除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劳动者外),用人单位就应承担惩罚性责任。因此,第一种意

见关于“用工”的理解不准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首次用工和在前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事实用工,但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应认定在有用工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仍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故不能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因此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该意见也符合正在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签订的,劳动者依法可取得二倍工资请求权。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存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就此与劳动者产生纠纷。而对劳动者来说,为了切实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劳资关系中较弱一方,无论劳动关系任何阶段,都要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纠纷发生后,主张相关合法权益缺乏依据,丧失保护自己权利的有效依据。(黄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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